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朱 麗 容 律師 楊 漢 東 律師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朱 麗 容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楊 漢 東 律師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世 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葛林斯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葛林斯班公司)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錩公司)之董事長,乙○○係葛林斯班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欣錩公司之副董事長,丁○○係欣錩公司之副理,甲○○係欣錩公司董事長之秘書,其中葛林斯班公司係欣錩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詎丙○○等4人共同意圖從股票市場中謀取 不法牟利,分別以葛林斯班公司及甲○○之名義在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證券交易帳戶,並自90年1月起至90年2月期間,連續假借投資股市名義以葛林斯班自有資金,由渠等利用前述帳戶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並由欣錩公司配合於該段期間陸續發佈公司營收新高、營收成長及子公司股票將在大陸上市等相關利多訊息,以吸收投資人介入買賣該公司之股票,使欣錩公司股票於90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股 價由1月2日之收盤價9.10元,上漲至2月27日之14.30元,計上漲5.20元,漲幅為57.14%,較同類股漲幅27.01%高出約30%,亦較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14.98%明顯偏 高,又其於前述35個營業日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價格當日收盤價漲跌幅大於6%,或盤中振幅大於9%之成交價異常天數共計19個營業日。又葛林斯班公司及被告甲○○於90年1 月2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21575千股, 及賣出22724千股,分別佔同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市場之總成 量132848千股之16.24%、17.10%,而統計相關投資人集團於該查核期間買進欣錩公司股票00000000元,賣出00000000元,依此獲利金額約達647萬元。又葛林斯班公司、被告甲 ○○於前揭查核期間以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之帳戶同時進行,此期間相對成交天數計有1 月12日等19日,相對成交數量達2860千股,占該19個營業日總成交量63181千股之4.52%,且葛林斯班公司及被告甲○ ○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三十五個營業日內買進或賣出欣錩公司股票數量甚大,統計買賣成交量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1月2日等23個營業日,並發現於1月12日 、1月30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2日、2月13日 、2月15日等8日有影響欣錩公司股票易價格等情。且參以案發時被告4人間之關係及其等業務。因認被告4人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能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斷,係以被告等於90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期間,(一)共計買進欣錩公司股 票21575千股,及賣出22724千股,分別佔同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市場總成量132848千股之16.24%、17.10%,而統計相關投資人集團於該查核期間買進欣錩公司股票00000000元,賣出00000000元,依此獲利金額約達647萬元。(二)又葛林 斯班公司、被告甲○○於前揭查核期間以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之帳戶同時進行,期間相對成交天數計有1月12日等19日,相對成交數量達2860千股, 計占該19個營業日總成交量63181千股之4.52%,且葛林斯 班公司及被告甲○○於查核期間35個營業日內買進或賣出欣錩公司股票數量甚大,統計買賣成交量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1月2日等23個營業日。(三)發現於1月12日、1月30、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 15日等8日之買賣股票有影響欣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情, 並提出葛林斯班公司及甲○○之開戶資料、買賣股票明細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委託行為分析表、欣錩公司基本資料、欣錩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相對成交明細表及委託買賣欣錩公司股票分析表等資料為佐證,且以製作告發書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職員郭冬霖、欽曉君二人之證言為證。 