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江永寬)與被告丁○○(原名劉彩珠)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則為甲○○ 之胞兄。緣甲○○與聖宥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宥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民國75年間合夥成立聖宥公司,2 人並於80年5月13日各出資二分之一,向案外人謝蘇淑慧購 買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403號之農地予聖宥公司,然因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須具自耕能力始能為農地登記,乃於80年7月10日將上開農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丁○○名 下。嗣於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廢除前開限制,聖宥公司代表人乙○○乃多次向丁○○要求返還上開農地,詎丁○○與甲○○夫妻明知上開農地係屬聖宥公司所有,屢經聖宥公司代表人乙○○要求,拖延不還上開農地予聖宥公司;2人 復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丁○○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91年8月13 日,委託不知情之李輝順代書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甲○○與丙○○間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為由之不實事項,將上開農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聖宥公司之利益,而違背為信託物受託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聖宥公司之利益,迨因乙○○於91年9月2日以其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丁○○返還上開農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丁○○、丙○○三人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丙○○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農地登記於丁○○名下,嗣又設定抵押權與丙○○,並貸得1,000萬元等情。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農地係登記在其嗣甲○○向丙○○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等情。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就上開丁○○農地設有抵押權之事實。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聖宥公司信託土地與甲○○、丁○○,並將土地登記於丁○○名下,但2人卻拒絕返還,致 生損害於聖宥公司,並指稱丙○○與甲○○、丁○○間之債權係屬虛偽。 ㈤、聖宥公司以股東丁○○名義購買農地之讓渡書2紙。 ㈥、丁○○於80年7月10日買受農地及91年8月13日設定抵押權與丙○○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 ㈦、系爭農地上興建有聖宥公司廠房之照片3張。 ㈧、乙○○提起移轉農地所有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撤回訴訟之本院91年訴字第580號案卷。 ㈨、甲○○出名於80年5月13日向謝蘇淑慧買受農地,而該地屬 自耕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㈩、丙○○匯款1,000萬元與丁○○後,隨即由甲○○分9次提領之臺北富邦銀行丁○○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與丙○○匯款傳票。 三、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聖宥公司並非被害人,乙○○亦非聖宥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故再議程序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事,法院應由程序上為不受理判 決。 ㈡、系爭農地由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並非聖宥公司所有。 ㈢、聖宥公司與丁○○間並無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甲○○、丁○○與丙○○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㈤、被告甲○○、丁○○將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與丙○○,並無侵犯聖宥公司之權利。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有多次陳述,然除94年6月21日之偵查筆錄外,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上開不同意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為乙○○之偵查筆錄除94年6月21日外, 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等人雖質疑乙○○取得聖宥公司代表人之實質合法性。然查,乙○○為聖宥公司董事長,此有聖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38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可對外代表公司。