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庚○○、丑○○、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玄○○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男 64歲(民國32年12月18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50年1月22日生) D○○ 男 58歲(民國38年11月10日生) 居台南縣佳里鎮○○路38號 丁○○ 男 38歲(民國58年5月16日生) 未○○ 男 40歲(民國56年11月7日生) 子○○ 男 54歲(民國42年9月11日生) 甲○○ 男 40歲(民國57年4月23日生) 宇○○ 男 39歲(民國58年8月1日生) 酉○○ 男 39歲(民國58年6月28日生) 上列八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41歲(民國56年2月25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55年10月1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男 40歲(民國56年9月1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49年3月5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 51歲(民國46年1月8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男 44歲(民國53年4月18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男 52歲(民國45年3月17日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39年10月3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寅○○ 男 52歲(民國45年6月20日生) 丑○○ 男 40歲(民國56年9月28日生)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辰○○ 男 43歲(民國54年8月8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宙○○ 男 43歲(民國54年1月13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自偵查起即均誤為蔡豐文,應予更正)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地○○ 男 45歲(民國51年12月12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癸○○ 男 46歲(民國50年9月24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申○○ 男 52歲(民國44年9月4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23年11月24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96號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 40歲(民國56年10月2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巷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243、9624、9747、11652、13701、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B○○、戌○○、玄○○、戊○○、D○○、丁○○、未○○、子○○、甲○○、宇○○、酉○○、己○○、辛○○、庚○○、寅○○、丑○○、辰○○、C○○、地○○、癸○○、巳○○、A○○、申○○、午○○、卯○○部分,均撤銷。 B○○、戌○○、玄○○、戊○○、D○○、丁○○、未○○、子○○、甲○○、宇○○、酉○○、己○○、辛○○、庚○○、寅○○、丑○○、辰○○、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B○○、玄○○、戊○○、D○○、丁○○、未○○、子○○、甲○○、辛○○、宇○○、酉○○、庚○○、寅○○、辰○○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己○○、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地○○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丑○○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前開人員各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黃○○部分公訴人上訴駁回。 丙○○、卯○○、巳○○、A○○均無罪。 乙○○、C○○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B○○、戌○○、梅志雄(梅志雄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李政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玄○○、戊○○、D○○、丁○○、未○○、子○○、甲○○、辛○○、宇○○、酉○○、己○○、庚○○、寅○○、丑○○、辰○○、地○○、癸○○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其等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四所載),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已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分別擔任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戌○○、己○○、梅志雄等人、或巡邏員警至轄區之混凝土業者即⑴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⑵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利公司」、⑶億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改組前為億鑫公司)、⑷億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⑸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⑹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松公司」、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⑻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等公司找負責人收取賄款、或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持現款至台南分隊交付值班警員轉交負責收集賄款朋分之戌○○、己○○處理,按月向上開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隊內如上述之人員花用,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 二、申○○、午○○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期間,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擔任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收賄期間,向億鑫公司(85年04月變更為億宸公司)按月收受一萬元賄款,合計申○○收賄金額有二十五萬元、午○○有四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載。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笙利公司、億宸公司、國產公司、及台南市○○路○段五四巷八一之一四號環統公司、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三號琮達公司扣得帳冊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共同被告梅志雄、林燕明、亥○○、陳芳振、張金丁、李秋欽、葉玉鶯、黃代鳳、馬正中暨證人壬○○、天○○、郭立錦等人,已先後於原審或本院歷次審理中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有各筆錄在卷足憑。查共同被告梅志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梅志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由證人梅志雄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中證述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有各該筆錄可稽,而成為其審判中供述內容,合先敘明。另林燕明、亥○○、陳芳振、張金丁、李秋欽、葉玉鶯、黃代鳳、馬正中暨證人壬○○、天○○、郭立錦等人部分,雖渠等於嗣後審理中避重就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之證詞,然依彼等警詢時與案發之時間間隔較近,記憶猶新,且未直接面對上訴人,所為供述不利上訴人時,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彼等於偵、審中,復渠等均未曾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該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斟酌其確為證明上訴人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因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戌○○86年7月29日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應予排除, 依法不得採為證據。查被告戌○○於96年7月29日遭借提訊 問,經勘驗訊問過程錄影帶與台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有下列不符及違法之處: ㈠訊問人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2款規定,告知戌○○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訊問人員甚至稱:「你有請律師嗎?你有請了,也是馬上收押禁見,看你自己啦,靠律師喔,說實在…」等語,曉諭被告請律師也是沒用,足見並非因疏忽而未告知。 ㈡訊問人員於制作筆錄之前,向戌○○稱:「…現在連你的單位都說有了,…人家都不要你了,何必呢,人家都供出你了…」、「今天到這種地步,承認對你比較有利,對不對?你自己都在那邊關…」「今天是你一個人,你說的和其他人都不一樣,所以把你收押…」、「剩你自己堅守陣容,不是討皮痛?……」、、「你還沒調走時,就有接你的手,他沒走之前,你就有處理,這是無庸置疑啦,他有提到這種事啦,所以才會收押禁見阿,他不講也是被白關啦,現在輪到你,你若不說,下場也是一樣阿,那時有跟你分析啦。」、「我拿這個判例給你看……王XX你知道嗎?……第一次……不承認,檢察官馬上收押禁見,最後還是貪污罪起訴。」、「有收押喔!有收押喔!」、「看守所不是人住的」、「講一句簡單的,外面很自由,這緩刑給你,人在外面,你若很鐵齒,檢察官到地院又給你收押,之後不可能給你緩刑喔,現在自白趕快出來啦,你那麼多歲了…」、「你有請律師嗎?你有請了,也是馬上收押禁見,看你自己啦,靠律師喔,說實在…」等語,查當時本案之30餘名涉嫌人中實際上僅有梅志雄、己○○二人曾提及與廠商往來之情事,且其二人所供情節,亦尚有出入,並非全部涉嫌人均供承犯行,然訊問人員利用戌○○當時遭收押禁見,心理極端脆弱之情況,且未通知被告所委任律師到場,以上揭各語曉諭被告,顯係以詐騙、脅迫、利誘之方法,以取得被告戌○○之自白,訊問人員上開行為,均顯違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再查調查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時九分既然有稱:「講一句簡單的,外面很自由,這緩刑給你,人在外面;你若很鐵齒,檢察官到地院又給你收押,之後不可能給你緩刑啦,現在自白趕快出來啦,你那麼多歲了」等語,顯然是以緩刑與開釋(趕快出來)套取自白,並且此等強制力一直到偵查中都不可能解除,因為調查員說「檢察官到地院又給你收押」,既然調查員之利誘與脅迫繼續到偵查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㈢訊問人員制作之當日筆錄,詢問及答復之內容,大部分均係訊問人員自行所製作,而非戌○○親自所為之答復,又戌○○僅看一張筆錄,訊問人員即指示戌○○簽名,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第一項)。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第二次)。...」,且當日筆錄亦與實際問、答情形不符,且其違失情節,貫穿全部訊問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一規定亦顯然有違,故應不具証據能力,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証據。 三、己○○86年7月14日、同月29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 官偵訊筆錄,應予排除,依法不得採為證據。查被告己○○於86年7月14日、同月29日之調查訊問,經勘驗訊問過程錄 影帶與台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除當日筆錄與實際問、答情形不符,尚有下列違法之處: ㈠本件調查員有利誘及利用被告妻子早產及女兒住進加護病房病況危急予以施壓之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⒈十時三十分三十秒調查筆錄錄影帶甲調查員宣稱:『禮拜五他回來看對不對,他就幫你辦,你相信我的話』及己○○回話稱:「我等會就講,我一定全部講,不過我現在要求說看今天可以要可以讓我先交保」等語及同日十點三十二分三十六秒調乙宣稱:「沒啦這樣好了,等會兒你跟我配合,我馬上跟代理李檢察官講好不好」,之前未錄到部分招然若揭,顯然是以交保為引誘。 ⒉同日十點三十三分二十秒調乙宣稱:「相信我們把這筆錄拿給代理陳檢察官看,我們用電話轉告陳檢察官跟書記官講你去聯絡看怎樣,因為你今天如果全部講的話你就可以不起訴,不起訴他就沒有理由再關你了」等語,顯然是以『不起訴並開釋』作為利誘或詐欺。 ⒊十點三十九分四十秒顯示被告擔心女兒安危調查員乙宣稱:「是啊你筆錄趕出來,我們拿給檢察官看,這不是一個問題,交保是早晚的問題。」,顯然被告壓力沈重,一方面壓力沈重(家庭變故又被收押亟欲交保)一方面以不起訴及會交保利誘交相運用。 ⒋十點四十七分三十二秒以下顯示被告所述與林燕明不符,調查員馬上提到:「調乙:好!!調甲:我現在馬上叫人去奇美公司,看小孩情形怎樣?他等一下馬上回我」等語,然後被告即按照調查員的提示點頭。 ⒌十點五十一分四十秒以下:調甲『我跟你講你若交代詳細,你免煩惱,『因為你不起訴,不起訴怎麼可能關起來』……』等語,顯然是以不起訴為利誘。 ⒍十點五十九分四十秒 (筆錄製作前):被告順從後講出 調查員滿意的案情,被告要求:「我今天交保的機會多大?」調乙回稱:「你這已經不起訴了為什麼還要關你」等語。如果不是以不起訴引誘自白,因何會如此?問題是依法調查員根本就沒有如此權利可以跟被告講你自白我不起訴,而本案也起訴了,顯然所謂自白不起訴云云,並未經過檢察官授權純屬違法利誘! ⒎筆錄開始製作之後十一點六分五十秒:「調乙:那天那個誰……他一樣沒講,不過角色沒有你那麼重要……因為他有講以後當作不起訴」等語,意指被告講了就不起訴。 ⒏十二時十一分三十秒調甲(確實是調查員說的但不十分確定是調甲):『以你們最有利的方式來做,我們會幫你求情地檢那邊有熟,當然會講最有利的……』十二點十二分五十四秒『他說如果能坦白講他保證你……他說他會引用那個條款保證你……』十二時十九分十二秒:「調甲:放不下,他那算是非分明,若叫你承認可以交保,他說的到一定做的到……」等語,調查員以與地檢署之關係利誘取供昭然若揭!另從筆錄記載的十點半開始,一直到十一點一分三十九秒足足半個小時都沒有片語隻字的筆錄記載,譯文看到的只是調查員不斷的像推銷員一般的推銷「自白即不起訴」或者不斷的提到被告的家庭狀況製造被告的壓力迫使自白。此種利誘取供,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參照)。㈢筆錄錄音十二點五十三分六秒調乙說:「量刑比例、當初動機、態度、環境,這案子蔡檢察官私底下有跟我們研究過了,他說只要你願意講,他甚至可以不起訴。」等語,因此導致被告日後不敢翻供,如檢察官確實與調查員及被告合法之協議,整個偵查程序被告並無翻異前供,結果被告卻被起訴,顯然調查員係以非法冒稱檢察官會不起訴之利誘之方式取供,顯然其壓迫力已經到達偵查終結之前,依前開判決自應認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偵查終結前為止之調查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㈣再者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筆錄錄音十四時二十一分:「林燕明原本要翻供,翻供要收押,加在他(指調乙)又上去跟他講,檢察官問的他誤解他的意思,最後直接交保」等語,顯然被告為了交保為了不起訴,甚至怕交保後又再被收押,日後只能照調查局版本宣科,而不敢據實陳述!益徵調查員所利用之不正方式已達於偵查終結之前。 