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李佳玲約自民國93年3月間起,與有妻小之乙○○交往, 迨同年9月間得知乙○○無法割捨其家室而無解於渠等所陷 溺之畸戀後,抑鬱沮喪。93年10月1日夜間8時許,乙○○復至臺南市○○區○○路193巷6號8樓之2李佳玲住處,迨翌日(10月2日)凌晨3、5時許,李佳玲酒後與乙○○又因情事 爭吵遂萌輕生念頭,提議相偕自殺解脫。乙○○雖無尋短之想,猶假意應允,許以同死,實則基於幫助李佳玲自殺之故意,與李佳玲議定以鎮靜安眠藥物、酒精飲料及吸取汽車引擎廢氣之方式自殺。是日(10月2日)凌晨4、5時許,二人 駕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2-893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漫無目的,初沿省道臺17線公路行駛,轉經臺南縣新營市區○○○○○道臺1線公路進入嘉義市區轉嘉義縣新港地區,終 於上午9時30分許折返嘉義市,投宿該市○○路1277之10號 「夏威夷汽車旅館」B5房,且復行外出購物返回,計沿途在臺南縣新營市某不詳藥局、嘉義市○○路324號「嚴昔志藥 局」、嘉義縣新港鄉○○路75號「吉民藥局」及嘉義市某不詳五金行,分次購買鎮靜安眠藥物各10顆(合計30顆)、含酒精飲料2瓶及塑膠軟管4條等物。隨後,乙○○在該汽車旅館車庫中,將上開塑膠軟管中2條接上車牌號碼D2-8938號 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另一端則由後行李箱位置安插入車室後座,將車輛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導引入車內。嗣在汽車旅館客房內,李佳玲吞服稍早所購買之大量鎮靜安眠藥物(Zolpidem),乙○○則未服食該等藥物,李佳玲乃先獨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吸取引擎發動所排放含高量一氧化碳之廢氣,最後終由於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因多器官衰竭之死亡機轉而自殺。嗣乙○○故佈同謀殉情疑陣,嘔吐在客房地板上,且為避免危及自身性命,先將引擎熄火後始進入車內後座倒臥。同日(10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旅館店家因該B5房客人入住超過12小時經去電無人接聽,遂遣守衛呂明德開啟電動鐵捲門查探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佳玲之父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幫助被害人即死者李佳玲自殺身亡之事實認罪不諱,惟主張其謀與被害人殉情同死,請求免除其刑,其於原審辯護意旨辯稱:從伊當時服食鎮靜安眠藥物,復進入充滿廢氣之車室內而昏迷且皮膚微紅以觀,足見伊亦吸入相當之廢氣,有危害到生命之情狀,而伊不言語、不理會人,是因意識不清,無法思考陳述,且不想多加言談之心境所致,伊確實亦有自殺之意。如公訴人主張被告沒有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應由公訴人舉證,否則倖存之人,就無這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其於本院辯護意旨辯稱:㈠依被告所稱,在進入汽車旅館之前,二人一共至藥房購得三種安眠藥物,其中一種為零售以塑膠袋包裝,另一種係紙盒裝之膠囊,第三種為錫箔紙包裝藥錠,每種均為十顆,係由死者將全部之包裝拆封,先自行服用零售塑膠袋裝之十顆及另外之一種膠囊安眠藥五顆,被告則將其餘之安眠藥服下。本件死者之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有大量之Zolpidem及抗驚厥劑Clomethiazole,應係其中部分藥物之成分,雖依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採集被告在現場之嘔吐物,經檢驗結果未發現Zolpidem及一般常見之毒藥物成分,但被告與死者 所服用之藥物既有所不同,被告之嘔吐物內未檢出與死者胃內容物相同之成分亦有合理之可能性,又鑑定除非能將相關之藥物成分直接比對嘔吐物之內容物,才能完整鑑定被告是否有服用其所主張之藥物,為明瞭上開事實,被告曾經請求將告訴人提出及被告重新購得之二種藥物(膠囊及藥錠),請法院函請法醫研究所比對其內容物,但因法醫研究所於94年1月20日將鑑定書函覆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函文內已 載明驗畢檢品由該所銷毀,且再經鈞院電話查詢確認該嘔吐物檢體已不存在,故乃無法請法醫研究所再為比對確認,但實難依此即認定被告所稱有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並非事實。㈡被告於93年10月1日21時51分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 救治,至23時左右醒來,且送至醫院時發現皮膚微紅,眼睛緊閉,對詢問無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4年6月 27 日函文及急診室護理記錄可按,依該病歷所載診斷之結 果為「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意識狀態為「昏迷」,且醫師鄭逢乾於被告到院後即開立醫囑處置,於22時20分,即由護士周秀碧執行醫囑,為相關之處置執行(請參卷內臨時醫囑單),故可知醫師之處置均係在被告清醒之前為之。