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被 告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益公司)負責人乙○○之子,被告民益公司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明知須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內容,始可於核准之地點、處理方法傾倒、處理廢棄物。竟於受託清除廢棄物時:(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僱用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土木(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XJ─六六八號特營大貨車,至受委託地臺南縣新營市附近載運黑色污泥「按即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和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經採樣化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車次,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污泥,載至不知情之郭恆南、郭晉溢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任意棄置(下稱:事實一)。(二)被告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土木,以每車次四千元之代價,駕駛前開特營大貨車,在受委託地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附近,裝載廢木板、廢水泥袋、廢紙、廢垃圾袋、空瓶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次,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進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引,運至不知情之陸藍瓜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一二四地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私設廢棄物掩埋場傾倒,並交付傾倒費用予陸藍瓜之子陸國賢委託收取費用之謝正達(下稱:事實二)。因認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民益公司請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土木於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供稱:伊並無任職於被告民益公司,亦無僱用證人陳土木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棄物,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處置地點傾倒,伊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有無僱用證人陳土木,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不知情之郭恆南、郭晉溢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之私設廢棄物掩埋場傾倒部分: 1.證人陳土木固於其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是新永和的廠長把東西交給甲○○,甲○○再叫我的車運過去,他們派冬瓜帶我去;我查出污泥是甲○○的環保公司打電話叫我去載的,我載到貨後,打電話給冬瓜,是冬瓜叫我倒那裡,污泥是我去新永和載的。我當初會如此說,因為甲○○叫我這樣說的,希望下次如果有傳他,請求隔離訊問,我會怕,他要我不要說」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十三、十六、九九頁);然證人陳土木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案件(下稱:另案二審案件)審理中,則翻稱:「我不了解何人要冬瓜指引我去倒垃圾;我是受甲○○之父親僱用的」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八二、八九頁),復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叫我過去新永和載東西的人是甲○○的爸爸,我一開始不敢講是覺得有壓力,後來到法院我只好照實講,真正找我去載的人是三年前,甲○○的爸爸;當初甲○○有拿名片給我,所以我只有講甲○○和民益公司,後來是在高等法院的時候我才講是甲○○的父親;因為我出庭的那一段時間剛好甲○○他父親出殯,所以我沒有把他講出來;因為我被起訴,我就緊張了,我就把甲○○講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則證人陳土木所述伊係受被告甲○○僱用,前往新永和公司載運廢棄物,至臺南縣西港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棄置一節,顯然所證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證人陳土木固於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營業車若有人叫,我們就去載,綽號冬瓜是新永和公司的人,他們是做皮廠的,他們說是污水場沉底的污泥,傾倒的地點也是冬瓜他帶我去的,他坐我的車去的;是冬瓜說那裡是合法可以倒的,我看到冬瓜有給地主三千元;陳順水就是我說綽號冬瓜的那個人」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十三、一四七頁),然證人陳順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土地仲介的工作,沒有在『新永和』工廠任職過,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不認識叫『蔡放』的人;當時是陳土木打電話問我說,是否知道有土地欠土方,我就在電話中跟他說,叫他到西港去找一位莊先生,莊先生的土地有欠土方,後來陳土木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在莊先生的地(至於該筆土地當時有無賣給郭先生,我不清楚),倒水溝的污泥,事後陳土木還打電話來謝謝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足徵證人陳土木所稱證人陳順水係任職於新永和公司一節,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順水亦明確證稱與被告甲○○互不相識,亦未陪同證人陳土木前往傾倒廢棄物,是證人陳土木證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參以,證人陳土木於另案二審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幫民益公司載運污泥時,是冬瓜帶我去的,因為我不熟,我拿錢給冬瓜,讓他拿去給地主,冬瓜沒有在我面前拿錢給地主」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二0三頁),此不惟與其上開證稱:伊看到冬瓜有給地主三千元云云不符,況依證人陳土木上開所證,此次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乃係被告甲○○指示證人陳順水所帶領,伊僅係受被告甲○○僱用載運廢棄物賺取運費云云,則證人陳土木又何須交付三千元予證人陳順水交給地主,作為傾倒廢棄物之代價,此顯與常理不符,是證人陳土木上開所證,實有諸多瑕疵之處,尚難採信。 3.再證人即新永和公司總務人員蘇志恆於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新永和皮革廠,負責環保業務,民益公司都是由蔡放與我接洽,我沒有與甲○○接洽過業務,也不認識陳順水」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兒子甲○○人都在外面,沒有幫我處理過民益公司事務,我先生在世時,甲○○也沒有與我先生一同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證人即民益公司之司機林清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民益公司老闆原是蔡放,蔡放過世後由乙○○負責;甲○○難得在家裡面,一個月在公司大約僅見過甲○○一、二次面;甲○○來公司時,沒有在幫忙公司業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甲○○並未與新永和公司接洽載運廢棄物業務,亦乏參與被告民益公司業務之事證,益徵證人陳土木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綜上,足認民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受託清除、處理新永和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當時委託證人陳土木載運該批廢棄物去傾倒者,應係民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放無訛。 (二)關於被告甲○○有無僱用證人陳土木,於事實二所示時、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陸藍瓜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一二四地號之私設廢棄物掩埋場傾倒部分: 1.證人陳土木固於其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中,泛稱:「併案的廢土石,也是他們環保公司的,去新營交流道有一家作汽車零件那裡做的,他們說關廟那裡有收這些廢棄物,他們叫我去那裡找陸國賢,都是甲○○叫我去載的」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九九頁),然證人陳土木於該案偵查中卻一致供稱:「是一位叫進賢,年約四十歲的男子,他以一趟四千元代價委託我載運,並叫我將三千元交給陸國賢那邊叫阿達的男子;我曾替進賢載建築廢棄物,只知叫進賢,我只賺四千元,不會替他們隱瞞;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進賢曾打電話給阿達告知已裝好,我到現場見到陸國賢在檳榔攤,阿達騎機車引我到現場;進賢給我七千元,四千元是車錢,另三千元,我給阿達」云云(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卷第十一、二六頁),顯見證人陳土木所證伊受被告甲○○僱用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亦屬前後不一,而有可疑,尚難憑採。 2.又證人陸國賢於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甲○○;陳土木以前在工作時,就知道我們的土地有讓人家倒,後來我就委託謝政達在現場負責收錢,當時被告(指陳土木)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說有拆房子的東西不會污染環境,要倒在我們的土地上,我說好」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證人謝政達於該案中,亦證稱:「我不認識甲○○」等語。足徵證人陳土木固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該載運傾倒過程,顯然係由證人陳土木接洽,並無被告甲○○參與之情,從而,單憑證人陳土木上開單一矛盾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甲○○涉有事實二之犯行。 3.綜上,足見陳土木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件,係綽號「進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陳土木所為,非被告民益公司之代表人乙○○所委託,亦非被告甲○○所委託,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土木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然證人陳土木之證述,既有前揭之出入及矛盾存在,自不得依其具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甲○○於罪,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六、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民益公司部分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民益公司被訴於91 年10月31日、92年3月11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4年5月6日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則被告民益公司上開被訴之犯行,迄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即已逾一年,是本案關於被告民益公司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93年3月10日完成, 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加詳察,遽為被告民益公司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妥,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民益公司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民益公司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民益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