四、卯○○86年4月15日下午到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依下二項理由 ,應予排除,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不論係事前或訊 (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 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 (詢)問 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卯○○於86年4月15日下 午到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經勘驗調查站訊問錄影帶結果,被告約於14時58分28秒即被帶至台南縣調查站訊問室,有二名調查人員在訊問室向被告卯○○詢問案件內容,然並未依法進行筆錄製作,由勘驗錄影帶過程明顯可見是因被告卯○○所答之內容不符調查人員所要的答案,因此遲遲未開始製作筆錄,一直到約17時09分03秒承辦人員才開始訊問被告年籍、地址、職業等資料製作筆錄,惟依下列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足徵被告卯○○86年4月15日下 午到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係因受調查人員之言語欺騙、不當誘導、威嚇等情況下,致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應合調查人員製作筆錄,且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陳述不符,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如后: 1.15時2分46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這對你們來講沒有你們2.15時6分46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別為了這個被收押』、 『不會又不是你們在說的』。 3.15時6分58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我的心裡看法就是說,4.15時6分58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今天我可以跟你說的一5.15時32分4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對你們不利啦,等一下6.15時34分3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是建議你,你要考慮7.15時34分4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說難聽一點有關漏稅或8.16時07分0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也有一種情形,他剛好9.16時07分0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要賭啦。』、『不要10.16時28分0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是啦,我們不是沒有 ⒒16時42分35秒至16時44分08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是啦.16 時46分53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大家比較好做事啦.16 時55分26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他說你說的小姐拿給.16 時55分5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聽我說……董事長.17 時27分3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硬要這樣講也沒關.17 時29分01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反正這個後果你來扛.17 時32分38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要為了事不干己的.17 時32分59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還是考慮一下,我.17 時33分4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口氣不佳)人證物.17 時34分24秒:調查員對被告說:『畢竟說這是一個很現.17 時34分4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跟你講啦,這都是.17 時36分0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沒有莫名奇妙,有很.17 時37分2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跟你講啦,所有人.17 時38分4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覺得你滿樂天的,.17 時41分36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們主要是要辦公務.17 時43分59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保留那個真的毫無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卯○○86年4月15日調查筆錄所記載內容與錄影帶中被告對於承辦人 員所問「你在環統公司處理廠務時,有無警員藉機向你索取規費?」問題之回答內容,並不一致,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故該調查筆錄依法即不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台南分隊有罪部分: 一、查: ㈠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賄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梅志雄】(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李政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宜的原係戌○○擔任,後交由己○○擔任。」、「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接至廠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己○○親收,金額每個月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二至五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台南分隊主要任務是取締交通違規,我有收到規費,是戌○○交給我,剛開始我拒絕,他說這是集體的,不收不行,是每月十日左右拿的,還有己○○、癸○○也拿過給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現金給我,收規費的人可分雙規費,廠商怕被取締砂石、混凝土超載,收取規費之後,對這幾家廠商取締放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又於原審供稱:「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實在,我沒有理由陷害戌○○,我敢做敢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六頁、一八七頁背面);再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在調查站、原審偵訊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當時知道收規費不好,為何沒有拒絕?)因是團體生活。」、「(問:在何地點送給你規費,是在辦公室或是在外面?)不一定在辦公室,有時出勤時。」、「(問:有幾個人拿錢給你?)戌○○、己○○拿錢給我。」、「(問:地下總務交給你錢是否有向你說是向那些廠商收的錢?)條子上有列廠商,條子看一下總務就拿走了。」、「(問:是否有交規費的廠商就放他走?)是的。」、「(問:有交規費的廠商是否有可能被開違規單?)很少。」等情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㈡又據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調查筆錄實在?)是的。」、「(問:何時擔任臺南分隊私設總務工作?)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六、七月止,在我之前乃癸○○,之後是己○○。」、「(問:交接給你後,業者如何交規費給你?)業者自己拿來的。」、「(問:當總務者可分二倍的錢?)是的。」、「(問:每家業者大約收多少規費?)一萬至一萬五千元。」、「(問:交錢時,有跟同事說是那些廠商的?)有的。」、「(問:確定有拿錢的同仁有B○○、梅志雄、李政科、玄○○、庚○○、寅○○、戊○○、D○○、丁○○、未○○、子○○、丑○○、乙○○、辰○○、甲○○、辛○○、宇○○、酉○○、C○○、宙○○、己○○、蔡豐文、地○○、和你(戌○○)等二十四人?)是的。」、「(問:你任內有那些主管?)B○○、乙○○二人都拿一份。」、「(問:那段期間有無同事不收的?)沒有。」等語明確(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筆錄)。 ㈢參之環統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林燕明】(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另外向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台南分隊行賄部分,則由我親自交付賄款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我交付賄款係先分別與李姓或卓姓交通警員電話約好時間及地點(大多在新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再交付前述賄款現金給他們。」,並指認己○○、李政科照片明確,復有各該公司帳冊可憑,足證被告己○○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二十三、二十四、八十八至一○九頁筆錄及經指認之己○○、李政科照片,並參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㈣又笙利公司之董事長即同案被告【亥○○】(行賄部分,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自七十六年間即擔任「申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八十一年該公司改組成為「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四年間擔任笙利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其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且依笙利公司會計【壬○○】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之說明:該公司每月編列一萬元的便餐費係交由董事長即亥○○使用,事後未曾與公司業務員餐敘的收據給會計登帳情,並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扣案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而笙利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行賄期間,為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已據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指認一致,事證已甚明確(參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二所載)。 ㈤又據億宸公司負責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該公司負責人張金丁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即台南分隊,以下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張金丁繼續按月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楊明福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員警收受,要問張金丁、楊明福才清楚」等語(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十三至十六頁),及億鑫公司董事長【張金丁】(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行公路警察隊有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又於原審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八頁、第四卷二十三頁),參之證人即億鑫公司會計【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億鑫公司會計之前,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張金丁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接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張金丁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張金丁每月(不特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張金丁離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見調查站一卷九十至九十一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出納【郭立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我所知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即南安溪小隊及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元紅包,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未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送紅包。」等語(見調查站一卷八十二、八十三頁),各該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陳芳振、張金丁、天○○、郭立錦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參見附表一編號三、四)。 ㈥又統聖公司總經理【李秋欽】(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並有統聖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通隊費用;鹽行交際費等項目記帳在卷可考(見九二四三偵查卷六至十四、二十六至四十頁);於原審供稱: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台南分隊,讓交通員警少開罰單,在調查站所說實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卷一一四頁背面);又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是統聖公司的總經理?)是的。」、「有交賄款取締就比較少。」、「有送比較不會有麻煩,有送有時也會開罰單,一個月一張、兩張都有,沒有送一個月五、六張,超載比較嚴重一次三千元,有交時沒有開,有時一個月最多一、兩張,但也有開過一張。」、「(問:你每個月是否固定一萬五千元?)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戌○○與梅志雄自白台南分隊是集體朋分賄款等情係屬真實,如未繼續交付賄業者,該分隊員警即集體注意查緝該業者車輛,迫使業者就範,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秋欽上開指述為真(見參見附表一編號五)。 ㈦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行賄期間向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按月向該二公司收取規費,已據同案被告【葉玉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即雅松公司當時之會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鹽行公路警察局(即台南分隊)每月均會前來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收取各一萬五千元之規費,但因國產公司毗鄰雅松公司,國產公司一萬五千元的規費均固定每月十日左右送至我這邊,等候鹽行公路警察隊員警前來索取。」