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45號5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2弄4號4 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街108之3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02號10樓之3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寅○○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18號6樓之16 居臺南縣關廟鄉○○村○○路133巷2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 6259號、第6260號、第6262號、第6264號、第6703號、第6704號、第10 410號、第10525號、第1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子○○、丑○○、丙○○、寅○○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 編號2、3、4、8所示之物(即編號1、5、6、7、9、10除外)、 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即編號7─11除外)、如附表五編 號1─4所示之物(即編號5除外),均沒收。 丁○○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4、7、10、11、21、23除外)、如 附表三編號2、3、4、8所示之物(即編號1、5、6、7、9、10 除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即編號7─11除外)、如附 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即編號5除外),均沒收。 丑○○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17、20、21、24、31、32、41及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壹支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4、7、10、11、21、23除外)、如附表三 編號2、3、4、8所示之物(即編號1、5、6、7、9、10除外)、 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即編號7─11除外)、如附表五編 號1─4所示之物(即編號5除外),均沒收。 丙○○連續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寅○○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卯○○、辛○○、乙○○、庚○○、甲○○、壬○○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係日本立正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留學日本期間,即參與部分國際偽造信用卡集團。卯○○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返台後,認仍以偽造信用卡犯罪較易獲取不法利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購買世界各國家有效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及相關之卡料後,再提供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南部地區之車頭(指販售偽卡或提供偽卡給車手之人,帶領車手前往商家盜刷偽卡)辛○○、戊○○、子○○、「阿添」等人據以敲製國外卡號之內、外碼資料於台灣版面之偽卡半成品上(即俗稱台版外料),並供應給北部地區之車頭丑○○等人。車頭敲製或取得偽卡後,各車頭即押車帶領渠等旗下之成年車手(即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家詐騙刷卡購物之人),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不詳被害人之姓名一枚(即一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一枚),連續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別連續持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購物,並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之店員,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各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各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確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各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即在各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相同如所持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簽帳單第二聯,若有第三聯併在第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一枚,或僅在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被害人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如表列金額之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各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各該店員乃將各該「車手」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各該「車手」再將所詐購之商品自行折價變賣或交予車頭折價變賣,車頭則以成功刷卡金額之一至二成作為「車手」之報酬,一至二成為其報酬,再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詳情如下),以現金交付給卯○○或匯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號)及有幫助其犯罪犯意之胞姐寅○○設於同分行(戶 名蘇淑敏,為寅○○原名,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每月約得款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計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匯入卯○○此帳戶之金額即共約五百四十萬元(僅以所查扣之存摺三本計算);計自九十二年八月間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匯入此帳戶即共約六百二十萬元(以所查扣之存摺二本計算,均不包括以現金交付給卯○○之數額及無法查知之所得)。寅○○再依卯○○之指示,將「金毛」之卡料費用,匯至馬來西亞「金毛」之帳戶內。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以卯○○供料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即有三千萬元以上。二、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駁回戊○○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又因與卯○○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尚未確定)。戊○○於前揭偽造文書案確定後,為免遭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出境逃往大陸,於出境前數週,即將其偽造信用卡之機具交由辛○○接管。戊○○於九十二年底非法入境台灣,因就業不順,認仍以偽造信用卡犯罪較易獲取不法利益,即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起,再度與卯○○及台中之王建中(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搭上線,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卯○○將其所提供之信用卡卡料傳真至有幫助戊○○犯前揭之罪之犯意之丁○○之「中華通訊行」之傳真電話(詳情如下所述),戊○○再自行在「中華通訊行」二樓或提供卡料交由王建中在台中地區敲製偽卡及燒錄內碼後(其所製作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尚為卯○○轉交給其他車頭使用),再由戊○○押車督同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戊○○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匯入寅○○前揭帳戶內或委由丁○○轉交給卯○○。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就醫時為警緝獲。 三、丁○○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九號經營「中華通訊行」,因經濟狀況不佳,常向戊○○借錢週轉,其明知戊○○係以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人,竟基於幫助犯上開之罪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一月初起,提供其上開通訊行之二樓,供戊○○放置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敲製偽卡,且提供該通訊行之傳真電話,供戊○○接收卯○○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資料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戊○○及其旗下車手刷卡詐取財物後變賣所得匯款之用,並代戊○○轉交給卯○○應得之款項,每次約二萬至四萬元不等。 四、辛○○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戊○○因案逃往大陸前,戊○○即傳授辛○○製作偽卡之技術,並將其製作偽卡之機具交與辛○○。辛○○於九十二年底與卯○○取得聯繫後,即與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先由卯○○將其所提供之卡料傳真至家樂福06─0000000號及統一 超商06─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或由卯○○直接以電話報 給辛○○接收。辛○○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乙○○(詳情如下),即據以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街一00巷十二號(乙○○之住處)旁之貨櫃屋等地敲製、燒錄偽造之信用卡,除供自身盜刷使用外,其所製作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尚為卯○○轉交給其他車頭使用(轉至北部者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交由台南市「空軍一號」或「統聯」站,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泛亞站給丑○○)。之後辛○○或其一人或分別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乙○○、張麗華、范維鳳(後二者未起訴)押車,再督同其旗下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鄭」、「鳥王」、「保哥」等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辛○○將其詐得財物變賣,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辛○○獲利共約三、四百萬元),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匯入卯○○、寅○○前揭帳戶內。 五、乙○○為辛○○之女友,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與辛○○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除為辛○○收取卯○○所傳真之內、外碼資料外,並在前揭其住處旁之貨櫃屋內與辛○○共同偽造信用卡時,負責敲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再偶與辛○○督同旗下車手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復為辛○○在奇摩拍賣網拍上拍賣渠等以偽造信用卡詐得之物品。 六、子○○綽號「阿林」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子○○於九十三年間結識卯○○,知悉卯○○有從事前揭偽造信用卡之情,即與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由卯○○提供半成品之信用卡(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及卡號,僅尚未燒錄內碼)給子○○,子○○再自行燒錄內碼,製造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後,再由其一人或由其押車督同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阿明」之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子○○將其詐得財物變賣,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車手分得盜刷金額之一成半至二成),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約賣出商品價額之三、四成),在台南市不詳地點交給卯○○,每月約有一萬元左右。 七、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家樂福量販店」淡水店離職後,即參加陳時雨、莊金山等人之偽卡集團,後於赴日本時結識當時在日本留學之偽卡集團分子卯○○。