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合隆商行之員工,負責該商行工廠管理、進出貨物、發放員工薪資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合隆商行客戶黃廷堅同意,先向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稱中連貨運公司),以證人黃廷堅之名義開設托運管理編號03774號客戶編號之託運帳戶,並於上揭期間內利用處理進 出貨業務職務之便,連續將合隆商行所有之橡膠拖鞋等多批產品,由中連貨運運送,以該私設之託運帳戶出貨販售予不詳客戶,所得貨款約新臺幣(下同)72萬元許,全數侵占入已。嗣於該商行實際負責人李三和(即告訴人甲○○之父,已於92年12月間死亡)察覺公司產品數量有異,後由告訴人甲○○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告訴 人及其他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⑴被告前後關於合隆商行實際負責人警詢時先供稱為案外人李雅娟,後於偵查中供稱為案外人李仁貴,其供述不一;又被告第二次偵訊時自承保有證人黃廷堅部分收款資料,審判中則供稱並未將上開資料帶走,仍留在合隆商行內,其供詞顯有矛盾。且證人黃廷堅偵查中證稱案外人李三和於92年初代表合隆交易收款,故被告供稱案外人李三和與合隆商行無關,係欲撇清侵占責任,並不可採。⑵以證人黃廷堅名義開立、中連貨運公司托運編號03774號帳戶之請款單上均未註記合隆商行之統一編 號,且以現金支付運費。而以合隆商行名義開立、中連貨運公司托運編號03682號帳戶之請款單則有註記合隆商行之統 一編號,且以支票支付運費,足認被告係私設證人黃廷堅名義之托運編號以便私吞貨物用以私販。⑶澎湖弘益行負責人王成文92年4月25日、5月30日係向合隆商行訂購拖鞋,但被告卻非以合隆商行名義出貨托運,而以案外人黃廷堅名義出貨托運,其用心當屬可疑等情,並提出中連貨運客戶編號03774號出貨資料1件、請款單3紙、拖運單9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合隆商行之前身即英勇企業商行及嗣變更為合隆商行時即在該商行工作迄92年5月30日止,合隆商行原實際負責人為案外 人李仁貴,是李仁貴委任伊處理出貨事務,嗣由李仁貴之子李三正為實際負責人。合隆商行時之帳務均為證人李三正所處理,伊與李三正就相關帳款均已彙算清楚,伊並未侵占貨物或貨款。又伊在中連貨運公司新設立托運帳戶係為管理方便,或在客戶指配之要求下不讓買方知道貨物來源,新設立托運帳戶登記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與合隆商行相同,該帳號名稱後面亦有註明合隆商行,故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僅因為伊另外在中連貨運公司設立另一個托運帳戶,即認為伊有侵占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始能成立。查被告乙○○○稱其自始即係合隆商行員工,迄92年5月30日 離職,負責該商行之工廠管理、進出貨物、發放員工薪資等業務,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三叔李三正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李明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是被告任職於合隆商行時所管領該商行所生產之橡膠拖鞋,確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無誤。然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其業務上持有貨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等節均尚待進一步審究。經查: (一)被告雖另行開立03774號托運帳戶用以出貨,但不能證明 其業務侵占犯行: ㈠證人李三正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119頁到138頁估價單上的單價與金額都是我的筆跡。原審卷第126、138頁這部分的品名、第139頁的送貨單,也是我的筆跡。是我親自 送的貨。(這些估價單到92年4月26日,有些是你出貨有 些是被告出貨,這些款項,是否已跟被告彙算清楚?)對。(為何到92年4月26日以前,被告不是跟李三和或李明 燁會帳,而是跟你會帳?)因為那時候我還在那裡作,至於李三和要賣他的不良品,我就不知道。(公司比較正常的貨,是交代給被告在處理,李三和是在負責不良品的部分?)是。到我還沒有離開之前都是這樣。」(見原審卷一第196-197頁)、「(你剛剛看過的估價單上有你的筆 跡的部分,就是你還有在合隆商行,任職的時候所處理的帳務?)是。(這段期間,你有無跟李三和倆人都同時在合隆商行一起在做這個事業?)有。(你們是如何分工?)沒有劃分。他跑他的,我跑我原來的客戶。李三和賣他的不良品,我跑正常品的客戶是屬於訂貨的部分。(你們的業務是各跑各的,帳目是你們混在一起算還是個人算個人的?)個人算個人的。