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夥同蕭富升(即「阿國」)、楊哲佳、黃偉哲(以上三人均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由楊哲佳提供其委由丁○○於附近某家五金行購得、客觀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菜刀、形似折疊刀之水果刀各一把、及由蕭富升提供其所有之教學用手榴彈一枚、電擊棒一支等物,穿戴楊哲佳提供其所有之手套、口罩、鴨舌帽,由蕭富升駕駛汽車,搭載丁○○、楊哲佳、黃偉哲三人,前往00縣00鎮00里00鄰000000之0號甲○○住處前,等待甲○○進門之時機以遂行強盜犯行,迄至該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見甲○○返家開門之際,即推由蕭富升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丁○○(戴黑色手套一副、未戴口罩)於腰際攜帶教學用手榴彈一枚,由楊哲佳(戴手套一副、口罩、鴨舌帽)持水果刀及電擊棒,黃偉哲(戴手套一副、口罩、鴨舌帽)持菜刀,共同自後包圍甫返家門之甲○○,楊哲佳並以前開水果刀抵住甲○○脖子、按壓啟動電擊棒(發出聲音)輕觸甲○○之強暴手段,強押甲○○進入住處內,楊哲佳復以手指丁○○腰際之教學用手榴彈、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吧」之脅迫手段,喝令交錢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適為該時在屋內甲○○未滿十八歲之次女甲00(000年0月00日出生)發覺,見狀而逃入一樓儲藏室內,由黃偉哲將儲藏室門踹開後,丁○○等三人以將甲○○、甲00控制行動自由於儲藏室內,或由丁○○看管之強暴手段,至使甲00不能抗拒,並由三人分別搜括財物,而由楊哲佳在儲藏室內強取甲○○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金戒指五枚、金項鍊二條、金湯匙一支《甲○○所有》及郵局存款簿四本《分別為甲○○、其夫沈宗仁、乙○○、甲00所有》、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沈宗仁之妹沈秀勳所有》及在乙○○房間衣櫥內強取乙○○所有之現金一萬元,而由丁○○強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內褲二件等財物。 三、丁○○三人取得前開財物後,因甲00已伺機聯絡親人報警,甲○○之長女乙○○獲訊返家敲門,丁○○、楊哲佳、黃偉哲復本於與蕭富升遂行強盜犯行目的、而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偉哲開門後,由楊哲佳施以強行將乙○○拉進門內之強暴手段、並揚言如出聲,將拉開手榴彈等語(該時教學用手榴彈已改由楊哲佳攜帶)之脅迫手段,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權利,甲○○因加入拉扯致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遭楊哲佳持水果刀割傷,嗣丁○○三人隨即奪門而出,楊哲佳、黃偉哲經蕭富升接應駕車逃離,丁○○則為甲○○、乙○○拉住,經路人及獲報趕至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蕭長生、陳聖賢當場逮捕,並扣得丁○○手上所戴楊哲佳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黑色手套一副,及於丁○○左、右側褲袋內起獲強盜所得之女用內褲二件、SAMSUNG行動電 話一具,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於審理中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45、171頁),原審到庭公訴檢察官復表示捨棄傳喚進行詰問,依上開規定觀之,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陳述、甲00於警詢筆錄內陳述等傳聞證據,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45、171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其餘二名共犯攜帶前開兇器侵入被害人甲○○住處,強取前開財物,被告更取走行動電話及女用內褲情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被告對前開傳聞證據復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7頁),前述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警員蕭長生、陳聖賢係當時獲報後親自到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渠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應係依其職務上製作被告經逮捕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上述職務報告之紀錄逮捕過程,並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應認足以作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上述職務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稱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但查本件同案共犯黃偉哲部分因不知去向尚未緝獲,同案共犯楊哲佳部分雖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同案共犯楊哲佳現因逃亡中,並由該檢察署通緝中,而同案共犯蕭富升現由臺灣臺中監獲執行中,惟否認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被告對此並表示無其他證據方法提出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2頁),則被告對於同案共犯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詰問程序,在客觀上實有不能踐行詰問程序事由,併此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蕭富升駕車在外接應,由被告及楊哲佳、黃偉哲分持兇器,侵入甲○○住處,控制甲○○、甲00行動,取走前開財物,及乙○○遭強拉入門、甲○○拉扯間手指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菜刀及手榴彈控制甲○○母女之行動。」、「我沒有與楊哲佳、黃偉哲共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我與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沒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的意思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由蕭富升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楊哲佳、黃偉哲,前往00縣00鎮00里00鄰000000之0號甲○○住處前監視,並伺甲○○返家開門之際,由蕭富升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被告(戴黑色手套一副、未戴口罩)於腰際攜帶教學用手榴彈一枚,由楊哲佳(戴手套一副、口罩、鴨舌帽)持水果刀及電擊棒,黃偉哲(戴手套一副、口罩、鴨舌帽)持菜刀等兇器,侵入甲○○住處,控制甲○○、甲00行動,而由楊哲佳在儲藏室內強取甲○○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金戒指五枚、金項鍊二條、金湯匙一支《甲○○所有》及郵局存款簿四本《分別為甲○○、其夫沈宗仁、乙○○、甲00所有》、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沈宗仁之妹沈秀勳所有》及在乙○○房間衣櫥內強取乙○○所有之現金一萬元,而由丁○○強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內褲二件等財物及乙○○遭強拉入門、甲○○拉扯間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遭楊哲佳持水果刀割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4至32 