而衡以常情,被告送至嘉義醫院救治時,醫院方面既知被告係在接排氣管之車廂內被發現,且被告係在送達後1小時又9分始醒來,在醒來之前應不可能加以詢問,且被告又有皮膚微紅之情形,故醫院方面應知被告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應會予抽血檢測並加以治療,故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復原審法院稱:被告在回答警員及醫護人時被告表示無服用任何藥物及酒精,故無相關方面之檢驗,實令人難以理解,且病歷上亦無任何相關之記載,原判決依上開函文乃認被告並未服用鎮靜安眠藥,應與事實有出入。㈢本件最重要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自承進入小客車時,被告有將引擎關掉,此一部分之事實極易影響法院對被告是否是有自殺意念之判斷,但被告對此點不利於己之部分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故被告顯非有為逃避自己之責任而說謊之情形,對於此一部分,被告係稱因伊進入車廂內發覺車內很嗆故將引擎關掉,當時之情形,應係被告本能反應所做出之舉措,但被告並未離開已充滿廢氣之車廂內,在警員前往處理時,仍係處於昏迷之狀態,且因在該密閉空間內致全身有明顯汗臭味及衣服汗溼(參急診室護理記錄),故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同死之意等語。 二、經查: ㈠ 被害人於93年10月4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初步相驗論斷略 以:「《一般勘驗》全身僵硬,屍斑見於兩下肢呈粉紅色,屍身無故。《局部勘驗》頭面頸部:兩眼瞳孔散大、顏面呈蒼白色、唇部呈暗紅色;四肢部:兩手指甲床缺氧呈青紫色;其餘胸腹部、背腰臀部、泌尿生殖部及其他部分均無故。」,有驗斷書1份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相字第59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日嗣 並解剖屍體取檢體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略以:「除兩側下肢屍斑外,全身無明顯可觀察外傷。關於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檢驗Zolpidem12.789ug/ml、高濃度酒精172mg /dl及一氧化碳血紅素為69.3%;胃內容物檢驗發現含酒精及大量Zolpidem及抗驚厥劑Clomethiazole。文獻記載Zolpidem正常服用時,血液中濃度為0.059ug/ml,大量急性中 毒劑量為4.3至7.9ug/m l,與酒精一起服用,毒性有加成作用,血中一氧化碳致死濃度為超過50%。綜合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月25日﹙93﹚醫鑑字第1508號鑑定書可稽(見同上 相驗卷第89頁至第99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㈡ 次核被告所陳:93年10月2日凌晨4、5時許同被害人駕車出 門(詳下述),沿省道臺17線公路轉經臺南縣新營市區○○○○道臺1線公路駛至嘉義市轉嘉義縣新港地區後復折返嘉 義市,於當日(10月2日)上午約9時30分許投宿入住「夏威夷汽車旅館」之過程(見相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原審卷㈠第135頁),其路徑與時程大致能相配合,中途應無導 致被害人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情境。又證人即該汽車旅館櫃檯員工陳怡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10 月2日伊值班時,被告確帶同一位女乘客前來投宿,當時被告係坐於駕駛座上,並有將車窗搖下來,然伊並未聞到車內有何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再綜據現場遺留之藥物包裝袋暨空盒、酒精飲料空瓶及導接排氣管之密閉車室等跡證,因被告所供承協助被害人自殺之手法,與上開相驗鑑定死因之結果吻合,復可排除車行途中有導致被害人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可能,足堪確認被害人陳屍地點暨所在位置,為案發之第一現場,用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 前揭法醫研究所據解剖被害人屍體檢驗結果,發現其體內含高量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成分,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亦達致命濃度,鑑定意見故而認定:被害人乃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加以勘驗暨解剖屍體結果,發現死者全身頭面頸、四肢、胸腹、背腰臀、泌尿生殖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可觀察外傷或異常,核與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以及證人即參與調查之員警陳正益、張永能二人均證稱現場並無打鬥或可察覺異常之凌亂跡象之證詞吻合(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54頁),則被害人生前並無掙扎抗拒外力之情事,殆可確認。 ㈣ 據被害人胞妹謝佳雯陳稱:被害人與被告係於93年10月2日 凌晨4、5時許出門的,出門前伊曾聽聞被害人與被告爭吵,事發後查看被害人房內遺留酒瓶空罐,且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同年月1日夜間9時許及同年月2日凌晨0時、3時 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三度步出電梯大門等情(見相驗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62頁)。訊據被告亦大致肯認而供陳:伊與被害人於93年10月2日約凌晨2時許因感情事件而吵架,被害人在住處有喝酒,伊與被害人大概是日凌晨4至5時之間出門的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第17頁背面及第61頁)。足見 被害人於93年10月2日凌晨4、5時許同被告離去住處時,雖 曾飲酒且情緒波動,然仍具相當之自主意識,非不醒人事之狀態。揆以卷存可考事證,顯示被害人所服食之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乃片、錠或膠囊型式,由於被害人未曾掙扎抗拒,且倘被害人因不詳緣由昏迷或泥醉沈睡後,復殆無對之強灌使其吞嚥之可能,研判被害人係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藉由吞食之方式口服大量鎮靜安眠藥物,應為契合生活經驗與事理之推論。以被害人之死因為基礎,可認本件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行為係: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以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進入密閉車室內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之一連串過程,且係由被害人所親自實行,則被告所為者,並非殺人行為本身,其祇從旁協助而予備置而已,乃僅止於殺害本身以外之行為。告訴人質疑被告拆解鎮靜安眠藥膠囊,將其內小顆粒藥物暗中摻混入酒精飲料中,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昏迷後,再將被害人移置車內吸取廢氣加以殺害云云,因無事證足以支持,尚難作此臆想。 ㈤ 被告雖主張其謀與被害人殉情同死云云,然訊據被告不諱言其於進入充滿廢氣之車牌號碼D2-8938號小客車時,「即先行將引擎熄火」,之後再移至後座倒臥入睡等情不諱(見相驗卷第8頁),核與第一時間發現本案之該汽車旅館守衛呂 明德證述:伊開啟該B5房電動鐵捲門見車輛後方排氣管連接塑膠軟管,連車庫都未踏進即趕忙報警(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接獲通報第一趕抵現場之員警陳正益證述:車輛引擎在伊進入時即已熄火之情一致(見偵卷第24頁),堪以認定,此明顯與被告謂其亦欲尋死之說詞矛盾,被告所辯已殊難採信。 ㈥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救治,關於其當時之生理暨精神狀況,據該院查覆稱:「於93年10月2日21時51分由119送達本院急診。到院後作理學檢查發 現皮膚微紅;眼睛緊閉,對詢問無反應,但對痛有反應,眼皮掀開時眼球會自轉,研判意識應非昏迷狀態。其他心、肺、腹部及四肢等均無明顯異常,呼吸亦無酒味或其他異味。至23時左右病人醒來,可正常回答員警及醫護人員之問題。經詢問病人並無服用任何藥物及飲酒,故無作相關方面之檢驗。經判定病人之精神狀況正常,且其他各種檢查亦無特殊異常。」等情,有該院94年6月27日嘉醫歷字第0940002674 號函暨所附病歷與急診室護理記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101頁)。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覆函中所稱「經 詢問病人並無服用任何藥物」一節,適與被告嘔吐於汽車旅館客房內地板之穢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未發現含Zolpidem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之結果相符,顯見被告未同被害人服食含Zolpidem成分鎮靜安眠藥物。 ㈦ 從上開㈤㈥所述可知,被告未服食鎮靜安眠藥物,復於進入充滿廢氣之車內隨即將引擎熄火之舉措以觀,揆其用意,不外避免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與吸入過量廢氣危及性命,其無自尋短見之意思與行為,灼然甚明。被告謂其亦服食鎮靜安眠藥物,並進入充滿廢氣之車內陷於昏迷之辯詞,要屬虛妄,委無可信。 ㈧ 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而已。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再者,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4種類型)間之區隔,就構成要件中所 涉及之被害人部分,明顯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且加工自殺罪中之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刑法第275條 第1項後段),關於行為人所為者,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 人行為,此與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並無二致,僅因 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故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然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要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者,究係幫助自殺?抑故意殺人?關鍵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然礙於被害人業已亡故而無法以其人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祇能藉由窺探其生前經歷暨案發前舉止,同時並審究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以釐清案情。 ㈨ 被害人生前曾於92年6月8日凌晨0時58分至臺南市郭綜合醫 院急診,理學檢查診斷為左手腕撕裂傷(3.0公分×0.5公分 ×0.5公分),主訴:被小刀割傷。依其急診護理評估表主 訴欄記載「左手腕內側被小刀割傷,傷口約3公分」,另急 診病歷記載「left forearm cutting wound.」、 「left forearm L/w was cut by knife by herself」等字句,有 該院94年10月24日郭綜發字第0940003536號函暨所附病歷與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及第162頁至第163頁)。告訴人暨其家屬等,就被害人曾執刀自殘一事,毫 無所悉,而被害人何以如此?其緣由固難以考證確認,然倘不應等閒檢視被害人家屬所瞭解之被害人生活經歷,合理聯結被害人胞妹謝佳雯據其所知被害人遭逢之情感波折而告稱:92年3月間,被害人有一男友……不過在當年9月間,因為那個男友無法解決他自己的婚姻問題,被害人才與那個男友分手,被害人那時哭得很傷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1頁),加諸被害人藉由「割腕自殘」所宣示之強烈意涵,容予外界烙印其用情深篤,遭遇挫折,行事較諸常人偏激之印象。而被害人與被告間之交往,與上開前一段感情雷同,均深苦於相與交往之有婦之夫無法處理其婚姻家室問題。關於被害人面對與被告間畸戀之反應,告訴人及謝佳雯亦分別告稱:被害人說她被騙了,卻不講原因;因為被告欺騙被害人說已與老婆分居,結果事實並非如此,被害人知道以後要跟被告分手;被害人有告訴我她要與被告分手之事,但是被害人心裡還是喜歡被告,被害人知道被告有太太之後,就提議要跟被告分手等情(見同上相驗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及第17頁)。綜上情事,勾勒被害人面對情節相似之感情挫折之態度,不能排除其會有一貫之偏激反應。 ㈩ 但凡故意犯罪,理皆有動機,殺人罪亦不例外,尤應調查明白。遍覽全案可考事證,被告與被害人間除情感苦惱外,並無財物利益糾葛、深仇怨隙或其他足引起殺機之原因。而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不外感情因素,略為:被告自認對被害人用情甚深,惟被害人卻經常表露其前任男友各方面都較被告好,被告因而顏面受損;被害人表達強烈分手之意,被告認挽回無望,由於占有慾作祟,恐被害人另交男友,不能忍受;被害人生前有喝酒習慣,酒醉之後哭泣激動常有輕生言語,引發被告設計乘機殺害等情。又被害人未予親人留下任何遺書、未盛裝打扮或著紅色衣物、未與被告相擁或牽手安眠,亦均與尋常所見之殉情有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及第66頁)。然考諸前揭被害人自尋短見之各項事證,且被害人並未另結新歡,被告諒不致因占有慾之嫉妒心理而遽萌殺機;又依被告自承親書之字條載明「『約法三章』一、不要當跟屁蟲。二、不要煩妳(提醒我)。如有做不到就分手。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參酌告訴人指被告曾告稱:被害人要被告回歸家庭(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足知本件亦顯非被害人成為被告回歸家庭 之阻礙致遭殺害,告訴意旨前揭懷疑與不解,毋寧僅止於假設與推想。 