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弄8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按扣案之土造子彈共17顆 ,但其中有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公訴意旨誤載為18顆均 具有殺傷力,惟檢察官於原審經蒞庭時當庭更正為17顆)後,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3巷11號其居住處所前,與由戊○○(按 係丙○○之子洪國偉之國中同學)陪同前往之LIM.A.THIAM (中文名阿福)談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達成買賣槍枝、子彈之合意。阿福再於95年9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攜帶其向戊○○借得之14萬元價金至臺南縣仁德鄉「天上人間釣蝦場」交予丙○○;丙○○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 30分許,持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按扣案之土造子彈共17顆,但其中有2顆不具 殺傷力)至臺南縣仁德鄉○○路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交予阿福(戊○○陪同在場),而販賣上開槍枝、子彈予阿福得逞。阿福為確認所購得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乃與戊○○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至臺南縣仁德鄉三甲三爺溪試射,經射擊2顆均可正常擊發。嗣阿福及戊○○持上開槍枝、 子彈,於95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666號「吉米超商」內,射擊三槍,其中 一發擊中楊紹銘左胸一槍(另兩槍擊中吉米超商冰品冷凍櫃、飲料冷藏櫃上方裝璜夾板),造成楊紹銘因遭槍擊致左胸部入口貫穿左肺臟並引起左側血胸、呼吸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按阿福所犯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在案)。經警在同路段664號 道路及超商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1個彈匣及內裝6顆子彈、1藍色背包內有土造子彈5顆及3顆彈頭、四顆彈殼等物(將扣案之子彈送鑑定後,其中有2顆不具殺傷力 )。阿福於案發後,即與戊○○藏匿於高雄市○鎮區○○路519號「富雅賓館」內,以躲避警方追緝,嗣於95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302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前 開改造手槍1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採論罪證據,其中證人LIM A THIAM(中文名阿福)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5年10月18日訊問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一號案件96年6月4日審理時及證人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5年10月18日訊問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一號案件96年3月 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除證人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5年10月18日訊問時之供述,並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並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09日刑鑑字第0950139369號及9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3709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黃鴻(宏)茂未將槍、彈寄藏予伊,伊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槍、彈予阿福,當時伊人在高雄云云。 二、惟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槍彈給事實欄所載阿福之事實,業據證人阿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1號殺人等一案96年6月4 日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73、7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1號 殺人等一案96年3月15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27、56、57頁)。且證人戊○○係被告丙○○之子洪國 偉之國中同學,其與阿福前曾同往被告之台南住處,與被告見過面,彼此認識,雙方並無仇隙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丙○○與證人阿福、戊○○間並非全然無何淵源,茍非被告丙○○確有販賣槍、彈予證人阿福,衡情渠二人何須故意設詞誣陷?㈡又本院上訴審再於97年1月2日傳訊證人戊○○、甲○○ ○ ○○○○○ (中文名阿福)到庭交互詰問結果,亦均證述上開槍彈確係在庭之被告丙○○所販賣給甲○○ ○ ○○○○○(中文名阿福), 交槍時證人戊○○並在場當場目睹等情甚詳在卷足稽,茲將證人戊○○、甲○○ ○ ○○○○○(中文名阿福)於本院上訴審之 具結之交互詰問之證述如下: 法官 問:在庭的阿福是否曾向你借新台幣十四萬元? 戊○○答:有。 法官 問:95年9月10日上午5點30分你是否與阿福在台南縣仁德鄉天上人間釣蝦場,由阿福將十四萬元交給丙○○? 戊○○答:我知道錢交給丙○○後,不久丙○○就把槍交給阿福,當天阿福就作案了。我們是95年9月12日凌 晨犯案,交槍時間應該是95年9月11日。 法官 問:你於95年9月10日或11日上午6時30分是否與阿福向在庭的丙○○買槍? 戊○○答:有。 法官 問:你有沒有在於95年9月10日或11日上午6時30分與阿福向在庭的丙○○買槍? 戊○○答:有。 法官 問:你怎麼知道丙○○有槍可以賣給你及阿福? 戊○○答:阿福跟丙○○在金滿座釣鍜場聊天時知道丙○○有在賣槍。 法官 問:丙○○交槍給阿福時,你是否有在場? 戊○○答:阿福將錢交給丙○○後,丙○○騎我的機車出去,機車是我向我同學借的,丙○○過不久後就騎機車回來,丙○○說槍放在置物箱內,丙○○及我們二人一起去點收,槍是用報紙包著。 法官 問:槍是誰拿走? 戊○○答:阿福。 以下係證人甲○○ ○ ○○○○○(中文名阿福)之證述。法官 問:你是否可聽懂台語? 阿福 答:可以。 法官 問:你有沒有在於95年9月10日或11日上午6時30分向在庭的丙○○買槍? 阿福 答:有。 法官 問:是不是在庭的丙○○? 阿福 答:是。 法官 問:你買槍是否跟戊○○一起去? 阿福 答:是。 