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上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 核與同案共犯楊哲佳於警詢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並經證人甲○○、甲00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30至132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1至186頁),此外並有黑色手套一副扣案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損失清單各一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十八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職務報告書二份、楊哲佳輪休假報告單一紙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6 至27頁、偵查卷第5、43至45頁、第48至61頁、原審卷第133、134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5 頁),足見被告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手機與女用內褲不是我拿的。」云云,惟查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一支及女用內褲二件確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且被告亦曾至上址樓上翻箱倒櫃搜取財物,並經被害人甲○○上述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則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否認係出於強盜犯意,而與楊哲佳、黃偉哲強取被害人財物,並與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於原審辯稱:伊係遭騙前往討債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即與蕭富升、楊哲佳、黃偉哲三人自台中市駕車至甲○○位於00縣00鎮00里00鄰000000之0號住處,迄至該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始於甲○○返家開門之際,分由丁○○(戴黑色手套一副、未戴口罩)於腰際攜帶教學用手榴彈一枚,由楊哲佳(戴手套一副、口罩、鴨舌帽)持水果刀及電擊棒,黃偉哲(戴手套一副、口罩、鴨舌帽)持菜刀,共同自後包圍抵住甫返家門之甲○○,楊哲佳並以前開水果刀抵住甲○○脖子、按壓啟動電擊棒(發出聲音)輕觸甲○○之強暴手段,強押甲○○進入住處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如係為向沈宗仁討債而來,何以遠自台中市而來後,遲未按門鈴或敲門詢問沈宗仁行處,反而在甲○○住處外等侯、勘查地形達四、五小時之久?又何以未向沈宗仁索取債務而逕以持兇器將並非債務人之甲○○強押入住處?又何以先確認沈宗仁或其他人不在家後始搜取財物?又何以同案共犯蕭富升自稱係沈宗仁欠伊債務,並與沈家人認識,何以到達現場反而未進屋討債?況討債何須戴手套、口罩、鴨舌帽以覆面或隱避行跡、面貌,更何須分持水果刀、菜刀、電擊棒、教學用手榴彈等兇器,遑論前開水果刀、菜刀更係當日由被告至附近五金行所親購!猶有甚者,被告等人入內後,不惟毫無就債務之催討與甲○○商討或聯絡所稱債務人沈宗仁,與討取債務之行止大相悖異,被告任由楊哲佳、黃偉哲或持水果刀抵住甲○○、或以電擊棒電擊輕觸,或以教學用手榴彈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吧」之手段,或任由甲○○、甲00遭限制行動自由,既危害人身生命、安全於先,被告又逕取女用內褲二件及SAMSUNG行動電話等物於後,準此,被告 殊能謂前開諸端手段係出於討債而無強盜之意?末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何以勘查地形、監視甲○○住處、何以未敲門或按門鈴、何以伺甲○○返家始強押進入及何以攜兇器入內後等情,均答以無法解釋(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在在猶證被告辯稱無強盜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使受之者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於抗拒之狀態,換言之,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因而使被害人喪失其抗拒之能力或表意之自由,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然則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達於何種程度,始得謂為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狀態,應就行為之性質及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客觀之評價,然後綜合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犯人之服裝、人數、以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等,皆應一併審酌。因而所謂「致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所用之方法已否觸及被害人之身體,或被害人事實上有無抗拒行為,均於強盜罪之成立無涉。查被告與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等持以行強暴、脅迫之菜刀、水果刀、電擊棒、教學用手榴彈,或刃口鋒利,或質地堅硬,均為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兇器(詳後述);被告與楊哲佳、黃偉哲分持前開兇器於夜晚,或由被告於腰際攜教學用手榴彈、由楊哲佳持水果刀及電擊棒、黃偉哲持菜刀,共同自後包圍抵住甫返家門之甲○○,楊哲佳並以前開水果刀抵住甲○○脖子、按壓啟動電擊棒(發出聲音)輕觸甲○○身體之強暴手段,另楊哲佳復以手指丁○○腰際之教學用手榴彈、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吧」之脅迫手段,喝令交錢等語,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待言。又被告及共犯等人將甲00控制行動自由於儲藏室內,或由丁○○看管之強暴手段,又該時證人甲00目睹面臨被告等人手持兇器之情狀,亦經證人甲00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參以被告及楊哲佳、黃偉哲等三人係年 輕力壯之男子,人數眾多,又分持刀械、電擊棒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行為,被害人甲00係一弱幼少女,乍見其情,身處其境,內心受到驚嚇、壓抑,目睹被告等人當場翻箱倒櫃而取走前開財物等客觀情狀,因恐受害而不敢反抗,足認被告及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結夥實施之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均已壓抑被害人甲00抗拒之自由意思,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未持菜刀強押甲○○、甲00一情,固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76頁),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 就此固有誤認,惟仍無礙被告與其他共犯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已達至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之情狀,併予敘明。