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6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公司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址設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80號)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其於民國94年2 月14日上午,該公司召開94年度董事會議前,得知欣錩公司因財務困境無法解決,已無力償付銀行借款及協力廠商款項,且同日下午該次董事會議主要討論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而此一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在上開消息未公 開之前,內部人不得對欣錩公司之股票買進或賣出。詎乙○○於知悉欣錩公司董事會決議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之重大消息後,竟基於概括犯意,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14時41分47秒、14時42分24秒公告前述消息之前一營業日(94年3月l日)及公告當日上午,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32元至2.57元區間價位,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764張(千股)全部出售。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欣 錩公司股票於94年3月3日至7日連續3個營業日(5、6日為週末、週日)均以跌停價一價到底收盤,累計3日跌幅為20.79%,以欣錩公司股票於94年3月7日之收盤價1.87元計算,乙○○利用事先得知重大訊息之機會,規避損失金額為424,2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附卷之欣錩公司94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94 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於欣錩公司負責股務、公告訊息、董事會召開通知及主管交辦等事宜,董事會召開若由渠通知,即由渠負責會議紀錄製作,上開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召開書證,均為渠所製作等語明確。顯見前 揭開會通知、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受託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證人陳玉燕、甲○○、丙○○、林信泉、林翠霞於原審審理證述為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5月11日台證密字第0940011719號函 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因針對個案製作,不具例行性,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具傳聞性質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內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黃英哲下單出售欣錩公司全部持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94年2月6日入境,同年2月15日出 境,回台的第2天即同年2月7月有到欣錩公司述職,之後就 都沒有去,94年2月14日那天伊根本沒有進公司,簽到簿是 甲○○於2月16日傳真空白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到天津給伊 簽名,並沒有傳真會議記錄,伊只有簽一份,然後傳真回來給公司,伊不曉得欣錩公司要聲請重整這件事,伊出售欣錩公司全部持股,係因於94年2月26日,伊在大陸聽到許昭盛 說康貝斯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伊當時很緊張就趕快出售股票云云。經查,被告係股票上市公司欣錩公司之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欣錩公司因財務困境無法解決,已無力償付銀行借款及協力廠商款項,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並於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14時41分47秒、14時42分24秒公告此一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被告係於94年3月l日及公告當日上午,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以每股2.32元至2.57元區間價位,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764張(千股)全部出售。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 ,欣錩公司股票於94年3月3日至7日連續3個營業日(5、6日為週末、週日)均以跌停價一價到底收盤,累計3日跌幅為 20.79%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元大 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之證述、出境查詢結果、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及投資人買賣欣錩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3月2日14時25分19秒、14時41分47秒、14時42分24秒公告欣錩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3紙、欣錩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影本等可資 佐證。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欣錩公司有無於94年2月14日18時召開 94年度董事會,被告有無出席該次會議並參加決議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經查: ⑴欣錩公司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並有董事長林信義、 副董事林信泉、董事丙○○、監察人林翠霞、協理陳玉燕等5人出席,而由甲○○擔任董事會議記錄一節,業據證人陳 玉燕、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陳玉燕、甲○○、丙○○、林信泉、林翠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欣錩公司94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欣錩公司94年2月14日董事會 出席簽到簿影本、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憑(94 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下稱偵卷)。 ⑵而被告並未出席94年2月14日董事會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 卷,並經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認被告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 三、其次應審究者,乃欣錩公司於94年2月14日18時召開94年度 董事會所決議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是否為被告所知悉,經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2月14日該次董 事會簽到簿,你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乙○○的簽到?)我是傳真上面沒有人簽名的簽到簿給他簽名。」「(你是在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或之後傳真給他?傳真到何處?)應該是在會議之後,傳真到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1第57 頁);參酌證人甲○○於偵查時已結證稱:「因為乙○○在隔(15)日到大陸出差,所以我就將該次的出席簽到簿傳真或寄e-mail過去大陸給他簽名,接著我就收到他簽名之傳真。」等語(偵卷第203頁),核與被告供稱董事會出席簽到 簿係甲○○傳真到天津由其簽名等語相符,是以甲○○係傳真空白之簽到簿給被告簽名,則待被告回傳後,該次董事會應有被告1人簽名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林信義等5人簽名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本各1份才是。然原審於95年3月1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搜索欣錩公司時,僅扣得被告及林信義等6人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1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 附卷可考,並未扣得證人甲○○上開所稱由林信義等5人簽 名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本2份。顯見本件扣案之94年2月14日之董事會由被告及林信義等6人簽名之之出席簽到簿影本1份,應係該次會議後所補製作而成。就此,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他董事出席的簽到簿原本何在?)公司的小姐歸檔時弄丟了。」等語(原審卷1第66頁)。