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壬 ○ ○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賴 鴻 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嘉義 代 表 人 戊 ○ ○ 男 身分證 住嘉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男 5 身分證 住嘉義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蘇 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 再 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雲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甲 ○ ○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雲林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賴 鴻 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女 5 身分證 住雲林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辛 ○ ○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賴 鴻 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記水電工程行 設雲林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癸 ○ ○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 住雲林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楊 丕 銘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明水電企業行 設雲林 代 表 人 辰 ○ ○ 男 5 身分證 住雲林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女 5 身分證 住雲林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設雲林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己 ○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雲林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賴 鴻 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光電氣工業處 設嘉義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丙 ○ ○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住嘉義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 裕 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丁 ○ ○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台中 居台中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張 欽 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 男 3 身分證 住雲林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成電氣工程行 設嘉義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乙 ○ ○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嘉義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 裕 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2、2075、2133、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癸○○及乙○○部分均撤銷。 癸○○、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寅○○免訴。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丁○○、壬○○、庚○○、甲○○均緩刑參年;辛○○、己○、丙○○、丑○○、卯○○、巳○○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2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壬○○係「聖發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之負責人,庚○○、吳茶(吳茶業經判決確定)夫妻分別係「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代表人為戊○○)之股東、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甲○○、丑○○夫妻分別係「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本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辛○○係「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亘進公司)之負責人,癸○○係「德記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丙○○係「成光電氣工業處」之負責人,己○係「子○○○○」之負責人,卯○○係「鴻明水電企業行」(代表人為辰○○)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嘉成電氣工程行」之負責人,均係從事承攬水電工程行業之人。 