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九、一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一號「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營機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泰任),及同路七十巷五號「新聯興鐵木工廠」(下稱新聯興工廠)負責人,丙○○○係其女兒,自六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在「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由其陸續親自簽發,委託丙○○○調借款項之用,且明知丙○○○所調借款項,均供支付乙○○、「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票據債務之用。竟為拒絕給付及免除上開票據責任,而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三號上揭二家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乙○○所保管之檔案資料(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申請合格證書)、「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印章各一組,並將其所保管之彰化銀行支票數本、前揭二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侵占入己,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盜用「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章,偽造估價單一紙,向「得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為交易,足生損害於「新營機械公司」及「得力公司」等情,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丙○○○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案件偵辦。復承上述意圖使丙○○○及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及甲○○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張。又接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侵占所保管之「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印章二組,並盜蓋於附表二編號五、六號之本票背面。再接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夫妻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供丙○○○向乙○○詐取上開票款洗錢用,甲○○與丙○○○係共同詐欺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案件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丙○○○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丙○○○及甲○○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併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一號案亦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警局報案丙○○○竊盜,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職,而本件伊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丙○○○及甲○○提起告訴,伊僅係要求查明事實而已,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先後四次具狀告訴,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丙○○○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㈡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及甲○○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張,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侵占所負責保管之「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印章二組,並盜蓋於附表二編號五、六號本票之背面,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夫妻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供丙○○○向乙○○詐取上開票款洗錢用,甲○○與丙○○○係共同詐欺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乙○○告訴㈠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起訴,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丙○○○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告訴㈡、㈣事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㈢事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偵辦,後併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一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案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案全卷查明屬實,暨有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一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乙○○指訴其失竊「新聯興工廠」、「新營機械公司」二公司檔案資料(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申請合格證書)、公司印章,彰化銀行支票、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報案時間。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審理時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發現被告(丙○○○)偷竊後,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陳明典立刻到告訴人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提刑事意見狀,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係用電話向一一○報案(當時尚兼新營機械公司負責人),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明典是日約一時左右和另一位同事同至被竊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九九至二○五頁),有該告訴理由狀及意見狀在卷可稽。