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8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100號,併辦案號:同 署84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原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職員,擔任該社小出納業務,與該社之存款女客戶吳高格(已於民國83年2月21日死亡)熟識,因吳高格不識字, 至該社辦理存提款均委由其代寫相關資料,遂得吳高格信賴,將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保管。詎其認有機可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1年11月27日,利用吳高格當日持500萬元之定期存單欲質押 借款新台幣(下同)403萬3926元,而至該社委託其領款403萬3926元時,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填取款金額為502萬8200 元,並於蓋用吳高格之印鑑章後,持向該社不知情之大出納甲○○領款,致五信合作社如數支付其502萬8200元現款, 其除付403萬3926元現款予吳高格外,餘款99萬4274元,則 逕納入私囊,足生損害於吳高格。 二、丙○○明知吳高格之子吳釘貴業已成年,並無書面授權吳高格代其開立存款帳戶,竟承前犯意,與吳高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高格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釘貴之印章1枚(未扣案),於82年2月5日,共同偽造吳 釘貴名義開立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戶供吳高格使用。同年6月28日,再冒用吳釘貴名義填寫「 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填新存摺申請書」,持向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申領新存摺供吳高格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釘貴及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82年11月19日,丙○○趁吳高格赴泰國旅遊時,復利用其小出納身分得自行核發20萬元領款額度之機會,違背保管印鑑章之任務,擅自偽造吳高格領取10萬4千4百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吳高格之印鑑章於其上,持之使五信合作社如數支付其該現款,亦足生損害於吳高格及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 四、案經吳高格之配偶乙○○及吳高格之子吳釘貴訴請暨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述任職五信合作社小出納業務期間,代被害人吳高格填載上開2張取款憑條領 取該款及為吳高格開立吳釘貴名義活儲帳戶供吳女使用其後復以吳釘貴名義名義掛失申領新存摺供吳女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為合作社職員,為客戶服務原屬份內之事,況又因與吳高格時常往來,而吳高格不識字,是以吳高格至永樂分社有事必找伊,而伊亦依吳高格所囑為渠服務,此種金融機關職員為客戶服務之事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其他合作社或銀行不乏其例,無任何特殊之處;吳釘貴於永樂分社開戶帳號,是吳高格本人來辦理的,吳高格拜託伊填寫替吳釘貴開戶,吳釘貴存摺掛失止付也是吳高格來辦理;伊未曾代吳高格保管存摺及印鑑章,81年11月27日,吳高格持10張定期存單及存摺、印鑑章至合作社,對伊聲稱今天欠5百多萬元,要先拿90多 萬元,外面有人在等,餘額等一下再回來拿,伊乃先向大出納甲○○借支90多萬元交予吳高格,並在取款憑條上載明尚須給付之餘額,伊未將90多萬元中飽私囊,當日吳高格係要質押500萬元,始拿500萬元之定期存單交伊辦理,是則伊如僅交402萬餘元,則吳高格必當場發覺,豈能任由伊侵吞? 又所謂吳高格在當日擬領403萬3926元云云,自全案卷宗內 無此資料,而係本院前判決憑想像而認定。另因吳高格出國前曾對伊交待,於出國期間如有人持彼印鑑章及存摺前來領款,在20萬元額度內任令提領,而82年11月19日該筆10餘萬元,係一位前曾與吳高格來合作社提款之中年婦女,持吳高格之存摺及印鑑章前來提領,伊核對存摺及印鑑章無誤後始對該婦女付款,伊未中飽該筆款項,亦不知該婦女姓名,如伊有中飽上開2筆款項,吳高格不可能於生前長期悶不作聲 ,迄死後,始由告訴人乙○○及吳釘貴發現追查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81年11月27日,受被害人委託填載取款憑條領款,且有填載領取502萬8200元數額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 憑條上以鉛筆另載「找403萬3926元」字樣之事實,不惟已 據被告迭次於歷次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83年偵字第11100號卷第38頁),是本院前審判決 指「利用吳高格至該社委託其領款403萬3926元」乙節,自 屬有所依據,則被告所辯,本院前審所為判決,對吳高格當日提領403萬3926元之認定係憑想像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中飽差額99萬4274元乙情,辯稱:同日存入伊帳戶之50萬元現款,係伊夫妻為繳房屋貸款張羅而來;同日由伊匯入友人王肇基之妻王謝惠治帳戶之現款15萬1千2百元,係王肇基臨時所收帳款託伊入帳所為;及同日由伊匯入友人林貞潔帳戶之34萬3074元,係繳付會款而為云云;並舉出證人王肇基、林貞潔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林貞潔提出會單1紙為證。