三、壬○○、庚○○、吳茶、甲○○、丑○○、辛○○、癸○○、丙○○、己○、卯○○、乙○○等11人,得知公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93年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93年斗六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斗六配電工程」)、「93年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 年度「麥寮配電工程」)、「93年四湖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四湖配電工程」)招標案件,設計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0元,總 工程設計金額高達570,000,000元,且定於93年2月27日上午10時、下午1時30分、下午3時30分分別開標,竟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下稱圍標)之概括犯意: ㈠於93年2 月21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路「雲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聯公司,已於93年7 月1 日停業)倉庫內,舉行圍標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協議(犯意聯絡),由壬○○、甲○○、庚○○主持,席間決定由「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參與前開3 件工程投標,並分配由「育昇公司」取得前開「四湖工區」工程,由「和本公司」取得前開「麥寮工區」工程,及由「聖發興公司」取得前開「斗六工區」工程,其他2 家公司於非分配區域工程投標時,不得為價格競爭,彼此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而未經協議投標廠商不得投標,並決議由在場之壬○○、甲○○、庚○○、癸○○、己○、辛○○、乙○○、丙○○、卯○○9人共同集資圍標款項5,210, 000元(每人各約577,777元),作為使其他廠商不為前開3件工程投標之代價(即俗稱「搓圓仔湯」),等圍標成 功後,即由支付圍標款項之9人共同分配該3件工程。在場11人均同意依此辦理,除乙○○繳交577,777 元外,餘8 人均各繳交580,000元,作為使其他廠商不為前開3件工程投標之代價。壬○○、庚○○、吳茶、甲○○、丑○○、辛○○、癸○○、丙○○、己○、卯○○、乙○○等11人,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一所示投標金額,由「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均未投標。 ㈡又於投標截止日即93年2 月26日前,上述11人,更與巳○○(壬○○之堂弟,受雇於「聖發興公司」)、謝定然(擔任「聖發興公司」顧問,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互為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方式或徘徊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大門,勸阻前來投標廠商,若廠商拒絕,則以承諾給付一定金錢,要求不為投標。而「益華電力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代表人為吳俊治)之實際負責人林德龍、「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義公司」)之代表人兼「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代表人為廖東南)之董事陳嘉隆、「華一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代表人為李吳鳳嬌)之實際負責人李大再、「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峰公司」)之負責人丁○○,均與其等合意,而分別基於與前開壬○○等13人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而不為投標,以獲取不當利益: ①壬○○於93年間某日,在「益華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135 號3 樓之處所,交付林德龍現金300,000 元,作為協議使「益華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林德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②壬○○、吳茶、丑○○、己○4 人於93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餐廳外,交付陳嘉隆現金1,000,000 元,作為協議使「英義公司」、「逢大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陳嘉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壬○○、辛○○、吳茶、丑○○4 人於93年間某日,在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5巷86號住處,交付李大再現金1,300,000 元,作為協議使「華一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李大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④於93年2 月26日投標截止日當天,庚○○等人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入口等處看守,俟機以一定代價勸退來投標的廠商。而清峰公司負責人丁○○早已於之前就申購1 張600 萬元之台企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並於當日指派經理午○○(未經起訴)攜帶標函等相關資料,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伺機投標或接受其他人的搓圓仔湯,至於要投標或接受搓圓仔湯,則由午○○當場決定。