、「(問:鹽行公路警察隊係由何人按月前來公司索取一萬元之規費?方式為何?)是由鹽行公路警察隊卓姓警員,綽號『卓仔」負責按月前來雅松公司向我收取該兩筆規費(含國產公司)」,並經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認己○○照片無誤(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八十三至八十七頁筆錄);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供述(見同上卷六十九頁);於原審供稱:以前所言均實在等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及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之庶務專員即同案被告【黃代鳳】(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所陳由葉玉鶯轉交台南分隊賄款之情節相同,並有國產公司雜記簿之記載在卷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五十二至六十一頁,一審卷一八八頁背面),足見葉玉鶯、黃代鳳指述屬實。 ㈧據福重公司廠長【馬正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福重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前送賄款給台南分隊,均由公司運輸部郭俊宏經理處理,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退休離職後,公司按月致送規費之業務即轉交給我處理,郭某在離職前曾交代我,以後公司致送台南分隊之規費,要我在每月初五左右送至台南分隊予己○○即可,金額是由公司會計小姐事先信封裝妥後,才交給我,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公司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主要是延續慣例,因混凝土業者,均有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公司為了避免困擾及別有用心遭取締,迫於無奈,不得不致送等語(見九七四七號卷四十一、四十二頁);於原審稱:我只是公司職員,公司總務要我送過去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背面),而被告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收取該公司之賄款在卷,足見馬正中指述為真實可採。 ㈨關於本件台南分隊集體收賄之期間,業經被告戌○○自白其擔任總務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96年偵字第9624號卷第60頁反面)、共同被告梅志雄亦稱:「…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二至五頁)。至被告己○○於調查站雖供稱其調至台南分隊之日期約為八十二年元月間,惟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對其正確任職期間表示記憶不清楚,而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詢問上開被告正確任職期間,該警察隊回覆稱:「前省三隊隊部駐地(高雄縣橋頭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遭逢水災,原檔案均已泡水損毀,而本局電腦人事資料僅有派任隊級單位任職期間,無派任分、小隊資料,因年代久遠且無資料可稽,致無法提供分、小隊人員任職起迄時間,尚請見諒」等語,有該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公警八人字第0930008679號函附於本院更㈡審卷三第96頁可稽,是關於上列被告正確任職起迄期間無法客觀查證,而須經由各被告查證後陳報本院,查被告己○○於本院更㈡審訊問時陳報稱:「我是在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到八十五年九月間任職於台南分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3頁),是應以被告己○○查證後於本院更二審所供較符合事實,是被告己○○涉嫌向上開業者索賄期間,應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無訛。另參酌上揭證人證詞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台南分隊集體貪污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堪已認定。又被告乙○○、B○○、戌○○等人有收賄行為,已經同案被告梅志雄指認,而隊上同仁大家都有朋分,戌○○於86年7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甚詳 ,而同案被告梅志雄亦供稱:癸○○也拿過賄款給我等語,足見附表三所列之被告均有朋分規費賄款無疑,顯見台南分隊員警是由擔任總務之人收集賄款朋分,是集體貪污行為,僅是收賄期間各有長短,而新進台南分隊之員警,要先經由李政科、梅志雄、子○○、D○○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而已。參以上開各被告任職台南分隊期間分別係:被告乙○○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休;被告B○○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被告戊○○任職期間為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被告D○○任職期間為七十年初至八十五年四月;被告丁○○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被告子○○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起迄今;被告玄○○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未○○任職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甲○○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宇○○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酉○○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辛○○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庚○○任職期間為六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被告寅○○任職期間為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丑○○任職期間為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辰○○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C○○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地○○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癸○○任職期間為七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正式停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等情,均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宇○○任職期間勤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35至79頁),參以被告戌○○上開供述該分隊係集體貪瀆,凡任職員警均有朋分賄款,僅收賄期間各有長短,而新進人員則須經觀察後到職次月始能朋分賄款等語,足見上列被告於任職台南分隊期間均有參與收賄,而其等收賄之期間依其任職期間則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上開被告於任職台南分隊期間確實參與朋分賄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㈩至被告乙○○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梅志雄品行不佳、行為不檢,我曾提報為列管警員,他與我有宿怨,對我放聲說要我死,所以故意陷害我犯本案云云;而被告B○○辯稱:我當時代理主管,常對梅志雄勸導,他是挾怨報復的云云。查同案被告梅志雄曾被乙○○提報為列管警員乙事,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公局督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函復本院稱:「..經查梅員考核資料,於上述期間(即民國八十三、四年間。梅員品操屬於中等(乙、乙上等),並無特殊列管事宜。」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135頁,雖乙○○再舉證人許榮輝於本院更 ㈠審審理時證稱:有提報梅志雄為列管警員,是B○○提報的,應該有資料,有B○○的簽名,當時他是代理分隊長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212頁至213頁)。惟查同案被告梅志雄係供述台南分隊收賄朋分之情形,並陳明被告戌○○、己○○擔任收集賄款朋分工作,癸○○曾交過賄款給他,其沒有陷害別人等情,何況戌○○亦明白指陳台南分隊主管乙○○、B○○二人都拿一份,如前所述,可見同案被告梅志雄並沒有誣陷被告乙○○、B○○或其他同仁之情事,縱梅志雄曾被提報列管,亦核與乙○○、B○○亦參與本件集體收賄無關,況被告乙○○、B○○當時身為分隊長、代理分隊長,隊內員警有集體收賄,其等並無不知之理,若乙○○、B○○不同意收賄,應會依法或指示違規者開罰單,其屬下恐遭法辦亦不敢收賄,然如依上所述,有送賄款之業者均能受到不開罰單之特別待遇,且台南分隧員警在收賄期間,業者均能相安無事,足見B○○、乙○○前揭所辯亦無解於其等參與集體收賄之犯行。 據被告戌○○及有關業者供稱業者每月行賄金額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或有二萬元者不等之賄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三統計表所列台南分隊每月參與朋分賄款人數有十四至十九人不等,每月加上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人多分一份來計算分配,每人每月可分得約四千至六千元,則被告戌○○及同案被告梅志雄供稱隊員每人每月可分得七、八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賄款,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等語,並不離譜,似可採取,然法院採認應以查有實據者,方可據以論罪,如部分行賄業者所述,因怕被追訴行賄罪、或不願得罪收賄者,而未據實供述、故意供述與被告自白不符、或因時過境遷,為時已久,已不能查出該等公司行賄之人,來印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被告戌○○之自白作為該等公司均有行賄之依據。本院經調查結果,有行賄實據而可以印證被告戌○○自白行賄之業者,以附表一所載之公司業者、行賄期間及行賄金額之認定為精確,且較有利於被告,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台南分隊員警確有以該分隊名義向轄區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收取賄款之隊員就行賄業者的車輛違規行為即減少取締,而朋分賄款的隊員,除梅志雄、己○○及戌○○曾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坦承收賄朋分外,其餘隊員均否認曾朋分賄款,且梅志雄於法院屢次審理中均坦承全部集體收賄之事實,惟依前開被告戌○○及同案被告梅志雄間供述收賄朋分之自白相互大致相符,且所供情節與附表一所示行賄之業者所供行賄內容、指認情節亦無齟齬,則被告戌○○及同案被告梅志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B○○等人犯罪之證據。可見如附表三所列之台南分隊員警確有收取賄款朋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彼等之犯行,應可認定。 至行賄業者所屬車輛如何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超載、超速等違規行為,因行賄警方而未遭取締情事,原審並未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等情。經查廠商既定時致送規費之之後,員警對於億鑫公司之超載、超速行為不予依法取締,自無不予取締之具體數據可查,惟查業者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均係為了避免困擾及別有用心遭取締,迫於無奈,不得不致送等情,已如前述,另據又統聖公司總經理李秋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見九二四三偵查卷六至十四、二十六至四十頁);於原審供稱: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台南分隊,讓交通員警少開罰單,在調查站所說實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卷一一四頁背面);又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是統聖公司的總經理?)是的。」、「有交賄款取締就比較少。」、「有送比較不會有麻煩,有送有時也會開罰單,一個月一張、兩張都有,沒有送一個月五、六張,超載比較嚴重一次三千元,有交時沒有開,有時一個月最多一、兩張,但也有開過一張。」等語(見更㈠審卷三第122頁),共同被告梅志雄亦供稱:「(問:地下總務交 給你錢是否有向你說是向那些廠商收的錢?)條子上有列廠商,條子看一下總務就拿走了。」、「(問:是否有交規費的廠商就放他走?)是的。」、「(問:有交規費的廠商是否有可能被開違規單?)很少。」等情不諱,從而行賄業者所屬車輛確有事實欄所載超載、超速等違規行為,因行賄警方而未遭取締或減少取取締情事,應無疑義。 二、被告B○○、戌○○、玄○○、庚○○、寅○○、戊○○、D○○、丁○○、未○○、子○○、丑○○、辰○○、甲○○、辛○○、宇○○、酉○○、己○○、地○○、癸○○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修正刑法罰金刑下限之提高,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本案之罰金刑部分,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B○○、戌○○、玄○○、庚○○、寅○○、戊○○、D○○、丁○○、未○○、子○○、丑○○、辰○○、甲○○、辛○○、宇○○、酉○○、己○○、地○○、癸○○等案發時為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彼等二十三人所為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B○○等人與梅志雄、李政科、乙○○、C○○就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任職台南分隊收賄期間與其共同朋分賄款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B○○、戌○○、玄○○、庚○○、寅○○、戊○○、D○○、丁○○、未○○、子○○、丑○○、辰○○、甲○○、辛○○、宇○○、酉○○、己○○、地○○等人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戌○○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二人於審理中復翻異前供,依法仍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又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雖認為「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註:現修正為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註: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應連帶負責。」,然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案被告丑○○、地○○、癸○○等三人犯罪所得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均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丑○○、地○○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因認被告B○○、戌○○、玄○○、戊○○、D○○、丁○○、未○○、子○○、甲○○、辛○○、宇○○、酉○○、己○○、乙○○、C○○等十五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戌○○主張86年7月29日調 查站筆錄、己○○主張86年7月14日、同月29日於台南縣調 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②共同被告(包括第一審或原審)梅志雄、己○○、戌○○、林燕明、亥○○、陳芳振、張金丁、李秋欽、葉玉鶯、黃代鳳、馬正中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壬○○、天○○、郭立錦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詞,原審俱併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論罪之依據,但未說明該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③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有關罰金刑下限之提高,未及比較適用。