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㩗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事 實 一、黃耀賢(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與甲○○、乙○○、何榮萍、盧孫美鵲(乙○○之嬸嬸)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盧孫美鵲所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乙○○中途先行回家睡覺,由其他人繼續賭玩,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黃耀賢因賭輸心有不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甲○○詐賭為藉口,先要甲○○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要打死甲○○等語脅迫,繼而出拳毆打甲○○,致甲○○頭面部腫脹五×四‧五公分,裂傷○‧六公分長、皮下瘀血二×一‧七 公分、四‧五×三公分三處、頸肩部皮下瘀血六×四公分一 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遂不得不將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給黃耀賢,黃耀賢仍不感滿足,復繼續要求甲○○必須拿出更多之金錢出來並繼續毆打甲○○,其後乙○○因受當時在檳榔攤目睹經過之盧孫美鵲通知,隨即駕駛其所有之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趕到「大頭檳榔攤」,乙○○到場時見甲○○業已遭黃耀賢打倒在地,且置於黃耀賢實力支配之下而呈不能抗拒之情狀,竟基於與黃耀賢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黃耀賢之犯行,由黃耀賢以取自檳榔攤之透明膠帶黏綁甲○○之雙手後,並將其拖入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後座內,黃耀賢並在後座挾持甲○○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乙○○開車載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由乙○○所承租之空屋內,黃耀賢將甲○○挾持入空屋內並拉下空屋之鐵門,隨即至屋內廚房拿出一把菜刀持以脅迫甲○○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賠償,否則要砍掉甲○○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並作勢要砍掉其手指頭,且在甲○○已達不能抗拒而在其實力支配之情況下強行自甲○○之左褲袋內取出其身上所剩餘之二萬元;嗣經甲○○不斷哀求後,黃耀賢始同意降為十萬元,甲○○隨即打電話向友人洪燕南籌錢,黃耀賢並與洪燕南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乙○○、黃耀賢二人即共同將甲○○押上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駛至前揭巷口,然因洪燕南只籌得六萬元,乙○○及黃耀賢表示須籌至八萬元才肯放人,便再駕車將甲○○載走而繼續於嘉義市西區繞行,洪燕南不得已只好再向甲○○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二萬元,約十分鐘後,由洪燕南打甲○○之行動電話,通知甲○○說已湊足八萬元,乙○○始再將車開回原來之巷口,黃耀賢叫乙○○先下車取款,黃耀賢隨即押著甲○○下車,見洪燕南將八萬元交付乙○○後才將甲○○釋放,甲○○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乙○○收到八萬元當場轉交黃耀賢,於回程途中,黃耀賢並將其中三萬元分給乙○○,總計黃耀賢與乙○○二人共同盜匪所得為十一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因共同被告黃耀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懷疑告訴人甲○○詐賭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接到其嬸嬸盧孫美鵲通知,自家中開車前往查看,到達現場時看到共同被告黃耀賢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而告訴人業已遭共同被告黃耀賢打倒在地,其後共同被告黃耀賢並以透明膠帶黏綁告訴人之雙手,由其開車將共同被告黃耀賢及告訴人載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由其所承租之空屋內,先後自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洪燕南處共取得十一萬元等情,惟否認其有強盜犯行,辯稱:其前往檳榔攤乃係要勸架,與共同被告黃耀賢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黃耀賢要打告訴人時,其有阻止共同被告黃耀賢,叫他們不要打架,他們同意到其住處談判,三人到其租居處後,共同被告黃耀賢說告訴人詐賭,作勢拿菜刀要砍告訴人,其有阻止,告訴人甲○○同意賠償黃耀賢十萬元,被告有收受黃耀賢交付之三萬元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前開犯行,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指訴明確,其於警訊時指稱:「(請你將當時被害案發情形詳述?)