後來,庚○○等其中1 人負責與午○○接觸,最後達成協議,壬○○等人同意交付一定數額現金(未談定數額)予丁○○,作為「清峰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接著在93年2 月27日開標後某日,壬○○,丑○○、庚○○、己○4 人,與午○○約在台中市○○○○○路中港交流道的橋下交付款項,壬○○等人願交付300,000 元,惟與丁○○交待的數額500,000 元不符,雙方因而不歡而散。後來,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又要辦理94年度的配電工程公開招標(詳見後述),壬○○聽己○提到有人談到丁○○在索討93年的圍標代價,壬○○於是在94年3 月7 日前1 日或前2 日,由壬○○撥打電話給「清峰公司」負責人丁○○,雙方約在94年3 月7 日,於雲林縣斗六市某郵局旁,壬○○當場交付丁○○所要求的500,000 元予丁○○,作為使「清峰公司」不參與前開93年度3 件配電外線工程投標之代價。 ㈢適有「樺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旺公司」)派陳若竹以郵寄方式投遞前開3 件工程之標單,而未為壬○○、丑○○、吳茶、癸○○、庚○○、甲○○、己○、巳○○、卯○○、丙○○、乙○○、辛○○、謝定然等人所勸阻;另有「順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參與「麥寮配電工程」,亦未遭壬○○等人所勸阻。 ㈣至93 年2月27日開標當日,扣除「樺旺公司」因3 件工程標單未附資源統計表,及「順盈公司」因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證件及標單,均視為無效標外,3 件工程合格之投標廠商均僅餘「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而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 ①同日上午10時左右「斗六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由「聖發興公司」以最低價166,500,000 元得標。 ②同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麥寮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由「和本公司」以最低價167,217,275 元得標。 ③同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四湖配電工程」開標結果,終由「育昇公司」以最低價159,000,000 元得標。 (工程底價及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壬○○、庚○○、吳茶、甲○○、丑○○、辛○○、癸○○、丙○○、己○、卯○○、乙○○等11人,即以附表二所示分配施工區域。 四、壬○○、庚○○、吳茶、甲○○、丑○○、癸○○、己○、卯○○、辛○○等9 人,於93年間順利取得前開龐大利益之台電工程後,得知「台電公司」雲林營業區處復於94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94年度四湖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四湖配電工程」)、「94年度斗六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94年度麥寮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麥寮配電工程」)招標案件,設計金額各為147,655,000 元、195,000,000 元、195,000,000 元,總工程設計金額高達537,655,000 元,竟仍承接上述圍標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3 月11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24之66號甲○○住處,舉行圍標協調會議,席間決定比照93年模式,由「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參與前開3 件工程投標,並分配由「育昇公司」取得前開「四湖工區」工程,由「和本公司」取得前開「麥寮工區」工程,及由「聖發興公司」取得前開「斗六工區」工程,其他2 家公司於非分配之區域工程投標時,不得為價格之競爭,彼此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至未經協議投標之廠商則不得投標,且決議己○於圍標成功後有優先選擇施工區域之權利,並於95年度優先以「子○○○○」參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程投標。在場9 人均同意依此辦理,並由壬○○、吳茶、甲○○、癸○○、己○、辛○○、卯○○當場簽立協議書1 紙,以資保障己○之權益。壬○○、丑○○、吳茶、癸○○、庚○○、甲○○、辛○○、卯○○、己○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三所示之投標金額,使「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均未投標。惟至94年3 月12日上午10時左右「麥寮配電工區」開標時,共計有「超昱公司」、「英義公司」、「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5 家廠商投標,因「超昱公司」以電子投標方式投標,並將標價壓低為123,000,000 元,致壬○○、吳茶、庚○○、丑○○、甲○○、癸○○、己○、辛○○、卯○○無從事先得知攔阻,「和本公司」因而未能順利得標(工程底價及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因「和本公司」未能得標前開「麥寮配電工程」,為順利圍標「斗六配電工程」,壬○○、庚○○、吳茶、甲○○、丑○○、癸○○、己○、卯○○、辛○○等9人,復共 同承接前開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斗六配電工程」開標日即94年3月21日前1週左右,在「聖發興公司」舉行圍標會議,決議由「聖發興公司」參與該件工程投標,並由「和本公司」、「育昇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得為價格之競爭,至未經協議投標之廠商則不得投標,惟除己○堅決表示以「子○○○○」投標外,餘8人均同意遵循原決 議。