④被告庚○○、寅○○、丑○○、辰○○、地○○、癸○○等九人亦有參與朋分賄款,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認不能證明彼等犯罪,諭知被告庚○○等人均無罪,顯有未洽。⑤被告乙○○、C○○於本院判決前已死亡,未諭知公訴不受理,仍予論罪科刑。⑥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⑦被告己○○、戌○○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然量處再度仍較其他共犯為高,亦有不當。⑧除被告戌○○、己○○自白外,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新晟公司等七家公司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款項,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見後述),原判決認定該七家公司亦是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尚有未洽。⑨原判決以被告戌○○、己○○及同案被告梅志雄所稱每月分得賄款大部分係在一萬元左右,即以一萬元計算每位被告分得之賄款,未予確實核算,顯有未妥。⑩查被告B○○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台南分隊;被告子○○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台南分隊,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查據復在卷,而原判決認定被告B○○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及八十五年四至九月及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亦有朋分台南分隊收集之賄款,顯非有據。⑪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明白供稱: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梅志雄、子○○、D○○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等語,可見新調至台南分隊員警任職當月不能朋分賄款,次月起始可朋分一份賄款。被告宇○○、酉○○於八十三年五月調至台南分隊任職,原判決認其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即朋分一份賄款,而被告玄○○於八十三年三月調至台南分隊任職,原判決認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即朋分一份賄款,與事實不符。 ⑫被告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被告B○○、戌○○、玄○○、戊○○、D○○、丁○○、未○○、子○○、甲○○、宇○○、酉○○、己○○、辛○○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對被告乙○○等十四人量刑太輕,雖均不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寅○○、丑○○、辰○○、地○○、癸○○等人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B○○、戌○○、玄○○、庚○○、寅○○、戊○○、D○○、丁○○、未○○、子○○、丑○○、辰○○、甲○○、辛○○、宇○○、酉○○、C○○、己○○、地○○、癸○○等人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B○○、戌○○、玄○○、庚○○、寅○○、戊○○、D○○、丁○○、未○○、子○○、丑○○、辰○○、甲○○、辛○○、宇○○、酉○○、己○○、地○○、癸○○等為公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依彼等於收賄犯行中所處地位、犯罪所得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上開被告B○○等人各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四所示收賄金額,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己○○及戌○○所供二人擔任總務可取得前開人員二倍之賄款,則依其等擔任總務期間之月份計算分得二份賄款,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等人(含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梅志雄、李政科)亦有向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新晟公司(見起訴書附表三第九項記載)等七家公司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朋分犯行;又被告B○○於八十三年八月份、玄○○於八十三年三月份、辰○○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宇○○於八十三年五月份、酉○○於八十三年五月份、C○○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宙○○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亦有參與該月份朋分收取賄款犯行;被告癸○○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總務工作,亦有每月收取一萬元賄款合計二十九萬元,因認此部分上開被告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等語。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對向犯,既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公務員,即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者。本件就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等六家公司之人員,並無人對台南分隊即被告乙○○等人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務之行賄證據。又據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復本院稱:吉本公司已被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撤銷在案,原負責人蔡耀德;崇南公司(原負責人陳崇南)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復本院稱:久霸公司(原負責人許河樹)、金有山公司(負責人不明)等查無商業登記資料,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等情,經本院傳喚結果:許河樹、蔡耀德因遷移不明或無此地址而退回傳票,陳崇南據選任辯護人陳稱其已中風病重無法行動、言語,而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雖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到庭,惟供稱其不知道華升公司有向台南分隊行賄之事。又建炫公司經理劉太山、會計陳雅芬雖承認該公司有行賄之事,惟稱係向台南市第一分局及仁德分駐所行賄(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二十六、二十七頁),並非供稱係向台南分隊行賄。又查新晟公司會計蔡蒼翠供稱是南安溪小隊行賄(見調查站一卷第一○六至一一○頁),而新晟公司副總經理蔡功勳雖供稱其有向會計蔡蒼翠請領一萬至二萬元不等款項,惟並無憑據證明新晟公司人員有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而蔡功勳雖因行賄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惟其事實僅限於向安南溪小隊行賄,並未包括台南分隊部分,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任職於台南分隊之被告等人有向新晟公司索賄。況業者如有行賄情事,因怕自己被追訴行賄罪、或不願得罪收賄者,事後未據實供述、故意供述與被告自白不符,縱能再傳喚上開七家公司負責人到庭,彼等不會再為不利己及損人之供述,為可預料中之事,華升公司負責人曾吾煌到庭供稱其不知道華升公司有向台南分隊行賄之事云云,就是最好之事例,法院亦不必再枉費時間等作無謂之傳訊。又因時過境遷,為時已久,已不能查出該等公司行賄之人,來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被告己○○、戌○○之自白有向上開公司收賄,而查無對向犯行賄之人,及新晟公司會計蔡蒼翠、副總經理蔡功勳有瑕疵之供述,即推定上開吉本公司等七家公司有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及台南分隊員警有向之收賄之情事。 ㈡又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明白供稱: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梅志雄、子○○、D○○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等語,可見新調至台南分隊員警任職當月不能朋分賄款,次月起始可朋分一份賄款。公訴人意旨認為被告B○○於八十三年八月份、玄○○於八十三年三月份、辰○○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宇○○於八十三年五月份、酉○○於八十三年五月份、C○○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宙○○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有參與該月份朋分收取賄款犯行乙節,與事實容有不符而不足採取。 ㈢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前,業者如何交賄款予台南分隊員警收受處理,由何員警收取賄款,有多少業者交付,交付多少賄款,有多少員警參與朋分賄款,查無實據可供佐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癸○○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總務工作,有每月收取一萬元賄款合計二十九萬元等情,尚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之罪。 ㈣綜上,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為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南安溪小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午○○及被告申○○均否認有何收賄情事,被告午○○另辯稱:億鑫公司(事後改名億宸)不在南安溪小隊之轄區內,不可能向其索賄云云。經查: ㈠、被告午○○、申○○等二人收賄經過,已據同案被告即億鑫公司董事長張金丁(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行公路警察隊有南下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沒隔幾個月,安溪寮公路警察隊(即南安溪小隊,以下同)亦南下交代公司稱要求比照鹽行公路警察隊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公司自此以後,我即交代公司總務楊明福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予安溪寮公路警察隊」、「..但我可確定的是楊某均有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給安溪寮公路警察隊」等語(見9243號偵查卷15、16頁);於原審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見一審卷第一卷188頁、第四卷23頁),而該公司總務 楊明福(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86年4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問:你如何將公司交際費送交安溪寮公路警察?送交何人?交付方式、地點及連絡方式各為何?)(約在85年2、3月之前,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交給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名字我不清楚,我問他名字,他不肯告訴我,年紀約三、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身材略胖,戴眼鏡),由郭處理。交付方式係由我以電話與郭某連絡後,再至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邀郭某至辦公室外面,我親自將以信封裝妥之現金一萬元交付給他。其中有兩次因公路警察辦公室整修,借用新營體育館辦公時,才送至體育館附近,由我親自交給郭,85年2、3月間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午○○代為處理即可。至於交付後隊員如何朋分,我不清楚。交付及連絡方式與郭某同,地點均在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附近」等語,且經楊明福於該日指認被告午○○照片明確,並有億鑫公司現金簿一本扣案可憑(見9243號偵查卷110至121頁。),經本院於更審審理時訊問被告申○○,據答稱其近視有五百度,當庭亦有帶眼鏡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9至220頁)。有五百度之近視眼,平常工作,為必帶眼鏡之人,又據年籍所載及卷附照片(見9243號偵查卷123頁申○○之照 片),其於83年間係39歲之年紀,身高、身材略胖與楊明福所描述甚為相似,而當時南安溪小隊僅有少數之員警,類似行賄者楊明福所描述者亦僅被告申○○一人,可印證楊明福所稱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即係被告申○○無疑。又億鑫公司嗣後接手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86年4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85年1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該公司負責人張金丁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張金丁繼續按月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楊明福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員警收受,要問張金丁、楊明福才清楚」等語(見13701號偵查卷13至16頁)。再該公司會計天○○於86年4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我83年2月到任億鑫公司會計之前 ,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張金丁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一直到85年1月陳芳振接任及85年4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張金丁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張金丁每月(不特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而南安溪小隊則由公司收款員楊明福負責有關致贈規費事宜。一般亦由楊明福與該小隊員警約妥致贈地點後,再向我領取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85年3月間張金丁離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 而南安溪小隊則一直持續到85年6月,因周人蔘弊案爆發, 該小隊員警始不敢再收」等語(見調查站一卷90至91頁)又億鑫公司出納郭立錦於86年4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據我所知本公司於83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南安溪小隊及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元紅包,直到85年3月以後,才未 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送紅包,至於安溪寮交通隊直到85年7 月以後才未再致送」等語(見調查站一卷82頁),參之億鑫公司雖設於善化,惟該公司混凝土車輛只要越過曾文溪,行駛省道即屬南安溪小隊轄區,為求公司車輛減少被取締,非無行賄可能,況按月給付一萬元亦增加公司成本,混凝土業者在商言商、將本求利,若無其事或無利可圖,張金丁、楊明福及陳芳振等人,一來無按月給付一萬元給警察的必要,二者亦無須在事後之調查站調查時作此陳述,致使彼等三人陷於被追訴行賄罪之不利於己境界,可見彼等之指述應為真實,被告午○○所辯應無可採。