惟查:證人王肇基於警訊中先證稱:「我是81 年11月27日在外收『帳款』,因所收之15萬1千2百元帳款在五信永樂分社附近,且認識該分行職員丙○○,因此就近請丙○○將我收帳之該款,交給高某代為電匯入我在中華分社之帳戶」(偵查卷第1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向『朋友』王忠勇收的,是他向我借的,我剛好路過,我叫他幫我匯入帳戶,只知他住海佃路」(同上卷第57頁),核證人王肇基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王肇基之配偶王謝惠治則證述:「是他(指王肇基)說他『堂弟』王忠勇還他的」(同上卷第78頁),核與王肇基前開證述內容不合,則王肇基證詞之可信度,已堪質疑。另證人林貞潔雖亦附合被告之辯解證稱:丙○○匯入渠帳戶之34萬3千零74元,係渠參加被 告之母互助會得標之會款云云,然依林貞潔所述:「是高榮隆的太太陳麗卿向我招會的……我是第3會標的,一共標到 44萬3千元,因台北5個朋友有跟他的活會,我就先幫他付了5會會錢……朋友是何人我忘記了……我的會錢都是匯給丙 ○○的太太,我聽她說會首是她的母親,但我沒有看過會單……用不同名字跟會,但都是真名,住台北,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情節觀之(詳偵查卷第77頁反面),證人林貞潔既係替遠在台北之5個朋友加入台南之互助會,且又先 替該5個朋友繳交會款,則證人林貞潔與該5個朋友間之關係應非泛泛之交,何以竟稱忘了朋友係何人,亦不知朋友之姓名,顯見證人林貞潔所述,殊悖常情。況證人林貞潔既要負責6個會員之會款,何以連會單都未見過?此亦與事理相違 。另依卷附之會單及計算林貞潔得標之會款單據所示(詳偵查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證人林貞潔應得會款既係34萬3千元,則匯入證人林貞潔帳戶之該筆金額為何尚多出47元 ?數額亦不相符。基上,證人林貞潔所述各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同日存入伊帳戶內之50萬元現款,係伊夫妻為繳納房屋貸款張羅而來」云云,雖以其款項來源係其妻陳麗卿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共提領46萬5 千,再加上伊家中現款3萬5千元湊成50萬元,並提出該合作社存摺為證,惟被告之妻陳麗卿之合作社存摺提款為46萬5 千元,並非50萬元,且若欲以其妻合作社存款償還其抵押貸款,直接自該合作社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可,焉需同日提領款再輾轉存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事理,且為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實據以證之,要難採信。參以被告上開所匯存之3筆現款,總額適為99萬4274元,與上開差額一文不 差,完全相同,與其認係巧合,毋寧認係被告中飽該差額後,欲掩飾犯行故為分散該款而來。再參諸證人即五信合作社大出納甲○○在警訊證稱:「吳高格所領取之金額均直接告訴丙○○,是否有偏差我無從得知」;及在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在傳票寫找0000000元)有。但不知道是何意思。但確實沒有說5百萬元傳票,因先借90萬元,再找回4百多萬元」等語明確。又依五信合作社作業規定,定期存單質押借款,至多可借存單面額之9成,且須質押借手續辦好後錢才 可以撥款,不得先拿錢再辦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銀行辦理放款之丁○○及甲○○(五信當時大出納)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之質押提款程序,亦顯不符前揭作業規定,如非被告欲從中挪用款項而舞弊,告訴人實不可能可全數質押連同利息一併提領。且吳高格因不識字,一向均委由被告填寫及辦理手續,對被告信賴有加,則吳高格因不知被告該件質押借款係違背規定辦理全額質借,故渠雖僅領得403萬 3926 元,對其餘數目未予查覺,亦屬可能之事,尚與經驗 法則無悖。從而被告受吳高格之託領款時,其有以上開偽填領款數額方式,詐領中飽該差額,至為灼然。 ㈢至吳高格於81年7月15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8日、82年3月5日、4月2日、5月12日、8月23日等日期,先後持面額各50萬元之定期存單多紙向五信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見偵查卷第14至37頁),其中吳高格確有於81年11月27日持10張面額各50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之情事;及證人吳妙娟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發覺過吳高格有領取大額金錢過?大約金額多少?)有過,大約在百萬元以上,詳細數目我不清楚,都用賣漁袋裝後,自己取走」;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吳高格去合作社好幾次,我在合作社的位置就在丙○○旁邊,大概(從)82年初裝修後」、「(問:在合作社看過吳高格幾次?)10幾次一定有」、「吳高格有4、5次都是先跟丙○○說先拿多少錢一會兒再來拿其他部分,我也曾問他怎麼剛才來過,現在又來,他說剛才先拿多少錢,現來拿其他部分,但都是當日來拿」等語。然查:依卷附上開定期存單質借紀錄,其中81年10月份計4次,11月份高達10次、12月份有2次、82年4月份亦 有4次,質借頻率甚高;且被告亦自承:吳高格每次質押貸 款時,均是分2次領錢,是替吳高格先借,待辦好手續後再 扣等情無誤(詳原審卷第73頁)。