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01月18日下午0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6-7111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出發,欲至嘉 義縣溪口鄉某廟宇參拜,沿雲林縣大埤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雲林縣大埤鄉○○村○○○○○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黃建榮騎乘車牌號碼H23-117號重型機車,沿怡然橋產業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黃建榮所駕駛機車車頭碰撞,致黃建榮往前彈拋,摔落於甲○○所駕駛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黃建榮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顱內受傷,多處及未明示之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黃建榮仍於該日下午3時58分許,因頭 部外傷、肋骨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建榮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 乙○○、溫朝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溫朝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26張、相驗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一)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部分規定為得科銀元2千元 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本罪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惟綜合前開所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審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法減輕其刑。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所涉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第62條自首規定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之法律已有 變更,經如上所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並審酌被告於78年間已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再因不遵規定駕車而發生車禍,肇致黃建榮死亡,顯見被告駕駛態度輕忽、用路觀念不佳,對其他使用道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尊重,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均不輕,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願賠償告訴人總金額總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含其中 強制責任險150萬元部分,已由告訴人具領完畢,已經告訴 人確認無訛,任意責任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應允賠償100萬 元,另其因生意失敗,目前無固定工作,但仍盡力籌措50萬元要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被害人黃建榮所行駛之道路為產業道路屬支線道,被告行駛道路則為村里道路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可見黃建榮行駛之產業道路在與被告行駛之雲嘉路交岔路口前,設有一前有幹道之讓行標誌明顯可見,黃建榮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猶未依上開讓行標誌指示,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黃建榮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較被告為大,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9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建榮亦與有過 失;暨被告僅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已離婚,需扶養四名子女、家中又有一高齡90歲之老母由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00萬元,即含告訴人已領 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被告並於96年1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給付50萬元,另100萬元部分係被告加保之任意險給 付,且已徵得保險公司同意,待告訴人提出相關之文件後保險公司即同意給付,而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當庭亦表示同意;又本件車禍責任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責任,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9頁),即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害人黃建榮應負之責任較被告為重。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已負責民事賠償300萬元,並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 審酌全部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尚屬允洽,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