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六弄十一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樓 送達代收人 曾柏暠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及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168號;併辦案號: 89年度偵字第2656號、89年他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乙○○、庚○○共同常業詐欺,辛○○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乙○○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庚○○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甲○○、丁○○、戊○○、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辛○○與其同居人甘萬來(已歿)共同基於販賣「芭樂票」予不特定人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由甘萬來從事「芭樂票」之大盤經營,辛○○則擔任甘萬來之會計兼司機,二人從事販售「芭樂票」,並恃以為生。其經營方式為:先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代價,取得他人同意擔任向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支票之人頭;次由人頭虛設商號後,以商號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與其他人頭之虛設行號進行往來,藉此造成經濟信用良好之假象,待金融機構徵信後同意核發支票,即申請取得大量空白支票,而己○○等人頭戶,亦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向各行庫申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交付甘萬來等人;再將該支票與其他「芭樂票」大盤交易或交換,或自行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開展」、「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以每張支票五千元至八千元代價,出售予無支付能力與意願、而欲使用該「芭樂票」詐取財物或利益之不特定人。迄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甘萬來因病死亡,甘萬來、辛○○即接續經手販賣以曾春勝(已審結)、陳黃金粉(通緝中)、張福彬(已審結)、劉貴仁(原審另案審結)、劉陳桂美(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高雄地院》判決不受理)、己○○、宋秀娣(已審結)等七人為人頭所申請之「芭樂票」為業,並恃以為生。嗣前開「芭樂票」均於事先預定期日同時退票,其退票張數、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庚○○則與王焜池(通緝中)共同虛設「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由庚○○擔任負責人,除以三十萬元代價覓得李寶國(原審另案審結)擔任人頭,虛設「臺文企業社」外,另向歐勝景購得渠所經營取得之空白支票。辛○○、乙○○、庚○○三人均以販售「芭樂票」為業,分別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以每張活票(即尚無退票記錄者)五千元,退補票(即在退票註銷期間者)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代價,出售渠等自行培養取得、彼此間或向歐勝景及綽號「益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易或交換取得,以人頭甲○○、謝進發(原審另案審結)、王照希(高雄地院另案審結)、林兆祥(已死亡,判決不受理)、王竹茂(原審另案審結)、宋松珍(高雄地院另案審結)、陳海長(原審另案審結)、楊佳益、黃寶珠(已審結)、陳登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澎湖地院》另案審結)、柯添成(高雄地院另案審結)、陳文宗(原審另案審結)、丁○○、尤莊碧紅(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美麗(通緝中)、許嘉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李明哲(高雄地院另案審結)、吳文發(高雄地院另案審結)、王永霖(原審另案審結)、戊○○、郭志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陶龍泉(通緝中)、史順南(原審另行審結)培養信用,而被告甲○○、丁○○、戊○○等亦明知支票之用途,亦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向各行庫申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交付上開乙○○、辛○○、庚○○等人使用,而乙○○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申請之空白支票,即以每張三、四千元之代價出售或與歐勝景等交換使用。嗣購買「芭樂票」之人使用該等支票以詐欺取得財物或利益後,該「芭樂票」即於辛○○、乙○○、庚○○及歐勝景、「益仔」等人所預定之日期同時退票,其退票張數、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李寶國(原審另案審結)持庚○○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預備存入渠以「台文企業行」開設之帳戶以培養信用時,為臺南縣調查站據報前往查獲。臺南縣調查站再分別前往臺南市○○路二九九巷九弄十一號一樓辛○○住處、臺南市○○路一六○號六樓之七乙○○住處,及臺南市○○路五八號庚○○虛設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乙○○、庚○○、己○○、甲○○、丁○○、戊○○對各被告以外之人(即其餘共犯)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示不爭執,同意列入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一三八、一四○、一九五、一一六、一二一、一三七頁),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意思不自由或有不適當之情況,故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取得其兄甘萬來所遺留空白支票,刊登報紙廣告出售於不特定之人,或與被告辛○○、庚○○交換空白支票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被告辛○○、庚○○則均矢口否認有出售「芭樂票」之情;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另被告己○○、丁○○、戊○○雖亦均坦承分別有申請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帳戶,惟矢口否認擔任「芭樂票」人頭等情。 ㈠、被告辛○○辯稱: ⑴、關於起訴事實第一項,被告辛○○被訴與已故同居人甘萬來自八十二年間以販售人頭支票牟利,並以之為常業部份,被告辛○○雖與甘萬來同居,但前述行為係甘萬來經營,被告辛○○身為同居人,但受差遣記帳,應無犯罪之認識。