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842號、94年度偵緝字第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乙○○與劉俊明標單上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85年間,借用友人蔡奇憲之名義為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並約定會期自85年1月30日起 ,迄至86年4月30日止,含會首共16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1萬元,於每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號甲○○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進行開 標,因所招之互助會員不足名額,竟冒用劉俊明、黃金茂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員,使丙○○、李美亞、羅山正、張勝華等人不知有詐而參加,其中丙○○以「溫雅玲」、「黃素珍」、「蔡裕仁」等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共3會,甲○○於85年1月30日收取首會詐得會款共13萬元後,繼於85年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址進行第2期標會時,甲○○又偽造乙○○署名及標息 1,350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競標行使並標得該 互助會,進而冒用乙○○名義向丙○○及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使丙○○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112,45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其他會 員;又承上犯意於85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址進行第3期標會時,復偽造劉俊明署名及標息1,550元之標單(亦未扣案),持以競標行使並標得該互助會,進而冒用劉俊明名義向丙○○及其他會員詐取會款,致丙○○與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109, 850元,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劉俊明及其他會員 ,計詐取互助會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甲○○分別向黃錦昌及蔡奇憲借得附表二編號4、5及編號7、8之支票,及由不詳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來路不明人頭支票,即自85年2月7日起至同 年5月間止,先後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在上 址南陽便利商店內及由蔡奇憲(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搭載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喜洋洋美容院,持該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支票向丙○○佯稱:支票發票人需要現金週轉,伊替發票人代為借錢週轉,利息給你賺等語,並約定預扣每1萬元1個月利息250元之 詐術,向丙○○詐騙現金7次(其中附表編號4及5為 同次借),丙○○不疑,遂先後交付現金共604,305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甲○○再承上犯意於85年5月2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號住處,隱瞞其已無資力之事實,向丙○○佯 稱:其兒子黃國泰要補習、旅行需要金錢10萬元等語,向丙○○借款10萬元,並稱於5月6日即會還款,致丙○○誤信甲○○屆期將會還款,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借給甲○○。嗣上開10萬元之借款,於85年5月6日未能償還,要求延至同年6月10日再行償還,丙○○即予應允。又於8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在同上址住處,分別再向丙○○借款7萬2千元、10萬元,並稱將於6月10日還款,致溫 雅玲陷於錯誤,分別將現金7萬2千元及10萬元交付予甲○○計詐得二十七萬二千元(詳如附表三所載)。二、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於85年6月13日,連夜搬家潛 逃,並將南陽便利商店頂讓予黃錦昌經營,離開其上址住處,經丙○○遍尋不著,乃將上開支票全部提示,均遭退票,該互助會亦被迫停會,丙○○始發覺被騙。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85年間,以友人蔡奇憲名義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5年1月30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包含會首共16會,每會1 萬元,其中告訴人丙○○以「丙○○、黃素珍、蔡裕仁」名義加入,佔3 會,該互助會於每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開標 ,開標時均有會員以標單出價競標,標單上須載明投標人姓名及金額,會錢均由被告負責收取,會期進行至5 會後即倒會及持附表二之支票向丙○○調借暨附表三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42頁、本院更一卷95年3月30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 符(詳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4 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於85年間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黃 