對於報案方式及受理機關,一稱係向『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一稱係用電話向『一一○』報案,前後供述不一,就同一報案事件有不同說詞,其指訴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復經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縣警勤字第○九一○○六二七八九號函覆:「有關貴院查詢民眾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有否撥打一一○電話報案乙案,經本局新營分局調查結果並無上開報案資料,復請查照。」(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二六八頁),有該覆函在卷可稽。並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丙○○○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起獲丙○○○竊盜之相關跡證,亦有新營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營警刑字第四五六三號函及所附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並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是被告乙○○前指稱有向一一○報案云云,既無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可佐,且無搜索扣押之證物可證,足徵被告乙○○指稱「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失竊支票、印章、文件及其他財務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乙○○雖稱: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前述物品,經於同日向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警員陳明典等二人立刻到上揭二公司處理,惟警員獲悉係乙○○之女丙○○○涉嫌竊盜後,勸諭乙○○與之溝通,嗣對丙○○○多次規勸無效,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丙○○○涉嫌竊盜、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提起公訴在案,並舉證人即警員陳明典之陳述為證云云。惟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覆受理乙○○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檢附報案三聯單、乙○○偵訊筆錄之時間亦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轄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登記簿所記載之時間亦為同一日,受理警員為陳明典,均有報案三聯單、報案登記簿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證人即原任職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明典雖證述:八十九年某日晚間曾據乙○○之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云云,經台南縣警察局查訪警員許重益,表示曾前往新營市○○路一八三號新營機械公司處理案件,惟陳明典無法陳述其前往處理之確實時日,經新營分局查訪陳明典、許重益係依何人通報前往及到場正確日期、時間均不復記憶,又中山路派出所相關簿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亦無處理該竊案之記錄,且新營分局勤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無民眾「一一○」報案記錄,查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八時至六月十二日八時值勤巡官廖進添、值勤警員楊群書均表示沒有印象有接過該通一一○報案電話,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覆函在卷可明(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二卷第五十七頁),查無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報案訴請偵辦竊盜案之紀錄資料。縱被告乙○○倘有於上開時日遭竊取票據之情事,豈有未立即報案留下紀錄,並向有關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反對此重要之物不聞不問,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警方報案之理?因此,依可供查考之卷證資料,被告乙○○報案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在被告乙○○發生財務困境之後,足見被告乙○○主張丙○○○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印章等情,尚非無疑。且被告乙○○於前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時陳稱:「(她何時離開公司?)報案之後,她就未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第四十頁),倘被告乙○○所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報案為真實,則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丙○○○離職之後,未於公司辦公處所再見到丙○○○,始合常理。惟據被告乙○○於該案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丙○○○)自告訴人(乙○○)發現其竊盜後,被告自以為辦公大樓為其子所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之前雖然未上班,但仍在辦公大樓出入。」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後從未與丙○○○接洽等情之指訴前後矛盾,益徵被告乙○○之上開告訴前後矛盾,尚難遽以採信。從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向警局報案丙○○○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指訴其女兒丙○○○離職之時間。被告乙○○對丙○○○提起告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五日接受警訊及九十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開其公司(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第五十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何時離職?)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她就離職了,六月十二日她就沒來上班了」「(警訊中,你說從六十一年到八十九年九月份,被告都在你公司上班?)我年紀大了,可能是我說錯,我說的是我女婿及我孫兒的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一八二頁),而否認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之詞。惟衡諸案發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審理時已近四年,證人之記憶當以接近案發時較為鮮明,且被告乙○○前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均證稱丙○○○係八十九年九月始離職,其前後證言雖相矛盾,自以先前之證言較為可採,即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始離開被告乙○○所開設之公司,堪以認定,再參酌後述㈦之報稅資料及稅捐機關函文,暨㈧所述「得力公司」之具名估價單,亦可證明之。