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三四八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二、持有子彈部分: 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各式子彈,竟於八十四年間,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向駕駛計程車不詳成年男子,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購買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子彈,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七巷二弄四十五號住處。 三、製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乙○○復另行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南市○○○路,某模型玩具店,購買附表編號一、二、三、十至十三所示玩具手槍,並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尋找販賣槍管商家綽號阿德或阿達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製造槍彈犯意,由阿德或阿達先行製作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十(其中二支金屬色槍管)所示金屬槍管,及附表編號六所示制式子彈、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彈頭、彈殼、底火數組後,交予乙○○,再由乙○○連續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將金屬槍管以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工具,組裝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手槍三枝(附表編號十其中二支黑色槍管,係玩具手槍拆卸下玩具槍管)及由乙○○向不詳五金行購買工程用黑色火藥一批,用以裝填火藥,連續製造附表編號七、八(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及編號八(其中六顆)、九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 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七巷二弄四十五號,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持有上揭子彈及購買金屬槍管、火藥、玩具手槍、子彈,加以組裝改造手槍、子彈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雖稱,其係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組裝槍械,應係誤記,正確時間應為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詳後說明)。然被告矢口否認有製造手槍犯行,辯稱:伊只有組裝手槍,而不是製造手槍,如組裝手槍是犯製造手槍罪,伊才承認,且組裝時間在九十三年五月間;伊組裝的槍枝只一枝組裝成功,另外二枝失敗,不具殺傷力;組裝手槍不需要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工具,並不是製造手槍工具,是伊從事電腦組裝、硬體維修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組裝上揭玩具槍枝、子彈及持有製式子彈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警卷一至三頁,偵㈠卷四至六、四十、四一頁,偵卷㈡八至九頁,原審卷二九、五五、六Ο頁,本院卷三八頁),且有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僅組裝槍枝,並非製造槍枝云云。然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三枝,原均為被告購自玩具槍模型店內玩具手槍,應均屬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嗣經被告另購買槍管換裝後,始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部分,詳後說明),則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變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其行為已該當製造可發射具殺傷力手槍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製造具殺傷力手槍行為無誤。是被告認其組裝行為,非屬製造行為,乃其主觀上誤解,非可據為阻卻或減輕其個人刑責事由。 ㈡次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應審酌者為:⑴被告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手槍時間?⑵被告所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是否均具有殺傷力,抑如被告述,僅一枝具有殺傷力?⑶扣案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工具,是否為供製造槍彈所用物品?茲分述如後: ⒈犯罪時間: 依被告於警偵訊供稱:扣案槍枝係其先購買玩具手槍,其後約在九十四年五月份,在網路上向綽號阿德或阿達者,購買槍管及子彈,所購得槍管業已通好,買來後用螺絲起子組裝完成,約在五月份組裝完成等語(詳偵卷㈠五、四Ο至四一頁)。嗣於原審被告雖改稱:係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向阿德購買云云。然依被告於上訴審供稱:我被起訴後,發現新法罪怎麼這麼重等語(詳上訴卷三七頁)。再對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結果: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以發現,新法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舊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顯重於舊法,顯見被告事後改稱,本件製造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間云云,係為圖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求較輕刑責,所為矯飾之詞,非可採信。故被告於警偵訊供稱,其組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間等語,顯係未經衡量其犯行刑度高低,所為真實供述,自可採信。是被告事後改稱: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組裝云云,要非可採。 ⒉扣案手槍均具殺傷力: 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R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9650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㈠九至十五頁)。 ⑵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據刑事警察局函覆:上揭手槍係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而認具有殺傷力,理由如下:①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能力。②因改造槍枝,係國內實施槍砲管制下之特殊產物,基於前揭概念,有關改造槍枝殺傷力鑑定,依本局所定標準作業程序,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槍枝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運作部位有關為主。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槍管(或槍機)閉鎖不良等情形,依據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由該局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 ③另國內每年查獲非法槍枝中,有七成屬於改造槍枝,上述改造槍枝中,其改造來源(槍枝本體)有九成為國內允泰有限公司所生產,行為人對於該槍枝本體改造,經統計以槍管為主(多數係換裝金屬槍管,少數係車通阻鐵而程),其他改造部位,如滑套、槍機、撞針等,其目的係增加該槍枝之耐用度,且參諸刑事警察局以往試射結果,此類改造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後經試射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輕易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研究結果,亦即具有殺傷人畜能力。