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 查名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部分、暨被告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克拉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子彈伍拾參發,均 沒收。 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子彈肆拾伍發,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間,在台南縣關廟鄉北勢村二十七之二十一號其老大李奇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住處車庫內,由李奇才交付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發, 及同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四十五發,竟未經許可 而為李奇才寄藏上述槍、彈,並妥為包裝且將之藏置其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街三○七巷三三號附近之草叢內而持有之。嗣丁○○因需錢孔急,思將其所持有之上述槍彈持以質借款項週轉。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之父親生前友人黃如意欲搭機北上之空檔,由甲○○與丙○○駕駛車號EZ-八六0八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黃如意同赴丁○○之女友黃鶯鶯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四十七號之「鶯鶯檳榔攤」休息之際,因見黃如意穿著光鮮亮麗應為資力殷實之人,乃趁機央請甲○○代為說項欲以槍彈借款之事,甲○○與丙○○遂萌生基於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含彈匣)及子彈而為丁○○質押借款之犯意聯絡,於由丁○○開啟該檳榔攤隔壁之夏戀泡沫紅茶店之鐵門,讓甲○○及黃如意先進入後,隨即由丁○○在該擯榔攤內將裝有前述衝鋒槍、彈匣及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交予丙○○囑其將之提交甲○○俾供持向黃如意質押借款,丁○○於丙○○進入該泡沫紅茶店後,迅即放下鐵門,嗣黃如意因故不同意出借款項,即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丁○○開啟鐵門,並由丙○○將上開黑色手提袋返還丁○○,旋由甲○○與丙○○駕車搭載黃如意赴台南機場搭機後折返鶯鶯檳榔攤,丁○○旋於檳榔攤店中取出另一黑色紙袋,置放在檳榔攤門口其姊所有之WAC─六四七號山葉機車座墊下,旋為埋伏守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上前盤查並逕行搜索,而於上開丁○○所騎機車內,搜扣而得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八發;及在上開檳榔攤內之置物間內扣得裝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四十五發。另於屋內辦公桌旁之地上扣得未具殺傷力之SP100型空氣長槍一支,該型空氣槍所用之壓縮瓦斯鋼瓶二十五支、鋼珠六十五顆(起訴書載為三百顆)及備用槍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其前老大李奇才寄藏上開扣案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烏茲衝鋒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 下同)及子彈五十三發,但矢口否認與被告甲○○、丙○○共同執持該等槍彈向他人質押借款之事實,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伊攜該等槍彈前往鶯鶯檳榔攤乃因日前遭他人放話尋釁,故而持以自保,並非欲持以借款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均以:伊等並不知道被告丁○○持以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槍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日伊等僅單純借用鶯鶯檳榔攤旁之夏戀泡沫紅茶店供其等友人黃如意暫歇以待搭機,並無所謂以槍彈向黃某借款之事云云置辯。 二、惟查: ㈠按因:⑴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三人於原審中均供稱其等自遭逮捕時起即遭隔離接受偵訊,其等之警訊筆錄均屬真實,未遭刑求取供(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復經原審法院於調查中實際勘驗被告甲○○之警訊錄影帶,可知該次警訊係全程同步錄影,且被告甲○○於偵訊過程中神情自然,並向負責偵訊之警察索討香菸,偵訊之員警復一再與被告甲○○確認供述之真意(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並製作部分警訊詳細過程及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是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之偵訊結果,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任意性陳述。至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甲○○警訊筆錄是臆測之詞,且其中記載「(問:對於本案尚有何意見或補充說明?)我真的是無辜的,而且是『丁○○臨時說要拿槍借錢的』」,而錄影帶內容卻是「這件事是臨時發生的」,這部分應沒有證據能力乙節,因查與被告甲○○於原審中就其警訊筆錄所明確供認為真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被告甲○○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無疑。因而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⑵另警方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固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但因證人乙○○、己○○亦證稱:該紀錄表是根據其等監控過程扼要敘述而製作出來,其等埋伏地點離檳榔攤還有一段距離,加上角度的關係,所以看不到他們在檳榔攤裡面的情形,所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鎖匙,是判斷他們進去拿鎖匙,才在紀錄表寫他們進去拿鎖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一一二頁),是該臨檢紀錄表內容並非完全依據製作員警所親聞之事實製作,有部分係員警個人主觀臆測之判斷,且與所調查之事實確亦有出入,不宜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均合此敘明。