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生前 上列4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5170號、第5434號、第5566號、88年度偵字第906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丁○○、辛○○、壬○○、甲○○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其中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辛○○、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與丙○○、丁○○、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丙○○、辛○○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丙○○、丁○○、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下及田子溪河床土石淤積清除之公用工程(以下稱清除工程),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86年10月6日(86)投府建水字第141217號函,行知南投縣竹 山鎮鎮公所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20萬元辦理疏濬,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則以86年10月18日竹鎮建字第860018305號 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而丙○○係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依該竹山鎮公所上開函文,辦理該件清除工程,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不得舞弊,在工程中所清除之淤積砂石,應予棄置,不得外運販賣,亦不得盜採超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㈠因將經辦之清除工程交由王國輝(改名王利鶴)施工,丙○○為謀求私利,藉機舞弊,經由不知情之王國輝盜取公共砂石,於86年10月底某日,前往清除工程工地,向王國輝索求3萬元, 王國輝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於當晚向友人乙○○商借1萬元 ,連同自己所有之1萬元,合計2萬元,於翌日交給丙○○,並繼續在該處施工採取不詳數量約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販售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後來丙○○向王國輝表示若欲繼續在工程中採取砂石,須以每立方公尺15元代價計算,因王國輝未為應允而停止施工,丙○○於事後將上開收取之2萬元返還予王國輝。㈡於86年底、87年初某日,丙○ ○有意將清除工程交予丁○○承作,丁○○便向友人林聰熙借支現金5萬元交予丙○○,作為定金,2人即商議盜採清除工程之砂石出售。其後丁○○透過辛○○結識宏億有限公司之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甲○○,並於87年3月20日,由甲○○、壬○○、辛○○、丁○○、丙○○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43之1號丙○○住處,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代表癸○○,故丙○○與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合意假借疏濬,進行竊取砂石公有財物;即形式上由甲○○以東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名義辦理疏濬,丙○○則交付竹山鎮公所86年10月18日竹鎮建字第860018305號清除工程函文及書立 委託書1紙交予甲○○,佯裝委託,實際上甲○○交付丙○ ○每立方公尺15元之利潤。雙方議定後,甲○○即交付其配偶潘妙英所簽發之5萬元支票各1紙,共10萬元,經由辛○○交予丁○○轉給丙○○,以為定金。丁○○經丙○○之同意,將其中1紙5萬元支票抵償先前所給付之5萬元定金,然後 直接交付予林聰熙。另1紙5萬元支票由丙○○收執。事後甲○○指派壬○○負責僱用砂石車載運砂石及工地管理,癸○○則指派各自與癸○○有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及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陳宏廣(原名為陳銀杏)、何金泉、呂燦陽(按陳宏廣、何金泉、呂燦陽3人均經 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依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綽號「阿裕」、鄭邦文(已殁)等人負責砂石之盜採及搬運,共在清除工程中連續盜採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五立方公尺砂石;其中自87年4月9日至同月23日盜採之三千四百六十三.五立方公尺及三千七百零九立方公尺砂石,應得價款原為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3463.5+3709=7172.5,7172.5×15 =107588),其中10萬元由定金抵充,再由壬○○交付現金1萬元,交予丁○○轉交給丙○○,共計此部分丙○○收取 11萬元。丁○○再經丙○○之同意,將該11萬元用以補償自己在該工程中為載運砂石開闢道路所為之支出及監督工資;4月30日盜採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砂石,價款八萬六千 五百六十五元(5771×15=86565),由丁○○收訖。是丙 ○○與丁○○等人此部分共計向甲○○收取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而甲○○則將上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50元之代價,轉賣予華村營造公司,分取每立方公尺30元之利益,總計共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12943.5×30=388305)。 ㈢於87年1月間,因林志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79號以不知為非法盜採為由,判決無罪)所經營之鴻輝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鴻輝公司)需求砂石原料,由甲○○告知可買受清除工程砂石,經甲○○、壬○○之介紹,認識丙○○並與之洽談買受清除工程砂石之事宜。詎丙○○明知該工程工地之砂石為公有財物,不得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林志仲以每立方公尺砂石15元之代價,出售清除工程之砂石,並由丙○○出具委託書1 紙予林志仲為憑,再由林志仲聯絡車輛到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事後丙○○在該工地連續共竊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公有財物,分別賣予林志仲。