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215號「國濟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國濟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承包雲林縣警察局轄內之路口監視器維修工程,明知維修期間屆滿後該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已由新標得廠商上陞企業社負責保管,未經上陞企業社同意,不得擅自拆卸而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3月10日與雲林縣警察局及上陞企業社辦 理移交手續後之某時許,教唆員工即被告乙○○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賴春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服務中心、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環、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享路路口、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科工五路路口、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延平路路口、雲林縣元長鄉○○○○路與興工一街、興工二街街口及雲林縣 虎尾鎮○○路○○道路等7處路口(以下簡稱系爭7處路口),拆卸上陞企業社所保管之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組。嗣經 上陞企業社之工程師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 教唆竊盜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 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而仍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之財物,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心態。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指示員工乙○○及賴春江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7處路口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7組路口監視器系統 主機為國濟通信公司所有,當然有正當理由取走,因新得標廠商不願購買,所以才將較不重要路口之監視器主機拆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所有之意圖必須出於不法,方該當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具有正當理由而可取走他人之物,縱以所有意圖而取走,仍因不具竊盜罪之不法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是系爭7處路口監 視器既為國濟公司所有之物,甲○○自有正當理由取走,甲○○委請員工取走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系統,只是行使正當 權利,並無不法之意圖,不具竊盜罪之不法意圖,請求判決被告甲○○無罪等語。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依被告甲○○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7處路口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 主機7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只是 臨時工,什麼都不知道,是依甲○○指示去拆而已,伊無犯罪意圖,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與雲林縣警察局簽訂之「轄內路口監視器維修工程」契約已於95年2月28日到期,滿期後係改由上陞企 業社標得該項工程契約,而被告甲○○於將上開工程內容移交上陞企業社後,確有指示被告乙○○及賴春江前往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陞企業 社工程師丙○○於警詢中指訴「我是在95年3月11日上午8時左右,先在大埤鄉豐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所設的監錄系統欲進行維修時發現該系統之主機遭竊,後來經陸續清查,才發現共有7處的監錄系統被竊,被竊之監錄系統主機其 正確名稱為數位監錄資料處理器,為EverFocus牌」等語 綦詳(見警卷第17-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移交 書、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錄設備及車牌查緝贓車設備移交清單(見警卷第22-24頁)、照片23張(見警卷第25-36頁)、開標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工程規格、雲林縣警察局數位監視錄影設備維護費規格表、雲林縣警察局94年3月17日雲警刑四字第0940002574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4年3月3日雲警刑四字第094001484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系統維護合約書(參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27-30、35、 38-52、64、68、102、10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甲 ○○及乙○○所是認,此部分應可肯認。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甲○○及乙○○確有拆卸系爭7處路口監視 器主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及乙○○對該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主機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此應查明者為被告甲○○、乙○○是否有權拆卸該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亦即該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權人為何? (二)雲林縣警察局數位監錄設備維護工程於93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中,特別說明:得標廠商可採「全面更新」或「更新整修」方式結合第1期至第3期監錄設備,並維護設備至94年2月28日止,開標結果由志泰電器材料行李志善得 標,其全面換汰第1期數位監錄主機電腦P4 1.5G機種,以部分之第2期電腦P4 2.0G機種與第3期DVR(EDSR1600型)及新購之DVR(EDSR900型)共構完成,94年度監錄設備維護案,續93年整合案,於規格中明定「改善工程及維護工程」,路口監錄設備監錄主機全面汰換為DVR機種EDSR1600型及EDSR900型及至95年2月28日維護工程,開標結果由 國濟公司甲○○得標,逐一以志泰電器材料行完成移(點)交及更換監錄主機工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8月 16日雲警刑二字第0950026418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監錄設備型號、編號說明(見原審卷第53-76頁)等件在卷可參 ;且與證人蕭永源即雲林縣警察局與國濟公司上開維護工程契約之承辦人員於原審結證稱「(第3期新增2臺16路主機,到了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時就是第4期,他們有用9路的替換以前老舊第1、2期的機器?)對,因為第1、2、3 期全部都是新工程,我們警局沒有增修,所以整個工程28臺都是由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發包的」、「(志泰用9路 替換1、2期舊機器時,9路的主機的錢是包含契約或是有 另外請款?)