癸○○、壬○○、吳茶為使己○遵循協議,乃於開標日即94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一紙,載明倘若「聖發興公 司」、「育昇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斗六配電工程」、「四湖配電工程」,同意由前「雲聯公司」股東以抽籤方式分配施工區域等語,再將協議書轉交己○收執,己○遂同意擔任「聖發興公司」之陪標廠商,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將該工程之標單交由壬○○派人投遞。壬○○、丑○○、吳茶、癸○○、庚○○、甲○○、辛○○、卯○○、己○等9人,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三所示之投標金額,使 「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子○○○○」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均未投標。至94年3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斗六配電工區」開標時,扣除 「大華水電行」、「三鈺公司」因未附證件而視為無效標外,僅餘「子○○○○」、「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4家廠商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開標結 果終由「聖發興公司」以最低價137,300,000元得標(工 程底價及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壬○○、庚○○、吳茶、甲○○、丑○○、癸○○、己○、卯○○、辛○○等9人,仍共同承接前開圍標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四湖配電工程」開標日即94年3月29日前1週左右,在「聖發興公司」舉行圍標會議,決議由「育昇公司」參與該件工程投標,並由「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及「亘進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得為價格之競爭,至未經協議投標之廠商則不得投標,在場9人均同意依此 辦理。壬○○、丑○○、吳茶、癸○○、庚○○、甲○○、辛○○、卯○○即依前開協議,以附表三所示之投標金額,使「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育昇公司」、「亘進公司」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其餘廠商均未投標,惟己○違反協議,於截止投標日即94年3月28日,派女兒 林美莉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投標,吳茶、庚○○發現後即刻更換較低價之標單。至94年3月29日上午10 時左右「四湖配電工程」開標時,共計有「亘進公司」、「盟發水電行」、「育昇公司」、「和本公司」、「聖發興公司」、「子○○○○」6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終由 「育昇公司」以最低價101,000,000元得標(工程底價及 投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調查,並同步搜索上述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55巷86號、88號處所、甲○○位於莿桐鄉大美村大美24之66號處所、吳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0號之16、大潭村後底湖2號之1處所、卯○○位於斗六市○○路59之60號處所、辛○○位於虎尾鎮墾地里3號之20處所、己 ○位於虎尾鎮廉使里1678號處所及癸○○位於斗六市○○路71號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有關圍標部分之犯罪事業,業據被告等認罪坦承不諱,互核一致,復有93年度圍標分工紀錄表、壬○○書寫紙條、吳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93 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開標及決標紀錄表3份,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 決標公告3份,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投標 廠商標價與詳細價目表總價及資源統計表總價差值計算表3 份,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3份、出席代表授權書2份,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發包底價單3份,「樺旺 公司」參與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3份 ,「育昇公司」參與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3份,「和本公司」參與93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 四湖工區標單3份,「聖發興公司」參與93年度斗六工區、 麥寮工區、四湖工區標單3份,廠商領標費用之匯票登記資 料1份、電子採購領標劃帳資料1份,雲林區處93年預定興辦1億元以上至未達5億元配電工程標案資料1份,廠商登記資 料,公司名稱查詢資料1份,監聽譯文1份,94年3月21日協 議書1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來賓進出登記簿1份,台電公司雲林區處工程圖說費收入繳納明細表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94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配電工程開標及決標紀錄表3份,94年度斗六工區、麥寮工區、四湖工區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等資料1份,及附表四所示之扣 