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違反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林文珍分別係「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峰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人,張德隆係「聖發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棟、吳茶夫妻分別係「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代表人為林國棟、吳茶之子林育正)之股東、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何宗鴻、黃秋華夫妻分別係「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本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林嚴勝係「亙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進公司)之負責人,陳添財係「德記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吳安濱係「成光電氣工業處」之負責人,林卿係「景新水電行」之負責人,謝秀月係「鴻明水電企業行」(代表人為謝煌照)之實際負責人,吳正誠係「嘉成電氣工程行」之負責人,均係從事承攬水電工程行業之人(張德隆、林國棟、吳茶、何宗鴻、黃秋華、林嚴勝、陳添財、吳安濱、林卿、謝秀月、吳正誠、鍾艷聞、林文珍等十三人,及「聖發興公司」、「育昇公司」、「和本公司」、「亙進公司」、「德記水電工程行」、「成光電氣工業處」、「鴻明水電企業行」、「景新水電行」、「嘉成電器工程行」、「清峰公司」等十家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二、緣張德隆、林國棟、吳茶、何宗鴻、黃秋華、林嚴勝、陳添財、吳安濱、林卿、謝秀月、吳正誠等十一人,得知公營事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九十三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九十三年度「斗六配電工程」)、「九十三年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九十三年度「麥寮配電工程」)、「九十三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九十三年度「四湖配電工程」)招標案件,設計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總工程設計金額高達五億七千萬元,且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下午一時三十分、下午三時三十分分別開標,竟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下稱圍標)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路「雲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聯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停業)倉庫內,舉行圍標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協議(犯意聯絡),由張德隆、何宗鴻、林國棟主持,席間決定由「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參與前開三件工程投標,並分配由「育昇公司」取得前開「四湖工區」工程,由「和本公司」取得前開「麥寮工區」工程,及由「聖發興公司」取得前開「斗六工區」工程,其他二家公司於非分配區域工程投標時,不得為價格競爭,彼此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而未經協議投標廠商不得投標,並決議由在場之張德隆、何宗鴻、林國棟、陳添財、林卿、林嚴勝、吳正誠、吳安濱、謝秀月九人共同集資圍標款項五百二十一萬元(每人各約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作為使其他廠商不為前開三件工程投標之代價(即俗稱「搓圓仔湯」),等圍標成功後,即由支付圍標款項之九人共同分配該三件工程。在場十一人均同意依此辦理,除吳正誠繳交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外,餘八人均各繳交五十八萬元,作為使其他廠商不為前開三件工程投標之代價。張德隆、林國棟、吳茶、何宗鴻、黃秋華、林嚴勝、陳添財、吳安濱、林卿、謝秀月、吳正誠等十一人,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一所示投標金額,由「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均未投標。 (二)又於投標截止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上述十一人,更與鍾艷聞(張德隆之堂弟,受雇於「聖發興公司」)、謝定然(擔任「聖發興公司」顧問,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互為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方式或徘徊在「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大門,勸阻前來投標廠商,若廠商拒絕,則以承諾給付一定金錢,要求不為投標。而「益華電力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代表人為吳俊治)之實際負責人林德龍、「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義公司」)之代表人兼「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代表人為廖東南)之董事陳嘉隆、「華一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代表人為李吳鳳嬌)之實際負責人李大再、「清峰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珍、業務經理甲○○,均與其等合意,而分別基於與前開張德隆等十三人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而不為投標,以獲取不當利益: 1.張德隆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益華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一三五號三樓之處所,交付林德龍現金三十萬元,作為協議使「益華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林德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張德隆、吳茶、黃秋華、林卿四人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外,交付陳嘉隆現金一百萬元,作為協議使「英義公司」、「逢大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陳嘉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3.張德隆、林嚴勝、吳茶、黃秋華四人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張德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五五巷八六號住處,交付李大再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作為協議使「華一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李大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4.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投標截止日當天,林國棟等人在「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入口等處看守,俟機以一定代價勸退來投標的廠商。而清峰公司負責人林文珍早已於之前就申購一張六百萬元之臺企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並於當日指派經理甲○○㩗帶標函等相關資料,前往「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伺機投標或接受其他人的搓圓仔湯,至於要投標或接受搓圓仔湯,則由甲○○當場決定。嗣林國棟等其中一人負責與甲○○接觸,最後達成協議,張德隆等人同意交付一定數額現金(未談定數額)予林文珍,作為「清峰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接著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標後某日,張德隆,黃秋華、林國棟、林卿四人,與甲○○約臺中市○○○○○路某交流道下之橋下付款,張德隆等人願交付三十萬元,惟與林文珍交待的數額五十萬元不符,雙方因而不歡而散。