另天○○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避重就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之證詞,然依其警詢時與案發之時間間隔較近,記憶猶新,且未直接面對上訴人,又其為公司會計,經手公司之費用之支出,且支付之細節於調查站訊問時均為詳細之敘述,其所為供述不利上訴人時,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未曾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該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自較為可信,嗣後於審理中所證避重就輕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億鑫公司所屬車輛如何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超載、超速等違規行為,因行賄警方而未遭取締情事,原審並未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等情。經查廠商既定時致送規費之之後,員警對於億鑫公司之超載、超速行為不予依法取締,自無不予取締之具體數據可查,併此敘明。 ㈡楊明福雖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提供當時同在南安溪小隊的「郭福猛」口卡影本供其指認,供稱:「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法完成確認,照片與本人不太像」等語(見9243號偵查卷114頁背面筆錄116、117頁口卡片影本 上郭福猛之照片,顯現郭福猛係清瘦之人),楊明福已明白指稱郭福猛照片與本人(即「眼鏡郭」)不太像,亦即指明郭福猛口卡片之照片,很不像「眼鏡郭」本人,而原判決稱:「楊明福固於前揭86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中供稱85年2、3 月之前係交給南安溪小隊綽號『眼鏡郭』的警察,惟其於同日指認當時同在南安溪小隊的『郭福猛』口卡,亦稱『可以確認』」(見一審87年7月21日判決書第9頁),原判決所稱「可以確認」一語,顯有誤會。至楊明福於86年7月12日, 調查站偵查員再提供申○○及午○○的彩色照片供楊明福指認,楊明福指認午○○明確,惟對申○○照片稱:「因交款時皆傍晚,光色昏暗,故我不確定」;於檢察官複訊時稱:「午○○比較明確..,申○○很像我送去體育館給他的人,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9243號偵查卷121頁背面、136頁背面筆錄),按楊明福指稱其83年2月起至85年2月止均交賄款與申○○,於85年3月至同年6月交賄款與午○○等情觀之,顯然其交付賄款與申○○之期間長達二年又一個月之久,與申○○交情甚為深厚,而與午○○接觸只有四個月交情淺薄,則楊明福為迴護交情深厚之申○○,對指認申○○照片稱「我不確定」、「申○○很像我送去體育館給他的人,但我不敢確定」之語,並不意外。是楊明福所稱「我不確定」、「我不敢確定」之語,尚不足以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 ㈢又據證人楊明福於本院更二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天○○是否每月拿一萬元給你? 證人 答:有。 檢察官問:你於86年4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 你如何將公司交際費送交安溪寮公路警察?送交何人?交付方式、地點及連絡方式各為何?)(約在85年2、3月之前,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交給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名字我不清楚,我問他名字,他不肯告訴我,年紀約三、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身材略胖,戴眼鏡),由郭處理。交付方式係由我以電話與郭某連絡後,再至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邀郭某至辦公室外面,我親自將以信封裝妥之現金一萬元交付給他。其中有兩次因公路警察辦公室整修,借用新營體育館辦公時,才送至體育館附近,由我親自交給郭,85年2、3月間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午○○代為處理即可。至於交付後隊員如何朋分,我不清楚。交付及連絡方式與郭某同,地點均在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附近」等語,你是否有這樣說? 證人 答:有。 檢察官問:錢是公司什麼人拿給你去交的? 證人 答:從會計那邊領的。 法官 問:億鑫公司的總務是不是你在負責? 證人 答:我是兼總務。 法官 問:張金丁有交代你每月送一萬元給安溪寮公路警察隊,是張金丁交代的或你自己的主張? 證人 答:是張金丁交代我的。 法官 問:你每月送一萬元給安溪寮公路警察隊,是你親手交給眼鏡郭及午○○? 證人 答:我是交給眼鏡郭,交給午○○是白包、紅包而已。 法官 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你每月一萬元也有交給午○○? 證人 答: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 法官 問:你在調查站接受偵訊所言是否實在? 證人 答:實在。 法官 問:你每個月送一萬元給眼鏡郭有幾次? 證人 答:忘記了。 法官 問:有沒有五次以上? 證人 答:可能有。 法官 問:眼鏡郭是不是安溪寮公路警察隊的警察? 證人 答:都是晚上去,我曾看過他穿制服來拿錢,我不敢確定。 法官 問:本件發生後你接受調查站調查時或調查前是否有警察去你家或你公司找你,要你不要將他們說出來? 證人 答:不曾有警察來找過我。 法官 問:你說這句話是否實在? 證人 答:是有來找我但我不理他。 法官 問:有幾位警察來找你? 證人 答:午○○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來找我。 法官 問:到公司或你家找你? 證人 答:公司。 法官 問:為何第一次問你你回答沒有警察找你,是不是你不敢講? 證人 答:是,我不敢講。 依上行賄者即證人楊明福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已可知被告申○○、午○○於本案發生後均有去找證人楊明福,希望楊明福能在法院訊問時翻異以前之供詞,其實行賄者楊明福與被告申○○係極為認識之人,不可能對管區警員行賄有多次而不認識該警員之理,且既有送錢,而南安溪小隊內並無多少員警,怎會對向其收賄者已不認識,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況事後該二名員警又曾去找楊明福,因此事後楊明福翻異前詞及對被告申○○極力迴護實在不應該,但本院亦不能以被告申○○、午○○與證人楊明福事後之串證而為有利於被告申○○、午○○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午○○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收賄期間,各別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申○○、午○○二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修正刑法罰金刑下限之提高,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本案之罰金刑部分,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申○○、午○○案發時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南安溪寮小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其三人所為,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等三人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所得賄款為四萬元,低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午○○所犯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為被告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①共同被告(包括第一審或原審)陳芳振、楊明福、張金丁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天○○、郭立錦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詞,原審俱併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論罪之依據,但未說明該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②億宸公司前身為億鑫公司(85年04月變更為億宸公司),原審未予查明,逕認為億宸公司,自有未合。③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有關罰金刑下限之提高,未及比較適用。④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顯適用法則不當。⑤被告午○○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⑥被告午○○收賄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原判決認定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與事實不符。⑦原判決以不證明被告申○○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對被告午○○量刑過輕,及被告午○○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均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申○○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午○○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申○○、莊鎮○○○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申○○、午○○犯罪所得依事實欄所載以每月一萬元計算其收賄金額,故所得財物依序各為二十五萬元、四萬元【參見附表五編號三、四所載】,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於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六月止,每月亦有向億鑫公司各收取一萬元賄款;被告午○○於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每月亦有向億鑫公司各收取一萬元賄款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經查:據億鑫公司總務楊明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二月以前賄款都交給申○○,後因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午○○等語,及該公司會計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致送南安溪小隊規費一直持續到八十五年六月,因周人蔘弊案爆發,該小隊員警始不敢再收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可見被告申○○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至八十五年二月為止,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改由被告午○○收取賄款,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尚非有據,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與被告申○○、午○○被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南安溪小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七十一年起分別任職於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南安溪小隊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按月向轄區混凝土業者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陳鏗安」收取賄款一萬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事實無非以業者即被告陳鏗安之供述及測謊結果為論據,惟查: ㈠、查業者陳鏗安供述前後時間上不一致: ①陳鏗安固曾於86年7月31日調查站宣稱:「自80年1月始至83年3月止,南安溪小隊有派員警按月向本公司收取規費 ,83年4月起...即未收取規費」、「我會交代我太太 簡單記在雜支簿上」、「3月地磅1萬、4月地磅10000,其係指83年3、4月間送南安溪小隊之規費」則收賄其間自80年1月始至83年3月止,長達3年3月。 ②陳鏗安卻於89年7月7日於一審供稱:「其僅送1、2個月的規費」,於調查站所稱「3月地磅1萬、4月地磅10000,」其意思是指「83年3、4月送給南安溪小隊之規費」云云之供述,亦與其前「83年3月止即未送」顯然指稱收賄期間 只有1、2個月,且83年3、4月即未送。 ③基上,證人於一審供述其「僅送1、2個月」,與調查站供述之「自80年1月起至83年3月止,皆按月收賄」之供述不符。 ㈡、查業者陳鏗安供述前與其所提供之雜支簿不一致: ①證人陳鏗安於一審89年7月14日更稱: 「這本雜支簿是84 年的」,既然是84年的,何以能證明83年收賄事實存在?是以陳鏗安之供述顯係前後已有矛盾。究竟補強證據所要補強者,為陳鏗安何部分所稱?尚屬不明。陳鏗安於第一審審理所稱「其僅送1、2個月的規費」(並非如原判決所稱自80年1 月至83年3月)、「這本雜支簿是84年的」, 而前審判決將之據為被告自80年1月至83年3月期間收賄之證據,容有未洽。 ②陳鏗安所陳公司結束日期與扣案雜支簿記載不符,雜支簿是否琮達公司行賄丙○○之帳冊已有疑問,顯然不能以雜支簿擔保陳鏗安陳述實在。不管是調查還是審理,陳鏗安均宣稱83年4月起,琮達公司即結束營業,惟據陳鏗安提 起之雜記簿上第5、6、7頁尚記載5、6、7月營業情形,更甚者5月份帳冊尚有所謂「交際費」、「1680」、「5000 」之記載,則該扣案之雜記簿是否記載83年度之開銷?甚至是否為琮達公司之帳冊不無疑義。如非為83年度之開銷甚或不是琮達公司帳冊,則如何憑以證明伊有關丙○○收賄一事屬實? ③雜支簿不能擔保「保83年2月以前及83年5月以後有關陳鏗安行賄丙○○」之證述實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自80年1月始至83年3月止均「按月收賄」,惟雜支簿卻僅有(83年)3月地磅1萬、4月地磅10000之記載,(暫姑不論有無收賄)則80年1月始至83年2月間收賄之補強證據為何?公訴人並未提任何證據補強。且公訴意旨認丙○○涉案期間為80年1月起至83年「3月」止,係依據陳鏗安於調查站之供述,此原判決所據以補強之雜支簿證據卻載以:3 月地磅1萬、4月地磅10000、5月「交際費」、「1680」、「5000」。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即雜支簿所載,顯與原判決所據以推認收賄期間「80年1月起至83年3月」之事實,亦不相符合。 ④查雜支簿所謂「地磅」、「交際費」等究竟是否賄款?由雜支簿字面上實在無法看出,就算是賄款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係「交給丙○○之賄款(遑論用以證明丙○○收受)」,如確實為賄款,是否係交由其他人甚至其他單位之賄款,而因丙○○不接受賄款嚴格取締而利用之以挾怨誣指嚴格執法近乎不近人情之丙○○?亦非無疑問,尤其丙○○因取締違規與陳鏗安素有怨隙(詳如下述),自不能單憑陳鏗安所陳及有瑕疵之所謂「地磅」、「交際費」等含糊不明之詞句與時間、次數均有疑義之帳冊,即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 ㈢、丙○○對琮達公司所屬車輛之違規有依法取締: 經查被告丙○○於80年至83年間,對於琮達公司所屬車輛倘有違規,均依規定取締開具罰單多次,計有:80年7月8日(對臨五六四七三六號)、7月19日(對UH-○五一號,原0 00-0000號)、8月9日(同上)、8月12日(UH-○五 ○號,原000-0000號)、8月16日(對UH-○五一 號,原000-0000號)、8月23日(對UH-○五二號 ,原000-0000號)、81年5月15日(對UH-○四八 號,原000-0000號)之移送表影本可稽(詳本院89 年上訴字第1310號第二卷第117至139頁)。足證陳鏗安所稱80年1月起至83年3月止,向丙○○行賄,以求減少取締,顯與事實不符,且陳鏗安之長子陳裕仁於85年7月1日因無照駕駛,改變車型,遭丙○○連開二張罰單,次子陳珈璟85年11月12日違規亦遭取締(參同上開辯護狀附件十至十二),被告丙○○辯稱證人陳鏗安夫婦關說未成,因而與丙○○間生嫌隙,挾怨誣指丙○○收賄,尚非全無理由。 ㈣、復查上訴人丙○○與陳鏗安,就整個案件而言,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左,尤其被告丙○○在證人陳鏗安所謂收賄期間,仍對其公司所屬車輛之違規,加以取締開具罰單,另又對陳且陳鏗安之長子陳裕仁、次子陳珈璟等之違規取締,若被告果有如陳鏗安所稱長期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實無持續對之所屬車輛之違規取締之理,是故陳鏗安因被告丙○○之多次取締而生嫌隙,因而挾怨誣指丙○○收賄非無可能,從而陳鏗安所稱不利於被告部分,為擔保其所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況查陳鏗安前後證述已見矛盾,扣案之雜記簿究為何年度亦有疑義與不符,均有瑕疵已如前述,依公訴意旨,則僅剩有測謊結果可據以推論被告有收賄行為,惟查每個人對涉案而須接受測謊的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的突發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本院因此認為尚無法僅就被告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即據此推論被告有收賄行為。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貳、【宙○○、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宙○○、黃○○(自偵查起歷審均誤載為蔡豐文,應予更正)於前開事實所載期間任職台南分隊,透過戌○○向混凝土業者收賄款朋分花用而涉有共同收賄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宙○○、黃○○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僅有共同被告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唯一一次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帳冊為論據,惟被告等堅決否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經查: ㈠查扣案之帳冊資料,充其量僅能証明台南分隊中有人向公訴人所指之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混凝土業者收賄,但並無法証明收取賄款者究有無將取得之賄款朋分予同隊全部隊員,亦無法証明究分與何一特定之隊員,因此,自不得以該帳冊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宙○○、黃○○有收受賄款之証據。 ㈡至共同被告戌○○於檢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分到賄款云云,但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陳新進同仁須先經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間,認為沒有問題才朋分賄款,可見新進人員必須經過資深隊員之私下考核,認為沒有問題,才會發給賄款,己○○上開供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而被告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才從北部第一隊調離至第三隊台南分隊,而且在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又旋即調至台東大武小隊服務,其在台南分隊期間僅有短短二個月,而且被告係自北部南調並旋即東調台東,可見被告宙○○與台南並無任何地緣或人事關係,被告辯稱調離台南分隊時,與隊上人員根本尚未熟稔,按之前揭說明戌○○豈有破例未先經過資深隊員之私下考核,即敢分給賄款之理,是戌○○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宙○○有分到賄款,應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黃○○部分,共同被告己○○於偵查複訊時稱:「 黃○○我不敢確定有朋分賄款給他」等語,本院更㈡審判決雖以被告黃○○係在戌○○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期間離職,黃○○有無收受賄款,當以共同被告戌○○最清楚,而不採己○○上開陳述。但查,被告黃○○係於83年年底到職84年9月14日調離至台北縣警察局,有公路督察大隊第三隊83年1月至85年3月在職服務名冊在卷可參,又據共同被告戌○○ 、己○○之供述,己○○於84年6、7月間承接戌○○收集賄款朋分之工作,與被告黃○○在職期間84年9月14日重疊達3至4個月,則苟被告黃○○有收受賄款,己○○經手朋分豈 有無印象之理?復據共同被告己○○稱:「新來的同仁必須先由李政科、子○○、D○○、梅志雄等四人觀察一段時間,認為沒有問題才朋分給他。」等語,由己○○之供述,何人有朋分收受賄款,梅志雄應清楚。查: ⑴梅志雄於86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梅志 雄:「有無拒收被排擠或調職的?」,梅志雄答稱:「有一位調台北縣,叫什麼『峰』的,自己請調的」。 ⑵查被告黃○○辯稱,因豊字與豐字字形相似,同事、朋友一向均稱呼被告為蔡豐(ㄈㄥ)文,被告因從小習俗即有使用偏名,故均未予更正(辯護人委任狀亦書用為豐(ㄈㄥ),況且自調查站開始調查、移送、檢察官偵查、歷經三審,直至本院更㈢審調查年籍時始發現,為蔡『豊』文非蔡『豐』文,是被告同事朋友稱呼其蔡『豐』文,實不足為奇。查被告黃○○確於甫到任台南分隊五個月(即83年年底至84年1月間),即申請調往台北縣警察局服務, 有被告黃○○年籍可稽,而自83年1月至85年3月任職台南分隊,姓名中有「ㄈㄥ」字者,僅被告黃○○與及共同被告C○○二人,而C○○係調派台東縣大武分隊,並非台北縣,被告黃○○確實是請調至台北縣服務之事實,亦有台南分隊在職人員名冊及被告黃○○台北縣警察局服務證明在卷可參,是故依被告黃○○年籍、特徵觀之,梅志雄所稱之:有一位調台北縣,叫什麼峰的,因拒收被排擠或調職的,應係指被告黃○○無疑。綜上所述,按「拒收賄款被排擠而申請調職」在台南分隊集體受賄事件中,乃非常特殊令人注意之事件,共同被告己○○、梅志雄均具體指稱被告黃○○未收賄,其二人供詞衡諸常理應較戌○○按調查員提供之名冊泛指認全體隊員之自白較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宙○○、黃○○於本件收賄犯行,除依前揭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宙○○、黃○○有收賄行為之帳冊資料外,僅有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之指述。而該指述依前開說明已有瑕疵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宙○○、黃○○有收賄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黃○○有上述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有收賄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宙○○、黃○○犯罪,諭知被告宙○○、黃○○無罪,核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所提上訴理由,其中有關被告者,僅有認本案為集體收賄行為,即推論被告當然有收賄之犯行,顯為推測之詞,欠缺依據,不足為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安順派出所巳○○、A○○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卯○○係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統公司)總務,與該公司董事長林燕明(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台南分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巳○○、A○○之取締,卯○○與林燕明乃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減少對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由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巳○○。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交付賄款一萬元予A○○。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㈡、巳○○、A○○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其管區員警可臨檢舉發之職權,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公司索賄。環統公司總務卯○○為避免巳○○、A○○之巡邏、臨檢及取締等工作影響其與業者競爭,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與巳○○。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賄款一萬元與A○○。因認巳○○、A○○有向混凝土業者收賄款之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情事,辯稱:關於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大隊台南分隊部分,被告卯○○自始即未曾與台南分隊之警員接觸,且根本不認識該分隊之員警,此部分被告卯○○從未參與,更不知情,而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亦從未提及曾行求、期約或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台南分隊之警員,原判決所指行賄台南分隊交通警員之部份,係同案被告林燕明個人之行為,被告卯○○確實並未參與;有關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部分,被告卯○○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所記載內容與錄影帶內容並不一致,該調查筆錄依法即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有關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大隊台南分隊行賄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依憑,無非以環統公司董事長林燕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之供述、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筆錄之供述、該公司會計施雅錚同日與翌日調查筆錄之證詞,及扣案之該公司帳冊資料等情為據。惟查,同案被告林燕明於調查筆錄供述:「……向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台南分隊交通警員行賄之部份,由我親自交付賄款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給交通隊警員……」等語;另證人施雅錚亦證稱:「……交通隊禮金均由本公董事長林燕明親自致送……」等語,且查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亦從未提及曾行求、期約或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台南分隊之警員,足見有關行賄台南分隊交通警員之部份,應係同案被告林燕明個人之行為,被告卯○○並未參與,是檢察官僅依據前揭調查筆錄內容,遽認被告卯○○與林燕明就行賄台南分隊員警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即無可採。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率認被告卯○○與林燕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㈡、關於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巳○○、A○○行賄部分: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於台南縣調查站所為調查筆錄,及證人林燕明、施雅錚之供述與該公司之帳冊資料等為據。然查: ⒈按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於台南縣調查站所為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已如前程序部分所述。⒉至證人環統公司董事長林燕明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因我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我為免除被警員常開罰單,所以我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都會固定給本公司所轄之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管區警員改為張姓(名字不詳)警員,他也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此外該派出所目前管區鮑姓警員(名字不詳),也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等語,惟其於調查筆錄亦供稱:「而前述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索取各一萬元之賄款時,我均未在場,係由我僱用之公司廠長卯○○等人代為交付賄款的,但卯○○每次交付賄款後,均於事後向我報告。」等語(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八十八至九十三頁),其第一次筆錄表示環統公司由其於三節固定給安順派出所一萬元,嗣又改稱安順派出所部分係由被告卯○○,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故證人林燕明有關環統公司向安順派出所行賄乙節,即有可疑。另查,證人林燕明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管區的部分是廠長卯○○負責,他有沒有送出去我不知道。當時的筆錄(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我是根據帳冊講的,我並沒有在那裡上班,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0頁),其與調查筆錄中所稱: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索取各一萬元之賄款時,均不在場,係由廠長卯○○等人代為交付賄款等情相符,而可信為真。是以,關於環統公司向安順派出所警員行賄之事,均委由被告卯○○處理,亦即就被告卯○○是否向安順派出所員警巳○○、A○○行賄等情,其並未親自見聞。再如前述,證人林燕明表示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供述,僅係依帳冊所述,又依其陳述可明確指證環統公司向台南分隊何人行賄及行賄金額,從而,果安順派出所警員亦有收受賄賂之情事,當無另加袒護、掩飾之必要,故證人林燕明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九、十月及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有指示施雅錚各一萬元慰問管區警員,但卯○○表示管區警員不收。」等情(見他字第338號 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應屬可信。 ⒊另證人施雅錚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但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卯○○均主動致贈一萬元禮金給管區警員……」等語,然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於警訊另證稱:「於八十三、四年間(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有分別送三次錢,每次一萬元給張姓管區警員,另於八十五年春節、清明、端午前後(確實日期無法記憶),亦各送給管區鮑先生各一萬元」等語,似謂被告巳○○前後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三次各一萬元、被告A○○亦收取賄款三次各一萬元,但其所述交付賄款之年份及被告巳○○、A○○收賄次數,與實際行賄人林燕明前開所述不符,其上開所陳,即有可疑。又證人施雅錚於同次警訊時證稱:「(如何經手?何人授意?派出所管區有無要求?)均由廠長卯○○經手,我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其他派出所管區有無強索我不知道。」等語(見○二四四號警卷八頁背面),足見證人施雅錚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並未實際交付賄款,亦不知究竟有無交付賄款、向何人交付等情。次查,證人施雅錚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燕明與卯○○向我拿錢,說要送給警員的規費,他們將錢送出後並要我在帳冊上記明,我即以加菜金、禮金、交際費等名義記在帳簿上,至於他們實際上有無將錢交給警員我不清楚。」、「(你將賄款交給卯○○送交管區警員部分,妳有無在場目睹?)卯○○與我係同一辦公室,平時均只會到我們公司坐並泡茶,我沒有親眼目睹」、「在辦公室看到交付款項乙節,是調查員寫的,我沒有如此陳述。」