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 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受刑人如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均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自係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依法應予撤銷緩刑,故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而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同法第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再按,緩刑為非機構性處遇之一種,而保護管束乃預防社會危險之社會安全措施,其目的均在給予輕微犯罪之行為人自我反省之機會,並期能達再社會化,惟如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或保護管束期間,復為犯罪行為,則已違反緩刑宣告之目的,按前開法條之規定,法院自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92年10月27日交付執行保護管束,有上開刑事案卷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撤銷緩刑卷足憑。又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又於緩刑期間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有該號裁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按緩刑之 目的係讓其有自新之機會,並交付保護管束,乃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之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使之受管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至為明顯。 四、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惟未必合於「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要件,且毒品之收取者與供給者,實際上僅存在毒品供需之關係,並非從事「交往」,自不能因此推論收取者取得毒品之際,係屬與素行不良之供給者從事交往云云,惟查: ㈠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毒品來源,若非出自於素行不良之人,豈會無中生有之理,足見受刑人是否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行為,已非無疑。 ㈡原裁定雖以毒品之收取者與供給者,實際上僅存在毒品供需之關係,並非從事「交往」行為云云。然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況販賣毒品者,為避免其犯行敗露,並非光明正大販售之,如非熟識之人或透過相當管道之介紹與過濾,應無輕易即能與之交易,是以,受刑人如非與該等涉犯販售或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不良之人有相當之往來,斷無能取得毒品,是原裁定以一般市面上之交易行為,來認定受刑人毒品之取得,乃收取者與供給者僅存在毒品供需之關係,並非從事「交往」行為云云,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束期間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其毒品來源,乃出自於素行不良之販毒者,故其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已甚為明顯,則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抗告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否不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原審未詳予認定,即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