(就公司的產品存貨,正常品是否都由你來出貨,李三和只有負責出不良品?)我都是跑正常品比較多,李三和大部分都是出不良品,只有少數幾次跑正常品。」(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等語;又稱 :「92年5月26日的估價單是我記的帳。(你的帳是做到 何時,後來何時才是李三和作的帳?)編號002531、92年5月23日是我作的。92年5月26日陳大明是我出貨,估價單編號2532、估價單是我寫的。(送貨單編號1190、92年4 月24日是否為你所記載?)是我的字跡,但是內容記載什麼,我不記得。(根據剛剛拿給你看的資料,在92年5月 26日,你還有出貨,是否表示你還有在公司工作?)是。(提示辯護意旨狀的證物四出貨收入的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5頁〕,這些92年2月26日到92年5月26日收到的貨款跟支票,這部分是否都有跟被告彙算過?)有,這些有。」(見原審卷二第275-277頁)等語,並有92年1月27日編號002101號至92年4月26日編號002135號估價單原本、92月2月19日編號002501號至92年6月9日編號002542號估價單原本,以及91年8月編號001153號至92年4月24日編號001190號送貨單原本各乙份附卷可憑。故證人李三正迄92年5月 底止均仍實際負責合隆商行所生產正常品之出貨及帳目,其與案外人李三和銷售合隆商行所生產不良品部分之帳目各自獨立並不相涉,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在合隆商行工作時,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李仁貴,當時合隆商行之帳務均為證人李三正處理,伊與證人李三正對相關帳款均已彙算清楚等詞,並非無據。 ㈡查被告確於92年2月26日在中連貨運公司另開立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且在92年2月至5月間透過此帳戶托運貨物共計67件(92年2月共10件、同年3月共15件、同年4月共21 件、同年5月共2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中連貨運公司嘉義站主任呂啟宏、證人即中連貨運公司司機趙錦章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34、137、138頁),復有中連貨運公司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92年2月至同年5月之請款 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6-79頁),是堪認確 有此部分之事實。 ㈢次查依中連貨運公司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 其登記為:「聯絡電話:0000000、簡稱:黃廷堅、全名 :黃廷堅(合隆)、托運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151號、請款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151號、發票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151號」,此有中 連貨運公司提供之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客戶資料電腦列 印報表乙份(見原審卷二第75頁)在卷可憑。對照中連貨運公司編號03682號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登記內容:「聯 絡電話:0000000、簡稱:合隆、全名:合隆企業社、負 責人:李仁貴、托運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134-32號、請款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134-32號、發票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151號」,亦有中連貨運公司 提供之編號03682號托運帳戶客戶資料電腦列印報表乙份 (見原審卷二第81頁)附卷足佐。由上開二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內容觀之,不但聯絡電話、發票地址均屬相同,其中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客戶資料登記之托運地址、請款 地址及發票地址更均登記為「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151號」,即合隆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時所登記之營業所在 地。況且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之客戶簡稱欄固登記為「 黃廷堅」,然其客戶全名欄則登記為「黃廷堅(合隆)」,亦以括號明確標註該帳戶為「合隆」商行所使用。