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村內『大頭檳榔攤』內與村民玩消遣性麻將,一直玩到日凌晨一時左右結束,過了約五分鐘,其中一名賭客折回來該檳榔攤內,由腰部拔出一把手槍毆打我臉部(黃耀賢實際未持槍,詳後述)而一直流血,………藉口誣指我詐賭,在要我將身上(所贏)剩下之壹萬元交給他後,這時再來另一位較胖之歹徒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二名歹徒會合後再將我拖到檳榔攤外,再度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我,接著再將我拖回檳榔攤內找繩子要綁我,因找不到,便用白色膠布綁住我雙手強押我上該自小客車,我與較瘦之歹徒坐在後座,而由較胖之歹徒駕車將我押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空屋內控制行動自由,較瘦之歹徒並取來一把菜刀作勢要殺害我,並要我聯絡家人拿來伍拾萬元贖人,如果沒有錢就要砍斷我手指,以一支手指拾萬元計算,我苦苦哀求與歹徒討價,最後歹徒堅持要拿到拾萬元,扣除已拿走之貳萬元(指在前開空屋,由較瘦之歹徒強行將告訴人身上口袋中取走僅有之貳萬元,見警卷第十頁),我需要再拿捌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很害怕,就以電話聯絡朋友洪燕南及陳建文二人幫忙籌錢,直到當(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朋友告訴我籌到錢了,該二名歹徒才再押我到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口,在我朋友拿得捌萬元後當場才將我釋放。」「(警方於年6月日查獲到案之黃耀賢及乙○○等二人當場所拍照片供你指認,結果如何?)………我能確認就是年1月日凌晨1時許,持槍強押並綑綁擄走勒贖新台幣捌萬元後才將我釋放之歹徒正確。」「(你所指稱一胖一瘦之二名歹徒如何辨認?)較胖之歹徒是乙○○,而較瘦之歹徒是黃耀賢。」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背面);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但是「阿賢」(指黃耀賢)卻指稱我詐賭,並令我將贏的錢拿出來,因他態度很凶悍,並說如不交出來要當場打死我,讓我非常害怕,不敢反抗,不得不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給他,沒想到既然交了一萬元後,他竟然真的打我,傷勢很嚴重,如驗傷單。在打我的過程中,『阿全』(指乙○○)就開車到現場,『阿賢』在現場找不到繩索,卻找到透明的膠帶來綑綁我雙手,因我被打的四肢無力了,心裡又害怕,無法反抗,所以才被他綑綁雙手,『阿賢』起先就拿黑色手槍打我臉部,所以我知道有手槍就一直不敢反抗才被打的這麼慘,我被綁後『阿賢』就推我上車,並命令『阿全』開車載走,『阿賢』還在後座看管並抓著我的手,載到空屋後『阿賢』就抓我進入空屋,『阿賢』就將鐵門拉下,將我關在屋內,『阿全』也在場,『阿賢』就進去裡面拿出一支菜刀叫我拿五十萬元出來,否則要剁掉我的五支手指頭,並說一支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苦苦哀求說沒有那麼多錢,『阿賢』還是堅持五十萬元,我不敢打電話給家人怕他們擔心,我打電話給朋友洪燕南告訴他我被綁,要拿五十萬元才能回去,洪燕南在電話中向『阿賢』哀求降為十萬元好不好,『阿全』全程都在場,並且叫『阿賢』降為十萬元成交。『阿賢』就叫『阿全』開車載我們去陳建文家的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拿錢,因在空屋內『阿賢』拿菜刀出來要求五十萬元贖款時,『阿賢』就自己伸手進入我的左褲袋拿走所有的二萬元,所以最後以十萬元的成交價中,『阿賢』及『阿全』都講可以扣掉二萬元,命令我還要拿出八萬元來,所以我們到陳建文家巷口時,洪燕南只拿來六萬元,『阿賢』及『阿全』都不同意只拿六萬元,『阿賢』就叫『阿全』再將車子開走,在嘉義市西區繞了五、六分鐘,洪燕南再打手機給我,說八萬元夠了,我們才再繞回陳建文家巷口,由洪燕南交八萬元給『阿全』,就當場放我走了,事後洪燕南才跟我說這二萬元是我們離開巷口後他臨時打電話向陳建文借的,而且在交付八萬元之時,陳建文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我、黃耀賢、阿平、孫美鵲四人在玩麻將,黃耀賢賭輸了,他就拿出一把槍,並持槍朝我臉部毆打,要我拿出贏他的錢還他,我有拿一萬元還他,他還不滿,繼續出手打我,打完之後,乙○○就到了,乙○○在場並未打我,由黃耀賢先將我用膠帶綑綁押我上乙○○的車上,押到乙○○的住處後又繼續毆打我,並拿一把菜刀脅迫稱要我拿出五十萬,否則要砍我手指頭,一隻抵十萬,當時乙○○在旁也有在勸黃耀賢。其後黃耀賢要我自己打電話向友人調錢,討價還價後談妥十萬元,此時乙○○一直站在旁邊,我並自口袋內取出二萬元,黃耀賢即接手取走,其後情形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到場時是否知道你和黃耀賢間係因詐賭之事而起糾紛?)他應不知道。一直到乙○○租屋處他可能才知道一些細節。」「(在何處向你要五十萬?)到乙○○的租屋處。黃耀賢在檳榔攤打我的時候,都沒有提到要多少錢的事。一直到乙○○租屋處黃耀賢才向我要五十萬元,並脅迫稱如不還錢則每欠十萬元斬斷一根手指頭,我向黃耀賢不斷求情,才降為十萬元,乙○○則在一旁,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什麼,黃耀賢後來經我的求情才同意。乙○○在旁雖然沒有表示什麼,但也有略為阻止黃耀賢對我施強暴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一三二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點左右,黃耀賢和你賭博,是不是賭輸心有未甘,以你詐賭為籍口,要你將贏得的金錢全部交出?)對。」「(後來他是不是用拳頭毆打你?)對。」「(你是不是因頭部遭受毆打致臉部受有挫傷三處、頸肩部挫傷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對。」「(這時你是不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對。」「(你是不是將身上的一萬元交黃耀賢?)是。」「(黃耀賢是不是要你拿出更多錢出來並且毆打你?)那是離開檳榔攤的事情。」「(當時乙○○有沒有在場?)沒有,黃耀賢毆打我時乙○○並沒有在場。」