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哲佳等人之目的,即在以上述強暴、脅迫方法,而取得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顯係在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指定辯護人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及共犯楊哲佳、黃偉哲犯罪時所持未扣案之市售菜刀、形似折疊刀之水果刀、電擊棒、教學用手榴彈均為金屬構造,有相當重量之物品;其中菜刀、水果刀形狀或有銳角、或刀鋒銳利;又電擊棒質地堅硬、能發射電能,另教學用手榴彈屬鐵製物、有鈍角,如持以行兇,依社會通常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所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共犯蕭富升對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事先提供其所有之教學用手榴彈一枚、電擊棒一支等物,並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及共犯楊哲佳、黃偉哲三人前往甲○○住處監視、接應,固未進入甲○○住處之現場劫掠,惟自其提供前開兇器一情,足徵其有實施強暴、脅迫強盜行為之主觀上認識,又駕車與被告等人在甲○○住處監視,伺甲○○返家之際侵入住宅,均助成被告及楊哲佳、黃偉哲等人客觀劫掠財物之實施,已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共犯蕭富升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所定結夥情形相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與共犯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結夥於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甲○○、甲00之住宅強盜所為,具備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等加重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又上開加重強盜案之被害人甲00(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對少年甲00犯加重強盜罪時,甲00為未滿十八歲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分則加重)。 四、另對乙○○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拉入門、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就上開強盜罪、強制罪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劫取甲○○、乙○○、甲00、沈宗仁、沈秀勳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按加重強盜罪論處。 六、又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及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等人剝奪被害人甲○○、甲00之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七、另被害人甲○○於遭被告等人強盜犯行過程拉扯中,楊哲佳持水果刀割傷甲○○右手食指及無名指之行為,難認為被告與楊哲佳等人主觀上另有致甲○○受傷之犯意,應認為係渠等施強暴過程所造成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八、又被告及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所犯前揭對乙○○之強制罪犯行,既係藉以遂行尚在進行中之加重強盜犯行,則前揭加重強盜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前開加重強盜罪處斷。 九、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前開強制罪犯行,惟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十、又被告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挺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其計劃監視良久而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手段,強盜過程被告未以所持兇器傷害被害人之手段、且在本件強盜犯行中曾向甲○○表示要代向楊哲佳索回被害人證件之情事;其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素行非佳;另其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生有一子八歲由其父母照顧(父無業,母從事保險業務員),其平時以承包小包工程或至工廠從事板金工作為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關係;其劫掠所得財物價值高,造成被害人家庭驚惶畏怖之痛苦,復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雖未認罪,惟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取得甲○○原諒,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以資儆懲。 二、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據未對被害人不利或傷害為由,另原審指定辯護人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云云(本院卷第199頁),惟依上揭意旨,其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甚明。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應屬無據。 三、本件扣案之黑色手套一副,係共犯楊哲佳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楊哲佳於警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教學用手榴彈一枚、電擊棒一支、手套二副、口罩二個、鴨舌帽二頂,均係供被告及共犯楊哲佳、黃偉哲、蕭富升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共犯楊哲佳於警詢時陳稱業已丟棄滅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卷第38頁),既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亦指稱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得財物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