從而,被告乙○○辯稱: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已離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被告乙○○指訴其附表一支票失竊之情形。被告乙○○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其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二十九張』遭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竊取」,提出遭竊之支票二十九紙清冊附卷。經核卷附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覆之票據明細表及已兌現之票據影本:其中有十一紙發票人為『新聯興鐵木工廠、乙○○』之支票,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由陳許淑琴或甲○○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適在被告乙○○指訴遭竊之空白支票之列,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就上開失竊之支票有發票行為,稱:「支票是丙○○○偷拿,並盜用印章發票」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第二十三頁),並於原審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經提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前函附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已兌現之十七紙支票時,被告乙○○亦陳述:「我沒有發票,也沒有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印章都是丙○○○蓋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第三六五頁)。然核對上開已兌現之十七紙票據(包括其中十一紙乙○○主張失竊之支票),除票號四五八四四一之本票外,其餘十六張之發票人均為『新聯興鐵木工廠、乙○○』,且均有乙○○蓋章或簽名之背書,其背書印文與發票人欄乙○○之印文相同,其簽名經核對亦與乙○○於刑事案卷筆錄之簽名相符,顯係經被告乙○○背書轉讓之票據,自非為空白票據甚明。況被告乙○○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兌現本票上的簽名,與你在刑案的簽名都相同,有何意見?)我現在記憶很差,我可能有簽發支票」(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二二六頁)等語,是被告乙○○指陳上開空白票據為丙○○○所竊取乙節,即具重大瑕疵,而不足採。 (五)原審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丙○○○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查詢被告乙○○指訴失竊之支票,其中近半數之支票之到期日皆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有彰化銀行函附之明細可佐(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復據被告乙○○於前案本院調查時證稱:「(六月十二日發現支票被竊,為何不去銀行止付?)我不知道要止付」「(你經營三家公司,理當知道要止付?)我有叫銀行止付」「(有何證明?)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一八三頁)。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從商多久?)我從二十歲左右就開始經商」、「(你何時擔任新營機械公司的負責人?)約自七十年起」、「(你何時擔任新聯興工廠負責人?)是我父親設立的,我於二十歲就接任」、「(你擔任新營機械公司的負責人時,公司就開始使用支票?)新聯興有使用支票,新營機械公司沒有,新營機械公司一直到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開始使用支票」、「(新聯興公司使用支票多久?)約有四、五十年」等語(見一審第四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準此,被告乙○○既指訴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其彰化銀行支票,以其為一企業負責人,並已使用支票約有四、五十年之久,應知悉票據被竊之嚴重性,則被告乙○○既不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見採行其他救濟方法,而任令上開支票繼續兌現,顯見被告指訴其支票為丙○○○竊取乙節,與常情不合,係屬虛構。且苟如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發現失竊,以被告乙○○經商數十年之資歷,並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到期之四紙本票,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據明細表),焉有發現失竊後,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反任令丙○○○繼續使用並兌現之理?又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審理時陳稱:「(其他陳許淑琴持有的票也都是你開的嗎?)都是我開的,但是背書部分被盜用印章」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七○頁),所述已與前稱係遺失空白支票云云不符。並於原審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三號陳許淑琴提出本票四紙請求乙○○給付票款案件,該案本票四紙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即乙○○撤銷付款委託之四紙本票,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據明細表),該四紙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前開已兌現之支票發票人即新聯興鐵木工廠乙○○為同一印文,乙○○於該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四張之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遺失」,乙○○於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稱:「八十九年五月我發現有一些不明的支票,我才將金融的印章取回,她(丙○○○)手上就只剩下新聯興與新營機械的副章」(見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則依乙○○所述發票章既在其保管中,丙○○○所竊取者為空白支票,丙○○○又如何在空白支票中盜蓋其發票章、背書章,持向甲○○借款?是被告乙○○所述,顯違常情,則其指述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票據並偽造行使之等情,應屬虛偽。 (六)被告乙○○指訴丙○○○偷拿其印章盜蓋背書等事,係稱:「..但是被告偷拿背書的章為副的印章」、「..背書新聯興鐵工廠的章跟我發票的章很像..」、「..但是背書部分被盜用印章」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惟原審依職權將附表二編號五之0000000號本票背面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 ,與被告乙○○所簽發其他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本票正面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送 請鑑定結果,該二印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堅研字第一二○六號函附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二卷第一二八頁)。