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第1767號「自己無自殺之決意,僅虛與委蛇詭稱同死,而使被害人服毒自殺,對於被害人吞服農藥必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負殺人之間接故意,論以殺人罪」判決要旨為例,主張應作間接故意殺人之事實認定與論罪。然以「行為人使被害人……(某項自行戕害生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某項自行戕害生命之行為)必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論述說明殺人罪,卻亦可無窒礙地套用於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加工自殺之類型,如此加工自殺罪勢將無適用之餘地,其顯非區隔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之適切論證。此不若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略謂「行為人對於自殺人 因未達結合目的遽萌短見,不唯不為開導勸阻,甚且許以同死,沽酒共飲,藉增勇氣,凡此行為,不得謂非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精神上之助力,自應成立幫助自殺罪」,較能與「以被害人求死與否,作為區隔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之標準,且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協助行為」之理論呼應,誠為的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特徵與本案諸多相仿,顯足充 為本案審斷之適切指引。申言之,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為一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終究與「普通殺人」不同,主要之區別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絕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跳躍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間接(未必)故意。 被害人年近27歲,智慮無缺,有過婚姻並曾生育之經驗,應能理解自殺身亡所代表不可逆轉之生命結束之原始意義。縱不能排除其誤信被告許以同死之謊言,堅定自殺意志,然此等認知與真實情況之齟齬,究其終極,不過男女情感之執迷陷溺,顯非求生不得之壓迫與障礙,難認達左右生死大事決斷之程度。質言之,被害人決斷自身生命存否(按自殺非法之所許),應負最終之自我責任,萬不能繫諸他人之意向。被害人是否因悉被告偽稱同死之虛情後,即打消尋死意念,固未可知,然其雖有飲酒,但係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藉由吞食之方式口服大量鎮靜安眠藥物,再進入密閉車室內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步步自我結束生命之作為,既係在自殺心意下所為,即要難與殺人罪之單純被害人同視,亦不得以被告許諾同死之謊言,令被告負普通殺人罪責。被告所供全案部分細節,前後雖有出入歧異之處,或足啟人疑其隱瞞故意殺人犯行之疑慮,然關於其乃幫助被害人自殺之主要情節,配合前揭客觀可考之事證,尚得釐清採信,其就若干細節供述不定,無非亟思謀為同死之不實抗辯所致。被告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相關陳辯,於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審酌告訴意旨之假設、推想、懷疑與不解,終究非足以支撐建構起被告殺害被害人此一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雖非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但被告所辯「其確有謀與被害人同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自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於95年5月5日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80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確有謀與被害人殉情同死,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得知被害人因渠等畸戀苦楚而欲尋短見,非但未予勸阻,見死不救,甚而假意許以同死,反堅定被害人尋死意念,備置鎮靜藥劑、酒精飲料及塑膠軟管等物,助益被害人自殺。尤以被告無輕生之意,在事證確鑿之情況下,猶矢口妄言欲同被害人殉情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被告事後於95年5月5日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5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