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呂淑寧(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慶豐(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謀議藉由呂淑寧所提供之偽造新版新臺幣(下同)壹仟圓紙鈔(下或簡稱偽造仟圓紙鈔、偽﹝假﹞鈔)矇混冒充為真鈔使用,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找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牟利。民國93年3 月26日下午近9時,丙○○與吳慶豐自嘉義市○○路呂淑寧租 居處,搭乘由呂淑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R-6609號自用小客 車外出(同車內尚有乘客蔡淑君,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伺機欲以前揭手法行使偽鈔而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⑴、當日下午9時許,車行至嘉義 縣太保市○○路○段144之2號「平安文具店」時,丙○○與呂淑寧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甲○○而行使,作為購買價值 80元鉛筆盒1個之價金,經甲○○先找零900元,而吳慶豐因心虛,未待找零20元即行離去;⑵稍後,即當日下午9時15 分許,丙○○等三人復至同縣太保市○○路○段31之1號「順 發金香舖」,同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中之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葉萬得而行使, 作為購買價值100元香環1盒之價金,經葉萬得找零900元後 離去。當晚下午9時24分許,丙○○一行人途經同縣太保市 ○○路○段嘉太工業區路口時適遇警攔檢,為警在呂淑寧身上起獲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21張; 在蔡淑君身上起獲扣得丙○○見警查緝所藏塞如附表編號 18.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張,復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業已行使之偽造仟圓紙鈔2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公訴人除舉扣案物證及其他書證為證外,關於供述證據,並援引證人蔡淑君之警詢、偵訊供述,以及被害人甲○○、葉萬得之警詢、偵訊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之論據。關於證人蔡淑君之警詢、偵訊供述部分,原審辯護人抗辯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以爭執否定其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甲○○、葉萬得之警詢、偵訊供述部分,則同意充作認定事實之基礎。就上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32、3728、443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 參照): ㈠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人證係以證人之陳述為證據資料,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具結。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 ⑵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屬於嚴格證明之範圍,須依法定證據種類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法定證據方法祇列舉人證(第175條 以下)、鑑定(第197條以下)、證物(﹝含物證與書證﹞ 第164條、第165條及第165條之1)及勘驗(第212條以下) 等。是以,告訴人乃從發動偵查程序觀點而來之角色,並非法定獨立之證據方法,被害人無論是否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時,應踐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即須經具結,其陳述始具證據能力。其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同法第287條之2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指具證人適格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該條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承審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⑷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經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原則上不具容許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之陳述,分別二者: Ⅰ. 向偵查主體機關(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Ⅱ. 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設有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至於在法庭上提出證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相異陳述,俾減低其法庭上證言之證明力者,稱為彈劾證據,此種用來爭執證人法庭上證言證明力之審判外陳述,並非充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非傳聞證據。 ㈡ 本件證人蔡淑君警詢時關於不利被告丙○○涉案情節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為判斷準據,且證人蔡淑君於原審審理時經提解到庭,經踐行法定程序命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其審判中之證言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警詢供述是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關鍵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詳下述)。至於證人蔡淑君在偵查中,於93年3月27日應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被告 丙○○之供述,揆諸筆錄記載及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結文附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顯係未經命具結所作之供述,參照前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 ㈢ 被害人甲○○、葉萬得於93年5月27日應檢察官偵訊所為之 供述,揆諸筆錄記載及查無證人結文附卷(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均顯係未經命具結所作之供述,不因被告與原審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而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甲○○、葉萬得之警詢供述,因經被告與原審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原審到庭時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當時伊因嗑藥,上車後都在睡覺,不知吳慶豐持偽鈔下車購物,伊等係為購買毒品而外出;警方要求伊等協調出一人來擔罪,並說伊(楊偉崙)無前科,解送檢察署後可以交保,伊因毒癮發作,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而承認犯罪,但扣案物品均非自伊身上所起獲,從監聽呂淑寧電話通訊之紀錄,亦可知伊係替呂淑寧、吳慶豐等人擔罪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93年3月27日於新南派出所所製作之 警詢筆錄,當時意識不清楚;且從呂淑寧之通訊監察譯中可知被告係幫呂淑寧擔罪;查獲之偽鈔係呂淑寧所有;下車購物者係吳慶豐,購得之物品亦由被告身上起出等語。 二、經查: ㈠ 證人蔡淑君就攸關被告丙○○涉案情節之歷來供述如下: ⑴證人蔡淑君初於93年3月26日夜間遭逮捕時冒名「蔡欣怡」 ,在明知被告丙○○亦謊報身分冒名「楊偉崙」之情況下,於警詢時就自其腰際所起獲之偽造仟圓紙鈔之由來與用途,明確供陳係「『楊偉崙』用來購物」的等語(見警卷第10 頁背面及第11頁)。 ⑵迨原審審理時,命證人蔡淑君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其初係翻異前詞結證稱:「(妳身上怎會有偽鈔?)﹝遲疑、欲言又止﹞那是跟他們拿的,『他們』是指吳慶豐」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38頁)。嗣經提示其先前偵查中之警 詢及偵訊供述加以質疑彈劾,其始復供稱「(警察在妳身上查到1張假鈔?)是的,那張假鈔是向丙○○拿的」、「( 警察攔查的時候,妳說丙○○交給你1張假鈔,並叫妳藏起 來,有何意見?)太久我已經忘記了,我之前確實是這麼講」、「(當時所說的楊偉崙就是被告丙○○?)是的」、「(丙○○為何要把仟圓假鈔塞給你?)怕被警察查獲」、「(既怕被警查獲塞給妳,那是否表示他知道那是假鈔?)﹝點頭﹞(按為敘述性之動作,下同)」、「(妳知道妳這麼講會對丙○○不利嗎?)﹝點頭﹞」、「(那妳為何還這麼講?)﹝久久未答﹞」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 ⑶證人蔡淑君警詢供述涉及被告丙○○之本案事實,與原審審判中初始之證言歧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是認證人蔡淑君從案發迄今,包括質諸審理中之證言何故迥異於警詢供述時,均未曾指責警方調查取供過程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之瑕疵,甚而於審理中終肯認其警詢所供述之內容正確無誤,業如前述,足見其警詢供述乃出於完全之自主意識,並無不當之外力干預。又證人蔡淑君之警詢筆錄係緊接於案發查獲後所製作,屬知覺事實發生後隨即所作之陳述,顯無記憶歷久模糊之瑕疵,且其於審理中作證,雖一度翻異警詢供述,偽稱其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係來自於共同被告吳慶豐,此不唯與自身曾為之供述衝突,復與共同被告吳慶豐從來未曾供承,甚而明確否認交藏該偽鈔與蔡淑君之情不符(見原審㈠卷第118頁;原審㈢卷第35 頁)。證人蔡淑君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和睦,,其曲意迴護被告丙○○之心理,應令人理解,惟證人蔡淑君並無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與作為,其警詢供述虛偽之危險性極微,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蔡淑君警詢時關於其身上遭查獲偽鈔1張之來源一節,乃親身見聞之人,攸 關被告丙○○於本案犯行當中,是否僅止於單純知情且偶然在場而毫無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此一待證事實之調查認定,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自得為據以判斷之基礎。 ⑷又證人蔡淑君驟遭警方逮捕詢問,實無及時權衡利害思索掩飾之道,其謂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係被告丙○○所藏塞一事,參酌當時之外在環境,足認係自主意識下之供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保證。