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9、36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賂金額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下稱中埔分所),轄下計有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站等三個工作站之分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文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為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福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圓福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涼旺),其女張心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則為益聰土木包工業兼圓福營造公司會計。張文聰因意圖包攬中埔分所發包之所有公開比價工程,獲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道之工地,向甲○○期約賄賂,甲○○明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均為張文聰實際經營公司,卻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協助張文聰達成上述要求,張文聰則基於對於甲○○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雙方達成由張文聰交付,甲○○收受各該工程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款項,作為張文聰承包工程賄款協議。 二、甲○○嗣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埔分所分別辦理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工程發包業務,明知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依據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上開工程招標公告規定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明知張文聰實際經營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且借牌正坤營造公司、大福土木包工業投標,僅形式符合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並無三家以上投標,而在主持開標之時,違背職務不為廢標之裁示;更竟為協助張文聰,以最接近工程底價,標得中埔分所各項發包工程,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應由分所人員自行規劃設計之工程,違背職務指示中埔分所工程發包承辦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悉數委由張文聰(張文聰再轉交兒子張涼旺)設計、繪製(按該林業試驗所內部規定,工程預算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工程規劃設計,需由各分所人員自行辦理,且不另編列工程設計預算),藉以使張文聰掌握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 三、甲○○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十七年九月間,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項工程發包,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比減標價,甲○○乃利用主持該二工程開標,得以知悉上開二項工程核定底價機會,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額度,使張文聰得以順利,以低於工程核定底價一萬元、五千元不等標價,標得該二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比減標價、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該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項工程發包業務期間,甲○○除前述將各該工程,委請張涼旺設計外,並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概括犯意,洩漏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予張文聰知悉(按該林業試驗所辦理發包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長核定工程底價;五十萬元以上者,則須由總所所長核定工程底價;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項工程,工程預算因均在五十萬元以上,其工程核定底價,須由該林試所所長核定;附表編號四至六等三項工程,工程預算則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權責係由分所長甲○○核定工程底價),使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得順利以低於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一千元、六千元、五千元不等價格,得標承作上開三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四、張文聰於上開工程驗收付款後,即依上述與甲○○間期約賄賂協議,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自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圓福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賄 