這是包含在契約裡面。因為契約裡面有明定,為了一貫性,廠商可以變更軟體或硬體的設備,但是要保持我們原有的功能。(也就是說他用9路替換舊的機器 沒有另外向縣警局請款?)沒有」、「(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換的9路主機,是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自己買的或是 雲林縣警察局買來給志泰換的?)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自己買的,只要符合我們以前第1、2期工程的功能,我們就算驗收」、「(93年時你們和廠商訂立的契約書裡面,有無包含購買新主機?)錄影的主機沒有。我們現在說的主機有分監錄、監看的主機。900型的是路口監錄的主機, 監看是在派出所內的監看主機。(93、94年有無編列購買新的監錄主機?)93年沒有,94年有編列5臺,為了要做 預備,有時候廠商拿回來的硬碟我們要能夠看。(當時購買型號?)9路的。(這5臺後來有無廠商說要替換?)由得標廠商自行更換,應該是24臺不是5臺,94年工程就是 國濟公司發包工程應是24臺。這3臺都是9頻的。(照你所言,應該到94年時有28個,其中有2個是16路的?)應該 是30處,這工程雖是28處,但其實是所有工程是在30處,這次發包把16頻更換到內部系統裡面。(包含16路2臺主 機在內一共幾臺?)30臺,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環這地方,這原來是4路的,我們變更成9路,…其他28臺都是9 路的,…沒有4路的,那已經合併了,合併完全部都是9路的。(國濟通信有限公司得標換的情況,是否和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得標換的情況同,就是他們要換完,你們才來驗收,然後他們安置主機的錢,你們不另外出?)對。(是否記得國濟一共換了幾臺?)不曉得。(9路的機器編號 是否是EDSR -900型?)對。(EDSR-400型?)應該沒有 這種主機」(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背面)等語相符。可知國濟公司與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工程之契約內容係延續國濟公司之前手志泰材料行與雲林縣警察局簽訂之契約內容,維護工程內容包含2臺16頻及 28臺9頻之路口監視器主機,並無任何4頻之路口監視器主機,是證人丙○○指訴「被竊之監錄系統主機EDSR-400 型失竊1部」等情,顯與被告甲○○、乙○○無涉,難認 係被告甲○○教唆被告乙○○竊取。 (三)證人李志善即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你們維護費用如何計算?)他原本叫我們去做系統維護時,我們有去檢視現有設備,但是發現設備非常老舊,我們說不然用新主機去替換,但考量到經費不足的問題,…我們評估若我來做這系統第1、2年我成本打平,後面還有3年可以做,我們當初有說是否可以用議價方式處理, 因為之前寫標單廠商,我記得他們都有寫廠商有優先議價權利用議價來處理,他說他們同意這種方式,可能是招標單位不同意,所以才改用招標的方式」、「路口到我們承攬時,我們有部分機器借給他,路口全部都是新的」、「(是否後來有1部分機器賣給甲○○?)有1部分多出來的設備,由他們標到,我們有協商,他願意接受我們機器,作為雲林縣警察局路口招標的用途」、「(若他不跟你買,他要再裝要再買20臺進來就對了?)對。(雲林縣警察局有無額外付費給你?)沒有。(若他不跟你買,你要把這20臺搬回去?)對,若他沒有跟我們買這些器材,他要補這20臺去縣警局,我們就是把原有舊器材回復」(見原審卷第150-152頁)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 述「我標到此案時,縣警察局有32組錄影主機其中有20組錄影主機壞掉,我自己買了20組主機來使用,…我向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購買20組新主機。因為維修工程第1期維 修是該公司做的,我得標後向該公司買下。上開20組主機是中古貨。上開20組主機在我們標得維修工程時,已安裝完畢,是志泰材料行安裝的,…上開已拆下的7組,是包 含我向志泰材料行承接的(我買下的)」(見偵卷第15頁)等情相符,且有估價單、切結書(見警卷第37-38頁) 、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105頁)、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原審卷 第109-115頁)及原審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6頁)各1 份附卷足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並將警詢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記載之監錄系統主機編號共1-7台部分,及將 其上開銷貨資料按上開編號1-7台整理陳報到院(見本院 卷第47-52頁)。是上開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權確係被告甲○○自證人李志善處所取得,被告甲○○係有權使用之人,亦可認定。 (四)從而,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主機系統之所有權人既係被告 甲○○所經營之國濟公司所有,則被告甲○○自為有權處分之人,其指示被告乙○○及另案被告賴春江將之拆卸,主觀上,應無明知為不法,而仍圖謀自己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可疑。 (五)另被告乙○○僅係依被告甲○○指示,和第三人賴春江前往拆卸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主機,對於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並不清楚等情,除據證人賴春江於警詢時證述「(95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你是否有至雲 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環附近偷竊監錄系統主機?)是我老闆甲○○交代去取下來」、「老闆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是按照老闆給我們的行程表做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店內是老闆(指被告甲○○)在負責,那些事情老闆不會對我們員工說,老闆只對我們說你們去做哪裡。(甲○○通知你們去維修警察局路口監視器時,有無將派工單交給你們?)我們先到公司後,老闆會對我們說去做哪些工作,然後依此紀錄在每天的行程表來工作」、「我不知道上開縣警察局路口監視器主機是何人所有,我都聽我們老闆的指示工作」、「我與乙○○於95年3月10日前往大埤鄉豐田工業區○○○○路口監 視器主機並安裝至其他地點時,由乙○○負責駕駛上開廂型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20頁)外,並核與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述「是我叫我公司員工乙○○與賴春江去拆回本公司機器,他們是我僱用領我薪資而已」(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述「乙○○是我向別家公司調工的 ,…我辦理上開點交工作後,沒有告知公司員工此事,…乙○○與賴春江沒有詢問我為何要裝了又拆,拆了又裝,…賴春江及乙○○不知道我們公司所維修縣警察局之路口監視器在點交後,由新的得標廠商負責保管,他們連交接都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乙○○既僅係依被告甲○○指示工作,其所拆卸之監視器主機又須繳回給被告甲○○,主觀上自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又系爭7處路口監視器主機系統既屬於 被告甲○○所有,已如上述,縱被告乙○○對該監視器主機系統之所有權誰屬不明,然被告乙○○僅單純依被告甲○○指示拆卸,自亦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竊盜之行為、被告甲○○確有教唆被告乙○○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本案罪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據此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