「(乙○○什麼時候到場?)那時我已經昏迷狀態了,要離開檳榔攤時,他才到場。」「(是乙○○開車來以後,載你和黃耀賢離開的?)對。」「(乙○○開車來之後,黃耀賢是不是以透明膠帶綁你的雙手,將你拖入盧所駕駛後座?)對。」「這時你是不是已經陷於昏迷狀態,你怎麼知道是黃耀賢用透明膠帶綁你的雙手及將你拖入屋子裡?)因為到屋子裡的時候,我的雙手還綁著,黃耀賢很大聲的叫我進去屋子。」「(黃耀賢到底是拖你進入乙○○的車子後座,還是大聲叫你進去?)大聲叫我進去,沒有拖。」「(你願不願意進去?)那時已經無法抵抗,因為雙手被綁著。)「(進去以後鐵門有沒有拉下?)有拉下,但是沒有全部拉下。」「(黃耀賢在屋裡的廚房,有沒有拿出一把菜刀,脅迫你叫家人及友人拿出五十萬元,否則要砍掉你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並作勢要砍掉你的手指頭?)作勢我沒有看到,但是口頭上有說要砍掉我五根手指頭,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叫我拿出五十萬元。」「(這時你是不是已經不能抗拒了?)對。」(見本院上訴卷53-57頁)。從告訴人上述指訴觀之,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已明確指陳被告與黃耀賢之共犯罪行。(三)被告雖辯稱:他去檳榔攤是去調解的,告訴人提議到外面談,因為檳榔攤是公共場所等語。告訴人於上訴審調查時亦改稱:「(乙○○為什麼開車到「大頭檳榔攤」那裡?)檳榔攤是乙○○嬸嬸開的,乙○○有出來勸架,而且有幫我扯開。」「(乙○○是不是開車載你和黃耀賢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乙○○所承租的空屋裡面?)對,是說要帶我到那邊去調解,比較不會那麼難看,因為檳榔攤公共場所。」「(誰說要帶你去那裡調解?)本來是在檳榔攤調解,當時我已經頭破血流,我說為了避免難堪,到別的地方去談,他們就帶我到空屋裡面的。」「(到空屋裡面,黃耀賢有沒有挾持你入空屋,並且拉下空屋鐵門?)門打開以後,因為我已經受傷了,有人扶著我走進去,是誰我忘了。」「(乙○○要載你到空屋,是不是跟黃賢耀共同謀議的?)不是,是他三嬸孫美鵲說她那裡有人在打架,要乙○○過去的,乙○○過去時,他有沒有和黃耀賢共謀我不知道。」「(黃耀賢在乙○○的空屋內脅迫你拿出五十萬元時,乙○○有沒有在場?)有,乙○○在勸架。」「(黃耀賢以透明膠帶綁你的雙手時,乙○○有沒有在場?)綁我的時候,乙○○沒有在場,綁的時候是黃耀賢一個人綁,綁好的時候,我從檳榔攤那裡出去,看到乙○○車子在那裡。」「(乙○○有沒有和黃耀賢共同向你脅迫要拿五十萬元?)沒有。」「(黃耀賢有沒有強行從你的左褲袋裡裡取出二萬元?)是我拿出來,黃耀賢接走的。」「(後來經過你的要求,黃耀賢是不是同意降為十萬元?)對。」等語。惟查告訴人在檳榔攤已被黃耀賢打得頭破血流,毫無招架能力,且甲○○僅孤身一人,如再與黃耀賢、乙○○外出,豈能預料會發生何事,甲○○為自身安全,應無同意到外面,甚且是被告租屋處之理,而自案發至該次訊問時已達一年四個月,遷延日久,被告為脫免罪責,難免要求告訴人配合其供述,故告訴人稱被告在勸架及二萬元是他自願拿出來的等語,應非可採。此外,復有甲○○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警訊時供稱:「我回家後直到該日凌晨約零時近1時許,………我嬸嬏孫美鵲打電話來指稱黃耀賢在檳榔攤與人打架,要我前去,我立即駕駛自小客GH─八八七六號車到現場。」「我到達該檳榔攤後,我看到黃耀賢與綽號『小良』(指甲○○)等二人已在檳榔攤外面,而『小良』的鼻子在流血,我便提議黃耀賢將綽號『小良』之男子帶到我租屋處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屋內再談。」「………直到我租住處時我發現『小良』的雙手被白色膠布綑綁在前。」「………應該是黃耀賢綁的。」「………黃耀賢出聲要『小良』拿伍拾萬元來解決,『小良』稱沒有那麼多錢,………接著『小良』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後表示能以捌萬元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再由我駕同GH─八八七六號車車載黃耀賢與『小良』之男子到位於嘉義市○○路(一巷口,因他朋友未到,我再駕車在附近繞一會兒再回到約定地點,『小良』的二位朋友將捌萬元拿給我們,當時我們也讓『小良』下車。」「………上車後,由黃耀賢將其中三萬元拿給我,因此,拿到了只有參萬元,………。」「在我租屋處,黃耀賢向『小良』要求五十萬元,向『小良』表示要以菜刀將他手指砍下來,一根手指十萬元,看『小良』是要手指或要錢,但並沒有砍下『小良』之手指,只是嚇嚇他而已。」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至第四頁正面)。共同被告黃耀賢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我在『大頭檳榔攤』玩消遣麻將時,我發現甲○○詐賭,………我就跑到乙○○住處(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三四號)要找乙○○過來,但乙○○在睡覺我就返回檳榔攤,………我見他(指甲○○)不出來就出手以拳頭毆打甲○○臉部,隨後乙○○就趕到檳榔攤,我就要甲○○看他怎麼樣處理,甲○○先從口袋拿出一萬元,後來又將身上僅有的一萬六千元(共同被告黃耀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係二萬元)拿出來,給檳榔攤內賭博的人朋分,隨後我和乙○○將甲○○帶到檳榔攤外面,我再度以拳頭毆打甲○○後,我即進入檳榔攤拿膠布將甲○○雙手綁住,我和乙○○將甲○○的手綁住後,便將甲○○帶入GH-八八七六裕隆藍色自小客(車),由乙○○開車,我押著甲○○坐於後座,將甲○○帶到乙○○租住處,………我說要二十五萬(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是五十萬元),但他一直和我討價還價,後來以再拿出捌萬元連檳榔攤所拿出的共約十萬元成交,………過了幾分鐘我們再到約定地點,他的朋友就拿捌萬元給乙○○,隨後甲○○就下車離去。」「我是用拳頭打甲○○的………。」「我有持菜刀作勢,如果不能處理就以手指每根抵五萬元來解決,………。」