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但其於先前審理期日到庭亦否認有何不法)於原審時,被告丙○○辯稱:伊等並沒有假借葛林斯班公司違法炒作欣錩公司股票,僅是正常投資買賣,且買賣過程中均須對外公告買賣數量,伊公司均是以市場適當時進出股票,先後均有跌漲,但不知是否高價或低價,股票買賣之操作是乙○○及丁○○負責處理,而每年一、四季是欣錩公司外銷傢具旺季,公司會依法公布一些訊息,不須跟記者打交道或利用媒體去哄抬價格,過年在大陸工廠,是為了陪伴員工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之職責係對外投資,包括上市、未上市股票,投資前都會先作分析,伊係根據分析做買賣,欣錩公司之公告均根據證交所之規定,並沒有違法情形,至於報導內容,很多是記者去揣摩,未故意放消息,所為之投資均合法。被告丁○○辯稱:係副董事長交代伊去做買賣股票,其自身並未買賣股票,無任何利益,沒有犯法之動機。被告甲○○辯稱:只是單純個人買賣股票,與葛林斯班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參照)。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及有高價連續買入或低價連續賣出,始為相當。倘若不是「高價連續買入」,或者是「低價連續賣出」,而是「高價買入,立即以低價賣出」,或「低價買入,立即以高價賣出」,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此觀諸該法條係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要件即明。而被告丙○○、乙○○、丁○○等以欣錩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葛林斯班公司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並分別在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其中由乙○○以電話向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羅瑩珍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丁○○以電話向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陳淑慧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乙○○以網路方式向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及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乙○○或丁○○以電話向元大京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黃英哲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丁○○以電話方式向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營業員黃勝濤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等情,己據被告丙○○、乙○○、丁○○等人坦認不諱;另甲○○則以電話向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羅瑩珍及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之營業員陳言豪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此業據被告丙○○、乙○○、丁○○、甲○○四人坦承不諱,復有開戶、買賣資料及經上開營業員等證述屬實,固可堪採信。 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90年1月2日起同年2月27日期間,共 買進欣錩公司股票21575千股,及賣出22724千股,分別佔同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32848千股之16.24%、17.10%,使欣錩公司股票於1月2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股價 由1月2日之收盤價9.10元,上漲至2月27日之14.30元,計上漲5.20元,漲幅為57.14%,較同類股漲幅27.01%高出約30%,亦較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14.98%明顯偏高 ,又其於前述35個營業日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價格當日收盤價漲跌幅大於6%,或盤中振幅大於9%之成交價異常天數共計19個營業日一節,固有告發書23之4頁所列2個月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價量之比較表(見偵查卷第54頁)為證。然查: (一)告發書所列欣錩公司股票之價量變化資料,並無任何標準或依據,可憑以判定欣錩公司股票交易是否「異常」。製作告發書之證人欽曉君於93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一定的標準,沒有一定的絕對值,這是提供給大家看價格有無變動,分析報告中的漲幅57相對同類股及大盤是算比較高」(見原審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 )。可見並無標準足以認定欣錩公司股票在查核期間交易有異常現象。 (二)在查核期間大盤(即加權股價指數)在1月2日上漲196 點,到2月1日仍上漲151點(見原審審理卷3被證1)足見當 時整個市場是上揚之漲勢;另個股於2個月期間股價漲幅 均超過57%,而2個月漲幅超過100%以上者,如南亞科技漲幅307%、國碩漲幅153%、中鴻鋼鐵174%、遠森科127%(見原審審理卷3丙○○等部分被證2),在「其他類股」之個股中,在2個月期間漲幅超過57%者,亦有台灣櫻 花2個月漲幅149%、統一實業2個月漲幅77%(見原審審 理卷3丙○○等部分被證3);而個股股價於2個月期間高低差幅大如遠森科249%、國碩221%、威致150%、建台145%(見原審審理卷3丙○○等部分被證4);至關於個股成交量,於2個月期間交易量放大超過31倍之個股亦所在多 有,如麗嬰房52倍、大西洋211、遠森科197倍、統一實業113倍(見原審審理卷3丙○○等部分被證5),可見欣錩 公司於2個月內漲幅57%、高低差幅66%及成交量放大31 倍各節,尚非罕見。