此部份被告辛○○不應承擔甘萬來所為重罪。觀之事實,甘萬來病故後,其所有支票,係由其弟即被告乙○○承接販售,是在甘萬來生前辛○○所為之記帳行為,充其量為幫助犯,而非主犯。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情法失衡。 ⑵、關於起訴事實第二項,曾春勝、陳黃金粉、張福彬、劉貴仁、劉陳桂美、己○○、宋秀娣等七人頭,完全係甘萬來生前所為,被告辛○○未參與,此部份被告不認罪。 ⑶、關於購買他人支票轉售圖利部份,被告辛○○固坦承有向歐勝景調票之事實,惟係因甘萬來生前積欠歐勝景債務,伊始於有人打電話來時,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伊並不清楚支票用途,販售支票所得亦由歐勝景抵充債務云云。(被告辛○○與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就此部份是否認罪之陳述並不一致,仍應以當事人本人即被告辛○○之陳述為其辯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辯稱伊僅為歐勝景之人頭,並非幕後老闆。伊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係因與歐勝景事先約定,如在何人所虛設行號查獲,即由該人承擔所有責任云云。 ㈢、被告丁○○坦承有申設附表二編號15之支票帳戶,但辯稱係向地下錢莊借錢,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後來因為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地下錢莊的人遂強行取走支票,要求被告丁○○還錢贖回云云。 ㈣、被告戊○○坦承有申設附表二編號22之支票帳戶,但辯稱係與綽號「阿國」之人合夥做生意,支票均由「阿國」使用,渠並非「芭樂票」人頭;且渠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利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案與本件為同一事實云云。 ㈤、被告己○○雖坦承有申請開立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但否認 有擔任「芭樂票」人頭情事,辯稱係與甘萬來合夥投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部份:被告乙○○前開收受甘萬來遺留「芭樂票」部份之自白,核與被告辛○○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㈥第八二頁);被告乙○○所陳曾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渠等分別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高額退票及金額,顯然均為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人頭,有法務部調查局所調閱附表二所示之人退票記錄可憑;此外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被告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中,更有載明交換或出售「芭樂票」對象、人頭姓名、核發支票之金融機構、票號、件(張)數、預定退票日期等內容之單據(見乙○○部分證物編號07、08-1、08-2、08-3、08-4、08-5),以及被告甲○○空白支票一張(見乙○○部分證物編號01-5)、被告宋忠和空白支票五本共二十四張(見乙○○部分證物編號01 -4、01-6、01-7、01-11、01-17)、被告楊佳益空白 支票三張(見乙○○證物編號01-9),被告宋忠和印章二枚(見乙○○證物編號5-10、5-13)、被告甲○○印章六枚(見乙○○證物編號5-5、5-8、5-11、5-12、5-15、5-21)、及被告丁○○印章一枚(見乙○○證物編號5-23)等物可證,是被告乙○○所陳有販賣「芭樂票」之行為等語,堪認屬實。 ㈡、被告辛○○部份: ⑴、被告辛○○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已經自承於甘萬來生前協助渠經營「芭樂票」之販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我承認我有賣票,不過那是甘萬來留下來給我的,我也沒有去聲請支票。並不知道支票都賣給何人,因為那些都是電話聯絡的。之前是有幫甘萬來記帳,在甘萬來生病的時候我有幫他將支票交給他人,不過我並不知道那些是芭樂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於甘萬來生前並未參與「芭樂票」之經營云云,然查: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辛○○住處執行搜索時,仍扣得甘萬來所經營之「芭樂票」人頭曾春勝、陳黃金粉、劉貴仁、劉陳桂美、己○○之存摺共十四本(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3-1、03-2、03-3、03-6、03-11、03-12 、03-14、03-16、03-17、03-18、03-19、03-22、03-23、 03- 26),宋秀娣、陳黃金粉身分證各一枚(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8),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七日、戶名劉貴仁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二張(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2 -10),以及曾春勝印章二枚、陳黃金粉印章一枚、張福彬印章一枚、己○○印章五枚、劉貴仁印章一枚、劉陳桂美印章一枚(見辛○○部分證物編號10)等物可證,核與被告辛○○所陳甘萬來之「芭樂票」相關物品已全部交付乙○○云云並不相符。 ⑵、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自陳曾經收受第三人歐勝景所交付之支票,並轉交不特定人(見原審卷㈥第八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估價單上的寶號欄所載內容是何意?)是拿估價單給我的人的名字」、「(問:辛○○你如何稱呼?)我叫他阿花,因我哥哥是這樣叫她」、「(問:估價單上面所載的『花』字是否辛○○?)是」、「(問:甘萬來過世後,辛○○本人有無與你交換人頭支票?)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九一頁)。