於九十年間,卯○○返台後即與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始則由卯○○以每組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給丑○○,丑○○再以每組多一、二千元之價格再販售給其他偽卡車手集團,以從中抽取佣金。於九十三年間,丑○○與庚○○、甲○○(為庚○○女友王秀美之弟)等人,即自組車頭、車手集團,由卯○○將部分之內、外碼資料以傳真方式傳至丑○○住處之02─00000000傳真電話及傳至不知情之王秀美住處之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由甲○○前往接收),或由卯○○以電話報號予丑○○,並將渠等所需之偽卡成品、半成品由辛○○、戊○○代為敲製後(期間亦有經由庚○○自大陸地區取得雷射標籤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蕭」之成年男子購得空白信用卡,再寄給卯○○交由辛○○敲製),由卯○○或辛○○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經由至台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泛亞站,由甲○○前往領取包裏。若為半成品,則由甲○○交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白」、「狗狗」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燒錄內、外碼,以製作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之後丑○○再指示庚○○、甲○○等人押車偕同旗下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綽號「阿發」、「何明」、「黑輪」等姓名不詳成年車手多名,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丑○○將渠等詐得之財物,或交由張文耀(庚○○之子,未起訴)代為變賣,或持向知悉上情之丙○○、黃寶人(未起訴)及綽號「小洪」等之成年男子銷贓,丙○○、黃寶人及「小洪」等人即以市價五、六折之價格(進價之六、七折)買進。丑○○得款後,給付刷卡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庚○○二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給付甲○○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匯入寅○○前揭帳戶內。 八、丙○○於台北市○○路一四四號一樓開設「東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SONY、NIKON、SAMSUNG代理商,明知丑○○為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底起連續以市價之五、六折(相當於進價之六、七折)之價格,向丑○○收購其自其他商家盜刷詐取之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數位三C商品。 九、壬○○係台北市○○○路○段十八號「武昌電器行」忠孝店店長,於九十三年底,經由丙○○之介紹而認識丑○○,明知丑○○係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竟因業績之壓力,而與丑○○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同意由丑○○指示庚○○、甲○○所押車前來之旗下車手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至該店以前揭方式盜刷高單價之數位三C商品約二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底,至該店盜刷約十五萬七千元;於九十四年二月初,至該店盜刷約二十萬元,致國際信用卡組織、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因而允諾先行墊付予武昌電器行,致生損害於國際收單銀行、信用卡組織、發卡銀行及偽卡卡號表彰之持卡人本人等。十、寅○○係卯○○之胞姊,明知卯○○從事偽造信用卡犯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之人,竟仍基於幫助卯○○犯罪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起,除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供卯○○旗下車頭匯入卯○○應得之款項外,寅○○再依卯○○之指示,自其與卯○○前揭兩帳戶內提款後,置於臺南市○○路其父母家中,卯○○再自行前往取款。此外,因卯○○為繼續取得「金毛」交付之內、外碼資料,即以傳真方式將本月應支付卡料費用之帳號、金額等資料傳真至其父母親住處之傳真機,再打電話向寅○○確認,寅○○再依卯○○之指示自前揭兩帳戶內提款,匯至「金毛」之帳戶內,以支付卡料費用。 十一、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至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就醫,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緝獲。丁○○惟恐戊○○藏放其「中華通訊行」二樓之製作偽卡之工具及信用卡半成品二千餘張為警循線查獲,即以電話通知卯○○前往處理。卯○○即前往載送上開製作偽卡工具攜往其不知情之胞姐蘇淑芸臺南市○○路○段三十八號住處藏放,另空白信用卡則另藏放在其臺南市○○路○段七一一號住處。 十二、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臺南海巡隊)報請檢察官就林文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一三八四號案件)監聽時,發覺卯○○與丑○○等人往來密切,並時而談論偽卡及國防機密文件等資料情事,發覺事態嚴重,且其中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嫌部分(於最高院審理中),乃第二審檢察署專屬管轄,遂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因卯○○有一批新製偽卡卡號即將使用,為免損及國際金融秩序,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檢察官多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指揮臺南市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臺南海巡隊、臺南憲兵隊等單位執行搜索。計於卯○○臺南市○○路○段七一一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物;於不知情之蘇淑芸臺南市○ ○路○段三八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於辛○○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二樓之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於辛○○、乙 ○○二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一00巷十二號同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64所示之物;於子○○(子○○不在場,由其母親黃陳牡丹陪同執行搜索)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00巷十號住處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 10 之物;於庚○○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七巷五號後 方鐵皮屋經逕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甲○○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二弄四號四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十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均不排除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認為通聯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扣案製作信用卡之光碟與被告之待證事實,無自然關連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能力不僅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再就通 聯譯文之證據能力爭執:況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表示仍然認為通聯譯文無證據能力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白表示「同意」通聯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344頁),僅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辯稱譯文之話語雖為其所為,然稱係別人拜託他講的),被告既然明示同意其與卯○○之通聯譯文有證據能力,且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明示譯文所記載之話語為其所為),其譯文自係真實。又被告丁○○與卯○○間係在極為自然之情況下所為之通話,譯文內容被告亦承認為其所為,因而無再勘驗錄音帶之必要,且此譯文可資評價被告丁○○是否知情、是否參與本件犯行,本院認適宜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丁○○與卯○○間通聯之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卯○○部分: 一、「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前揭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辛○○、子○○、丁○○、丑○○、庚○○、寅○○、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卯○○與戊○○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偵查報告一─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原審卷4第120─193頁)、檢調所查得之偽卡號頭 資料共一千五百九十一筆(偽造信用卡之國內外發卡銀行,如Washington Mutual Bank等,因數量龐大發卡銀行詳原審卷2第186頁至275頁發卡銀行名稱)、卯○○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竹溪分行(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 0號)及寅○○設於同分行(戶名蘇淑敏,為寅○○原名,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見94偵字6264號卷第11至45 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扣案物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所得應有三千萬元以上」: ㈠檢察官初步估計卯○○偽卡集團自九十年起九十四年五月間,以此方式牟取之利益,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卡料筆數查扣者已多達一千五百九十一筆(即依監聽及攔截傳真所得卡料號頭單所載、成品卡號等,均為近半年內之資料)及扣案之空白信用卡、偽卡半成品多達二千餘張之週轉量(僅供集團半年使用),參諸集團盜刷後即行銷毀偽卡及內、外碼之慣習,以該集團犯罪期間長達四年,每半年偽造偽卡二千張計算,集團已使用之偽卡保守估計亦有七、八千張,以每張盜刷十五萬元金額,盜刷成功率七成五比率計算,該集團盜刷所得市價(未扣除支付卡料、空白卡費用)已達八、九億元,扣除銷贓時折價約市價二、三成之價格,及支付卡頭、料頭之費用計算,至少亦應有五、六億元之淨利云云。另辯護人則以卯○○及寅○○上開存摺中顯示「轉帳」、「跨行轉帳」、「匯款」者,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約六百五十萬元左右(見原審卷5第239至243頁)云云。 ㈡然查,檢察官上開估算方式,係以所查扣之一千五百九十一筆卡號,為半年之用量、每張可盜刷得十五萬元為基礎,予以估算。惟查,是否每張信用卡平均可刷得十五萬元?此僅檢察官之估算,並無所憑,自不待言。且其中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回函,扣除國內發卡銀行之卡號,總計於該中心特約商店所發生之國外卡盜刷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有該中心94聯卡商管字第26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181頁)。因被告 等所製之偽卡係向「金毛」所購得之外國卡之內、外碼資料所製成之所謂「台版外料」,其中之本國卡,即無法認定係被告等所盜刷,又其中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函覆之陳報狀中所附信用卡卡號之刷卡資料觀之,均為本國卡,亦似無被盜刷之資料。是以上開半年所攔查之一千五百九十一筆卡號所查詢之資料,其中國外卡被盜刷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為據,再以被告卯○○為主之偽卡集團之運作長達四年,乘以八計算,該偽卡集團所得亦應為三千多萬元,亦無法達到檢察官所估算之八、九億元之多。故檢察官前揭估算之金額自不足為憑。又辯護人所統計被告所得部分,因其他車頭亦能以現金直接存入卯○○及寅○○前揭帳戶內,而卯○○及寅○○並無將現金存入該兩帳戶之舉,故辯護人未將此部分計入,其所算得被告卯○○之犯罪所得自亦不足為憑。 ㈢茲自檢察官所扣得之卯○○及寅○○之前揭帳戶,僅依檢察官所查扣卯○○之存摺影本三本(88年5月─91年3月,93年月─94年1月,94年1月─94年4月)、寅○○之存摺影本二 本(92年8月─93年6月,93年月6月─94年4月)計算,計自八十九年一間起以現金存入及以轉帳匯入卯○○該帳戶之金額,共五百四十萬元左右;計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以現金存入及以轉帳匯入寅○○該帳戶之金額共約六百二十萬元左右(依卯○○所述,其自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開始從事偽卡犯罪,故此計算結果僅係依前揭存摺所示之期間所作之估計,並未包括未扣案存摺之匯款),有其二人上開存摺影本共五本在卷可按(見94偵字第6264號卷第11─45頁)。