且我國股市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投資人下單時並不知道其他投資人會不會進場買賣?買賣數額?任何投資人都可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也沒有任何數量限制,個股只要有投資人進場買賣,成交量就會變大。自不能因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成交量比大盤或同類股大,即認欣錩公司股票交易有異常,此由證人欽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有別的投資人進去的話成交量「是」會變大,交易量只要有任何的投資人進來「是」會變大(見原審93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8頁),任何人都可買股票,量沒有限制(同前審判筆錄第57頁),投資人在下單時「不知道」自己下單的量過大(見原審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0頁)足明。 (三)股票交易量及價格漲跌變化,係反映市場供需面及投資人對個股及市場之不同解讀,如:個股之營運體質、前景、獲利情況、有無外資投入、國際及市場行情等,如要分析某個股股票交易是否異常,自應考慮上開因素,本件交易所之告發書就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有否異常為分析時,完全未考慮這些因素之可能影響,此可由證人欽曉君於原審93年10月14日開庭時證稱:「股票如果他公司本身本質很好,而且全體市場所認為自然的價格決定要上漲…就這張例示表來比,欣錩公司的漲幅並不算特別高,只是在這個漲部分,我們去做篩選,發現有一些人的買賣數量比較大…所以我們做出報告」(見原審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交易量的部分「其實沒有一個固定數 字…」(同審判筆錄第9頁),「並沒有說7倍、6倍就是 異常」(同審判筆錄第9頁),「麗嬰房基本上是一個冷 門股,3月16日成交4609張,可能有人轉帳…遠森科…國 碩,可能是電子類股的關係。統一實業,那天肯定是有外資大量進出。」(同審判筆錄第11頁),「不能」從投資人的成交量佔市場上總成交量的比例,來認定有無影響股價(同審判筆錄第11頁),其製作告發書分析報告時,「沒有」考慮個股在不同年度同一期間價格及數量之變化(見原審93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50頁),其「不知道」欣錩公司營業之淡旺季(同審判筆錄第48頁、第49頁),本案「沒有特別考慮其特性」(同審判筆錄第50頁)、未考慮「投資人操作習慣」(同審判筆錄第50頁),亦「未」考慮該時之政治、經濟、國際局勢及投資人之投資習慣等可能影響股票交易等因素(同審判筆錄第49頁)。 (四)如以查核期間經過1年後之91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2個月 期間來看,欣錩公司股票在2個月期間漲幅有127%、高低差幅有143%、最高成交量33691張(見原審審理卷3丙○ ○等部分被證6)。如以此與告發書所列之2個月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價漲幅57%、高低差幅66%、最高成交量合計18309張相比,欣錩股票在91年2個月期間價量變化幾乎是查核期間之2倍多,依此益可見告發書所列查核期間欣錩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數量變化根本難謂「異常」。是由證人欽曉君製作告發書,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欣錩公司股價在91年之2個月期間漲幅127%、高低差幅143%、最高成 交量33691張非屬異常,而在告發書所列之2個月查核期間漲幅57%、高低差幅66%、最高成交量18309張卻被認為 異常,顯見其告發亦乏客觀標準。 (五)查核期間台灣證券交易所並未公告欣錩公司股票交易「異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監視制度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公司於所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於市場公告。」本件告發書所列2個月查核期間,台灣證券交易所並沒有公告 欣錩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此業經證人欽曉君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在卷(見原審93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51頁)。 (六)依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第2條及第3條第3款 規定,上市公司產業別劃分為水泥工業、食品工業、塑膠工業、紡織纖維、電機機械、電器電纜、化學工業、玻璃陶瓷、造紙工業、鋼鐵工業、橡膠工業、汽車工業、電子工業、建材營造、航運業、觀光事業、金融保險、貿易百貨、綜合及其他等二十種產業類別、公司無法劃分產業類別,或無法劃歸所列舉之各種產業類別者,以「其他類」為其上市產業類別(見原審審理卷3丙○○等部分被證7)。欣錩公司之股票係屬「其他類股」,而證人欽曉君於原審93年9月9日審理中亦證稱:告發書憑為比較依據之「其他類股」就是不能歸類的都是其他類股(見93年9月9日審判筆錄43、44頁),而目前「其他類股」涵括各類型事業,包括保全(中興保全)、加油站(全國加油站)、天然氣(大台瓦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房屋仲介(信義房屋)、KTV(好樂迪)等39支個股(見原審審理卷3 丙○○等部分被證8),此39支個股所營事業均不相同 ,有服務業、製造業,產業差異性大,交易所之告發書在分析關於欣錩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時,並未考慮此產業差異性,亦有可議。 