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蔡碧仲律師 黃文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號 子○○ 戌○○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劉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市○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市○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75、5124、5375、59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庚○○、丁○○、酉○○、子○○、戌○○、午○○共同連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子○○、戌○○、午○○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庚○○緩刑肆年;丁○○、酉○○各緩刑參年;子○○、戌○○、午○○各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設址於嘉義市○○街二○巷一號仁愛救護站負責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登記為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庚○○任總經理,子○○、丁○○、酉○○、戊○○、午○○及戌○○係該救護站司機,其等為壟斷嘉義縣、市之救護車及殯葬業務,竟以暴力押人(強暴)或恐嚇等方法,迫使嘉義縣、市之救護車業及殯葬業者就範,其詳如下: (甲)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嘉義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太保至水上路段發生車禍,庚○○接獲通知後,與子○○、丁○○前往肇事地點載送傷患,嗣見嘉義市全安救護站司機辛○○已先行抵達,明知依其成規,理當由辛○○優先載運,庚○○、子○○、丁○○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庚○○阻擋辛○○通行,並由子○○、丁○○推擠翻倒辛○○之救護擔架,強行載送傷患,而妨害辛○○行使權利。 (乙)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嘉義市正信葬儀社負責人巳○○與員工乙○○受某患者家屬之委託,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洽談載運及喪葬事宜,詎引發亦在該院急診室外輪值之酉○○不滿,經禁止巳○○載送未果,乃電告己○○,己○○即指示酉○○將電話交巳○○等二人接聽,嗣巳○○、乙○○接聽電話時,己○○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分別向巳○○及乙○○恫嚇稱:如硬要載,會帶人前往輸贏;及不准再從事類似工作,否則會有麻煩等語,致巳○○、乙○○心生畏懼而走避。詎己○○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夥同庚○○、子○○、丁○○、酉○○、戌○○等人,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計二十餘人,分持球棒、鐵棍等物前往嘉義市○○路、力行街口附近欲圍堵巳○○,嗣見巳○○出現,即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巳○○強押載往仁愛救護站,而剝奪巳○○之行動自由,期間己○○、庚○○並以:如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搶生意,一定再予修理等語脅迫巳○○,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己○○等人始釋放巳○○,計剝奪巳○○行動自由達一小時。另乙○○因見巳○○遭己○○等人押走,遂央請原為仁愛救護站員工亥○○為巳○○說項,嗣乙○○、亥○○打電話至仁愛救護站時,接聽之己○○復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與基於恐嚇概括犯意之庚○○以:要將其等埋掉等語恐嚇,致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丙)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庚○○因不滿辛○○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載送病患,復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撥打電話向辛○○恐嚇稱:華濟醫院係仁愛救護站之地盤,如再前往載運病患,要砸毀其救護車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丁)九十年十二月間,己○○因覬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院區(下稱長庚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明知長庚醫院已與高雄市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訂立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向卯○○嚇稱:如不出讓長庚醫院之業務,其司機有生命危險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己○○指示庚○○帶領子○○、丁○○、酉○○、午○○及戌○○等人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室外,共同承前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在該處輪值之遠東救護車公司司機寅○○強押載回仁愛救護站內,而剝奪寅○○之行動自由。己○○並於仁愛救護站內,撥打電話向卯○○恫稱:如不立刻前來嘉義處理,其司機寅○○會失蹤等語。嗣翌日凌晨,己○○等人始釋放寅○○,計剝奪寅○○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卯○○因遭己○○恐嚇,不得已而同意與仁愛救護站合作,並允諾僅派駐救護車一輛在長庚醫院,如有不足,則由仁愛救護站負責載送,然如仁愛救護站載送契約規定應予折扣或免費之病患,即要求卯○○貼補差額,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合計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二十二萬餘元,嗣卯○○因不堪賠累,而結束遠東救護車公司之經營,己○○竟因卯○○尚欠貼補差額新台幣七萬餘元(已付新台幣十五萬元),仍基於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以電話恐嚇卯○○稱:如不還清欠款,要砍斷其一條腿等語,致卯○○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己○○認嘉義縣順發葬儀社負責人天○○偏袒外縣市業者,因而心生不滿,當晚即邀天○○前往仁愛救護站談判,嗣天○○與其友人未○○、丙○○抵達後,己○○即夥同庚○○、丁○○、酉○○、午○○、戌○○等多人,分持電擊棒、木棒、鋁棒、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天○○等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天○○之友人甲○○、癸○○因恐天○○發生不測,乃共乘機車前往仁愛救護站附近查看,己○○、庚○○、丁○○、酉○○、午○○、戌○○等人復基於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二人強行押入仁愛救護站內,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分持鐵棍、球棒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己○○並以:如不找有力人士保回,要將其二人帶往半天岩地區活埋等語脅迫癸○○及甲○○,計二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二、三小時。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且當事人均同意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丁○○、酉○○、子○○、戌○○、午○○、戊○○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寅○○、天○○、未○○、丙○○、辛○○、巳○○、甲○○、卯○○、丑○○、亥○○、辰○○、乙○○、林健男及證人侯春霖、廖志揚、廖家徽、曾皇嘉、陳居正、地○○、申○○、壬○○、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93年3月25日九十三快南工字第093000112 