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13、第42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籌備處(九十一年五月間正式改制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稽查課課員,負責對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塑通運公司)所代理之船務進行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開始排班輪值,稽查人員如輪值夜間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業務,致無法搭乘關稅局之交通車返家,可以請領交通補助費,不得再搭乘台塑通運公司提供計程車供其上、下班,惟台塑通運公司副處長王清水仍於甲○○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職務上行為時,主動提供計程車供其上下班。甲○○明知台塑通運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其前往麥寮辦理前開工作時,均有提供計程車供其上、下班,即不得再請領交通補助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次月即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員工因公加班車膳費申報單(代收據)」(九十一年二月份之申報單未虛偽申報,故申請之次數共六次)中,訛載應補助之日期、金額等(如附表所示,惟應扣除其中不詳日期由其自付車資之八次),並將此不實之事項,送經人事單位主管、加班單位主管核章後,呈轉局長核准,致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陷於錯錯,而如數給付共二千八百三十五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其於值班時有向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補助費,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員工因公加班車膳費申報單七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16號卷第136─142頁)。又被 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確有搭乘台塑通運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上、下班,亦有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麥稽字第0920013號函所 附被告差勤表及被告搭乘台塑通運公司合約計程車統計表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16號卷第131─132頁)。又據財政部台 中關稅局麥寮支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麥稽字第0920013號 函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本支局稽查已採二十四小時輪值勤務,稽查關員上、下班無需由業者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另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中普麥字第09410014 08號亦函稱:因輪值或加班無法搭乘交通工具, 但已經領取交通補助費者,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90處忠字第02661號函略以:「因交通補助費之核發 係以【覈實】為原則,且並非固定性待遇,而係就員工自費搭乘交通工具或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之事實考量…對於採輪值性上班者,其交通補助宜以每月上班日數覈實發給」,故關員如搭乘業者提供之交通工具,於次月申報前月之交通補助費時,宜將當月所搭乘業者提供交通工具之日數扣除之(附於他字第616號卷第135頁、原審卷四第7頁)。據上,被 告既已搭乘台塑公司所主動提供之計程車,即不得再報領交通補助費,但被告仍向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請領交通補助費,其不法之意圖甚明,故其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擔任公務員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多次對於其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職務上行為時,要求台塑通運公司依據「貨櫃集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提供計程車供其上、下班,除向台中關稅局請領交通補助費外,另外搭乘台塑通運公司提供計程車供其上、下班,總計搭乘計程車次數達八十次趟(應為八十一趟)云云。惟查公訴人所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搭乘部分,因該二天被告輪休,並未上班,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二趟代工簽收單所載開車時間為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非被告所搭乘,除有台中關稅局人事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人啟字第0920100663號外,並據張建民供證在卷(見他字卷第616號卷第35頁、原審證物卷第86頁)。另被告於上開 八十一趟車資部分,已將其中八趟之車資,給付予安順計程車行,亦據該行負責人李勝雄供證屬實(見他字卷第616 號卷49頁)。此外,甲○○搭乘台塑通運公司合約計程車車次 中,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原判決附表序號第九、十部分),被告搭車時間分別為六時三十分及二十二時,與卷內所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員工因公加班車膳費申報表(代收據)」所附被告該日上班即輪班時間為十六時三十分至隔日九時有間;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部分(序號十六),被告搭車時間為二十三時,與其該日上班時間為十六時三十分至隔日九時有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部分(序號十八),被告搭車時間為二十一時,與其該日上班時間為八時三十分至五時有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部分(序號二十),被告搭車時間為二十四時,與其該日上班時間為十六時三十分至隔日九時有間;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部分(序號四十三),被告搭車時間為九時,與其該日上班時間為八時三十分至五時有間。