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 國95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37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9號、94 年度偵字第6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呂宏桓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而連續盜取土石,所憑證據僅以係在場操作而推認其知情,卻無任何積極證據。 ㈡被告係受僱而操作挖土機,是依雇主之指示而執行工作,以憑勞力而賺取生活費,至於雇主如何依法取得開挖之工作,欲挖多少土石,土石運往何處,如何再利用,被告或因工作而聽到些微之程序,但絕無過問之權利,因此絕不知情,更無犯意。 ㈢本件事實審之二審判決,對事實部分,仍有未予調查明確之違誤,對適用法律部分,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規定,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 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可稽。亦即,本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認聲請人即 被告甲○○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竊盜犯行,係依憑聲請人與共犯林景崑之相關供述、證人即擔任輔仁中學總務主任祝臺生、庶務組長林賢豪、証人即與競標廠商之石新平、廖志雄、証人即保全人員邱春富、蔡三雄、証人張任鍾、呂宏桓、呂育龍等人之証詞,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工程契約、估價單、施工砂石車出入工作紀錄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暨會勘紀錄表、照片及鑑定標的位置示意圖、「高昇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轉包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施工地域圖等証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原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改依共同竊盜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但查: ㈠有關被告甲○○是否與呂宏桓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而連續盜取土石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理由欄貳、二、㈥及㈦載明「被告甲○○辯稱確實將拆除之建築廢棄物運棄並回填乾淨土壤云云,惟偵訊時質以為何在工地下方挖出原建築地基之混凝土塊多塊,被告甲○○初以夜間施工未能看清致未清理乾淨之故,經再質諸挖出之混凝土塊均已破碎,且係埋於地下2至4公尺處,並非未清理乾淨之地基,亦非堆置地面未運清之混凝土塊,被告甲○○詞窮始供承:『是我自己認為混凝土塊太大塊無法運棄,才將之回填,並非受人指示』云云,迨原審審理時改供承:『因為載運砂石的司機說那麼大塊的石塊沒有辦法載,而當時怪手是裝挖勺,不是裝破碎鑽頭,所以沒有辦法將石塊弄碎』、『因為夜間施工,視線不好,殘留之地基多少會掉下去』、『那是我的一個錯誤,因為當時卡車裝不下,而且我認為混凝土塊不影響草皮的種植』、『(既然不影響草皮種植,那挖30公分就好,何必深挖清除地基?)承認那是我施工的錯誤』云云,足見被告甲○○係有意識地將原應清除運棄之混凝土塊回填。」、「被告甲○○…於矢口力陳本件工作目的厥在清除殘留地基混凝土塊之同時,除不諱言將原應清除運棄之混凝土塊推落回填外,甚而更供承:『我在現場負責開挖土機,有挖到大小卵石,都由砂石車載走』、『卵石和混凝土摻雜在一起,一天大約十幾車』等語,於己不利,顯為實情。綜合全案事證互核以觀,被告林景崑、甲○○與呂宏桓絕非依循系爭校區整地植草工程契約從事施作,渠等攀附必須深挖俾清除地基而抗辯,不外為推卸犯行之飾詞。被告林景崑、甲○○自告訴人校區內所採運者,確為含天然卵石與砂或礫石粗砂混和料之原始土石,並回填以次級土方及原建築廢棄混凝土塊,經輔仁中學與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衡情度理,被告林景崑、甲○○耗時費事,甚至甘冒罹蹈刑章之風險,自無在施工地域內深度挖取其內原所含低價土方或單純祇建築廢棄混凝土塊之可能。」等語,足見原審斟酌聲請人於歷次偵審中所為不合情理之供述,酌採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並佐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綜合全案事證後,始認聲請人所採運者確為含天然卵石與砂或礫石粗砂混和料之原始土石,聲請人亦明認至此,且其主觀上並係有意識地將原應清除運棄之混凝土塊回填以為獲利,原審顯非僅係本於聲請人在現場操作之單一事實而逕推認其知情,聲請人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不當,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另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於呂宏桓開挖土機」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㈨載明「…迨94年4月5日呂宏桓死亡後,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轉承包被告林景崑所承攬之工程者實為呂宏桓,其僅為人頭而簽立該轉包契約,祇是單純受僱於呂宏桓操作挖土機而已,並謂系爭轉包契約乃施工後1、2個月簽立,並倒填日期為93年4月1日等情。…被告林景崑、甲○○固均稱呂宏桓礙於另涉刑案不願或無法具名簽訂該轉包契約云云,然其意為何?究何利害或因果關係,呂宏桓有所謂具名簽立轉包契約之困難?以被告林景崑、甲○○從事工程營繕多年之經歷,迄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衡情亦難想像究何所指,顯係搪塞虛應而將全部犯行推諉於呂宏桓之詞。又被告甲○○所辯伊單純受僱呂宏桓開挖土機,此由呂育龍於本院之證述伊僅受僱開挖土機,一天工資2000元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之初係以證人身分證述:「(有無承攬林景崑轉包之輔仁高中整地植草工程?提示工程合約書)有的,該合約書是我與林景崑簽立」、「(你與哪家廢土場交換土方?交換條件為何?)都是我的另一位合夥人呂宏桓與棄土場聯絡,我不清楚那家棄土場的名稱」、「(問呂宏桓、甲○○:是何人與林景崑談轉包事宜?)均答:是我二人一起找林景崑談的」、「(問林景崑、呂宏桓、甲○○:你三人或所經營事業是否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呂宏桓、甲○○均答:我們確實從事清理建築物拆除後地基混凝土塊處理,但我們認為那些混凝土是資源,不是廢棄物」等語。證人呂宏桓於偵查時證稱:「我與甲○○一起承包輔仁中學校區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土方」、「(購買土壤及接洽棄土場,是你或甲○○負責?)我們兩個一起去接洽」、「(問呂宏桓、甲○○:是何人與林景崑談轉包事宜?)均答:是我二人一起找林景崑談的」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與呂宏桓共同承包,所辯僅係受僱操作挖土機云云,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呂育龍於本院證稱:伊弟弟呂宏桓曾經營高昇企業社,呂宏桓曾僱用被告甲○○開大型挖土機,一天工資二千元等語,然亦證稱:伊亦係被呂宏桓僱用開小型挖土機,就本件呂宏桓是否與被告甲○○合夥承攬伊並不知情等語,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亦就聲請人上開所辯事項詳予調查審認,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參酌聲請人及呂宏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而詳為勾稽,復說明何以證人呂育龍於原審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後,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呂宏桓共同承包本件工程且系爭轉包契約亦非事後虛捏等情,則原審既已就被告甲○○所提證據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不採之理由,自難認原審調查證據有何未盡之處,聲請人空言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既經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