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四三號),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許貴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斯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購買車牌號碼三○○六─LV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斯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乙○○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繳付貸款,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十巷二十六號,在貸款未清償之前,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款後,僅繳付五期,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即拒不付款,且未經福斯公司之同意,將該標的物出質予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七號之「中華當鋪」,致該車現今下落不明,債權人福斯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尚欠福斯公司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C九─九九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動產扺押貸款一百萬元,並於同日向嘉義區臺南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乙○○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貸款,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十巷二十六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標的物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惟乙○○僅支付四期款項後,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標的物出質予上址之「中華當鋪」,致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 二、案經福斯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所科之刑,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既認本件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且未緩刑,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因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本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卷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國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依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並同意上開證人之供述筆錄皆得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其等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國俊、甲○○、丙○○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訪視報告及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五九號卷第一至五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七號卷第一至十三、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而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者,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中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審簡易庭之判決而自為第一審普通庭之判決,並參酌被告為圖私利,分別以分期付款、貸款等方式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然均繳納數期即未見蹤影,嚴重影響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對於福斯公司、和潤公司所生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欠福斯公司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