故由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之客戶資料登記方式以觀,尚難認 定被告開設該帳戶係有意預為其私人侵占貨物所使用,否則何以該帳戶之登記資料除客戶名稱有所區隔外,其餘資料均係合隆商行之營業處所資料,而非以被告私人之住所或聯絡電話登錄?再徵諸證人呂啟宏於原審結證稱:「(當初在設立證人黃廷堅託運的帳戶時,你們公司是否知道這個是屬於合隆商行的另一個帳戶?)知道。司機有回來說。設立的資料全名是黃廷堅,備註(合隆)。(03774 客戶的地址及電話都是原本合隆商行的電話及地址?)對。(你們有一些查詢內容,是否都用黃廷堅,後面沒有備註,是否簡稱黃廷堅,你們都知道這是合隆商行的業務?)對。因為我們公司電腦的程式關係只能設定四個字,後面的備註就沒有辦法顯示。(你們的請款單,客戶編號不一樣,是分開還是一家公司壹張請款單?)我們的請款單是根據客戶編號區分。(通常客戶編號03774、03682的請款單,你們會一起送到合隆商行?)對。」(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等語明確,足證中連貨運公司內部承辦人亦 均知悉上開二個托運帳戶均屬合隆商行所使用,編號03774號帳戶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僅顯示「黃廷堅」係因中連貨 運公司電腦程式字數限制之故,且二個托運帳戶之請款單亦同時遞送予合隆商行一併請款。自不能僅執編號03774 號帳戶之請款單並未註記合隆商行之統一編號,即率認被告係設立該帳戶供己私用,進而欲藉此私吞貨物。況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物,則何須仍以中連貨運公司運送,另委託第三人公司運送,豈不更不會被查到?又如該03774號托運帳戶係被告欲侵占 而使用之帳號,何以不登記其他資料竟仍登記為合隆商行之營業處所及聯絡資料?凡此益徵被告並無藉由該托運帳戶之設立,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貨物之意思甚明。 ㈣另證人呂啟宏就貨運實務上托運帳戶利用情形,於原審結證稱;「(有時候客戶一家公司會開立多個客戶編號?)對。看他們的需要。有時候開三、五個不一定。因為我們是做生意,只要我們收到錢,客戶公司內部要設立幾個編號,我們不會過問。(你們有無覺得很奇怪客戶編號是黃廷堅,又送貨給黃廷堅,其他的客戶也會這樣?)也是有。因為有些客戶居住在一個縣市,但是他工廠設立在另一個縣市,就會這樣寄送。還有像學生要搬家,也會這樣子寄送。另外還有指配,例如我在做生意,但是我沒有生產某項產品,我只有賣,我要去調貨給客戶,我不要讓客戶知道我的貨源,我就會用自己的名義寄送給我自己,再轉出去賣,或是直接用自己的名義指配到客戶那裡,目的就是不要讓客戶知道我的貨源。」(見原審卷二第36、40頁)等語;參以證人趙錦章於偵查中結證稱:每家客戶有時會有數個不一樣的托運人名稱及帳號(見偵查卷第61頁);於原審復結證稱:「(被告有無曾經告訴你不要客戶知道貨是從合隆商行出去,而要指配?)指配不是只有他們公司這樣,有些公司有開三個帳戶,有些客戶會要求直接送到他的客戶那邊。(你的印象中你有無以『黃廷堅』後面備註(合隆),要你們公司設立一個帳戶?)並不只是只有他們公司這樣,別間公司也是這樣。」(見原審卷二第138、140頁)等語,足見設立多個拖運帳戶乃使用貨運服務業常見之交易形態,目的無非用於指配交易(第三人給付)或托運人以區隔出貨帳戶編號方式便於管理其出貨情形。從而,縱使被告於中連貨運公司另行設立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並經由該帳戶出貨,亦係出於上開交易或管 理考量之可能,自難僅執此即謂被告另行設立該帳戶便有侵占業務上持有貨物之意圖,或執此率謂被告透過該帳戶出貨便有侵占之犯行。 ㈤其次,再由客戶對於合隆商行出貨所使用之托運方式而論,證人黃廷堅於原審結證稱:「(貨運寄給來,都是用合隆商行的名義還是用其他人的名義寄給你?)以前有收到合隆商行,也有收到我自己名義的貨。(你有無曾經指配的要求,不讓別人知道你的貨源?)有。我們不想讓別人知道貨源,用我的名義寄貨,我才可以跟我的客戶請款。(合隆商行在出貨的時候是用他們自己合隆商行的名義,還是誰的名義,你會去給他們指定?)不指定。(之前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問你說『合隆企業有曾經用你黃廷堅的名義出貨給你自己,你回答不知道』這是指何意?)因為合隆商行要出貨要用什麼名義,我們沒有權利知道,我也不會知道,我只要訂貨,貨有到就好了,我貨到付款。(你剛剛說你叫貨,貨到就好了,如果合隆商行內部使用你的名義去開設託運的編號,你是否會過問?)我不會過問也不會反對,因為有時候我會指配給別人,就像益華的情況。指配的狀況我一定會要求,因為對方才知道是我賣給他的。」(見原審卷二第47、48、55、56頁)等語,足見證人黃廷堅亦認為其向合隆商行訂貨後,以何托運帳戶名義出貨為合隆商行履行其給付義務之內部事宜,伊無由置喙,就買受人之立場僅要求貨物確實送達、數量無訛即足;而在指配交易之情況,合隆商行以其名義直接出貨予其客戶,更屬表彰該筆交易結算對象之方式,證人黃廷堅均會特別要求以此出貨方式以避免暴露貨源,此係出於市場區隔之考量。故亦難僅由證人黃廷堅警詢時供稱伊不知有該貨運帳號等情,即斷然推論被告以證人黃廷堅名義作為設立帳戶即有盜賣貨物之情。