款(按該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後,實撥工程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入上述帳戶,經計算百分之五工程賄款,應為四萬八千五百元,取其整數以五萬元計算),並以公文封包裝,再由張文聰以電話聯絡甲○○在中埔分所之某日,偕同章插(冠夫姓後為林章插),共赴中埔分所,請不知情章插將該筆賄款五萬元交予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張文聰復指示張心孋,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七萬六千五百元,作為附表編號二、三等二項工程賄款(按該二工程得標價,分別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六萬元,因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發包,工程款核撥日期相近,故賄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二工程百分之五賄款,原應為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以七萬六千五百元計),張心孋領出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即交付張文聰,並由張文聰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以電話聯絡甲○○在中埔分所之某日,利用與其子張涼旺共赴中埔分所洽談業務機會,請不知情張涼旺,將該筆賄款七萬六千五百元,交予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張文聰又指示張心孋,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項工程賄款(該三項工程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標,得標價分別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三十四萬元、三十三萬元,工程款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匯撥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中,因而賄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三項工程百分之五工程賄款,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五萬元計算),張心孋領出五萬元後,即交付張文聰,並由張文聰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以電話聯絡甲○○在中埔分所之某日,由張文聰偕同章插,共赴中埔分所,請不知情章插,將該筆賄款五萬元,交予甲○○,累計甲○○違背職務,所收受工程賄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林金猜、劉福義、羅宗坤、古美玲等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章插在原審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證人張文聰、張心孋、張涼旺等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訊問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上揭證人之證述,均不得為本案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張文聰、張心孋、張怡萱、張涼旺、林金猜、劉福義、陳炳朗、古美玲、陳雅媛、章插、劉俊男、翁明貴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證人張文聰、張心孋、張涼旺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依該時之法律不得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本有證據能力。再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前開證人原審之供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長,轄下有轄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站等三個工作站,附表所示六件工程,係其任內發包,而工程名稱、核定底價、參與投標的廠商、投標金額與比減標價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而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張怡萱悉數委由張文聰設計、繪製。且上開附表工程,由張文聰分以益聰土木包工業與圓福營造得標承作。又中埔分所林業試驗所辦理發包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長核定工程底價;五十萬元以上者,則須由總所所長核定工程底價;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項工程之工程預算,因均在五十萬元以上,其工程核定底價,須由該林試所總所長核定;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項工程預算,則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權責係由被告核定工程底價等情事,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二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張怡萱將附表所示六項工程之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交由張文聰父子負責規劃處理。附表所示六項工程之底價,並未事先洩漏予張文聰知悉,且工程底價之核定,非伊最後裁決,伊只是建議底價,底價之開啟,係於開標,在監督人員會同當場開啟,無從事前知悉底價。亦無在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幅度。更無與張文聰期約進而收受承作附表之工程款百分之五賄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長,轄下有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站等三個工作站。