林志仲分次取得該等砂石後,以林益生之名義分別於87年4月23日匯款 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於同年4月2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5月5日匯款15萬元;於同年5月22日匯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入丙○○所有竹山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總 計丙○○此部分因而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㈣87年3、4月間,因林振銘、陳明樑有意投資砂石業,從甲○○處取得清除工程之委任書後,2人原與庚○○共同基於 竊取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庚○○處理該處砂石販售事宜,並約定由庚○○從中抽取每立方公尺砂石1、2元之介紹費。庚○○再經由不知情之第3人 張明華介紹戊○○、己○○,形式上以賣方庚○○及買方戊○○之名義,於87年6月8日訂立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50元之代價,出售50萬立方公尺砂石,實際上庚○○則與戊○○、己○○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欲利用該清除工程竊盜砂石。因戊○○、己○○欲在該處採取砂石在尚未付錢給丙○○時,怕被丙○○出面阻止,不得已始由庚○○約集林振銘、陳明樑於87年6月16日晚間某時,到丙○ ○家中商議,結果林振銘、陳明樑與丙○○談妥以20萬元買受該清除工程之砂石,於是陳明樑請林振銘拿出現金10萬元交由辛○○轉交給丙○○,林振銘則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丁○○轉交給 丙○○,丙○○藉此經辦公用工程,再盜賣公有砂石得利20萬元。其中丙○○以該支票向徐建甯購買瓷器茶杯200個, 價金2萬元,徐建甯持該支票兌現,並將餘款8萬元退還予丙○○。丙○○再與庚○○共同基於竊取公有財物出售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庚○○竹山鎮公所准由田子里里長直營施工函及委由東瀛公司施工之委託書予庚○○,庚○○再讓戊○○、己○○在該處採砂石,而戊○○、己○○得順利於該處工程工地連續挖取砂石,至87年7月17日止,共竊 盜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分別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代價,販賣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砂石予許建良,得款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不含運費)(含運費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另販售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予不知名他人,得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總計庚○○、戊○○、己○○共得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267.4×100=26 740,2753.8×100=275380,26740+275380=302120)。嗣 因該處遭到禁採,林振銘、陳明樑因而轉向丙○○索還10萬元及索賠12萬5千元工程道路費用,丙○○僅以發票人為林 志學之10萬元支票1紙,交由辛○○欲返還予林振銘或陳明 樑,惟由辛○○持以兌現,此部分丙○○實際所得為1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據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致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予以認定,亦即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指陳述人該次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評斷陳述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查本件證人王國輝、乙○○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其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詞,然本院審酌各種外部情況,認證人王國輝、乙○○2人於調查時之供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且於王國輝彼時所陳稱之情節,與原審時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當(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並參以前揭調查筆錄,係說明其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之事實情節,且與被告丙○○等人素無怨隙,衡情當無妄加構陷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所供情節確為證明被告彼此間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已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 前開其於調查時、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經勘驗結果,其程序正當合法,且距案發時日最近,記憶最深刻正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其他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次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 ,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 (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88年2月1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而對證人潘妙英於87年1月10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㈣至證人莊柏椿、林政宗、許文欽、王建文、林志仲、許建良、戊○○、己○○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經詰問作證,且為相同之陳述,則本院自得逕以其等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據,爰不再說明其調查筆錄證據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庚○○部分】: 訊據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甲○○有拿20萬元給他,作為回饋田子里之基金,並非買賣砂石之價金;清除工程,是委託甲○○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甲○○,請甲○○載運清除之土石,是經丁○○介紹認識的,沒有看過癸○○,第1次填寫委託書給甲○ ○時,他、甲○○、辛○○、丁○○在場,第2次填寫委託 書給甲○○時,他、甲○○、壬○○在場,該次委託書是壬○○填寫的,當時壬○○表示受僱於甲○○,挖土機及貨車都是壬○○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壬○○就向他介紹鴻輝砂石場來載運,癸○○、阿裕、鄭邦文、呂燦陽、陳宏廣這些人他都不認識,竹山鎮鎮公所86年10月18日竹建字第86018305號函,只交給甲○○,向甲○○說縣政府所補助之20萬元工程款,是否可以給里辦公室當基金,甲○○說好,沒約定每挖1立方公尺砂石要抽分15元或20元,王國輝 部分是里幹事王建文叫去開採的,直到河川警察取締時,他才知道,是王建文與王國輝說好要將工程款20萬元給里辦公室作基金,他說好,過程中沒有向王國輝收2萬元,也沒有 向王國輝提起每挖1立方公尺砂石要抽5元或15元,其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入金額是鴻輝公司匯入,要他轉給挖土 機司機之費用,他只委託甲○○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至於甲○○與癸○○如何談他不知道;丁○○與辛○○所說之款項,是挖土機及修路之費用,非買受砂石之代價,介紹過程共2次,第1次他不在場,第2次他、甲○○、潘妙英 、壬○○在場云云。 ㈡被告庚○○辯稱:並非盜採砂石,其實是陳明樑從林振銘處取得文件,說是向甲○○買的,問他要不要買砂石,他才去採取砂石,丙○○出面阻止後,才約戊○○、陳明樑到丙○○家,由陳明樑與丙○○談,只聽到陳明樑有送12萬元定金給丙○○,戊○○所說的並不實在;其係受僱陳明樑,只是介紹而已,介紹費每1立方公尺1、2元云云。 ㈢經查, ⒈丙○○為田子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所定:村 (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且為被告丙○○所自認無訛。 ⒉田子溪及乾坑溪下游清除工程係由南投縣政府同意補助20萬元辦理疏濬,再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竹山鎮田子里里長丙○○即委由甲○○所營之東瀛公司施工,有南投縣政府86年10月6日(86)投府建水 字第141217號函(見87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42頁)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86年10月18日竹鎮建字第86018305函(同上偵卷第73頁)及委託書(同上偵卷第74頁)各1紙在卷可證。 ⒊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莊柏樁及竹山鎮公所承辦人林政宗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一致結證證稱:當初清除工程之範圍係乾坑溪橋下游2堆砂石,而所挖取之砂石已經超出範圍 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一第230頁、87年度偵字第 5434號卷第24頁反面、第34、35頁),再依莊柏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核撥經費給鎮公所,由鎮公所決定由自己或交由里長辦理,工程完工時由鎮公所驗收,曾向林政宗說明該工程土石超過50公分之大石不可搬走,其餘可以運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該工程當初勘查有2堆淤積土石須要清除,依縣政府作法應該將清除 之土石堆在棄土場,因南投縣政府沒有合法之棄土場,所以要求將清除之土石載運到低窪處傾倒,本件縣政府沒有指示鎮公所如何處理,但超過50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丙○○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及依林政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發文給鎮公所,再由鎮公所發文給里長請他們雇工處理,經費由縣政府撥發款項20萬元,發包是里長辦公室處理,工程地點在87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238頁第1張照片左上方及第3張照片右下方位置,本件工程有指定地點疏 濬,而其他地點有被挖得坑坑洞洞,工程有超挖範圍,在87年7月間有人至鎮公所檢舉,有向竹山鎮鎮長許文欽及建設 課長反應土石有超挖現象,工程土石雖可外運,但超過50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見原審卷一第204至第206頁);之前竹山鎮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淤積土石,是將土石載運到堤防缺口處填補,本件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沒有明白指示所清除之土石要如何處理,但超過50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工程開始時有民眾向鎮公所反應該工程所清除之土石有被卡車載走,本人就向丙○○表示必須取得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才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丙○○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 ⒋證人許文欽於調查中亦證實:田子里居民向他陳情田子溪有人在盜採砂石,前往勘查時有一部挖土機在河岸邊,同時河床已被挖了一個大洞,是新近盜採的痕跡(見87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二第137頁),有當時勘查照片可以證明等情(同 卷二第144頁起)。 ⒌證人王建文於調查中證述:86年8月間因竹山鎮田子里乾坑 溪堤防整修工程完工後,現場遺有2堆砂石,造成水流渲洩 不易,於是他向竹山鎮鎮公所技士林政宗口頭報告,林政宗勘查後行文到南投縣政府請求辦理清除,86年9月15日南投 縣政府技士莊柏椿、林政宗、丙○○及其本人到現場會勘,莊柏椿目視2堆砂石約3000餘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除費 用約60元,所以縣政府補助20萬元工程款辦理清除,丙○○委託王國輝清除,於施工前他曾經向林政宗詢問所清除之砂石是否可以外運,林政宗答覆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在王國輝清除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至工地取締盜採砂石,丙○○要他拿出竹山鎮公所86年10月18日竹鎮建字第86018305號函到現場給員警看,後來才知道丙○○以該函文為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販售得利,即循行政管道向上級報告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一第140頁起)。 ⒍是根據上開證人所述,足見清除工程所取得之砂石,如外運者應予以棄置,並檢具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以為證明,不可販賣,且若要販賣,依竹山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議價限額處理要點亦有繁瑣之規定(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2頁),並非可以隨時挖取販賣。 ⒎況本件工程土石被超挖之情,並經檢察官於87年9月19日率 同雲林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人員前往盜採地點勘驗結果,製有清除工程(第一現場)照片8幀(見88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73頁)與災修工程(第二現場)照片8幀(見同卷第75頁)及勘驗筆錄1紙,顯示2處河床各因超挖分別造成深度差距、沖刷、基岩暴露 、護岸崩塌等情,核與上開證人3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 可證明清除工程確有超挖土石之情形。 ⒏參以共同被告甲○○亦曾懷疑該處挖砂為非法曾請人調查(見偵字4381號卷第185頁),及證人潘妙英證稱:採取砂石 丙○○要求每一立方公尺20元;共同被告壬○○稱:採取砂石丙○○要求每一立方公尺15元等情。(均見偵字5170號卷一第190頁)按竹山鎮公所為清運廢土,尚要補貼20萬元, 甲○○等人在該處如真正實施疏濬,何有可能還要給被告丙○○錢?此由甲○○於本院前審所供:清除的標的是廢土,是砂石場不要的(見本院1307號上訴審卷一第91頁),可證甲○○等人並非疏濬廢土,而係官商勾結,假疏濬之名,行盜採之實。被告壬○○、甲○○等於開採之初,應知道係盜採,仍與被告丙○○假借委託之名,行盜採之實,亦堪認定。被告丙○○並從中向甲○○收取每立方公尺15元,以作為其與甲○○等人共同盜取公有砂石之代價,彼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甲○○將上揭盜採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50元之價格售出,扣除前揭交付被告丙○○之利潤即每立方公尺15元,及每立方公尺5元之公關費用後,獲利每立方公尺 30元,其轉賣所盜採砂石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五立方公尺,獲利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乃其個人處分贓物之所得,並非其與丙○○等人共同盜取公有財物之原始所得,附此敘明。 ⒐又依查獲之單據(見偵字第5170號卷一第16至18頁)以觀,甲○○自87年4月9日至30日共挖取2筆,1筆三千四百六十三.五立方公尺,1筆三千七百零九.五立方公尺,另4月30日載出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有丁○○、壬○○(綽號老夫子,簽老夫子)簽名之明細表可按,是依物證優於人證原則,應認此數字較被告丁○○所供僅挖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云云可採。故總計自87年4月9日至30日共挖取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立方公尺,挖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米部分,計價為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依此計算,則每一立方公尺為15元,故應認丙○○收受每1立方公尺15元為可採。又 被告丁○○、辛○○雖稱當初有說要給他們每一立方公尺5 元,但後來如何不知道,此外亦查無該2被告收受金錢之證 據(轉手或借用除外),故該2被告應認有參與貪污、盜採 行為,但尚無收受利益。 ⒑而關於癸○○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丙○○、壬○○、甲○○等人與癸○○共同竊取公有砂石部分,復足見被告丙○○、甲○○、壬○○等人與癸○○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㈡竊取公有砂石部分,事證明確。 ⒒又證人林志仲於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87年11月1日丙 ○○寫委託書給鴻輝砂石行吳明修,其先後4次前往田子溪 、乾坑溪下游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以每1立方公尺15元 之代價,共向丙○○購買3萬立方公尺砂石,總共匯款四十 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等語(見偵字第5170號卷一第150頁、 原審卷一第301頁反面)屬實,且有該委託書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170號卷一第188頁)。是以被告丙○○關於犯罪事 實㈢部分共收取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除以15元,得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量,則此部分丙○○在該清除工程處應共採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因而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⒓證人王建文於原審88年3月19日審理中之證述:是王國輝告 訴他,拿了2萬元給丙○○,後來丙○○有無返還他不知道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09頁);於原審90年10月26日詢問時證述:事後王國輝被解雇後,有向他提起丙○○索取3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 ⒔王國輝在該清除工程處採挖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販賣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亦經證人王國輝於調查中證稱:在清除工程施工之第3日,丙○○向他說因在外交際花費 大,要他拿出3萬元,當晚便向乙○○借得1萬元,連同自己身上1萬元,在第4日上午交給丙○○,交款時乙○○在場目睹,過幾天丙○○向他表示,改以每挖1立方公尺砂石要抽 15元利益,他沒有答應,丙○○就把工程指定別人施作,所挖取之砂石賣給「大為砂石場」負責人林道存,可是當他持單據與林道存之配偶核算時,其配偶竟將單據塞入皮包,使他追訴無門等語(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80頁至82頁)。又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只是受僱以挖土機疏濬,酬勞每日1萬2千元,其餘之事並不知情,而載運土石之砂石車是他替丙○○叫的,在疏濬後第2日或第3日丙○○有向他索拿2萬 元,是他直接交給丙○○,後來丙○○有退還給他等語(原審8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 );清除工程是丙○○口頭委託他疏濬,其駕駛挖土機施作便道及調度十輪砂石車載運砂石,至於載往何處他不知情,丙○○有指定疏濬位置,工作範圍還沒有到橋附近,87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238頁照片一左上方土石堆及照片三右下 方的土石堆,非工作範圍,每日工資1萬元,清除工程費用 連同貨車載運砂石費用共20萬元,在清除工程進行到第2日 丙○○要求他拿出3萬元,他在工地直接交給丙○○2萬元,該2萬元是每挖1立方公尺要付給丙○○5元之代價,後來丙 ○○說等到該20萬元之清除工程做完後,再挖採砂石時要以每1立方公尺抽取5元為代價,到第4日丙○○更提高為每1立方公尺抽取15元,他認為不划算,就表示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等語,足見王國輝的確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丙○○之強索而給付2萬元。