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5月5日嘉監車字0930007923號函、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3年4月2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30800013號函附件役男戊○○92年7月份於該監服勤時之差假紀錄、93年4月15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30800016號函附件役男戊○○9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離營休假於7月9日21時收假回營之請假登記簿、外出登記簿、勤務配置簿、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聖馬爾定醫院救護車業務之契約書影本、遠東救護公司與長庚紀念醫院簽訂負責載送病患工作切結書影本、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3年5月14日(93)長庚院嘉字第427號函、嘉義市衛生局93年11月17日衛醫字第0930011563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3年12月2日嘉水警三字第0930035240號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2月21日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4129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4年7月15日(九四)一新西字第184號函、雲林華濟醫院95年6月28日雲華醫字第95062803號函暨附件、聖馬爾定醫院95年7月10日(95)惠醫字第0865號函附件黎文安、郭玉霞二人病歷資料影本、切結書、契約書、嘉市商業會員證、往生禮服加盟合約書、仁愛救護車商標申請書、嘉市政府救護車申請許可證明、陳邱仁立切結書、救護故訴合格正名冊、仁愛救護車企劃書、嘉義醫院救護車合作計畫、名片、盧照琴名片、員工名冊附卷可稽,復有棒球棒、鐵管、手銬、棒球棒鋁棒製、鋁棒、棒球棒、手銬、鋁質球棒、小型棒球鋁棒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 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核被告庚○○、子○○、丁○○就犯罪事實(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庚○○、子○○及丁○ ○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庚○○,子○○、丁○○、酉○○、戊○○、午○○、戌○○就犯罪事實(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8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計20餘人間,彼此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庚○○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丙)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庚○○,子○○、丁○○、酉○○、午○○、戌○○就犯罪事實(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彼此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另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己○○、庚○○、丁○○、酉○○、午○○、戌○○就犯罪事實(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彼此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一行為侵害癸○○及甲○○二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己○○、庚○○,子○○、丁○○、酉○○、午○○、戌○○多次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庚○○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連續妨害自由犯行間;被告庚○○所犯強制、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連續妨害自由罪間;被告子○○、丁○○所犯強制及連續妨害自由犯行間;彼此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均互有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罪論處。 四、修正新刑法比較問題: ㈠正犯修正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㈡連續犯廢除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以適用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牽連犯廢除部分 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嗣於新刑法施行後,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自95年7月1日以後,犯罪行為,如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則上各處一罪,再併合處罰,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是本件修正前牽連犯規定,顯對被告較有利,則本件自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曾起訴蕭本元參與乙、戊之犯罪,唯本院上訴審認定蕭本元未涉案,並判處蕭本元無罪,就此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蕭本元既未涉案,從而原審認其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㈡己○○部分主文罪名之諭知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子○○未參與戊犯行(詳後述),卻於事實欄將之列入,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中除己○○於84年間曾因故過致人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依修正後之刑法,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且得宣告緩刑)外,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8份附卷足徵,而事後均坦承全部之犯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節省司法資源,加以被告均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撤回本案之訴訟,分別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並參酌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深有悔意,全部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為被告等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為鼓勵認罪自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緩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等涉案情節之輕重,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2至4年之緩刑,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的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子○○共同參與事實欄(戊)部分之犯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子○○聲稱當日在西螺慈愛醫院值班,並未在場,而其他被告己○○、庚○○、丁○○、戌○○、午○○、酉○○及被害人,均未指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子○○當日確實未在場,自未參與此事。雖被告子○○同意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唯事實既明,此部分本院亦不能科以被告之刑責,依法此部分應予諭知無罪,惟公訴事實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酉○○因不滿嘉義市聖光救護車公司司機丑○○擅自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搭載病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1年8、9月間及92年1、2月間,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外,恐嚇丑○○稱:如硬要搶生意,其老大會來跟伊輸贏等語,致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酉○○連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91年8、9月間及92年1、2月間,庚○○前後三次透過酉○○在聖馬爾定醫院對我恐嚇為據。 (二)然核之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係指稱:己○○、庚○○為霸佔救護車載送行業,連續於91年8、9月間及92年1、2月間,由庚○○前後共3次透過其所經營之仁愛救護站司機酉○○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外對我恐嚇;而於偵查中則指稱:分別於91年8、9月間及92年1、2月間在聖馬爾定醫院前遭酉○○恐嚇,前後指述不一、時間籠統,顯有重大瑕疵,此外,此部分於一審時業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亦未提出上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涉有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酉○○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應認定被告酉○○無此犯行。 (三)雖被告酉○○為表示悔改之意而對於檢察官之指訴不再作爭辯,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唯事實既明,此部分本院亦不能科以被告之刑責,依法此部分應予諭知無罪,惟公訴事實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