案物可以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庚○○、甲○○、丑○○、辛○○、癸○○、丙○○、己○、卯○○、乙○○、巳○○等人所為,均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另核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同條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壬○○、庚○○、甲○○、丑○○、辛○○、癸○○、丙○○、己○、卯○○、乙○○、巳○○等人與吳茶、謝定然間,上述人與丁○○、午○○、林德龍、陳嘉隆、李大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庚○○、甲○○、丑○○、辛○○、癸○○、丙○○、己○、卯○○、乙○○、巳○○等人先後多次圍標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有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被 告癸○○、乙○○有上述前科,此有其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被告癸○○、乙○○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因累犯必加之規定而不得緩刑與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癸○○、乙○○2人因本件犯罪,其2人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德記水電工程行」、「嘉成電氣工程行」已分別受處罰金新台幣1 百萬元、70萬元,而此獨資商行之罰金終局亦將分別由被告癸○○、乙○○繳納,且本件另涉收受賄賂之同案被告即台電公司經理寅○○因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變更而獲本院改判免訴(詳後述),如參與圍標之被告癸○○、乙○○須入獄服刑,相較之下,顯失衡平,是被告癸○○、乙○○2人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堪以憫恕,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聖發興公司之代表人壬○○、受雇人巳○○,育昇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庚○○、吳茶,和本公司之代表人甲○○、其他從業人員丑○○,亘進公司之代表人辛○○,德記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癸○○,鴻明水電企業行之其他從業人員卯○○,子○○○○之代表人己○,成光電氣工業處之代表人丙○○,嘉成電氣工程行之代表人乙○○,清峰公司之代表人丁○○、受雇人午○○,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各該廠商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 四、法律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壬○○、庚○○、甲○○、丑○○、辛○○、癸○○、丙○○、己○、卯○○、乙○○、巳○○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之被告癸○○、乙○○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在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於95年5月17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比 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是被告丑○○、卯○○、巳○○、癸○○、乙○○等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舊規定,即原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修正刑法 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文字上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五、維持原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聖發興公司、育昇公司、和本公司、亘進公司、德記水電工程行、鴻明水電企業行、子○○○○、成光電氣工業處、嘉成電氣工程行、清峰公司等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 其情節輕重,處聖發興公司、育昇公司、和本公司、亘進公司、德記水電工程行、鴻明水電企業行、子○○○○、清峰公司罰金新台幣1百萬元,處成光電氣工業處、嘉成 電氣工程行罰金新台幣7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開廠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被告丁○○、壬○○、庚○○、甲○○、辛○○、己○、丙○○、丑○○、卯○○、巳○○等人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所為所 造成之損害非小及各該被告之個人身分與犯後態度,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壬○○、庚○○、甲 ○○有期徒刑10月,被告辛○○、己○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丙○○有期徒刑7月,被告丑○○、卯○○、巳○○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告丑○○、卯○○、巳○○所處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壬○○、庚○○、甲○○、辛○○、己○、丙○○、丑○○、卯○○、巳○○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惟查被告丁○○、壬○○、庚○○、甲○○、辛○○、己○、丙○○、丑○○、卯○○、巳○○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並於本院審理時真誠表示悔悟與回饋社會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丁○○、壬○○、庚○○、甲○○均緩刑3年,被告辛○○、己○、丙○○、丑○○、卯○○ 