至於證人王國輝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是你自己在該處施工?)不是,是當時的里長聘請我去的。…(問:你將開挖出來的砂石交給乙○○?)將開挖出來的砂石往河床兩邊堆積。(問:這是里長的指示?)是。(問:里長有無說要將砂石載出去賣給他人?)沒有。(問:你自己有無將砂石載出賣給林道存?)沒有。(問:你有無在乾坑溪處開挖砂石,並將砂石載出去?)沒有。」云云,經核與證人前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挖起土石不知載至何處、酬勞不知道要向誰領之證詞,均不吻合。至於王國輝嗣於原審90年10月12日調查中改稱:該2萬 元是丙○○向他借的,事隔已久忘記了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有無付錢給丙○○?)沒有。(問:你有無向乙○○借錢給丙○○?)是丙○○向我借錢。(問:借多少錢?)數萬元。(問:丙○○向你借錢,有無還清?)忘記了。(問:若丙○○未還清,你有無向他追討?)答忘記了。…(:丙○○有無在你施工期間,向你要每立方公尺5元的回扣?)忘記了。」,姑不論證人就關於被告丙○ ○有向其索求3萬元,其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向友人乙○ ○商借1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1萬元,合計2萬元之重要事 項,或以『沒有』、『忘記了』迴避不答,但依然證述有給付2萬元之事實;且證人關於借款原因答以:「(問:你剛 才說受僱於丙○○,但卻沒領到錢,為何領不到錢?)丙○○不讓我做,我就領不到錢,他說請不到工程款,他不給我錢,我也沒辦法。(問:為何你領不到錢,還借錢給丙○○?)我是去工作的頭1、2天借錢給丙○○的。(問:你借給丙○○的錢是否均從你存款戶頭領出?)也有向朋友借錢。(問:哪一個朋友?)向乙○○借錢。」云云,殊違常理,更足見證人於本院所述顯事後迴護、串飾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⒕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稱:「(問:你有無把砂石載到大為砂石場給林道存?)有。(問:你是否認識林道存?)認識。(問:你載多少數量的砂石給林道存?)不知道。(問:載給林道存的錢向誰收取?)忘記了。(問:載土給林道存的單據由何人簽收?)是王國輝去收錢的。」等情明確,足認乙○○於調查時所述:所清除之砂石約數千立方公尺,均運給當時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乙節堪可採信。 ⒖又證人許建良於調查時之證述:以每立方公尺100元向戊○ ○、己○○買受24台清除工程之砂石,含運費共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戊○○、己○○向許建良提示竹山鎮公所函影本及丙○○委託東瀛公司疏濬之委託書等語(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明確,並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70號卷二第53至56頁)。而證人戊○○、己○○於調查站中亦均一致證稱:第1次挖遭受丙○○阻攔時, 丙○○曾告知其與庚○○尚未談妥,所以不能挖採砂石,要渠等找庚○○出面與其洽談,而事後庚○○告知渠等其已與丙○○談妥等語(見偵字第5434卷第10頁反面、11、19、20頁)甚詳,又參諸戊○○、己○○砂石進貨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75頁),顯示戊○○、己○○直接由田子里將砂石賣予許建良有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由德興砂石場出貨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共採挖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以每1立方公尺1百元售出,總計得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雖證人陳明樑先證稱:被告庚○○並未前往丙○○家中,嗣又改稱:庚○○有沒有去伊忘記了云云,前後反覆、避重就輕,惟審酌被告庚○○於調查站已明確供稱:伊有前往被告丙○○家中商談等語(見偵字第5434號卷第5頁)無訛,是證人陳明樑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部 分,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堪信盜採此部分砂石事宜,係由被告庚○○與被告丙○○主導,而被告庚○○不僅與林振銘、陳明樑間,及與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其與被告丙○○就竊取砂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二、【被告丁○○、辛○○、壬○○部分】: 訊據被告丁○○、辛○○、壬○○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有向丙○○購買砂石,先付定金5萬 元,其間為載運砂石開闢道路花費9萬元,後來甲○○與丙 ○○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後,甲○○給他11萬元作為補償損失及監督工資,丙○○另外退還5萬元定金,87年6月在辛○○住處介紹他們認識就離開了,沒有聽他們說什麼;在調查中他供述於87年6月辛○○受戊○○委託交給他10萬元支票, 有這回事,但他只知道這個人叫「阿銘」而已;壬○○透過他轉交丙○○之11萬元,用來補償他的損失,因為他在該工程中已付砂石車及挖土機工資,辛○○有轉交6萬2500元給 丙○○,那筆錢他直接向丙○○借來周轉,丙○○可能忘記了,介紹過程共2次,第1次在辛○○住處2樓,委託書草稿 是他擬的,當時他、丙○○、甲○○、辛○○、潘妙英在場云云。 ㈡被告辛○○辯稱: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丙○○交待丁○○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甲○○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甲○○,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15元利潤給丙○○,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5元,他說不 要,是林振銘拿10萬元支票交丁○○轉給丙○○說要買砂石的;介紹1次,地點在他家,委託書是丁○○擬的,交由潘 妙英繕寫,當時他、丁○○、甲○○、潘妙英在場云云。 ㈢被告壬○○辯稱:伊係受僱於甲○○,而且採取砂石有公文依據,並非竊取云云。 ㈣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田子溪乾坑溪上游清除工程,是委託甲○○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甲○○,請甲○○載運清除之土石,是丁○○介紹認識,…第1次填寫委託 書給甲○○時,他、甲○○、辛○○、丁○○在場(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次填寫委託書給甲○○時,他、甲○○、壬○○在場,該次委託書是壬○○填寫的,當時壬○○表示受僱於甲○○,挖土機及貨車都是壬○○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壬○○還向他介紹鴻輝砂石場來載運。(見原審卷二8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丙○○如何與丁○○、辛○○、甲○○、壬○○等為犯意之聯絡。又丙○○復不否認由潘妙英所簽發5萬元之支票各1紙(共10萬元),係經由辛○○交予丁○○轉給丙○○時,丁○○並經丙○○同意,將其中1紙5萬元支票直接交付予林聰熙,以抵償先前給付之5萬元定金,另1紙5萬元支票則由丙○○收執。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證:87年1月初丁○○、 辛○○找他兜售清除工程砂石,後來與丁○○、辛○○直接找丙○○接洽,談妥後於87年1月12日,由潘妙英簽發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給辛○○轉交丙○○成作為定金,支票均 有兌現,共向丙○○購買1萬多立方公尺砂石,每1立方公尺給丙○○20元,總計20萬元,而實際上現場作業交由壬○○、丁○○、辛○○處理(見88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63、64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辛○○介紹他向丙○○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1立方公尺15元,非20元,…當時他與辛 ○○在場,而丙○○交代丁○○跟他談,委託書是壬○○(舅子)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壬○○處理,壬○○有向其請領7千多立方公尺砂石款,至於有無透過丁○○ 轉交丙○○11萬元,要問壬○○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8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第297頁起)。足見甲○○、壬○○、丁○○、辛○○、丙○○等人,共同約定由丙○○分得每1立 方公尺15元之代價,並先交付10萬元之支票為訂金,再共同竊盜工程砂石,分享利益。丁○○、辛○○、壬○○均知悉而且亦有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於調查中坦承:86年12月間丙○○表示願意將清除工程由他承作,隨即向林聰熙借支現金5萬元交給丙○○ ,事後積極尋找買主,透過辛○○介紹,於87年1月初某日 ,約集丙○○、甲○○、辛○○、潘妙英商談,甲○○與丙○○當場議定每外運1立方公尺砂石,付丙○○15元,由他 書寫委託書交丙○○簽名蓋章後交給甲○○,1、2天後辛○○拿潘妙英所簽發之金額各5萬元支票2紙,由他轉交丙○○,其中1紙支票交予丙○○,另1紙用以清償前日向林聰熙借支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5170號卷二第4頁反面起)。 ⒋又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稱:約87年1月間丁○○ 見他平時兼營砂石運輸生意,有意請他清運清除工程砂石,他介紹甲○○予以承運(見偵字第5170號卷一第26頁、87頁反面起);他確實受甲○○之託,轉交潘妙英之支票5萬元 各1紙予丁○○轉交給丙○○等語(見偵字第5170號卷二第 8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又供承:「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丙○○交待丁○○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甲○○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甲○○,之前講好以每1立方公尺砂石抽15元利潤給 丙○○,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1立方公尺砂石 補貼他5元,但後來如何,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介紹1次,地點在他家,在委託書是丁○○擬的, 交由潘妙英繕寫,當時他、丁○○、甲○○、潘妙英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足見被告辛○○顯有參與, 並有轉交支票之事實,復有該2紙支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5170號卷二第83、84頁)堪認被告辛○○涉入甚深,顯非單純之介紹人至明。 ⒌又被告壬○○於調查中坦承:87年4月初透過丁○○向丙○ ○以每1立方公尺砂石15元,購買清除工程砂石,…其時砂 石行情每1立方公尺為50元(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83頁反面 起);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他受僱於甲○○,依指示到清除工程採取砂石,透過丁○○轉交丙○○11萬元,均是甲○○所支付的,丙○○販售該處工程砂石,索取每1立方公 尺15元之利益,共採取7千立方公尺砂石販售予華村營造公 司,癸○○該淤積清除工程共採取3百餘立方公尺砂石(見 87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26頁反面起及第59頁反面起);及於原審供稱:有參與甲○○與丙○○買受砂石之事,受僱於甲○○在工程現場處理調度挖土機及砂石車事宜,薪資是甲○○給的,將採取砂石載往嘉義市華村營造公司販賣,曾向甲○○請款11萬元,現場有3人以上開採,有透過丁○○轉 交丙○○現金11萬元,是給付買砂石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起);介紹過程中去1次,委託書是他擬的,當時有他、丙○○、甲○○、潘妙英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等 語。顯見被告壬○○確有參與盜採砂石之協商及行為,又有販賣砂石之事實,此外,並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偵字第 4381號卷第88頁),更可證被告壬○○參與盜採砂石販賣之犯行無誤。 ⒍再參酌證人陳明樑於94年1月12日在本院更一審交互詰問時 證述如後【附件一】內容,證人林振銘於94年3月9日在本院更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如後【附件二】內容:依渠等證詞足認,如欲在上開地點挖取砂石,必須先向該地里長丙○○打點好以後才能開採,而丙○○確有先收到挖取砂石者送交之10萬元支票,另現金10萬元部分,因當時未找到丙○○,因此辛○○先扣除3萬元便當費用,另餘款6萬餘元,丁○○或稱係先向丙○○借用,或稱要拿給丙○○時因本件已發生糾紛,丙○○叫丁○○還給交錢之人云云,但至今迄未返還屬實。從而本院認被告丁○○之供述有所保留,或係欲避重就輕之詞,惟觀諸此送錢之過程,堪認被告丙○○確有利用疏濬之名販賣砂石圖利之事實,已至為灼然。而被告辛○○、丁○○與被告丙○○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犯行,亦甚為明確。