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受僱於址設臺南縣佳里鎮○○路六一二巷十二弄三0號乙○○獨資經營之「俊吉企業社」,負責電腦維修工作。嗣因俊吉企業社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又在廈門設立同展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同展公司),並邀甲○○投資美金一萬五千元,及任職該公司技術員。九十四年十月間,因同展公司出售微電腦針織機十台與南非某客戶,乃派遣甲○○前往南非指導客戶操作上開微電腦針織機,同展公司負責人乙○○並於同月三十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街五0號友人黃秋景住處,將欲支付與陳竹生之美金八千元仲介佣金,交與甲○○,指示其至南非時,將該筆款項交與陳竹生。詎甲○○收受該筆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依乙○○之指示交予陳竹生,並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為己有。嗣因陳竹生傳真向乙○○告知其尚未取得仲介佣金,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俊吉企業社即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同展公司出售微電腦針織機十台至南非,而受派遣前往指導客戶操作上開微電腦針織機之際,同展公司負責人乙○○,在臺南縣歸仁鄉○○○街五0號友人黃秋景住處,支付美金八千元,並指示其至南非時,將該筆款項交與陳竹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受該美金後曾帶至南非,因該筆美金係支付黃榮本之服務費及陳竹生之傭金,因黃榮本及陳竹生不接受,所以伊又將之帶回同展公司,並要求召開董事會,但告訴人不願意召開,又因同展公司積欠伊薪資八個月,大約四十八萬元,以至伊生活困苦,而將該筆款項作為生活開支,並非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訊之被告甲○○坦承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美金八千元後,並未轉交予陳竹生,而且已將該筆款項用作生活支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黃秋景之證述等情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陳竹生傳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甲○○收取美金八千元後,未依乙○○之委託轉交予陳竹生,並將該八千元美金作為生活支出而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係受僱於其擔任負責人之「俊吉企業社」,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被告甲○○以「俊吉企業社」為扣繳單位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俊吉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被告甲○○則辯稱:伊受僱於同展公司,負責人同為告訴人乙○○,告訴人將其薪資所得報在臺灣的「俊吉企業社」,可能為節稅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同展公司」董事會及投資決議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函文等為證。另參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發函內容略稱:所請經由上述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匯出合計美金十萬元(乙○○美金七萬元、甲○○美金一萬五千元及吳文慶美金一萬五千元)間接對大陸投資設立同展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乙節,照准等語;另告訴人乙○○、被告甲○○及案外人吳文慶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共同出席「同展公司」之董事會,確認由乙○○、甲○○及吳文慶投資成立「同展公司」,並決議由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甲○○及吳慶文擔任董事,三人並在董事會及投資決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及投資決議書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足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共同出資參與對大陸投資設立「同展公司」之事宜,並決定由告訴人乙○○擔任「同展公司」董事長,被告甲○○擔任董事。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聘僱證明書記載:甲○○任職大陸福建事業之名稱為「同展公司」,負責人為乙○○,員工甲○○任職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月薪新臺幣六萬元,其上並蓋印「同展公司」之公司章暨負責人乙○○之私章等情,亦有前開員工聘僱證明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六頁)。再參之本案發生後,同展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二十日發布公告,通知原總經理甲○○因侵占公司公款,已被開除之事等情,有蓋印「同展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乙○○私章之公告及告知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徵被告甲○○自九十三年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止,實際上係在「同展公司」任職並獲取報酬,應無疑義。基此,被告甲○○既係對同展公司服勞務,並由同展公司給付報酬,則被告甲○○當屬受僱於同展公司之員工。至於告訴人提出被告甲○○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其上扣繳單位雖為「俊吉企業社」,然被告實際上服勞務之對象暨為「同展公司」,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以「俊吉企業社」作為被告報稅之扣繳單位而有所影響。 ㈢系爭美金八千元,係由「同展公司」及「俊吉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在友人黃秋景住處交予被告甲○○,為被告甲○○所自承不諱。然系爭美金八千元究竟係同展公司所有或俊吉企業社所有,亦應加以查明。觀諸告訴人乙○○所提出陳竹生之傳真函文,內容提及:「同展公司」銷售南非STANDARD TEXTILE CO.(PTY)LTD合同編號0五0八三一號微電腦針織機十台之佣金美金八千元,本人陳竹生並未收到等語。復參諸被告所提出編號為0五0八三一號之銷售合同,其上記載買賣標的係微電腦橫編機十台,契約當事人為「同展公司」與STANDARD TEXTILE CO.(P TY)LTD,且合約第七 點並約定「保固期間一年,南非有技術人員陳竹生」等情。基此,由前開傳真函文內容及銷售合同可知,系爭美金八千元,雖係告訴人乙○○所交付,然實係「同展公司」應給付予陳竹生之費用,亦可認定。 ㈣被告甲○○不依委託交付與陳竹生,亦未即時交還該筆美金,可否主張因「同展公司」積欠薪資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經查被告甲○○辯稱:伊雖未將美金八千元轉交予陳竹生,亦未將美金八千元歸還乙○○,然伊任職於「同展公司」後,「同展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十二月均未給付薪資等語。經核對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均有按月將薪資匯款至被告配偶黃彩銀之帳戶內(說明: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所匯款項,係支付被告二月份之薪資),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九至四十頁)。惟自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即無任何匯款紀錄,足見「同展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即積欠被告薪資。至「同展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發布公告,通知原總經理甲○○因侵占公司公款,已被開除之事,有公告及告知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見被告甲○○應任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因此,「同展公司」至少積欠被告八至九個月之薪資,亦可認定。惟被告在同展公司服務並非單純受雇用,實是參與投資同展公司,雖同展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起未支付其薪資,至同年十月被告受託轉交美金八千元時,依被告每月薪資六萬元計算,「同展公司」積欠被告薪資之數額即至少約四十八萬元,已遠高於系爭美金八千元。如被告為此而欲對「同展公司」主張其未按僱傭契約給付報酬,積欠被告薪資,而對「同展公司」行使報酬請求權,應即對同展公司為意思表示,毋須將該款帶往南非。或於南非回臺後應即向同展公司告知。然而被告均未如此作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竹生傳真告知未收到該八千元佣金,經同展公司公告已將其開除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乙○○通知「限三天到廈門同展公司,如不來開股東會視同棄權,同展公司可把董事保管八千元美金換算臺幣二十七萬元付給甲○○工資,同展公司還欠員工甲○○三十五萬元」(詳原審卷第七十頁)。然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委託應將佣金交付陳竹生,非但未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反將該款挪作生活支出,足證被告將受託轉交陳竹生之美金八千元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同展公司」尚有積欠被告薪資,仍不得於事隔四月之後,單方表示將受託之美金八千元作為「同展公司」積欠薪資之抵銷,而認其主觀上對該美金八千元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仍應以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法將法定刑罰金額度提高三十倍。惟上開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仍較新法有利於被告。 四、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可資參煦。本案被告甲○○,雖受僱於同展公司,然其工作項目為負責電腦維修工作,「收受支付款項」並非其工作項目,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同展公司負責人乙○○委託被告攜帶佣金至南非交與介紹人,應屬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所引用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認被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因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所得金額為美金八千元、且將公司應付款項侵占造成公司信譽之損害,以及公司積欠其薪資較侵占金額為高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