再加上其他車頭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給被告卯○○之金額,本院估算被告卯○○之所得應有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此依被告卯○○應分得之成數觀之,亦與前揭估算該偽卡集團所得為三千萬元左右相近。是本院認該偽卡集團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以卯○○供料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應有三千萬元以上(此為最低之估算)。㈣綜上,因被告本身亦無法為詳細之估算,僅以保守最低之估計,認盜刷之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卯○○利用被告寅○○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卯○○、寅○○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二項之罪: ㈡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經查,被告寅○○縱然自八十八、八十九年起,有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供卯○○旗下車頭匯入卯○○應得之款項,更依卯○○指示提款後,置於渠等父母臺南市○○路家中,再通知卯○○前往取款之行為,然查卯○○與寅○○為兄妹關係,若追查出車頭及款項,應即能追查到被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之行為應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之處分行為,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是被告等所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不採納。貳、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但認與審理中之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裁判上一罪」: 前揭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卯○○提供信用卡卡料傳真至丁○○之處所,交由王建中在台中地區敲製偽卡及燒錄內碼後,再由戊○○督同其旗下車手,至各商家盜刷偽卡詐取財物,其所得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匯入寅○○前揭帳戶內或委由丁○○轉交給卯○○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卯○○、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戊○○與卯○○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報告四),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戊○○置於丁○○處之偽造工具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戊○○前案犯罪後,犯意中斷,再為本件犯罪」: ㈠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等(偽造及盜刷偽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及鈞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以共同連續偽造信用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核上開起訴案件,其犯罪時間介於九十年九月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間。又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調查筆錄供稱:「…卯○○在我赴大陸後,仍與我保持聯絡,如果台北方面黃一誠需要偽卡,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辛○○敲製,製好之偽卡再寄給台北的黃一誠…」等語;同案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供稱:「…不久他就避居大陸,初期阿寶(戊○○)都以電話要求我協助製造偽卡,並寄到台北、台中、高雄等地…」等語;被告卯○○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偵查筆錄中供稱:「戊○○回台後,約在九十三年間就陸續與戊○○有接觸…」等語,足認被告戊○○於鈞院審理之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後,仍基於同一犯意,於走避大陸之後,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且於九十二年年底返國後,基於同一犯意,繼續從事本案所涉之偽造、行使信用卡之行為,被告從未中斷其犯意。因認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㈡唯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被告戊○○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卯○○在我赴大陸後,仍與我保持聯絡,如果台北方面黃一誠需要偽卡,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辛○○敲製,製好之偽卡再交寄給台北的黃一誠,因卯○○認為辛○○拿了敲製偽卡機具未付款,所以沒有付敲製偽卡之費用,後來如何發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4偵6703號卷第27─28頁),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自九十四年一、二月開始在丁○○永康市○○路三六九號樓上開始製作偽卡…」、【我在出境前沒有想過回台後再做偽卡,出境前我就想結束這一切,不想再做偽卡,回台後我有找其他的工作,但都沒有成功,所以我才又回來做偽卡。】等語(見94偵6703號卷第51─52頁)。又卯○○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返台後,約在九十三年間就陸續有接觸…」等語(見94偵6703號卷第53─54頁)。依上述被告戊○○及卯○○之供述,可知其二人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戊○○逃至大陸後,縱令初期有再與卯○○、辛○○聯繫,但於後期即未再接觸,戊○○於偵查中即自承【回臺後確有不想再做偽卡之意】,直至九十三年間因就業受挫始再與卯○○有所接觸,顯見其當時確已終止犯意。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戊○○於本案與前案間,顯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實難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行為。 三、「被告戊○○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之規定」: 有關被告戊○○確實曾配合檢察官葉清財之指揮,協助破獲前案之偽造信用卡之案件,而在本案亦提供協助等情,葉檢察官曾答應要以證人保護法為戊○○爭取減刑,但因本案之破獲與戊○○無關,另有秘密證人,故未以證人保護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之調查員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207-210頁),從而被告戊○○自不能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然在量刑上,則應加以參酌減輕,附為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戊○○借用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之行為,被告戊○○、丁○○2人 亦有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㈡如前所述,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借用帳戶一節,如同寅○○借帳戶供卯○○讓車頭匯款相同,有明白之帳戶,追查並無困難,應非屬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認僅係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分贓方法,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是被告等所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參、被告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被告丁○○坦承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戊○○有利用其「中華通訊行」之傳真機接受卯○○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戊○○有將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置於該通訊行之二樓;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戊○○及其車手匯款之用,並為戊○○轉交盜刷偽卡後卯○○應得之款項給卯○○;有通知卯○○將戊○○置於其通訊行之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等物取回等情。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卯○○、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丁○○與卯○○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報告四),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戊○○置於丁○○處之偽造工具)之扣案物及丁○○所有前揭帳號之中國信託之存摺(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31, 確有供戊○○及其車手匯款之用)可資佐證。 二、「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丁○○否認其知悉戊○○有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其有幫助戊○○犯罪之舉云云。辯稱其不知戊○○與卯○○係在製作偽卡,戊○○所交付之現金係會錢,戊○○置於其通訊行之製作偽卡工具均已封好,其不知為何物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調查員是用誘導方式,拿戊○○筆錄來問我」,否認其調查筆錄之真正。 ㈡惟查,被告丁○○於戊○○被捕後,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即打電話通知卯○○將製作偽卡之工具取回。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打電話與卯○○聯繫時稱:「…還有二十份牌子,就是那天拿出去的…」等語(見偵查報告四);又所謂牌子即偽卡內、外碼,該二十份子牌,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案被告戊○○為警緝獲時,在其身上搜出(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71頁)。又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二十個牌子是指二十個偽造信用卡號碼,我承認丁○○知道我在做偽卡,但他沒有參與…後面一串數字是指卡號內碼。」(見94他字第872號卷第141─147頁)。可知被告丁○○知悉蘇宏傳真給丁○○二十份 牌子即係偽卡之內、外碼。此外,事實上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供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已知戊○○有在其店內二樓製造偽卡,係盜刷偽卡集團之成員,戊○○被捕後置於其通訊行之製作偽卡工具,因害怕受牽累,始通知卯○○將工具帶走,二十份牌子是指信用卡卡號沒錯等語(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140 ─149頁)。 ㈢被告丁○○又認為通聯譯文未將全文照錄,對其不利。然通聯譯文本即錄與本案有關(或較有關)之對話,且本院業已調閱卯○○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全部資料供被告審閱(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4頁),被告亦承認其中卯○○與其對話為真實,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對話雖為其所為,然係別人拜託他講的云云,然被告丁○○不唯無法舉出係受何人之託而出此言,更無法解釋其與卯○○對話之動機。而自對話之內容又明顯可見被告丁○○在向卯○○報告有關偽造信用卡之情事,足見被告丁○○係明知同案被告戊○○、卯○○係從事製造偽造信用卡以詐欺為業之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在調查站之陳述,檢察官並未以之為犯罪之證據,因而其所謂:「調查員是用誘導方式,拿戊○○筆錄來問我」等情,與 本件之認定無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丁○○應論以被告卯○○等人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戊○○借用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之行為,被告戊○○、丁○○二人亦有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㈡查,卯○○、戊○○等人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要件,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對被告丁○○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證明戊○○有在被告丁○○之處所製作偽卡、丁○○有為戊○○接收卯○○所傳真之卡料及為戊○○將款項交給卯○○等情。縱如其上訴所提出之通聯譯文,亦未能證明丁○○有參與卯○○、戊○○所犯刑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獲有利益等情。 ㈢又雖自被告丁○○與卯○○之通聯譯文觀之(即偵查報告㈠之對話),或可推測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何時拿出去二十份牌子(即偽造信用卡)知之甚詳,但亦無法為被告有參與偽造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者,該譯文中雖未發現被告丁○○在被告戊○○被逮捕以後,方知道其從事偽造信用卡之對話;反而,積極找被告卯○○討論被告戊○○的供詞,如何處理被告戊○○之敲製偽卡工具,然亦不能臆測被告即有與被告卯○○、戊○○等人有犯意聯絡,並從事偽造信用卡之下載銀行資料以供被告卯○○卡料之偽造信用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對被告丁○○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證明戊○○有在被告丁○○之處所製作偽卡、丁○○有為戊○○接收卯○○所傳真之卡料及為戊○○將款項給卯○○等情。並未證明丁○○有參與卯○○、戊○○所犯刑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獲有利益等情。是本院僅認被告丁○○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肆、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雖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然前揭事實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乙○○、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麗華、范維鳳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125─135頁及243 ─247頁),且有辛○○與卯○○、乙○○、張麗華等人之 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一、二)、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數紙(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57─261頁)、乙○○之郵局存摺八本、辛○○之郵局存摺二本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予認定。 伍、被告乙○○部分: ㈠前揭事實五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認有作拍賣網站和印製卡片,唯否認其知悉辛○○有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辯稱其不知辛○○在製作偽卡,其在偵訊時坦承犯行,係因當時其精神之狀況不穩,其製作信用卡之前四碼時,從卡片之外觀看不出是信用卡,其不知辛○○與車手有在盜刷偽卡云云,之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憑。 ㈡惟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辛○○收取卯○○所傳真之內、外碼資料,並在前揭其住處旁之貨櫃屋敲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再偶與辛○○督同旗下車手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復為辛○○在奇摩拍賣網拍上拍賣辛○○以偽造信用卡詐得之物品。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乙○○與辛○○之電話通聯譯文、乙○○至統一超商接收卯○○所傳之偽卡傳真相片四張(見偵查報告二)、乙○○與辛○○帳號密碼光碟一片、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數紙(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57─261頁)、乙○○之郵局存摺八本、辛○○之郵局存摺二本在卷可按。 ㈢又自被告乙○○(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間之對話,如辛○○問被告:「妳要不要先印啦?好阿、妳東西拿進去了是不是?對啊、我跟妳說一下,因為先印好,因為差不多都是同一個號頭、好啦」,明顯可見被告乙○○知悉被告辛○○等是在偽造信用卡及盜刷之情事。 ㈣況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明知其前揭行為,僅辯稱其係受辛○○所迫云云。惟此情亦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4第247-248頁),被告乙○○前揭被迫之詞即不足採。另辛○○係在被告乙○○在前揭住處旁之貨櫃屋敲製偽卡,乙○○亦為辛○○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乙○○豈有不知其係在敲製偽卡之理,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陸、於被告子○○部分: 一、前揭事實六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子○○與卯○○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三)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子○○事後又與大陸人士共同偽造信用卡盜刷被查獲,唯其於查獲之初已再三強調並無再犯之意,顯見縱然被告事後另有再犯偽造信用卡或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亦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附為記明。 柒、於被告丑○○、強郁明、甲○○部分: 一、被告丑○○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七部分,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由其統籌聯絡卯○○及配合盜刷偽卡與故買盜刷所得財物之丙○○等人。由卯○○將部分之內、外碼資料以傳真方式傳至丑○○住處之傳真電話及傳至不知情之王秀美住處之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由甲○○前往接收),或由卯○○以電話報號予丑○○、甲○○。卯○○並將渠等所需之偽卡成品、半成品,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經由至台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泛亞站,由甲○○等人前往領取包裏。後由庚○○、甲○○等人押車督同旗下之車手多名,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嗣丑○○將渠等詐得之財物,或交由張文耀(庚○○之子)代為變賣,或持向知悉上情之丙○○、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之成年男子銷贓,丙○○及「小洪」等人即以市價五、六折之價格(進價之六、七折)買進。丑○○得款後,給付刷額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庚○○二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給付甲○○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卯○○應得之款項,匯入寅○○前揭帳戶內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卯○○、庚○○、甲○○、壬○○、丙○○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文耀於偵訊時(見94他字第872號卷 第106─107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3第247─257 頁),且有丑○○與卯○○、庚○○、甲○○、張文耀、壬○○、黃寶人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五),與丙○○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4偵字第10537號卷第23─24 頁)。此外,復有自庚○○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丑○○辯稱其雖然九十年即曾想幫卯○○販賣偽造之信用卡,然係自九十三年才開始幫忙販售卯○○所提供之內、外碼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丑○○於九十年間開始與卯○○合作,由卯○○提供卡料每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其再為卯○○尋找買家,每組多加一至二千元賣給買家,多賣出之金額即係其佣金收入等情,業據被告丑○○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於調查站詢問時(見94偵字第6704號卷第8─9頁)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見94偵字第6704號卷第41─42頁)坦承在卷。又卯○○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於九十年間復聯,剛開始我只是賣卡號及內碼給他,後來因應他需要,我叫戊○○及辛○○為他敲製偽卡半成品寄上去給他。」(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08頁)等語。足認被 告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自九十年間起確有販售卯○○所提供之內、外碼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事實七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丑○○、辛○○、壬○○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庚○○與卯○○、丑○○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五)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另檢察官認定被告庚○○於每次押車督同車手盜刷後,可取得刷卡金額之一、二成云云。惟為被告庚○○所否認,稱其僅固定領二至五千元不等之薪水。此部分與丑○○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院此部分依被告庚○○所述認定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將偽造國內外銀行之名稱載明,並陳述若判處緩刑則不再要求載明銀行名稱且不上訴。然被告及共同被告對於偽造起訴事實之信用卡均坦承在卷,而檢調所查得之偽卡號頭資料即達一千五百九十一筆,數量龐大,因而有關偽造信用卡之國內外發卡銀行,如WashingtonMutual Bank等之發卡銀行詳如原審卷2第186頁至275頁發卡銀行名稱所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已無疑義。至於被告是否上訴為被告之權益,本院無權置喙,附為記明。 三、被告甲○○部分: ㈠前揭事實七部分之事實,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台北市「空軍一號」及「統聯」泛亞站領取偽卡成品、半成品,若係半成品由其交由綽號「小白」、「狗狗」之成年男子燒錄以製作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並押車督同旗下之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詐購財物,其所得均交由丑○○,丑○○每次給付其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等情。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卯○○、丑○○、庚○○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丑○○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五)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十四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有與不詳之人共同燒錄內、外碼之行為云云。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雖同案被告丑○○、庚○○均有證稱被告甲○○有燒錄內、外碼之行為,但均僅稱應該是甲○○自己燒錄,亦無法確定係甲○○自己燒錄。且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甲○○確有燒錄器以供燒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本人確有燒錄之行為。故本院不認定被告甲○○本人有燒錄內、外碼之行為。因依同案被告丑○○、庚○○所證,確有偽卡半成品交給甲○○後,再取回時即為成品之情,是其間必有加工於該偽卡半成品上。茲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本身確有燒錄偽卡內、外碼,故僅依其所述,認定係由其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小白」及「狗狗」等人燒錄。 ㈢另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甲○○於每次押車督同車手盜刷後,可取得刷卡金額之一、二成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稱其僅固定領一至三千元不等之薪水。因此部分與丑○○及庚○○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應依被告甲○○所述認定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甲○○與庚○○係同一辯護人)亦指摘原審判決未將偽造國內外銀行之名稱載明,並陳述若判處緩刑則不再要求載明銀行名稱且不上訴。然判決書已載明詳如原審卷2第186頁至275頁發卡銀行名稱所示,其理由同上,不再 贅述。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 1.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甲○○部分,應另有製造偽造信用卡犯行」: 2.庚○○於偵查站中固曾證述:「甲○○再把內碼輸入偽卡就可以拿去刷了,甲○○是丑○○教他如何輸入內碼的。」、「甲○○都在他住處燒錄,但我不知道他用何機器燒錄。」、「(甲○○為何會燒錄內碼?)是丑○○教甲○ ○的,因為之前與丑○○合作偽卡的人已經離開。」、「(之前與丑○○合作的人為何人?)「阿三」。」