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與民生路口之菜市場旁,搭乘不知情之朱萬川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一七○號小吃店,趁機竊取老闆娘甲○○所有之MOTOROLA牌、V1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確定),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贓物,持往高雄縣阿蓮鄉○○路六五八號「長虹國際通訊行」變賣,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之賣方簽名欄上偽造「卓錦章」之署名,以偽造係「卓錦章」出售該支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一份,向不知情之店員朱佩君提出而行使之,使朱佩君交付對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卓錦章及「長虹國際通訊行」。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縣田寮鄉大崗山高爾夫球場後方產業道路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前犯之竊盜罪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具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且尚難僅以「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構成犯罪」,而否定上開二罪間之牽連犯關係。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該確定判決理由欄七、載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構成犯罪,故其處分贓物而偽造『卓錦章』名義簽寫出售二手手機切結書行為,殊難認與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職是,本院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併予說明。」等語,已認被告處分手機贓物乃屬竊盜後不構成犯罪之行為,且與竊盜犯行本身不生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處分贓物而偽造「卓錦章」名義簽寫出售二手手機切結書之行為,即難認與竊盜犯行有生審判不可分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確定判決立論應屬正確,公訴人據此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法有據,原審疏而未予斟酌,逕為被告免訴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甲○○所有前開MOTOROLA牌手機一支,並持往高雄縣阿蓮鄉○○路六五八號之「長虹國際通訊行」變賣,並在「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之賣方簽名欄上偽簽「卓錦章」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據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偵查時供稱:「(是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多在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一七○號,竊取該小吃店老闆娘的行動電話一支?)是的。」「(是否有先向老闆娘借三百元?)是的,她有給我三百元,然後我向她借手機,在打的時候趁她不注意我就回到計程車上叫司機開走。」「(偷得老闆娘的行動電話是否拿去長虹通訊行以卓錦章的名義變賣?)是的,卓錦章是我亂寫的名字。」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一八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一0八、一0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長虹國際通訊行」店員朱佩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七十九、八十頁),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竊取前開手機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竊取上開被害人手機後,於同日即持往「長虹國際通訊行」變賣,此觀之該「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上所載日期亦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可知,且參諸通訊行收購二手手機之一般交易情形,均使變賣者書立切結書,以為保障自身權益,足見被告竊取前開手機之目的,係欲持往通訊行變賣得款,其變賣之行為原屬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事後行為,惟被告於該手機買賣切結書上虛偽記載「卓錦章」之簽名後,持向通訊行行使以獲取財物之行為,已屬獨立之另一犯罪行為,而非單純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事後行為。亦即被告乃欲藉由竊取前開手機之方法,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變賣手機之目的,前後二行為在客觀上可認其具方法、原因與目的、結果之關係,且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應為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至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通過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牽連犯之處罰規定,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修正後之新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既屬二行為,即應分論併罰,二者相較,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犯尚難僅以「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構成犯罪」,而否定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前開竊盜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公訴人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免訴判決。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尚稱妥適,亦無不當。公訴人執前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解,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