則上述六次車次即難認確係被告所搭乘,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扣除此六次車次均不爭執。故本院認定被告搭乘之次數為公訴人所指訴之八十一趟,扣除被告未搭乘之四趟及上開無法確認之六趟,共七十一趟。此七十一所請領之交通補助費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被告有給付八趟之車資付予安順計程車行,應再扣除八次被告請領之交通費共三百六十元。故被告不實申請領得之交通費應為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減去三百六十元,共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可言。次按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故本條貪污罪,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反之,若其詐欺財物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之稽查課課員,負責結關、理船、船邊驗放及港區巡視等職務,其明知已搭乘業者所提供之計程車上、下班,即不得再請領交通補助費,而於次月仍填報訛領交通補助費(如附表所示),惟其詐欺手段,單純是以其係一般公務員之身分,領取交通補助費,並非利用其在台中關稅局擔任稽查課課員,執行職務之機會向服務機關詐取財物,且依台中關稅局交通費之核發標準,員工自費搭乘交通工具或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對於採輪值性上班者,均可覈實領取交補助費,核與其職務無關。易言之,被告本案犯罪雖有身分關係,但無職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僅能論以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責。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台塑通運公司均有提供計程車供其上、下班,依規定即不得申報交通補助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填寫「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員工加班車膳費申報單(代收據)」,送經人事單位主管及加班單位主管核章後,轉由局長核准,並由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共支付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台塑公司所提供計車之不正利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審理之。被告先後共六次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冒領上開交通補助費,係填載不實時間、次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陷於錯誤而支付交通補助費,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然其請領差旅費有所不實,核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涉,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依法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貪污罪,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其上開犯行,有辱官箴,惟其尚無犯罪或其他不良紀錄,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其犯罪所得財物,僅二千八百三十五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之所以觸犯本案之罪乃習於服務單位之陋習所致,情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損款五十萬元(有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可按),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其先後數行為,於刑法正後應論以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三)綜上,就有關罪刑之連續犯、牽連犯而為比較,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並一併適用之。 (四)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五)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於九十年間,麥寮支局稽查人員若因夜間加班協助辦理報關、通關業務,無法搭乘台中關稅局之交通車返家,而向台塑通運公司提出申請,台塑通運公司均會提供其公司之合約計程車即安順計程車行車輛搭載稽查人員返家。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麥寮支局稽查人員開始排班輪值,已無前述之夜間加班問題),除向台中關稅局請領交通補助費外,並多次利用其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作業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台塑通運公司提供計程車予其上、下班搭乘,台塑通運公司乃依循往例同意由安順計程車行司機搭載其往返彰化市住處與麥寮支局間,豈料甲○○乘坐計程車之次數越顯頻繁,造成台塑通運公司計程車費之支出大幅增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台塑通運公司經理范國萬發現上情後,遂要求船務組主管黃冀輝出面與甲○○協調,詎甲○○明知台塑通運公司非屬貨櫃集散站,竟持「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向黃冀輝表示,台塑通運公司依該辦法應提供交通工具與其搭乘,黃冀輝迫於無奈,只好同意每月最多供其搭乘計程車八次,是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甲○○共計搭乘合約計程車次數達八十次,每次車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致台塑通運公司因此支出八萬八千元之車資予安順計程車行。