附表所示六件工程,係其任內發包,而工程名稱、核定底價、參與投標的廠商、投標金額與比減標價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而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係由張怡萱委由張文聰(張文聰再轉交兒子張涼旺)設計、繪製。且上開附表所示工程,由張文聰分以益聰土木包工業與圓福營造得標承作。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項工程之底價,由該林試所總所長核定;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項底價,係被告核定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張怡萱、張涼旺、張文聰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警詢筆錄)。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辦理「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等各工程投標卷證資料(外放)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認定。 ㈡證人張怡萱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等七項工程(含本件六項工程)之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係在甲○○指示下交由張文聰辦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十頁調查站筆錄);「二百萬元以上工程才有設計費,嘉義樹木園區等六項工程沒有設計費,我去跟甲○○說,我不會畫,他說找張涼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而證人林金猜即中埔分所技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中埔分所內並無有繪製工程圖表能力之人員,常看到張怡萱將工程所需圖表交由張文聰、張涼旺等人繪製;中埔分所的人因張文聰父子(女)常年承包工程,所以均認得他們,他們來中埔分所會到所長辦公室向甲○○打招呼,我們辦公室連分所長在內僅十二個人,張文聰父子(女)都與我們認識」(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十四頁調查站筆錄)。核與證人張涼旺調查站證稱:「工程均是由我父親張文聰與甲○○事先接洽好,由甲○○指定張怡萱找我父親代為繪製設計圖,我父親則轉知我前往中埔分所與張怡萱接洽,我到中埔分所時,會先到甲○○辦公室向甲○○打招呼,...我為中埔分所繪製設計圖並不收任何費用,因我父親與甲○○之間的默契,保證可以讓益聰或圓福順利取得未來招標之優先承攬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調查站筆錄)。證人張文聰調查站證稱:「因工程之設計圖係張涼旺繪製,因此所需施作之數量、物料及方式等,本人均能全盤掌控,因此得籍以算出最有利之投標金額,就此本人即得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之金額得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四十九頁調查站筆錄)。證人張怡萱、林金猜均係中埔分所之員工,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任何怨隙,而被告又係該分所之所長,本件工程若非被告授意,證人張怡萱豈有輕易將工程之設計交由與本件工程有利害關係之張文聰父子處理之理;況張文聰係前開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係本件工程之參與比價得標之承包廠商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被告竟將本件工程之設計委由張文聰轉由張涼旺繪製設計圖,又未支付任何費用,若非被告與張文聰達成本件工程承作之協議,衡情張文聰父子豈有無償設計繪製本件工程之設計圖之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工程發包業務,業已違反公務員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違背職務指示中埔分所工程發包承辦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由張文聰再轉交兒子張涼旺設計、繪製,藉以使張文聰掌握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協助張文聰,以最接近工程底價,標得中埔分所附表所示六項工程,洵可認定。 ㈢證人張文聰調查站證稱:伊於中埔分所辦理工程發包時,伊借用正坤營造有限公司、大福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名義參與各項工程陪標,以順利標得各該工程,甲○○對於伊借牌一事亦知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一四八頁調查站筆錄);甲○○答應工程底價如果是他核定,事先會告訴伊,以使伊能順利標得工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七頁調查站筆錄);該中埔分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之公開比價招標之工程核定底價必須由總所核定,無法得知正確工程底價,因此無法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但在各該工程開標時,如果遇到伊所投標底價太多必須減價時,甲○○因怕三次比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流標,均會在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伊應該減價多少,之後伊就與甲○○有默契皆能依手勢在比價時,以最接近核定底價之價格得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一四八頁調查站筆錄);甲○○在主持開標時,則會先以眼神與我交會,並做出大拇指與食指,呈V字型,由相接到拉大距離手勢,暗示張文聰標價與工程底價相差太大,必須作大幅度減價,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價為一百十萬元,與工程底價為九十八萬元,相差十二萬元,如依慣例一次減價五千元至一萬元,將無法順利得標,因此,甲○○即在開標現場,做出上開手勢,張文聰並依暗示,大幅減價至九十七萬元,並順利得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七七頁調查站筆錄)。