⑷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ience內所載 Functionexaminations與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性能檢驗法雷同;再者美國實務上對於槍枝致命性判斷,只需經專家(Gunsmith)證明其功能正常,無須經過試射證明其實際功能,法官即可據以判定其為致命武器,足供信賴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之性能檢驗法。⑸送鑑槍枝實已認具殺傷力,再依貴院囑託,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約7.6mm,重約3.9g,底火片約 2.0片為發射火藥),經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約87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14.76焦耳,單位面機動能為32.54焦耳/ 平方公分。⑸另同案送鑑二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因尚未有適用彈殼供製造子彈試射,故無法提供相關試射數據。⑹殺傷力相關數據如下: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刑鑑字第0950097847號函在卷可稽(詳上訴卷九八至一ΟΟ頁),則扣案槍枝既經依性能檢驗法檢驗後,認定該槍枝均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自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其中附表編號一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射測試後,測得其單位面機動能為32.54焦耳/平方公分,益證具有殺傷力無誤。至附表編號二、三槍枝,未經實射測試,其等在結構及擊發功能上,均與經實射測試之編號一槍枝雷同,且亦經鑑定具殺傷力,亦堪認倘經實射測驗,亦具有殺傷力。故被告辯稱:未經實射測驗附表編號二、三槍枝無殺傷力云云,非有理由,要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僅成功改造完成一枝云云,顯不足信。 ⒊扣案工具為製造槍、彈工具: 被告於警偵訊原供稱,我是做木工的,扣案工具是我做木工工具,不是供組裝槍枝工具云云(詳偵㈠卷五、八四頁)。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工具是我組裝電腦用的云云(詳原審卷五八頁,上訴卷三八頁)。被告其供詞,前後矛盾,令人生疑。若依被告所辯:係組裝電腦用工具云云。然以電腦組裝與硬體維修,僅需使用起子等小型工具,卸下鏍絲拆解外殼,進行檢修即可,且電腦外殼均為固定尺寸,並無使用工具改變外型可能,至於重灌軟體,更無使用加工工具情形,而扣案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砂輪、鑽頭等工具,非屬供電腦硬體維修所需使用工具。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若依被告警偵訊所辯:係木工用工具云云。然以木材與金屬硬度及材質不同,金屬較硬,木材較軟,因此,切割或研磨金屬加工工具其材質需含碳量較高,即硬度較高材質,又由於金屬加工時產生碎削較小,因此,加工工具上導出碎削空間不需預留太大空間;而切割或研磨木材加工工具,因木材硬度遠較金屬為低,因此加工工具不能使用含碳量高加工工具,蓋含碳量高工具易碎,容易因其硬度高,不注意碰撞而導致碎裂,故應使用低含碳量而延展性高工具,再加上木材加工具後產生碎削較大,因此加工具上應預留較大導出碎削空間,是究係木材加工工具,抑金屬加工工具,極易由外觀辨知,扣案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工具,其硬度高,工具上碎削導出空間狹小,一望即知,係金屬材料加工工具,而非木材材料加工工具。故而被告於警偵訊辯稱,扣案工具係供木工所用品云云,亦不足採。參酌被告自陳,係向他人購得金屬槍管後,組裝完成等語。然被告所購得槍管,其尺寸、規格是否適用於其所購得玩具手槍尺寸、規格,而完全不需修裁,尚未可知,而在通常情形,常需稍加修裁後,始能適用於欲改裝手槍上,此自需有相當鑽磨、裁截、鎚擊、固定、修整、測量工具,始得加工改造完成。依扣案工具有鑽頭、砂輪、角尺等,適均可提供前揭加工所需。再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除金屬槍管外,尚更換金屬滑套,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供稱,向綽號阿德或阿達購買金屬滑套,依此足認,該滑套應係被告利用扣案工具所製造而成,亦證扣案工具確屬製造槍械所用工具無訛。故而,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製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工具,亦係供被告製造槍彈所用之物。 四、查扣案子彈經警政署鑑定結果:㈠送鑑直徑9MM-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係9MM-制式子彈,採一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子彈)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㈡送鑑直徑6.35MM制式子彈三顆(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㈢送鑑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8.1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八顆(即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經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㈣送鑑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MM-7.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七顆(即附表編號八所示子彈),經試射二顆,其中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外一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未經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本院認既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應認不具有殺傷力。㈤送鑑口徑0.27MM-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5.9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一顆(即附表編號九所示子彈),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965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㈠卷九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⑴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⑵被告將無殺傷力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成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自屬「製造手槍」行為,故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手槍既遂罪。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玩具手槍零件,雖未改造完成,然綽號阿德或阿達男子,既已製造槍管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且已將玩具手槍拆解,即屬已著手於手槍製造行為而未遂,該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手槍未遂」罪。⑷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六所示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⑸又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七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及編號八所示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既遂罪。