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邱稜惠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丁○○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八一一六、七六二八、八一三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六五一一號、八十七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八十八偵字第一四五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稜惠、丙○○、丁○○部分,均撤銷。 邱稜惠、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邱稜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廿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一二二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附表六編號肆之四、拾之四所示華偉電器專賣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一冊及信用卡刷卡特約店資料一頁,暨附表六編號拾叁之一、拾叁之二所示端末機均除外),均沒收之。事 實 一、邱稜惠、丙○○部分: (一)邱稜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街二一巷三六號住處經營凱笛有限公司(下稱為凱笛公司),僱用亦為股東丙○○,從事純水機販賣並兼營代辦信用卡業務,且以凱笛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資格。渠二人因見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未符申辦資格,並知悉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需款孔急者,並欲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謀議在上址為客戶偽造申辦信用卡所需資力證明文件,收取報酬,迨辦妥信用卡後,乘客戶急迫之際,由客戶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放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以重利所得為其生活之資。 (二)二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止,著手蒐集行車執照、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以渠二人提供聯邦銀行、臺南縣佳里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摺,及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定存單,以剪貼、再影印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或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名義所製作公私文書,為委辦信用卡客戶名義資力文件,或偽造信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嘉一資訊有限公司、捷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光荃有限公司、世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豪企業有限公司、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嘉實業有限公司及三燕煤氣行、書香親兒屋、新偉鐵工廠、三和油漆工程行、明興工程行等名義所出具委辦信用卡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或另以自己開設凱笛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不知情客戶,再以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台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姓名、發卡銀行及所偽造或登載不實資力文件證明《其中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 (三)邱稜惠、丙○○按每辦妥信用卡件數,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手續費,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起,共同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真刷卡、假消費」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須以現金濟急者前來刷卡借錢,其經營方式,為持卡人在凱笛公司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由邱稜惠、丙○○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五至八八比率,貸放金錢給予該客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貸款金額、成數及發卡銀行),再由當時擔任凱笛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邱稜惠與丙○○,共同基於制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制作不實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由邱稜惠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撥付款項給凱笛公司,以每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費一萬元,邱稜惠等人,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刷卡消費金額計算,邱稜惠、丙○○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七日即可獲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四十分至六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 (四)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該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其中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編號十四至廿二號係邱稜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二、丁○○部分: (一)丁○○原為執業代書,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作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見多數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文件,而無法如願,認可從中以偽造資力證明文件,為其申辦信用卡藉以牟利,乃與不詳成年男子「黃宗彬」(另案偵查)謀議,由丁○○提供臺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丁○○、黃宗彬各提供,其本人或友人銀行、郵局存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推由黃宗彬攜至台南市○○路○段「賀凰電腦公司」,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已成年共犯王瓊敏(另案偵查),於八十五年初開始,以電腦掃瞄方式,先後多次為不知情委辦信用卡客戶,偽造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再由丁○○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廿件左右,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丁○○再按信用額度百分之五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丁○○、黃宗彬平分。 (二)嗣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誤為三月)間,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黃宗彬、王瓊敏乃退出合夥。丁○○又承上揭犯意,與胡萬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高瑞鴻(原審通緝中)、呂東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謀議,先由胡萬金、高瑞鴻各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及臺南市○○路某處所,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申請,再將收取客戶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丁○○轉交予呂東賢,攜至臺南市○○路經緯大廈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丁○○提供臺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方式,先後多次為不知情委辦信用卡客戶,偽造前揭各種不實資力證明,再由丁○○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員方式,送件申辦信用卡(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一二二所示客戶姓名、辦卡銀行、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其中附表四編號廿四、廿八、八十六、九十二號所示信用卡之申請人,係共犯高瑞鴻、胡萬金、陳志中、洪玉麟等四人,亦係偽造資力證明,併予敘明;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九、三十、七十五、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三、九十九、一0二、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二0、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號所示客戶資力證明文件,均非丁○○所偽造,應予除外)。另由胡萬金、高瑞鴻在各銀行審核中,假冒客戶應付銀行電話徵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亦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丁○○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丁○○、呂東賢、胡萬金、高瑞鴻等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五)。孫恕江(業經判刑確定)係匯豐銀行信用卡臺南市特約行銷部,即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業務員,明知丁○○持交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其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及下旬,連續二次向丁○○收件後,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核發,計辦理廿餘件。 (三)又丁○○因見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急迫須以現金濟急者,亦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放金錢予持卡客戶,收取重利,再以客戶所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牟利,惟因其未具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或與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責人陳志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宗保運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富麗登服飾店負責人吳瑞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分別由吳飛源提供其前開經營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刷卡機一台、請款單廿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陳志中提供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三十張及匯總表十張,洪玉麟提供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八張,胡嘉雄提供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二一六張、請款單三十張,吳瑞桐提供其經營前開商店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四張許,均交丁○○使用,丁○○再向不詳湯姓成年友人借得刷卡機一台,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代書事務所,招攬附表五所示客戶,乘彼等急迫之際,於彼等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再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七至九二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客戶(詳如表五所示刷卡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吳飛源等五位商業負責人,再各分別與丁○○,共同以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丁○○先後多次,制作吳飛源等五人所經營各該商號名義不實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前開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在上開商店,每刷卡消費一萬元,丁○○等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丁○○等人每貸款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於七日內,即可獲得一千元至五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分至五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三十五分,陳志中等五人,則自銀行撥款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佣金,餘歸丁○○所有,丁○○分別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等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 (四)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為台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證物,其中附表四所示偽造資力證明及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除其中附表六編號肆之四、拾之四所示華偉電器專賣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一冊及信用卡刷卡特約店資料一頁,暨附表六編號拾叁之一、拾叁之二所示端末機外),分係丁○○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 