七、公訴意旨另謂:葛林斯班公司、被告甲○○於前揭查核期間以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之帳戶同時進行,期間相對成交天數計有1月12日等19日,相對成 交數量達2860千股,占該19個營業日總成交量63181股之4. 52%,且葛林斯班公司及被告甲○○於查核期間35個營業日內買進或賣出欣錩公司股票數量甚大,統計買賣成交量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1月2日等23個營業日。惟查: (一)依告發書所指葛林斯班公司、甲○○於民國90年1月12日 、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1 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5日、2月19日 、2月21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然相對成交與否係由電 腦撮合,基本上無法人為決定,所謂電腦撮合交易,即由所有券商將所有買單、賣單全部輸入電腦系統之中與台灣證券交易所連線,台灣證券交易所採取時間優先及價格優先兩種併行之制度,於相同價格時,依買進或賣出掛單時間之先後決定優先成交順序,但遇有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時,則以較高價或較低價者優先成交,而其以漲停買進或以跌停賣出者,更優先於其他順序成交。因係採電腦撮合交易,葛林斯班公司、甲○○縱有相互成交,亦只屬偶然,非屬必然。如相對造成對股價影響,則僅需單獨檢驗股價如何受交易影響即可,而不需探討該等是否為相對交易。我國現行股市交易制度及規範亦未訂定任何警示或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 (二)又告發書認葛林斯班公司、甲○○有影響股價情事出現於查核期間中之8個營業日,然數個未被認有影響股價之營 業日中,買賣數量占總成交量比重更高於上述比例者,如1月17日之買、賣數量占總成交量比重均超過20%,2月1 日買賣數量占成交量比重各為49.22%與20.81%,是告發書所謂占總成交量之16.24%與17.10%比率,並未能判斷是否影響股價之標準。 (三)特定投資人若有占市場總成交量比重高之成交委託,由於此一比重是由該投資人與所有其他投資人同時且獨立決定,其比重是屬於特定投資人所不可控制之因素。而就買賣證券實務,一般投資人下大單原因,率皆為看好個股,或調整原有投資組合,其目的可能與套利或避險有關,本身並無不妥,如一般外資法人對看好或看壞個股之進出,常常大量連續買進或賣出單一個股,其比例亦不可謂不大,此亦非證券交易法所禁,故交易股數增加使占市場總交量比重提高,難謂該投資人即有炒作影響股價意圖。 八、關於查核期間工商時報等媒體對欣錩公司之報導,據欣錩公司發言人莊宗儒及記者於原審證述如下: (一)證人莊宗儒(當時之欣錩公司發言人)證稱:「我們從各部門彙整的資料,我們是根據己經發生的事實,二、三日內上網發布。」、「只要符合交易所規定我就要發布,不須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但有時會寫一個報告,有時候會直接發生。」、「通常是媒體會主動打電話來詢問訊息,我主要是針對股市觀測站發布訊息。」、「我們只會公布營業額,而創新高應該是記者自己加上的。」等語(見93年8月11日審理筆錄第10頁、11頁) (二)工商時報90年1月30日、2月23日、2月8日關於欣錩公司新客戶增加,首季營收可望躍進及大陸開工,股價創半年新高之報導,證人即該報記者黃繡鳳於原審證稱:被告丙○○、被告乙○○「沒有」主動發布新聞,「是我主動採訪」,電話採訪對象「多是發言人莊宗儒,欣錩公司幾乎沒有主動聯絡我們」、2月8日之營收可望躍進之報導,「部分的數字是採訪來的或是公告的,文字的部分是我們描述。我記得該報導有打電話去採訪,但是有沒有採訪到乙○○我忘了,有時寫出受訪者的名字,是因為報社認為這樣比較有可信度。」(見原審9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 19頁) (三)經濟日報90年1月12日、1月23日、1月30日、2月5日、2月9日、2月21日、2月27日關於欣錩公司營收成長、大陸擴 建等之報導:證人即該報記者王瑞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欣錩公司的丙○○、乙○○「沒有」主動要求做這7篇報 導,「沒有」主動提供消息做這些報導,就這7篇報導, 應該都不是欣錩公司主動發的。這7篇報導的標題是由「 台北的編輯」決定的,刊出的時間是由「內勤編輯決定」的,也不是記者決定的,我也不知道我的稿子會什麼時候見報」(見原審93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6、7、8、14、15 、16頁) (四)由上開證人所述,在查核期間有關媒體對欣錩公司之報導,難謂為欣錩公司主動接觸媒體配合發布利多消息,造成投資人競相介入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使欣錩公司股票造成波動。 九、另證人欽曉君於原審證稱:「一般上來講,炒作是拉高以後把他賣掉,把成本能夠降低,也有一種是,我拉高我持續把股價作高,假定你都承認,其實我也不能告訴你葛林斯班交易有一定的規則可言…。」、又稱:「…我們現在講的意思是1月12到2月25日買賣數量很多,呈買超,2月19到2月27 連續7個營業日大量賣出,只有買入102張,這個時候我們看它的價格,1月12日的收盤價是9塊9毛5,2月15日的收盤價 是13塊1毛5,這個時候已經上漲了,接下來的價格是更高,到14塊3,14塊5毛5,15塊1,在這個時候他們都做1個賣出 ,所以說這是1個相對的價格,在我們的看法,他們已經把 價格拉了起來,在價格高的時候再把它賣掉,相對的在低價買入在高價賣出,以每一天來講就會有剛才這個現象,我盤中有最高最低,可能是我希望賣到最高,希望用低價再買進,高價上來我一定會賣出1部分,以每1天來看,以價格順序來排列的話,應該是像這種情形…。」、「問:所以你這邊是以2月15日的價格做為你的虛擬的比較值?證人答:是一 個界線。」、「問:那這個界線的一個標準是什麼?證人答:跟後面再比,是一個高價還是低價。」、「問:所以你們是拿2月15號的這一個價格做為一個虛擬的價格標準去比較 ,比2月15號價格還高的稱之高,以下的稱之低?證人答: 「事實也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16、34、35頁)。