證人正坤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正坤證稱:伊公司並未參與中埔分所工程投標,係張文聰、張涼旺向伊表示渠等參加工程投標及承包作業,需要營造廠商做為保證廠,所以伊將公司相關證件及公司章交付,並無參與中埔分所工程投標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調查站筆錄)。證人即大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福義證稱:伊並沒有投標中埔分所工程,是張文聰利用伊寄放在他那裡的證件及公司章,私自去投標中埔分所工程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二十七頁調查站筆錄)。並有中埔分所辦理「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等各工程投標卷證資料(外放)可參。則被告主持附表所示六項工程之開標,明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為張文聰實際經營;而正坤營造公司、大福土木包工業係張文聰借牌投標,是投標廠形式上雖有三家以上,實際上競標者並未超過三家,故不為廢標,仍違背法令為之開標比價。復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工程底價洩漏予張文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工程,在張文聰投標價高過底價時,以手勢暗示減價額度,以之洩漏底價方式,使張文聰得以順利並以較接近底價可獲較多利潤之價格標得工程情事,亦堪可認定。 ㈣被告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認:林章插有二次,張涼旺有一次,曾先後以裝著類似金錢牛皮紙袋,進分所辦公室找伊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三0二頁背面、三0八頁背面)。而證人張文聰於調查站及原審時證稱:圓福營造公司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上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金額九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七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的誤植)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五萬元」,確實是我致送甲○○部分回扣登載無誤;因我致送甲○○工程回扣,並非逐一工程個別致送,遇有工程發包日期接近,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且工程款核撥日期接近時,會合併計算工程回扣,一次致送工程回扣;上開七萬六千五百元回扣,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二項工程回扣款;該五萬元則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項工程回扣款,該等工程回扣賄款,均是我以實際工程所得百分之五計算,至於零頭部分,我均取整數來致送;又七萬六千五百元回扣賄款,應係由我赴中埔分所洽談業務時,由隨行張涼旺或林章插(究為何人我已記不得)親自轉交甲○○;另該五萬元工程回扣賄款,原先我因人在台中地區避債,乃以電話交代張心孋提領,並裝妥後親自送交甲○○,但張心孋要我親自處理,於是我就返回嘉義向張心孋拿取該五萬元,並以信封裝妥,請林章插親自赴中埔分所轉交甲○○;至於圓福營造公司所有中興銀行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五萬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回扣賄款),是我以信封袋裝好,再以市售大餅一併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林章插,親自送交中埔分所給甲○○本人;由於我都會先以電話,詢問甲○○有無在辦公室,如在辦公室,我就會開車,載林章插到中埔分所辦公室門口,將裝有回扣款項牛皮紙袋,交給林章插,由林章插下車親自拿進去甲○○辦公室,林章插將該工程回扣款項,交給甲○○後,就馬上出來,當她出來兩手空空,我即確定她有將該工程回扣款項,交給甲○○,而事後甲○○從未向我催討工程回扣款,因此我確定該工程回扣款項,林章插有親自交給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一四九頁、一九0頁背面調查站筆錄,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又證人張心孋於調查站及原審證稱:我曾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至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領錢,並將錢以公文封裝好後,交給張文聰,由張文聰再交中埔分所分所長甲○○;圓福營造公司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九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七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按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誤植)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五萬元」,確係我製作(至調查站扣押上開C碟檔案時,因未看清楚,始加註「非由本人所製造」等字),該二筆記錄確係公司送錢給甲○○的帳冊記錄;而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帳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現金支出七萬六千五百元、五萬元,確由我去提款,圓福營造公司八十八年桌曆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欄位處記載,「六月一日把錢送去給分所長(要去前先打電話問所長在不在),把錢用紅包裝放在公文袋裡」及「將要給林試驗所分所長五%錢送過去」等字,係我依張文聰指示所做備忘;因我怕忘記才寫上