顯徵吳高格以定期存單質借之領款方式,異於常態。而以其質借次數之頻繁,必予人以深刻印象,何以負責撥款之大出納甲○○證述不知情?參以證人吳妙娟於83年4月15日警訊證稱:「(問:吳高格是 否常來領取款項?領取時間大約在那一時段?)在81年初寄存大筆金額後至82年初這段期間感覺有看到她來分社,大約1個月來1、2次,下午較多」、「(問:妳是否發覺過吳高 格1天之中來過1次以上領取金額之交易?)有過2次,但不 常有」(詳卷外證物㈡所附警卷筆錄第23頁)等語,及另坐於被告左側辦公之證人郭秋雅於同日警訊筆錄亦證稱:渠印象中吳高格不常至該分社等語(同上警卷第22頁),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異,且與本院前開所認事證不符,故證人吳妙娟前揭於警訊、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證,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於81年11月27日,吳高格持10張定期存單至合作社,大聲稱今天欠500多萬,要先拿90萬元,外面有人在 等,餘額等一下再回來拿,伊乃先向甲○○借支90多萬元交與被害人,並在取款憑條上載明尚須給付之餘額,伊未將90多萬元中飽私囊云云。惟據負責存款核對印鑑及質權登記之證人丁○○證稱:「(問:質借借幾成?)9成」、「(問 :本件情形如何《指81年11月27日以10張定存單質借5百萬 之事》?)當時是我經辦放款,他(指吳高格)都是來找丙○○,高某做好之後交給我,我弄好之後,就弄到存摺裡面去,當時因為我想高某都做好了,就沒有對保,我也沒有看過吳高格,也不認識她」(詳偵查卷第67頁);及證人甲○○證稱:「(問:對本件知道何事?)我只撥款,憑取款條是丙○○拿給我的,我就拿現金給他」(同上卷第68頁)等語,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觀之,吳高格以定期存單質借手 續悉由被告1人獨攬完成,該批5百萬元價值之定期存單,係以全額借款,甚至還外加利息2萬8千2百元,此核與銀行作 業規定不符,故本院認吳高格顯然不知當日質借獲貸之款項為票面全額之5百萬元及外加利息2萬8千2百元。至被告另辯稱:「…是先向出納領取部分,等手續完成後,再領取剩餘部分,她每次質押貸款時,均是分2次領錢。是替吳高格先 借,待辦好手續後再扣,因其定期存單內有那麼多錢,此手續是經過經理核准的」云云(原審卷第73頁),被告所為亦與作業規定不符,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從而本院前審徒以吳高格如僅領得403萬元, 必當場發覺,因其事後無追究情形,而認被告所辯可採,與經驗法則尚有違背,為本院所不採。 ㈤吳高格係於8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泰國旅遊,不惟已據告訴人乙○○、吳釘貴迭在偵審中證訴不移,即被告亦不否認其情,復有承辦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 顯見吳高格於該出國期間人確在國外,根本無從親至合作社領款至明。又於吳高格出國期間之11月19日,確有以吳高格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向五信合作社領取10萬4千4百元之事實,此有該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而被告既自承該取款憑條係其所寫,且該取款憑條上之出納及驗印均由被告核章,被告復迄未能提出其所謂領取該款之婦女姓名,以供法院調查,再參以證人甲○○在原審證稱:被告所擔任之小出納,對於20萬元以下之款項可自行核章發給乙情,佐以財政部金融司命合作金庫就本案對五信進行金融檢查報告指出吳高格82年11月19日出國期間,其活儲帳戶被提領104400元(使用支打字機),經查該支出憑證(取款憑條)驗印及出納欄均蓋有丙○○之印章,係『無摺』提領現金,本次檢查期間發現該社永樂分社有代替客戶保管存摺,核與財政部(56)台財錢發第05156號令規定未合(有該報告附卷可查)。另參酌證 人即該五信行員吳妙娟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吳高格來辦是否均由丙○○辦理?)吳高格來時,若丙○○在,他會找丙○○,或丙○○不在,會找我們,因他不會寫字,所以會找我們替他寫。他若有趕時間,會先將存摺、印章放在我們這裡,等下次再來拿,我有替他拿過,但等辦好後,我們多會交給丙○○,因他們有親戚關係(丙○○自稱吳高格是他姑姑),他是否一直保管吳高格之存摺及印章,我不知道。」、「(問:你們知否丙○○是否有替吳高格保管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丙○○應有替吳高格保管,但時間長短不定,但定存單應沒放在丙○○處保管。」(更二卷第106至108頁)等情,應足證被告確有保管吳高格之印鑑章及存摺,並利用吳高格出國及保管該印鑑章之便,違背任務盜用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向五信合作社詐領該款入己無疑。是被告所辯解未曾代吳高格保管存摺及印鑑云云,不足採信。 ㈥吳高格前於82年11月20日出國期間,仍有存款150萬9534元 之事實,雖有五信合作社於該日之活儲存款收入傳票,及吳高格之出國資料在卷為證,然因存款不需有存摺及核對印鑑章,祗需填妥吳高格帳戶之存款憑條已足;另被告於11月19日雖僅提款10餘萬元,致吳高格之帳戶內尚有鉅額存款,惟此係被告為符合其20萬元額度權限所故為,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認告訴人乙○○及吳釘貴在警訊及原審中所言吳高格死後在家中,發現找到吳高格之存摺及印鑑章無訛,亦因吳高格之存款帳戶已無鉅款可領,當係被告無再繼續保管之必要而予返還而來,均不足據此而反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被告雖辯稱:如伊有中飽上開2筆款項,吳高格不可能於生 前長期悶不作聲,迄死後始由告訴人乙○○及吳釘貴發現追查云云。