、「( 丑○○何時教甲○○燒錄內碼?)約在一年前。」等語, 然由庚○○之證述亦明顯可見均係「推測」被告甲○○有偽造行為,而非其「親歷」之實際經驗,所為之「意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之可言。 3.因而本院仍認為被告甲○○無製造偽造信用卡犯行。 捌、被告丙○○部分: 一、前揭事實八部分之事實,被告丙○○僅坦承於九十三年底有介紹丑○○至壬○○之店裡購買家電,其僅向丑○○購買二次電器產品,一部三十二吋之液晶電視、三部攝影機、三部數位相機等情,惟否認其知悉丑○○所販賣者係贓物,辯稱其不知係丑○○盜刷所得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九十三年底在丙○○的介紹下認識壬○○…」、「我在三、四年前在從事偽卡的朋友介紹下認識丙○○,當時朋友介紹丙○○是負責收貨的」、「…我盜刷偽卡購買數位相機、攝影器材或與壬○○配合盜刷時,也會把盜刷商品送去東暉電器給丙○○,丙○○主要收購SONY、NIKON…」、【他們收贓的人,也都很清楚我是從事偽卡盜刷的人…他們不必問,我也不必再告訴他們,他們心知肚明。】等語(見94偵字第 6704號卷第10─12頁,其於偵訊時亦有相同之供述,同卷第43─44頁)。又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約在九十三年底透過朋友小白(丙○○)的介紹認識丑○○,小白說該男子有很多信用卡要刷,會到我店裡請我幫忙,讓他刷卡購物…」、「我前所述的小白,原本就曾幫丑○○銷贓…」等語(見94偵字第625 9號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一開始丑○○就告訴我說拿到我店的信用卡都是偽卡。」「(所以之前小白就有與丑○○合作?)我不知道,應該是。」等語(見94偵第6259號卷第15頁及第25頁)。由上開證人所述之詞,可證被告丙○○確係收贓之人,且知悉丑○○等人係偽卡集團之成員。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丑○○與丙○○之電話譯文,丑○○:「一般講七折都是講跳單啊。」,丙○○:「跳單?那我真的不敢,進價五萬塊,我都跟你講實在進價多少了呀。」,丑○○:「進價應該五萬多吧。」,丙○○:「進價五萬,…現在利潤很小,我今天也收了三台啊。」等語;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丑○○與壬○○之電話譯文,壬○○:「你上次LG電漿弄的好不好。」,丑○○:「上回他媽的,後來給小白。」,壬○○:「小白跟你收多少?」,丑○○:「總共二台收九萬七啦,本來二台收九萬四,後來魯魯變九萬七啦,他說BENQ進價才五萬塊耶」等語(見94偵字第 10537號卷第23─24頁)。又同年二月五日丑○○與張文耀 之電話譯文,丑○○:「他媽的,我發覺搞這一行都是一樣,每一行都一樣,小白是SONY、NIKON的代理…」、「他媽的收貨都是這些人在…」(見偵查報告五其二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張文耀於原審對被告丑○○部分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亦有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3第250─256頁) 。據此,亦明顯可知被告壬○○有向丑○○收贓之行為。 ㈢依上所述,均在在證明被告丙○○明知被告丑○○係以詐欺為業之偽卡集團成員,且介紹壬○○配合丑○○盜刷偽卡,再多次向丑○○收購盜刷所得之贓物,絕非其所自承之僅購買二次而已。 二、檢察官依九十三、四年間,被告丙○○匯入壬○○之帳戶內之金額達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六元,以壬○○配合盜刷應得一成之報酬,丙○○所得利潤至少應有六、七百餘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丙○○對此部分,辯稱其係與壬○○之武昌電器行互相調貨,其係以其妻王康玲之華南銀行之帳戶轉給壬○○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經查,被告丙○○與壬○○之武昌電器行忠孝店間確有相互調貨之情,有東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壬○○調貨之付款單九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94偵字第10537號卷第27─32頁),並據同案被告壬 ○○證述在卷。又此種同行間相互調貨之情,在同行間應屬常態,與社會常情無悖。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尚足採信,不得僅以有此匯款即推論係被告丙○○、壬○○間之配合盜刷之利得。正如壬○○所辯若其有配合丑○○於武昌店盜刷七百多萬元,銀行必會將刷卡機收回,若係丙○○匯給其之贓款,亦應收取現金。故檢察官僅依上開之情即推認被告丙○○之獲利,即無所據。另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雖函稱「他人公司向我們調貨,必須經簽約到董事長核准才可正式成為我們的經銷夥伴..本公司不主經營同行之間的買賣,而是以針對一般消費大眾為主的門市生意。」云云,惟此乃該公司之內部規定,與同行調貨間追求時效之便宜行事方式不符,亦無參考價值,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丙○○聲稱原審卷五第197頁其係回答「不知道」 (不知道丑○○要去武昌電器行盜刷信用卡),筆錄誤載為「知道」,然本院從未使用筆錄所謂「知道」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證據,因而筆錄尚無更正之需(且依法也無法更正),附為記明。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丙○○非單純立於收贓之角色,其介紹被告壬○○與丑○○認識,更將被告壬○○配合盜刷信用卡所應得之一成利潤直接交付與被告壬○○,顯然與被告壬○○、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唯被告配合盜刷信用卡所應得之一成利潤直接交付與被告壬○○之行為,仍為其故買贓物之一環節,尚不能即推測其與壬○○、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可採。 玖、被告壬○○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九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又同案被告庚○○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帶車手至武昌電器行盜刷,並有壬○○與同案被告丑○○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五)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二、「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配合犯案一次,然此不僅與在調查站等之供詞不合,且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我旗下偽卡車手集團配合盜刷的店家為武昌電器的店長壬○○,丙○○知道我們的偽卡集團要盜刷購物,他已經跟武昌電器忠孝店的店長壬○○講好了,壬○○以前也跟別人配合刷偽卡..第一次即93年11、12月間,丙○○的介紹下至武昌電器忠孝店找壬○○盜刷購物,總計盜刷金額約20萬元,我記得有一台SONY 32吋液晶電視,但其他產品我不 記得..第二次係94年1月底,我與壬○○談妥在武昌電器 忠孝店盜刷偽卡購物..只刷了一台9萬9千元的LG電漿電視及一台5萬8的BEN Q 32吋液晶電現,共盜刷15萬7千元。第 三次是94年2月初,我與壬○○談妥要盜刷購買歌林三星液 晶電視及LG電漿電視..盜刷金額約20萬元,壬○○也是下班後到台北市○○○路的「七梡茶泡沫紅茶:(大台北瓦斯附近)找我拿刷卡金額的一成約2萬元現金,作為壬○○配 合盜刷購物的報酬」(見6704號偵查卷第40-45頁),足見 被告配合犯案不僅一次,所辯應係圖減輕刑責之詞,殊不足採信,被告壬○○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所得之評價」: 公訴人依丑○○之指述,認被告壬○○配合丑○○盜刷,可獲得盜刷金額一成之佣金,再依丙○○匯給被告壬○○之款項,認其所得共有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惟此情為被告壬○○所否認,辯稱:其純粹是要增加店內之業績,始讓丑○○旗下之車手持偽卡盜刷,並未收到丑○○之任何好處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壬○○獲利共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六元之所據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又檢察官認定被告壬○○有一成之獲利,係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惟丑○○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稱並未交錢給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收取此一成之佣金。故此部分檢察官尚無所憑,本院不予認定。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述被告壬○○係台北市○○街○段三七、三九號一之三樓「武昌電器行」店長,此為「武昌電器行」總行,被告壬○○並非該址之店長,應係台北市○○○路○段十八號「武昌電器行」之店長,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丙○○與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拾、被告寅○○部分: 一、前揭事實十部分之事實,被告寅○○坦承有自九十年間起,卯○○即主動提供其前揭帳號,供匯款之用,並依卯○○之指示,自其及卯○○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匯至「金毛」之帳戶內或自該兩帳號戶內提領現金給卯○○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卯○○之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卯○○及寅○○前揭帳戶影本五本附卷可按。並有被告寅○○與卯○○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一)在卷可按。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寅○○否認其知悉其弟卯○○係從事信用卡犯罪之情事,對於卯○○為何使用其帳戶一節,辯稱係因卯○○不會操作臺灣的自動櫃員機云云。然查: ㈠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初剛從日本回來去銀行,單子不會寫,自動櫃員機與日本不同,其亦不會操作云云。惟查,卯○○為臺南縣南台工專畢業,於八十年役畢,留學日本,取得日本立正大學碩士學位,從事電腦軟體公司中日文翻譯工作,回臺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在臺南科技園區內任職(見94偵6262號卷第21頁)。依其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及製作偽卡之能事,其對自動櫃員機簡易之操作方式,豈有不會之理,其所陳述各節應係為圖卸其妹被告寅○○之刑責之供詞。 ㈡況被告寅○○供稱卯○○自九十年底始主動將其帳戶供人匯款之用等語(見94偵字第6264號卷第78頁),惟卯○○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即至第一銀行竹溪分行開立前揭帳戶,已有前揭帳戶影本可按,足見卯○○對於自動櫃員機,是不去操作,而非不會操作,其前揭證詞及被告寅○○前揭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寅○○對匯入其及卯○○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辯稱:「我不瞭解卯○○是否有其他投資事業,亦不瞭解卯○○為何有十幾萬的匯款出入」、「我雖也曾懷疑卯○○科技公司任職的薪水為何會有那麼多的錢,向其詢問,卯○○表示是其在日本打工期間和人家合夥賺的」等語(94偵字第6264號卷第5─6頁)、「(妳每月幫卯○○處理那麼多錢,妳問他時,卯○○如何回答?)他會說我管那麼多幹嘛。」(見94偵6264號卷第51頁)等語。惟查,卯○○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始任職於頂正科技公司,卯○○之薪資多少,寅○○自卯○○之前揭帳戶內一眼即知。幾年來卯○○之所得平白無故多出一千多萬元,若非不義之財,卯○○豈有不可告人之處。又存入及匯入前揭兩帳戶之款項,來源達數十處,帳號亦不相同,若是合法投資,豈會如此。 四、綜上各情,均在在證明存入及匯入寅○○及卯○○該兩帳戶內之金錢來路不明,卯○○之舉早與常情不合,被告寅○○又豈會毫無所知?被告寅○○所辯既有悖事理,即不足採信,其顯知悉其弟卯○○係從事信用卡犯罪之情事,但仍繼續提帳戶供卯○○使用,並為卯○○匯款、提款等行為,故被告寅○○幫助卯○○犯罪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卯○○利用被告寅○○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卯○○、寅○○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二項之罪,上訴理由本院不採,如卯○○部分所述,況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並未證明寅○○有自卯○○之處獲得任何利益。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僅顯示寅○○確實知悉卯○○從事偽卡等不法行為,其僅提供其帳戶供車頭匯款之用,及匯款給「金毛」,並未證明寅○○與卯○○有犯意聯絡。可知被告寅○○亦尚未參與卯○○前揭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院認其僅係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而非與被告卯○○等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另被告寅○○既未合法化卯○○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再參酌前揭所述,其所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寅○○係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尚有未合。丙、論罪部分: 壹、被告卯○○、戊○○、辛○○、乙○○、子○○、丑○○、庚○○、甲○○、壬○○部分: 一、按完整之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等。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可參。 