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趁其在告訴人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四十六之十號住處拜訪之際,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置於該處桌上發票日期皆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新臺幣十萬元,票號分別為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之支票兩張,得手後復於隔日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證人蔡士宗調借現金。證人蔡士宗則於同年四月初,另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吳易璇調借現金,嗣案外人吳易璇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將上開支票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提示,因該支票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告訴人丙○○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灣雲林縣警察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鍾琳湘、蔡士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支票號碼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二件(均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二張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丙○○所借用以向他人調現,而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即丙○○之妻鍾琳湘固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指稱:支票號碼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其住家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四十六之十號住處遭被告竊取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填載支票號碼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均係記載「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家中遺失」,並於該欄位左側均載明「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甚明,核與告訴人上開警詢所指訴失竊之情節有間。次參以告訴人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原亦陳稱:「(問:今日因何事為警方製作偵訊筆錄?)因有支票『遺失』案件,經警方傳訊我到案說明。(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你是否有開立臺南區中小企銀二張支票(號碼為: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二張給他人?)我是在家中『遺失』的。(問:該二張支票於何時、地遺失的?)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四十六之十號『遺失』的。」(見警卷第6頁 )等語甚明,後經警員質疑其是否因無法如期繳付票款而申請掛失,告訴人始改稱伊懷疑是被告所竊取云云,是告訴人丙○○就上開二紙支票究係遺失或遭竊,前後指述情節難謂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再佐以證人丙○○及證人鍾琳湘就開立該二紙支票之目的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陳稱:上開二紙支票原本係為支付予飼料公司所用,開立後便放置於桌上,後遭被告趁機竊取云云。然渠等開立支票之總金額高達二十萬元,且係專為支付當期貨款所用,竟謂因該二紙支票隨意放置桌上始遭被告趁機竊取云云,是渠等證詞已與常情相違;況且告訴人丙○○與證人鍾琳湘均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飼料貨款係以月結方式給付(見原審卷第49頁、第60頁)等情明確,而告訴人丙○○更指訴:該二紙支票所欲支付之對象,係九十五年二月份之飼料錢(見原審卷第52頁)云云,是渠等開立支票既係專為支付九十五年二月份單筆金額為二十萬元之貨款,竟以開立二張支票方式給付,亦有悖於票據交易常規,是其證述情詞更啟疑竇。復經原審隔離證人丙○○及證人鍾琳湘就該二紙支票開立之前後情形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丙○○結證稱:伊係以飼養鵪鶉為業,該二紙支票係為支付給「福有公司」飼料貨款所開立,證人鍾琳湘開立好後放在其客廳泡茶桌上(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云云;而證人鍾琳湘則結證稱:伊開立該二紙支票係為支付「東峰股份有限公司」飼料錢,開立完後伊放在客廳之辦公桌上(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云云,對照證人二人上開證述情詞,渠等就該二紙支票開立完畢所放置之位置及所欲交付之飼料公司等節,證述俱有歧異。復以此情對照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支票找不到,你們用什麼付貨款?)重新再開二張支票交給業務,叫業務延後來收。(問:延後多久?)我叫他下星期來收。」(見原審卷第43頁)云云,設若該二紙支票原本確係證人鍾琳湘專為支付予飼料公司貨款而開立,後該二紙支票復因喪失致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而需證人丙○○向飼料公司人員要求展期,衡情渠等在開立支票前後,及與該飼料公司收款人員往復尋求支付貨款期日展延之過程中,對該特定飼料公司之名稱,自應有深刻之印象無疑,當無就該二紙支票原欲支付之對象存有記憶不清之情,然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渠等二人竟對支付票據之飼料廠商有證述歧異之情形。再參諸證人即飼料公司之業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開過支票給你?)有,一張。(檢察官問:二月有無開票?)二月份有,我三月份去收一張面額十萬元。(檢察官問:有無兌現?)有,我們來往都很正常。(檢察官問:開支票有無說是還你貨款?)三月份的時候跟他聯繫,我要收貨款,公司催的比較緊,他叫我三月底過去收,我約在三月二十八日的時候過去收,那時候他有問我多少,我說加減。(檢察官問:收了之後有無直接去銀行兌現?)是四月底。」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丙○○於三月二十八日交付於飼料公司貨款支票僅有一張,面額十萬元,而非如告訴人丙○○所指稱係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參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但認識告訴人,我們是朋友。(檢察官問:職業?)開茶行。(檢察官問:有無跟告訴人生意上的往來?)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向你買過什麼東西?)沒有,純粹是朋友。(檢察官問:告訴人在九十五年二月有無欠你貨款?)有欠我一筆錢,不是貨款,是借金錢。(檢察官問:有無表示要還你?)有,已經有開票給我了。(檢察官問:告訴人開票給你,你有無收到?有,他是開三月底,可是在三月底之前他跟我說票已經不能過了,沒有辦法兌現,所以叫我儘快抽出來,我說我已經轉出去給人家,怎麼抽回來,他請我幫忙,我有幫忙再抽回來,他從新開一張給我有兌現。(檢察官問:金額多少?)十萬元。」(參本院卷第64-65頁)由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可知,戊○○並非飼 料公司人員,告訴人丙○○確曾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另開立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證人戊○○,但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告訴人丙○○積欠戊○○之借款債務,與告訴人所指開立二張支票原係欲支付飼料公司貨款云云,純屬杜撰,並不足採。從而,告訴人丙○○及證人鍾琳湘上開證詞,俱有明顯瑕疵,且其憑信性不足,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二)反觀被告自始即堅稱:該二張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丙○○所借用以向他人調現,而非伊所竊取等情不移。對照卷附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開立之三紙本票背面均記載:「茲本人向丙○○借用二張支票各壹拾萬元正,雙方言明於95.4.6日,將支票二張送還丙○○,本票三張 ①100,000②50,000③50,000即作廢,如未退還願負法律責任。附註:支票到期日95.4.27二張」(見警卷第27頁背面)等情;再參以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三紙本票均為被告所親自開立,而各本票票面之發票日、到期日及背面之聲明書內容均為被告應其要求所書寫(見原審卷第46頁、第56頁)等語,是由上開三紙本票背面被告應告訴人要求所註記之原因關係以觀,已載明該二紙支票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商借無訛,且被告以開立三紙總金額二十萬元本票之方式作為向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支票之擔保,亦甚符交易常情,均足見被告辯稱:該二張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丙○○所借用等情,並非無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告訴人支票二紙遭竊事件?)