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 87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參選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17屆里長選舉,為該屆里長候選人,為達到當選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6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鄰里與老人聚會場所,對具有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等人,以「如當選將捐出里長薪水一半,招待里民前往旅遊一次」,或「將里長一半薪水捐出來,作為老人會旅遊一次之用」等交付不正利益之言詞,行求上開不特定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因此當選。嗣因大林鎮里長薪水遲未發下,甲○○無法履行上開諾言,招致他人不滿,並有怨言,直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甲○○因其兒子,為該屆立法委員張花冠宣傳車司機,且本身亦為張花冠樁腳,乃思利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而向設於該里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公司)、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天公司)、綠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募款,計募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七萬八千元),以每戶一人,鄰長一戶二人,可參加實際係履行甲○○自己承諾,而顯與該社區發展協會無關之旅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接續將上開募得而持有款項,據為所有,並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71號住處,作為二百餘名里民,參與旅遊花費與旅遊後餐費(該次旅遊共花十一萬一千元,除上開公司捐助七萬六千元外,其餘費用由里民捐助,起訴書誤認由甲○○自行支付),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前往甲○○住處等處搜索,扣得上開公司捐款收據四紙。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之證述;㈢廠商捐款收據等為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伊有參選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17屆里長選舉,並曾向不特定里民表示,當選後,要將自己薪水捐出,舉辦里民旅遊,且於93年10月間,向玉山公司等四家公司募款七萬六千元,並於93年10月25日,舉辦里民自強活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侵占犯行,辯稱:伊向里民表示,要舉辦里民旅遊活動,並非要賄選,當選後有里長事務補助費,本即可因公做為里民事務支出;且伊以當地公司及里民樂捐款項,悉數用以支付該次里民旅遊活動花費,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意圖,也沒有侵占該筆費用等語。 五、關於被訴賄選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是以,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 ㈡經查被告於競選本件里長選舉時,曾向選民表示,如其將來當選里長,日後將捐出里長薪水,給予里民來辦理免費旅遊,並於93年10月25日,以其擔任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向廠商募款,而同時辦理招待明華里里民旅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威欽、林朝國、李雹、王永漢、王朱樹蕾、鄭能義、黃璨宏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㈢惟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不正利益」,固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是舉辦旅遊活動招待選民自包括在內。然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里長為無給職,由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法律規定之。」;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 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4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所謂「因公支出之費用」,並未明文其用途,凡為里民之公共利益支出者,應均屬之;而觀諸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各里舉辦里民旅遊活動者,所在多有,各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里民旅遊費用,甚為常見,另里長之事務補助費,亦常用以支應里民婚喪喜慶禮金、里民各項技藝比賽、休閒活動之舉辦等,均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並為里長服務內容之一部分,是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活動,本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難謂為不正利益。準此可見,被告不論在選舉前、後,雖對有投票權之里民表示:願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旅遊活動,欲以此爭取選票乙情,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查,被告於93年10月25日所舉辦之里民旅遊活動,係由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而其經費來源亦係被告以其擔任之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向廠商募款,或由參加旅遊之里民自由贊助等情,業據證人即明華里幹事林姵妤於原審結證稱:「(問:活動經費如何而來?)大部分都是社區人士贊助或是說由社區的工廠贊助,如果不夠的話,就由理事長負責。……我有贊助本次活動二千元。」 (原審卷第 127至 129頁);證人玉山公司陳育宏證稱:「甲○○向我表示將於10月間要招待里民出遊,希望玉山輪胎公司能給予經費贊助,……基於回饋鄉里的心態,因而以公司名義贊助一萬元給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經費。」(選他 125號卷第88頁);證人萬財公司林宸慶證稱:「甲○○向我表示將於10月間里民出遊,希望萬財興業公司能給予經費贊助,……基於回饋鄉里的心態,因而以公司名義贊助該次旅遊活動的車資,計四萬八千元。」(選他125號卷第93頁及原審卷第135頁);證人太天公司吳境釧證稱:「甲○○表示將於10月間里民出遊,希望太天興業公司能給予經費贊助,……基於回饋鄉里的心態,我向翁復津報告後,翁復津要我以公司名義贊助該次旅遊活動壹萬貳千元。」(選他 125號卷第96頁);證人綠星公司賴柑妙證稱:「甲○○找董事長王春松募款,王春松向我表示,當時係甲○○表示於10月間里民出遊,……基於回饋鄉里的心態,王春松因而以公司名義自掏腰包贊助該次旅遊活動六千元。」(選他125號卷第100頁)各等語屬實,並有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出具予上開公司之收據影本共四紙附卷可稽(選他125號卷第91、94、98、102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準此可見,該次旅遊活動之經費,合計支出十一萬一千元,其中七萬六千元係由明華里內之玉山、萬財、太天、綠星等四家公司贊助乙節,應可確認。至不足部分三萬五千元,業據被告供承係由里民自由贊助乙情,與證人張清猛於原審結稱:我有去玩,而且我有贊助二千元等語(原審卷第 124頁);證人陳肇洪結證稱:有參加該次出遊,我還有出資壹仟元贊助。……是捐給老人會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1頁);證人郭伯世證稱:有參加自強活動。……出資贊助二千元等語 (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證人王朱樹蕾結證稱:本次旅遊有一些里民也有贊助幾千元,都是我們自動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證人王永漢結證稱:我有捐二千,因為里長很辛苦,算是里公共事務使用,而且出遊的費用已經有人支付了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互核相符,並有94年3月10日收入傳 票、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自強活動贊助單位清冊、贊助人清冊、收據12紙、支出傳票、自強活動支出明細表、發票、收據4紙、陳情書31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80頁), 亦足資補強被告前述辯解,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綜上各情,足見本次旅遊活動之經費確由明華里內之玉山、萬財、太天、綠星等四家公司及里民等人共同贊助支出,並非由被告支付,應可認定,則被告雖曾於91年選舉時發表政見,表示免費招待里民旅遊,然其個人事後既未出資實現其承諾,即被告自始未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再觀諸,上開贊助款項之收據,其出具名義者均係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足證被告所辯:本次93年10月25日之里民旅遊活動,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並非以里長名義所舉辦等語,應為實情。