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丁○○ 上列2人共 同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戊○○ 女 7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麻 被 告 己○○即林麗華 女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麻 被 告 丙○○ 女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被 告 辛○○ 女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被 告 乙○○即林俊宏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麻 被 告 庚○○即林俊良 男 3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麻 居台南縣麻 上6人共同 許芳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 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甲○○、丁○○與林添丁為兄弟,戊○○為林添丁之妻,己○○、丙○○、辛○○、乙○○及庚○○均為林添丁之子女。甲○○、丁○○與林添丁之父林井於民國72年11月4日偕同其兄弟3人,在案外人郭鴻見證下簽立分產合約書,該合約書其中一部分記載「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元正(按:此係最初投資金額,不含其後盈餘轉增資之配股等在內),右現林添丁名義,歸屬林添丁、甲○○、丁○○各持分三分之一取得」。嗣林添丁於民國89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戊○○、己 ○○、丙○○、辛○○、乙○○、庚○○等人為將林添丁名下受託登記之股份剔除於遺產範圍外,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㈠91年2、3月間某日,未經丁○○同意,應係共同偽刻丁○○之印章,並共同冒用丁○○名義,偽造以丁○○為原告,向戊○○等6人提起「返 還股份」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私文書),且共同將上開應係偽刻之丁○○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狀人丁○○署名下方,致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暨丁○○。戊○○等6人復基於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意,共 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遞該民事起訴狀。嗣丁○○收受該院民事庭91年3月18日91南院鵬民癸補字第52號,諭 知丁○○應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股起訴時市價(交易價格)若干,應補雙掛號郵票二十份」之函文,暨91年4月2日91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命丁○○補繳七千零二元裁判費,經電詢乙○○始確知係戊○○等六人冒用丁○○名義起訴。其後,上開民事起訴案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1年4月24日以民事裁定駁回 起訴。㈡又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未經甲○○同意,應係共同偽刻甲○○之印章,並共同冒用甲○○名義,偽造以甲○○為原告,向戊○○等6人提起「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 起訴狀(私文書),且共同將上開應係偽刻之甲○○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狀人甲○○署名下方,致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暨甲○○。戊○○等6人復基於共同行 使上開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遞該民事起訴狀。嗣甲○○收受該院民事庭諭知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股份市價函文、暨諭知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後始悉上情。甲○○乃偕同子林瑞豐持上開法院諭知補正之函文及裁定,至戊○○、己○○處質問彼等,何以欲以甲○○名義提起民事訴訟竟未事先取得甲○○同意,並質問彼等「甲○○在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股份暨盈餘轉增資之配股等應有四百多萬元,何以冒名起訴僅主張七十萬元」,己○○當時即稱彼等係依父親林添丁生前所書一紙紙條記載「佳皇紙廠二一0萬元股份,林添丁、甲○○、丁○○各三分之一」計算而得,並將上開法院諭知甲○○補正之函文及裁定取去,謂彼等會取消該起訴案,然當時雙方對於甲○○在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股份價值則各執一詞,未有共識。其後,上開民事起訴案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1年5月31日 ,以民事裁定駁回起訴。㈢其實,戊○○等6人應返還予丁 ○○及甲○○者,不止前述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皇公司)股票,因上開分產合約書另載「林井建置之不動產,雖部分登記為林添丁、甲○○、丁○○名義,但全係林井所有」、「麻豆鎮○○段六六六號之五旱0.三一四二公頃...現全部(登記為)林添丁名義,歸屬林添丁、甲○○、丁○○均分取得」,林添丁死後,戊○○等六人既概括繼承分產合約書中,林添丁所受託持有並應返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返還受託登記部分。詎戊○○、乙○○及庚○○三人均明知麻豆鎮○○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屬丁○○所有,且丁○○於簽立分產合約書後,仍同意甲○○繼續栽種柚子,甲○○就該部分土地享有用益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暨損害丁○○利益,而違背彼等依分產合約書所受委任之任務,欲將彼等依分產合約書所受丁○○委託而持有之部分,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及妨害甲○○行使用益權之犯意,於93年10月22日,推由庚○○強制以鐵欄干將該筆土地屬丁○○託由戊○○等人登記持有之部分加以圈圍(但此時甲○○尚可進出其間),丁○○隨即函告應予回復原狀,並於93年10月26日在里長會同下進行協商,結果庚○○同意暫不圈圍。事隔2日後,戊○ ○、乙○○及庚○○即違背協商承諾,續行鳩工強制將原先施作之鐵欄杆再覆以鐵網,致丁○○、甲○○兩人無法進入,而受有損害。㈣戊○○、乙○○2人復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於93年10月6日,將受託登記之麻豆鎮○○段六六六之 五號土地,設定6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因認被告戊○○、己○○、丙○○、辛○○、乙○○、庚○○等六人,所為上開㈠、㈡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被告戊○○、乙○○、庚○○所為㈢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 第1項、第304條之罪; 被告戊○○、乙○○所為㈣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認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云云。 