素珍及蔡裕仁互助會簿影本、支票影本及借據等在卷可稽(詳偵字第323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惟否認其有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調現時,票都是正常的,除其向黃錦昌、蔡奇憲借用之支票外,其餘支票都是綽號「阿同仔」的客人拿給我說要週轉的,而借用蔡奇憲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其中會員乙○○、劉俊明名義均經其同意,並經彼等授權而標會,並無冒用人頭會員冒標會款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84年6月間,曾因債權人黃文賢(即被告之小叔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案,經該院以84 年度執字第1196號事件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尚有18萬元之債權無法清償,而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該院84年6 月23日嘉院華民執簡字第1196號債權憑證、電話租用權禁止處分登記、暨辦理過戶、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證被告自84年起經濟狀況已不佳。又被告除積欠上開款項外,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於召集互助會前即已積欠劉俊明債務(詳原審卷第42頁),核與共同被告劉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詳偵字第3238號卷第19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超市一天收入才二、三千元而已,僱用別人、租金都不夠了等語(詳原審卷第51頁),是以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及借款之初,應可預見其將來無資力以維持互助會之運作及償還借款,洵堪認定。 三、被告詐騙民間互助會之會款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有冒標會款情事,並辯稱係經劉俊明及黃金茂同意,方以其名義為互助會會員並投標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詢問過乙○○及劉俊明,2人均表示並未加入互助會,亦無標取會 款,業據丙○○供述在卷(詳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25頁),且劉俊明於偵訊時供稱:「甲○○欠我 錢,我沒跟她會」、「不知道為何互助會會有我名字,是他們小姐寫的」(詳偵字第3238號卷第19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她有說要招會,我說我怕無錢繳付,她說無錢她要我幫處理」、「我去他店裡買香煙,她說要幫我寫一會,我說你如果寫進去,到時我怕無錢繳付,她說無錢交付他要我幫我付,以後我就不知道了,她沒有交會單給我」、「以後就沒有再聽到被告提起互助會的事情」、「我沒有繳過會錢」、「被告招我參加互助會時,應該是招募中,說會員不夠,所以叫我加入」、「我不知道以我名義標會」(詳本院更一卷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按互 助會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並應訂立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徵以告訴人丙○○另以「黃 素珍、蔡裕仁」名義加入該互助會,業經被告交付前揭黃素珍及蔡裕仁之互助會簿,而證人乙○○既證稱被告僅向其提過一次入會事宜,其未明確答覆,從未交付會款更未持有會單等語,被告冒用劉俊明、黃金茂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以其名義冒標會款,已甚明確。 (二)被告所冒名之乙○○及劉俊明到底係何時標得會款,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雖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略所出入,但經原審詰問告訴人確認結果,告訴人證稱:「2月28日(按應係29日)乙○○,3月30日劉俊明,4月30日阿玲,5月29日林海生,都是被告說的,我記下來,金額我都記在後面,記下來說要扣掉這些利息」等語(詳原審卷第125頁),復有告訴人所書寫 之互助會得標紀錄影本乙紙卷可按(詳偵緝卷第54頁),乙○○係記載85年2月29日,標息1,350元,劉俊明則係記載85年4月1日,標息1,550元,經核亦與告 訴人前揭互助會簿影本各乙份所載之內容相符(詳偵字第3238號卷第10頁)。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證述之得標順序及金額,與卷內其他事證較為相符,故應以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85年2月 29日及同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分別以乙○○及劉俊明之名義,偽造二人之署名,以標息1,350元及1,550元標得該互助會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劉俊明、乙○○名義標會均有向活會會員收會款」(詳本院更一卷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以告訴人丙○○(其佔3會)暨其他活會會 員10名於85年1月31日首會交付被告該期會款共13萬 元(10,000×13=130,000)、於同年2月29日標會後 交付該期會款共112,450元(10,000-1,350×13=1 2,450元、於同年4月1日標會後交付會款109,850元(10,000-1,550)×13=109,850元)等事實均洵堪認 定(詳如附表一之記載)。 (三)查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已不佳,其既無資力以維持互助會之運作,仍招攬告訴人等人參加該互助會,復冒用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竟隱瞞此等重要資訊並未告知其他會員,更於前2會(即第2、3會)冒用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詐得 會款後,旋即於同年6月即宣告倒會,並逃匿無蹤, 益徵被告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以他人支票週轉詐騙現金之部分: (一)被告確曾持附合契約表二之支票8張向告訴人調借現 金,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其持附表1至8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發票人均尚未拒絕往來,其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承認其分別向黃錦昌及蔡奇憲借用附表4、5及7 、8 之支票(詳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第41頁、第50頁、本院上訴卷第68頁),經核與共同被告黃錦昌、蔡奇憲二人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詳偵字第2256號卷第14頁背面;偵字第2303號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按民間借票,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若非於借用當時交付與票款相當之對價,即約定日後由借用人負責補足款項,此有①共同被告黃錦昌於偵訊時供述:「……我不認識丙○○,未透過甲○○調現……當時胡麗嬋借票時有表明票款會幫我存入帳戶。」(詳偵字第2303 號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②共同被告蔡 奇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不曉得甲○○要開給誰,是告訴人丙○○來找我母親時,我才知道胡麗嬋是將支票開給丙○○。……我簽發這2張票時,銀 行有現款,如當時沒有現款,我會將存款補足,因當時甲○○跟我說她會處理,我就沒注意了。……」(85年易字第1032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黃錦昌、蔡奇憲間約定有由被告負責補足借用票據票面金額之責等情事。故發票人黃錦昌及蔡奇憲之支票帳戶雖分別於85 年6月7日及85年7月5日始拒絕往來,此有臺 灣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85年7月26日85南嘉字第0037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85年7月27日85北港存 字第387號函(偵字第2256號卷第40頁、第41頁)附 卷可稽,然國內銀行支票帳戶之存款多為無息,故一般存戶鮮少於帳戶內存有餘款,多於票期屆至前始存入相當之數額,故被告既向黃錦昌及蔡奇憲表示由其存入票款,屆期卻未依約將票款存入黃錦昌及蔡奇憲之支票存款帳戶,則前揭向其2人借用之票據,其屆 期無法兌現而跳票,核屬當然,是以被告以借款當時黃錦昌及蔡奇憲之支票尚未拒往,辯稱其並不知該票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調現之附表編號1支票,其發票人 明利企業行負責人林博文因以「明利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大量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張啟禎」,再由「張啟禎」轉手予他人詐購貨品、調借現金、給付工程款等,最後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博文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林博文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而該支票帳戶於84年11月29日開戶,自85 年2月27日起開始退票,至85年6月18日共退票73 張 ,並於85年3月22日經列拒絕往來,此亦有該帳戶之 開戶、退票及拒絕往來等資料(詳偵字第2303號卷第78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附表編號2及3支票之發票人張新宗,因與黃建台等空頭支票集團掛勾,充當支票帳戶人頭,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05號、85年度易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原 審卷第75頁至第84頁),且其中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於84年3月28日開戶,於同年6 月至8月即有大量退票情形,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新興分行第1290-8號帳戶於83年12月22日開戶,兩帳戶均於同年9月1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此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2303號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118頁至第130頁)。另附表編號6支票之發票人周暉雄,其帳戶於 84年10月16日開戶,於85年3月15日即經列為拒絕往 來,自同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退票紀錄更 高達89張,亦有其帳戶之開戶資料、退票紀綠及拒絕往來等資料在卷可佐(詳偵字第2303號卷第101頁至 第116頁)。由前揭資料可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 調借現金之附表編號1至3及6之支票,其發票人不是 業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就是該支票帳戶有大量退票情形,均非從事正常商業交易之情況,顯均係有問題之支票,被告雖辯稱係受綽號阿同的人之委託幫忙調現,其不知附表1至3及6之支票係有問題之票據 ,然前揭票據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3月30日、85年4月20日、85年5月16日及85年4月7日,有前揭支票之影 本及票據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所以延至6月15日被告已逃匿無蹤時始提示, 係因被告要求其晚一點提示(詳原審卷第117頁), 若被告未知前揭支票均有跳票問題,何以請求告訴人延後兌現,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被告明知前揭支票係來源不明之空頭支票卻持向告訴人調用現款,亦堪認定。 (三)被告先後持向黃錦昌及蔡奇憲借得附表編號4、5 及7、8之支票,及另由不詳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來路不明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佯稱:因發票人急需用錢,而委託其代為借錢週轉,並給告訴人賺利息云云,已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該8紙支票嗣經告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亦有各該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除其中蔡奇憲所簽發2紙支票金額共15萬1千元部分,因告訴人對蔡奇憲提出告訴,始由蔡奇憲償還該金額予告訴人外,其餘支票債款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足見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總額,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利息都是固定每張票面額,預扣1個月的利息,利息是 每1萬元扣掉250元,依照比率計算等語(詳原審卷第113頁)。則以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其票面總金額為619,800元,經告訴人預扣1個月之利息後,被告此部分實際詐得之總額為604,305元,應堪認 定(詳如附表二之記載)。 五、就被告單純向告訴人借錢之詐騙現金部分: (一)被告於84年間之經濟狀況已呈現不佳,且被告自承在經營南陽便利商店營運非佳,卻又於85年1月至3月底,召集互助會並偽造乙○○、劉俊明之標單,向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自85年2月7日起即陸續以他人之支票,佯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已如前述,且於85年6月13日將所經營之南陽便利商店頂讓給黃 錦昌經營,以償還對黃錦昌之債務60多萬元,有商店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附於偵字第2303號卷第208 至210頁),嗣即潛逃離去,足見被告於85年上半年間 之經濟狀況不佳 ,已無法償還借款。 (二)據告訴人於8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於85年5月2 日晚上7點,我到被告在文化路7號住處幫她做臉,胡麗嬋說她兒子黃國泰要補習及旅行需要10萬元,她向我借,因為她是我鄰居,我常到她開的南陽超市買東西,她每週找我做臉1次,所以與她很熟,就借錢給 她,她借錢時黃國泰在場,他沒有表示要向我借錢,我當場就從彰化銀行帳戶領10萬元給她,她說說5月6日要還,結果沒還,5月10日又向我借7萬2千元,說6月10日要還也沒還,5月12日又借10萬元,說她爸爸 生病,說6月10日一定會還,均未還,她原說要標會 還我」(詳偵字第3238號卷第6頁背面),並於94年2月2日偵查時證稱:「5月2日的部分,甲○○有寫『5月2日甲○○借出10萬』」、「5月10日的部分,我有記載『5月10日7.2』,當時被告沒有寫書面的資料給我,她當時說會另外開7萬2的支票給我,在6月10 日會還我這筆錢,後來支票沒開,錢也沒還」、「5 月12日的部份,她也沒有寫任何的書面資料,她說在6 月10日一併還給我」(詳偵緝卷第50頁),此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記帳資料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字第3238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復據被告於94年2月2日偵查時承認告訴人提出之記帳資料上所載「甲○○借出10萬」之筆跡,確係自己書寫等語(詳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更供述:「……至於85年5月10日及85年5月12日所借7萬2千元、10萬元,我有向黃錦昌借票補給她」(詳本院上訴卷第95頁),足證被告於85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7萬2千元、10萬元,並表示將於同年6月10日償還所有借款,致告 訴人誤信而一再借款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現金借款總額為27萬2千元,亦足認 定。 (三)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不佳,已無資力償還借款,卻仍隱瞞其事實,一再向告訴人借錢,且對於屆期之債務,亦請求延期,並表明屆期定會償還,待於85年6月10日借款債務到期後,即潛逃無蹤,令告訴人遍 尋不著,顯見被告於上開三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屆期不清償之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明知其無資力,仍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以人頭會員冒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並以他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佯稱調現週轉而詐騙告訴人及隱瞞其無資力償還之事實詐騙告訴人借款之情形,總計被告詐騙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之金額,包含會款352,300元、支票借款604,305元與單純借款272,000元,共計1, 228,605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其所辯並無詐欺、偽造 