且依告訴及起訴意旨,均認聖宥公司為被害人,則乙○○以聖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訴訟行為,自屬合法,原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㈢、本院認為丁○○與聖宥公司間信託關係已不存在,故丁○○已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理由如下: ⑴、據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用公司的錢去買林子段1403號那塊地」(原審卷第164頁背面)、「公司當年生意 非常好,賺錢所買的,由公司出資」、「當時我們買了這塊地之後,就用當時的權狀在背面就寫一個讓渡書,讓渡書上面有說明,這個地是由公司來,當時有寫一個讓渡書,讓渡書裡面也有江永寬的簽字,也有劉彩珠的簽字,還有公司的蓋章,來證明這塊地是讓渡給公司的」、「因為當時農地當時的規定,土地不能登記在公司的名下,或者是說非自耕農的話,不能登記在非自耕農的名下,劉彩珠因為他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才登記在他的名下」(原審卷第165頁)、「1403這塊公司的,大約將近四分的地, 是公司付的」、「這塊地是公司買的」、「(問:你私人的錢沒有放進去?)答:沒有,應該那年賺很多錢」(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等語,已明確指明1403地號土地係由聖宥公司出資購買。另被告甲○○亦自稱:「(問:1404的部分是你們買的是不是?你們用你們自己的錢買的,是不是?)答:對」、「(問:那1403的部分呢?)答:也有用一些下去,因為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我們一直匯下去,把所有我們的動產不動產都一直匯下去,去湊去買這一些」、「(問:當時的意思是用公司的名義是不是?)答:不是,當時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自己公司、自己的老婆,就都撐下去,我們要來做事情就是要這樣,不知道撐到後來,就說一人一半」、「(問:1403的部分,乙○○先生本身有沒有拿錢出來?)答:沒有,沒有拿錢」、「(問:那1403的部分,公司本身有沒有拿錢出來?)答:當時公司有一些盈餘,一直經營到有盈餘,我們二個沒有分,後來就好像獎金一樣」、「(問:1403的部分公司有沒有出錢?)答:公司也有拿錢出來」(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等語,亦不否認當時聖宥公司有出資購地之事實。此外復有表明聖宥公司購地而登記於丁○○名下之讓渡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偵續卷第24頁) ,且被告丁○○、甲○○亦均不否認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為(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則1403號土地顯然是聖宥公司出資所購,此時丁○○係受聖宥公司信託,將1403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可認定。 ⑵、嗣被告甲○○因故與乙○○拆夥,退出聖宥公司之經營,於84年12月10日甲○○與乙○○雙方於簽訂之退股明細(偵續卷第54頁)中約定,乙○○應給付甲○○6,660,214 元,而上開1403號土地,則約由2人共有。此即甲○○於 偵查中所述:「買這塊土地是我與乙○○所有權一人一半」(偵續卷第233頁)、「是公司買的,但權利各人一半 ,因為公司沒有分紅,讓渡書上也有寫」(偵續卷第234 頁),另其在原審審理中亦稱:「這個公司要讓給他,退股寫得很清楚,前面二百多萬元是大陸公司的盈餘,臺灣的退股的公司,我本身的土地還有一人一半,他寫得很清楚,我才會公司讓給他經營,如果他沒有寫公司那筆土地是二人共有,土地當然我的,我為甚麼要讓他經營,所以聖宥公司他經營,就是因為有這一張,我才讓他經營,就是因為土地是二人共有的,我才讓他經營,因為他有承認是共有的,我們二人共有的,不是公司的啊」(原審卷第185頁背面)。對此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我本 身退股,我本意,這個廠土地嘛,大家分,租金嘛,這個欠款六百多萬,大家分,算一算,所以剛剛有扯到一個七十坪的出來,就是土地一人一半大家分,錢大家分,分一分,大家就誰不欠錢」、「以最後面簽這個退股明細來講,當時我個人的用意是土地廠房一個人一半」(原審卷第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因此84年12月10日甲○○與乙○○就已達成合意,將原屬於聖宥公司之1403地號土地均分共有,而解除原本之合作關係,是140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甲○○、乙○○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從而聖宥公司原本以委託人之關係,將140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丁○○名下,該信託關係應認為消滅。丁○○已非為聖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再乙○○依約定取得1403地號土地二之分一所有權,除雙方另約定新的信託關係,乙○○並不當然繼受聖宥公司與丁○○間之信託地位,故亦難認丁○○與乙○○間就本件1403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⑶、至於丁○○在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後,甲○○、丁○○仍共同對他人之財產為處分並進而造成侵害,此舉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故此部分被告3人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甲○○、丁○○與丙○○間,關於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虛偽。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⑵、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堅詞否認1,000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被告甲○○辯稱:「91年8月 我向我哥哥丙○○借了1,000萬元,因為我跟別人借錢沒 有辦法還,所以又拿1403、1404土地去貸款」(偵卷第28頁)、「因為從退股以後,告訴人(指乙○○)到92年底尚欠我392萬左右,我自己提供1404土地(價值約4、5百 萬)(1403部分價值1千多萬,我佔有部分約4、5百萬) 一起給我哥哥借1千萬,我認為還沒有動用到他的部分」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我當時人在雲林,錢我分好幾次上臺北去領,都是用這些來還債務,戶名是我太太,臺北銀行城東分行,是我去領的。