「我分得新台幣五萬元,乙○○分得新台幣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被告及共同被告黃耀賢於警訊時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共同被告黃耀賢辯稱告訴人有詐賭情事,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詐賭,共同被告黃耀賢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前往檳榔攤乃係要勸架,與共同被告黃耀賢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黃耀賢要打告訴人時,其有阻止共同被告黃耀賢,叫他們不要打架,他們同意到其住處談判,三人到其租居處後,共同被告黃耀賢說告訴人詐賭,作勢拿菜刀要砍告訴人,其有阻止,告訴人同意再給付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如係勸架,為何與黃耀賢共同將告訴人綑綁後,帶到被告住處?又為何與黃耀賢一同向洪燕南取款並分得三萬元?且上情均不合告訴人先前之指訴,故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證人洪燕南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我接到甲○○的電話,告訴我說他被人押著,叫我先拿出新台幣拾萬元來贖回他,電話即由歹徒接聽,………我已從甲○○身上先拿到貳萬元,另剩捌萬元你去籌來給他,………歹徒怒言籌不到錢,就先把甲○○雙手砍下,也見不到明日的太陽,隨後我從家中籌到陸萬元,再打電話向朋友陳建文借得貳萬元後,即馬上打甲○○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交款地方,………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八八七六號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到達問我錢呢?我們先告訴他還沒籌够錢,了解情況,確有此事,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餘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我才將………新台幣捌萬元交給較胖那位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甲○○放下車而駕車………離去,甲○○下車已早被歹徒們毆打成傷,臉部瘀青浮腫。」「歹徒共有二人,駕車取款的歹徒身材較胖,………另較瘦歹徒押著甲○○………。」「經當場指認口卡片,男子乙○○是駕車取款那位較胖歹徒,另黃耀賢就是押著甲○○之較瘦歹徒………」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正面);證人陳建文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至二時間,我接到朋友洪燕南的電話,………他要我先將貳萬元借給他,我問他要做何用途,他才告訴我說甲○○被歹徒抓走了,現被歹徒控制,歹徒要我們籌拾萬元贖回甲○○,………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八八七六號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到達,歹徒問錢呢?我們告訴他還沒籌够錢,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洪燕南即將捌萬元交給那位較胖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甲○○放下車而駕車………離去。」「經當場指認口卡片上男子乙○○就是那位較胖之歹徒無誤,另黃耀賢就是那位較瘦之歹徒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證人洪燕南及陳建文上述籌款之證言,核與告訴人、被告及共同被告黃耀賢上述所供情節相符。 (四)被告辯稱:共同被告黃耀賢雖有拿三萬元給其作為調解費,但為其所拒,並將錢撥開未收取,並非共同正犯,其係在作公親云云。惟被告於右揭警訊時已供稱確有拿到三萬元,而共同被告黃耀賢於上開警訊時亦供稱:「(你與乙○○向甲○○所勒贖之捌萬元如何分帳?)我分得新台幣五萬元,乙○○分得新台幣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經隔離訊問時共同被告黃耀賢亦供稱:「乙○○拿三萬(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隨後經與被告當庭對質時,則因被告堅稱並未拿取三萬元,共同被告黃耀賢始改稱:「我是有拿三萬(元)給乙○○,但因他欠我三萬,又把三萬元拿給我清償,他沒有拿去這三萬元,他說以此來抵債。」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則若被告未分得三萬元,何以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共同被告黃耀賢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訊問時復明確供稱:被告收到八萬元以後有轉交給他,在回程途中,他將其中的三萬元分給被告,被告有向他拿三萬元,如果被告沒有拿,為何在警訊會承認拿到三萬元等語。雖共同被告黃耀賢於偵查中曾翻異前供,無非係附和被告所辯以為迴護,不足採信。又被告經孫美鵲通知到場後,既然已知悉共同被告;黃耀賢對告訴人所為之暴力犯行,且目睹告訴人已置於共同被告黃耀賢實力支配中,竟仍積極參與且全程陪同,其所指勸架而與共同被告黃耀賢無犯意聯絡云云,孰能信之?如其真欲排解糾紛,理應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阻止共同被告黃耀賢繼續對告訴人之侵害行為,豈有反而以駕車及提供場所之行為參與共同被告黃耀賢犯行之理?