已明白陳述有與被告辛○○交換或購買「芭樂票」;再對照法務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被告辛○○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中,除大量空白支票外,更有記載人頭姓名、金融機構、(件)張數、預定退票日期等內容之雜記資料(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1-1、01-2、01-3、01-4、01-5、01-6、01-7、01-9、01-10),被告辛○○有與歐勝景、乙○ ○等人交換或買賣附表二所示「芭樂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次參酌前揭雜記資料,被告辛○○於甘萬來死後未幾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1-1估價單第一頁),即有交付代號「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芭樂票」共五十張之記錄;另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在民眾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刊登販賣「芭樂票」之廣告,有分類廣告收據扣案足憑(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1-8),則被告辛○○於甘萬來死後,即與其他人交易或交換「芭樂票」,數月之間更藉由報紙廣告拓展銷售,經營手法純熟,顯非初次接觸該種「芭樂票」交易,被告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辯在甘萬來生前未曾參與「芭樂票」經營,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⑷、被告辛○○另辯稱並不知悉該支票之用途,無販賣「芭樂票」故意云云。然依前揭雜記資料所載,被告辛○○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1-1估價單第一頁所載),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1-2,第二十一頁估價單所載),所經手之空白支票每次少則三、四張,多則達五十張,若謂被告辛○○僅單純傳遞轉交,而不知該空白支票用途,顯然不符情理;何況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更於民眾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等媒體刊登廣告,有前述分類廣告費收據扣案可稽(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1-8),足見被告辛○○非僅傳遞轉交空白支票,更有刊登報紙廣告販售之事實,是被告辛○○辯稱於甘萬來死後亦無販售「芭樂票」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庚○○部份: ⑴、被告庚○○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已經自陳「我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迄今,陸續向歐勝景以活票每張三千元、退補票每張二千元、死票每張一千元買得其手上的人頭支票宋忠和、林兆祥、陳海長、黃寶珠、謝進發及陳文宗(超豪企業有限公司)合計約一百五十張,但我再以相同的單價轉售給辛○○、乙○○及王焜池等人…」(見調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經核與被告辛○○所述「我自行獨立販售的支票是我以每張活票三千元、退補票二千元之代價,分別向歐勝景、乙○○、庚○○,及高雄綽號益仔的人購得…」(見調查卷第三頁),以及被告乙○○所述「我…另向庚○○購得之人頭支票有超豪企業有限公司陳文宗彰化商銀南臺南分行…」等語(見調查卷第十頁)均相符合;此外另有臺南縣調查站於伊所虛設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搜索扣得之被告宋忠和空白支票三張(見庚○○部分證物編號04)可證,被告庚○○前開自白,可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庚○○事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稱僅擔任「芭樂票」的人頭,並未從事販售,並辯稱伊在臺南縣調查站坦承犯行,係想為歐勝景扛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然查,對於其所欲掩護者,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係同案被告王焜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第三人歐勝景,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何況被告庚○○若基於為他人承擔刑事責任之動機,始於臺南縣調查站做上開陳述,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反初衷」,情理上亦值懷疑;對照伊所稱之「幕後操盤者」王焜池或歐勝景,現均未通緝到案;伊擔任人頭所申請取得之支票尚未對外販售,實際上亦無退票記錄等情,可認被告庚○○事後辯稱僅擔任人頭,未實際販售「芭樂票」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㈣、被告甲○○、丁○○、戊○○、己○○部份: ⑴、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所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人頭之退票記錄,被告甲○○之退票張數為六百八十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丁○○退票二百五十六張、金額達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被告戊○○退票六百零五張,金額達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以該三人之退票張數之多及發票金額之鉅,均顯非一般中小企業經營所需。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臺南縣調查站所述「向歐勝景購得之人頭支票有…,甲○○臺南市二信南區分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㈥八九至九十頁)。參酌臺南縣調查站為查緝本件而執行搜索時,在從事「芭樂票」大盤買賣之被告辛○○住處扣得被告丁○○之空白支票十六張(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2-3),被告甲○○印章一枚、被告丁○○印章一枚(見辛○○部分證物編號10);被告乙○○住處扣得被告甲○○空白支票一張(見乙○○部分證物編號01-5)、被告甲○○印章六枚(見乙○○部分證物編號5-5、5-8、5-11、5-12、5-15、5-21)、被告丁○○印章一枚(見乙○○部分證物編號5-23)等物,被告甲○○、、丁○○、戊○○所申請之支票均係作為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使用,乃無疑義。 ⑶、被告丁○○辯稱係因欠債始交付支票與不詳之人,並非擔任人頭申請「芭樂票」供他人販賣云云。然以其退票二百五十六張,退票金額則高達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之規模以觀,其所謂「借款」之次數、金額均非尋常,縱或「借款對象」係地下金融業者,是否可能於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連續提供如此鉅額借款,殊堪懷疑;又依該被告辯詞,伊交付支票之目的係在擔保債務清償,姑不論被告實際上無清償能力,用以擔保債務之支票必須載明債務金額,日後始有兌現受償之可能,惟臺南縣調查站在被告辛○○處搜索查扣者,仍有丁○○之空白支票十六張(見辛○○部分證物編號02-3),則渠以支票抵債之說,自無可取。 ⑷、被告戊○○辯稱伊係由姓名不詳之「阿國」出資,擔任「冠皇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並非人頭云云。然查,依被告戊○○所述,該「冠皇企業商行」係由「阿國」出資,實際對外使用支票者,亦為該「阿國」,顯見該「冠皇企業商行」為一目的在向申請銀行支票之虛設行號。而被告戊○○擔任該行號之形式負責人,事前無庸出資,事後對於申請取得之支票復無使用之權,應認被告戊○○對於以伊名義申請之支票係作為「芭樂票」使用乙節,已有認識,被告戊○○空言否認知情,亦非可採。 ⑸、被告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因經濟困窘而做為人頭申請芭樂票等情,且查:以被告甲○○申請設立之帳戶達十一家銀行,退票張數為六百八十張,金額達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此金額之大顯非一般人週轉所需,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堪認定。 ⑹、被告己○○雖辯稱與甘萬來合夥經營燈飾店,且曾交付二十萬元予甘萬來,並不知交予甘萬來之支票是要作為芭樂票販賣之用,然查:①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所調閱之被告退票記錄,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共計退票二百七十三張,退票總金額高達五千五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已經明顯超越一般剛開業之中小企業交易週轉所必須,被告之支票並非作為一般商業交易使用,已足認定。②本件同案被告即甘萬來人頭支票集團成員之一辛○○於調查局訊問時,亦陳稱「曾經協助(甘萬來)經手之人頭支票有己○○...(人頭均事先徵得他們同意,並支付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代價..)」(見調查卷第二頁)等語,雖辛○○於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甘萬來經營人頭支票業務云云。然辛○○本身亦因本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可能成為其自身案件之證據,情理上已難期待坦白陳述。且辛○○涉案部份,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路二九九巷九弄十一號一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現場並扣得被告所申請之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平通分社存摺一本、印章五枚等物,此有該調查站扣押物明細表卷內可參,本院因認辛○○於調查局所為供述可採(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同意列入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③至被告所辯與甘萬來合夥並交付二十萬元等情,雖有伊自行偕同前來之證人黃清山附和其詞,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甘萬來合夥經過,乃稱係在美濃因吃粄條而認識甘萬來,因覺得甘萬來做人很好,所以與其合夥做生意,當時甘萬來並無工作,也未說明其經濟能力或有多少本錢,二人合夥係由伊出資二十萬元,不夠的再由甘萬來補足,但甘萬來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傳訊證人丙○○到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己○○交給甘萬來二十萬元開設美術燈店?)我知道是己○○、甘萬來在後甲開設美術燈店,不過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己○○拿錢給甘萬來,我是有聽到甘萬來講過。」、「(問:你是否知道甘萬來以各種不法的方法欺騙己○○去請領支票供其使用?)他們的內情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按以各合夥人間就出資、合夥財產係屬公同共有狀態,對合夥債務則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合夥之損益分配,復依各合夥人間之出資比例計算,則欲成立合夥者,理應對他方之資力有相當認識與信任,並清楚約定彼此出資比例,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乃被告竟於對甘萬來財力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與其合夥,對於甘萬來出資數額之不明確且無異議,凡此均與常情昭然有悖,被告辯稱實質上有與甘萬來合夥經營之事實,實值懷疑。④再者,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被告既坦承將支票交付甘萬來使用,卻又辯稱不知支票用途,其悖於情理昭然,被告空言不知甘萬來係將支票出售圖利云云,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乙○○、庚○○擔任大盤,販售「芭樂票」予不特定之人;以及被告甲○○、丁○○、戊○○、己○○明知以渠名義申請之支票,將販售予不特定人作為「芭樂票」之用,仍擔任申請支票之人頭等情,均足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新舊法適用說明: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從輕主義)。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甲○○、丁○○、戊○○、己○○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刑法常業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辛○○、乙○○、庚○○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本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如經合併計算,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四、 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酌參)。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維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乙○○、庚○○三人無正當職業,彼等有計畫性、廣泛地以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利益,吸引人頭培養信用,而後至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販賣或與他人交換後販賣,而該帳戶均無足夠金額支付,且買受該支票之人亦以之使用於支付債務,彼等與買受該支票之人均知該支票於某特定之發票日將無法兌現,其等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應已無庸置疑。 ㈢、故核被告辛○○、乙○○、庚○○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彼此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戊○○、己○○等,僅為區區二、三十萬元,即願意以自已人頭申設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尚難認彼等以之為常業,故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甲○○、丁○○、戊○○、己○○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構成要件既屬相同,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甲○○、丁○○、戊○○、己○○先後多次分別提供人頭帳戶,申請「芭樂票」供甘萬來(已歿)、被告辛○○、乙○○、庚○○等出售與不特定人行使詐術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戊○○另抗辯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云云,經本院依被告戊○○前科記錄查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九○、九一頁),被告戊○○於該案所涉者,乃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與本件所涉幫助詐欺並不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由。惟㈠本件被告辛○○、乙○○、庚○○三人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審論以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㈡有關張福彬收受甘萬來之三十萬元,申請支票給甘萬來、辛○○販賣,原審附表一編號03所載之金額為一億五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但經詳細核對,尚差三百十一筆退票資料未附,故僅就卷內一百二十張計算,其金額為五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為認定。㈢本件被告犯罪後,新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對本件犯罪部分法條有所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妥。被告等上訴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乙○○、庚○○擔任「芭樂票」大盤,吸收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大量空白支票,再出售圖利,被告甲○○、丁○○、戊○○、己○○則自願擔任人頭以申請支票。嗣本件所涉之「芭樂票」流入市場後,計有退票一萬六千零十一張,退票總金額高達四十七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損失;擔任大盤之辛○○、乙○○、庚○○,所造成損害程度大於僅提供人頭之其餘被告;而擔任人頭之四位被告中,被告甲○○、戊○○之退票張數、金額又高於被告丁○○及己○○;以及被告乙○○、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辛○○、庚○○、丁○○、戊○○、己○○等人則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乙○○、庚○○所有,供申請、販售「芭樂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查本件於被告辛○○處所扣案雜記資料十本、送貨單一本、小林機構名片六張、電話費收據一份;於被告乙○○處所扣案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兌付票據申請書一冊、雜記簿一本、對帳單五冊、通訊錄一本;於被告庚○○處所扣案記事簿一本、雜記一本等物,均非專供申辦支票所必須,且仍可供作前開被告合法謀生所用,本院認為尚無沒收之必要。另於被告辛○○處所扣押之同案被告宋秀娣、陳黃金粉身分證各一枚,則非被告辛○○所有之物,亦不能併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丁○○、戊○○、己○○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辛○○與甘萬來所經營之「芭樂票」及退票張數、金額┌──┬────┬──────────┬─────┬─────┬────┬──────────┐ │編號│人頭姓名│犯 罪 方 法│退票 金額│退票 行庫│退票張數│ 核算出處 │ │ │ │ │(新台幣)│ │ │(帳戶查詢資料一袋)│ ├──┼────┼──────────┼─────┼─────┼────┼──────────┤ │1 │曾春勝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歸仁農會、│577 │編號1 │ │ │ │元,配合向下列退票行│ │台南五信友│ │ │ │ │ │庫申請甲存帳號,並應│ │愛、三信中│ │ │ │ │ │付該等行庫徵信、培養│ │華、南企歸│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仁、華銀永│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康 │ │ │ ├──┼────┼──────────┼─────┼─────┼────┼──────────┤ │2 │陳黃金粉│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台南三信中│581 │編號2 │ │ │ │元,配合向下列退票行│ │華、世華永│ │ │ │ │ │庫申請甲存帳號,並應│ │康、僑銀仁│ │ │ │ │ │付該等行庫徵信、培養│ │德、富邦台│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南、二信北│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興 │ │ │ ├──┼────┼──────────┼─────┼─────┼────┼──────────┤ │3 │張福彬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 00000000 │台企仁德、│120 │編號3 │ │ │ │元,於84年03月間在台│ │仁德農會、│ │ │ │ │ │南縣仁德鄉土庫村太子│ │歸仁農會、│ │ │ │ │ │二街 81 號配合虛設腳│ │南企鹽行、│ │ │ │ │ │踏車零件製造工廠、應│ │十信公園 │ │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 │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4 │劉貴仁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永康農會、│563 │編號4 │ │ │ │元,於 85 年 06 月在│ │台南五信中│ │ │ │ │ │台南市○○路○段一九│ │華、南企開│ │ │ │ │ │一號配合虛設長虹實業│ │元、華銀永│ │ │ │ │ │社(批發燈飾)應付行│ │康、一信平│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通、三信安│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中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5 │劉陳桂美│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台南一信、│466 │編號5 │ │ │ │元,於 85 年 05 月間│ │十信安南、│ │ │ │ │ │以在台南市果菜市場批│ │三信小東、│ │ │ │ │ │發水果為由,向行庫順│ │北銀台南、│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五信開元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6 │己○○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台南三信安│273 │編號6 │ │ │ │元,於85年08月間在台│ │中、一信平│ │ │ │ │ │南市○○路六四一巷 4│ │通、七信崇│ │ │ │ │ │5 弄 11 號配合虛設美│ │德、遠東永│ │ │ │ │ │術燈飾店,應付行庫徵│ │康 │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 │ │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 │ │ │ │ │ │售牟利 │ │ │ │ │ ├──┼────┼──────────┼─────┼─────┼────┼──────────┤ │7 │宋秀娣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 │華銀東台南│461 │編號7 │ │ │ │元,於 84 年 03 月間│ │、台南十信│ │ │ │ │ │在台南縣仁德鄉土庫村│ │公園、南企│ │ │ │ │ │太子二街 81 號配合虛│ │鹽行、上海│ │ │ │ │ │設嬰兒保護套之加工廠│ │永康 │ │ │ │ │ │,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 │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 │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附表二:辛○○、乙○○、庚○○所經營之「芭樂票」及退票張數、金額 ┌──┬────┬──────────┬─────┬─────┬────┬──────────┐ │編號│人頭姓名│犯 罪 方 法│退票 金額│退票 行庫│退票張 │ 核算出處 │ │ │ │ │(新台幣)│ │數 │(帳戶查詢資料一袋)│ ├──┼────┼──────────┼─────┼─────┼────┼──────────┤ │1 │甲○○ │收受毆勝景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華銀西台南│680 │編號8 │ │ │ │元,於 86 年 03 月間│ │、台南四信│ │ │ │ │ │在台南市○○路○段 8│ │總社、三信│ │ │ │ │ │6 號配合虛設千順發傢│ │安平、六信│ │ │ │ │ │俱行應付行庫徵信、培│ │大林、中國│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信託西台、│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寶島台南、│ │ │ │ │ │ │ │農銀台南 │ │ │ ├──┼────┼──────────┼─────┼─────┼────┼──────────┤ │2 │謝進發 │收受歐勝景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寶島台南、│144 │編號9 │ │ │ │元,於86年2月間,在 │ │彰銀東台南│ │ │ │ │ │台南市○○街229向7號│ │、合庫成功│ │ │ │ │ │配合虛設松發商行,應│ │、三信儲蓄│ │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部、台汽東│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台南、一信│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東門 │ │ │ ├──┼────┼──────────┼─────┼─────┼────┼──────────┤ │3 │王照希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 │北銀台南、│431 │編號10 │ │ │ │於86年3月間,在台南 │ │台南六信總│ │ │ │ │ │市○○路○段199號, │ │社、台南企│ │ │ │ │ │配合虛設三鳴企業商行│ │銀西台南、│ │ │ │ │ │,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一信平通 │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 │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4 │宋忠和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四信總│628 │編號11 │ │ │ │於85年10月間,在台南│ │社、十信總│ │ │ │ │ │市○○路○段86號,配│ │社、合庫南│ │ │ │ │ │合虛設順發傢俱行,應│ │興、北銀台│ │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南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 │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5 │林兆祥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 │彰銀永康、│415 │編號12 │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領│ │三信安中、│ │ │ │ │ │支票部轉交該集團販售│ │中國國際商│ │ │ │ │ │牟利。 │ │銀永康、僑│ │ │ │ │ │ │ │銀永康、台│ │ │ │ │ │ │ │南中小企銀│ │ │ │ │ │ │ │鹽行 │ │ │ ├──┼────┼──────────┼─────┼─────┼────┼──────────┤ │6 │王竹茂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一信後│923 │編號13 │ │ │ │於85年5月間,在台南 │ │假、十信總│ │ │ │ │ │縣永康市○○○路475 │ │社、高雄市│ │ │ │ │ │向47號,配合虛設竹友│ │銀苓雅、華│ │ │ │ │ │企業商行公司,應付行│ │銀永康、土│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銀永康、世│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華永康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7 │宋松珍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0 │南企中華、│781 │編號14 │ │ │ │合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台銀永康、│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新嘉義、│ │ │ │ │ │牟利。 │ │台南四信崇│ │ │ │ │ │ │ │明、十信東│ │ │ │ │ │ │ │區、企銀東│ │ │ │ │ │ │ │台南 │ │ │ │ │ │ │ │ │ │ │ ├──┼────┼──────────┼─────┼─────┼────┼──────────┤ │8 │陳海長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土銀博愛、│584 │編號15 │ │ │ │,於86年3月間,在高 │ │台銀永康、│ │ │ │ │ │雄市○○○街210號配 │ │台新嘉義、│ │ │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 │台南四信崇│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明、十信東│ │ │ │ │ │售牟利。 │ │區、台企東│ │ │ │ │ │ │ │台南 │ │ │ ├──┼────┼──────────┼─────┼─────┼────┼──────────┤ │9 │張哲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七信安│461 │編號16 │ │ │ │,配合培養信用,以養│ │南、十信安│ │ │ │ │ │蝦為由,向行庫詐領支│ │南、華銀北│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台南、農銀│ │ │ │ │ │利。 │ │台南 │ │ │ ├──┼────┼──────────┼─────┼─────┼────┼──────────┤ │10 │楊佳益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萬通北高、│104 │編號17 │ │ │ │,於86年4月間,在高 │ │大眾博愛、│ │ │ │ │ │雄市○○街231號,配 │ │高企博愛 │ │ │ │ │ │合虛設精品商店,應付│ │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11 │黃寶珠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企仁德、│481 │編號18 │ │ │ │,於86年3月間,在台 │ │台銀永康、│ │ │ │ │ │南縣仁德鄉○○○街88│ │土銀東台南│ │ │ │ │ │之1號,配合虛設楓林 │ │、南企仁德│ │ │ │ │ │女裝批發店,應付行庫│ │、仁德鄉農│ │ │ │ │ │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會、合庫東│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台南 │ │ │ │ │ │販售牟利。 │ │ │ │ │ ├──┼────┼──────────┼─────┼─────┼────┼──────────┤ │12 │陳登財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高企楠梓、│627 │編號19 │ │ │ │,於85年12月間,在高│ │台銀楠梓、│ │ │ │ │ │雄市○○路248巷11弄 │ │一銀楠梓、│ │ │ │ │ │7號,配合虛設鳳翔汽 │ │大眾右昌 │ │ │ │ │ │車材料行,應付行庫徵│ │ │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 │ │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 │ │ │ │ │ │售牟利。 │ │ │ │ │ ├──┼────┼──────────┼─────┼─────┼────┼──────────┤ │13 │柯添成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大眾營業部│702 │編號20 │ │ │ │,於85年11月間,在高│ │、台銀新興│ │ │ │ │ │雄市○○里○○街302 │ │、農銀新興│ │ │ │ │ │號,配合虛設儷人企業│ │、台銀東高│ │ │ │ │ │商行,應付行庫徵信、│ │、高企六合│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高市二信│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新興、安泰│ │ │ │ │ │利。 │ │前金、一銀│ │ │ │ │ │ │ │東高 │ │ │ ├──┼────┼──────────┼─────┼─────┼────┼──────────┤ │14 │陳文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企安平、│520 │編號21 │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台南二信南│ │ │ │ │ │南市○○○街23巷31號│ │區、五信儲│ │ │ │ │ │,配合虛設超豪企業有│ │蓄部、六信│ │ │ │ │ │限公司,應付行庫徵信│ │金華、台南│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市農會 │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 │ │ │ │ │ │牟利。 │ │ │ │ │ ├──┼────┼──────────┼─────┼─────┼────┼──────────┤ │15 │丁○○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僑銀府城、│256 │編號22 │ │ │ │,於86年7月間,在台 │ │大眾台南、│ │ │ │ │ │南市○○路102巷15號3│ │安泰台南、│ │ │ │ │ │樓之1,配合虛偽從事 │ │南市三信小│ │ │ │ │ │飲水機批發買賣,應付│ │北、彰銀北│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台南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16 │尤莊碧紅│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三信安│883 │編號23 │ │ │ │,於82年3月間,在台 │ │平、六信新│ │ │ │ │ │南市○○路538巷1號,│ │南、五信儲│ │ │ │ │ │配合虛偽從事洋煙酒買│ │蓄部、台企│ │ │ │ │ │買,應付行庫徵信、培│ │開元、中華│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台南、南企│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東台南 │ │ │ │ │ │。 │ │ │ │ │ ├──┼────┼──────────┼─────┼─────┼────┼──────────┤ │17 │謝美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華銀赤崁、│646 │編號24 │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華僑台南、│ │ │ │ │ │南市○○路○段201號 │ │台企台南、│ │ │ │ │ │,配合虛偽從事茶葉批│ │合庫南興、│ │ │ │ │ │發買賣,應付行庫徵信│ │台南十信總│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社、世華北│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南、台銀│ │ │ │ │ │牟利。 │ │安平、南企│ │ │ │ │ │ │ │儲蓄 │ │ │ ├──┼────┼──────────┼─────┼─────┼────┼──────────┤ │18 │許嘉華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萬通東台南│431 │編號25 │ │ │ │,於 85 年 7 月間, │ │、上海永康│ │ │ │ │ │在永康市○○○路 195│ │、彰銀台南│ │ │ │ │ │巷48號,配合虛偽從事│ │中華、玉山│ │ │ │ │ │汽車材料買賣、應付行│ │永康、中國│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商銀永康、│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華銀永康 │ │ │ │ │ │販售牟利。 │ │ │ │ │ ├──┼────┼──────────┼─────┼─────┼────┼──────────┤ │19 │李明哲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彰銀東高雄│503 │編號26 │ │ │ │,於 85 年 6 月間, │ │、高雄市銀│ │ │ │ │ │在高雄市○○○路 121│ │新興、華銀│ │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贈品│ │新興、一銀│ │ │ │ │ │買賣、應付行庫徵信培│ │東高雄、華│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僑新興、合│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庫光華 │ │ │ │ │ │。 │ │ │ │ │ ├──┼────┼──────────┼─────┼─────┼────┼──────────┤ │20 │吳文發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北高、│631 │編號27 │ │ │ │,於 86 年 2 月間, │ │高企三民、│ │ │ │ │ │在高雄市○○○街 210│ │華銀博愛、│ │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汽車│ │台銀三民、│ │ │ │ │ │零件買賣、應付行庫徵│ │僑銀三民、│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大眾博愛、│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泛亞高雄 │ │ │ │ │ │牟利。 │ │ │ │ │ ├──┼────┼──────────┼─────┼─────┼────┼──────────┤ │21 │王永霖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土銀東台南│241 │編號28 │ │ │ │,於 85 年 10 月間,│ │、台企東台│ │ │ │ │ │在台南市○○路○段 │ │南、中國信│ │ │ │ │ │ 45 巷 48 號,配合虛│ │託台南 │ │ │ │ │ │偽從事服飾買賣、應付│ │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 │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22 │戊○○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鹽埕、│605 │編號29 │ │ │ │,於 85 年 11 月間,│ │華銀高雄、│ │ │ │ │ │在高雄市○○區○○街│ │土銀高雄、│ │ │ │ │ │53 之 1 號,配合虛偽│ │合庫高雄、│ │ │ │ │ │從事禮品買賣、應付行│ │中銀高雄、│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僑銀高雄 │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 │ │ │ │ │ │販售牟利。 │ │ │ │ │ ├──┼────┼──────────┼─────┼─────┼────┼──────────┤ │23 │郭志忠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合庫一心路│563 │編號30 │ │ │ │,於 85 年 7 月間, │ │、高雄五信│ │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福南里│ │苓雅、一銀│ │ │ │ │ │廣西路 431 號,配合 │ │南高雄、彰│ │ │ │ │ │虛偽開立青蘋果便利商│ │銀前鎮、華│ │ │ │ │ │店、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銀南高雄、│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台中區企銀│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24 │陶龍泉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十信總│222 │編號31 │ │ │ │,於 84 年 4 月間, │ │社、六信新│ │ │ │ │ │在台南市○○路 140 │ │南、雲林土│ │ │ │ │ │號,配合虛偽開設鑨懋│ │銀斗六 │ │ │ │ │ │電器行、應付行庫徵信│ │ │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 │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 │ │ │ │ │ │利。 │ │ │ │ │ ├──┼────┼──────────┼─────┼─────┼────┼──────────┤ │25 │史順南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市農會│458 │編號32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台南五信│ │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儲蓄、七信│ │ │ │ │ │團販售牟利。 │ │永興、一銀│ │ │ │ │ │ │ │高雄、仁德│ │ │ │ │ │ │ │農會、高雄│ │ │ │ │ │ │ │市銀鹽埕 │ │ │ └──┴────┴──────────┴─────┴─────┴────┴──────────┘ 附表三:辛○○扣押物品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02-1至│空白支票簿 │10本 │ │02-9、│ │ │ │02-12 │ │ │ ├───┼─────────┼───┤ │02-10 │支票存款送款簿 │2本 │ │02-11 │ │ │ ├───┼─────────┼───┤ │03-1至│存摺 │29本 │ │03-29 │ │ │ ├───┼─────────┼───┤ │04-1 │代收票據記錄簿 │2本 │ │04-2 │ │ │ ├───┼─────────┼───┤ │06 │取款條 │1本 │ ├───┼─────────┼───┤ │10 │印章 │27枚 │ ├───┼─────────┼───┤ │11-1 │行動電話 │2具 │ │11-2 │ │ │ └───┴─────────┴───┘ 附表四:乙○○扣押物品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01-1至│空白支票 │18本 │ │01-18 │ │ │ ├───┼─────────┼───┤ │02 │已簽發支票 │1張 │ ├───┼─────────┼───┤ │03 │行動電話 │1具 │ ├───┼─────────┼───┤ │04 │支票存款送款簿 │1本 │ ├───┼─────────┼───┤ │05-1至│印章 │28枚 │ │05-23 │ │ │ └───┴─────────┴───┘ 附表五:庚○○扣押物品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01-1 │存摺 │2本 │ │01-2 │ │ │ ├───┼─────────┼───┤ │02-1至│支票簿 │4本 │ │02-4 │ │ │ ├───┼─────────┼───┤ │04 │空白支票 │3張 │ ├───┼─────────┼───┤ │06 │印章 │16枚 │ ├───┼─────────┼───┤ │07 │支票機 │3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