我太太的戶頭在臺北,因為我哥哥在臺北匯錢比較方便,這戶頭是特地開來匯錢」、「當時我投資的錢都是我父親給的,我領回一千萬元都交給我父親黃進福還款,我父親都講信用的,沒有收據也沒有借據」(偵卷第72頁)、「錢還給我父親,我分8 、9次現金領出,交給我父親黃進福,我父親交給誰要問 他,但他已於94年2月間過世,因為我投資這家公司的錢 是我父親籌給我的」(偵續卷第46頁)。被告丁○○則稱:「是我先生跟乙○○所共有,我先生後來向他哥哥丙○○借錢,另外再設定抵押」(偵卷第29頁)。而被告丙○○則以「是從我私人帳戶匯入丁○○的帳戶」、「他說那個土地價值4千多萬,拍賣後還有2千多萬,欠銀行8百萬 」等詞置辯(偵卷第29頁)。 ⑶、經查,被告丙○○於91年8月16日自其臺北銀行(即現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款1,000萬元 ,此有取款憑條附卷可稽(偵續卷第213頁),而其於同 日將1,000萬元匯入丁○○設於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亦有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查( 偵續卷第214頁)。而據丁○○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所示(偵續卷第212頁),91年8月13日匯入1,000萬元後 ,陸續於同年8月28日、29日各提領100萬元、8月28日、29日各提領120萬元、8月30日、9月2日復各提領130萬元、9月3日、4日、5日再各提領100萬元(各次之取款憑條附 於偵續卷第215頁至第223頁),則被告丙○○確實曾匯款1,000萬元與丁○○,應無疑義。再依卷附原審91年度雲 院民公濟字第200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偵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丙○○、丁○○2人曾就此1,000萬元金錢往來於91年8月28日辦理公證,則此1,000萬元係屬雙方之金錢借貸,亦可認定。 ⑷、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甲○○、丁○○至臺北設立帳戶,再由甲○○從雲林至臺北分次提領現金,且甲○○既然還款給父親黃進福,何以丙○○不將金錢直接匯給黃進福,又對於金錢流向交代不清,此均顯不合於常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確實與常情不符,其金錢之交代亦容易啟人疑竇,然而本院也僅止於懷疑,尚無從為被告必然犯罪之心證,再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此1,000萬元借貸係 屬虛偽之積極證據,在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借貸關係為虛偽之情形下,不能僅因為懷疑而推論被告定然有罪,是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通謀虛偽借貸之心 證,依前開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聖宥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與被告甲○○間縱有如原審所認定於84年12月10日達成合意,將原屬聖宥電器公司之1403號土地均分共有,惟該約定亦屬乙○○個人與甲○○間私人之契約,對告訴人聖宥電器公司不生效力,告訴人與丁○○間信託關係仍然存在;㈡依卷附雲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最後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坐落1403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遭被告丁○○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並以新台幣560萬元拍定, 扣除丁○○被執行之債務後,尚有367萬8122元發還丁○○ 。被告丙○○亦為執行債權人,為何未要求被告丁○○以領回之367萬餘元償還欠伊之債務;㈢卷附之91年8月16日台北銀行1000萬元之取款憑條與嗣後被告甲○○領款之取款憑條筆跡,竟然相同,顯有違常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六、經查,㈠系爭1403號土地部分係由被告甲○○出資及與乙○○合資經營聖宥電器公司未分配之盈餘所購得,但因乙○○與被告甲○○合意退夥,1403號土地約定兩人一人一半共有,故縱認購得土地之初係由聖宥電器公司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但公司既經退夥清算,並將產權分歸被告甲○○與乙○○各二分之一,則原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被告丁○○已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㈡坐落1403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遭被告丁○○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經實施分配後,仍有367萬8122元可發還被告丁○○,縱被告丙○○未就此發還款項要求 被告丁○○償還債務,但此乃丙○○行使債權與否之自由決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1000萬元之事為虛偽。㈢又被告丙○○自台北銀行領取1000萬元之取款條與被告甲○○取款憑條之筆跡,固然雷同,而足以令人懷疑兩人間資金流向純屬造假。然此僅止於合理懷疑之階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二人製造假債權,而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之登載。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