二、刑法第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處罰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是以在刑法修正生效前偽造信用卡持以詐騙商品之行為,本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法修正生效後之相同行為則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然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6930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先後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又按偽造信用卡當然必有偽造「VISA」及「MasterCarda」等之商標之階段行為,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 三、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3台上2259判決可參。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可參。是各該車手在簽帳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後持店員而行使該簽帳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被告等人偽造信用 卡,復由車頭押車督同車手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顯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六、核被告卯○○、戊○○、辛○○、乙○○、子○○、丑○○、庚○○、甲○○、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完成偽造信用卡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車手」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可參。被告卯○○與被告戊○○、辛○○、乙○○、子○○、丑○○、甲○○、壬○○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基上說明,被告等與各該車手間就上開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等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八、被告辛○○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上開被告等之匯款給卯○○及銷贓等行為,僅係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分贓方法,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均如前所述。是被告等所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此部分檢察官或認與被告等前揭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或已縮減此部起訴法條,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丙○○先後多次故買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常業罪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丙○○僅單純向丑○○等人收贓,尚難認其有參與丑○○等人常業詐欺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又亦難認其係恃以此為生,與常業犯之要件亦不合。惟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本院認有罪部分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之法條。 參、被告丁○○、寅○○部分: 一、核被告丁○○、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寅○○所幫助之正犯成員間,依前所述,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之罪前開三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又雖被告丁○○有提供處所幫助戊○○多次接收卯○○之傳真及為戊○○將款項交給卯○○等行為,與被告寅○○有先後多次幫卯○○匯款、提款等行為,惟其所實施者,既係幫助卯○○或戊○○涉犯具有「包括一罪」性質之常業詐欺罪,而屬從犯,依其從屬性,其先後多次幫助之所為,亦應屬於「包括一行為」之範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其二人係幫助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之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共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三、連續犯: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雖已刪除,其修正立法理由並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立法理由第四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所以檢察官起訴時以「集合犯」起訴,固非無見,唯「集合犯」之概念依上述立法,係因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所發展之方向,因而因應連續犯廢除,對於成癮性之吸毒犯可能發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固無疑義,唯本件犯罪事實均係刑法修正施用前所為,應依修正前實務上之認定,認被告為連續犯,而無「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之可言,附為記明。 四、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累犯部分: 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辛○○、子○○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辛○○、子○○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辛○○、子○○並無不利。 六、常業犯部分: 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七、幫助犯部分: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仍以舊法論處即可。 八、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九、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丁、上訴駁回及撤銷部分: 一、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均係行為時法(舊法),本院比較適用之結果亦以舊法有利被告(或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本院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相同,故不必以此理由撤銷原審之判決,先為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判決書之記載亦詳盡。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當事人進行原則之精神,在明案速判,疑案慎判,加以本件對於金融之危害不小,所以被告是否認罪、有否悔悟之意、事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更應加以考量。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皆有正當職業,更值壯年,卻不思正常途徑增加收入,且被告卯○○曾指示被告辛○○寄送偽造信用卡至日本,而被告子○○曾至中國大陸地區盜刷偽造信用卡,此據辛○○、子○○供述明白。該集團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至鉅,且被害人數眾多,凡持卡人、商家、銀行,或受詐騙,或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且該集團係與馬來西亞之「金毛」合作,其中持卡人多為外國人,且其共犯盜刷地區,更遠達日本及中國,被告等犯行影響層面廣大,此已非單一國內財產犯罪,而係跨國性的重大財產犯罪,渠等更侵害商標權,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保護之聲譽,實有重大打擊。且該集團成員之犯行,使信用卡持卡人,行使信用卡時,膽戰心驚,瞻前顧後,卻防不勝防,信用卡發卡銀行,須一再更新其防止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軟、硬體,徒增信用卡交易成本,因而量刑本應從重。唯考量被告卯○○、辛○○(第一次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資源,卯○○雖係主謀,但亦有協助提供線索給檢察官,因而就其等二人之量刑,認原審量刑已稱妥適,至於戊○○部分,當初檢察官甚至考慮以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此為原審未審酌之處,其量刑則應從輕;被告乙○○、庚○○、甲○○、壬○○、寅○○,已大部分坦承犯行,原審亦有考量其等犯罪後之之態度而量刑,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另被告丑○○、丁○○、丙○○事證已明,猶無悔悟,子○○亦因再犯未見悔悟之意,原審之量刑有所輕縱,則應再從重;至於寅○○雖坦承提供帳戶,猶稱不知卯○○犯罪等情,予以緩刑即有不當。 四、被告卯○○、辛○○、乙○○、庚○○、甲○○、壬○○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卯○○、辛○○、乙○○、庚○○、甲○○、壬○○不思正途,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將所得財物銷贓後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被告壬○○僅為增加業績即配合丑○○旗下之車手至其店內盜刷,亦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而被告卯○○、辛○○、乙○○、庚○○、甲○○、壬○○於調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時,大致均有坦承部分之犯行等情。再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二年、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一年六月,並說明;①於卯○○臺南市○○路○段七一一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物及蘇淑芸位於臺南市○○路一段三八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除編號12─17、20、21、24、31、32所示之物,編號40中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編號41之筆記型電腦,係日本系統,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物係被告卯○○或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②於辛○○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二樓之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及於辛○○、 乙○○二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一00巷十二號同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64號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4、7、10、11、21、23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辛○○、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③於共犯子○○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00巷十號住處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物,除 其中附表三編號1、5、6、7、9、10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外。其餘編號2 、3、4、8所示之物,均係被子○○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④於庚○○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七巷五號後方鐵皮屋經逕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7─11 所示之物,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⑤於甲○○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二弄四號四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除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與本 案無關外,其餘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等人所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車手盜刷之簽帳單不予沒收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被告丙○○因犯洗錢所得之報酬,皆屬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應發還各受詐欺之被害人,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說明不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如前所述。