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起,擔任「元大藥品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元大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該公司貨款等職務,為從事元大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須將每日自客戶處收取之帳款登記於收款日報表並繳回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先於94年8月 15日前往「安和藥局」收取帳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承上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前往「豐陽藥局」收取帳款即支票一張 (發票人:羅宏禾、付款人: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到期日:94年9月5日、支票號碼:AC00000000號,面額:三千四百二十元),亦 連續侵吞入己,並於同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麗真,作為支付褓姆費用,隨後陳麗真又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楊中成,作為繳交合會會款之用。嗣元大公司發覺甲○○未將上開總計六千四百二十元之帳款繳回,乃於94年9月2日將甲○○解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元大公司負責人郭卉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95年8月3日筆錄),核與告訴人即元大公司負責人郭卉珊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字第140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3頁),復經證人即元大公司會計邱貴蘭、業務員徐睿綸及證人即收受豐、陳麗真等分別證述屬實(詳警卷第7頁、第8頁,偵字第 1404號卷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4頁、第22頁、第23 頁、第68頁至第74頁),復有豐陽藥局及安和藥局出貨單二張(附於警卷第9頁,偵字第1404號卷第15頁)、豐陽藥局 交付被告支票之支票影本(同卷第29頁)及支票簿存根影本(附於警卷第10頁)、安和藥局交付被告貨款之證明書(附於偵字第1404號卷15之4頁)、元大公司收款日報表(偵字 第1404號卷第18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三、查被告係元大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元大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該公司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收取款項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 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侵占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擔任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等職務, 原應謹慎誠實將每日所收費用交回公司,竟將上開款項挪供私人財務週轉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修正後連續犯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查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又屬初犯,且告訴人受害侵占金額僅六千四百二十元,現已和解,償還全部侵占款,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又有年幼之子女須賴其撫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