黃耀賢於偵查時亦曾供述稱:「我本來是要把他帶到旁邊去教訓他,是盧某說帶到他家好好談」(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未標頁數)一情,亦足徵被告其參與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況被告亦確於事後分得三萬元之不法所得之情,故被告既於事中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施,事後又參與分贓,其與共同被告黃耀賢無非皆視對方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一部,要堪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耀賢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空言而為事後卸責之語。 (五)公訴人稱共同被告黃耀賢「自其身上拔出一枝黑色手槍(因未經搜扣,無從認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毆打甲○○頭部」云云,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指稱共同被告黃耀賢持手槍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惟並未扣得該手槍,而該情亦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耀賢所否認(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背面),是經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耀賢確有持「手槍」以犯本件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尚乏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葉○麟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足構成。因之,行為人出於強盜犯意,在強盜行為施行中,行為人雖有威嚇遭強盜之被害人或其家人親友言稱備錢贖回被害人,然如其他證據無足證明其確實有另起擄人勒贖之犯意,仍難執其有出言「備錢贖回被害人」一語,即遽認行為人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黃耀賢於被告尚 未到場前,在「大頭檳榔攤」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際,係藉口詐賭意欲向告訴人強索金錢,非勒贖之意圖,雖共同被告黃耀賢於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致使不能抗拒後,再與嗣後到場之被告共同將告訴人挾持帶回被告租住處,嫌告訴人交出之金額不足,而命告訴人向朋友籌款放人,故其妨害自由之初,非為擄人勒贖,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查共同被告黃耀賢於被告尚未到場前,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大頭檳榔攤」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際,強取告訴人所有之一萬元,應係強盜並無勒贖之意圖,惟共同被告黃耀賢於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致使不能抗拒後,再與嗣後到場之被告共同將告訴人挾持帶回被告租住處,二人間已有妨害自由、強盜犯意聯絡,黃耀賢又以菜刀施以脅迫,此行為應論以加重強盜方為妥適,故前段黃耀賢向告訴人強取一萬元及傷害部分,非被告所為又無意思聯絡,被告應不成罪。又按共同正犯乃視共犯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共犯已為之行為加工於犯罪,被告係自共同被告黃耀賢已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始加入本案犯行,應就強押告訴人至其住處,強取二萬元又命其向朋友取得八萬交付,被告與黃耀賢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次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前,仍屬有效法律,斯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即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均停止適用。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盜匪條例,而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比較刑之輕重時,自不以修正前後刑法比較,而應以修正後刑法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最高法院廿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九十一年二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比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輕,且有利於行為人,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持以犯罪之菜刀,係屬鋼鐵製品,既厚重又銳利,客觀上足生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先後自被害人處取得二萬元,又於洪燕南處取得八萬元,然均係出於同一強盜之犯意,所為多次之接續行為。