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節省其所有車牌號碼YN-4363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之相關稅賦,竟於 民國92年8月12日前數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向被告甲○○取得其兄長乙○○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以下簡稱殘障手冊)、印章,而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務上所執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委託鑫長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長興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2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前往雲林監理站,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簽署「乙○○」字樣並蓋上「乙○○」印文,而向該監理站持以行使,以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乙○○,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號YN-4363號之車主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汽車所有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系爭小客車車主係乙○○等不實事項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足以生損 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有關行照核發管理作業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證人乙○○於94年12月20日在 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內容,並舉雲林監理站94年6月23日 嘉監雲字第0940007278號函文、告訴人乙○○向雲林監理站投訴之存證信函、系爭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告訴人乙○○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 叁、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與乙○○只見過1次,就是為了要車子過戶登記的事;乙○○之國民身 分證、殘障手冊是甲○○拿給我的,乙○○同意我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在他名義下,我拿給甲○○10,000元,其中5,000元是要給乙○○的。乙○○確實同意以10,000元之代價 ,讓被告丙○○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在他名義下,被告丙○○亦已將10,000元交與被告甲○○,車輛過戶之文件並非被告丙○○所偽造,被告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丙○○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對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對被告有罪之證明力強度,闡釋甚明。 三、系爭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為節省稅捐,交付10,000元與被告甲○○,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及印章後,轉交鑫長興公司之代辦人員,委託其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被告丙○○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與乙○○之事項,並於「新車主名稱」欄簽署「乙○○」字樣並蓋上「乙○○」印文,同日在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填載增設被告丙○○原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路441巷11號為通信地址,並於「申請人」欄簽署「乙○○」 字樣並蓋上「乙○○」印文後,於92年8月12日由不知情 之代辦人員向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系爭小客車於同日自被告丙○○名下過戶登記於乙○○名下;被告丙○○於同年月20日復持上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增設系爭小客車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為雲林縣北港鎮○○路441巷11號等事實,業據證人 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雲林監理站94年6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40007278 號函文1份,及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路監理 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表及乙○○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丙○○於92 年8月12日將系爭小客車登記至乙○○名義下,並於同年 月20日將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變更為其先前住所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伍、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就有關㈠其有無向乙○○說明借用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之目的,係要讓丙○○辦理汽車過戶?抑或向乙○○佯稱是自己要買車?㈡乙○○究有無同意將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交與甲○○?有無同意丙○○將系爭小客車登記予伊名下?㈢甲○○究係向丙○○表示乙○○同意更名登記,抑或係趁乙○○運動時偷取證件供丙○○辦理過戶?㈣丙○○交還證件後,甲○○究係將證件交還乙○○配偶抑或乙○○本人等等關鍵問題,前後供述一再反覆、迴避,差異甚大,且相互矛盾。故實無從由被告甲○○證述之內容直接證明事實之真相為何。 陸、但非不得由以下之情況證據,推論而得知被告丙○○、甲○○確曾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在乙○○之名下。 ㈠告訴人乙○○於90年2月14日因精神分裂症至嘉義榮民醫 院住院治療,至92年8月3日辦理出院,發病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易怒、酗酒及暴力行為等,至出院前,乙○○精神狀況有進步,辨別能力良好,發病症狀緩解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95年6月20日嘉醫行字第095000348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是丙○○於92年8月12日辦理系爭小客車過 戶時,乙○○業已自嘉義榮民醫院出院,故乙○○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車輛更名登記時,其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等語,並不實在。再參諸96年3月13日本院 審理時,被告甲○○供稱乙○○約於五、六年前曾放火燒家,第四台曾播出新聞等語。審判長對於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以放火之事詰問乙○○為何放火? 乙○○答稱: 「我是被人作法附身,失去理智」;審判長再問:「現在有無人附身在你身上?」,乙○○答稱:「 現在也是有」(參見本院卷67頁)足證告訴人乙○○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故其否認曾經同意甲○○將其所有之相關證件交付於被告丙○○辦理汽車過戶乙事,並不可信。㈡被告丙○○於系爭小客車過戶後,已於92年8月20日向雲 林監理站申請增設雲林縣北港鎮○○路441巷11號為通信 地址,同意爾後監理機關之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郵寄至上開通信地址,有前揭雲林監理站函文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 丙○○所是認。故92年8月20日後,系爭小客車相關之檢 驗單、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交通違規裁決書等監理文件,應郵寄至被告丙○○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441巷11 號之原住所。