況且證人蔡淑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丙○○之證言,然由原審執其先前相異之陳述加以彈劾,旋即返稱同警詢供述,或者語塞未答,卻未見在場之被告丙○○加以駁斥,僅泛稱「請證人蔡淑君就獲案以來之過程詳細陳述,其他無意見」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46頁),嗣於 更新審理期日亦僅謂「事實上證人蔡淑君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何人的偽鈔」云云(見原審㈣卷第39頁),益徵證人蔡淑君該等有利被告丙○○之證言不實。兩相參照,證人蔡淑君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言,洵然較諸於原審嗣後翻異迴護之詞為可採,復查無證人蔡淑君事後所更異有利被告丙○○之詞與事實契合,或其不利被告丙○○之供述係虛偽陳述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捨棄而不採,難認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證人蔡淑君身上遭查獲之偽鈔1張,係被告丙○○ 突見警查緝所交付藏塞者,殆無疑義。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關於共同被告呂淑寧自身涉案是否與人共犯之疑義,涉及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嗣復經依法定程序命到場具結作證陳述並接受詰問,其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丙○○說他之前就知道你們使用假鈔的事情,你有何意見?)如果丙○○向我索討假鈔,我就會給他假鈔」、「(他向妳索討假鈔何用?)要用」、「(是否要當作真鈔使用?)是的」、「(你如何拿假鈔給丙○○?)他拿我的假鈔去買奶粉,買來的奶粉給我,找的錢他們就拿去,包括吳慶豐也是這樣」、「吳慶豐使用假鈔的時候,丙○○是否知悉?)丙○○應該心裡有數,知道吳慶豐拿假鈔要去買東西」、「丙○○當天在車上,確實也知道吳慶豐下車去行使偽鈔,因為當天吳慶豐用完假鈔再回到車上的時候,我有問吳慶豐是否下去洗錢,丙○○有聽到」等語綦詳(見原審㈡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㈢卷第77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知道伊拿偽鈔去買東西,但是被告丙○○知道伊下車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0頁)一致,洵非虛妄, 被告丙○○徒以不知情置辯,已難憑採。何況,證人呂淑寧事後翻異己言,否認曾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矯稱其前揭所指之對象乃共同被告吳慶豐,並就原審之深入質疑,避重就輕謂:被告丙○○僅係有在講﹝按指以偽鈔購買奶粉詐取真鈔﹞,可是沒有買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21頁、第127頁),其刻意袒護被告丙○○之情,彰彰甚明。參酌證人呂淑寧與被告丙○○素無怨隙之情,甚而矯詞為其脫罪以觀,其自不可能加以誣攀陷構。證人呂淑寧前後歧異之供述,對照證人蔡淑君之供述,彼此勾稽,認證人呂淑寧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詞,顯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 被告丙○○自陳係於案發當日下午近9時始搭乘證人呂淑寧 車輛出門(見原審㈣卷第37頁),對照被害人甲○○、葉萬得所述證人吳慶豐下手實施行使偽鈔詐取財物找零之時點,分別約為當日下午9時許、9時15分許;警詢及搜索扣押筆錄顯示被告丙○○等人乃於當日下午9時24分即遭警查獲。再 參酌證人吳慶豐明確結證稱:本件之所以購買鉛筆盒及香環,本就係刻意要洗錢﹝按指行使偽鈔詐取財物及真鈔﹞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5頁),此適與被告丙○○等一行人,甫 出嘉義市區不久,在往北港途中之太保地區,即由證人吳慶豐接連二度下車購置非立即需用之低價物品之情呼應。關於被告丙○○、呂淑寧、吳慶豐等一行人此番外出之目的為何?被告呂淑寧固附和被告丙○○,謂欲往雲林北港購買毒品之說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作證初時卻係謂「找蔡美月﹝音﹞聊天而已」、「我們﹝按指被告丙○○與呂淑寧、蔡淑君﹞本來就是要去用討的,就是我們去聊天,她會請我們」、「當天主要是我要去北港找朋友聊天,不是被告丙○○要去買毒品」、「因為吳慶豐知道北港的路,所以吳慶豐也去,因為我不曉得路,所以帶著吳慶豐報路」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前於認罪初時,在未作對被告丙○○不利指證之情況下,卻謂此行之目的是「要去北港拜拜並買毒品」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17頁;審㈢卷第37頁), 然此卻為被告丙○○所一部否認謂「當時已經那麼晚了,我不可能去北港拜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0頁)。揆諸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案發當時遭查獲持有之海洛因尚有毛重0. 4公克之多,並非施用告罄,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此行外出,並帶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辨識路徑,被告丙○○一行人等相偕外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謂:本欲找友人聊天或購買毒品云云,未言及拜拜;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提及要去北港拜拜,被告丙○○卻加以否定,謂不可能去拜拜云云。綜據上開被告丙○○、證人即共犯呂淑寧、吳慶豐等人針對相互邀約共同外出所為何事之供述,彼此迥異而分歧,渠等所陳之事由,顯俱係臨訟所杜撰,以致互有出入。縱被告丙○○案發當時身上攜有現款,然難信其所陳係為購買毒品而搭乘共同被告呂淑寧車輛之情詞屬實,無礙其與共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等人共同搭車外出目的在於伺機行使偽鈔之認定。 ㈣ 經原審當庭勘驗合法監聽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錄音光碟:本件案發前一日即93年3 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撥打電話予 被告丙○○,其對話內容詳為──「《呂》小漢仔,你要跟「阿典(展)」﹝按即張榮典,因觸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他們作伙去喔?」;「《廖》對啊!怎麼了?」;「《呂》啊一台車5個人的呢!按捺咁好。」 ;「《廖》我不知道啊,他們說要去阿里山。」;「《呂》阿里山那裡哪有可用的?」;「《廖》我不知道捺!他們講要去阿里山一些鄉下地方,我看這麼早……。」;「《呂》你們就要小心一點,一台車5個人去用那些,實在不……, 較危險,5個人等來等去,你們就要小心一點,打電話跟他 們講。」;「《廖》好啊!好。」。被告丙○○初於本院調查僅提示通訊監察書面譯文時,否認其為該對話之男子,諉稱係案外人綽號「阿典(展)」者借用其電話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24頁、第180頁),嗣經調取原始通訊錄音光碟播放後,始坦承確為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間之對話,然就渠等對話內容可高度疑係攸關行使偽鈔之不法情事一節,經給予其辯解之機會,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未保持緘默,卻俱未能為其他非不法情形合理之說明與解釋,分別徒以業已忘記,或應係開車小心,或概不關心綽號「阿典(展)」等人究竟要用什麼,祇負責搭載前往云云搪塞(見原審㈡卷第6頁、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㈣卷第37頁),自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參照被告丙○○迭次坦言其早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等人有行使偽鈔之不法行徑之供述,上開通聯紀錄顯足資推證被告丙○○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鈔之主觀犯意。 ㈤ 被告丙○○抗辯本件所查獲之偽鈔及其他真鈔、鉛筆盒、香環等物,無一係在其身上所起出,核諸卷證,固係實情。雖被告丙○○警詢之自白,不能排除其考量因係冒名應訊,倘獲交保,日後或難追查上身之緣由,以致盡皆坦承。然依合法監聽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在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與友人(某大姐)及被告丙○○兄長對話,言及本件關於參與之人時,謂「(祇有妳嗎?)一個人擔起﹝按指被告丙○○﹞沒有辦法交保,其他人交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 1號卷第43頁),其語意並非排除被告丙○○;針對被告丙○○兄長要求其出資為被告丙○○委任律師辯護,否則將和盤托出之要脅,則以被告丙○○亦參與其中之意回應,謂「是他們搭我的車去用紙﹝按指偽鈔﹞的洗錢﹝按指持用偽鈔詐取財物找零﹞,否定被告丙○○係全然無辜,冤屈由其一人頂替全部共犯之罪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48頁背面),被告丙○○ 謂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等人商妥由其頂替擔罪之辯詞,要難採信。 ㈥ 被告丙○○妄指警察示意渠等協調出一人頂罪,俱經證人張錫明、林永助嚴正否認(見原審㈡卷第110頁;原審㈣卷第 25頁)。被告丙○○、證人即共犯呂淑寧、吳慶豐等人遭查獲多達24張之偽鈔,復經查訪受害商家無誤,可高度懷疑渠等涉嫌犯罪,且證人張錫明、林永助等人偶因查緝犯罪,初與素無恩怨或糾葛之被告丙○○等人接觸,衡情度理,顯無被告丙○○所指情事之可能。又被告丙○○案發後,雖曾因毒癮發作送醫治療,但其遭逮捕及受詢製作筆錄時之意識清醒,應答無礙,經證人張錫明、林永助結證無訛(見原審㈡卷第110頁;原審㈣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丙○○ 於93年3月27日上午7時48分送醫當時,華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登載其意識清楚且活動力正常之內容吻合(見原審㈡卷第88頁背面)。訊據被告丙○○甚而肯認供稱「當天我因為毒癮發作,整個人很難受,但是那是生理的痛苦,意識還有心理方面,雖稍微受到影響,但還是很清楚的」等語(見原審㈣卷第35頁),洵可窺見被告丙○○殊無可能甫上車即毒癮發作或因疲累而處於昏睡之狀態,所辯:完全不知且未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行使偽鈔犯行云云,要係卸責委罪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丙○○無對價自證人呂淑寧處取得該扣案如附編號18.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張並攜帶在身,甫出嘉義市區即推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執其他偽鈔矇混冒充為真鈔使用,堪認被告丙○○有共同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丙○○初於警詢時認罪,顯非礙於意識不清,反係心思縝密,本欲藉由假冒之「楊偉崙」身分承擔包括其他共犯在內之罪行,希求交保後逃逸,進而脫免自己及全部共犯之刑責,其關於承認擁有扣案如附表之全部偽鈔暨交付其中2張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之部分,固與 事實不符,然就參與本件行使偽鈔而為認罪表示之部分,則非枉罹刑章。 ㈦ 此外,本案事實尚有被害人甲○○、葉萬得之指述,以及彼等各自領回各該遭詐欺之鉛筆盒、香環及找零900元真鈔而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足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仟圓紙鈔共計24張,俱係偽造之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含面額數字之整條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則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無誤,有該廠93年4 月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818號函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66頁)。