、巳○○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癸○○、乙○○2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務員之定義所引起之上開失衡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乙○○2人素 行、犯罪之動機在牟利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露回饋社會之誠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述新舊法之規定,但因比較適用結果,仍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各節業如前述,是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公營事業機關「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理,負責監察督導配電工程業務及所屬下級單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吳茶、丑○○於93年2月27日,分別以「聖發興公司」、「育昇公司」 、「和本公司」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順利圍標各取得「斗六配電工程」、「四湖配電工程」及「麥寮配電工程」後,因前開3件工程均須「台電公司」提供特定原料施工,而「 台電公司」於93年間材料短缺頻繁,致「聖發興公司」、「育昇公司」、「和本公司」無法按期施工,壬○○、吳茶、丑○○乃於93年3、4月間,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拜訪寅○○,請求處理材料短缺之情形,寅○○旋依職權要求所屬總務課材料股迅速向其他區處調度材料,其本身亦依職權撥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材料處請求撥料,或向其他區處經理調取材料,使壬○○、吳茶、丑○○能儘快取得「台電公司」材料施工,進而順利領取工程款。壬○○、吳茶、丑○○3人為使寅○○日後能利用職權協助渠等取得「台電 公司」供料,加速領取工程款項,於93年4月間某日,前往 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9巷22號住處,交付「香港景福金條」12條(重量合計60兩,成色999.5以上, 現值約990,000元,為丑○○、吳茶向雲林縣斗六市○○路 「中和銀樓」所購買)及「皇家禮炮21年」洋酒2瓶(現值 合計4,400元,為壬○○向斗六市鎮○里○○路881號「龍鳳商店」所購買)予寅○○,寅○○對於其職務上應為督導總務課正常供料事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該住處收受前開金條及洋酒等賄賂,並將該金條藏放在住處,洋酒則已飲盡或贈送他人。壬○○、吳茶、丑○○3人自交付寅○○ 前開賄賂後,迄至同年7月1日寅○○調任「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經理時止,仍有因「台電公司」供料短缺之事,多次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請求寅○○利用職權督導總務課材料股迅速向其他區處調度材料,或由其本身撥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材料處、其他區處經理調取材料,而寅○○均有依職權為之,使壬○○、吳茶、丑○○3人能順利 取得「台電公司」材料施工,儘速領取工程款。因認被告寅○○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民國○○年○月○日生效。再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四、經查被告寅○○係服務於國營事業台電公司,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台電公司係屬國營事業,是被告為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此觀諸刑 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是被告依修正後 新法規定,既已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而被告之行為又未發現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此有該公司95年8月21日電業字第9507-0579號函附本院卷④第46頁可參,是被告所為又別無其他處罰之明文規定,應認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2號法律問題一子 題(一)參照)。 五、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而為被告寅○○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寅○○免訴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廠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地區│開標日期及底價│投標廠商底價 │├──┼───────┼───────────────┤│ │開標時間: │樺旺公司:不合格(未附資源統計││ │93年2月27日上 │ 表) ││ │午10時 ├───────────────┤│斗六├───────┤育昇公司:180,000,000元 ││工區│ ├───────────────┤│ │底價: │和本公司:180,322,622元 ││ │178,545,236元 ├───────────────┤│ │ │【聖發興公司】:166,500,000元 │├──┼───────┼───────────────┤│ │開標時間: │樺旺公司:不合格(未附資源統計││ │93年2月27日下 │ 表) ││ │午1時30分 ├───────────────┤│ ├───────┤育昇公司:187,000,000元 ││ │ ├───────────────┤│ │ │【和本公司】:167,217,275元 ││麥寮│ ├───────────────┤│工區│底價: │聖發興公司:180,000,000元(陪 ││ │177,775,805元 │ 標標單在「和本公司││ │ │ 」製作完竣) ││ │ ├───────────────┤│ │ │順盈公司:不合格(未依招標文件││ │ │ 規定檢附證件及標單,││ │ │ ,視為無效標) │├──┼───────┼───────────────┤│ │開標時間: │樺旺公司:不合格(未附資源統計││ │93年2月27日下 │ 表) ││ │午3時30分 ├───────────────┤│四湖├───────┤【育昇公司】:159,000,000元 ││工區│ ├───────────────┤│ │底價: │和本公司:175,922,026元 ││ │174,332,071元 ├───────────────┤│ │ │聖發興公司:180,000,000元(陪 ││ │ │ 標標單在「和本公司││ │ │ 」製作完竣) │└──┴───────┴───────────────┘附表二: ┌────┬──────┬──────────────────────┐ │地 區 │預計得標廠商│廠商分配施工區域 │ ├────┼──────┼────┬───────┬─────────┤ │ │ │壬○○ │「聖發興公司」│斗六市、斗南鎮、林│ │ │ │ │ │內鄉 │ │斗六工區│聖發興公司 ├────┼───────┼─────────┤ │ │(壬○○) │辛○○ │「亘進公司」 │虎尾鎮 │ │ │ ├────┼───────┼─────────┤ │ │ │癸○○ │德記水電工程行│古坑鄉、莿桐鄉 │ ├────┼──────┼────┼───────┼─────────┤ │ │ │甲○○ │「和本公司」 │崙背鄉、麥寮鄉 │ │麥寮工區│和本公司 ├────┼───────┼─────────┤ │ │(甲○○、黃│己○ │子○○○○ │台西鄉、西螺鎮 │ │ │秋華夫妻) ├────┼───────┼─────────┤ │ │ │丙○○ │成光電器工業處│褒忠鄉、二崙鄉、東│ │ │ │ │ │勢鄉 │ ├────┼──────┼────┼───────┼─────────┤ │ │ │庚○○ │「育昇公司」 │土庫鎮、四湖鄉、大│ │四湖工區│育昇公司 │ │ │埤鄉 │ │ │(庚○○、吳├────┼───────┼─────────┤ │ │茶夫妻) │乙○○ │嘉誠電器工程行│口湖鄉 │ │ │ ├────┼───────┼─────────┤ │ │ │卯○○ │鴻明水電企業行│水林鄉、北港鎮 │ │ │ ├────┼───────┼─────────┤ │ │ │辛○○ │「亘進公司」 │元長鄉 │ └────┴──────┴────┴───────┴─────────┘ 附表三: ┌──┬───────┬───────────────┐│地區│開標日期及底價│投標廠商底價 │├──┼───────┼───────────────┤│ │開標時間: │【超昱公司】:123,000,000元 ││ │94年3月11日上 ├───────────────┤│ │午10時 │英義公司:145,000,000元 ││麥寮├───────┼───────────────┤│工區│ │育昇公司:145,000,000元 ││ │底價: ├───────────────┤│ │158,458,818元 │和本公司:132,707,521元 ││ │ ├───────────────┤│ │ │聖發興公司:142,720,000元 │├──┼───────┼───────────────┤│ │ │子○○○○:160,700,000元 ││ │開標時間: ├───────────────┤│ │93年3月22日上 │大華水電行:無效標(未附證件)││ │午10時 ├───────────────┤│ │ │育昇公司:150,000,000元 ││ ├───────┼───────────────┤│麥寮│ │和本公司:167,10,000元 ││ │ ├───────────────┤│ │底價: │【聖發興公司】:137,300,000元 ││ │177,775,805元 ├───────────────┤│ │ │三鈺公司:無效標(未附證件) │├──┼───────┼───────────────┤│ │開標時間: │亘進公司:142,600,000元 ││ │93年2月27日下 ├───────────────┤│ │午3時30分 │盟發水電工程行:139,200,000元 ││四湖├───────┼───────────────┤│工區│ │【育昇公司】:101,000,000元 ││ │底價: ├───────────────┤│ │174,332,071元 │和本公司:129,000,000元 ││ │ ├───────────────┤│ │ │子○○○○:105,839,699元 │└──┴───────┴───────────────┘附表四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所有人│├──┼───────────────┼───┼───┤│ 一 │聖發興工程公司台灣企銀存摺 │ 2 本 │壬○○││ │(民國92年至93年) │ │ │├──┼───────────────┼───┼───┤│ 二 │聖發興工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 │ 2 本 │壬○○││ │存摺(民國92年至93年) │ │ │├──┼───────────────┼───┼───┤│ 三 │聖發興工程公司台灣企銀存摺 │ 2 本 │壬○○││ │(民國93年至94年) │ │ │├──┼───────────────┼───┼───┤│ 四 │民國94年度現金簿 │ 1 本 │壬○○│├──┼───────────────┼───┼───┤│ 五 │2005工商日誌 │ 1 冊 │壬○○│├──┼───────────────┼───┼───┤│ 六 │2004日誌 │ 1 冊 │壬○○│├──┼───────────────┼───┼───┤│ 七 │聖發興工程公司雜記本 │ 1 本 │壬○○│├──┼───────────────┼───┼───┤│ 八 │筆記本 │ 1 本 │壬○○│├──┼───────────────┼───┼───┤│ 九 │帳冊 │ 1 冊 │壬○○│├──┼───────────────┼───┼───┤│ 十 │標單、標函、信封及磁片一片 │ 1 套 │壬○○│├──┼───────────────┼───┼───┤│十一│填寫標價信封 │ 1 件 │壬○○│├──┼───────────────┼───┼───┤│十二│標單、信封及磁片等資料 │ 10套 │壬○○│├──┼───────────────┼───┼───┤│十三│94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 57頁 │壬○○││ │包詳細價目表等資料 │ │ │├──┼───────────────┼───┼───┤│十四│94年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 91頁 │壬○○││ │包詳細價目表等資料 │ │ │├──┼───────────────┼───┼───┤│十五│93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 