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郭明購買一九九三年份車牌號碼269-GL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曳引車後,竟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四七一巷口附近,竊取甲○○所有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KG-67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曳引車,得手後,經以借屍還魂方式,將該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磨平,再烙印上新的車身號碼FP418D-A32354號,引擎號碼則以同一手法,變造為前開之6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755-GM號,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00之二號前,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經員警電解還原,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變造上開甲○○所失竊曳引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變造上開曳引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無非以被告雖辯稱其曾向郭明購買1993年份車牌號碼269-GL號之曳引車,惟據郭明於偵查中證稱其所出賣交付予被告之曳引車,並非本件所查獲之曳引車,而本件查獲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發現有變造之情事,有卷附照片可稽,且該查獲之曳引車確係被害人甲○○所有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指認明確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曳引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合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向郭明購得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可憑,買入該車後,只噴漆整修車輛外觀,俾便轉售,並未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且其向郭明購入該曳引車後,因原懸掛之269-GL號車牌損壞,曾經向監理站申請換發車牌號為755-GM號,當時並經監理站檢驗車身及引擎號碼,未經發現有何異樣,其向郭明購買該車時,自無從憑肉眼發覺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曾經變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只要對於被告有罪一事,有合理的懷疑,則對於被告犯罪嫌疑即未達於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被告即應被判無罪。經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KG-67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曳引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警卷8至9頁、偵查卷12至13頁、原審卷143至145頁),並有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生產線資料表、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19頁、22至25頁,原審卷75至79頁)。而被告向郭明所購買之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其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郭明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屬實,復有該輛曳引車買賣契約書一紙及該曳引車歷次移轉登記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詳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22至40頁)。又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00之二號前,發現報警查扣之曳引車,經過員警電解還原時,電解前其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電解後雖因引擎號碼部位磨滅過深,原引擎號碼無法重現,但是電解前其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電解後其車身號碼卻顯現為FP418D-A41625號,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書一紙及鑑驗照片十張在卷可證(見警卷11至15頁),並經原審再次電解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電解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5至89頁),足證本件查扣車輛,確係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KG-670號、引擎號碼 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曳引曳無誤。 ㈡本件查扣之曳引車(查扣當時車牌號碼為755-GM號,甲○○原懸掛之車牌為KG-670號),與被告辯稱購自郭明之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既非同一輛車,於查獲之際復係在被告之占有中,則被告自難脫變造該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嫌疑。惟被告確曾向郭明購買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引擎號碼為6D00-0000 00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有如前述,依渠等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訂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然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向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登記於益昌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見本院卷32頁),郭明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該車先交付予被告,契約書後來才寫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55頁),據此推斷被告實際占有車輛至遲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然甲○○所有之KG-670號曳引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遭竊,仍早於被告向郭明買入曳引車之日期,則本件所查扣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亦非無可能於被告買入之前即已遭變造完成,並不必然是被告所變造。亦即本件所查扣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固有可能係被告向郭明買入269-GL號曳引車後,另占有取得甲○○所失竊之KG-670號曳引車,而加以變造,惟亦有可能係被告向郭明買入269-GL號曳引車時,即已遭郭明完成變造。則本件曳引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否確係被告所變造,仍有待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依上開情事,遽認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辯稱其係以合於市價之七十五萬元向郭明購得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買入該車後,只噴漆整修車輛外觀,俾便轉售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16頁),而此前郭明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其前手蘇進雄購買該車時,車價為八十二萬元;另蘇進雄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前手林展瑩購買該車時之車價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分別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警卷17、18頁),被告購車價款適居於上開二者之間,可見其並非以顯然之低價購入該曳引車。而被告既從事中古曳引車買賣,以噴漆整修車輛外觀之行為,核屬通常中古車買賣業者經營生意之手法,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有何不妥,亦無從憑此推斷被告係藉此掩飾犯行,甚至據以推認其必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行為。至於被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其購車之價格相當,依據上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倘認本件所查扣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果係被告向郭明買入269-GL號曳引車後,另占有取得甲○○所失竊之KG-670號曳引車,而加以變造,則究竟被告如何占有取得甲○○所失竊之KG-670號曳引車,即有先予查明之必要。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占有本件查扣之車輛,並變造其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認定該車為被告所竊盜而來,然此部分業經原審以證據證據明顯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除此之外,依據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另以收受、故買或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甲○○所失竊之KG-670號曳引車,自無從憑空推斷被告確曾以不詳方式另占有取得甲○○所失竊之KG-670號曳引車後,加以變造。又倘若被告曾將所取得之贓車,變造為向郭明所購買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則其向郭明購入之該曳引車車體應不致平空消失,然本件除查獲甲○○所失竊之贓車外,並未曾查獲其他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據此亦難認被告曾經取得甲○○所失竊之贓車。 ㈤再者,被告向郭明購入269-GL號曳引車後,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號牌損壞換牌」為由,向監理站申請換發車牌號為755-GM號,監理站曾依規定查驗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查明確,此有該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011號函,及所附異動登記書、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至29頁)。倘本件所查扣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確係於被告買入之前即已遭郭明變造,衡諸監理站查驗車身及引擎號碼,尚未能發現有何異樣,且本件係經警方以電解還原之方法始發現曾經烙印變造之痕跡,則被告辯稱其向郭明購買該車時,無從憑肉眼發覺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曾經變造乙節,即非無從採信。 ㈥雖證人即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出售曳引車予郭明之蘇進雄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該查扣之車輛與當初所出售者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06頁、偵查卷14頁、原審卷56至58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者即係被告,蓋亦有可能係其售予郭明後,由郭明所為;另證人即郭明所雇用之車輛保養技師劉芳鄉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出售予被告之曳引車車頭有損壞、色澤位如此鮮豔,且引擎有損壞。出售予被告之車輛與查扣之車輛不一樣。查扣之車輛比較新,無法判斷是否同一輛車等語(警卷第05頁、偵查卷14頁反面、原審卷145至147頁),然依其上開證述,並未能證明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確非郭明所為,且其既受雇於郭明從事車輛保養維修,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果係郭明所為,即難期待其據實陳述,而不免附和郭明所述。再者,依證人劉芳鄉所述,可知郭明出售予被告之曳引車車頭及引擎均有損壞,惟其前手蘇進雄購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前手林展瑩購買該車時之車價僅為七十二萬五千元,有如前述,郭明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竟仍得以七十五萬元之較高價格售予被告,似有反常,益見前述被告向郭明買入269-GL號曳引車時,即已遭郭明「借屍還魂」變造完成之假設,非無可能。至於郭明於歷次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固證稱:出售予被告之曳引車比較舊,與查扣之車輛顏色鮮明度外表不一樣等語,惟證人郭明自身既有涉嫌之可能,顯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自亦無從憑此遽認該變造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手。 四、綜據上開說明,本件所查扣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雖有可能係被告向郭明買入269-GL號曳引車後,以不詳方法占有取得甲○○所失竊之KG-670號曳引車,而加以變造,惟亦有可能係被告向郭明買入269-GL號曳引車時,即已遭郭明完成變造,在後者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之情況下,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就所起訴被告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行,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被訴竊取本件曳引車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論證,僅憑查扣之曳引車經電解還原結果,車身號碼重現為FP418D-A41625號,已足證明該車為甲○○所有,遽行推斷該車並非被告購自郭明,而係被告另占有甲○○失竊之曳引車,並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加以變造,自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