查上開本票之正面及背面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既相吻合,顯見並無被告乙○○所稱之『副印』。又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營簡字第一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告訴人所簽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本票之「新聯興鐵木工 廠」印章,被告乙○○於該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四張之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遺失」,且於所有相關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之訊問程序中均未提及印章尚分正、副印等情,則上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章既無遺失,被告乙○○之「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印文自不可能由丙○○○予以盜蓋,是指訴丙○○○盜蓋於附表二編號五、六號之本票背面,自屬虛偽捏造。因而,被告乙○○指稱遭竊支票自更不可能由丙○○○蓋上「新聯興鐵木工廠」副印文予以偽造,被告乙○○所訴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可以認定。(七)被告乙○○指訴:丙○○○竊取其統一發票購買證,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等持向廠商收取款項,並自己在鹽水另開工廠,盜用被害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查被告乙○○引據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雖係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稅捐機關購買,然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均已自承丙○○○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以後離開公司,則八十九年九月之前丙○○○尚在被告乙○○公司為之處理會計工作,因而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以供公司使用自屬合理。被告乙○○雖嗣後改稱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公司物品後即離開公司云云,縱被告乙○○所稱屬實,當時被告乙○○既知統一發票購買證已然失竊,為何亦未加處置,而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另行申請補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是被告乙○○所述與常情不合。且丙○○○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尚仍為被告乙○○公司製作收支帳冊,帳冊內並載入當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並將該資料送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報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南縣稅工字第九○○九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新聯興鐵木工廠、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八月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買受人資料對照表在卷可證,更足證被告乙○○所稱丙○○○於六月間即不在公司工作,並盜用發票給在外開設之自己公司使用云云,顯非真實。丙○○○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既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將統一發票使用情形報知稅捐單位,則上開七、八月間之統一發票使用,自係基於公司業務所為,當時丙○○○配偶趙秋忠亦在公司擔任業務,因而部分款項由趙秋忠收取並無可議。況其中部分貨款如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縣農會等之貨款,亦係由被告乙○○蓋印領取或直接以支票存入「新營機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上開公司函覆之回函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八十八至一○七頁)。因而,被告乙○○所指訴丙○○○盜領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乙○○指訴:丙○○○盜用「新營機械公司」公司章,偽造估價單一紙,向「得力公司」交易乙節。該「得力公司」與「新營機械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估價單,係丙○○○與該公司之陳宗盛接洽,已據證人陳宗盛證述在卷,雖陳宗盛對於日後施工及收款等事項並不清楚,然其亦證稱所有接洽均係以被告公司之0000000、0000000電 話聯繫,並為被告不否認陳宗盛所指之二支電話裝機處所,係被告之住所兼辦公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而前往「得力公司」施工者均為熟面孔,亦據證人陳宗盛證述在卷,因而前往「得力公司」工作者應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可得確定。則陳宗盛聯絡之電話地點既為被告居住及辦公之處,至「得力公司」施工者又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則被告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與「得力公司」之工程?而丙○○○與陳宗盛接洽估價,亦應係為被告之公司而為,否則焉能支使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至「得力公司」施工?是被告所稱不知情云云,純屬不實。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稱丙○○○工作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何時離職?)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她就離職了,六月十二日她就沒來上班了」,而上開得力公司之估價單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簽立,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如丙○○○已因竊取被告公司之物品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開公司,則陳宗盛又如何與丙○○○聯繫並進行估價?被告所稱互為矛盾,已不足採。被告乙○○再改稱:「被告是利用其不在辦公室時,偷進入其辦公室內接客戶電話,故證人陳宗盛以告訴人公司之0000000,000 0000電話仍可與被告聯繫」云云。然被告不在其辦公室 時,另一女兒陳玉華在工廠內聽到電話聲,仍會回辦公室接電話,為被告所供承,則丙○○○縱係日夜守在被告辦公室門口,亦應知悉妹妹陳玉華有隨時返回辦公室之可能,當無斗膽進入辦公室接聽電話之理?且丙○○○為一精神正常之人,若如被告所述其早已自行在外另有事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遭告訴人逐出家門後,當會忙於自己事業,焉有閒暇專門守在被告公司門外,趁機進入辦公室接電話,正好接到所有與業務有關之電話,而被告在辦公室時則完全沒接到與業務有關之電話之理?有悖常情。 (九)被告乙○○辯稱:其子陳清基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將所偷竊之物返還公司,丙○○○之覆函亦不否認上情云云。