此外,衡酌被告果欲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物加以盜賣,其出售予無關之第三人,則勢較難以追查,其又何須將「侵占所得贓物」仍出售予證人黃廷堅等合隆商行舊有客戶,而自陷於易遭循線查獲之風險?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顯無侵占合隆商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將其業務上持有貨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二)合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原為案外人李仁貴,後交由其子證人李三正經營,再轉由案外人李三和經營,告訴人甲○○係李三正之子對於合隆商行之營運狀況並不瞭解: ㈠查合隆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負責人為「李雅娟」之事實,有該商行於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惟證人李雅娟業於警詢時陳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李仁貴係伊父親,伊並未接觸公司內部營運業務事宜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明確 。而證人李三正於原審結證稱:英勇企業是合隆商行的前身。合隆商行都是由伊父李仁貴在管理。伊父在馬來西亞的時間,都交代由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核與證人黃廷堅於原審結證稱:與合隆商行交易有5、6年了。一開始就是跟英勇公司做生意。英勇跟合隆商行的負責人是李仁貴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相符。參以證 人即合隆商行廠房之房東劉林碧蓮於原審結證稱:合隆商行之廠房原係由案外人李仁貴簽立租約向伊租屋而用以生產鞋類,並由被告管理廠房,租金有時由案外人李仁貴支付,有時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再 由中連貨運公司所提供合隆商行最初設立之編號03682號 托運帳戶客戶資料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0頁),其負責人欄位登記為「李仁貴」。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知關於合隆商行客戶聯繫、廠房設施及托運業務之接洽處理等均由李仁貴為之,足認合隆商行實際負責人係李仁貴,借用其女「李雅娟」名義登記,至為灼然。 ㈡證人李三正就合隆商行經營權之交替先後情形,於原審結證稱:「(李三和如何到合隆商行?)之前有些鞋子是不良品,所以李仁貴就交給李三和去賣,後來是因為李三和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就想說交給他作。(李仁貴最初交給李三和賣不良品的部分,當時的其他業務你是否還有負責?)有。(繼續到何時才結束?)大概沒有幾個月,我就離開了。(你是否知道李三和經營合隆商行的帳目由誰處理?)不清楚。(李三和後來來接合隆商行是你父親的意思還是李三和向李仁貴頂讓?)是我父親交代他做的,並沒有什麼頂讓。(李三和有無拿錢跟你父親買合隆商行?)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 )。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李仁貴原本將合隆商行交給其三叔即證人李三正經營,後來因帳目有問題才交給其父即案外人李三和經營(見偵查卷第16頁)等情;及證人李明燁於原審結證稱:本來案外人李仁貴交給證人李三正管理合隆商行,但是因為虧損連連,連租金都付不出來,才交給案外人李三和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再參照證人劉林碧蓮就合隆商行廠房租金由誰 負擔乙節於原審結證稱:「(平常租金是誰交付給你?)有時候是被告給我的,有時候是李仁貴給我的。(租金是開票還是現金?)都有。(一個月租金多少?)一開始多少錢我忘記了,後來因為水災,李仁貴要求降低租金,最後2萬元。(你拿到的租金支票是否都有兌現?)有時有 ,有時沒有。(無法兌現的支票,被告是否有曾經付現金,把票拿回來?)因為他有付錢,當然票要還給他。後來租金給付不太正常,有時候有付,有時候沒有付。(李明燁有無付過租金或水電費?)我不認識證人李明燁,最後他先生(按指案外人李三和)有說要繼續作,最後有拿幾個月的錢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復 有以案外人李雅娟名義所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 ,並由案外人李仁貴所背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乙紙(見原審卷一第62頁)附卷可稽,堪認合隆商行廠房之租金負擔者最初係案外人李仁貴,最後幾個月始由案外人李三和給付無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合隆商行實際經營者原為案外人李仁貴,後交由其子李三正經營,再轉由案外人李三和經營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李明燁固於原審先證稱:「(你跟合隆商行的關係為何?)91年開始到92年12月底,李三和身亡的時候,擔任會計業務。