本件事證無誤,被告丙○○之犯行洵可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 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而屬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法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主觀要件上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但意思聯絡不以在實施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事前雖無意思聯絡,而於犯罪實行之中或已實行一部之後始發生共同實行之意思者,仍不失為意思之聯絡,而客觀要件必須有共同實行行為,亦即必須分擔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93年3月26日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共同被告呂淑寧、 吳慶豐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吳慶豐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無異,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犯罪計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主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貳拾肆張均沒收,事實欄亦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如 附表編號18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並於理由欄內亦有引用附表,惟未將附表併入作為判決書附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未合。 (二)原判決於證據能力方面業己敍明證人蔡淑君在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程序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五頁),惟原判決理由三 (一)(1)記載卻引用證人蔡淑君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則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所認定之理由,亦有矛盾,實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經查均屬無據,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端,假釋中故蹈刑章(其曾先後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強盜等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年4月、5年4月不等之刑期及定應執行 刑確定,接續執行至88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 93年6月10日始期滿),法治觀念淡薄,行使偽鈔擾亂金融 財貨交易秩序,破壞鈔幣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影響所及,導致社會大眾接獲鈔票往往疑懼猜忌,深以為苦,不思勞動圖謀取巧藉行使偽鈔獲取利益,其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悛悔之意,態度不佳,參諸全案情節及其個人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圓元紙鈔24張,皆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移審後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依證人呂淑寧之供述,擴張起訴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範圍: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6日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嘉太工業區路口被查獲止,期間2、3次在共同被告呂淑寧位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118號住所,向共同 被告呂淑寧索取1、2張仟圓偽鈔,持向不詳地點之店家詐購嬰兒奶粉暨換取真鈔云云(見審㈡卷第78頁補充理由書)。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擴張起訴範圍,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除93年3 月26日連續二次以外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無非據證人呂淑寧之指證。訊據被告丙○○否認該等擴張起訴之犯行,同以未曾參與共同被告呂淑寧等人行使偽鈔之犯行置辯。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後向共同被告呂淑寧索取之偽造仟圓紙鈔總計張數約1、2張,此為被告丙○○所肯認供承應係2張無誤,並謂第1張置放在衣物口袋,已不慎於洗衣時滅失,第2張則放在北部家裡汽車美容店內供與真鈔比對 之用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28頁、第144頁;原審㈣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丙○○所稱該第1張偽造仟圓紙鈔業已因 洗滌滅失,核與證人呂淑寧之證言相符(見原審㈡卷第124 頁),堪可採信;而該第2張偽造仟圓紙鈔,依前揭論述, 不能排除即係本件在證人蔡淑君身上所起獲者。被告丙○○前後所擁有之2張偽造之仟圓紙鈔下落既明,諒再無其他偽 造之仟圓紙鈔可供親自行使為是。