三、案經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更五審提示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關於邱稜惠、丙○○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稜惠供承有連續偽造本件供為信用卡申請人資力證明之行車執照,並供承曾登報代辦信用卡廣告,及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與持卡客戶現金賺取利息等行為,惟對於其他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認識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門業務員費德武,並介紹客戶給費德武承辦,若有符合條件客戶,即電告費德武將客戶帶往銀行辦理,伊只任仲介,至客戶申請信用卡有關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等文件,均係客戶自行提供,非伊所偽造,另伊偽造客戶行車執照部分,伊則未行使,僅在預備階段,又伊向發卡銀行領取金錢,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營業稅百分之五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後,獲利僅有百分之三,並無重利可言云云。而被告丙○○否認與邱稜惠有共謀,亦否認有參與邱稜惠偽造信用卡及刷卡貸款業務,辯稱:伊僅單純受僱於凱笛公司負責裝設純水機及汽車追蹤器業務,並非凱笛公司股東,亦不知邱稜惠從事違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稜惠坦承偽造行車執照及凱迪公司之扣繳憑單等情不諱,且據委託被告邱稜惠辦理信用卡①證人謝宗展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三審時證稱:伊未提供附表一編號卅二所示新偉鐵工廠薪資表給予邱女《指邱稜惠,下同》,且伊未受僱於該工廠,伊亦無中國商銀存摺及SAAB汽車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九十一頁)。②證人李彩蓮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碳烤店,未提供附表一編號廿三所示世韻公司扣繳憑單、銀行存摺予邱女等語。③證人陳芳男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湖松食品公司負責人,並表示不知邱女何以記載信旭公司年薪及擔任業務副理等語。④證人歐娟秀於偵查中證稱:不知何以有附表一編號十一凱笛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⑤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光荃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行車執照,並表示其無房地產等語。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喬笙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給予邱女,且未在該公司工作等語。⑦證人陳美珠(係信用卡申請人邱建男前妻)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米迪比薩屋工作,未提供扣繳憑單等語(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四至一九二頁)。⑧證人劉秋田於偵查中證稱:伊TU-八一六六號行車執照影本,已變造出廠年度為一九八八年等語。⑨證人王階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拿SV-四九二六號小貨車行照給予邱女,不知何以改為小客車等語。⑩證人韓惠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拿行車執照給予邱女,亦無UO-五七二一號車等語。⑪證人林福來於偵查中證稱:伊拿一甲工廠名片給邱女,伊無TK-五八九六號及UA-九六八八號車等語。⑫證人王武強於偵查中證稱:手續費一萬二千元,又伊交付其兄王武川行照年度、排氣量、發照日期均已更改等語。⑬證人邱文昭於偵查中證稱,其拿給邱女扣繳憑單薪水,由十幾萬元偽造為六十餘萬元,而台北銀行存摺由一百元變為二萬五千元交易資料是假的,另伊行車執照車號、廠牌、年度均不對等語。⑭證人蔣清祥於偵查中證稱:係看報紙去辦的,並在凱笛刷卡,伊無UA-九六八八號小客車等語。⑮證人張耿興於偵查中證稱:無四信定存單、聯邦銀行存款是假的,伊只存一千元,亦無扣繳憑單等語。⑯證人黃明德於偵查中證稱:車號不對,且伊車係小貨車等語(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八頁)。⑰證人張有財則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沒有提供扣繳憑單給被告邱稜惠,扣案的扣繳憑單不知怎樣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九十五頁)。以上十七位證人,分別指證渠等不知有前揭薪資表、銀行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等資力證明文件。又⑱證人吳文化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提示扣案吳文化所有信用卡貸款資料,含吳文化於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上開扣繳憑單係其所有沒錯,但有無請乙○○幫忙申請信用卡,已忘記。」(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0一頁)。惟證人吳文化又證稱:其未曾拿扣繳憑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0一頁),證人吳文化既未曾拿資力證明文件給被告邱稜惠,則卷內扣案證人吳文化資力證明文件,自屬被告邱稜惠等人所偽造。⑲證人黃庚申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提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你有無拿給被告乙○○?有無任職喬笙公司?)我曾經任職該公司,這張扣繳憑單、薪資袋、在職證明是伊拿給被告邱女的,申請書上簽名是伊所為,但伊整年度未領那麼多錢,且當時拿給被告邱女的扣繳憑單,不是該張扣案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又伊給被告邱女扣繳憑單,其金額亦不符。」(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0五頁),證人黃庚申雖有拿資力證明文件給被告邱稜惠,但其資力證明文件上金額不符。顯見證人黃庚申資力證明文件,係經人偽造無訛。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及凱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佐。 (二)被告邱稜惠雖舉證人黃輝雄、林棟隆等人,欲證明其申辦信用卡證件,係客戶交付,並非其所偽造云云。惟證人黃輝雄證稱:歐益安(即附表一編號十)並未在其三燕煤氣行上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四頁)。另證人林棟隆固稱:陳芳男(即附表一編號一)在伊開設信旭科技公司工作云云。然證人林棟隆又供稱,陳芳男底薪二萬元,不清楚其職務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七頁),核與常情有違。況據證人陳芳男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她偽造薪資表辦理?)不知道。」「(拿何證件資料給邱女辦卡?)房契、身份證、土地謄本三種。」「(為何有六十八萬元年薪及業務副理?)我不知道她為何那樣寫。」「(為何有信旭在職證明?)我不知道有這張。」等語(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亦與證人林棟隆供述相左。被告邱稜惠僅承認,為客戶申請信用卡有以偽造行車執照,增加客戶資力,而否認偽造其餘公私文書證明文件,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邱稜惠於本院更五審時請求傳訊庚○○、辛○○、己○○、壬○○、戊○○○(其中壬○○經傳訊均未到而捨棄)。