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未經起訴)前因向丁○○借款,而得知丁○○有在放款,又因其生意上關係,知悉有亟欲貸款者,故與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以月息八分,並要求提出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先後借款予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示之人,因丁○○負責出資,而收取其中月息五分利息,另丙○○則因居中介紹,而收取月息三分之差額利息(至丁○○借款予丙○○及甲○○,另為無罪說明,詳如後述)。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例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為證據時,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即須有其他在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文書,始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丙○○間,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六日所為錄音對話紀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丙○○結稱:(剛才辯護人播放錄音帶是否確是你聲音?)我有說過這些話,但錄音帶是否為我的聲音,我無法確定;(對譯文部分,你是否與被告有這些對話?)我有跟她討論這些,我有講過等語(詳原審卷五五、五七頁),顯見證人丙○○對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真正(為其所述)並不爭執,堪信上開錄音譯文,係出於可信特別情況下作成,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後貸予告訴人丙○○、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並收取月息百分之五利息,惟否認有上開重利犯刑,辯稱:是告訴人丙○○等人,拜託伊借予的,伊並未趁人急迫,因其二人說鐵漲價,如以現金去買,可賺差價百分之五,說要讓伊賺;伊沒有放利息維生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廿日以後,持支票向我說,支票是他一位認識十幾年陳姓老闆的,要持支票向我借低利,然後要轉借高利給他人,賺取利息差額,而陸續向我借貸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元等語(詳警卷二十頁),被告並提出錄音帶二捲及錄音帶譯文為證(詳原審卷三十至四九頁),而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坦承,其確與被告間有上述對話(詳原審卷五五、五七頁)。參酌證人丙○○與被告間上述對話,可以得知證人丙○○有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調月息五分利借款,再由證人丙○○轉借予他人月息八分,丙○○賺取其中利息差額月息三分,係經被告同意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相符。再者,依上述對話,證人丙○○稱,其與甲○○向被告借錢部分,從未積欠利息,且每個月付息均準時付給等語。被告在上述對話,對此並未爭執,則對照告訴人甲○○提出附表二所示匯款單(每月固定繳納二次利息,一次三萬一千元、一次一萬五千元,合計四萬六千元),顯示告訴人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份至九十四年六月份止,繳息日期及金額,均屬正常,而以告訴人甲○○所繳利息總額,為四萬六千元(其中一筆三萬一千元,經換算後,正為月息二分之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借款利息),其利息並非為月息五分之一百八十八萬元借款部分應繳利息九萬四千元。依此,益徵告訴人丙○○與被告係同謀,共同貸款予不詳姓名者,而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八分,並因被告係負責出資,而收取五分重利,告訴人則因係居間借款者,而賺取中間利差月息三分等情無訛。㈡又本件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示之人,係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而向被告及黃瑞與借款,此部分係由渠二人共犯,至本件被告直接借予告訴人丙○○、甲○○一五五萬元及一八八萬元部分,則不符重利犯行,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名。被告丁○○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所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刑法修正部分,詳如後述)。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重利維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然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茲比較本件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修正後規定,既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連續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易科罰金部分: 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另本件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內罰金刑部分: ⑴查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應為銀元六千元至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法定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較有利被告;至於共同正犯部分,雖應適用新法,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基於本件就連續犯及易科罰金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整體觀察,本件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全部犯行,全部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放款予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示之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涉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並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諭知,依上所述,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標準,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同上犯意,於九十三前七月間,乘丙○○及甲○○經營之國興企業社,因週轉困難,急需現金急迫之際,以月息二%,並要求丙○○及甲○○將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一二二一、一二二四、一二二四之一、一二一九、一二一九之一、一二一九之二、一二二0、一二二0之一號土地及台南縣仁德鄉○○段第六三八、六四四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後,貸予丙○○及甲○○一百五十五萬元。復於九十四年間以月息五%,並要求丙○○及甲○○提出附表一編號09所示支票,作為債權擔保,貸予二十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九一台上五五九七、九二台上一二八、七一一號判決參照)。足見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七六台上四九八六判例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要件:㈠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經濟狀況,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而言(二十七上字五二0號判例參照)。故如向其借貸者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因素,或其收取利息,參酌社會當時經濟狀況,較諸一般債務利息,並未顯有特殊超額者,即不能以重利罪相繩。 ㈢本件訊據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先後貸予告訴人丙○○、甲○○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並分別按月息百分之二、百分之五收取利息,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起先伊不願意借告訴人二人,是渠二人拜託伊借予,伊並無趁人急迫,因渠等二人說鐵漲價,如以現金去買可賺差價百分之五,說要讓伊賺;伊並未以放利息維生等語。經查: ⒈被告貸予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收取月息百分之二部分,其收受利息,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廿四,與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廿,僅超過百分之四,且並未超過一般民間金錢借貸者間,通常容認約定利月息可以在百分之三範圍以下上限。故該部分,被告所收取利息,衡諸社會狀況,較諸一般債務利息,並未顯有特殊超額情形,難認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依上說明,此部分行為,尚難以重利罪相繩。 ⒉另被告貸與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元,收取月息百分之五部分,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情事。惟依告訴人丙○○與被告間錄音對話自承:其係先向被告以百分之五月息調借款項後,再以百分之八月息轉借予第三人,藉此從中賺取百分之三差額利息,有被告提出錄音帶二捲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十至四十九頁)。且告訴人丙○○於原審亦坦承,與被告有上述對話內容(詳原審卷五四、五七頁)。足見被告固有交付告訴人丙○○、甲○○一百八十八萬元,然其中有部分金額,係告訴人丙○○轉借予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示之人,以賺取中間利差月息三分,已如前述,則扣除告訴人丙○○轉借他人金額部分,丙○○向被告借貸廿三萬一千七百元部分(由甲○○以附表一編號09所示支票擔保),被告固收取月息五分重利。然觀諸告訴人丙○○係將向被告借得一百八十八萬元,以轉借他人賺取利差月息三分等情,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廿三萬一千七百元,需交付被告月息五分重利,但告訴人丙○○轉借他人收取月息八分,其仍賺得月息三分,告訴人丙○○並無損失,顯見告訴人丙○○向被告借款,並非因其所經營國興企業社,財務狀況有危急迫切,或週轉不靈情事,堪可認定。參以告訴人丙○○原審結稱:向被告借錢,是要購買鋼鐵及做生意用,當時鋼鐵已經慢慢漲價等語(詳原審卷六十頁)及證人甲○○結稱:因經營困難,要用現金買貨,所以後來才借五分等語(詳原審卷五一頁)。自足認該部分借款時(即被告直接借予丙○○與甲○○二人一五五萬元及一八八萬元部分),告訴人丙○○、甲○○經營國興企業社,財務狀況,並無危急迫切或週轉不靈情事,渠等所以願支付月息五分重利,向被告借貸,顯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係為從中賺取利息或購買鋼鐵賺取價差,為自己利益計算,被告並無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機會,故為貸與情事,堪以認定。依上說明,自難以重利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是此部分(即被告直接借予丙○○與甲○○二人一五五萬元及一八八萬元部分),被告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程度,因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指被告有該部分常業重利犯行,其犯罪,顯屬尚難以證明。