姑 不論甲○○所稱係公司小姐歸檔時遺失,是否屬實,然證人甲○○既證稱係在會議後傳真給被告簽名,參酌證人陳玉燕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林信義向在場開會人員表示當天早上有先跟乙○○說當天要開會重整的相關事項,而乙○○的意見是表示同意等情(偵卷第148頁、第149頁、第203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董事長於開會時是說有跟乙○○說要開會,乙○○說他隔天要去大陸,早上要很早起來,所以不來開會了,知道晚上要開會的議題就好了,他原則上同意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1第124頁),更證稱:乙○○94年2月14日上午的時候有來公司,伊10點多的時候遇到 他,有聊到講到公司被大陸廠搞得經營不善快跳票了,所以要重整及保全處分,他說沒辦法。一般他回公司就是回來述職,一般他都會去財務部報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3頁、第136頁);及證人林翠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 年2月14日早上乙○○有到公司述職,當天伊有遇到他,並 跟他說公司經營不下去要做必要的處理了等語。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2月14日上午10點,我在前棟 大樓樓梯間遇到被告,有聊到下班後要召開董事會,有告知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故召開董事會,談公司重整的事情。」等情(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筆錄第12、13頁)。則本件被告於接收甲○○傳真彼時,確已知悉欣錩公司於94年2月14日18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有決議聲請裁定重整重大事項,否 則其為何在甲○○所傳真之簽到簿簽名?足見其辯稱不知欣錩公司於94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聲請重整事務云云, 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2月14日上午9點多,與其妻前往其妻之兄陳松雄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屐寮口64之1號住處拜訪 ,至下午2、3點離開乙節,固據證人陳松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惟一般人所稱之早上、上午,乃泛指日出時至午間12時之時段,而被告縱係上午9時過後才到陳松雄住處,之 前仍有時間可到欣錩公司,是以尚難僅據陳松雄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於94年2月14日早上並未前去欣錩公司。而此 部分事證亦明,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玉書以證明被告之述職時間,經核亦無必要。 四、欣錩公司轉投資之康貝斯公司,財務惡化的消息,是否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抗辯,則為本件爭點之三,經查: ⑴康貝斯公司係欣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轉投資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於94年2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一節,業據證人陳 玉燕、許昭盛、丙○○、林信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1第47頁、第71頁、第126頁、本院卷2第24頁),並有 康貝斯公司重整方案說明稿(偵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欣錩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欣錩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足考(原審卷2第71頁至第80頁)。而許昭盛於94年2月25日收到康貝斯公司重整方案說明稿後有傳真給被告 一節,亦據證人許昭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1第71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辯護人主張康貝斯公司係 由欣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屬於欣錩公司之孫公司,若康貝斯公司財務困難,應可推知其母公司欣錩公司之財務將發生困難,尚與常情不悖。故欣錩公司轉投資之康貝斯公司,財務惡化的消息,自屬應公開之重大消息,且欣錩公司依規定亦有將此重大消息予以公告之必要 ⑵惟康貝斯公司於94年2月底前,積欠400餘家廠商貨款一節,固據被告提出之94年3月9日深圳熱線網路有關康貝斯公司之新聞報導、94年8月12日深圳地產網有關康貝斯公司之新聞 報導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1第177頁、第178頁),然上開訊息均在被告出售持股之後公開,顯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參諸被告於94年2月14日即得知欣錩公司擬召開臨時董事會 討論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會後於翌日復獲悉欣錩公司在該次之會議已議決通過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之重大訊息,始簽名於簽到簿上,再加上被告於94年2月26日在大陸復聽 聞許昭盛表示康貝斯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此一影響其公司欣錩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當時尚未向台灣投資大眾公開,被告因知悉該消息即於同年3月1日、3月2日出脫全部持股,以避虧損(揭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2月25日,每一 營業日均出售9張以下之股票,乃為規避董事交易逾10張須 申報之規定,其於94年2月26日聽聞上開訊息,因94年2月26日(星期六)、同年2月27日(星期日)、同年2月28日(國定假日)3天為非營業日,只得於95年3月1日股市恢復交易 時出脫全部持股)。 六、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並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係因知悉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之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將公開,在該消息尚未公開之前一營業日即94年3月l日及94年3月2日公告當日上午,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32元至2.57元區間價位,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764張(千股)全部出售以避免虧 損甚明。被告辯稱當時其人在大陸,不知欣錩公司要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顯係卸責之詞,即縱如被告所辯伊於94年2 月26日在大陸聽聞欣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康貝斯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恐拖累欣錩公司始出售持股,惟該影響欣錩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當時尚未向台灣投資大眾公開,被告知悉其間關係,亦係基於其為欣錩公司董事之身分,於欣錩公司聲請重整消息公開之前一天出脫全部持股,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內部人交易。而欣錩公司辦理重整或欣錩公司財務無法支撐子公司發生跳票情事,均是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亦於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罰, 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至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條文,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條文,均僅係增列構成要件,法定 刑度並未變更,並不影響本案構成要件之認定。故本件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之犯行,依舊刑法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英哲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外觀而論,雖有多次賣出股票之行為,但係短時間內持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故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再查本件被告此次因內線交易而減少虧損之金額僅42萬餘元,與一般常見之內線交易動輒獲利千萬元以上之犯罪情節無法相,其因不甘投資全數泡湯而犯此重罪,實屬不值,實堪憫恕,本院衡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苟就被告所犯罪名論處被告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誠為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內部人,於獲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違反證券交易市場資訊取得平等原則,而非法出賣股票,惟念其出售之股票獲利不多,暨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內,故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十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此經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