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848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123號、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 29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5年4月27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VX-698號輕型機車,前往陳金獅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街十一號之「亞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材料鐵一塊,重八十公斤及鋁合金五十公斤,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嗣經警於95年4月 27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二○一號旁,見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㈡乙○○與陳嘉宏(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9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LD-680號輕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街九號之「禹源企業有限公司」,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公司鐵門下白鐵製之紙漿機器葉片四粒,總重約八十公斤,價值約六萬元,得手後共同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載運離去,適為甲○○當場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乙○○於95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VX-698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40之19號陳 秋燕住處前,徒手竊取圓形鐵管3支,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機 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適為陳秋燕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㈣乙○○於95年3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設址於嘉義縣朴子市 ○○路12之1號之萬寶水族館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汪茹琳所有置放在店門口之鳥籠1個及鸚鵡2隻,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QVX-698號之輕型機車之腳踏板 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公園前之松美鳥園,將上開鳥籠及鸚鵡以4,000 元之代價,售予李金濃,嗣為汪茹琳前往松美鳥園尋回失物;復於同年4月1日15時許,在上開萬寶水族館前以相同手法,竊取前揭鳥籠1個及鸚鵡2隻得手後,適為汪茹琳發覺,乙○○見狀即將之丟棄後逃逸;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14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65號之霸味薑母鴨,徒手竊 取莊永義所有置放在店內之高粱酒、洋酒共7瓶得手後,並 於同日17時許,前往設址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522號之 七星行,將之售予蔡崇火;另於同年月7日上午上午10時23 分許,在設址於嘉義縣朴子市○○路23號之口怡商行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門前之臺灣啤酒4箱,得 手後將之置放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第六十四頁),核與被害人陳金獅、告訴人甲○○、汪茹琳(警83335卷第12頁至第16頁)、莊永義 (警83335卷第16頁反面)、許偉光(警83335卷第18、19頁)、林瑞麟(警83335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陳嘉宏之供述情節相符(見第81953號 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82284號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 十頁至第十一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所竊之上開物品照片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嘉宏就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乙○○先後所為數次竊盜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犯罪事實㈢㈣即95偵5123號、95偵5600號之犯罪行為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口食品業務,其所為之竊盜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惟所得尚非重大,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