檢察官法律見解及量刑之上訴,均無理由,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五、被告戊○○、丁○○、子○○、丑○○、丙○○、寅○○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戊○○、丁○○、子○○、丑○○、丙○○、寅○○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其等之量刑有所失衡及對寅○○諭知緩刑不當,如前所述,被告等上訴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子○○、丑○○、丙○○、寅○○部分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檢察官認為輕縱之理由及上開量刑認定之理由,並參酌被告戊○○、丁○○、子○○、丑○○、丙○○、寅○○不思正途,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將所得財物銷贓後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被告戊○○雖犯罪情節不輕,唯協助破獲本案,事後亦有悔意,量刑則應從輕;被告丙○○為貪圖近利,低價收購丑○○盜刷所得之財物,妨礙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追查,讓詐騙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寅○○基於姊弟情誼即提供其帳戶供卯○○使用,使卯○○收受其所不法所得;被告丁○○僅因曾向戊○○借款即提供其處所幫助戊○○,讓他人受害,及被告丁○○、丙○○否認犯行,被告子○○亦因再犯而無悔悟之意,被告丑○○雖坦承部分之犯行,但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復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對被告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對被告丁○○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對被告子○○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對被告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對被告丙○○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對被告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上開刑期仍嫌過重,仍以本院之認定量刑定之。至於被告寅○○雖前無犯罪前科,然一直堅稱不知情,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甚大,雖其身帶殘疾,行動不便,家中有長年臥病之婆婆需要照顧,然就此重大金融案件,予以緩刑之諭知,實有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因而不再為緩刑之宣告,附為記明。 ㈢沒收部分: ①於共犯卯○○臺南市○○路○段七一一號住處查獲如附表 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及蘇淑芸位於臺南市○○路一段三八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除編號12─17 、20、21、24、31、32所示之物,編號40中之MITSU BISHI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編號41之筆記型電腦,係日 本系統,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 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物係被告卯○○或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②於共犯辛○○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二 樓之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及於辛○○、乙○○二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一00巷十二 號同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64號所示之物,除附表 二編號1─4、7、10、11、21、23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 物,均係被告辛○○、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③於子○○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00巷十號住處查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物,除其中附表三編號1、5、6、7 、9、10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與本案無關外。其餘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係被 子○○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④於共犯庚○○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七巷五號後方鐵皮 屋經逕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庚○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7─11所示之物,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 案無關。 ⑤於共犯甲○○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二弄四號 四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除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與本案 無關外,其餘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以上均據被告卯○○、戊○○、辛○○、乙○ ○、庚○○、甲○○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上 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上揭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 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⑥被告等人所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均用後即銷毀,檢察官 並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車手盜刷之簽帳單,檢察官 亦均未扣案,無從查扣,且該簽帳行為時間久遠,既已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衡情該簽帳單即無再留存之實 益及必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 。 ⑦按犯洗錢防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雖包括犯罪 所得之報酬在內,惟被告丙○○因犯洗錢所得之報酬,皆 屬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應發還各受詐欺之被害人,自無 須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末按本件辯論終結後,報載被告子○○又於本(十二)月十二日被查獲有與大陸人士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唯被告子○○於查獲之初已再三強調並無再犯之意,顯見縱然被告事後另有再犯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亦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亦附為記明。 七、被告辛○○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曾 文 欣 法 官 杭 起 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偽造、變造信用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偽造信用卡(成品) │17片 │卯○○│ B-壹 │ ├───┼──────────┼───┼───┼──────┤ │002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卯○○│ B-貳 │ ├───┼──────────┼───┼───┼──────┤ │003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卯○○│ B-貳之1 │ ├───┼──────────┼───┼───┼──────┤ │004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卯○○│ B-貳之2 │ ├───┼──────────┼───┼───┼──────┤ │005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卯○○│ B-貳之3 │ ├───┼──────────┼───┼───┼──────┤ │006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卯○○│ B-貳之4 │ ├───┼──────────┼───┼───┼──────┤ │007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卯○○│ B-貳之5 │ ├───┼──────────┼───┼───┼──────┤ │008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卯○○│ B-貳之6 │ ├───┼──────────┼───┼───┼──────┤ │009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卯○○│ B-貳之7 │ ├───┼──────────┼───┼───┼──────┤ │010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400片 │卯○○│ B-貳之8 │ ├───┼──────────┼───┼───┼──────┤ │011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400片 │卯○○│ B-貳之9 │ ├───┼──────────┼───┼───┼──────┤ │012 │雜記紙本 │1本 │卯○○│ B-參 │ ├───┼──────────┼───┼───┼──────┤ │013 │雜記紙本 │1本 │卯○○│ B-參之1 │ ├───┼──────────┼───┼───┼──────┤ │014 │雜記紙本 │1本 │卯○○│ B-參之2 │ ├───┼──────────┼───┼───┼──────┤ │015 │雜記紙本 │1本 │卯○○│ B-參之3 │ ├───┼──────────┼───┼───┼──────┤ │016 │身份證件影本 │6紙 │卯○○│ B-肆 │ ├───┼──────────┼───┼───┼──────┤ │017 │信件 │2張 │卯○○│ B-伍 │ ├───┼──────────┼───┼───┼──────┤ │018 │偽卡卡號(4068-GL車 │1紙 │卯○○│ B-陸 │ │ │上扣押) │ │ │ │ ├───┼──────────┼───┼───┼──────┤ │019 │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1紙 │卯○○│ B-柒 │ │ │公司服務據點表 │ │ │ │ ├───┼──────────┼───┼───┼──────┤ │020 │偽造曹姿婷身份證、印│1宗 │卯○○│ B-捌 │ │ │章、郵局存摺、存款卡│ │ │ │ │ │、交易明細單 │ │ │ │ ├───┼──────────┼───┼───┼──────┤ │021 │袁蕙娟存摺、印鑑 │1本1枚│卯○○│ B-玖 │ ├───┼──────────┼───┼───┼──────┤ │022 │本國銀行發卡卡號一覽│2頁 │卯○○│ B-拾 │ │ │表 │ │ │ │ ├───┼──────────┼───┼───┼──────┤ │023 │製作信用卡使用之光碟│1片 │卯○○│ B-壹拾壹 │ ├───┼──────────┼───┼───┼──────┤ │024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5張 │卯○○│ B-壹拾貳 │ ├───┼──────────┼───┼───┼──────┤ │025 │偽卡卡頭單影本 │1份 │卯○○│ B-壹拾參 │ ├───┼──────────┼───┼───┼──────┤ │026 │偽卡卡號頭單 │4張 │卯○○│ B-壹拾參之1│ ├───┼──────────┼───┼───┼──────┤ │027 │偽卡卡號 │壹份 │卯○○│ B-壹拾肆 │ ├───┼──────────┼───┼───┼──────┤ │028 │交易識別碼 │4張 │卯○○│ B-壹拾伍 │ ├───┼──────────┼───┼───┼──────┤ │029 │偽卡號碼 │1份 │卯○○│ B-壹拾陸 │ ├───┼──────────┼───┼───┼──────┤ │030 │傳真紀錄接收表 │1份 │卯○○│ B-壹拾柒 │ ├───┼──────────┼───┼───┼──────┤ │031 │丁○○身分證、易付卡│2張 │卯○○│ B-壹拾捌 │ │ │(無晶片) │ │ │ │ ├───┼──────────┼───┼───┼──────┤ │032 │匯出匯款申請書 │1宗 │卯○○│ B-壹拾玖 │ ├───┼──────────┼───┼───┼──────┤ │033 │丑○○帳號 │1張 │卯○○│ B-貳拾 │ ├───┼──────────┼───┼───┼──────┤ │034 │通信傳真 │1份 │卯○○│ B-貳拾壹 │ ├───┼──────────┼───┼───┼──────┤ │035 │國名對照表 │5張 │卯○○│ B-貳拾貳 │ ├───┼──────────┼───┼───┼──────┤ │036 │偽卡號碼紀錄表 │1份 │卯○○│ B-貳拾參 │ ├───┼──────────┼───┼───┼──────┤ │037 │信用卡文宣 │2張 │卯○○│ B-貳拾肆 │ ├───┼──────────┼───┼───┼──────┤ │038 │偽卡號頭單 │1份 │卯○○│ B-貳拾伍 │ ├───┼──────────┼───┼───┼──────┤ │039 │隨身碟 │1台 │卯○○│ B-貳拾陸 │ ├───┼──────────┼───┼───┼──────┤ │040 │行動電話 │9支 │卯○○│ B-貳拾柒 │ ├───┼──────────┼───┼───┼──────┤ │041 │筆記型電腦 │1台 │卯○○│ B-貳拾捌 │ ├───┼──────────┼───┼───┼──────┤ │042 │傳真機 │1台 │卯○○│ B-貳拾玖 │ ├───┼──────────┼───┼───┼──────┤ │043 │打凸字機 │1台 │卯○○│ B001 │ ├───┼──────────┼───┼───┼──────┤ │044 │信用卡號頭冊 │1冊 │卯○○│ B002 │ ├───┼──────────┼───┼───┼──────┤ │045 │信用卡號頭單 │2張 │卯○○│ B003 │ ├───┼──────────┼───┼───┼──────┤ │046 │洗版劑 │1罐 │卯○○│ B004 │ ├───┼──────────┼───┼───┼──────┤ │047 │PVC溶劑 │1罐 │卯○○│ B005 │ ├───┼──────────┼───┼───┼──────┤ │048 │箔紙 │1袋 │卯○○│ B006 │ ├───┼──────────┼───┼───┼──────┤ │049 │染料 │1袋 │卯○○│ B007 │ ├───┼──────────┼───┼───┼──────┤ │050 │打凸字機使用之色帶、│1袋 │卯○○│ B008 │ │ │字模 │ │ │ │ ├───┼──────────┼───┼───┼──────┤ │051 │網版 │1片 │卯○○│ B009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辛○○電話儲值卡 │35張 │辛○○│Ⅰ之1 │ ├───┼──────────┼───┼───┼──────┤ │002 │辛○○筆記本(一) │1本 │辛○○│Ⅰ之2 │ ├───┼──────────┼───┼───┼──────┤ │003 │辛○○筆記本(二) │1本 │辛○○│Ⅰ之3 │ ├───┼──────────┼───┼───┼──────┤ │004 │寄送托運偽造信用卡機│1張 │辛○○│Ⅰ之4 │ │ │具器材之收據 │ │ │ │ ├───┼──────────┼───┼───┼──────┤ │005 │偽造信用卡之空白卡原│19張 │辛○○│Ⅰ之5 │ │ │料 │ │ │ │ ├───┼──────────┼───┼───┼──────┤ │006 │偽卡號碼及內碼資料 │8張 │辛○○│Ⅰ之6 │ ├───┼──────────┼───┼───┼──────┤ │007 │辛○○使用之「091572│2張 │辛○○│Ⅰ之7 │ │ │2978」遠傳公司行動電│ │ │ │ │ │話繳費單 │ │ │ │ ├───┼──────────┼───┼───┼──────┤ │008 │偽卡成品 │6張 │辛○○│Ⅰ之8 │ ├───┼──────────┼───┼───┼──────┤ │009 │銀行信用卡號頭統計資│1張 │辛○○│Ⅰ之9 │ │ │料(銀行代碼) │ │ │ │ ├───┼──────────┼───┼───┼──────┤ │010 │偽變造身分證 │2張 │辛○○│Ⅰ之10 │ │ │(註:另移付辛○○偽文│ │ │ │ │ │案件扣案) │ │ │ │ ├───┼──────────┼───┼───┼──────┤ │011 │雜記字條 │1條 │辛○○│Ⅰ之11 │ ├───┼──────────┼───┼───┼──────┤ │012 │辛○○個人行動電話 │3具 │辛○○│Ⅰ之12 │ ├───┼──────────┼───┼───┼──────┤ │013 │偽卡製造工具(色帶) │1具 │辛○○│Ⅰ之13 │ ├───┼──────────┼───┼───┼──────┤ │014 │和信電訊SIM卡 │3張 │辛○○│Ⅰ之14 │ ├───┼──────────┼───┼───┼──────┤ │015 │電腦USB隨身碟 │1具 │辛○○│Ⅰ之15 │ ├───┼──────────┼───┼───┼──────┤ │016 │登載寅○○銀行帳戶之│1張 │辛○○│Ⅰ之16 │ │ │電話卡 │ │ │ │ ├───┼──────────┼───┼───┼──────┤ │017 │刷偽卡消費發票 │10張 │辛○○│Ⅰ之17 │ ├───┼──────────┼───┼───┼──────┤ │018 │偽造信用卡消費記錄 │1張 │辛○○│Ⅰ之18 │ ├───┼──────────┼───┼───┼──────┤ │019 │偽造信用卡購買之贓物│ │辛○○│ │ │ │(OLYMPUS U-400、 │1具 │ │Ⅰ之19 │ │ │諾得清毒膠囊、 │3盒 │ │Ⅰ之19 │ │ │電腦中央處理器 P4) │1具 │ │Ⅰ之19 │ ├───┼──────────┼───┼───┼──────┤ │020 │金融卡 │6張 │辛○○│Ⅰ之20 │ ├───┼──────────┼───┼───┼──────┤ │021 │客戶資料 │13張 │辛○○│Ⅰ之21 │ ├───┼──────────┼───┼───┼──────┤ │022 │使用偽造信用卡購得之│12瓶 │辛○○│Ⅰ之22 │ │ │洋酒(MATISSE OLD) │ │ │ │ ├───┼──────────┼───┼───┼──────┤ │023 │疑似手榴彈 │ 1枚 │辛○○│Ⅰ之23 │ │ │(序號:B-00-0-00-00)│ │ │ │ │ │(註:另移付辛○○槍砲│ │ │ │ │ │案件扣案) │ │ │ │ ├───┼──────────┼───┼───┼──────┤ │024 │刀(UC1258.420.SS) │ 1把 │辛○○│Ⅰ之24 │ ├───┼──────────┼───┼───┼──────┤ │025 │偽卡購買之贓物 │ 3盒 │辛○○│Ⅰ之25 │ │ │(台鹽膠原千姿錠2盒、│ │ │ │ │ │海補樂寶1盒) │ │ │ │ ├───┼──────────┼───┼───┼──────┤ │026 │工具箱(製造偽卡之器 │1個 │辛○○│H01 │ │ │具) │ │乙○○│ │ ├───┼──────────┼───┼───┼──────┤ │027 │工具箱(製造偽卡之器 │1個 │辛○○│H02 │ │ │具) │ │乙○○│ │ ├───┼──────────┼───┼───┼──────┤ │028 │偽造信用卡 │7張 │辛○○│HO3 │ │ │ │ │乙○○│ │ ├───┼──────────┼───┼───┼──────┤ │029 │辛○○筆記本 │1個 │辛○○│HO4 │ │ │ │ │乙○○│ │ ├───┼──────────┼───┼───┼──────┤ │030 │刷卡機 │1台 │辛○○│HO5 │ │ │ │ │乙○○│ │ ├───┼──────────┼───┼───┼──────┤ │031 │筆記型電腦 │1台 │辛○○│HO6 │ │ │ │ │乙○○│ │ ├───┼──────────┼───┼───┼──────┤ │032 │錄影機 │2台 │辛○○│HO7 │ │ │ │ │乙○○│ │ ├───┼──────────┼───┼───┼──────┤ │033 │MP3迷你播放機 │1個 │辛○○│HO8 │ │ │ │ │乙○○│ │ ├───┼──────────┼───┼───┼──────┤ │034 │鍵盤 │1個 │辛○○│HO9 │ │ │ │ │乙○○│ │ ├───┼──────────┼───┼───┼──────┤ │035 │遙控直升機 │1台 │辛○○│H1O │ │ │ │ │乙○○│ │ ├───┼──────────┼───┼───┼──────┤ │036 │3M博視燈 │9個 │辛○○│H11 │ │ │ │ │乙○○│ │ ├───┼──────────┼───┼───┼──────┤ │037 │HONEYWELL空氣濾清器 │1個 │辛○○│H12 │ │ │網 │ │乙○○│ │ ├───┼──────────┼───┼───┼──────┤ │038 │PHILIPS檯燈 │1個 │辛○○│H13 │ │ │ │ │乙○○│ │ ├───┼──────────┼───┼───┼──────┤ │039 │貴夫人生機食品調製機│4台 │辛○○│H14 │ │ │ │ │乙○○│ │ ├───┼──────────┼───┼───┼──────┤ │040 │象印電子鍋 │1台 │辛○○│H15 │ │ │ │ │乙○○│ │ ├───┼──────────┼───┼───┼──────┤ │041 │V17D液晶顯示器 │1個 │辛○○│H16 │ │ │ │ │乙○○│ │ ├───┼──────────┼───┼───┼──────┤ │042 │M925磨平機 │1台 │辛○○│H17 │ │ │ │ │乙○○│ │ ├───┼──────────┼───┼───┼──────┤ │043 │IMARFIEX陶瓷鍋 │2個 │辛○○│H18 │ │ │ │ │乙○○│ │ ├───┼──────────┼───┼───┼──────┤ │044 │PHILPS電磁爐 │1台 │辛○○│H19 │ │ │ │ │乙○○│ │ ├───┼──────────┼───┼───┼──────┤ │045 │SAMPO空氣清淨機 │3台 │辛○○│H20 │ │ │ │ │乙○○│ │ ├───┼──────────┼───┼───┼──────┤ │046 │打凸字機(打卡號) │1台 │辛○○│H01-1 │ │ │ │ │乙○○│ │ ├───┼──────────┼───┼───┼──────┤ │047 │燙金機 │1台 │辛○○│HO1-2 │ │ │ │ │乙○○│ │ ├───┼──────────┼───┼───┼──────┤ │048 │錄印機及電源供應器 │1台 │辛○○│HO1-3 │ │ │ │ │乙○○│ │ ├───┼──────────┼───┼───┼──────┤ │049 │打凸字機(打簽名條小)│1台 │辛○○│HO2-1 │ │ │ │ │乙○○│ │ ├───┼──────────┼───┼───┼──────┤ │050 │偽卡半成品 │200張 │辛○○│HO2-2 │ │ │ │ │乙○○│ │ ├───┼──────────┼───┼───┼──────┤ │051 │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2張 │辛○○│HO2-3 │ │ │表 │ │乙○○│ │ ├───┼──────────┼───┼───┼──────┤ │052 │金箔 │4個 │辛○○│HO2-4 │ │ │ │ │乙○○│ │ ├───┼──────────┼───┼───┼──────┤ │063 │銀箔 │6個 │辛○○│HO2-5 │ │ │ │ │乙○○│ │ ├───┼──────────┼───┼───┼──────┤ │064 │色帶 │3個 │辛○○│HO2-6 │ │ │ │ │乙○○│ │ └───┴──────────┴───┴───┴──────┘ 附表三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護貝機 │ 1具 │子○○│ M-壹 │ ├───┼──────────┼───┼───┼──────┤ │002 │鋼模打印機 │ 1具 │子○○│ M-貳 │ ├───┼──────────┼───┼───┼──────┤ │003 │刷卡讀碼機(含電源線)│ 1具 │子○○│ M-參 │ ├───┼──────────┼───┼───┼──────┤ │004 │數字鋼模組 │ 22件 │子○○│ M-肆 │ ├───┼──────────┼───┼───┼──────┤ │005 │偽造王瑞宗身分證 │ 1張 │子○○│ M-伍 │ ├───┼──────────┼───┼───┼──────┤ │006 │筆記本 │ 1冊 │子○○│ M-陸 │ ├───┼──────────┼───┼───┼──────┤ │007 │電話簿資料 │ 8張 │子○○│ M-柒 │ ├───┼──────────┼───┼───┼──────┤ │008 │信用卡號 │ 1紙 │子○○│ M-捌 │ ├───┼──────────┼───┼───┼──────┤ │009 │聯絡信件 │ 4紙 │子○○│ M-玖 │ ├───┼──────────┼───┼───┼──────┤ │010 │子○○手機(OKWAP) │ 1支 │子○○│ M-拾 │ └───┴──────────┴───┴───┴──────┘ 附表四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慶豐銀行白金偽卡 │ 12張 │庚○○│ 壹 │ ├───┼──────────┼───┼───┼──────┤ │002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5張 │庚○○│ 貳 │ ├───┼──────────┼───┼───┼──────┤ │003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庚○○│ 參 │ ├───┼──────────┼───┼───┼──────┤ │004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庚○○│ 肆 │ ├───┼──────────┼───┼───┼──────┤ │005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庚○○│ 伍 │ ├───┼──────────┼───┼───┼──────┤ │006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庚○○│ 陸 │ ├───┼──────────┼───┼───┼──────┤ │007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庚○○│ 壹 │ │ │(0000000000) │ │ │ │ ├───┼──────────┼───┼───┼──────┤ │008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庚○○│ 貳 │ │ │(0000000000) │ │ │ │ ├───┼──────────┼───┼───┼──────┤ │009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庚○○│ 參 │ │ │(0000000000) │ │ │ │ ├───┼──────────┼───┼───┼──────┤ │010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庚○○│ 肆 │ ├───┼──────────┼───┼───┼──────┤ │011 │手記資料 │2頁 │庚○○│ 伍 │ └───┴──────────┴───┴───┴──────┘ 附表五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 │001 │信用卡內碼等資料 │ 14頁 │甲○○│ 1 │ ├───┼──────────┼───┼───┼──────┤ │002 │甲○○宅手機 │ 1支 │甲○○│ 2 │ ├───┼──────────┼───┼───┼──────┤ │003 │甲○○宅手機 │ 1支 │甲○○│ 3 │ ├───┼──────────┼───┼───┼──────┤ │004 │甲○○宅手機 │ 1支 │甲○○│ 4 │ ├───┼──────────┼───┼───┼──────┤ │005 │甲○○隨身碟 │ 1支 │甲○○│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