據證人己○○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提示己○○信用卡全部申請資料,該份正卡申請資料內所載書香親兒屋資料是否你提供?)我確實在那家公司任職過,該張申請書,亦是伊所寫。」(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0二頁),於本院更五審證稱:「(你當時交何證件?)只有交我身分證影本給邱稜惠。」「(你有無交書香親兒屋之薪資表及行車執照給邱?)沒有。我曾在書香親兒屋上班,但沒有提供薪資表及行車執照給邱,我在書香親兒屋上班只幾個月,詳細時間,因太久了,已不記得了。」(見本院更五卷㈢第七十九頁),由證人己○○供述觀之,證人己○○未曾拿資力證明文件給被告邱稜惠,則卷內扣案證人己○○資力證明文件,自屬被告邱稜惠等人所偽造。另證人庚○○供稱:「(你共辦五家銀行的信用卡?)我當時有委託他辦幾家我忘了,但我只拿到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你拿何證件去辦的?)我只交身分證影本給乙○○。」「(有無拿光荃公司之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給乙○○?)沒有。」(見本院更五卷㈢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證人辛○○供稱:「(你當時有無交付喬笙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沒有。」「(你以前在台南地檢署時曾做證謂你是在八十四年四月委託乙○○辦中國信託及其他家銀行之信用卡及你是司機,並無交給他那些資料等語,你所說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見本院更五卷㈢第一二九頁),均證述前揭薪資表、銀行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等資力證明文件,均為偽造。至本院更四審傳訊證人魏振聰證稱:「(有無任職於傑生《捷昇》企業有現公司?該傑生《捷昇》企業公司扣繳憑單《應係任職資料》,是否你拿給被告乙○○?)我現在還任職該公司,扣繳憑單《應係任職資料》是我拿給被告乙○○的。」(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0三頁)。證人戊○○○於本院更五審證稱:「(你有無提供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四年扣繳憑單?)有。」(見本院更五卷㈢第八十一頁),證人甲○○於本院更五審證稱:「(提示連豪企業扣繳憑單、薪資表、榮工保險卡、台北銀行存褶,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你所有?)這些都是我的。」(見本院更五卷㈡第一二0頁),證述證人魏振聰捷昇企業公司任職資料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另有行車執照係偽造)、戊○○○之扣繳憑單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及證人甲○○附表一編號十八扣繳憑單、薪資表、榮工保險卡、台北銀行存褶(即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則為真實,非為被告邱稜惠偽造。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非凱笛公司股東,僅受僱於凱笛公司負責裝設純水機及汽車追蹤器業務,亦不知邱稜惠從事違法行為云云,並否認其為上揭犯行共犯。惟被告丙○○於調查站時,對於被告邱稜惠辦理信用卡貸放業務借貸手法、利息計算等情,均能詳細供陳,甚至在被告邱稜惠身體不適時,被告丙○○亦會代為陪同客戶,前往發卡銀行對保等情,均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供承(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且被告丙○○於原審時亦供稱:伊有投資凱笛公司十萬元;在凱笛公司做雜七雜八工作,邱稜惠叫我做,我就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0頁),核與被告邱稜惠在偵查中所供:丙○○有出資,他負責跑外面,又丙○○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客戶、解釋,資料齊了就叫費德武來看,刷卡由我處理,丙○○在場幫忙等情相符(見八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三00頁)。參酌客戶即證人李昆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找凱笛公司一名叫小馬的人辦理,我身分證、行照、駕照、聯邦銀行存摺給他,我是打電話,小馬來拿資料等語(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二頁)。證人張榮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看報,打電話來一名叫馬先生與我聯絡,他隔天向我拿身份證、駕照影本給他等情(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二頁)。是被告丙○○、邱稜惠二人,就前開事實一所示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甚至參與投資凱笛公司,有凱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單純受雇於被告邱稜惠而已,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再者,被告邱稜惠與丙○○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業務,而辦理信用卡刷卡借錢者,均為缺錢舉債,急須借錢應急之人,除據被告丙○○供明外,並據證人李彩蓮、陳芳男、陳美珠、承明華等人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一八六、一八七、一九二、二九五頁)。再由被告邱稜惠、丙○○二人,以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五至八八比率,貸放金錢給予附表二所示客戶,以登載不實單據,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於一星期後,即撥付款項給予凱笛公司,以每一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費一萬元,邱稜惠等人,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刷卡消費金額計算,邱稜惠、丙○○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於七日內,即可獲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四十分至六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故被告等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甚為明確。被告邱稜惠雖以,其尚應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等情置辯,而否認其有重利犯行,惟被告邱稜惠等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起,始從事「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迄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被查獲時止,並無任何稅捐支出,亦無任何申報實據,所辯其尚應付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重利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邱稜惠、丙○○,以事實一所示不實資力證明文件,代客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自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且其制作不實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再由邱稜惠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請款,自亦足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又被告邱稜惠與丙○○,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而舉債濟急者,前來刷卡借錢,由被告邱稜惠、丙○○二人,取得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等犯行甚明。