但查: (一)如葛林斯班公司買賣欣錩公司股票真有證人欽曉君所稱之情形,即自90年1月12日起拉抬欣錩公司股價,至90年2月15日拉抬至欣錩公司股價每股13.15元後,再行高價出售 欣錩公司股票,則在2月15日前,應係均為「買超」,而 不應出現「賣超」,因「買超」才有可能促進交易及拉抬股價,如為「賣超」,會產生抵銷之效果,而使股價下跌,而葛林斯班公司於90年2月15日前之交易日,即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30日、2月5日、2月8日、2月9 日、2月13日、2月14日,均為賣超(見原審審理卷3丙○ ○等部分被證14)。另依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甲○○於查核期間買賣交易欣錩公司股票之「合併買、賣超比較表」(見原審審理卷3丙○○等部分被證15),亦明顯可見於 90年2月15日前,有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2月5日、2月8日、2月9日、2月13日、2月14日等交易日是「賣超」之情形,此亦與一般要拉抬炒作股價之作法有異。 (二)由上開買、賣超比較表明顯可見,葛林斯班公司本身或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甲○○之交易量後之買、賣超情形,與90年2月15日前欣錩公司之收盤價資料來比較,則自收盤 價之觀點而言,葛林斯班公司或葛林斯班公司連同甲○○之買賣欣錩公司股票,在未達90年2月15日每股13.15元前,不應有「賣超」之情形,更絕不會有於欣錩公司股價前一交易日已下跌時,再為「賣超」之情形發生,此等現象顯與證人欽曉君所稱之交易模式,明顯相悖。 (三)如以葛林斯班公司有「賣超」之交易日與欣錩公司股票之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漲跌情形加以比較: 1月15日(賣超、收盤價跌)1月12日(收盤價跌)1月16 日(賣超、收盤價漲)1月15日(收盤價跌)1月18日(賣超、收盤價跌)1月17日(收盤價跌)1月30日(賣超、收盤價漲)1月29日(收盤價漲)2月5日(賣超、收盤價漲 )2 月2日(收盤價漲)2月8日(賣超、收盤價漲)2月7 日(平盤)2月9日(賣超、收盤價漲)2月8日(收盤價漲)2 月13日(賣超、收盤價漲)2月12日(收盤價漲)2月14日(賣超、收盤價跌)2月13日(收盤價漲)而其中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之前一個交易日欣錩公司股票收盤價已是下跌,但葛林斯班公司仍為「賣超」,如要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不可能以此方式交易。而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甲○○之交易量後之買賣超情形與欣錩公司之前一日收盤價漲跌加以比較:1月15日(賣超、收盤價跌)1月12日(收盤價跌)1月16日(賣超、收盤價漲)1月15日(收盤價跌)1月18日(賣超、收盤價跌)1月17日(收盤價跌)2月5日(賣超、收盤價漲)2月2日(收盤價漲)2 月8日(賣超、收盤價漲)2月7日(平盤)2月9日(賣超 、收盤價漲)2月8日(收盤價漲)2月13日(賣超、收盤 價漲)2月12日(收盤價漲)2月14日(賣超、收盤價跌)2月13日(收盤價漲)於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之前一交易日,欣錩公司股票收盤價已是下跌,但仍為「賣超」,是即令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甲○○之交易量後,本案交易所呈現者仍與證人欽曉君所稱之炒作模式不同。 十一、被告乙○○於原審提出國立中正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崔可欣博士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認為本件並無違法拉抬炒作股價之情事,經本院送由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廖大穎教授鑑定結果,認為:「如依前揭獨立專家意見書報告第11頁所認定的,即雖認為葛林(斯班,下同)公司與甲○○在上述查核期間內,曾多次依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亦致生實質股價上漲之某種程度影響,但如綜合觀察葛林公司與甲○○在該查核期間內,比較每日買超或賣超欣錩公司股票情形與當日欣錩公司股票收盤價時,而否定葛林公司與甲○○下單委託交易與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關係,且亦認為葛林公司與甲○○並不具備操縱欣錩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事實上也沒有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能力的見解,論本案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項(違法拉抬炒作股價)之構成?因無「足以產生 拉抬或壓低集中市場上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結果,自無判定該行為是『違法拉抬炒作股價』之餘地。」 十二、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葛林斯班之買賣欣錩公司股票行為不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且與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所謂:「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有間,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告等有犯罪之確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原審因以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