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張嘉純 (通緝中)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85 年8月 間,佯以開設冠慶托兒所為幌子,先後邀集丙○○、乙○○、丁○○等三人各投資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總計720萬元,且甲○○、張嘉純為求脫免將來必然之民事求償責任,說服丁○○登記為冠慶托兒所之負責人,且甲○○、張嘉純為取信於丁○○等人,乃承租臺南市○○路○段365號址以設 立托兒所,並對外招生收取學雜費,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張嘉純、甲○○。詎甲○○、張嘉純本即無意經營托兒所,經營約一學期即宣告停止營業,不僅積欠廠商貨款、房屋租金,且連所收取之學雜費亦均不知流向,俟丁○○遭冠慶托兒所之債權人催討積欠款項,而甲○○、張嘉純均已逃匿無蹤,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惟以書狀辯稱:告訴人即證人丁○○並未於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課登記為冠慶托兒所負責人,丁○○係自認為負責人,冠慶托兒所自籌備至結束經營止,實際負責人為張嘉純,而被告僅是協助經營云云。經查: ㈠就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丁○○交付投資款項予張嘉純」之投資收據影本1份、張嘉純簽立85年10月12日之 本票影本1份 (見發查卷第27、28頁)及告訴人丁○○之妻子陳美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 (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辯稱丁○○並未登記為冠慶托兒所負責人,係其自認為負責人、冠慶托兒所的實際負責人是張嘉純,其僅是協助經營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初約定誰經營(冠慶托兒所)?)張嘉純,冠慶是登記丁○○名義。」(見偵卷第25頁反面),故被告於本院否認丁○○為名義上負責人,即無足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我們沒有什麼股東會,一些設備裝潢等事項都是被告經手。」、「 (托兒所負責人是誰?)我們叫他阿旺 (指證人丁○○),剛剛他在庭內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張嘉純在托兒所成立的時候就告訴我阿旺是負責人,實際上阿旺沒有在負責。」、「 (除了張嘉純外,甲○○有無負責籌備?)負責裝潢 ,正式營運以後,我去看了幾次甲○○都在托兒所裡面。」(見原審卷第78-79、83頁);證人丙○○於原審時結證稱: 「他(被告)跟我說他們有經驗,投資冠慶托兒所很好。」、「 (是否知道托兒所財物由何人管理?)好像是甲○○, 因為我交錢給張嘉純,錢好像都是甲○○在用。因為張嘉純都會說這筆錢是甲○○要付托兒所裝潢或設備的錢。」可見被告確有使丁○○任冠慶托兒所負責人,只是被告未去辦登記而已。 ㈢再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於錢交付後幾個月托兒所還沒辦設立登記,且內部設備不完全,且有廠商說要把裡面設備搬走。」、「大部分時間都有看到甲○○在托兒所裡。托兒所內特設一間李董事長專用辦公室。」 (見原審卷第84-85、87-88頁);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 ○○當時如何跟你提起這個投資案?)他說他要再開一家, 準備要請我入股。」、「 (冠慶托兒所登記之負責人是誰?)我,因為甲○○跟我說到時候有問題,我不用擔心我沒有 股份。」、「 (托兒所的經營與出資如何分配?)經營由被 告二人負責,出資是我們三人(丁○○、乙○○、丙○○)。」、「 (甲○○有到過托兒所?)有。他是冠慶托兒所的 董事長。我不知道他作何工作。教材、裝潢、設備都是由他接洽。和緯路的房子是由他出面與建設公司租的。」、「托兒所內有隔一間董事長辦公室,甲○○都在裡面。」、「 (學費如何收?)一個小朋友一個月月費4、5仟元。一學期註 冊費8仟至1萬元,坐娃娃車一個月多600元。」、「 (被告 二人何時找不到?)第二學期經營沒多久就找不到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90-91、93、96頁),互核告訴人丁○○、證 人乙○○等二人證述情節近乎一致。且除證人乙○○、丙○○與被告張嘉純曾為國中同學,係舊識外,證人丁○○與證人乙○○、丙○○二人於投資前並不認識,又除證人丁○○提起本件告訴外,證人乙○○、丙○○均表示不願追究而未無追訴之意願,因此證人乙○○、丙○○顯無與證人丁○○有勾串證言之虞,故證人乙○○等人上開證述情節,自應可採信。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籌備期間,其有幫忙發包裝潢、投資設備等工作;冠慶托兒所內也確實有一間獨立的辦公室供其使用,托兒所招生營運後亦曾幫忙開娃娃車、處理雜事;且在冠慶托兒所成立期間,其與被告張嘉純仍同住一屋等節,足見甲○○確實與張嘉純共同進行冠慶托兒所籌備期間之裝潢、設備、房屋承租等事宜,待冠慶托兒所成立後,並常駐托兒所內,參與各項經營行為,是以,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協助張嘉純經營冠慶托兒所,顯與事實未符,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亦不足憑採。 ㈣被告甲○○又辯稱:冷氣設備廠商工程款共約25萬元,付款方式是訂金先付10萬元現金,其餘分期完工,已經全部付清,該廠商名稱為伍佰冷氣空調工程行,收款人為薛美麗;房屋租金每月20萬元,押金三個月60萬元,第一次簽約租屋時全付清,托兒所籌備至停止營業將近一年,共付清約180萬 元;托兒所黃主任、老師、娃娃車司機和廚房媽媽共11位員工,每月薪資共約28萬元,籌備至停止營業共付340萬元; 裝潢工程 (包括輕鋼架、木工、教室隔間)共付清約240萬元,廠商係龍坤工程行,收款人為沈進長;娃娃車付了60萬元現金,室外大型遊樂器材付清約25萬元,教室設備付清約 150萬元,前開冠慶托兒所自籌備至停止營業之支出共花費 1000餘萬元,實因入不敷出而停止營業,無故意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甲○○及被告張嘉純自告訴人丁○○、乙○○、丙○○收受投資款共720萬元,再加上冠慶托兒所前後兩學 期招生所得之註冊費、月費共約190萬餘元之學費,總計超 過900萬元之資金,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所列之冠慶托 兒所積欠款項1000餘萬元業已付清云云,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負責進行托兒所裝潢、設備之部分,請款要廠商跟張嘉純請款,其不清楚如何付款等語,且其稱已付款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可證,又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你去托兒所有看過哪些人要過債?)裝冷氣的廠商要去拆冷氣,說欠一百七十幾萬元。建設公司說租金一個月二十萬元,欠了半年。作鐵欄杆七萬元、影印機一萬二千元、另外(托兒所)黃主任說他以及老師的薪水都沒有給。」等語,並經證人丙○○證述:「錢交付後幾個月托兒所還沒辦設立登記,且內部設備不完全,且有廠商說要把裡面設備搬走…」(見原審卷第93-95頁)等節無訛,被告甲○○亦不否認 冠慶托兒所僅經營約一學期即結束乙節,堪信證人丁○○所述上節為真。從而,被告甲○○、張嘉純收受證人丁○○、乙○○、丙○○等人投資款總計有七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加上證人丁○○所述冠慶托兒所前後二期招生註冊費、月費計約一百九十萬餘元之學費,則被告甲○○、張嘉純經營冠慶托兒所初始,即至少有九百萬元資金可資運用。然從被告甲○○、張嘉純卻未償付籌備托兒所設備、裝潢之廠商費用,亦積欠房屋租金未償,甚而未支付老師薪津,又於冠慶托兒所無預警歇業等節以觀,可知被告甲○○與張嘉純二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使用於托兒所經營支出、費用,否則豈於經營之初,並無重大支出,又無資金短缺之狀況,卻瞬間結束營業之理?又參以證人丁○○所證述:「(冠慶托兒所登記負責人是誰?)我,因為甲○○跟我說到時候有問題,我不用擔心我沒有股份」等語,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甲○○雖於籌備初期大張旗鼓添購托兒所相關設備並進行裝潢工程,惟裝潢費用、貨款陸續到期後,即避不見面,再利用以證人丁○○名義登記為冠慶托兒所負責人之機會,迴避清償債務之責,顯見被告甲○○與張嘉純確實在初始即無意經營托兒所。被告甲○○辯稱:冠慶托兒所是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云云,並非可採。末參以證人丙○○證稱:「我們認定我們被騙,就要求退出」、「張嘉純有同意我們退出…張嘉純說有錢就會還我們。從那時候就找不到被告二人」等語;告訴人丁○○亦證以:「我找甲○○、張嘉純,但找不到他們二人。後來我提出告訴,甲○○有與我接洽,並開立一百萬元本票要還我…」、「(一百萬元後來有無兌現?)沒有」等語,可見被告甲○○與張嘉純二人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丁○○、證人乙○○、丙○○之損失。益徵被告甲○○確係經營托兒所為幌子,使證人丁○○、乙○○、丙○○等人陷於錯誤,乃交付上開投資款總計七百二十萬元給被告甲○○二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顯係與張嘉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丙○○等人施用詐術,詐得上開款項甚明,且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丙○○等人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上訴理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與被告張嘉純就上開詐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被告先後三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且利用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丙○○等人之信任,合計詐得款項720萬元,加上冠慶托兒所 兩個學期所收得之學雜費共190餘萬元,總計超過900萬元,數額非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發落,核無理由,故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