惟查往昔人們相信金融機關之信用,因信任而未予過問尚屬正常之事,尤其因『吳高格不識字』,而『被告又認吳高格作姑媽』,因此吳高格在五信之存款都信任被告,由被告代為處理,不識字之吳高格基於以上原因未能發現其偶一款項被冒領,亦合事理;是本件迄吳高格死後始由告訴人乙○○及吳釘貴發現有異而為追查,尚非不可理解,而與經驗法則無違。 ㈧而吳釘貴本人並未在五信永樂分社開立帳戶辦理存、提款,開戶印鑑亦非吳釘貴所有,係吳高格過世後,才在家中發現五信之存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釘貴(後改名吳家愷)、乙○○指證甚詳,(1110號偵卷第9、50、57頁,本院前審卷 第42頁85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坦承吳釘貴本人 確實未到永樂分社辦理開戶及之後其以吳釘貴名義填寫「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填新存摺申請書」之事實無誤(1110號偵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70 頁)。按吳釘貴乃成年人,而吳高格並未持有吳釘貴之授權書,被告身為銀行專業從業人員,竟同意為之開辦活儲帳戶,足見被告與吳高格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未經吳釘貴本人授權,冒用吳釘貴之名義開設活儲帳戶,之後復偽造吳釘貴名義填寫「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填新存摺申請書」,持向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申領新存摺供吳高格使用等事證,亦甚明確。 ㈨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具狀請求將本件吳高格帳戶全部紀錄函送會計師鑑定部分,因本件已經財政部金融司命合作金厙就本案對五信進行金融,有該檢查報告存卷可參,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告訴人具狀另聲請查明吳高格持有之客票最後由案外人高涉賢提示之緣由,顯與本案無涉,亦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20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 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變,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就共犯行使偽造吳釘貴私文書罪部分,符合修正前、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結果,新刑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五、查被告受吳高格委託保管印鑑章及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取款條方式向五信合作社盜領該吳高格之存款,自足生損害於吳高格;又被告與吳高格共同未經吳釘貴本人授權,冒用吳釘貴之名義開設活儲帳戶,之後復偽造吳釘貴名義填寫「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填新存摺申請書」,持向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申領新存摺供吳高格使用,亦足生損害於吳釘貴及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誤認被告 所犯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吳高格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偽造吳釘貴印章部分(委由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刻,為間接正犯),印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被告與吳高格共同未經吳釘貴授權,冒用吳釘貴名義開立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戶供吳高格使用;嗣復冒用吳釘貴名義填寫「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填新存摺申請書」,持向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申領新存摺供吳高格使用等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其餘業經起訴並予以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無盜領99萬4274元部分之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將偽造取款條上所盜蓋之吳高格真正印文亦予沒收,亦有違誤;被告與吳高格共同未經吳釘貴本人授權,冒用吳釘貴之名義開設活儲帳戶,之後復偽造吳釘貴名義填寫「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遺失補填新存摺申請書」,持向五信合作社永樂分社申領新存摺供吳高格使用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有盜領99餘萬元部分之罪刑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查本件吳高格委由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吳釘貴印 章1枚並未扣案,且本件相關資料已無法再提供查詢,業經 本院前審向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原五信永樂分社改制)函查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80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質權成立要件需占有質物,若第1 次存單質押後需留存五信,被告如何以吳高格名義質借?