惟依陳清基與丙○○○上開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九十營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四頁),丙○○○並未承認其有竊取之情事。何況陳清基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丙○○○,其內容僅係發信者陳清基個人片面主觀之認知而已,尚不足以此信件認定丙○○○犯罪之證據。至被告乙○○另以證人陳玉華於前案在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丙○○○有罪之證據,惟證人陳玉華雖與丙○○○係姐妹關係,然與丙○○○前因發生爭端,而有傷害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是證人陳玉華所證是否屬實,即堪存疑。況證人陳玉華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我經過辦公室時,『有看到』丙○○○很急促在開我爸爸放印章桌子的抽屜,但我當時並不以為意,待我洗完澡出來後,人就不見了,我一看抽屜內的印章等物都不見了,我告訴我父親後,我父親打電話過去,我姐夫(即丙○○○之夫)表示不知此事,我父親就說找陳玉雲,但對方電話就掛斷了」等語;惟陳玉華於前案在本院該案調查時證稱:「(告訴人控告被告《指丙○○○》竊盜,你知道嗎?)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我看到被告(指丙○○○)開抽屜拿印章、檔案,平日她有使用這些物品的必要,所以我不生疑,我去洗澡,不久聽到很大的聲響,我出來時桌上的檔案不見了,我告訴父親家中遭竊,他就報警」「(你有看到被告《指丙○○○》拿走這些東西嗎?)沒有,我去洗澡,沒看到,只看到她在翻動抽屜,平常都是她在使用,因此我未加注意」「(是否看到被告《指丙○○○》拿印章、公司資料、支票簿等物?)我看到她翻動印章,但沒有看到她拿走」等語,足認陳玉華根本未曾見到丙○○○拿取公司資料印章等,且證人陳玉華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陳玉華並任職於被告乙○○之公司,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乙○○,是其證言尚不足為丙○○○犯罪之證據,堪以認定。 (十)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由其陸續親自簽發,委託丙○○○調借款項之用,且明知丙○○○所調借款項,均供支付被告乙○○、「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票據債務之用,且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始離開被告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之前丙○○○尚在被告乙○○公司為之處理會計工作,並為被告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以供公司使用,應無侵占「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之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且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係有權與「得力公司」簽立估價單,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又丙○○○並無竊取被告乙○○所有文件或物品之行為。被告乙○○為拒絕給付及免除上開票據責任,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三號上揭二家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被告乙○○所保管之檔案資料(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申請合格證書)、「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印章各一組,並將所保管之彰化銀行支票數本、前揭二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侵占入己,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盜用「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章,偽造估價單一紙,向「得力公司」為交易等情,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案件偵辦,經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丙○○○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起訴書、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書為證,故被告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丙○○○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丙○○○及甲○○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上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十一)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由被告乙○○親自簽發,交予丙○○○持以調借款項,以為支付被告乙○○、「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票款之用,已如前述。丙○○○係持系爭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並取得款項之事實,亦據丙○○○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供明在卷,且有甲○○之花旗銀行帳戶明細、富邦銀行帳戶明細、丙○○○所書立之借據三張及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準此,足見系爭支票及本票,確均由被告乙○○所親自簽發,交予丙○○○持向告訴人甲○○調借款項,並甲○○確有交予所借款項予丙○○○,以為支付被告乙○○、「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票款之用等情甚明。 (十二)依告訴人甲○○交付丙○○○之銀行票據、現金往來明細表所示,甲○○交付予丙○○○之銀行票據、現金共計二千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其中現金二百十六萬元,票據面額為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元),而甲○○交予丙○○○之票據,或經丙○○○兌領現金,或經由丙○○○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提示兌現,此有富邦銀行新營分 行、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之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甲○○交予丙○○○之上開票據,均經丙○○○提示兌現。被告乙○○辯稱:伊之票據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分別在甲○○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兌現後,隨即轉帳入甲○○夫妻於同銀行之支存帳戶,甲○○再簽支票由丙○○○領取,或直接領取現金交付丙○○○,並無任何一筆借款係由甲○○夫妻自己之金錢所支付云云,並提出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十四張為證。惟上開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至多僅能證明該等票據有在甲○○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兌現,並無法證明甲○○又以兌現之款項,再簽發支票由丙○○○領取,或直接領取現金交付丙○○○,是被告乙○○辯稱:並無任何一筆借款係由甲○○夫妻自己之金錢所支付云云,不足採信。