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調查站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證人張涼旺於調查站及原審時證稱:八十八年間,但詳細日期忘記,我有跟張文聰一起去中埔分所,張文聰有帶公文封,叫我交給甲○○,我就一人進去甲○○辦公室,將該牛皮紙帶交給甲○○,他並沒做什麼表示,就收下公文封,因我覺得他官僚氣息很重,我就沒再去找過甲○○,而張文聰也沒再指使我去見甲○○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原審卷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證人林章插於調查站及原審證稱:張文聰於承攬中埔分所所發包工程期間,曾有二次,要我與他一起前往中埔分所洽公,當時他開車,載我至中埔分所前,交給我一包已封好的公文封,要我轉送給甲○○本人,到達中埔分所時,只有我下車進入甲○○辦公室,並依張文聰指示,親自將公文封送交給甲○○收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六八頁調查站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並有卷附圓福營造公司桌曆、電腦C碟檔案及中興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是張文聰於標得附表所示工程,並在中埔分所核撥各該工程工程款後,依其與甲○○協議,先後三次送交上開工程賄款予甲○○收受,其中:一次是由證人張涼旺轉交收受,另二次則是由林章插轉交甲○○收受無誤。足徵張文聰確實交付附表所示工程賄款三次,合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予甲○○,並經甲○○親自收受無訛。而被告收受賄款之日期,因被告否認收受賄款,而證人張文聰對賄款交付日期距調查期日久遠,致未能確定詳實日期,故應認分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自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領款後,張文聰以電話聯絡甲○○在中埔分所之某日交付賄款為之認定。 ㈤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長,業據供明,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主持中埔分所辦理「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等各工程投標事宜,依據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上開工程招標公告規定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明知未達三家廠商投標,故不為廢標之裁示。更為協助張文聰,以最接近工程底價,標得中埔分所各項發包工程,指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交由張文聰設計、繪製,供投標利害關係人張文聰得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復進而就附表編號四至六之工程底價投標前洩漏予張文聰;附表編號一至二之工程底價,張文聰投標超過底價時,以手勢暗示減價以之洩漏底價方式,使張文聰得以順利並以較接近底價可獲較多利潤之價格標得工程,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彰然烔明,亦可認定。 ㈥就被告所辯或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伊並未指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委由張文聰(張文聰再轉交兒子張涼旺)設計、繪製,係張怡萱依照慣例交由將張文聰設計、繪製云云。查證人張怡萱證稱:「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等七項工程(含本件六項工程)之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係在甲○○指示下交由張文聰辦理,證述明確。證人張怡萱之證述核與證人張涼旺證稱:工程均是由我父親張文聰與甲○○事先接洽好,由甲○○指定張怡萱找我父親代為繪製設計圖,我為中埔分所繪製設計圖不收費用,因我父親與甲○○之間的默契,保證可以讓益聰或圓福順利取得未來招標之優先承攬權相符。且證人張文聰證稱:因工程之設計圖係張涼旺繪製,因此所需施作之數量、物料及方式等,均能全盤掌控,即得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之金額得標等情,均如同前述。則被告辯稱未指示張怡萱將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委由張文聰設計、繪製即無可採。再果確有張怡萱依照慣例交由將張文聰設計、繪製情事,如其目的係在保證使他人取得未來招標之能全盤掌控或優先取得承攬權及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之金額得標,亦同屬犯罪行為,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被告辯稱:伊並無與張文聰達成收受各該工程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款項,作為張文聰承包工程賄款協議及洩漏底價給張文聰情事云云。查:被告如何與張文聰達成協議以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款項,作為張文聰承包工程賄款,並已收受賄款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業如證人張文聰、張心孋、張涼旺、林章插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圓福營造公司桌曆、電腦C碟檔案及中興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況被告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認:林章插有二次,張涼旺有一次,曾先後以裝著類似金錢牛皮紙袋,進分所辦公室找伊,當時伊即已拒絕云云。惟若被告所辯拒絕賄款為真,則張文聰於第一次,委請他人送賄遭拒時,豈有再二度送賄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拒絕收受賄款,與情理有違,且與證人張涼旺、林章插供詞不符,顯非事實,要非可採。