然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常業重利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即被告借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暨備註 │ │ │ │(新台幣)│ │ │ ├──┼─────┼────┼────┼──────────────┤ │ 01 │AG0000000 │ 66000元│94.01.30│旭磊國際有限公司 │ │ │ │ │ │戊○○(Z000000000) │ │ │ │ │ │台北縣瑞芳鎮○○○路54號之1 │ ├──┼─────┼────┼────┼──────────────┤ │ 02 │AU0000000 │575000元│94.02.05│威盛實業有限公司 │ │ │ │ │ │古俊三(Z000000000) │ │ │ │ │ │屏東市○○○路115號1樓 │ ├──┼─────┼────┼────┼──────────────┤ │ 03 │NKA0000000│102300元│94.02.07│旭磊國際有限公司 │ │ │ │ │ │戊○○(Z000000000) │ │ │ │ │ │台北縣瑞芳鎮○○○路54號之1 │ ├──┼─────┼────┼────┼──────────────┤ │ 04 │EN0000000 │200000元│94.02.20│宏大興業有限公司 │ │ │ │ │ │林盈財(Z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區○○路3段244號1樓 │ ├──┼─────┼────┼────┼──────────────┤ │ 05 │AR0000000 │260000元│94.02.23│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 │ │ │ │王天成(Z000000000) │ │ │ │ │ │台南市安平區○○○街239號 │ ├──┼─────┼────┼────┼──────────────┤ │ 06 │EN0000000 │250000元│94.02.28│宏大興業有限公司 │ │ │ │ │ │林盈財(Z000000000) │ │ │ │ │ │台中市○區○○路3段244號1樓 │ ├──┼─────┼────┼────┼──────────────┤ │ 07 │CM0000000 │120000元│94.03.07│原譽企業有限公司 │ │ │ │ │ │許新原(Z000000000) │ │ │ │ │ │北縣中和市○○路347巷2弄13號│ ├──┼─────┼────┼────┼──────────────┤ │ 08 │YG0000000 │ 75000元│94.03.07│麓典國際有限公司 │ │ │ │ │ │張素蘭(Z000000000) │ │ │ │ │ │台北市信義區○○○路○段191號│ │ │ │ │ │3樓 │ ├──┼─────┼────┼────┼──────────────┤ │ 09 │HN0000000 │200000元│94.12.10│甲○○ │ └──┴─────┴────┴────┴──────────────┘ 附表二: ┌──┬──┬────┬────┬──────────┐│編號│月份│繳款日期│繳款金額│ 備 註 │├──┼──┼────┼────┼──────────┤│ 01 │ 4月│93.04.20│ 16,000│ │├──┼──┼────┼────┼──────────┤│ │ │93.06.09│ 13,000│ ││ 02 │ 6月├────┼────┤ ││ │ │93.06.21│ 40,000│ │├──┼──┼────┼────┼──────────┤│ │ │93.07.05│ 12,900│ ││ │ ├────┼────┤ ││ 03 │ 7月│93.07.09│ 31,000│ ││ │ ├────┼────┤ ││ │ │93.07.20│ 40,000│ │├──┼──┼────┼────┼──────────┤│ 04 │ 8月│93.08.09│ 13,000│ │├──┼──┼────┼────┼──────────┤│ │ │93.09.09│ 31,950│ ││ 05 │ 9月├────┼────┤ ││ │ │93.09.20│ 15,000│ │├──┼──┼────┼────┼──────────┤│ │ │93.10.07│ 31,000│ ││ 06 │10月├────┼────┼──────────┤│ │ │93.10.20│ 15,000│ │├──┼──┼────┼────┼──────────┤│ │ │93.11.10│ 31,000│ ││ 07 │11月├────┼────┼──────────┤│ │ │93.11.19│ 15,000│ │├──┼──┼────┼────┼──────────┤│ │ │93.12.08│ 31,000│ ││ 08 │12月├────┼────┼──────────┤│ │ │93.12.20│ 15,000│ │├──┼──┼────┼────┼──────────┤│ │ │94.01.10│ 31,000│ ││ 09 │ 1月├────┼────┼──────────┤│ │ │94.01.20│ 15,000│ │├──┼──┼────┼────┼──────────┤│ │ │94.02.04│ 31,000│ ││ 10 │ 2月├────┼────┼──────────┤│ │ │94.02.18│ 15,000│ │├──┼──┼────┼────┼──────────┤│ 11 │ 3月│94.03.09│ 31,000│ │├──┼──┼────┼────┼──────────┤│ │ │94.04.08│ 31,000│ ││ 12 │ 4月├────┼────┤ ││ │ │94.04.20│ 15,000│ │├──┼──┼────┼────┼──────────┤│ 13 │ 5月│94.05.10│ 31,000│ │├──┼──┼────┼────┼──────────┤│ 14 │ 6月│94.06.22│ 15,000│ │├──┼──┼────┼────┼──────────┤│ 15 │ 7月│94.07.20│ 56,000│ │├──┼──┼────┼────┼──────────┤│ 16 │11月│94.11.01│ 50,000│ │├──┼──┼────┼────┼──────────┤│ │ │94.12.21│ 40,000│ ││ 17 │12月├────┼────┤ ││ │ │94.12.28│ 36,000│ │├──┼──┼────┼────┼──────────┤│ 18 │ 1月│95.01.26│ 30,000│ │├──┼──┼────┼────┼──────────┤│ 19 │ 2月│95.02.08│ 4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