其後,譚朝恭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復與張德隆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欲收取前開不參與投標之代價,嗣張德隆當場表明願交付三十萬元,並要求甲○○簽立收據,惟甲○○不敢留下證據,且嫌金額過少,旋離開現場。後來,在「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又要辦理九十四年度四湖區、斗六區、麥寮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張德隆聽林卿提到有人談到林文珍在索討九十三年之圍標代價,張德隆於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前一日或前二日,由張德隆撥打電話給「清峰公司」負責人林文珍,雙方約在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雲林縣斗六市某郵局旁,張德隆當場交付林文珍所要求之五十萬元予林文珍,作為使「清峰公司」不參與前開九十三年度三件配電外線工程投標之代價。 (三)適有「樺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旺公司」)派陳若竹以郵寄方式投遞前開三件工程之標單,而未為張德隆、黃秋華、吳茶、陳添財、林國棟、何宗鴻、林卿、鍾艷聞、謝秀月、吳安濱、吳正誠、林嚴勝、謝定然等人所勸阻;另有「順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參與「麥寮配電工程」,亦未遭張德隆等人所勸阻。 (四)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標當日,扣除「樺旺公司」因三件工程標單未附資源統計表,及「順盈公司」因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證件及標單,均視為無效標外,3 件工程合格之投標廠商均僅餘「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而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 1.同日上午十時左右「斗六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由「聖發興公司」以最低價一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得標。 2.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麥寮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由「和本公司」以最低價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得標。 3.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四湖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由「育昇公司」以最低價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得標(工程底價及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張德隆、林國棟、吳茶、何宗鴻、黃秋華、林嚴勝、陳添財、吳安濱、林卿、謝秀月、吳正誠等十一人,即以附表二所示分配施工區域。 三、嗣因張德隆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供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標後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交流道之橋下,欲交付三十萬元與甲○○,作為協議使「清峰公司」不參與九十三年臺電工程投標之代價,甲○○表示金額過少等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就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函送該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張德隆、黃秋華、吳茶、陳添財、林卿、何宗鴻、林嚴勝、謝秀月、林國棟、吳安濱、吳正誠、鍾艷聞、林文珍、謝定然、「益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德隆、「英義公司」代表人兼「逢大公司」董事陳嘉隆、「華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大再及證人蔡清長、陳獻庚、「德欣公司」總經理張欣哲證述明確,並有九十三年度圍標分工紀錄表一份、協議內容一紙、張德隆書寫之紙條一紙、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開標及決標紀錄表三份、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決標公告三份、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投標廠商標價與詳細價目表總價及資源統計表總價差值計算表三份、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三份、出席代表授權書二份、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發包底價單三份、「樺旺公司」參與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三份、「育昇公司」參與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三份、「和本公司」參與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三份「聖發興公司」參與九十三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三份九十三年配電工程程履約保證書、保證金資料一份、廠商領標費用之匯票登記資料一份、電子採購領標劃帳資料一份、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來賓進出登記簿一份、本件所有涉案廠商登記資料一份、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與林文珍、張德隆、吳茶、林國棟、何宗鴻、黃秋華、林嚴勝、陳添財、謝秀月、林卿、吳安濱、吳正誠、鍾艷聞、謝定然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適用新法。 四、原審因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僅為「清峰公 司」負責人林文珍所指派之人,最後係由林文珍本人收受不當利益新臺幣50萬元以及被告學歷、家庭與經濟狀況、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地區│開標日期及底價│投標廠商底價 │ ├──┼───────┼───────────────┤ │ │開標時間: │樺旺公司:不合格(未附資源統計│ │ │93年2月27日上 │ 表) │ │ │午10時 ├───────────────┤ │斗六├───────┤育昇公司:180,000,000元 │ │工區│ ├───────────────┤ │ │底價: │和本公司:180,322,622元 │ │ │178,545,236元 ├───────────────┤ │ │ │【聖發興公司】:166,500,000元 │ ├──┼───────┼───────────────┤ │ │開標時間: │樺旺公司:不合格(未附資源統計│ │ │93年2月27日下 │ 表) │ │ │午1時30分 ├───────────────┤ │ ├───────┤育昇公司:187,000,000元 │ │ │ ├───────────────┤ │ │ │【和本公司】:167,217,275元 │ │麥寮│ ├───────────────┤ │工區│底價: │聖發興公司:180,000,000元(陪 │ │ │177,775,805元 │ 標標單在「和本公司│ │ │ │ 」製作完竣) │ │ │ ├───────────────┤ │ │ │順盈公司:不合格(未依招標文件│ │ │ │ 規定檢附證件及標單,│ │ │ │ ,視為無效標) │ ├──┼───────┼───────────────┤ │ │開標時間: │樺旺公司:不合格(未附資源統計│ │ │93年2月27日下 │ 表) │ │ │午3時30分 ├───────────────┤ │四湖├───────┤【育昇公司】:159,000,000元 │ │工區│ ├───────────────┤ │ │底價: │和本公司:175,922,026元 │ │ │174,332,071元 ├───────────────┤ │ │ │聖發興公司:180,000,000元(陪 │ │ │ │ 標標單在「和本公司│ │ │ │ 」製作完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