文書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標單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互助會會員標取會款之利息,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有關偽造「乙○○」、「劉俊明」人頭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以標取會款,於該標單記載該姓名及金額以為表示及證明被假冒人投標之用意,並將偽造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會員等人,於得標後並以其冒用之「乙○○」、「劉俊明」名義,向告訴人等其他會員,詐得會款,核被告所為偽造「乙○○」、「劉俊明」人頭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以標取會款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隱瞞乙○○、劉俊明為其虛偽人頭會員之事實,而以「乙○○」、「劉俊明」名義入會並以其名義冒標會款、暨事實欄內一之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及「劉俊明」之署押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召募互助會及以虛偽署押標會之行為,同時向各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一之虛以「乙○○」、「劉俊明」名義之人頭會員入會暨冒標、及一之 (三) 等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詐欺取財部分)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予敘明。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向「丙○○」收取會款,惟判決理由係認被告向「丙○○等其他會員」詐得會款,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復未敘明各該活會會員於被告冒標之第2、3會被詐取之會款各有若干,及告訴人外之其他會員所繳付之首會會款是否亦屬被告詐欺所得。㈡被告每次冒標而收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㈢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原審判決僅以執行困難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屢次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而告訴人與被告因時常做臉之故,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卻以互助會、來路不明支票、借款等等手段詐欺告訴人,詐騙所得約上揭錢財,金額非低,且除發票人蔡奇憲已償還告訴人15萬1千元外,餘均未還,且被告逃匿多年,均未能 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嗣於通緝到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並償還部份款項(十七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偽造「乙○○」、「劉俊明」標單上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仍應諭知沒收。 九、應予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85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以友人蔡寄憲名義召集之互助會,向告訴人佯稱第4次 及第5次分別係由洪太太(即阿玲)、林海生以1,550元、2,700元得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先後交付會款25,350元、21,900 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移送併案審理。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以林海生、洪太太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得標紀錄(偵緝卷第54頁)為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確有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否認有冒用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其2人名義標得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均 有交付得標人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乙○○、劉俊明、阿玲、林海生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被告說的,我記下來的,都是被告告訴我是誰,我才記下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25頁 ),是該阿玲、林海生等人是否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並不知情,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是告訴人既不知該洪太太(即阿玲)、林海生為何人,即指訴該2人係遭冒名,即乏依據。又 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得標紀錄,僅係由被告告知得標之會員為何人,至於該會員是否確有參加,則無法依此獲得證明。本件被告雖未提出該洪太太(阿玲)及林海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供檢察官及法院查證,但被告本即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距今已將近10年,亦難期被告能保存互助會之相關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該林海生及洪太太(即阿玲)等人資料供查證,即認被告有虛偽捏造或冒名該「林海生」、「洪太太(即阿玲)」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故本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此部分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即難認與本院上開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二)至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時所為併案之附表所列款項,金額雖達1,835,925元,惟上開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附 