二、程序方面: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所引用之「分產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以下)書證部分,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自訴人所提出之「分產合約書」,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分產合約書上之立會人乃渠父親郭鴻,於訂立當時,渠雖未參與,但知道有上開合約書存在,因當時渠父親受林井等父子之託,至林井之舊宅偕同其等訂立,渠父有把草稿拿給渠重新複寫,之後渠父親再將複寫過的分產合約書拿給林井父子,當時出面委託渠父親辦理之人,乃林井之長子林添丁等語明確,顯見上開「分產合約書」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受託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查自訴人認被告6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提出 「分產合約書」,並爰引地價稅繳款證明書、錄音帶暨譯文等證據,及聲請調閱被告等人於申報遺產稅後,再行提出陳情、異議等相關文件、被告就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測量之資料,及證人陳金旺等3 人可證明分產合約書為林井與林添丁、甲○○及丁○○於72年11月4日所訂立,並為被告六人所知悉,為其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戊○○、己○○、丙○○、辛○○、乙○○及庚○○均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因伊當時在佳皇公司任職會計一職,資料是公司董事長要伊去寄發的,惟伊未冒用自訴人2人名義起訴,是直到法 院裁定駁回起訴時,始知悉有此民事訴訟等語;被告戊○○、乙○○、庚○○、丙○○、辛○○均辯稱:伊等未冒用自訴人2人名義起訴,均直到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時,始知悉有 此民事訴訟。被告戊○○、乙○○、庚○○復辯稱:系爭土地乃繼承而來,伊等圈圍自己之土地,及以自己之土地設設定抵押,並不構成妨害自由、侵占及背信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固指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51、52號卷附具狀人為丁○○、甲○○之起訴狀、送達證書所載內容觀之,該2份書狀除原告姓名、地址不同外,其餘顯係由 同1人以同1電腦、同1印表機,依同1檔案所製作,甚至起訴狀上丁○○、甲○○之印章亦由同1人,以同1木頭章及字體所製刻,且起訴狀上之印章又與丁○○、甲○○收受送達證書上之印章截然不同,倘為丁○○、甲○○自行起訴者,絕對不可能有如上情形,唯一可能冒名起訴者僅有被告等人而己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2份起訴狀,縱格式、字體、被告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具狀人印章之形式字體均相同,而有令人懷疑為「同一人」所為。惟起訴狀上之字體乃由電腦打字、列印,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腦,再加以設定,即可製作完成,並非專屬於某特定人之技能。又起訴狀後附之木頭章,其大小、格式及價錢,在市面上幾乎大同小異,無何特殊性,是依起訴狀上之內容、格式等,尚無法據以指稱係被告等人所為。況且,以木頭章價錢便宜,依國民生活習慣, 通常一人有數顆輪流使用,顯見僅以起訴狀具狀人上印文,與自訴人收送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同1枚,而指稱可證明非係 自訴人自為,應係被告等人所為云云,亦不符合經驗法則。至於自訴人雖復指稱:因被告等人為達到將林添丁名下受託登記之財產剔除於遺產稅課徵範圍,故而冒用自訴人名義提起訴訟云云,然倘若如此,被告等人大可直接將受託登記之財產返還予自訴人,即可達到相同之目的,又何須冒用自訴人之名義起訴?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無法使本院產生為被告等人冒名起訴之確信。 ㈡至自訴人甲○○之子林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問:你父親是否曾經接到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是的,我記得好像是要我們補資料及繳裁判費」、「(問:何時接到?)平常我都住臺北,兩、三個星期回家一次,我記得是在三、四年前一個晚上,我剛好在家時,我父親甲○○拿東西給我看,我覺得應該要去問我伯母,所以我就跟我父親一起騎機車過去」、「(問:你為何覺得你要去問你伯母?)我問我父親有無告人家,我父親說沒有,因為當事人只有兩造,難道會有第三人無緣無故告人家,所以我就想說去問我伯母看她們有無接到」、「(問:你到你伯母家後接觸到何人?)我碰到我伯母戊○○堂姐林麗華」、「(問:你是如何問他們?)我說,你們有無接到這個東西,為什麼會有這個東西,我並把這個東西拿給他們看,然後我問我堂姐這個是他們做的,他說是,接著我又問,你們在做這件事情時,為何不知會我們。當時我知道是又有談到股票之問題,因為我爸爸說依股票當時市價應該有四百多萬元,為什麼每個人只有分到七十萬元,我記得我堂姐告訴我,他爸爸留下來之紙條裡面有寫到就是二百十萬元,所以三個人平分就是每人七十萬元」、「(問:後來為了這件事情,有無再去找戊○○、林麗華二人嗎?)後來他們說,他們會去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問:剛才你提及法院之文件是否有兩份?)我記得法院寄來一疊東西」、「(問;你們拿著法院之文件資料去找戊○○他們,總共去幾次?)一次」等語。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51、52號卷附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可見該院於91年3月15日曾發函予甲○○,命補 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陳報該公司股份價值暨依據』,另於91年3月18日發函丁○○,命補 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股起訴時市價』,上開函文,於91年3月22日17時45分,送達至甲○○住處,於91 年3月22日送達至丁○○住處,均蓋用本人印章簽收。嗣補 正文件均於91年3月29日送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該院 收狀之章為憑。因此,以上開函文並非送達至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由被告等方面之人代為簽收,被告等人豈會知悉應遵期補正。如謂被告等人係因證人林瑞豐偕同自訴人甲○○前往質問,而知悉應為補正,然證人前往質問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未命補繳裁判費,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於91年4月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並命甲○○繳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91年4月12日將裁定送達 予甲○○,由甲○○之妻林陳秀香代為收受;另於91年4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並命丁○○繳納,該裁定於91年4月9日送達予丁○○,由丁○○本人親收,即可明證。是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補正資料,尚未命繳裁判費前,證人林瑞豐又如何會有所述:「我記得好像是要我們補資料及繳裁判費」之情。又倘證人林瑞豐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始前往被告戊○○及己○○家中,然如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於收到補正資料後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則在證人林瑞豐質問被告戊○○二人前,被告等人又如何知悉應向法院補正。