(你們手上有無記載92年2月26日至92年5月30日應收帳款的帳冊?)無。(你們手上有無92年2月 26日至92年5月30日合隆商行出貨明細的資料?)我們有 三聯單為憑,一聯給客戶,一聯收帳,一聯作存根。我需要時間去做整理。黃廷堅的部分公司完全沒有帳冊,也沒有這筆款項。這是被告私下所設的帳戶。(李三正跟合隆商行的關係為何?)之前李三正在管理公司,因為公司處在負債,所以後來李三和在管理。(何時換手管理?)92年年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查證人李明 燁既聲稱其自91年起即擔任會計,但竟又供稱其未能提出合隆商行之會計報表或任何記帳資料?顯已悖於常情,而啟疑竇。證人李明燁嗣於原審另證稱:「(李三和是何時接合隆商行?)在他過世之前的1、2年就開始接。差不多91年年初,做了1、2年了。」、「(李三和接了公司之後,你就負責會計的工作,是不是?)本來是沒有請會計,如果是我可以拿到的帳,都是我在負責。(你的意思是說從91年年初會計都是你在做的?)是。(91年年初之前是由何人在做會計的事情?)要問被告。(91年年初接會計的時候,你沒有跟前面的會計交接?)我們接下來就開始作,之前應該是他們自己要清。之前屬於虧損狀態,連房租都繳不出來。(所以你是從91年年初才開始,自己重新記帳?)對。(你記的帳冊在哪裡?)我們再補呈。」(見原審卷一第176-178頁)等語。查證人李明燁於原審94 年8月8日既稱:92年初換手管理(見原審卷一第77頁);於95年3月13日改稱:案外人李三和於91年初即接手合隆 商行,已做了1、2年(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云云,其證 詞前後歧異,瑕疵顯而易見。且其原先已陳稱並未持有92年2月26日至92年5月30日應收帳款之帳冊云云,後竟又翻異稱伊自91年初開始自己重新記帳,帳冊欲補陳過院云云。嗣於原審證稱:「(你91年年初接掌會計之後,被告負責何種職務?)被告負責出貨跟客人打電話來負責接單。(託運單是被告寫的?)對。(出貨是否要經過何人同意或簽名?)都是被告在管理接單及出貨,不用再經過別人簽名。被告會告訴我們說託運單在這邊,何人出多少貨。被告都是隔天再報。(有無另外管理倉庫的人?)沒有。都是被告在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查 證人李明燁既聲稱案外人李三和承接合隆商行時,該商行處於虧損狀態云云,然其竟又稱接手經營時不但未查看原有會計帳冊,復未辦理任何交接程序,且未盤點既有原料及存貨等情,若此其何能確實掌握接管合隆商行時之該商行資產狀況,以計算盈虧?況其既稱於「91年初」接手前即懷疑被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物盜賣云云,竟又陳稱其接手後不但仍由被告負責雇工生產、接單出貨,更由被告單獨管理倉庫,甚而兼辦發放薪資?何以證人李明燁於接手後不但未加強稽核、蒐證,反而仍由被告獨攬合隆商行各項主要資產收支大權?且其係告訴人甲○○之母,其證詞復悖於事理,足認有偏頗之情,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本件係由告訴人甲○○具名訴警查辦,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命告訴人提出本件相關帳冊資料時其陳稱:「(有無攜帶帳冊到院?)有。由我母親李明鳳(按證人李明燁原名李明鳳)在管理的,他是公司的會計,帳冊都是他一直在保管處理的。(你所提出的中連貨運的託運單是92年5月30日以後的,有無92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帳冊 ?)這些資料都是中連貨運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我母親李明鳳比較清楚帳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參以證人李明燁於原審證稱:「(甲○○有無在合隆商行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當時候甲○○在教書。他對公司的事情都不了解,他只知道有這件事,所以他委任我來做告訴代理人。(為何甲○○會當告訴人?)因為李三和過世,甲○○是他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足見告訴人甲○○對於9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合隆商行之實際營運情形並不知悉,由其具名提出告訴僅因其具備案外人李三和之繼承人身分,而非基於其親身見聞之經歷事實甚明,是其輾轉知悉之指訴情詞,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三)公訴人固以被告前後關於合隆商行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先供稱為案外人李雅娟,後於偵查中供稱為案外人李仁貴,其供述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保有證人黃廷堅部分收款資料,審判中改稱未帶走,其供詞顯有矛盾。