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簽發交由丙○○○調借現金,且甲○○確有交付丙○○○現金及上開票據,又均經丙○○○提示兌現,業經丙○○○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你曾否向甲○○借過錢?)八十九年八月以前陳玉雲向別人借錢供公司使用我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向甲○○借,我沒有反對陳玉雲借錢供公司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大致相符,是被告乙○○告訴丙○○○及甲○○等前開詐欺行為亦屬不實,且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綜此各情,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及本票均係由其陸續親自簽發,委由丙○○○調借款項,並被告亦明知丙○○○向甲○○所調借款項均供支付被告、「新營機械公司」、「新聯興工廠」之票據債務之用,竟捏造丙○○○與甲○○共同詐欺之事實,故意誣陷丙○○○及甲○○,其誣告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辯稱:伊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丙○○○及甲○○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置重於國家法益,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因被害法益仍為一個,只成立一誣告罪,並以數行為誣告一人,雖其時間方法與所誣告之罪名,有所不同,或連續向數機關誣告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書狀誣告被害人丙○○○及甲○○,並接續以數行為誣告被害人丙○○○,僅成立一誣告罪,告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為拒絕給付及免除票據責任,誣指女兒丙○○○及告訴人甲○○涉犯多項罪名,致丙○○○及甲○○身心蒙受鉅大傷害,對於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危害非輕,浪費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併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屆七十七歲,並罹患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九十七之一、九十七之二頁及於本院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查被告年事已高,且身罹疾病,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當,公訴人指訴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佰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 支票號碼 │張數 │ ├───┼───────────┼───┤ │ ① │0000000號 │一張 │ ├───┼───────────┼───┤ │ ② │0000000號 │一張 │ ├───┼───────────┼───┤ │ ③ │0000000號 │一張 │ ├───┼───────────┼───┤ │ ④ │0000000號 │一張 │ ├───┼───────────┼───┤ │ ⑤ │0000000號 │一張 │ ├───┼───────────┼───┤ │ ⑥ │0000000號 │一張 │ ├───┼───────────┼───┤ │ ⑦ │0000000號 │一張 │ ├───┼───────────┼───┤ │ ⑧ │0000000號 │一張 │ ├───┼───────────┼───┤ │ ⑨ │0000000號 │一張 │ ├───┼───────────┼───┤ │ ⑩ │0000000號 │一張 │ ├───┼───────────┼───┤ │ ⑪ │0000000號 │一張 │ ├───┼───────────┼───┤ │ ⑫ │0000000號 │一張 │ ├───┼───────────┼───┤ │ ⑬ │0000000號 │一張 │ ├───┼───────────┼───┤ │ ⑭ │0000000號 │一張 │ ├───┼───────────┼───┤ │ ⑮ │NF0000000號 │一張 │ ├───┼───────────┼───┤ │ ⑯ │NF0000000號 │一張 │ ├───┼───────────┼───┤ │ ⑰ │NF0000000號 │一張 │ ├───┼───────────┼───┤ │ ⑱ │NF0000000號 │一張 │ ├───┼───────────┼───┤ │ ⑲ │NF0000000號 │一張 │ ├───┼───────────┼───┤ │ ⑳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㉑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㉒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㉓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㉔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㉕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㉖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㉗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㉘ │NF0000000號 │一張 │ ├───┼───────────┼───┤ │ ㉙ │NF0000000號 │一張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 號 │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 ├──┼───┼────┼────┼───┼───┼───┤ │一、│新聯興│彰化銀行│○四五八│一百萬│89年│89年│ │ │鐵木工│新營分行│五五二號│元 │7月1│11月│ │ │廠 │ │ │ │1日 │14日│ ├──┼───┼────┼────┼───┼───┼───┤ │二、│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萬│89年│89年│ │ │ │ │五五三號│元 │7月1│11月│ │ │ │ │ │ │1日 │17日│ ├──┼───┼────┼────┼───┼───┼───┤ │三、│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三│89年│89年│ │ │ │ │五五四號│十萬元│7月1│11月│ │ │ │ │ │ │1日 │21日│ ├──┼───┼────┼────┼───┼───┼───┤ │四、│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四│89年│89年│ │ │ │ │五五五號│十萬元│7月1│11月│ │ │ │ │ │ │1日 │27日│ ├──┼───┼────┼────┼───┼───┼───┤ │五、│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千二│88年│89年│ │ │ │ │四三六號│百九十│11月│9月2│ │ │ │ │ │六萬八│10日│8日 │ │ │ │ │ │千一百│ │ │ │ │ │ │ │六十元│ │ │ ├──┼───┼────┼────┼───┼───┼───┤ │六、│同上 │同上 │○四五八│六百零│89年│89年│ │ │ │ │五二三號│四萬零│1月1│9月3│ │ │ │ │ │三百四│1日 │0日 │ │ │ │ │ │十六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