再觀諸被告甲○○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林章插、張涼旺有到過其辦公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三○二頁背面、三○八頁背面)。嗣於原審又改稱:他們二人從未到過我辦公室,但我出差時,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頁),前後供詞不一,益徵被告辯稱拒絕受賄,係事後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⑶被告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到雲林縣四湖工作站出差,不可能在該日收取張文聰賄款七萬六千五百元云云。查被告前揭時日出差固有中埔分所公差月報表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日期,係調查站查獲張文聰自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領出供為賄款所用之日期。而行賄之日,依張文聰證述,係先以電話,詢問甲○○有無在辦公室,如在辦公室,就會開車,載林章插或與張涼旺洽公到中埔分所,將裝有款項牛皮紙袋我以信封袋裝好,送交中埔分所給甲○○本人;被告亦自承林章插、張涼旺二人,曾先後以裝著類似金錢牛皮紙袋拿到辦公室給伊,均如同前述。是被告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到雲林縣四湖工作站出差為實情,仍無礙於該日之後在辦公室之時日收受賄款之認定。 ⑷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底價係由林業試驗所所長核定,且俟開標當時拆封方知底價,則被告無法在拆封前之投標過程知悉其底價,而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洩漏底價云云。惟被告供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係伊主持開標,底價係由林業試驗所所長核定密封後交伊保管,開標後當場拆看,如投標廠商沒有人低於核定底價,就依規定作減價程序,是被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工程(附表三之工程因無減價致無洩漏底價情事)底價在開標之時,若投標價高於底價,被告即已知悉林業試驗所長核定底價若干,並不因底價非伊所定,即不得以手勢向張文聰洩漏底價,使得以較接近底價之有利價格得標。 ⑸證人張文聰雖證稱:被告並未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事先洩漏予伊等語。惟證人就被告如何指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交其設計、繪製,藉以掌握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且對非被告核定工程底價之附表編號一至二等二項工程,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額度,焉有不對被告本身得核定底價之工程洩漏底價予張文聰之理。是證人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工程雖有投標價高過底價之情形,惟觀之該四家投標廠商或係張文聰實經營(益聰公司、圓福土木包工業)或係張文聰持牌陪標(正坤營造公司、大福土木包工業)。是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固有四家,惟均由證人張文聰操作投標價之填載,縱有投標高於底價需減價之情形,亦非可當真,而為被告未洩漏底價予張文聰之認定。⑹證人張心孋於原審固證稱: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因當時調查員威脅伊,伊因害怕,沒聽清楚他們說什麼,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查證人張心孋於原審係基於被告身分受調查,其為卸免刑責,自竭力為其有利之供述。再被告對不利於己之供認,以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為之辯解,在審判實務屢見不鮮。證人張心孋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張心孋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況證人張心孋因前開調查站之供述,而受行賄罪刑之訴追,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之有罪判決,復經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若證人張心孋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屬子虛,自無甘受刑事制裁之理。是證人張心孋原審上揭為本身有利之辯詞,係屬己身脫罪之卸詞,無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⑺證人林章插於原審固證稱:伊與張文聰去找被告甲○○,有拿公文封給他,公文封裡面裝什麼,伊不曉得云云。惟證人林章插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聽張文聰提起,其為標得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的工程,甲○○曾要求抽取得標工程款之回扣,至於抽取多少百分比回扣我不清楚。」、「張文聰於承攬中埔分所的工程期間,渠曾約有二次,要我一起與渠前往中埔分所洽公,但實際次數因事隔已久,已記不清楚,當時渠開車載我至中埔分所之前,交給我一包已密封好之淺黃色公文封,要我轉交給甲○○本人,惟當時張文聰雖未告訴我該包公文封係為工程回扣款,但我心理推測應與張文聰承攬中埔分所的工程有關之回扣款」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六九頁調查站筆錄)。參以被告收取賄賂情事,已如前述。則證人林章插原審不知公文封裝什麼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⑻證人翁明貴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在八十一年到九十一年擔任中埔分所巡山及林道監工之工作,有一次外埔林道工程快完工時,被告曾與其到該工地,在工地時其全程陪同,在場時被告與張文聰談話內容僅涉及哪個做不好要重做等事,並無談及其他這話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被告辯護人並以此辯稱:被告與張文聰並無在該處就本件工程期約、或達成協議云云。