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冀輝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稱(證明被告係持上開辦法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權)及台中關稅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令(證明被告已不得再無償搭乘台塑通運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於夜間搭乘安順計程車行計程車上下班,非其要求台塑通運公司提供計程車接送,係由台塑通運公司主管王清水主動提供交通工具與其搭乘,九十一年四月以後,雇用車行司機張建民接送其上下班,打算以月結方式支付車資,但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張建民又向其表示台塑通運公司願意繼續支付車資,其即沒有支付車資,九十一年五、六間,黃冀輝有攔阻張建民繼續搭載,但其認為這是其與張建民之私人行為,因此繼續搭乘計程車至六月底,惟六月底均未支付支車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那是船公司的業者提供公務員搭乘,是給公務員方便稽查,海關實務運作上確實有因公無交通工具可搭乘由業者提供之慣例,當時接受業者提供交通工具及未回絕業者付款,係依此認知,而無受賄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清水於原審中證述:「當初麥寮港是偏僻的地方,當地沒有交通工具,當時考慮被告是輪班都很晚,有時候通宵在忙,我是顧慮被告安全,主動叫我們計程車送他,有時候是順便,一直到卸任副處長職務都有這樣的服務」、「(除了加班之外)輪值有時候會錯過正常上班時間,我也考慮到安全性,我有叫計程車給他坐,其實我是善意,沒有其他意思」、「(你是說當時提供計程車給這些支局人員搭乘是基於善意,並不是他們提出要求?)是的」、「(你不是為了讓他們有職務上之方便才提供計程車?)沒有」、「(總公司)他們都沒有異議」、「(將部分業務轉移黃冀輝時)我有跟他說,例如輪班、加班錯過交通車,我們有提供計程車給他坐」各等語在卷(原卷一第四十七至五十頁),而王清水係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後,始免兼台塑通運公司副處長職務,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通字第001函附人事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四第12頁)。 (二)證人黃冀輝於調查員詢問供稱:「(甲○○搭乘計程車之情況為?)在九十年十二月之前公司就有提供交通工具給夜間加班或趕不上通車的關員,之後就沒有再注意計程車派車業務,直到九十一年的五、六月份,總公司反對麥寮計程車費支出異常,我才同時找甲○○來討論,最後同意他四月份至六月份每月搭車次數八次。」、「錢是由我們台塑通運的雜支項目扣除,王清水之前是發包中心的組長兼台塑通運的副處長,負責這項業務,在他的權限內可以做這項服務。、「(王清水在跟你交接業務時有無談過甲○○的事情?)沒有特別交待,我只是依照往例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16號第93─107頁)。於原審證稱:「會派車的原因剛開始我不清楚,在我任內開始我是跟隨他們原來的協議,事實上我們看他的排班表,如果被告晚上有班,我們就會準備車子。」、「當初王清水移交給我時有說,根據他們排班紀錄,被告一個月有七、八次為夜班,因為他要搭乘交通工具比困難,原則上每月七、八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6頁)。 (三)據上王清水及黃冀輝之證述,可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前被告搭乘台塑通運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係出於王清水之主動提供,黃冀輝再蕭規曹隨,是在王清水免兼台塑通運公司副處長職務之前,被告無須對台塑通運公司提出上開要求。 (四)證人黃冀輝於調查員詢問時另供稱:「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因為台北出納、會計處向台塑通運公司經理范萬國提出計程車資有異常增加的情形,…我就去找甲○○討論,並告知他僅同意夜間加班後才可搭乘台塑通運公司之合約計程車,並依據甲○○的排班表計算後,每月最多提供他搭乘合約計程車八次,至於甲○○有搭乘台塑麥寮之合約計程車自彰化市區至麥寮上班之情,九十一年五、六月以前我沒有深入了解,只是根據以往的慣例核定。」等語。又證人張建民即安順計程車行司機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間,黃冀輝當面向我表示只願意支付我搭載甲○○之單趟車資,並將數張五月份代工簽收單退給我,我即有向甲○○要求其支付,黃冀輝對九十一年六月份甲○○所搭乘之計程車也有意見,所以也有僅支付單趟車資的情形,我向甲○○要求車資後,甲○○可能覺得麻煩,所以才會於七月份聯絡我並將車資四萬二千元給我。」等語。據上,可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係採月結方式,至於九十一年六月後,台塑通運公司雖對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問題有意見,惟仍同意繼續提供被告每月於夜間加班可搭乘八趟之計程車,黃冀輝始與被告討論有關計程車車資之問題,並非被告拿出「貨櫃集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後,台塑通運公司始討論每月提供計程車八趟供被告上下班之用。又被告當月搭乘之次數僅有五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輪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三十日三趟代工簽收單所載開車時間為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非被告所搭乘,有台中關稅局人事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人啟字第0920100663號函、代工簽收單及在卷可按,並據張建民供證屬實,見他字卷第616號第35頁、 偵字第4213號第6─86頁)。