而被告邱稜惠、丙○○以自己開設之凱迪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六、二十二、二十六、五十二等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非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指摘原判決將附表一此部分記載為「偽造」文件,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然附表一其他證明文件(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則係被告邱稜惠、丙○○所偽造之私文書,為列表編排之方便,茲將附表一所列之文書,均概稱為「偽造」資力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被告邱稜惠等二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稜惠、丙○○犯行應堪認定。 丙、關於丁○○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所示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歷次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一一二至一一六、二一八至二二一、三0六至三一0頁、八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一、二五八頁、一審卷㈡第一0六至一六二、二二一至二二五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一、二二二、二三三至一三七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四七、二0七至二一一頁、本院更三卷㈡第一0三至一0六頁、本院更三卷㈡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本院更五卷㈢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並經共犯孫恕江、胡萬金、呂東賢、吳飛源、胡嘉雄、洪玉麟、吳瑞桐、陳志中等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供述明確,並有扣案附表四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足佐,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等人,以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業務,而附表五所示客戶,辦理信用卡刷卡借錢者,均為缺錢舉債,急須借錢應急者,亦據被告丁○○供認屬實(見六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再由被告丁○○等人,以彼等刷卡金額百分之八七至九二比率,貸放金錢,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後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每刷卡消費一萬元,丁○○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丁○○每貸款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於七日內,即可獲得一千元至五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分至五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卅五分,以當時經濟情況及利率水準而論,該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故被告丁○○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而舉債濟急者,前來刷卡借錢,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等犯行,甚為明確。 三、查被告丁○○,與業經判刑確定之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即匯豐銀行信用卡臺南市特約行銷部)業務員孫恕江,共同明知丁○○所持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其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次於向丁○○收件後,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核發,有辦理單據資料在卷可參。復與業經判刑確定胡萬金、呂東賢、吳飛源、胡嘉雄、洪玉麟、吳瑞桐、陳志中等商業負責人,共同以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丁○○先後多次制作吳飛源等五人所營各該商號名義不實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請款,自足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有各該單據資料在卷足稽。均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丁、至被告等所偽造或登載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如有交付客戶,衡情客戶依其內容所載似應知悉其屬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如仍同意持以行使申辦信用卡,則客戶是否即應為共犯一節。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於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客戶是否為知情共犯,從來不曾有所主張,亦不曾有任何舉證;被告邱稜惠、丁○○二人雖主張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客戶是知情共犯,但僅泛稱「他們應該知道」或「我認為他們都知道」等推測之詞而已,並不能證實其主張;甚至被告丁○○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我們認為他們並不知情」等語;而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各個客戶,經本院傳訊或於原審及偵查中已傳訊者,均分別明確指證渠等不知有前揭偽造之薪資表、銀行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等資力證明文件,自難僅憑被告邱稜惠、丁○○二人片面的主張和推測,即認本案申辦信用卡之各個客戶均為知情共犯。又最高法院更二審發回意旨以:附表一及附表四並無記載偽造上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或持以行使時間,致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一節。經被告邱稜惠於本院前審供稱:伊對附表一部分,只知自八十五年四、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被查獲止所偽造、行使,至每一張偽造或行使時間,均已忘記。丁○○雖未陳明,但其辯護律師則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證物中,八十四年度的扣繳憑單,偽造的日期應該是八十五年初」等語,且因本案偽造數量甚多,且集中於短期內偽造、行使,殊難令被告等詳記每件偽造、行使確切日期,此部分調查途逕已窮,並予敘明。 