⑹「製造」附表編號八所示其中六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及編號九所示不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子彈未遂罪。㈡又被告上開所犯製造槍彈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與綽號阿德或阿達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造槍彈既遂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製造手槍、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未經許可,連續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與製造子彈及持有附表編號六制式子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再被告另所犯持有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子彈及製造手槍犯行,與前開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欠佳。又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持槍者動輒奪人生命,被告猶非法持有、製造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在證據明確情形下,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六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與編號八所示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八中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與編號十至十六所示玩具手槍零件、工具、火藥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經試射子彈已失殺傷力,且成廢棄物(均如附表所示),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八、刑法修正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⒈關於連續犯處罰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又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累犯定義,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本件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述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於八十四年間,犯本件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製造槍彈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持有子彈罪部分,遞加重其刑。⒊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此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折算易服勞役標準。但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及製作槍枝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序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合併定其罰金應執行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再諭知易服勞役,其易服勞役顯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件自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槍枝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五月間云云。然被告事後改稱,其製造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間云云,顯係為圖適用刑度較輕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可採信,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槍枝未經實射測試,如何可認定有殺傷力云云。然扣案改造槍枝,經鑑定後,認該等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自堪認為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已據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敘明。被告執此抗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是否具有殺傷力 │ ├──┼────────────┼──┼────────┤ │ 一 │仿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具有殺傷力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4號) │ │ │ ├──┼────────────┼──┼────────┤ │ 二 │仿FS-0419型COLT手槍(含彈│1枝 │具有殺傷力 │ │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 │ │ │ │0000000號) │ │ │ ├──┼────────────┼──┼────────┤ │ 三 │仿FS-0419型COLT手槍(含彈│1枝 │具有殺傷力 │ │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 │ │ │ │0000000) │ │ │ ├──┼────────────┼──┼────────┤ │ 四 │9mm制式手槍彈 │3顆 │均具有殺傷力 (試│ │ │ │ │射1顆,剩餘3顆) │ ├──┼────────────┼──┼────────┤ │ 五 │9mm改造手槍彈 │0顆 │具有殺傷力 (經試│ │ │ │ │射1顆,剩餘0顆) │ ├──┼────────────┼──┼────────┤ │ 六 │6.35mm制式子彈 │3顆 │具有殺傷力 │ ├──┼────────────┼──┼────────┤ │ 七 │7.9mm~8.1mm子彈 │5顆 │均具有殺傷力 (試│ │ │ │ │射3顆,剩餘5顆) │ ├──┼────────────┼──┼────────┤ │ 八 │6.9mm~7.0mm子彈 │5顆 │經試射2發,其中 │ │ │ │ │1發認為具有殺傷 │ │ │ │ │力,另1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其餘部分│ │ │ │ │鑑定報告未予認定│ │ │ │ │,無法證明其有殺│ │ │ │ │傷力。(剩餘5發) │ ├──┼────────────┼──┼────────┤ │ 九 │0.27制式子彈外殼加裝5.9m│0顆 │試射1發,認不具 │ │ │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 │ │殺傷力(剩餘0發) │ ├──┼────────────┼──┼────────┤ │ 十 │仿FS-0419型COLT手槍槍管 │4支 │註:其中2支金屬 │ │ │ │ │色者為被告所購得│ │ │ │ │之金屬槍管;另2 │ │ │ │ │支黑色者為,所購│ │ │ │ │得玩具手槍之槍管│ │ │ │ │。 │ ├──┼────────────┼──┼────────┤ │十一│仿FS-0419型COLT手槍槍身 │2支 │ │ ├──┼────────────┼──┼────────┤ │十二│仿FS-0419型COLT手槍滑套 │1支 │ │ ├──┼────────────┼──┼────────┤ │十三│仿FS-0419型COLT手槍撞針 │1批 │ │ │ │、彈簧零件 │ │ │ ├──┼────────────┼──┼────────┤ │十四│工具、砂輪、鑽頭等 │1盒 │ │ ├──┼────────────┼──┼────────┤ │十五│電鑽 │1座 │ │ ├──┼────────────┼──┼────────┤ │十六│黑色火藥 │18.5│ │ │ │ │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