是以,依上開具體客觀事實,已難認上開旅遊活動係被告所提出之不正利益,作為賄選之對價,以承諾里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難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㈥另參以,被告參加競選本件里長選舉之時間係在91年 6月間,而本次旅遊時間係在93年10月25日,已相隔二年餘,二者是否有關涉,已有疑問,再衡之常情,被告如係利用本次旅遊活動,以履行其競選期間之期約承諾,理應表明係以里長之身分為之,始能達成其目的,豈有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為之,而未予居功之理,益徵被告在主觀之意思難謂有以此次旅遊活動作為賄選之對價,而里民亦非以參加此次旅遊因而認知被告係交付賄賂之意思,並參酌上開行為當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綜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之評價下,此舉應屬被告本於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為之服務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身兼里長身分,而穿鑿附會係被告為實現其承諾而為之「交付及收受賄賂」行為。 ㈦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足見係利用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而賄選云云,然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係由會員推選而產生,並非當然由里長任之,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而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與理事長亦分屬二人,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出資而為,並非等同於理事長所出資,更不能認即為里長之出資,更何況,本次旅遊之經費悉數由玉山公司等四家公司及參加旅遊之里民自行贊助支出,被告並無交付任何所謂之賄賂可言,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擔任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即推斷上開活動之經費係被告所交付之賄選對價云云,尚屬無據,亦嫌速斷,自非可取。 ㈧本院參互以上事證,本次旅遊之經費悉數由玉山公司等四家公司及參加旅遊之里民自行贊助支出,被告並無交付任何所謂之賄賂可言,且本次93年10月25日之里民旅遊活動,係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並非被告以里長名義所舉辦,亦難謂與被告先前所謂招待免費旅遊有何賄選之對價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行賄妨害投票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論以該罪。六、關於被訴侵占部分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其中侵占行為,即無權利人將他人之物作為其所有之處分,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供承,其為舉辦里民旅遊活動,而向里內玉山、萬財、太天、綠星等四家公司募款,共七萬六千元,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公司接洽人陳育宏、林宸慶、吳境釧、賴柑妙供證在卷,復有捐款收據四紙在卷可憑。惟被告身為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為里民舉辦旅遊活動,其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該項里民旅遊活動,難認有何不法,又被告向上開公司募款之初,即已言明乃為支應里民旅遊活動費用,並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捐款收據,而其中萬財公司,亦曾贊助「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費用等情,均經上開證人證述甚詳,而被告不但以上開款項,悉數用以舉辦里民活動,且因該次旅遊活動,計支出十一萬一千元,不足三萬五千元,則由參加旅遊之里民自由贊助而補足,「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未支出該活動費用等情,亦經證人林佩妤證述明確,並有支出傳票、明細表、活動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9頁),而里民張清猛等十一位里民及泰川遊覽公司,亦於旅遊活動當天贊助活動費用三萬五千元,有捐款收據及捐款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至42頁),是該次活動費用共募得十一萬一千元,適為活動支出費用,是被告雖經手募得款項,不論其以何名義舉辦活動,均為該明華里里民所得參加,資格並無限制,此屢經證人郭威欽、王永漢、陳肇洪、郭伯世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所經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應活動費用,其主觀上即難謂有何「不法意圖」,客觀上自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事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是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廠商捐款,被告所開出收據,係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出,則該捐款自應屬於「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然被告竟將「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用來支付舉辦里民之免費旅遊活動,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犯行,原判決竟認被告上開行為,並不違法,自難謂當云云。然查:被告甲○○係「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嘉義縣政府91年10月 2日嘉府社行字第119948號嘉義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第40頁)。依上開當選證明書顯示,被告之理事長任期,係自91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25日,以「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設於該里玉山公司、萬財公司、太天公司、綠星公司募款,依序募得一萬元、四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六千元,合計七萬六千元,亦詳如上述,又被告確係使用該募得之款項,於93年10月25日,辦理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之里民旅遊活動,亦經明華里里民即證人鄭能義、張清猛、游武力、黃璨宏、林佩妤五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125他字偵查卷第45至75頁),另依嘉義縣大林鎮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大林鎮社區發展協會任務,包含辦理該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在內,有上開章程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第25頁)。以此觀之,則被告甲○○,其以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使用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廠商募款,用以辦理明華里里民旅遊活動,應屬有權使用,亦屬正當,自無公訴人所指侵占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會款情事,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賄妨害投票罪及刑法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不能論以各該罪。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賄選及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明。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