7 頁 │壬○○││ │包詳細價目表等資料 │ │ │├──┼───────────────┼───┼───┤│十六│94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 │壬○○││ │包詳細價目表等資料及磁片一片 │ │ ││ │ │ │ │├──┼───────────────┼───┼───┤│十七│93年度配電外線工程共同遵守事項│ │壬○○││ │影本 │ │ │├──┼───────────────┼───┼───┤│十八│通訊錄 │ 3 頁 │壬○○│├──┼───────────────┼───┼───┤│十九│協議書影本 │ 1 張 │壬○○│├──┼───────────────┼───┼───┤│二十│雜記資料 │ 1 頁 │壬○○│├──┼───────────────┼───┼───┤│二一│台電雲林區處投標廠商標封簽收單│ 4 頁 │壬○○│├──┼───────────────┼───┼───┤│二二│聖發興工程公司所有之電腦資料翻│ 1 片 │壬○○││ │拷光碟片 │ │ │├──┼───────────────┼───┼───┤│二三│筆記本 │ 1 本 │吳 茶│├──┼───────────────┼───┼───┤│二四│聖發興支出傳票 │ 4 頁 │吳 茶│├──┼───────────────┼───┼───┤│二五│育昇配電(一)電腦光碟 │ 1 片 │吳 茶│├──┼───────────────┼───┼───┤│二六│育昇配電(一)電腦光碟 │ 1 片 │吳 茶│├──┼───────────────┼───┼───┤│二七│和本水電93年台電麥寮工區投標標│ 6 頁 │甲○○││ │單 │ │ │├──┼───────────────┼───┼───┤│二八│協議內容 │ 1 張 │甲○○│├──┼───────────────┼───┼───┤│二九│和本水電台企銀斗六分行00000000│ 13頁 │甲○○││ │022存摺影本 │ │ │├──┼───────────────┼───┼───┤│三十│和本水電員工名冊 │ 5 頁 │甲○○│├──┼───────────────┼───┼───┤│三一│績點單價表 │ 1 張 │甲○○│├──┼───────────────┼───┼───┤│三二│和本水電94年四湖工區標單(含磁│ 1 份 │甲○○││ │片1 ) │ │ │├──┼───────────────┼───┼───┤│三三│育昇配電93年標單信封(含磁片2 │ 2 個 │甲○○││ │) │ │ │├──┼───────────────┼───┼───┤│三四│工程合約書 │ 1 本 │甲○○│├──┼───────────────┼───┼───┤│三五│94年麥寮工區標單影本 │ 7 張 │甲○○│├──┼───────────────┼───┼───┤│三六│94年四湖工區標單影本 │ 13張 │甲○○│├──┼───────────────┼───┼───┤│三七│94年斗六工區標單影本 │ 6 張 │甲○○│├──┼───────────────┼───┼───┤│三八│工程合約書 │ 2 本 │甲○○│├──┼───────────────┼───┼───┤│三九│電腦主機 │ 1 部 │甲○○│├──┼───────────────┼───┼───┤│四十│字條 │ 1 張 │癸○○│├──┼───────────────┼───┼───┤│四一│協議書 │ 1 張 │癸○○│├──┼───────────────┼───┼───┤│四二│案號Z000000000空白標封 │ 1 袋 │癸○○│ ├──┼───────────────┼───┼───┤│四三│案號Z000000000空白標封 │ 1 袋 │癸○○│ ├──┼───────────────┼───┼───┤│四四│案號Z000000000空白標封 │ 1 袋 │癸○○│ ├──┼───────────────┼───┼───┤│四五│合庫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 1 本 │癸○○│├──┼───────────────┼───┼───┤│四六│扣款通知單 │ 2 張 │癸○○│├──┼───────────────┼───┼───┤│四七│91年6月24日雲聯股東會議記錄 │ 1 張 │己 ○││ │ │ │ │├──┼───────────────┼───┼───┤│四八│子○○○○93年度請款明細 │ 1 冊 │己 ○│├──┼───────────────┼───┼───┤│四九│94年3月11日協議書 │ 1 張 │己 ○│├──┼───────────────┼───┼───┤│五十│台電雲林區93年麥寮工區工程合約│ 1 冊 │己 ○││ │書 │ │ │├──┼───────────────┼───┼───┤│五一│台電雲林區94年四湖工區工程合約│ 1 冊 │己 ○││ │書 │ │ │├──┼───────────────┼───┼───┤│五二│台電雲林區94四年斗六工區工程合│ 1 冊 │己 ○││ │約書 │ │ │├──┼───────────────┼───┼───┤│五三│聖發興公司材料訂購單 │ 1 冊 │己 ○│├──┼───────────────┼───┼───┤│五四│收支記事本 │ 1 冊 │己 ○│├──┼───────────────┼───┼───┤│五五│聖發興工程公司93年度統一發票 │ 13張 │己 ○││ │ │ │ │├──┼───────────────┼───┼───┤│五六│93年工程合約書 │ 1 份 │辛○○│├──┼───────────────┼───┼───┤│五七│公司光碟資料 │ 2 片 │辛○○│├──┼───────────────┼───┼───┤│五八│94年工程合約書 │ 1 份 │辛○○│├──┼───────────────┼───┼───┤│五九│台灣企銀存摺(辛○○) │ 1 本 │辛○○│├──┼───────────────┼───┼───┤│六十│94年配電工程管登記簿 │ 5 頁 │辛○○│├──┼───────────────┼───┼───┤│六一│93年配電工程管登記簿 │ 16頁 │辛○○│├──┼───────────────┼───┼───┤│六二│電話號碼本 │ 1 張 │卯○○│├──┼───────────────┼───┼───┤│六三│股東會臨時會議書 │ 1 張 │卯○○│├──┼───────────────┼───┼───┤│六四│協議書 │ 1 張 │卯○○│├──┼───────────────┼───┼───┤│六五│共同作業契約書 │ 1 本 │卯○○│├──┼───────────────┼───┼───┤│六六│工程付款明細 │ 1 本 │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