但查證人翁明貴雖證稱,曾全程陪同被告至該林道工地,但就係何時前往,證人並未能詳予敘述,自無從判斷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再被告辯護人雖又請求訊問證人梁素鳳、陸象豫、孫秀華、周威岑、鄧書麟等人,以資證明被告於本件工程開標比價時,並無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額度,或以眼神交會方式減價得標云云。但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本件工程開標時之監標人員,當時只注意廠商在寫比減單時有否與隔壁交談或看外面及奇怪的動作,焦點比較不會放在主席(即被告)身上,因目光往前等語,或證稱:不會一直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二頁)。則上開證人既為監標人員,於開標或比價減價過程中,彼等注意的對象係參與投標的廠商,豈有一再注意主席即被告動態之理;又被告以何種手勢或眼神暗示張文聰減價,係屬二人間私密之事,外人豈有輕易查覺之理,況又在開標比價減價過程,注意對象又係參與廠商之際,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江壁璽於本院雖證稱:不認識章插、也沒有見過章插等語,但證人江壁璽亦證稱:如果有人來要找分所長,在鄉下地方通常會問有沒有人在,我們再出來,也有直接進去找分所長的,我如果知道會進去接待並倒茶水。張涼旺因為很熟所以直接進去找所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則證人張涼旺既因很熟,可直接進去找被告,或若有人前來找被告,亦有直接進入之情況,證人江壁璽亦有可能不知道,是證人江壁璽之上開證詞,自難據以而認被告從未與章插或張涼旺在分所長室見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⑼至於被告辯護人前曾請求訊問證人即中埔分所公務車駕駛高銘發,以資證明證人高銘發曾全程陪同被告到外埔林道土地,被告並無與張文聰達成本件工程期約或協議之事云云。但證人高銘發既為該公務車駕駛,豈有全程陪同之理;況是否達成本件工程期約或協議之事,因涉及不法,屬私密之事,豈有在不相干之外人之前,大事宣揚之理,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高銘發之必要。再被告辯護人前亦曾請求訊問證人林章插、張涼旺,以資證明證人林章插係張文聰之同居人,雖在筆錄中指稱:曾受張文聰指示攜帶公文封至分所長室交付被告,但該名證人在與被告之談話錄音中,林章插又稱:其所以做如此指述,係張文聰第一次被收押時,他的兒子及女兒找律師,律師就教我們這樣講,說張文聰都說妳有拿去兩次,妳不說也不行,只說有拿去,但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有傳訊證人林章插到場釐清事實真象之必要;另證人張涼旺在筆錄中稱曾在分所長室將牛皮紙袋公文封交付被告,惟張涼旺在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帶中則坦承,是我父親(即張文聰)叫我把公文封拿進去給分所長,分所長不在,我就把它放在桌子上云云,顯然與張涼旺以前所述不符,實情如何,有詰問必要。再張文聰一再指稱在開標時如果有減價必要,被告會用手勢或眼神減少金額以便得標,所謂手勢及眼神如何操作,如何代表應減數額等情,有詰問張文聰之必要云云。但查被告及辯護人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且證人章插、張涼旺、張文聰於調查站調查或原審調查審理時,就本件事實均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開證據資料,事實已甚明確,認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再予傳訊詰問上開證人之必要,亦屬適當,不再依職權調查。另被告辯護人前曾請求履勘現場,以查明張文聰所述是否真實,本院亦認無此必要,均併此敘明。 ⑽另被告辯稱:伊並無於批示將各該工程比價公告寄發「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縣辦事處」及「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時,即事先通知張文聰赴「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等公會處將該等工程比價公告張貼在較隱蔽處(如張貼於過期公告下),致使其他公會會員無法即時知悉上述工程發包訊息等情。經查證人張文聰固曾供述:「...後來每次他只要有收到招標公告的公文,他會事先打電話給我,說有工程,我就會打電話到公會,把公告藏在比較看不見的地方貼」;然原審亦證稱:「(問:八十七年五月到八十八年三月,嘉義樹木園等七件工程(含附表所示六項工程),是否你都到辦事處,把公告,在隱密的地方?)我有去看,但他們曾經貼在比較外面的時候,我曾經有把它拿到裡面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核其供述非完全一致;況證人即嘉義縣土木包工業公會總幹事陳雅媛於調查站時供證:收到公務機關公文之招標公告,除張貼公告外,亦會每星期彙整各招標名稱等公告資料一至二次寄發給會員知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四十二頁調查站筆錄);本院前審具結證稱:認識張文聰,我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迄今,工作性質為收、發文及處理會員詢問的事項,包括投標公告的事宜,公告由我收文後再由伊去張貼,因為公會只有請我一個小姐。八十五年五月到八十八年三月間我們公會有收到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關於工程要招標的文件,我收文之後張貼公佈欄,並寄送給會員,是貼在我們辦公室裡面的佈告欄,我張貼的招標公告,張文聰沒有交代我張貼於比較不顯眼的地方,在那段公告期間,張文聰沒有自己去移動公告的現象,因我會去注意,開標公告都是等到開標之後才會去收下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證人嘉義市土木包工業公會職員羅映淇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自八十五年即在工會,任職到九十年間離職,但我不認識張文聰,公會平常就我一個人,公會在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印象有林業試驗所寄招標的公文,這些招標文件我有張貼在辦公室的門外公佈欄,公佈欄大約長一公尺二十公分,寬約一公尺左右,我每天早上會將公告張貼,下班之前都會將公告拿下來,因為我們的公佈欄沒有玻璃,招標文件公告後,如果有人拿下公告的話,我會知道,因為有人來的話,我就會出去看,並問他有何事情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並未證述證人張文聰有將工程比價公告張貼在較隱蔽處之情。