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95年0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販賣安非他命)、二年八月(持有毒品)、八月(違反藥事法)及四月(吸食安非他命),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在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五日,應予更正)假釋期滿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緣吳華鴻(已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受立大工程行宋豫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僱用,且立大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V─963號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榮宗(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往臺南市○○路營建工地,裝載一般廢棄物「垃圾、紙袋」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中午十一時許,吳華鴻以電話聯絡甲○○,而甲○○明知其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非屬經許可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竟仍提供其所承租(土地所有人為吳江山)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橋附近之安南區○○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供吳華鴻卸放堆置上揭廢棄物;嗣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2、50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非屬經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竟於前述時間提供前揭土地,由原審同案被告吳華鴻將其在臺南市○○路營建工地,以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裝載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紙袋」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卸放堆置於前揭土地上;嗣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57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吳華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09至11頁,偵查卷第08至09頁),復核與證人黃榮宗、蘇中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指證人黃榮宗部分)之證述情節相互一致(見警卷第2至3、12至14頁,偵查卷第0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名稱清單、責付收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見警卷第32至41、56至57、59至66頁)附卷可參;依上,經核原審同案被告吳華鴻及證人黃榮宗、蘇中賜前揭供、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乙情亦不爭執以觀,均足資擔保原審同案被告吳華鴻及證人黃榮宗、蘇中賜前揭供、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並確屬真實無訛。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向吳江山承租前揭土地,係為經營「漢威企業社」,而「漢威企業社」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營業項目則為「建材零售業」,且註明「營業場所不得建材之推棧及推置場」等語,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至55至5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甲○○於警詢已坦認:「作砂石堆置場使用(指承租土地之用途)。」「是我同意(指吳華鴻傾倒廢棄物是經何人同意)。」「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但還沒申請過。」「沒有(指有無環保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見警卷第5至7頁)等語無訛在卷;顯見被告甲○○對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乙情,應已知情。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建築廢棄物,依該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營建廢棄土(或稱營建剩餘土)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自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易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除需依規定堆放於經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外,若夾雜其他雜物,且自出產至使用之過程中均非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0559號判決參照)。按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吳華鴻於前揭時地所傾倒者乃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磚塊、廢水泥塊」,且其中夾雜有「垃圾、紙袋、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足認前揭物品,自產出時起至堆置時止,均未保持資源利用之狀態,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無疑義。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曾函釋若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而其夾雜比率,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者,得不將之視為廢棄物;惟按此需經合法許可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俗稱之土資場)方有適用,因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即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可供遵循,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所致。而本案被告甲○○所經營「漢威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建材零售業」,且註明:「營業場所不得建材之推棧及堆置場」,已如前述,自非屬經許可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惟其知情所經營「漢威企業社」非屬經許可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且未加以檢視,即同意原審同案被告吳華鴻將其自營建工地所載運夾雜有「垃圾、紙袋、廢木材」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磚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前揭土地,顯見其主觀上已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91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該條係為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即「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之規定(即原第一項)則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條項第四款,應予更正)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販賣安非他命)、二年八月(持有毒品)、八月(違反藥事法)及四月(吸食安非他命),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在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故意犯本件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並依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應予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以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查被告所犯情節尚屬經微,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仍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當;至於員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