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6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瀧騰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瀧騰皓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離職前之最後一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嘉義縣立永安國民小學(下稱永安國小)收取學生午餐款項新臺幣(下同)七四, 一○○元後,未依規定繳給瀧騰皓公司之會計人員,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瀧騰皓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美鈴結算同年十月帳目時,發現甲○○所收受、繳回之金額與帳目不符,經詢問永安國小會計人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瀧騰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查: (一)被告係瀧騰皓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取永安國小之學生午餐款項七四, 一○○元,業據告訴人瀧騰皓公司之代表人蔡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亦為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二)被告係告訴人瀧騰皓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收取永安國小之帳款七四, 一○○元係公司新任會計人員陳美玲於對帳時發覺有異。業據證人即瀧騰皓公司之舊任會計人員馮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三)被告確實有代表瀧騰皓公司,向永安國小收取帳款七四, 一○○元,嗣後卻未繳回瀧騰皓公司,經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亦有表明將會儘速繳回。此據證人即瀧騰皓公司之新任會計人員陳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案(見偵卷二○至二一頁;原審卷第○○頁)。 (四)永安國小確實已於九十四年十月,支付告訴人瀧騰皓公司學生午餐費菜金一四, 八二○元及雞肉魚五九, 二八○元,合計七四, 一○○元。有永安國小學生午餐費支出憑證(影本)二張(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足資證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單據相符,其自白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 (一)【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附予敘明。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適用】: 另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被告係告訴人瀧騰皓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之次數僅有一次,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罪科刑,(但其援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雖有未妥,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然無礙整體論罪科刑,自不予撤銷,附此敘明),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等,其擔任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原應謹慎誠實將每日所收費用交回公司,竟將上開款項挪供私人使用,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自白認罪,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且已匯款七四, 八○○元予告訴人,較所侵占之七四, 一○○元多出七○○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其經此次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