是尚難以證人張文聰上開片面不一之供述,即遽論被告甲○○有以上開事先通知張文聰赴「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等公會處將該等工程比價公告張貼在較隱蔽處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固可採信,惟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業已無涉,亦併為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不法行為,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即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規定)。本件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長,依新舊法均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或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新刑法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屬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則應依主刑適用新刑法公務員規定(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除附表編號三外);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被告先期約而後收受賄賂,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甲○○收取賄款部分,以附表代之,然遍查原判決,均未發現有附表,顯有疏漏。㈡又被告甲○○既無交代張文聰,將公告張貼於不明顯處,以阻斷他人參與投標機會,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認此為被告所為,而有違背職務行為,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對修正廢止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五十六條連續犯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戮力從公,潔身自愛,竟徇私官商勾結圖取利益,有礙官箴,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賂金額新臺幣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0號附表: ┌──┬─────┬────┬───────┬─────┬────┬─────┐ │編號│ 工程名稱 │核定底價│ 參與投標廠商 │ 投標金額 │比減標價│ 備 註 │ ├──┼─────┼────┼───────┼─────┼────┼─────┤ │ │嘉義樹木園│ │圓福營造公司 │ 1,100,000│★970000│收賄款五萬│ │ 01 │園區道路及│ ├───────┼─────┼────┤元。 │ │ │步道整修工│ 980,000│正坤營造公司 │ 1,270,000│ 放棄 │ │ │ │程 │ ├───────┼─────┼────┤ │ │ │ │ │大福土木包工業│ 1,210,000│ 放棄 │ │ ├──┼─────┼────┼───────┼─────┼────┼─────┤ │ │ │ │圓福營造公司 │ 970,000│★965000│此二工程收│ │ │ │ ├───────┼─────┼────┤取賄款合計│ │ │嘉義樹木園│ │益聰土木包工業│ 1,000,000│ │七萬六千五│ │ 02 │橋樑整建工│ 970,000├───────┼─────┼────┤百元。 │ │ │程 │ │正坤營造公司 │ 1,050,000│ │ │ │ │ │ ├───────┼─────┼────┤ │ │ │ │ │大福土木包工業│ 1,020,000│ │ │ ├──┼─────┼────┼───────┼─────┼────┤ │ │ │ │ │益聰土木包工業│ ★560,000│ │ │ │ │ │ ├───────┼─────┼────┤ │ │ │埤子頭工作│ │正坤營造公司 │ 600,000│ │ │ │ 03 │站新闢道路│ 630,000├───────┼─────┼────┤ │ │ │工程 │ │圓福營造公司 │ 587,000│ │ │ │ │ │ ├───────┼─────┼────┤ │ │ │ │ │木榮營造(股)│ 618,000│ │ │ ├──┼─────┼────┼───────┼─────┼────┼─────┤ │ │ │ │益聰土木包工業│ ★295,000│ │此三項工程│ │ │ │ ├───────┼─────┼────┤收取賄款合│ │ │嘉義樹木園│ │大福土木包工業│ 318,000│ │計五萬元。│ │ 04 │園區道路排│ 296,000├───────┼─────┼────┤ │ │ │水溝工程 │ │正坤營造公司 │ 329,000│ │ │ │ │ │ ├───────┼─────┼────┤ │ │ │ │ │圓福營造公司 │ 346,000│ │ │ ├──┼─────┼────┼───────┼─────┼────┤ │ │ │ │ │圓福營造公司 │ ★340,000│ │ │ │ │ │ ├───────┼─────┼────┤ │ │ 05 │外埔林道改│ 346,000│益聰土木包工業│ 369,600│ │ │ │ │善工程 │ ├───────┼─────┼────┤ │ │ │ │ │正坤營造公司 │ 387,000│ │ │ ├──┼─────┼────┼───────┼─────┼────┤ │ │ │ │ │益聰土木包工業│ 336,000│★330000│ │ │ │ │ ├───────┼─────┼────┤ │ │ │嘉義樹木園│ │大福土木包工業│ 345,000│ │ │ │ 06 │園區步道整│ 335,000├───────┼─────┼────┤ │ │ │修工程 │ │圓福營造公司 │ 366,000│ │ │ │ │ │ ├───────┼─────┼────┤ │ │ │ │ │正坤營造公司 │ 380,000│ │ │ ├──┴─────┴────┴───────┴─────┴────┴─────┤ │註:★表示得標廠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