顯見,依證人林瑞豐上開證言內容,與卷附文件相互參照,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林瑞豐之證言,自無法引為對被告6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原審依據自訴人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查詢於90年8月至91年4月止,究竟何人申請佳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結果:僅有90年6月13日佳皇紙有申請抄錄之紀錄。至於公司 抄錄之文件內容為何,是否即為向法院補正之登記表,自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以被告乙○○為該公司司機、被告己○○為公司會計,自訴人方面則無一人在該公司任職為由,推測僅有被告始可能取得該公司會計表冊等機密文件,進而主張上開民事事件為被告等人冒名提起云云,此一論斷,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㈣而依卷附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4年9月9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40181452號函覆結果:麻豆鎮○○○段九八之四五號等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所包含之12筆為:麻豆鎮○○○段九八之四五、油車段四四八、四五0、四五0之一、四五三之二、四五三之四、四五三之七、四五四、四五八、四六八、四六九、四七一等土地。雖自訴人復指稱,該12筆土地即為分產合約書上之土地云云,然對照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分產合約書,上開12筆土地並無1筆土地登載於系爭分產合約書上 ,因此自訴人所謂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明分產合約書之存在,顯屬無據。 ㈤再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4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940020991函覆結果:被告己○○係因不服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林添丁所遺財產為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因而不准列入剩餘財產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對此提起訴願,並非自訴人所謂之被告等人係為將林添丁名下屬受託登記之遺產排除於遺產稅課徵範圍外,而提起訴願。與自訴人所指明顯不符。 ㈥自訴人另指稱:林添丁死亡後,其繼承人曾擬依分產合約書,將丁○○所享有之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三分之一持分分割予丁○○,而為申請分割測量等情。然觀諸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9日以所測量字第0940010597號函覆 結果: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於89年間並無向該所申請分割之資料,因申請分割測量,需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填寫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權狀、戶籍資料等向地政機關申請。顯見自訴人指出之此項證明方法,亦無從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㈦至審酌自訴人所舉之證人陳金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處理過甲○○、丁○○與庚○○有關麻豆鎮1塊土 地之糾紛?)有的,但時間忘記了」、「(問:你當時替他們協調什麼?)協調戊○○這方要圍起來,但甲○○這邊不讓他們圍起來,協調結果就是先不要圍」、「(問:協調當天雙方是否有提起之前有分產協議書之情事?)這個我不太了解」等語;及證人施福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協調當時雙方有無說過,雙方以前有寫過1份分產協議書之 情事?)有聽到兩方提到分產合約書,但是我不太了解內容,因為我也沒有看到內容」、「(當時庚○○有無講說,合約書時效已經超過了?)我沒有去注意到這部分,我主要去協調不要圍土地,否則恐怕有糾紛,其他就沒有注意到」、「(你剛才有說到有聽到雙方提到分產協議書之事情,當時由何人說?如何說?)當時我沒有注意,也沒有辦法去了解這個問題,我有告訴雙方如果有必要,可以去調解會調解」等語;及證人陳朝枝於原審證述:「(當初協調時,他們雙方有無提及分產協議書之事情?)這個我不知道」等語,則依3位證人上揭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早已知悉分產合 約書存在情事。 ㈧再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後,其中雖於協調過程有:過15年了,無效等聲音,然經自訴人及被告當庭確認後,自訴人甲○○已坦認該句話語為其本人所說,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參。因此,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亦無法證明被告等知悉該分產合約書存在。 ㈨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信託法第1條、 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而言之,本件縱認自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予林添丁乙節屬實,惟信託契約既僅存在信託人甲○○、丁○○及受託人林添丁之間,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受委託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自與信託行為有間,故難認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信託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等人既因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之設定抵押,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所為核與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㈩至自訴人雖另提出被告乙○○圈圍系爭土地之照片,及主張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是我與母親商量完後,委託我弟弟庚○○叫工人去圍起來等語,以證明被告戊○○、乙○○及庚○○3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惟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成立之前提要件,必須能證明系爭土地乃自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然因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一先決事實,業如前述,且參酌自訴人自承自訴人甲○○尚可進出其間情節,則在雙方權利判定不明情形下,被告等人圈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此部分仍屬民事糾葛至明。故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