又被告丙○○僅為田子里里長,受託辦理河川疏浚工程,並無販賣河川砂石之權利,被告甲○○、庚○○、壬○○、丁○○、辛○○等人亦明知上情,且亦知悉所挖取之河川砂石係屬公有財物,竟假借疏浚之名而行共同挖取盜賣之實,且依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等人挖取砂石時已逾疏浚所需,顯有超挖、深挖情事,彼等自均有共同盜取公有砂石之犯意認知,亦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庚○○、壬○○、丁○○、辛○○等人竊盜公有砂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度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85年10月23日實施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查被告丙○○為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其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辦理地方清除工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經 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丙○○就竊取公有財物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分別與被告甲○○、壬○○、丁○○、辛○○、壬○○及癸○○等人,及就事實一之㈣部分分別與被告庚○○,丁○○、辛○○及林振銘、陳明樑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全部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丁○○、辛○○、壬○○、甲○○、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修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核其等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公訴人就其等所犯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惟本院認所為乃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 罪,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問題,併予敘明。(於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論告時,蒞庭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又被告丙○○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與竊取公有財物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另公訴人就被告庚○○僅起訴竊盜部分,漏未論列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又認被告等牽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其等既與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即使又涉及結夥3人 以上竊盜,仍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祇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無再引普通法之餘地。故其等應不再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人既以 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合併起訴,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出售砂石,係以每立方公尺15元計算價金,原判決以每立方公尺20元計算,即有未洽。㈡被告丁○○、辛○○雖參與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惟渠等收取每立方公尺收受5元利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該2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丙○○為共同正犯,應以被告丙○○就該部分利得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論以3人之利得,原判決認渠2人僅得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亦有未合。㈢被告甲○○、壬○○共同採砂數量應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五立方公尺(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盜採三千四百六十三‧五立方公尺、三千七百零九立方公尺;同年月三十日盜採五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合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五立方公尺),業如上述,原審認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亦有不當。㈣被告庚○○與戊○○、己○○就竊取公有砂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總計其等共連續竊取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原審對此漏未論及;又其與丙○○為共同正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 財物罪,原判決認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均有未洽,被告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甲○○、丁○○、辛○○、庚○○、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㈠本院審酌被告丙○○、丁○○、辛○○、壬○○、庚○○等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藉工程謀利之手段、對河床環境生態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而被告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對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6年,對被告丁○○、辛 ○○、庚○○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對被告壬○○宣告褫奪 公權3年。