且證人黃廷堅偵查中證稱案外人李三和92年初代表合隆交易收款,故被告供稱案外人李三和與合隆商行無關,係欲撇清侵占責任,並不可採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堅稱案外人李三和非實際負責人,與合隆商行並無關係(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15頁),且合隆商行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為案外人李雅娟,實際負責人則為案外人李仁貴等情,業如上述。細譯被告警詢時回答警員提問之前後文義脈絡:警員以告訴人甲○○指訴稱其父李三和為合隆鞋廠負責人為前提,詢問被告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橡膠拖鞋牟利,被告乃向警員答稱:「李三和並非合隆鞋廠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雅娟」(見警卷第1 頁反面)等詞,足見被告當次接受警詢時之供述重點在於否認告訴人指訴稱案外人李三和為合隆鞋廠負責人乙節,至其供稱負責人為李雅娟或係基於證人李雅娟為合隆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所言,亦非全然憑空杜撰,且其偵查中供稱案外人李仁貴係實際負責人乙節,經調查後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合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李雅娟,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辯均屬不實。其次,被告於偵查中確曾供稱伊保有部分證人黃廷堅收款資料等詞,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由其辯護人具狀說明被告於合隆商行任職期間出貨及貨款收支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61、63頁),甚至載明經手貨款之票據號碼,故尚難認被告就其經手貨款資料有何刻意隱匿之情;而被告於原審所稱離職時留在合隆商行內未予攜走之資料,係指合隆商行出貨之估價單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2頁)而言,並非其偵查中所供稱其經手貨款資料,是其此部份供詞自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另證人黃廷堅於94年2 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固記載:「(之前與 合隆何人接洽的?)李仁貴,他是老闆。他兒子李三和,在92年初也曾代表合隆公司與我交易。我也時常和乙○○○接洽。…(托運時會要求直接送到你客戶?)有過一次,那次是由李三和直接來收款。」(見偵查卷第24頁)云云。然對照證人黃廷堅於93年10月28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李雅娟』、『李三和』、『甲○○』我均不認識,因業務往來之故認識合隆鞋廠員工『乙○○○』」(見警卷第8頁反面)等語。又原審曾函請證人黃廷堅提出其向合 隆商行之訂貨及付款明細資料,證人黃廷堅於94年12月13日回覆稱:伊是幫英勇(合隆)的「李三正」賣拖鞋(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等情。是其既然不認識案外人「李三 和」,且回覆稱伊係與「李三正」交易,顯見上開偵訊筆錄所記載「案外人李三和曾與伊交易」云云,應係將案外人李仁貴之三子證人「李三正」誤載為案外人「李三和」。再徵諸迄95年6月8日證人黃廷堅於原審結證稱:「(在跟合隆商行交易過程中,你有印象跟哪些人接觸過?)李仁貴、李仁貴的兒子『阿嘉』(按指案外人李仁貴之子李振嘉)、李三正、被告。」(見原審卷二第55頁)等詞,足見證人黃廷堅自始自終均未與案外人「李三和」交易。對照證人李三正於原審結證稱:若伊有到高雄或貨款金額較大伊會親自到高雄跟證人黃廷堅收取貨款,而證人黃廷堅亦曾使用指定配送方式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96、207頁)等情,更證與證人黃廷堅接洽者實為證人李三正,而非案外人李三和甚明。