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盗及妨害自由二罪,與黃耀賢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黃耀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盧孫美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萌擄人勒贖之意圖,先到住在附近之被告乙○○家裡,叫乙○○馬上開車趕到前揭檳榔攤,經乙○○允應後,黃耀賢即又先行返回檳榔攤自其身上拔出一枝黑色手槍(因未經搜扣,無從認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毆打甲○○頭部,致其臉部受有挫傷三處、頸肩部挫傷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繼又毆打之,適乙○○驅車趕到,因認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雖指稱共同被告黃耀賢持手槍毆打伊,惟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改稱係以拳頭打伊(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前後所指已不一致,且本案並未扣得該手槍,而該情亦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耀賢所否認(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背面),於本院此次審則陳稱係用拳頭毆擊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經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耀賢確有持「手槍」以犯本件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尚乏佐證,合先敘明。再者,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到檳榔攤時並無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我、黃耀賢、阿平、盧孫美鵲四人在玩麻將,黃耀賢賭輸了,他就...朝我臉部毆打,要我拿出贏他的錢還他,我有拿一萬元還他,他還不滿,繼續出手打我,打完之後,乙○○就到了,乙○○在場並未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稱:「(黃耀賢是不是要你拿出更多錢出來並且毆打你?)那是離開檳榔攤的事情。」「(當時乙○○有沒有在場?)沒有,黃耀賢毆打我時乙○○並沒有在場。」「(乙○○什麼時候到場?)那時我已經昏迷狀態了,要離開檳榔攤時,他才到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另證人盧孫美鵲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有無意見?)大致如甲○○所述,黃耀賢認為甲○○詐賭,乙○○到達時阿良(指告訴人)已經被阿賢(指黃耀賢)毆打成傷,他們就帶到屋外,未再返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共同被告黃耀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稱:「(你打告訴人時,被告有無出手、或唆使你?)是我自己起意的,沒有出手也沒有唆使。」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足證共同被告黃耀賢於對告訴人施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之交付一萬元之強盜、傷害等犯行之際,被告乙○○尚未到現場,且不知情,自不需就此犯行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共同被告黃耀賢於上開檳榔攤對告訴人施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之交付一萬元之強盜、傷害等犯行,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詎原判決卻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即有欠妥。(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本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之規定,又因刑法並未就強盜所得財物諭知返回被害人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耀賢因本案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共十萬元,縱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三萬元,黃耀賢已返還四萬元,合計已歸還七萬元予甲○○,此已據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黃耀賢擄人勒贖案件調查時指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原判決未及 比較上開二法之適用,顯有不洽。又既因前揭條例已廢止,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盜匪所得十一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甲○○,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返還部分金錢予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僅聽從共同被告黃耀賢之指示,為負責開車及取款之行為,共犯黃耀賢經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八年、犯罪所得僅十萬元,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捲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