㈡本件經司法警察查獲之過程,應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號會同台南縣警局文賢所前往實地埋伏,首先發現被告丁○○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獨自一人騎乘WAC─六四七號山葉白色輕機車至鶯鶯檳榔攤,其後車號EZ─八六0八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於本日十三時三十分抵達,被告甲○○、丙○○及證人黃如意下車至鶯鶯檳榔攤內,然後由被告丁○○以遙控器開啟隔壁夏戀泡沫紅茶店鐵捲門,由被告甲○○、證人黃如意先進入,被告丁○○在該檳榔攤內將裝有衝鋒槍、彈匣及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交予被告丙○○囑其將之提交被告甲○○,待被告丙○○進入該泡沫紅茶店後,被告丁○○迅即關下鐵捲門,約十分鐘左右後,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丁○○打開鐵捲門,被告甲○○、丙○○、證人黃如意走出泡沫紅茶店,並由被告丙○○提上開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交還給被告丁○○,然後三人再一同搭乘EZ─八六0八號BMW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由被告甲○○、丙○○送證人黃如意到台南機場搭機,嗣後被告甲○○、丙○○二人又乘該車回檳榔攤,後來埋伏員警發現被告丁○○自檳榔攤中取出一黑色紙袋,置放在檳榔攤門口之WAC─六四七號山葉白色輕機車座墊下,見機不可失立即上前盤詰臨檢,遂當場查獲克拉克九0制式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八顆,復進入檳榔攤內盤查,於辦公桌下方發現SP一00改造步槍一把,旋即刻逕行搜索有犯罪事實之檳榔攤中,又在該屋中後方發現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把、彈匣二個、子彈四五顆置放於黑色手提袋中」等情,迭據證人即實施搜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重案組員警乙○○、己○○於偵審中證述(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一四頁)、被告丁○○供述(見警訊卷第二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甲○○供述(見警訊卷第四頁─第六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九十六頁,原審卷地四十三、一一五、一三二、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丙○○供述(見警訊卷第八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九八頁反面)明確,且核與搜索時在場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李家祥、呂宜達、女友黃鶯鶯於警訊時證述(見警訊卷第十頁─第十六頁)亦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系爭手槍、衝鋒槍、彈匣及子彈可稽,堪認上述槍彈均係在被告三人共同持有中為警查獲。至證人乙○○、己○○於作證時所稱:「應該就是第一部車下車的那三個人,即甲○○、丙○○、黃如意開泡沫紅茶店的門,三個人都進去後就把鐵門拉下來」乙節(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因查渠等亦已明確證述「我們埋伏的地方距離檳榔攤還有一段距離,加上角度的關係,所以看不到他們在檳榔攤裡面的情形」云云,並與被告丁○○等三人之供述不符,是此部分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之前老大李奇才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在其住處舉槍自殺之事實,亦經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歸警刑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附於偵卷第六二頁)。而李某生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扣案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彈匣一個、烏茲衝鋒槍一枝、彈匣二個及子彈五十三發持交被告丁○○代為藏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稱扣案之槍彈均係被告丁○○所有相符(見被告甲○○第一次警訊筆錄),參以上述槍彈係在被告丁○○持有中為警查獲乙節,被告丁○○前揭自白已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丁○○受寄代藏該等槍、彈之事證已明。 ㈢被告丁○○、甲○○、丙○○三人均供稱其等自遭逮捕時起即遭隔離接受偵訊,其等之警訊筆錄均屬真實,未遭刑求取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於本院調查中實際勘驗被告甲○○之警訊錄影帶,可知該次警訊係全程同步錄影,且被告甲○○於偵訊過程中神情自然,並向負責偵訊之警察索討香菸,偵訊之員警復一再與被告甲○○確認供述之真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之偵訊結果,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㈣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內裝克拉克槍彈及烏茲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係被告丁○○於其與甲○○暨黃如意到達夏戀泡沫紅茶店,且甲○○與黃如意進入店內後,由被告丁○○交其攜入店內交付被告甲○○,且當時『提起來覺得重重的』,並於其與甲○○、黃如意離去時,由其因被告甲○○之交待而再度提交丁○○。(見丙○○第一次警訊筆錄,偵卷第九四頁、一八八頁背面),核與警察查獲過程中在場之證人呂宜達於警訊中所陳「丙○○是從店外將黑色手提袋帶進店內」乙節相符(見呂宜達警訊筆錄),並與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甲○○何時將該包裹烏茲槍之黑色手提袋交還給你?)