是上開證人黃廷堅偵訊筆錄之記載顯係出於證人黃廷堅答覆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外人李仁貴之子完整姓名無法清晰記憶,而誤引檢察官提問內容所指者所生之混淆,再經檢察官口述整理予書記官記載時所生之誤解(該次偵訊筆錄相關部分逐字譯文詳見原審卷二第382-2頁、第382-3頁),故自難僅執該份偵訊筆錄之記載,而不論證人黃廷堅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之真意,即遽指被告否認案外人李三和與合隆商行有關係屬不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理由書多達8頁,述明十項理 由,被告由其辯護人於94年4月17日分別提出辯護意旨狀 一(計15頁)及辯護意旨狀二(計25頁),對檢察官上訴質疑各點分別予以說明及指明誤認之處(詳見本院卷第68-106頁),本院爰再為下列敘明: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之父李三和原在嘉義巿柳仔林經營「仁嶺汽車保養廠」,之後遷到嘉義巿世賢路一段,未實際經營合隆商行。合隆商行之帳務均係由李仁貴交待李三正負責處理。於92年5月30日李三正、李三和 均曾向黃廷堅收取貨款,因李三和懷疑帳目有問題,於92年6月10日對合隆商行所有員工稱全部不用上班,把 工人全趕走,晚上李三和與其太太、兒子將工廠所有貨物載出去賣,鄰居及屋主均有看到。而李三和曾向被告商借被告標得之會款48萬元,約定由李三和支付每月死會2萬元,並以其次子李啟丞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告,惟 90年6月支票退票,迄今尚欠被告30餘萬元。而李三和 於92年12月19日因故身亡,被告曾向其繼承人甲○○催討債務,嗣竟遭甲○○指訴有業務侵占等情。起訴書記載「嗣該商行負責人李三和察覺公司產品數量有異,始訴警查知上情…」云云,與事實不符。李三和至92年12月19日因故身亡時均不曾訴警謂被告有何侵占事實等語,且有被告提出其早已在合隆商行前身之英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嗣協議資遣之協議書、英勇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之公司資料查詢表、李仁貴以李雅娟名義簽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李仁貴於票後背書,交被告處理,供 作支付租金之支票、被告代合隆商行支出費用明細表、以李啟丞名義簽發9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期面額各2萬元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40-42、61-65頁)。由上開被告辯解及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糾葛,告訴人是否另有目的而提起本件告訴,尚非無疑。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澎湖弘益行負責人王成文表示係以電話或傳真向合隆商行訂購拖鞋,然被告卻以「黃廷堅」名義托運,且該筆貨款竟匯入被告女兒周螢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經查以「黃廷堅」名義托運者即係以編號03774號托運帳戶托運,然該 帳戶全名欄係登記為「黃廷堅(合隆)」,亦以括號明確標註該帳戶為「合隆」商行所使用,已如前述。故不能單純以「黃廷堅」名義托運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至於澎湖弘益行以支票支付92年4月25日貨款予合隆商 行,該支票發票日為9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600元。被告辯稱係證人李三正交付被告持以調現,因該支票面額小,合隆商行復無力支付利息,被告乃持以向其女周螢鈴調現供合隆商行付款使用,該支票始會經由被告女兒周螢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兌現。且證人李三正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持有之客票均是其交付被告告外調借現金所用,並稱其離開合隆商行之前,合隆商行帳目均與被告彙算清楚等語。查證人李三正於原審已結證稱:「這些92年2月26日到92年5月26日收到的貨款跟支票,都有跟被告彙算過」(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五)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其另行開設托運帳戶之區隔用途既已提出相當之說明,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犯嫌未提出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異為己持有之行為,而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仍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不利於被告之證人之證詞亦多有瑕疵而難採憑,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另新設托運帳戶出貨之事實,至被告有無為侵占貨物之行為等情節之證明,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