應傳喚證人丁○○查明辦理質借過程乙節,查證人丁○○於96年8月1日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陳稱:「時隔已久,不太記得了。」因此,本院乃另向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原五信永樂分社改制)函查吳高格所有之系爭定存單有無重覆質借情形,據覆:並無重覆質借情形(吳高格多次以同一定存單質借,均係還款解除質押後再重新借款),此有該分行96年11月16日陽信西華字第96014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23頁)。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81年11月3日被害人自帳戶轉帳領取161563元,同日被告帳戶有轉帳存入同額款項乙節,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函查結果,該日吳高格之帳戶並無此筆轉出金額之資料,亦該分行95年12月8 日陽信西華字第9500000016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最高法院此部分顯係誤寫,應係81年12月3日轉出才是。而就此,被告抗辯係因銀行下班後吳高格借款,言明隔日歸還,故而吳女轉帳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衡情此筆款項若係盜領,應為整數,而非零頭才是,參酌被告之母有利用被告帳戶進出情形(詳見後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符合情理,附此說明。 八、至檢察官在原審移送併辦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吳釘貴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於81年10月9日至82年1月8日止,勾 結永樂分社之不肖行員,盜領告訴人乙○○之配偶、告訴人吳釘貴之母吳高格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0000000帳戶及定期存款,又盜領告訴人乙○○在同社之0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吳釘貴在同社之0000000號帳戶存款 ,合計達1億餘元云云。經查,告訴人等於歷審所述渠等遭 被告盜領之金額均不相同,而吳高格帳戶於辦理各筆質借前,除81年10月14日外,其餘其帳戶內金額均不足以支付各該日期之支出款項,而吳高格既有親自前去辦理質借並保管存摺,理應知悉帳戶內餘額情形,亦無從任由被告多筆、大量盜領款項才是。又經本院審酌全卷及調閱被告及其相關之親屬之合作社存款對帳單、財稅資料、不動產產權異動資料,尚不足發現上開資料與吳高格之財產流失之間有何具體之關連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情,自難認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檢還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 九、另公訴人依第五信合作社所檢送之取款憑條,以被告另於81年11月4日、同月6日、11日、13日、19日、25日、27日、及同年12月3日、同月4日,有以用一手法填寫取款條,認被告有連續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雖依被告於該信用合作社之第00-0000000號帳戶,除81年11月6日無存款外,其餘各日依序有20萬元、1萬1千零60元、50萬元、1百14萬6千零30元、66萬、50萬元、1百萬元、89萬6百50 元之存款紀錄(詳外放證物),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且辯稱:其母及妻均擔任民間合會會首,利用被告之帳戶出入金錢,所以該帳戶金錢出入頻繁等語。經查,吳高格之帳戶在相同期間雖有金錢出入,但其金額與被告上開帳戶各日存款紀錄並不相同,而被告之上開帳戶既不僅供其個人使用,公訴人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以吳高格帳戶與被告帳戶在同段時間內有金錢出入,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又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第二之六頁2載明「該社永樂分社辦理吳高格存單質借案件,供質之定期存單,其背書原蓋印鑑,經存戶申請圖章掛失,並更換新印鑑,而於解約單仍蓋掛失前之舊印鑑未蓋更換後之新印鑑,致存單背面留存之印鑑與現行印鑑不符,如82年9月 23日解約之001997及002122號等存單」即屬之等情。亦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系爭定存單上仍蓋有原遺失印鑑,則被告所稱係該合作社規定於質借時同時亦蓋當時印鑑於票面,尚無可疑之處,參酌前述吳高格之定存單並無重覆質借情形,而公訴人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亦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