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上訴人 即被告 子○○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一一六四0、一二六0八號),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九二三八、九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畢仔」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DH-三四二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V二-○○二二號,係車主章建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二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綽號「畢仔」之男子並同時交付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車牌號碼DH-三四二一號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照予子○○。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對面時,為警查獲。 二、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為達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另行起意,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各接續冒用「乙○○」之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先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警員以行使,用以表示其即為「乙○○」本人,且知悉被依法逮捕及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另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確係「乙○○」本人到案應訊、指認相片、口卡片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四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項則為原審為子○○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免訴判決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章建國、丁○○、乙○○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車牌號碼DH-三四二一號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刑事警察局現場指紋查詢確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故買上開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在如附表一之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並交還警方以行使之,係表示其即為「乙○○」本人,且知悉被依法逮捕及同意夜間訊問之文意,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之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因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係表示其為乙○○本人,已收到「逮捕通知書」之書面而知悉被依法逮捕之文意,核係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其將該書面之存根交還警員,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似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並出具該等私文書予警員之動作,及另行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動作,各屬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刑法易科罰金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⑵關於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規定: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以舊刑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⑶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⑷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規定。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及指印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因修正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併案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一一六四○、一二六○八號併案意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九二三八、九二三九號併案意旨(二件併案事實均相同),略以:(一)被告子○○於八十六年間十一月間日,藉由提供其相片交由「陳經理」偽造「游添浩」之國民身分證,而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楊先生」,而與「楊先生」共同變造「游添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時三十一分、六月九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V─八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時,均出示前開偽造之「游添浩」汽車駕駛執照,冒充「游添浩」本人而接受檢查,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造『游添浩』之署名各一枚(並於回覆聯及存根聯上各複製一枚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取締之警員處理;繼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持前揭變造之「游添浩」駕駛執照,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四號之「大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FF─六一二九號自小客車乙部供己行駛之用,而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游添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兩枚,並持以行使而交付前開變造駕駛執照及約定書予該公司處理前開租車事務之阮聰寶,足以生損害於「游添浩」本人之權益。 (二)被告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東山咖啡廳」內,由子○○交付五萬元及彩色照片五張予該林姓男子,該男子先於不詳時、地,以將丙○○遭竊之身分證換貼子○○之照片之方法,共同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檢附前開變造身分證,並將子○○之照片黏貼在收據號碼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以及在 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簽「丙○○」及「LI CHINGTUNG」之英文姓名署押各一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之公文書及繳費收據上,並據以核發編號000000000號之 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並由該林姓男子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交予子○○,而足生損害於丙○○個人及外交部核發護照資料之正確性。 (三)被告子○○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東山咖啡廳」內,將自己之相片二張交予「小趙」之男子,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經變造完成,並黏貼有子○○照片之「己○○」國民身分證乙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子○○並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己○○」印章一枚,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五十五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以前揭變造過之「己○○」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冒稱為己○○本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並接續在台新銀行往來印鑑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顧客資料卡上偽簽「己○○」署名並加蓋偽刻之「己○○」印文,持向前揭銀行行使申請開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據以核發「己○○」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予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子○○因另案通緝恐遭警查緝,由子○○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小趙」,小趙則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子○○供其為不法之用,足生損害於寅○○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子○○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寅○○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寅○○」印章一枚,並交付前揭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一張,委託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前揭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號EFJ─二三五號輕型機車過戶手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寅○○」之署押、偽蓋「寅○○」之印章,表示將該輛輕型機車過戶至寅○○名下,該代辦人員再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監理站內公務員,使該管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發出所有人為寅○○之行車執照予該代辦人員轉交子○○持有、使用,足生損害於寅○○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底某日,自郭煖(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處收受郭煖之照片後,由子○○持以換貼在戊○○、陳維維及甲○○等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戊○○、陳維維、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郭煖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代刻「戊○○」之印章乙枚而偽造之,再由戊○○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及同年月十五日某時,分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冒用戊○○之名義開立帳戶,並於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及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名或蓋用前開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印文,以為證明戊○○開戶、約定憑該印章與銀行往來及領用金融卡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連同前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持交銀行人員辦理開戶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各該銀行人員誤認其為戊○○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銀行存摺各一本,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人員並交付金融卡乙張。郭煖所冒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均交付予子○○,子○○則交付郭煖每本存摺二千元之報酬。 (六)被告子○○與某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由子○○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名男子,該男子則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與更改戶籍地址加以變造之方式,變造「丑○○」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由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持向庚○○所經營之友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V五─一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致庚○○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與子○○,足生損害於丑○○、庚○○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七)子○○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租約到期後子○○仍未歸還該車,且庚○○在當鋪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八)被告子○○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癸○○」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行車執照、「辛○○」國民身分證、「卯○○」之存款簿、提款卡、「范碧珠」之行車執照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予以收受寄藏。 二、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經查,上開併案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一併加以審理。惟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共同偽造「壬○○」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持之以行使及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共同偽造「葉柏輝」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持之以典當「葉柏輝」之自小客車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與已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案件之事實及原審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案件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為該二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而均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人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則上開㈠至㈥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該免訴部分自無從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上開移送併辦事實㈦㈧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侵占他人自小客車之事實及於九十年三月間寄藏贓物之事實,經核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之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故買贓車,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之事實,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本院尚無法就上開所有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應予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故買贓物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乙○○」之│見臺灣板橋地│ │ │橋分局民國八十八年│署名一枚、指印一│方法院檢察署│ │ │十一月十五日逮捕通│枚 │八十八年度偵│ │ │知書存根一份 │ │字第二五○八│ │ │ │ │○號卷第二二│ │ │ │ │頁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乙○○」之│同上卷第二四│ │ │橋分局八十八年十一│署名一枚、指印一│頁 │ │ │月十六日夜間偵訊受│枚。 │ │ │ │訊問人同意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乙○○」 │見臺灣板橋地│ │ │橋分局八十八年十一│署名六枚、指印 │方法院檢察署│ │ │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十二枚 │八十八年度偵│ │ │分、二十二時三十分│ │字第二五○八│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號卷第六至│ │ │六日零時五十分警詢│ │十四頁 │ │ │筆錄 │ │ │ ├──┼─────────┼────────┼──────┤ │二 │指認照片 │偽造「乙○○」 │同上卷第二五│ │ │ │署名二枚、指印 │、二六頁 │ │ │ │十五枚 │ │ ├──┼─────────┼────────┼──────┤ │三 │乙○○口卡片 │偽造「乙○○」 │同上卷第二七│ │ │ │署名三枚、指印 │至二九頁 │ │ │ │三枚 │ │ ├──┼─────────┼────────┼──────┤ │四 │指紋卡片 │偽造「乙○○」 │同上卷第四八│ │ │ │指印二十枚 │頁 │ ├──┼─────────┼────────┼──────┤ │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偽造「乙○○」 │同上卷第五四│ │ │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署名一枚 │頁 │ │ │十六日訊問筆錄 │ │ │ ├──┼─────────┼────────┼──────┤ │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偽造「乙○○」 │見臺灣宜蘭地│ │ │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署名一枚。 │方法院偵緝字│ │ │十六日訊問筆錄 │ │第四三八號卷│ │ │ │ │(附於臺灣板│ │ │ │ │橋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八十八年│ │ │ │ │度偵字第二六│ │ │ │ │四二一號卷第│ │ │ │ │一○二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