足認九十一年六月份被告所 搭乘計程車之次數亦係於台塑通運公司所主動提供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搭乘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台塑通運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所提供之計程車,係台塑通運公司主動提供,並非被告所要求,又被告此種行為至多僅係該單位之陋習,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不正利益受賄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求台塑通運公司提供不正利益之犯行,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請領交通費統計表 ┌───┬────┬─────┬────┐ │編 號│當月次數│日 期│金 額│ ├───┼────┼─────┼────┤ │ 1 │ 1 │90.12.18 │ 45元 │ ├───┼────┼─────┼────┤ │ 2 │ 2 │90.12.19 │ 45元 │ ├───┼────┼─────┼────┤ │ 3 │ 3 │90.12.22 │ 45元 │ ├───┼────┼─────┼────┤ │ 4 │ 4 │90.12.23 │ 45元 │ ├───┼────┼─────┼────┤ │ 5 │ 5 │90.12.26 │ 45元 │ ├───┼────┼─────┼────┤ │ 6 │ 6 │90.12.27 │ 45元 │ ├───┼────┼─────┼────┤ │ 7 │ 7 │90.12.29 │ 90元 │ ├───┼────┼─────┼────┤ │ 8 │ 1 │91.01.03 │ 45元 │ ├───┼────┼─────┼────┤ │ 9 │ 2 │91.01.04 │ 45元 │ ├───┼────┼─────┼────┤ │ 10 │ 3 │91.01.06 │ 90元 │ ├───┼────┼─────┼────┤ │ 11 │ 4 │91.01.07 │ 45元 │ ├───┼────┼─────┼────┤ │ 12 │ 5 │91.01.26 │ 90元 │ ├───┼────┼─────┼────┤ │ 13 │ 6 │91.01.27 │ 45元 │ ├───┼────┼─────┼────┤ │ 14 │ 1 │91.03.02 │ 45元 │ ├───┼────┼─────┼────┤ │ 15 │ 2 │91.03.03 │ 45元 │ ├───┼────┼─────┼────┤ │ 16 │ 3 │91.03.06 │ 45元 │ ├───┼────┼─────┼────┤ │ 17 │ 4 │91.03.07 │ 45元 │ ├───┼────┼─────┼────┤ │ 18 │ 5 │91.03.09 │ 90元 │ ├───┼────┼─────┼────┤ │ 19 │ 6 │91.03.10 │ 45元 │ ├───┼────┼─────┼────┤ │ 20 │ 7 │91.03.11 │ 45元 │ ├───┼────┼─────┼────┤ │ 21 │ 8 │91.03.14 │ 45元 │ ├───┼────┼─────┼────┤ │ 22 │ 9 │91.03.15 │ 45元 │ ├───┼────┼─────┼────┤ │ 23 │ 10 │91.03.17 │ 90元 │ ├───┼────┼─────┼────┤ │ 24 │ 11 │91.03.18 │ 45元 │ ├───┼────┼─────┼────┤ │ 25 │ 12 │91.03.19 │ 45元 │ ├───┼────┼─────┼────┤ │ 26 │ 13 │91.03.22 │ 45元 │ ├───┼────┼─────┼────┤ │ 27 │ 14 │91.03.23 │ 45元 │ ├───┼────┼─────┼────┤ │ 28 │ 15 │91.03.26 │ 45元 │ ├───┼────┼─────┼────┤ │ 29 │ 16 │91.03.27 │ 45元 │ ├───┼────┼─────┼────┤ │ 30 │ 17 │91.03.30 │ 45元 │ ├───┼────┼─────┼────┤ │ 31 │ 18 │91.03.31 │ 45元 │ ├───┼────┼─────┼────┤ │ 32 │ 1 │91.04.03 │ 45元 │ ├───┼────┼─────┼────┤ │ 33 │ 2 │91.04.04 │ 45元 │ ├───┼────┼─────┼────┤ │ 34 │ 3 │91.04.07 │ 45元 │ ├───┼────┼─────┼────┤ │ 35 │ 4 │91.04.08 │ 45元 │ ├───┼────┼─────┼────┤ │ 36 │ 5 │91.04.11 │ 45元 │ ├───┼────┼─────┼────┤ │ 37 │ 6 │91.04.12 │ 45元 │ ├───┼────┼─────┼────┤ │ 38 │ 7 │91.04.14 │ 90元 │ ├───┼────┼─────┼────┤ │ 39 │ 8 │91.04.15 │ 45元 │ ├───┼────┼─────┼────┤ │ 40 │ 9 │91.04.16 │ 45元 │ ├───┼────┼─────┼────┤ │ 41 │ 10 │91.04.19 │ 45元 │ ├───┼────┼─────┼────┤ │ 42 │ 11 │91.04.20 │ 45元 │ ├───┼────┼─────┼────┤ │ 43 │ 12 │91.04.23 │ 45元 │ ├───┼────┼─────┼────┤ │ 44 │ 13 │91.04.24 │ 45元 │ ├───┼────┼─────┼────┤ │ 45 │ 14 │91.04.27 │ 45元 │ ├───┼────┼─────┼────┤ │ 46 │ 15 │91.04.28 │ 45元 │ ├───┼────┼─────┼────┤ │ 47 │ 1 │91.05.01 │ 45元 │ ├───┼────┼─────┼────┤ │ 48 │ 2 │91.05.02 │ 45元 │ ├───┼────┼─────┼────┤ │ 49 │ 3 │91.05.04 │ 90元 │ ├───┼────┼─────┼────┤ │ 50 │ 4 │91.05.05 │ 45元 │ ├───┼────┼─────┼────┤ │ 51 │ 5 │91.05.06 │ 45元 │ ├───┼────┼─────┼────┤ │ 52 │ 6 │91.05.09 │ 45元 │ ├───┼────┼─────┼────┤ │ 53 │ 7 │91.05.10 │ 45元 │ ├───┼────┼─────┼────┤ │ 54 │ 8 │91.05.13 │ 45元 │ ├───┼────┼─────┼────┤ │ 55 │ 9 │91.05.14 │ 45元 │ ├───┼────┼─────┼────┤ │ 56 │ 10 │91.05.17 │ 45元 │ ├───┼────┼─────┼────┤ │ 57 │ 11 │91.05.21 │ 45元 │ ├───┼────┼─────┼────┤ │ 58 │ 12 │91.05.25 │ 45元 │ ├───┼────┼─────┼────┤ │ 59 │ 13 │91.05.29 │ 45元 │ ├───┼────┼─────┼────┤ │ 60 │ 1 │91.06.02 │ 45元 │ ├───┼────┼─────┼────┤ │ 61 │ 2 │91.06.06 │ 45元 │ ├───┼────┼─────┼────┤ │ 62 │ 3 │91.06.10 │ 45元 │ ├───┼────┼─────┼────┤ │ 63 │ 4 │91.06.14 │ 45元 │ ├───┼────┼─────┼────┤ │ 64 │ 5 │91.06.18 │ 45元 │ ├───┼────┼─────┼────┤ │總計 │ │ │ 31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