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朱憲勳(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處理),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攬清運嘉義市老籐里二十二號某塑膠工廠火災後所產生含塑膠類、紙漿、布片等焚燒後餘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以每車次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朱憲勳駕駛車牌號碼IW-02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至雲林縣褒忠鄉「褒忠掩埋場」。甲○○旋於同日十時許,在上開塑膠工廠內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鏟運上揭廢棄物約五噸至朱憲勳之營業用大貨車上,至同日十四時許裝載完畢後,朱憲勳即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至嘉義縣中埔鄉赤蘭溪與嘉白公路交界處之公館堤防旁,等待甲○○與其會合,再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褒忠鄉「褒忠掩埋場」,然未及傾倒至掩埋場,即為警在公館堤防旁查獲,並扣得朱憲勳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責付朱憲勳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規定,無關乎證據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查朱憲勳與被告亦同涉本案之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並證稱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有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朱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成為其審判中供述內容,本院自得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朱憲勳於審判外以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廢棄物以挖土機鏟運至朱憲勳所有之車牌號碼IW-02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交由其載運等情,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父親楊文欽經營之益興行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本案係委由領有清除執照之仕林環保工程行(下稱仕林工程行)黃國賢載運,朱憲勳亦為黃國賢所僱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僱用朱憲勳載運廢棄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憲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四至九十四頁),又朱憲勳為警查獲時,車輛上所載運之廢棄物,係火災後所產生含塑膠類、紙漿、布片等焚燒後餘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嘉環廢字第0960011914號函、查獲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復有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IW-02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扣案可佐(已責付朱憲勳保管),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在其父親之益興行工作,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當日係委託亦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仕林工程行-黃國賢」載運,並提出其益興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嘉義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仕林工程行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各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原審嘉簡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證人黃國賢證稱:因與傾倒之掩埋場有簽約,被告並未簽約,始委託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並有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嘉簡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清運車輛為申請清除許可證之必備要件,且為許可證核備內容之一,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需以核可內容之車輛自行執行清除業務,此亦有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說明可參,且需與掩埋場簽約,始可載運廢棄物至掩埋場堆放,被告父親所經營之益興行未與掩埋場簽約,則本案被告無從僅據益興行之清除許可證,即可將廢棄物載運至掩埋場,是本件應視【被告是否委由領有清除許可證之黃國賢載運前揭廢棄物】,而與「被告父親之益興行領有清除許可證無涉」。 ㈢、被告是否委由領有清除許可證之黃國賢載運前揭廢棄物: ⑴證人朱憲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黃先生」打電話告知有人要叫車,即在庭之被告,跟其聯絡後,約定載運一車二千元,係被告僱用無誤,「黃先生」僅介紹,亦未抽成,本案均未領到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九十頁),衡情朱憲勳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亦據朱憲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理應無自陷偽證罪之重罪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⑵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亦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嘉簡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四頁),足徵被告於前次警、偵調查程序,對於清除廢棄物需領有執照一節,應知之甚詳,無從諉以不知,竟於本案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早上,接獲某姓名不詳之人聯絡,在嘉義市老籐里二十二號(即文化路尾處)有火災後之廢棄物要清運,談妥費用一萬八千元,透過「黃仔」之人僱用朱憲勳,通知朱憲勳前來載運,一車二千元,費用尚未給付予朱憲勳,本身並無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係伊僱用朱憲勳無誤,因為想賺錢又犯本案等語(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偵卷第九至十、十九頁),竟【迭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一語提及持有其父親益興行之清除許可證】【或係委託領有清除許可證之黃國賢載運】,且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核與朱憲勳之證述情節相當,況警方於詢問被告之時,有告以訊問犯罪嫌疑人之三項權利事項,復亦詢問被告是否委任律師到場(見警卷第四、五頁),後於檢察官二次開庭訊問時,亦分由不同之委任律師在庭,被告竟均未辯解本案之載運係屬合法,反而坦承係僱用朱憲勳載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等情,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不足信。 ⑶至於證人黃國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被告通知委託載運廢棄物,因車輛故障送修,才聯絡朱憲勳,委由朱憲勳與被告接洽載運地點,雖知悉朱憲勳未領有執照,然因載運營建混合物,並非廢棄物,認為一般營業車輛均可載運,僱用朱憲勳約定一車兩千元,跟被告拿一車三千元,二千元已交付朱憲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四、四十九頁),非但與證人朱憲勳所為證述不合,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悖,徵諸常理,朱憲勳若確係黃國賢而非被告所僱用,則於為警查獲之際,被告應即告知警方上情,竟未為之,而黃國賢當日若知悉朱憲勳遭查獲乙事,既為領有執照之合法載運清除,則又有何需隱匿之情? ⑷再參諸證人黃國賢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當日和技師去派出所欲瞭解情況,警察很不友善,於開庭後,被告始找伊準備許可證、契約書及三聯單等語,旋又證稱: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當日叫伊跟警方說明,亦未告知被告不要供出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九頁),對於是否為警查獲當日有至中和派出所,其證詞顯有未合常情之處,又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陳:黃國賢叫伊不要說出來,要伊一個人承擔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二十四頁),大相逕庭,更難認黃國賢證述朱憲勳為其所僱用一節為可採,而被告所辯稱係委由黃國賢載運等情,亦無憑信。 ⑸又被告自承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分三十七秒撥打黃國賢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載運事宜,隔日( 即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五秒黃國賢撥打上開手機門號告知朱憲勳為警查獲之事,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嘉簡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觀之該份通聯紀錄所示,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客戶名稱記載「楊文欽」,撥打黃國賢手機 門號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分三十七秒、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三十九秒、十六時二十一分五十八秒、十九時五十三分四十七秒、而黃國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五秒、十五時四十八分四秒、十五時五十三分十一秒撥打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然證人黃國賢到庭證稱:朱憲勳為警 查獲乙事係當日傍晚被告通知而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顯與被告持上揭通聯紀錄所為之辯解相歧異,惟朱憲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無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有通聯紀錄,僅於隔日朱憲勳於九時十六分三十秒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而被告旋於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五秒撥打朱憲勳之手機號碼,更徵朱憲勳之證述較為可採。 ⑹況且,對於載運費用,被告於第一次遞狀供稱:每車次三千五百元(見原審嘉簡卷第六頁),證人黃國賢則證稱:載運以噸數計算,一噸二千四百元,後旋又稱:當時未談載運價格,只說運費一車三千元,看重量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上開所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改稱:價格係一車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即對於載運廢棄物運費之價格,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致,又先前所言與黃國賢之證述未盡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執詞上情,無非係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⑺另被告於上訴時復辯稱其係委由領有清除執照之仕林環保工程行黃國賢載運,因黃國賢之車子故障,故黃國賢再僱用朱憲勳等語,惟查朱憲勳被查獲後,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被環保局查扣,廢棄物仍放在車上,朱憲勳乃請伊父親處理,經伊父親向多方他人探聽後,始拜託黃國賢之仕林環保工程行的環保技師一起載運至倒該廢棄物,且該環保技師另要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朱憲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至92頁),是故朱憲勳若係黃國賢所僱用,自應直接找黃國賢負責即可,何須請伊父到處打聽後始找上黃國賢,又要付二千元予黃國賢之環保技師,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上訴所辯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再聲請傳訊黃國賢、朱憲勳、楊文欽核無必要。 ㈣、有關查獲廢棄物,主管機關均責令行為人需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此有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說明可佐,輔以證人朱憲勳證稱:事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褒忠掩埋場,為其父親處理,係仕林工程行技師偕同前往,當天「黃先生」並未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復有萬聯昌企業有限公司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嘉簡卷第十二頁),即此為事後處理查獲廢棄物,衡情仕林工程行與掩埋場有簽約,朱憲勳委由仕林工程行之技師一同前往處理,並無違常情,而證人黃國賢之證述既有上揭難以採信之處,則亦難僅以事後廢棄物之處理,率認被告辯稱委由黃國賢載運一節為屬實,允無疑義。綜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顯係為脫免罪責,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訂。 是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路底某不詳名稱之塑膠工廠,將火災後所產生含塑膠類、紙漿、布片等焚燒後之餘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放置在僱用之朱憲勳駕駛大貨車上,欲載運至掩埋場,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依前述說明,仍該當於「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與朱憲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顯有誤會,然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此有前揭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緩起訴期間,竟仍再貪圖小利,明知未領得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仍再次恣意為之,顯然未知悔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之態度暨犯罪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本案扣得之車牌號碼IW-02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共同正犯朱憲勳所有(責付其保管),價值不菲,亦非違禁物,再參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若將該大貨車宣告沒收,與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各項,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