戊、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稜惠、丙○○共同設立凱笛公司,被告丁○○開設代書事務所經營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以不實簽帳單先後多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假消費款項,雖有令發卡銀行陷於錯誤犯行,惟其本身係經營放款業務,向發卡銀行請款前,已先給付貸款客戶平均約九成假消費款,其所得者僅為二者間差額,刷卡客戶日後仍須按所刷數額,向銀行給付款項,被告等人目的僅在於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持生活,因彼等確有放款行為,即非以向銀行詐騙所得消費款謀生,彼等放款牟利人數眾多,短短數月放款數額,即已達二、三百萬元(詳附表二、五),足見渠等均有賴此收取重利維生意思,渠等有為重利常業犯,實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⑵關於常業犯規定:新刑法施行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亦已刪除,修正後之重利罪數行為,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財產法益,自本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⑶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為例,該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六千元至三萬元(即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九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邱稜惠、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邱稜惠與丙○○間,被告丁○○與胡萬金等共同被告多人間,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無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丁○○亦無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丙○○與有此身分被告邱稜惠,丁○○與有此身分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責人陳志中、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宗保運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富麗登服飾店負責人吳瑞桐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及被告丁○○就所犯於請款單(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部分,其雖無信用卡特約商店從業人員身分,然與具有此身分被告陳志中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仍應分別以正犯論。被告邱稜惠、丙○○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被告丁○○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應分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稜惠、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邱稜惠、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彼等先後多次向發卡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邱稜惠、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邱稜惠、丙○○、丁○○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邱稜惠、丙○○共同設立凱笛公司,被告丁○○開設代書事務所與陳志中等人,經營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目的僅在於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持生活,因彼等確有放款行為,非以向銀行詐騙所得消費款謀生,不構成常業詐欺罪(理由詳後),原審認係常業詐欺,自有未當。㈡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所刪除,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認被告邱稜惠、馬明禮並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㈢被告邱稜惠、丙○○偽造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執以行使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及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常業重利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邱稜惠、丙○○係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另被告丁○○則係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㈣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號所示物品,原判決認係被告丁○○與上開五家商店負責人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物,而予宣告沒收;然查附表六編號肆之四及拾之四所示資料,分別係「華偉電器專賣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一冊及信用卡刷卡特約店資料一頁,並非上述五家商店資料,原判決竟認係上述五家商店資料,而予宣告沒收,即有疏誤。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拾叁之一、拾叁之二所示端末機,並非胡嘉雄及陳志中所有,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陳志中及胡嘉雄分別提供一台端末機供被告丁○○使用,其事實記載前後不一,亦有未當。㈥新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洵有不當。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凡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欠妥適。被告邱稜惠、丙○○、丁○○三人上訴意旨,邱稜惠、丙○○否認犯罪,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不能維持,而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邱稜惠、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丁○○於本院更四審時,曾自行對公益團體捐款六十五萬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二四、二二五頁),分別量處被告邱稜惠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更四審論告時,關於被告量刑,對被告邱稜惠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對被告丙○○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云云。然查,本院認被告邱稜惠、丙○○二人,依其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認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丁○○部分,於本院更四審時,被告丁○○對其犯行坦承,且自行對公益團體捐款六十五萬元,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對被告丁○○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適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求刑,並非妥適,附此說明。