又被告丙○○其所得財物,收取王國輝2萬元部分,已經返還不予計列;收取丁○○5萬元;收取潘妙英所簽 發之5萬元支票及砂石款1萬元及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收取林志仲四十六萬九千四百0四元;收取林振銘及陳明樑共計20萬元,其中已以發票人林志學之10萬元支票1紙,交由 辛○○返還予林振銘或陳明樑,雖由辛○○持以兌現,仍應扣除,總計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其中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加十萬元與被告丁○○、辛○○共同獲得,其中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除被告丁○○、辛○○外,與甲○○、壬○○、癸○○共同獲得,另其中十萬元除被告丁○○、辛○○外,與庚○○、林振銘、陳明樑共同獲得)。又被告丁○○、辛○○與丙○○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共同竊取公有財物所得總計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庚○○就事實一㈣之部分與被告丙○○、丁○○、辛○○共犯竊取公有財物所得十萬元,應分別就其共犯所得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即丙○○所得柒拾陸萬 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其中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辛○○、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丁○○所得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丙○○、辛○○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辛○○所得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拾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庚○○所得拾萬元應與丙○○、丁○○、辛○○連帶追繳沒收;壬○○所得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應與丙○○、丁○○、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既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予敘明。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甲○○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罪嫌部分,本院即應諭知被告甲○○部分不受理之 判決。 八、至林振銘、陳明樑、戊○○、己○○未與丙○○直接協議,無利用丙○○職權竊盜之犯意,應僅成立一般竊盜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但書,85年10 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件一:證人陳明樑94年1月12日於本院更一審證詞】 辯護人問:本件南投縣政府委託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再行文給竹山鎮有關於這些公函的影本以及當時侯丙○○委託東瀛公司的委託書這些影本當時是誰交給你的? 證人 答:林振銘。 辯護人問:里長丙○○說不能挖的原因是什麼? 證人 答:他沒有說,我認為他是騙錢,因為林振銘拿10萬元現金及10萬支票,拿給誰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里長丙○○既然未告知不能挖的原因,你為何認為是不合法? 證人 答:我沒有認為是違法,我是認為里長丙○○騙錢。檢察官問:是不是你和林振銘去找庚○○,委託庚○○去處理砂石販賣? 證人 答:有。 檢察官問:是不是因為丙○○阻擋,你才和林振銘去找丙○○,在87年6月16日晚上去丙○○說,才付10萬 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是不是丙○○先出面阻擋才付錢的? 證人 答:我是先付錢,他不讓我們載運,我們才要找他討錢。 辯護人問:在你去丙○○家前你是否知道戊○○及己○○有無在田子溪河床挖砂? 證人 答:還沒有拿錢給丙○○怎麼去載砂石。 辯護人問:你和林振銘在丙○○家討論何事? 證人 答:談買砂石,錢怎麼付。 辯護人問:談的結果如何? 證人 答:結果要先拿錢,要先付20萬元。 辯護人問:你有無直接付給丙○○20萬元? 證人 答:這我不知道,隔天林振銘拿去,林振銘有告訴我他拿10萬元現金及10萬元的支票,他拿給誰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20萬元是如何算的?誰講的? 證人 答:1立方米20元,錢是林振銘和丙○○講的,他們 說到錢的事我人在外面,我們回來在車上林振 銘說丙○○講說要先付錢。 檢察官問:之後你和林振銘是要丙○○還20萬元及12萬5千 的工程道路費用? 證人 答:我們要向丙○○討20萬元而已,因為林振銘將錢交去,我不知道他錢交給誰,但我們要載砂石時被阻擋,我聽在現場的人是說丙○○在阻擋,所以我們才向丙○○討20萬元。 檢察官問:丙○○是否有將20萬元還給你們? 證人 答:沒有還給我們。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庚○○有無抽佣金? 證人 答:應該有。 【附件二:證人林振銘94年3月9日於本院更一審證詞】 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庚○○先生? 證人 答:認識。 辯護人問:庚○○先生是否在庭上? 證人 答:有的。 辯護人問:87年3、4月間你是否從甲○○處拿到南投縣竹山鎮公所86年10月18日竹鎮建字第860018305號委 託書公函及委託書影本? 證人 答:有。 辯護人問:甲○○的用意為何? 證人 答:他說疏濬是合法的。庚○○的朋友要庚○○找砂石,甲○○拿竹山鎮承包疏濬公函給我看,我向甲○○說,甲○○說因為丙○○講說每立方公尺要15元所以要買砂石還是要去找丙○○,他們之後有去找過丙○○我也曾跟他們去過一次,那一次丙○○不在,之後陳明樑說他們已經和丙○○講好了並叫我準備20萬元要向我借去拿給里長林烇忠,我拿現金10萬元託辛○○交給丙○○,支票10萬元託丁○○交給丙○○。 檢察官問:你跟陳明樑去找丙○○是要講什麼事情? 證人 答:講買砂石的事情,因為甲○○說要買砂石要向丙○○講,我和陳明樑去那次去丙○○不在。 檢察官問:誰向你說要買20萬元的砂石?誰要向你借20萬元? 證人 答:陳明樑向我講,陳明樑說已經談好要我先拿20萬元借他,當時我只有10萬元現金,所以我再開10萬元的支票。因為砂石不能載運,所以我們要找丙○○要錢,之後他們說丙○○只有拿那一張10萬元的支票而已。後來虎尾法院開庭時我才知道辛○○沒有將10萬元的現金交給丙○○,丙○○只有拿到10萬元的支票,辛○○後來向我說什麼便當錢我就不知道了,10萬元現金我親手交給劉瑛彬的,他說要幫我拿過去,到底什麼內幕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當時1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是不是交付出去了? 證人 答:是。 審判長問:本件總共付多少現金? 證人 答:1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總共20萬元。 審判長問:你總共到丙○○家三次,第一次你說你付10萬元,結果出來阻擋所以再去找丙○○? 證人 答:不是這樣,錢拿完了他們出來阻擋,第一次找不到丙○○,第二次有遇到他有跟他講到砂石的事情。20萬元拿完以後才去開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