準此,有關系爭小客車之監理機關文件,應不致於寄至乙○○之住處,乙○○應不可能收受任何系爭小客車有關之車輛檢驗通知。乙○○是否真如其於警詢中所指,係於94年4月間收到車輛檢驗通知書,始得知系爭 小客車更名登記至伊名下,而向監理機關舉發本案,在乙○○未提出車輛檢驗通知書之情況下,其舉發本案之動機實令人懷疑。 ㈢乙○○於94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雲林監理站,其內 容記載「本人乙○○接到和億汽車公司雲林縣北港鎮○○路337號寄發YN-4363車輛檢驗通知書,因本人未曾購買任何車輛,且該車也冒用本人殘障免稅,今陳情監理所調查該車是何人冒名購買。且該車爾後違規及稅單與本人無關,本人無須繳付,並請註銷該車為本人所有一事......」,有該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乙○○對於被告丙○○借 名登記一事既不知情,何以知悉丙○○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於其名下,目的在節省稅捐?此外,如車輛檢驗通知書、燃料費繳費通知書等相關通知書,確曾送達予乙○○,乙○○應於92或93年間即可知悉系爭小客車過戶一事,何以乙○○於92、93年間均未曾提出異議?凡此,均與常情相違,足以推見乙○○應該知悉被告丙○○為節省稅捐之目的,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至伊名下。 ㈣被告丙○○供稱其交付10,000元與甲○○,委託甲○○將其中5,000元交與乙○○,作為車輛過戶之代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收到丙○○交付之10,000元,但未將5,000元交與乙○○。被告丙○○交付10,000元 與甲○○,亦足顯示被告丙○○已確認乙○○同意車輛借名登記。茍如甲○○所證,被告丙○○知悉乙○○未同意登記,被告甲○○過戶用之印章亦屬偽刻,則被告丙○○又何必給付10,000元之報酬,卻另須負偽造文書之風險,徒留把柄予乙○○兄弟。 ㈤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且與常情相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極可能因未依約將5,000元交與乙○○,心生愧疚,始坦承犯行 並為前揭證述,證人乙○○亦可能係因未收到更名登記之代價,而提出告訴,並為上開證述,證人甲○○、乙○○之證述,均難採信。被告丙○○辯稱乙○○同意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其名下,因而交付甲○○10,000元,再由甲○○轉交5,000元與乙○○等語,應屬真實。 ㈥乙○○既已同意丙○○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其雖未一併交付印章與丙○○,然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蓋印「乙○○」之印文,自亦包含在其同意範圍之內,故被告甲○○自行刻造乙○○印章交與被告丙○○使用,自不構成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 ㈦本案既已判定系爭小客車登記於乙○○名下,乃出自乙○○本人同意,則車輛之更名登記,自始即屬真實之事項,其間亦未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私權易動,本案借名登記,自無虛偽不實可言。 柒、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丙○○,被告丙○○與乙○○間並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之真意,而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雲林監理站申請更名登記,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號YN-4363號之 車主為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所有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系爭小客車車主係乙○○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為何,應依民法之規定觀察,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執照或其內部電腦檔案登記車主為何人無涉,自難以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即認該變更登記具不實之性質。至於被告丙○○、甲○○之更名登記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院認為: ㈠我國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要件,不採登記生效主義,故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僅需基於讓與之合意,將車輛交付與受讓人即發生效力,至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領取行車執照,僅係便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寄發驗車通知、繳費通知單或裁決書之行政便宜措施,於車輛所有權之認定無涉。從而,國人基於保險、節稅等因素,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情形,十分普遍。基於刑罰謙抑之思想,就借名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作嚴格之認定。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如均按時檢驗車輛、繳交稅金、罰鍰或其他費用,自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丙○○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乙○○名下後,隨即於92年8月20日增設其原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路441巷11號為通信地址,故監理機關之驗車通知、繳費通知單或裁決書均寄至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住處,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否受到妨礙,容有疑問。又遍觀全案卷證,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未繳納罰鍰、稅金或其他費用,可能致登記名義人乙○○遭受追繳或處罰,因而足生損害於乙○○;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牌照稅,因而妨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如逕認被告丙○○、甲○○借名登記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實失之過苛。 ㈢從而,被告丙○○、甲○○將系爭小客車更名登記至乙○○名下,實際上被告丙○○雖未讓渡所有權予乙○○,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乙○○,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甲○○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主張被告丙○○、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丙○○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起訴要旨,仍陳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擴張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有無申請減免稅捐、何時申請、減免何種稅捐、減免之稅額若干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此外,被告丙○○、甲○○前開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判決無罪,故被告丙○○、甲○○縱另有涉犯逃漏稅捐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犯罪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原審無庸予以審酌,應無不當。 玖、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不當,並謂被告二人將上開不實事項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除自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牌照稅,導致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乙○○遭課徵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之牌照稅共13773元之事實,為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