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等刑期二分之一,乃分別減邱稜惠刑期為有期徒刑九月,丙○○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丁○○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丁○○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被告丁○○於本件歷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行對公益團體捐款六十五萬元,惟丁○○為執業代書,不知謹守法紀,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其中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廿二所示物品,係被告邱稜惠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附表六編號肆之四、拾之四所示「華偉電器專賣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一冊及信用卡刷卡特約店資料一頁,暨附表六編號拾叁之一、拾叁之二所示端末機均除外),係被告丁○○及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言,其非偽造私文書等,均非供犯罪所用),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關於附表一所載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其中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既已經被告乙○○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則該等偽造文書,理應存於銀行,何以該等文書又存在放凱笛公司,而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在被告乙○○經營凱笛公司內所查扣?但查,上開附表一所載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其中編號十八、編號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編號五十一除外》,依被告乙○○於本院更四審供稱:「(拿去銀行申請的文件是否都是影本?)我沒拿去銀行申請,是銀行的費德武來我家辦理(指信用卡)的。」(見本院更四卷㈡第二五二頁)。由此可知,本件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其中編號十八、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五十一除外》,雖經被告乙○○向銀行行使,但因銀行信用卡承辦員費德武,係前來被告乙○○所營凱笛公司辦理信用卡申請事宜,故上開附表一所載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其中編號十八、三十七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乙份、五十一除外》,自然會留在被告乙○○所營凱笛公司內而遭查扣,此於事理,並無矛盾,附此說明。 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邱稜惠與丙○○另共同偽造並行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廿、廿一、廿九、卅三、卅四、卅六、六十、六十二號所示資力證明,被告丁○○與共犯胡萬金、呂東賢另共同偽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九、三十、七十五、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三、九十九、一0二、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二0、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所示客戶資力證明文件(按起訴書所載附表四其編號係一至一五○,另法院判決正本所載附表四編號則係自一至一二二,最高法院更四審發回意旨,指摘附表四未有編號一二三至一三七,然此係未區分上開判決正本附表四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致,併此說明),因認渠等就該部分亦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㈡又被告邱稜惠、丙○○二人,分任凱笛公司董事長及職員,共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代辦信用卡業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㈢又被告邱稜惠、丙○○先後多次制作不實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再由邱稜惠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計詐得款項二八三萬六五○○元,以此詐得財物營生;被告丁○○亦以上揭方法,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總計丁○○詐得款項達三九八萬八五三七元,並以此詐得財物營生,因認被告等人該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邱稜惠、丙○○、丁○○等均否認有上揭㈠部分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偽造上開資力證明文件等語。且本院復查無渠等有偽造上開客戶資力證明文件證據,公訴人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等人,究係偽造何文件或雖有指出,惟查無其所指偽造文件,因認此部分被告邱稜惠等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邱稜惠、丙○○二人固共同經營凱笛公司登記範圍外代辦信用卡業務,惟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所刪除,則該部分被告邱稜惠、丙○○犯罪後,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規定。 (三)又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上揭㈢部分常業詐欺犯行。查被告邱稜惠、丙○○共同設立凱笛公司,被告丁○○開設代書事務所經營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以不實簽帳單先後多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假消費款項,雖有令發卡銀行陷於錯誤犯行,惟其本身係經營放款業務,向發卡銀行請款前,已先給付貸款客戶平均約九成假消費款,其所得者僅為二者差額所謂利息,刷卡客戶日後,仍須按所消費數額向銀行給付款項,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僅在於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持生活,並非以向銀行詐騙所得消費款謀生,公訴人認被告邱稜惠、丙○○,向銀行詐得二八三萬六五○○元,丁○○向銀行詐得三九八萬八五三七元,多數(約九成)實為被告放款數額,已由日後仍需付款客戶取得,公訴人認被告等以該財物營生,要與實情不合,而被告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持生活犯行,已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如上,即無再論以常業詐欺餘地(被告邱稜惠、丁○○辯護人,請求調查刷卡借款者迄今仍有若干款項未還,該部分因非被告賴以營生犯罪所得,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等人常業詐欺部分,復無其他舉證,該部分亦應認被告等常業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上開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或免訴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