甲○○等三人自夏戀泡沫紅茶店出來時,由丙○○將黑色手提袋交還給我」等語吻合(見被告丁○○第一次警訊筆錄),參照前述司法警察埋伏及查獲之過程,八十九年十月廿八日下午,上述裝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之衝鋒槍、(該衝鋒槍附屬之)彈匣及子彈之交付過程為:於被告甲○○與丙○○偕同黃如意抵達鶯鶯檳榔攤後,甲○○及黃如意先進入隔壁之夏戀泡沫紅茶店內,隨即由丁○○在該擯榔攤內將上述黑色手提袋交予丙○○攜入店內,並於被告甲○○、丙○○及黃如意等三人離去前,由被告丙○○返還交付被告丁○○等情,已堪確認。 ㈤又因: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將槍枝交給丙○○,轉給甲○○,準備託他存放,因丙○○要載他朋友去機場,回來再說...不是販賣,是準備託甲○○存放」(見偵卷卅六頁背面、卅七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陳「丁○○將東西交給我,要我將東西交給甲○○保管」乙節相符(偵卷第卅八頁),依該二人陳述,被告丁○○託交內裝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予被告丙○○之時,被告丙○○似非對袋內物品為何,全無所悉。②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事實上是丁○○因為最近沒錢要繳票款,而見到我朋友林董(按即黃如意)行情很好,所以才會我們到達(夏戀泡沫紅茶店)後,將該裝有烏茲衝鋒槍及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之黑色袋子交給丙○○,要我幫忙拿這貳枝槍械向我朋友林董調錢週轉並將該槍械押在對方那邊」等語(見被告甲○○第一次警訊筆錄)。③經逐句抄譯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其先後提及「他(丁○○之黑色手提袋)裡面的槍我沒有看到...我朋友(黃如意)在那邊坐,「英俊」跑到旁邊跟我講,說他那邊有東西,叫我拿去問我朋友,意思是說不要說買借錢也好...是要借錢..而且我是跟我朋友說,我的朋友說裡面是槍,要跟你借錢要繳錢,但我還沒有說完的時候,他就說不要...是「阿俊」(丁○○)拿給丙○○,丙○○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按應係丙○○)進來也問我。(問:裡面你們就有聽到,就知道嘛?)他有說是槍,但是我們沒有打開來看...建珍把東西拿進來,我就說鐵門趕快關下來,現在是什麼情形...我真的是無辜的,而且丁○○臨時說要拿槍借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其陳述,顯見被告甲○○、丙○○於夏戀泡沫紅茶店內即知被告丁○○請託丙○○攜入之黑色手提袋內係裝置槍械,否則無法憑以向黃如意借款,被告甲○○亦無立時要求被告丙○○關上鐵門之必要。④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甲○○、黃如意離去夏戀泡沫紅茶店欲送黃如意前往機場途中,丙○○珍說丁○○要拿那包東西(即黑色手提袋)要跟我借(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復供陳:「後來丙○○拿一袋東西說鄭(英俊)拜託我的」等語(偵卷第卅九、九六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又陳稱:伊與被告丙○○在(送黃如意前往)機場之回程中,討論及被告丁○○要用那包東西(即黑色手提袋)跟伊借十萬元;並供稱關於十萬元乙節乃伊與被告丙○○於機場返程中之猜測等語,上開陳述復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及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如被告甲○○與丙○○不知黑色手提袋內為何許物品,如何得以評估並決定袋內之物品是否足供擔保而出借十萬元予被告丁○○,或得據而猜測被告丁○○是否以袋內物品借款,益證被告甲○○、丙○○二人明確知悉黑色手提袋內所裝置者,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辯護意旨論稱被告甲○○乃經警逮捕後始知黑色手提袋內為槍械,並「時空錯置」而誤為自始知悉被告丁○○所交付者為槍械乙節,核與一般文字語言之使用常情不符,復與通常生活經驗違背,並無足取。綜上,被告甲○○、丙○○辯稱伊與丙○○並不知袋內裝有槍彈云云,被告丁○○附合其等陳述供稱甲○○、丙○○不知袋內所裝者為槍彈云云,均為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之卸責與迴護之詞,同難採信。 ㈥證人即被告丁○○之親密女友黃鶯鶯於偵查中證稱司法警察查獲扣案之槍彈前,未曾聽聞有人要找丁○○之麻煩等語(見偵卷第九三頁背面),故被告丁○○前辯稱因他人放話尋釁,故而持槍彈前往鶯鶯檳榔攤自保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同難憑信。參諸前述被告丁○○於甲○○及黃如意先進入夏戀泡沫紅茶店內,旋將內裝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交付被告丙○○攜入店內,並由被告丙○○於載送黃如意離去前返還交付被告丁○○之過程,顯示該等黑色手提袋內置之槍彈係被告丁○○託丙○○持入以供黃如意審視,應認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被告丁○○欲託其等以袋內槍彈向黃如意質借款項」之供述較符合已經確認之客觀事實而可信,綜上各節,被告甲○○、丙○○知悉並與被告丁○○共同持有衝鋒槍、彈持向黃如意質押借款但未如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證人黃如意雖於偵審中證述其即為司法警察查獲上述扣案槍彈之前,偕同被告甲○○、丙○○一同進入夏戀泡沫紅茶店內之男子,且並未與被告甲○○等人談及槍械之事(見偵卷第二一0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前述已經證明之事實不符,諒係該證人惟恐涉入持有槍彈之刑事訴追而為避就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丙○○既均知被告丁○○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所放置者為槍械,並由被告丙○○受領後攜入夏戀泡沫紅茶店內,又與被告甲○○共同徵詢案外人黃如意有無質押借款之可能,其二人顯然係基於支配該只黑色手提袋內槍械之意思,而執持袋內槍械,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丙○○並無支配袋內槍械之意思,係以被告丙○○不知黑色手提袋內物品係槍械為前提所為事實上之推論,同無足取,併予指明。 ㈨上述扣案手槍、衝鋒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制式口徑 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TF20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烏茲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 COBRAY廠製M11型制式九mm衝鋒槍,槍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③子彈五十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九0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附偵卷第八八頁)。