本件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僅特定被告丙○○先後持有2張偽造仟圓紙鈔,未載敘其 是否另有參與他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而為同謀共同正犯之情,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擴張起訴之範圍,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不足為該等擴張起訴事實之認定。茲因公訴擴張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面額 │鈔票號碼 │數量│備考 │ ├──┼──────────┼────────┼──┼──────────┤ │⒈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LK910077UR │1張 │時間:93年3月26日( │ │ │ │ │ │下午9時許) │ │ │ │ │ │被害人:甲○○ │ │ │ │ │ │地點:嘉義縣太保市中│ │ │ │ │ │山路1段144之2號「安 │ │ │ │ │ │平文具店」 │ │ │ │ │ │購買物品:鉛筆盒1個 │ │ │ │ │ │找零:得手900元(心 │ │ │ │ │ │虛未等找零20元) │ ├──┼──────────┼────────┼──┼──────────┤ │⒉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FU533691BM │2張 │時間:93年3月26日( │ │ │ │ │ │下午9時15分許) │ │ │ │ │ │被害人:葉萬得 │ │ │ │ │ │地點:嘉義縣太保市中│ │ │ │ │ │山路2段31之1號「順發│ │ │ │ │ │金香舖」 │ │ │ │ │ │購買物品:香環1盒( │ │ │ │ │ │行使其中1張偽鈔) │ │ │ │ │ │找零:得手900元 │ ├──┼──────────┼────────┼──┼──────────┤ │⒊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LQ720109VZ │1張 │ │ ├──┼──────────┼────────┼──┼──────────┤ │⒋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GT517739KZ │1張 │ │ ├──┼──────────┼────────┼──┼──────────┤ │⒌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GA698851HE │1張 │ │ ├──┼──────────┼────────┼──┼──────────┤ │⒍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EM222698ES │1張 │ │ ├──┼──────────┼────────┼──┼──────────┤ │⒎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GR615333TX │1張 │ │ ├──┼──────────┼────────┼──┼──────────┤ │⒏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BT762680SQ │1張 │ │ ├──┼──────────┼────────┼──┼──────────┤ │⒐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LX755657EU │1張 │ │ ├──┼──────────┼────────┼──┼──────────┤ │⒑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SD538802MU │1張 │ │ ├──┼──────────┼────────┼──┼──────────┤ │⒒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EM757165EU │1張 │ │ ├──┼──────────┼────────┼──┼──────────┤ │⒓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LX374755PH │1張 │ │ ├──┼──────────┼────────┼──┼──────────┤ │⒔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FE511940BM │2張 │ │ ├──┼──────────┼────────┼──┼──────────┤ │⒕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BH805521PZ │2張 │ │ ├──┼──────────┼────────┼──┼──────────┤ │⒖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LS757133FU │2張 │ │ ├──┼──────────┼────────┼──┼──────────┤ │⒗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RF945642VB │3張 │ │ ├──┼──────────┼────────┼──┼──────────┤ │⒘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RF945642VB │1張 │(該張鈔券上有兩組號│ │ │ │SL745866VX │ │碼) │ ├──┼──────────┼────────┼──┼──────────┤ │⒙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FU833967MS │1張 │蔡淑君身上查獲 │ ├──┴──────────┴────────┴──┴──────────┤ │註:以上合計24張偽造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俱為被告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 │ 造幣券罪之偽造幣券,皆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 │ 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