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確實有承認是她偷拿的?)她說是她拿的。(檢察官問:有無講幾張?)幾張我不清楚,告訴人有要求拿回來,但是被告說沒有辦法拿回來,她也沒有錢還,被告請求告訴人給她寬限,告訴人要求開本票才保障。(審判長問:有無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很對不起我偷拿票,或是很抱歉票已經沒有辦法還你了?我只聽到我跟你拿票去。(審判長問:有無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對不起我跟你偷拿票,或是對不起我跟你拿票?)真失禮我跟你拿票。(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真失禮,我沒有辦法還你?真失禮票拿不回來。」等語(參本院卷61-63頁)。根據甲○○之證 詞,對於系爭支票是否遭被告所竊取,甲○○無法明確證實,其僅能證明被告曾持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而無法取回之事實,故被告丁○○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向告訴人所借,用以持向他人調現等語,應可採信。再參諸被告就其取得上開二紙支票之前後情形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要過去找告訴人,當日中午欲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養雞場時,因不熟悉附近道路,遂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欲詢問如何前往,然因告訴人電話無法接通,改撥證人鍾琳湘行動電話詢問,並由證人鍾琳湘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口處導引前往該處,開立該二紙支票時告訴人及證人鍾琳湘均在場,伊係先問告訴人丙○○之支票帳戶號碼後,再打電話予證人蔡士宗詢問他是否願意使用該帳戶支票借伊錢,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取得支票後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向證人蔡士宗調現(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等語,執此對照被告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之通聯紀錄:①九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至九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②九時五十二分十二秒至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被告撥打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③十時零二分四十七秒至十時三分五十六秒證人鍾琳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④十時三十六分四十七秒至十時四十四分十二秒被告撥打證人蔡士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⑤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八分十六秒被告撥打證人蔡士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⑥十二時三十二分零九秒至十二時三十三分十二秒被告撥打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⑦十二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至十三時零二分被告撥打證人鍾琳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縣中埔鄉○○段)。⑧十三時十六分四十秒至十三時十九分二十三秒間被告撥打證人蔡士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縣中埔鄉○○段)。⑨十三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至十四時零分二十六秒被告撥打蔡士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等情,此有被告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當日上午確實先與告訴人丙○○夫妻有往復之電話聯繫後,再與證人蔡士宗電話聯絡,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時亦曾先與證人鍾琳湘電話聯絡,嗣於十三時十六分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時(即告訴人所營養殖場所在位置)再與證人蔡士宗電話聯絡無誤;且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以後至十五時十分許止,與其他案外人電話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新港鄉及雲林縣北港鎮一帶無訛,此觀上開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即明,是無論被告當日之通聯對象及其所在位置,均與被告上開所供案發當日伊取得支票前後之行程互核一致,毫無瑕疵可指,均足證其辯詞並非子虛;且由被告先與告訴人夫妻電話聯絡後,再與證人蔡士宗電話聯絡,並隨後前往告訴人處取得支票等節以觀,若被告並未事前即透過電話商妥借用支票調現事宜,被告何以能事先即預見告訴人夫妻當日欲開立二紙支票「支付飼料貨款」,而專程遠道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告訴人之養殖場伺機竊取該二紙支票,再轉往雲林縣北港鎮調現?故更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詞,係與事實相符,甚屬可信。末觀諸卷附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二張支票背面均有被告親筆簽名之背書字樣(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佐以證人蔡士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二紙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在其友人蔡芳德位於北港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予伊時應其要求所當場背書(見原審卷第79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係以自己本人名義在證人蔡士宗面前親筆背書無誤,此亦甚符持他人票據調借現金之交易常規。準此,若該二紙支票確為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交付而逕自竊取,而被告亦顯非對於支票交易不熟悉者,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對於非法取得之支票據毫無掩飾即持往友人處調現,且於該二紙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而自陷於必遭循線查獲之處境。前後對照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辯詞以觀,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瑕疵,且與常情乖違,而被告辯詞前後一致,復與交易常規相符,堪認該二紙支票確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商借而取得並用以向證人蔡士宗調現無疑。 (三)至檢察官所舉包括: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蔡士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證據方法,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二紙支票向證人蔡士宗調現之事實;而支票號碼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二件,亦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將該二紙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均尚難據上開證據方法即認定被告有何竊取該二紙支票犯行。 四、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丙○○、證人鍾琳湘之證詞,顯有瑕疵,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而所舉其餘證據方法,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亦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持告訴人該二紙支票向他人調現,而告訴人嗣後將該二紙支票掛失之事實,至被告有無為竊取支票行為之證明,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責之證人乙○○未予傳喚,其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難認原判決為妥適,應予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