被告等人先後受寄代藏及共同持有之槍彈既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其等前揭寄藏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已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已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變更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將條文之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立法意旨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而修正否定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則被告等應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其中:⑴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為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等人犯罪後,雖有多次修正,惟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被告丁○○受寄代藏李奇才生前交付之手槍、衝鋒槍、彈匣與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丙○○與被告丁○○共同持有扣案之衝鋒槍、該衝鋒槍所附屬之彈匣與子彈,其等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衝鋒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於寄藏後繼續持有之行為,因寄藏本含有持有之性質,且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存在,應認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受寄代藏手槍一枝、烏茲衝鋒槍一枝及子彈共五十三發;被告甲○○、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烏茲衝鋒槍一枝及子彈四十五發,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丁○○自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一罪處斷;被告甲○○、丙○○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甲○○、丙○○與被告丁○○共同持有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衝鋒槍及子彈之部分,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三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丁○○何時因需錢孔急央請被告甲○○代覓資歷殷實之人?被告甲○○、丙○○何時因而萌生基於與被告丁○○共同持衝鋒槍(含彈匣)及子彈並為丁○○質押借款之犯意聯絡?以致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而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被告甲○○、丙○○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部分,暨被告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甲○○前有盜匪前科,本件犯罪時仍於假釋中;被告丙○○前有殺人未遂前科且甫經緩刑期滿,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均年輕力富,其等寄藏或執持前述火力強大之槍械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暨被告等人各別寄藏或持有之原因、時間長短,並參酌被告丁○○雖坦承大部分寄藏犯行但屬 本件犯罪之起意發動者;被告甲○○、丙○○則為被動應允參與共犯之人,且被告甲○○警訊中供出實情,被告丙○○雖始終否認犯罪但為附合於被告甲○○之共犯,暨其等各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被告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丙○○,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渠等罰金刑部分併科諭知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扣案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五十三發,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丙○○因只共同持有黑色手提袋查扣之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四十五發,故於其等主文項下僅宣告沒收該部分,併予敘明。七、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廢止(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前,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本件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行為時,固有該廢止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因此項規定,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該項規定,於本院本次裁判時,既已廢止,則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經比較上開新舊規定後,自應以修正後之廢止新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不得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蒼 法 官 杭 起 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