表款項之票據,經告訴人丙○○直陳其於84年間始認識被告(詳本院上訴卷第42頁),核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併案之票據均在83年6月、 或8月,最遲在9 月間所簽發,則告訴人是否受被告 之欺騙而借款,即有可疑,況被告既與告訴人丙○○不認識,自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附表之票據向告訴人為上開龐大之借款,復據證人劉桓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稱被告是伊大伯(已歿)之老婆,就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A、B之二張票據,係案外人蔡奇憲、蔡弼仲父子拿來跟伊調現者,嗣委託告訴人溫雅玲(要債),與被告無關等情(詳本院上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陳這些票(指檢察官上訴併案之6張票),是告訴 人與劉桓華在法院見面時劉桓華拿給伊的,因劉桓華說被告是伊大嫂,不好意思告他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就檢察官上訴併案之A至F票據部分,辯稱:當時伊不認識告訴人丙○○(自無以票借款)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95頁),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行,此部分因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起訴,爰予檢還另行偵辦。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 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詐得各期會款明細表(會款每會一萬元,採內 標制): ┌─┬────┬──────┬───┬────┬──────┬──────┐ │編│日 期│ 得 標 人 │標 息│活會會員│活會會員人數│該期詐得金額│ │號│ │ │ (元) │應繳會款│(人頭不計入)│ │ ├─┼────┼──────┼───┼────┼──────┼──────┤ │ 1│85.1.30 │ 會首蔡奇憲 │ 0│ 10,000│ 13人│ 130,000│ │ │ │(甲○○借用)│ │ │ │ │ ├─┼────┼──────┼───┼────┼──────┼──────┤ │ 2│85.2.29 │ 乙○○ │ 1,350│ 8,650│ 13人│ 112,450│ │ │ │(甲○○借用)│ │ │ │ │ ├─┼────┼──────┼───┼────┼──────┼──────┤ │ 3│85.3.30 │ 劉俊明 │ 1,550│ 8,450│ 13人│ 109,850│ │ │ │(甲○○冒用)│ │ │ │ │ └─┴────┴──────┴───┴────┴──────┴──────┘ 附表二:甲○○持他人支票向丙○○借款明細表: ┌──┬───┬─────┬───────┬────┬────┬────┬────┬────┐ │編號│發票人│支 票 號碼│付 款 人│帳 號│發 票 日│面額(元)│預扣利息│退 票 日│ ├──┼───┼─────┼───────┼────┼────┼────┼────┼────┤ │ 1 │明利企│ AJ0000000│臺灣銀行大昌分│ 3544-5│85.03.30│ 86,000│ 2,150元│85.06.18│ │ │業行 │ │行 │ │ │ │ │ │ │ │林博文│ │ │ │ │ │ │ │ ├──┼───┼─────┼───────┼────┼────┼────┼────┼────┤ │ 2 │張新宗│ 00000000│臺南市第六信用│00000-00│85.04.20│ 48,000│ 1,200元│85.06.17│ │ │ │ │合作社 │ │ │ │ │ │ ├──┼───┼─────┼───────┼────┼────┼────┼────┼────┤ │ 3 │張新宗│ 0000000│臺灣省合作金庫│ 1290-8│85.05.16│ 63,800│ 1,595元│85.06.18│ │ │ │ │西臺南支庫 │ │ │ │ │ │ ├──┼───┼─────┼───────┼────┼────┼────┼────┼────┤ │ 4 │黃錦昌│ AR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00183-7│85.05.12│ 100,000│ 2,500元│85.06.19│ │ │ │ │行南嘉義分行 │ │起訴誤寫│ │ │ │ │ │ │ │ │ │85.04.19│ │ │ │ ├──┼───┼─────┼───────┼────┼────┼────┼────┼────┤ │ 5 │黃錦昌│ AR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00183-7│85.04.23│ 57,000│ 1,425元│85.06.17│ │ │ │ │行南嘉義分行 │ │ │ │ │ │ ├──┼───┼─────┼───────┼────┼────┼────┼────┼────┤ │ 6 │周暉雄│AB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 749-1│85.04.07│ 114,000│ 2,850元│85.06.17│ │ │ │ │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7 │蔡奇憲│BQB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 2542-5│85.05.10│ 100,000│ 2,500元│85.06.21│ │ │ │ │港分行 │ │ │ │ │ │ ├──┼───┼─────┼───────┼────┼────┼────┼────┼────┤ │ 8 │蔡奇憲│BQB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 2542-5│85.06.08│ 51,000│ 1,275元│85.06.15│ │ │ │ │港分行 │ │ │ │ │ │ └──┴───┴─────┴───────┴────┴────┴────┴────┴────┘ 附表三:甲○○向丙○○單純借款之明細表: ┌──┬────┬────┐ │編號│日 期│借款數額│ ├──┼────┼────┤ │ 1 │85.5.2 │ 100,000│ ├──┼────┼────┤ │ 2 │85.5.10 │ 72,000│ ├──┼────┼────┤ │ 3 │85.5.12 │ 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