(見一審第一卷第121頁正反面),此與證人施雅錚前開 調查筆錄所稱:「禮金由卯○○在本公司辦公室親自交給管區警員」等語,殊有不符,益見並非真實,故自難以會計施雅錚所載之帳冊之記載,據為認定被告卯○○有何行賄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揭證人林燕明、施雅錚所證自難據為認定被告卯○○確有行賄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曾欲交付加菜金予安順派出所之警員巳○○及A○○,惟此係因當時環統公司遭小偷,有請管區警員加強巡邏之必要,故而欲致贈加菜金以為感謝之意,然因警員拒絕,巳○○、A○○二人並未收受等情,堪予採信。 四、被告巳○○、A○○部分:訊之被告巳○○、A○○均否認收取賄款,A○○僅承認卯○○送過三次茶葉等語置辯。至檢察官起訴依據,無非以環統公司董事長林燕明、廠長卯○○及會計施雅錚之證述,與施雅錚所製作之交際費傳票為憑。至本院前審憑以認定二人有罪者,並有巳○○、A○○二人之測謊報告為據。惟查: ㈠、據以論巳○○、A○○有罪之主要證據,乃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於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惟如前所述,該調查筆錄因非出於任意性,且未依法進行、製作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裁定該次筆錄因其供證係違反被告卯○○自由意志所取得,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證人林燕明、施雅錚等人,如前所述,有關不利被告巳○○、A○○等人之證詞,均係聽聞自被告卯○○所言,是渠等所為供述,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巳○○、A○○等二人有罪之憑據。至環統公司會計製作之帳冊,如前所述,該帳冊本乃會計施雅錚依據環統公司董事長林燕明、廠長卯○○之轉述,而加以記載,至是否屬實,則需仰賴林燕明、卯○○二人之真實陳述,因證人林燕明已陳明有關向安順派出所行賄乙節係聽聞自被告卯○○,而被告卯○○又自承其雖欲轉交,但因巳○○二人不欲收受而未果,是以該帳冊記載是否屬,即有可疑。況依證據法則,該帳冊係根據傳聞而來(林燕明與卯○○之陳述),再由會計施雅錚所記載,故此帳冊之記載自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A○○、巳○○有罪之憑據。 ㈡、次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作成之(86)陸(三)字第86227634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謂:「四、A○○稱:㈠、其未向環統公司收取規費;㈡未曾向卯○○收取規費;㈢、規費未分予同仁。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五、巳○○稱:㈠、其未向環統公司收取規費,㈡其未向卯○○收取規費。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語。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為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又每個人對涉案而須接受測謊的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的突發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另測謊結果之信憑性常因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異其結論,而前述測謊結果,於法僅供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於認定事實時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就卷內之各項證據,依證據法則詳予推求,非得一概以測謊之結果為斷,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沈坤謀參與本案犯行,自不得僅以測謊之結果,為A○○涉案之唯一證據,是無論本件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為A○○、巳○○不利之認定。況查本件被告A○○之測謊鑑定通知書載稱:「㈠、其未向環統公司收取規費;㈡未曾向卯○○收取規費;㈢、規費未分予同仁。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等語,益徵被告A○○所辯無收賄行為堪予採信。㈢、依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得證明被告巳○○、A○○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卯○○被訴向安順派出所警員巳○○、A○○行賄,被告巳○○、A○○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經查證人林燕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之供述、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筆錄之供述、該公司會計施雅錚同日與翌日調查筆錄之證詞,及扣案之該公司帳冊資料等既均屬不可採,已如上所述,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巳○○及A○○三人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論被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C○○分別於82年7月、83年5月起曾在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任職分隊長、警員,明知其就轄區範圍內負有巡邏及取締車輛違規之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先後推由癸○○、戌○○、己○○等三人負責向管轄路段之預伴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收取後即朋分予該分隊全體隊員花用,並違背職務而減少取締該等公司車輛違規超載、超速之情形。因認被告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5年12月30日死亡,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6年2月12日東鎮戶字第0960000327號函所附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C○○業於94年08月0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 條、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原條文 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附表一】:行賄台南分隊情形 ┌───┬─────┬────────────────┐│行賄人│ 行賄期間 │1.送賄情節 ││所屬之│ │2.主要證據 ││公司 │ │ │├───┼─────┼────────────────┤│環統混│83年3月起 │1.台南分隊警員李政科、己○○每月││凝土股│ 至 │ 拿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份有限│85年3月止 │ 款,支出由公司會計施雅錚登載在││公司(│ │ 帳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董事長│ │ 日記帳。 ││林燕明│ │2.警員己○○供稱曾向環統公司收取││) │ │ 賄款。 ││ │ │ 公司會計施雅錚之證詞。 ││ │ │ 林燕明自白(免刑確定)。 │├───┼─────┼────────────────┤│笙利實│83年3月起 │1.台南分隊每月向笙利公司收取一萬││業股份│ 至 │ 元,由亥○○付款。 ││有限公│85年3月止 │2.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每月支││司(董│ │ 出一萬元便餐,公司會計李秀雅證││事長黃│ │ 稱該業務便餐均未有收據(其他交││文富)│ │ 際費均有收據)。 ││ │ │ 警員己○○、戌○○供稱曾向笙利││ │ │ 公司收取賄款。 ││ │ │ ) ││ │ │ 亥○○否認行賄(判處有期徒刑一││ │ │ 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億宸企│85年4月起 │1.每月一萬元由張金丁、楊明福交付││業公司│ 至 │ 台南分隊。 ││(改組│85年5月止 │2.該公司出納郭立錦、會計天○○之││前為億│(85年4月 │ 證詞。 ││鑫興業│改組更名為│ 己○○供稱曾向億宸公司收取賄款││公司)│億辰公司)│ 。 ││(負責│ │ 陳芳振自白(免刑確定)。 ││人陳芳│ │ ││振) │ │ │├───┼─────┼────────────────┤│億鑫興│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元賄款交付台南分隊。 ││業公司│ 至 │⒉該公司會計天○○裝妥款項,由張││(董事│85年3月止 │ 金丁持交台南分隊警員。 ││長張金│(85年4月 │ 該公司出納郭立錦、會計天○○之││丁) │始改組為億│ 證詞。 ││ │辰公司) │ 己○○供稱曾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 │ │ 。 ││ │ │3.張金丁自白(免刑確定)。 │├───┼─────┼────────────────┤│統聖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五千元持至台南分隊交給││業有限│至 │ 台南分隊警員梅志雄或當值警員收││公司(│83年12月 │ 受。 ││負責人│止 │2.在該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大費、交││李秋欽│(之間二個 │ 通隊費用、鹽行交際等項目記帳。││) │月未送賄款│ 己○○供稱曾向統聖公司收取賄款││ │) │ 。 ││ │84年3月起 │ 李秋欽自白(免刑確定)。 ││ │至84年11 │ ││ │月止 │ │├───┼─────┼────────────────┤│雅松實│83年3月起 │1.在該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交給台南││業有限│ 至 │ 分隊警員己○○。並代轉國產實業││公司(│85年3月止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會計葉│ │ 予台南分隊己○○收受。 ││玉鶯)│ │2.國產實業公司專員黃代鳳之供詞。││ │ │ 己○○、戌○○供稱曾向雅松公司││ │ │ 收取賄款。 ││ │ │ 葉玉鶯自白(免刑確定)。 │├───┼─────┼────────────────┤│國產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五千元交由雅松實業公司││業建設│ 至 │ 葉玉鳳代轉交予台南分隊。 ││股份有│85年3月止 │2.公司雜記簿之記載。 ││限公司│ │ 葉玉鳳之供詞。 ││(庶務│ │ 己○○、戌○○供稱曾向國產實業││股專員│ │ 公司收受賄款。 ││黃代鳳│ │ 黃代鳳自白(免刑確定)。 ││) │ │ │├───┼─────┼────────────────┤│福重實│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送至台南││業股份│ 至 │ 分隊給己○○收受。 ││有限公│85年3月止 │2.己○○、戌○○供稱曾向福重公司││司(廠│ │ 收受賄款。 ││長馬正│ │ 馬正中自白(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中) │ │ 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附表二】:上開公司行賄台南分隊期間統計表 ┌───┬───────────┬───┬─┐ │公 司│83年3月 │每月 │編│ │名 稱│84年1月 │金額 │號│ │ │85年1月 │及年度│ │ │ │0 0 0 0 0 0 0 0 0 00 │ │ │ │ │11 12 │ │ │ ├───┼┬┬┬┬┬┬┬┬┬┬┬┼───┼─┤ │ │││││││││││││一萬元│ │ │環 統││├┼┼┼┼┼┼┼┼┼┤83年 │1│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 │││││││││││││一萬元│ │ │笙 利│││├┼┼┼┼┼┼┼┼┤83年元│2│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億 宸│││││││││││││一萬元│3│ │公 司│││││││││││││ │ │ │ │││├┼┤│││││││85年 │ │ ├───┼┼┼┼┼┼┼┼┼┼┼┼┼───┼─┤ │ │││││││││││││一萬元│ │ │億 鑫││├┼┼┼┼┼┼┼┼┼┤83年 │4│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 │││││││││││││一萬五│ │ │ │││││││││││││千元 │ │ │統 聖││├┼┼┼┼┼┼┼┼┤│83年 │5│ │公 司││├┼┼┼┼┼┼┼┤││84年 │ │ │ │││││││││││││ │ │ ├───┼┼┼┼┼┼┼┼┼┼┼┼┼───┼─┤ │ │││││││││││││一萬五│ │ │ │││││││││││││千元 │ │ │雅 松││├┼┼┼┼┼┼┼┼┼┤83年 │6│ │公 ├┼┼┼┼┼┼┼┼┼┼┼┤84年 │ │ │ ├┼┼┤│││││││││85年 │ │ ├───┼┼┼┼┼┼┼┼┼┼┼┼┼───┼─┤ │ │││││││││││││一萬五│ │ │ │││││││││││││千元 │ │ │國 產││├┼┼┼┼┼┼┼┼┼┤83年 │7│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 │││││││││││││一萬元│ │ │福 重││├┼┼┼┼┼┼┼┼┼┤83年 │8│ │公 司├┼┼┼┼┼┼┼┼┼┼┼┤84年 │ │ │ ├┼┼┤│││││││││85年 │ │ ├───┼┴┴┴┴┴┴┴┴┴┴┴┴───┴─┤ │ 合 │83年3月至12月每月收85000元 │ │ │84年1月至84年2月每月收70000元 │ │ │84年3月至84年10月每月收85000元 │ │ │84年11月至85年3月每月收70000元 │ │ 計 │ │ └───┴─────────────────┘ 【附表三】:台南分隊被訴收賄員警人數、期間統計表 ┌───┬───────────┬────┬─┐ │被 告│83年3月 │收受賄款│編│ │姓 名│84年1月 │金額 │號│ │ │85年1月 │及年度 │ │ │ │ │ │ │ │ │000 0 0 0 0 0 0 000000│ │ │ ├───┼┬┬┬┬┬┬┬┬┬┬┬┼────┼─┤ │乙○○│││├┼┼┼┼┼┼┼┼┤47286元 │1 │ │公訴不│││││││││││││83年 │ │ │受理 │││││││││││││ │ │ ├───┼┼┼┼┼┼┼┼┼┼┼┼┼────┼─┤ │B○○││││││││├┼┼┼┤83年 │ │ │ ├┼┼┼┼┼┼┼┼┼┼┼┤84年 │2 │ │ ├┼┼┤│││││││││85年 │ │ │ │││││││││││││80618元 │ │ ├───┼┼┼┼┼┼┼┼┼┼┼┼┼────┼─┤ │戌○○││├┼┼┼┼┼┼┼┼┼┤83年 │3 │ │ ├┼┼┼┼┼┼┼┼┤│││84年 │ │ │ │││││││││││││151984元│ │ ├───┼┼┼┼┼┼┼┼┼┼┼┼┼────┼─┤ │梅志雄││├┼┼┼┼┼┼┼┼┼┤83年 │4 │ │ ├┼┼┼┼┼┼┼┼┼┼┼┤84年 │ │ │ ├┼┼┤│││││││││85年 │ │ │ │││││││││││││免刑確定│ │ ├───┼┼┼┼┼┼┼┼┼┼┼┼┼────┼─┤ │李政科││├┼┼┼┼┼┼┼┼┼┤83年 │5 │ │ ├┼┼┼┼┼┼┼┼┼┼┼┤84年 │ │ │ ├┼┼┤│││││││││85年 │ │ │ │││││││││││││判刑確定│ │ ├───┼┼┼┼┼┼┼┼┼┼┼┼┼────┼─┤ │玄○○│││├┼┼┼┼┼┼┼┼┤83年 │6 │ │ ├┼┼┼┼┼┼┼┼┼┼┼┤84年 │ │ │ ├┼┼┤│││││││││85年 │ │ │ │││││││││││││104569元│ │ ├───┼┼┼┼┼┼┼┼┼┼┼┼┼────┼─┤ │戊○○││├┼┼┼┼┼┼┼┼┼┤83年 │7 │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D○○││├┼┼┼┼┼┼┼┼┼┤83年 │8 │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丁○○││├┼┼┼┼┼┼┼┼┼┤83年 │9 │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未○○││├┼┼┼┼┼┼┼┼┼┤83年 │10│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子○○│││││││├┼┼┼┼┤83年 │11│ │ ├┼┼┼┼┼┼┼┼┼┼┼┤84年 │ │ │ ├┼┼┤│││││││││85年 │ │ │ │││││││││││││85091元 │ │ ├───┼┼┼┼┼┼┼┼┼┼┼┼┼────┼─┤ │甲○○││├┼┼┼┼┼┼┼┼┼┤83年 │12│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宇○○│││││├┼┼┼┼┼┼┤83年 │13│ │ ├┼┼┼┼┼┼┼┼┼┼┼┤84年 │ │ │ ├┼┼┤│││││││││85年 │ │ │ │││││││││││││93591元 │ │ ├───┼┼┼┼┼┼┼┼┼┼┼┼┼────┼─┤ │酉○○│││││├┼┼┼┼┼┼┤83年 │14│ │ ├┼┼┼┼┼┼┼┼┼┼┼┤84年 │ │ │ ├┼┼┤│││││││││85年 │ │ │ │││││││││││││93591元 │ │ ├───┼┼┼┼┼┼┼┼┼┼┼┼┼────┼─┤ │己○○││├┼┼┼┼┼┼┼┼┼┤83年 │15│ │ ├┼┼┼┼┼┼┼┼┼┼┼┤84年 │ │ │ ├┼┼┤│││││││││85年 │ │ │ │││││││││││││148961元│ │ ├───┼┼┼┼┼┼┼┼┼┼┼┼┼────┼─┤ │辛○○│││││││││││││ 62949元│16│ │ ├┼┼┼┼┼┼┼┼┼┼┼┤84年 │ │ │ ├┼┼┤│││││││││85年 │ │ ├───┼┼┼┼┼┼┼┼┼┼┼┼┼────┼─┤ │庚○○││├┼┼┼┼┼┼┼┼┼┤83年 │17│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寅○○││├┼┼┼┼┼┼┼┼┼┤83年 │18│ │ ├┼┼┼┼┼┼┼┼┼┼┼┤84年 │ │ │ ├┼┼┤│││││││││85年 │ │ │ │││││││││││││110235元│ │ ├───┼┼┼┼┼┼┼┼┼┼┼┼┼────┼─┤ │丑○○││├┼┼┼┤││││││ 83年 │19│ │ │││││││││││││ 20894元│ │ │ │││││││││││││ │ │ ├───┼┼┼┼┼┼┼┼┼┼┼┼┼────┼─┤ │辰○○││││├┼┼┼┼┼┼┼┤ 83年 │20│ │ ├┼┼┼┼┤│││││││ 84年 │ │ │ │││││││││││││ 55704元│ │ ├───┼┼┼┼┼┼┼┼┼┼┼┼┼────┼─┤ │C○○│││││├┼┤│││││ 83年 │21│ │公訴不│││││││││││││ 8500元 │ │ │受理 │││││││││││││ │ │ ├───┼┼┼┼┼┼┼┼┼┼┼┼┼────┼─┤ │宙○○│││││││││││││本院認定│22│ │ │││││││││││││無罪 │ │ │ │││││││││││││ │ │ ├───┼┼┼┼┼┼┼┼┼┼┼┼┼────┼─┤ │黃○○│││││││││││││本院認定│23│ │(偵查│││││││││││││無罪 │ │ │起即誤│││││││││││││ │ │ │為蔡豐│││││││││││││ │ │ │文) │││││││││││││ │ │ ├───┼┼┼┼┼┼┼┼┼┼┼┼┼────┼─┤ │地○○│││││││││││││ 42364元│24│ │ ├┼┼┼┼┼┼┼┼┼┤││84年 │ │ │ │││││││││││││ │ │ ├───┼┼┼┼┼┼┼┼┼┼┼┼┼────┼─┤ │癸○○││├┤│││││││││83年 │25│ │ │││││││││││││5666元 │ │ │ │││││││││││││ │ │ ├───┼┼┴┴┴┴┴┴┴┴┴┴┴────┴─┤ │ 人數 │⒈83年3、4月:14人;每人5666元。 │ │ 合計 │2.83年5月:15人;每人5312元。 │ │ 及 │3.83年6月:18人;每人4250元。 │ │ 每月 │ 83年7月:17人每人4250元 │ │ 分賄 │4.83年8月:17人;每人4473元。 │ │ 款人 │5.83年9月:18人;每人4250元。 │ │ 加總 │6.83年10、11、12月:18人; │ │ 務多 │ 每人4473元。 │ │ 分一 │7.84年1、2、3、4、5月:19人 │ │ 份, │ 每人:1、2月分3500元; │ │ 則每 │ 3、4、5月分4250元。 │ │ 一份 │8.84年6、7、8、9月:18人 │ │ 之金 │ 每人:4473元。 │ │ 額 │9.84年10月:17人;每人4722元。 │ │ │10.84年11月至85年3月:16人; │ │ │ 每人4117元。 │ └───┴──────────────────┘ 【附表四】:本次發回更審中關於台南分隊員警收賄明細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姓│身份│收賄期間│收賄金│1.主要證據 │編││名│ │ │額合計│2.被告辯詞 │號││ │ │ │ │3.在台南分隊任職期間│ │├─┼──┼────┼───┼──────────┼─┤│王│台南│83年3月 │47286 │1.梅志雄、己○○、黃│1 ││港│分隊│ 至 │元 │ 文盈供稱乙○○收受│公││漠│分隊│83年12月│ │ 賄款。 │訴││ │長 │ │ │2.否認收賄。 │不││ │ │ │ │3.82年7月起至84年1月│受││ │ │ │ │ 1日;87年1月1日 │理││ │ │ │ │ 退休。 │ │├─┼──┼────┼───┼──────────┼─┤│謝│台南│83年9月 │80618 │1.梅志雄、己○○、 │2 ││重│分隊│ 至 │元 │ 戌○○供稱B○○ │ ││男│巡佐│85年3月 │ │ 收受賄款。 │ ││ │ │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8月2日起至85年│ ││ │ │ │ │ 6月止。 │ │├─┼──┼────┼───┼──────────┼─┤│黃│台南│83年3月 │151964│1.梅志雄供稱戌○○ │3 ││文│分隊│ 至 │元 │ 係總務,曾轉交賄 │ ││盈│巡佐│84年9月 │ │ 款。己○○供稱黃 │ ││ │ │ │ │ 文盈係總務,黃文 │ ││ │ │ │ │ 四年九月離職前二 │ ││ │ │ │ │ 月由己○○接總務 │ ││ │ │ │ │2.偵查中自白。 │ ││ │ │ │ │3.70年起至84年9月止 │ ││ │ │ │ │ 。 │ ││ │ │ │ │(註:83年3月起至84 │ ││ │ │ │ │年6月止擔任總務每月 │ ││ │ │ │ │領雙份) │ │├─┼──┼────┼───┼──────────┼─┤│蔡│台南│83年4月 │104569│1.己○○、戌○○供稱│4 ││榮│分隊│ 至 │元 │ 玄○○收受賄款。 │ ││仁│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3月起至87年1月│ ││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 職。 │ │├─┼──┼────┼───┼──────────┼─┤│李│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戌○○供稱│5 ││清│分隊│ 至 │元 │ 戊○○收受賄款。 │ ││海│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8年7月起至85年9月│ ││ │ │ │ │ 止。 │ │├─┼──┼────┼───┼──────────┼─┤│顏│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戌○○供稱│6 ││允│分隊│ 至 │元 │ D○○收受賄款 │ ││棟│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0年初起至85年4月 │ ││ │ │ │ │ 止 │ │├─┼──┼────┼───┼──────────┼─┤│伍│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戌○○供稱│7 ││中│分隊│ 至 │元 │ 丁○○收受賄款 │ ││展│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2年8月起至86年1月│ ││ │ │ │ │ 止 │ │├─┼──┼────┼───┼──────────┼─┤│莊│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戌○○供稱│8 ││謦│分隊│ 至 │元 │ 未○○收受賄款 │ ││團│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9年7月起至 │ ││ │ │ │ │ 87年1月6日;87年1 │ ││ │ │ │ │ 月7日停職。 │ │├─┼──┼────┼───┼──────────┼─┤│邱│台南│83年8月 │85091 │1.己○○、戌○○供稱│9 ││志│分隊│ 至 │元 │ 子○○收受賄款 │ ││榮│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7年間至82年8月自 │ ││ │ │ │ │台南分隊調到嘉義,自│ ││ │ │ │ │83年8月再度調回台南 │ ││ │ │ │ │分隊服務迄今。 │ │├─┼──┼────┼───┼──────────┼─┤│王│台南│83年3月 │110235│1.己○○、戌○○供稱│10││志│分隊│ 至 │元 │ 甲○○收受賄款 │ ││文│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2年7月起至87年1月│ ││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 。 │ │├─┼──┼────┼───┼──────────┼─┤│歐│台南│83年6月 │93591 │1.己○○、戌○○供稱│11││志│分隊│ 至 │元 │ 宇○○收受賄款 │ ││軒│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5月24日至87年1│ ││ │ │ │ │月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職。 │ │├─┼──┼────┼───┼──────────┼─┤│陳│台南│83年6月 │93591 │1.己○○、戌○○供稱│12││明│分隊│ 至 │元 │ 酉○○收受賄款 │ ││毅│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5月24日至87年1│ ││ │ │ │ │月6日;87年1月7日停 │ ││ │ │ │ │職。 │ │├─┼──┼────┼───┼──────────┼─┤│卓│台南│83年3月 │148961│1.梅志雄供稱己○○係│13││志│分隊│ 至 │元 │ 總務,曾轉交賄款予│ ││明│警員│85年3月 │ │ 梅志雄。 │ ││ │ │ │ │ 雅松公司葉玉鶯供稱│ ││ │ │ │ │ 係己○○前來該公司│ ││ │ │ │ │ 收取雅松、國產公司│ ││ │ │ │ │ 每月之賄款。 │ ││ │ │ │ │ 環統公司林燕明供稱│ ││ │ │ │ │ 己○○曾收取賄款。│ ││ │ │ │ │ 福重公司馬正中供稱│ ││ │ │ │ │ 每月交付一至一萬五│ ││ │ │ │ │ 千元不等之賄款予卓│ ││ │ │ │ │ 志明收受。 │ ││ │ │ │ │ 戌○○供稱己○○自│ ││ │ │ │ │ 84年6、7月,接任總│ ││ │ │ │ │ 務工作。 │ ││ │ │ │ │2.偵查中自白。 │ ││ │ │ │ │3.83年2月起至85年9 │ ││ │ │ │ │ 月止。 │ ││ │ │ │ │(註:84年7月起至85 │ ││ │ │ │ │年3月止擔任總務每月 │ ││ │ │ │ │領雙份)。 │ ││ │ │ │ │86年7月11日停職。 │ │├─┼──┼────┼───┼──────────┼─┤│林│台南│84年1月 │62949 │1.己○○、戌○○供稱│14││世│分隊│ 至 │元 │ 辛○○收受賄款 │ ││宏│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4月起至87年1月│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職 │ ││ │ │ │ │。 │ │├─┼──┼────┼───┼──────────┼─┤│林│台南│83年3月 │110235│1.戌○○供稱庚○○收│15││文│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化│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65年10月起至85年7 │ ││ │ │ │ │月止。 │ │├─┼──┼────┼───┼──────────┼─┤│金│台南│83年3月 │110235│1.戌○○供稱寅○○收│16││資│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源│警員│85年3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0年7月起至87年1月│ ││ │ │ │ │6日;87年1月7日停職 │ ││ │ │ │ │。 │ │├─┼──┼────┼───┼──────────┼─┤│邱│台南│83年3月 │20894 │1.戌○○供稱丑○○收│17││炫│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清│警員│83年6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79年8月起至83年6月│ ││ │ │ │ │止。 │ │├─┼──┼────┼───┼──────────┼─┤│殷│台南│83年5月 │55704 │1.戌○○供稱辰○○收│18││陸│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起│警員│84年5月 │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4月起至84年5月│ ││ │ │ │ │止。 │ │├─┼──┼────┼───┼──────────┼─┤│謝│台南│83年6月 │8500 │1.戌○○供稱C○○收│19││豐│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公││遠│警員│83年7月 │ │2.否認收賄。 │訴││ │ │ │ │3.83年5月24日起至83 │不││ │ │ │ │年7月28日止;87年1月│受││ │ │ │ │7日停職。 │理│├─┼──┼────┼───┼──────────┼─┤│劉│台南│84年1月 │42364 │1.戌○○供稱地○○收│20││冠│分隊│ 至 │元 │ 受賄款。 │ ││宏│警員│84年10月│ │2.否認收賄。 │ ││ │ │ │ │3.83年12月起至84年10│ ││ │ │ │ │月止;87年1月1日停職│ ││ │ │ │ │。 │ │├─┼──┼────┼───┼──────────┼─┤│林│台南│83年3月 │5666 │1.梅志雄供稱癸○○曾│21││聖│分隊│ │元 │ 轉交賄款。 │ ││庸│警員│ │ │2.否認收賄。 │ ││ │ │ │ │3.73年7月起至83年3月│ ││ │ │ │ │26日;87年1月15日停 │ ││ │ │ │ │職。 │ │├─┴──┴────┴───┴──────────┴─┤│以下宙○○、黃○○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蔡│台南│83年6月 │8500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22││文│分隊│ 至 │元 │犯罪。 │ ││慶│警員│83年7月 │ │ │ │├─┼──┼────┼───┼──────────┼─┤│蔡│台南│83年7月 │12973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23││豊│分隊│ 至 │元 │犯罪。 │ ││文│警員│84年9月 │ │ │ │└─┴──┴────┴───┴──────────┴─┘【附表五】:安順派出所及南安溪小隊收賄明細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本院認巳○○、丙○○、A○○三人不能證明犯罪) ┌─┬──┬────┬────┬─────────┬─┐│姓│身分│被訴收賄│收賄金額│1.主要證據 │編││名│ │期間年月│ │2.被告辯詞 │號││ │ │日 │ │3.在安順派出所或南│ ││ │ │ │ │ 安溪小隊任職期間│ │├─┼──┼────┼────┼─────────┼─┤│張│安順│84.1.25.│一萬元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1 ││堯│派出│84.5.31.│一萬元 │犯罪。 │ ││銘│所警│ │共計二萬│ │ ││ │員 │ │元 │ │ │├─┼──┼────┼────┼─────────┼─┤│鮑│安順│85.6.25.│一萬元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2 ││芳│派出│端午節前│ │犯罪。 │ ││山│所警│後 │ │ │ ││ │員 │ │ │ │ │├─┼──┼────┼────┼─────────┼─┤│郭│南安│83年2月 │每月一萬│1.億鑫公司楊明福證│3 ││銀│溪小│ 至 │元 │ 稱賄款由郭姓員警│ ││本│隊警│85年2月 │共計二十│ 郭立錦之證詞及其│ ││ │員 │ │五萬元 │ 製作之現金支出傳│ ││ │ │ │ │ ,及該公司會計郭│ ││ │ │ │ │ 素禎之證詞。楊明│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82年10月起至85年│ ││ │ │ │ │ 7月止。 │ │├─┼──┼────┼────┼─────────┼─┤│莊│南安│85年3月 │每月一萬│1.億鑫公司楊明福證│4 ││鎮│溪小│ 至 │元 │ 稱賄款自八十五年│ ││馨│隊警│85年6月 │共計四萬│ 受收受賄款,並有│ ││ │員 │ │元 │ 該公司出納郭立錦│ ││ │ │ │ │ 支出傳票、轉帳傳│ ││ │ │ │ │ 票、現金簿,及該│ ││ │ │ │ │ 。楊明福指認莊鎮│ ││ │ │ │ │ 馨照片。 │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 │ │3.78年7月起至85年 │ ││ │ │ │ │ 9月止。 │ │├─┼──┼────┼────┼─────────┼─┤│王│南安│80年1月 │每月一萬│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5 ││錦│溪小│ 至 │元 │犯罪。 │ ││龍│隊警│83年3月 │共計三十│ │ ││ │員 │ │九萬元 │ │ │└─┴──┴────┴────┴─────────┴─┘【附表六】:被告卯○○行賄情形(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姓│身 分 │犯 罪 期 間 │1.送賄情節 ││名│ │ │2.主要證據 ││ │ │ │3.被告辯詞 │├─┼─────┼──────┼───────────┤│徐│環統混凝土│84年5月31日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榮│股份有限 │ 及 │犯罪。 ││裕│公司廠長 │85年6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