法官 問:你買槍的十四萬元,是不是向戊○○借的? 阿福 答:對。 審判長問:你殺人的案件判決結果為何? 阿福 答:殺人被判十二年,槍砲判三年二個月,傷害判六個月,共十五年二個月。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上訴? 阿福 答:我已經撤回上訴,確定了。 審判長問:你在你案件中均說槍是向丙○○買的,是否實在? 阿福 答:有,實在。 依上述證人戊○○、甲○○ ○ ○○○○○(中文名阿福)所證述係 親身向被告丙○○購買上開槍彈之人(按阿福僅向被告購買一次槍彈,即扣案之槍彈),本院認上開證人戊○○、甲○○ ○ ○○○○○(中文名阿福)自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均一致 ,其等所為之證述應係真實,不容被告丙○○為了逃避刑責而否認上開販賣槍彈之事實,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妻乙○○到庭證稱「伊與丙○○賣香雞排,大概從下午二、三點賣到晚上一點多,收完攤大概二點,95年9月9日到95年9月10日有營業,95年9月10日收完攤後,丙○○是沒有離開家」等情(見本院上訴審97年1月2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乙○○係被告丙○○之妻,為了迴護其夫而故意證述上開證人戊○○、阿福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槍彈時伊正與丙○○在販賣香雞排之詞,純係欲替被告丙○○脫罪所為偽證之詞,因此本院認被告丙○○之妻乙○○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警員於證人阿福、戊○○上開槍擊楊紹銘致死之超商內及同路段664號道路,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已於第一次送鑑定時試射擊發)、1個彈匣及內裝6顆子彈(已於第一次送鑑定時採樣四顆試射擊發)、1藍色背包( 內有土造子彈5顆,第一次送鑑定時其中一顆已於送鑑定時 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四顆未試射)及3顆彈頭、四 顆彈殼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⑴【第一次送鑑定】上開槍、彈等物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1顆,認 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該彈殼係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於案發地點道路即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64號處 採證取得)。送鑑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9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該子彈係於前開道路上採證取得)。送鑑彈殼1顆,認 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於前述道路上採證取得)。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mm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於吉米超商內冰品冷凍櫃內取得)。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 徑9mm已擊發土造金屬彈頭(於吉米超商內飲料冷藏櫃上 方裝璜夾板處取得)。送鑑彈匣1個,認係屬金屬彈匣 (於吉米超商內取得)。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其中1顆為直徑8.8mm,另5顆為9mm金屬彈頭,經採樣4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於遺留吉米超商之彈匣內之子彈)。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 殼(係於吉米超商進門右轉通道上或中正路1段664號門口水溝蓋所採取)。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mm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係於吉米超商內進門右側柱子旁採取)。送鑑彈殼1顆,認係直徑約9mm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係於吉米超商進門右轉通道上或中正路1段664號門口水溝蓋所採取)。送鑑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 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於遺留案發地點藍色背包內所取得)」】等情,亦有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39369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 ⑵【第二次送鑑定】嗣本院上訴審再將未試射之六顆子彈全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 0970037090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足稽): ①編號1子彈1顆(附卷照片一至二),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編號2子彈5顆(附卷照片三至六),經實際試射:4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依上所述,第一次送鑑定時有一顆不具殺傷力,第二次鑑定時亦有一顆不具殺傷力,因此全部扣案之子彈有二顆不具殺傷力。 ㈣另本案槍擊發生後,依現場所遺留之子彈數量為彈匣內之6 顆、藍色背包內之5顆及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64號門口道路上之1顆;另彈殼為4顆(分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64號門口道路、水溝蓋處及吉米超商內右轉通道上)及彈 頭3顆(分在吉米超商進門右側柱子旁、吉米超商內冰品冷 凍櫃內及飲料冷藏櫃上方裝潢夾板處取得)。是依現場所留之彈頭、彈殼數量顯然不符,然經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即負責本槍擊案現場鑑識之證人陳澤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重訴1號殺人等乙案審理時結稱:「現場彈殼有4發,彈頭有3顆,如果依最嚴謹的看法應該是擊發3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證人阿福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前,我有試射2顆子彈,彈殼我有撿起來放在外套 口袋,所以遺留現場之四顆彈殼可能是我事先射擊所撿起來的二顆彈殼…」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好像阿福有撿起1個彈殼」等語( 見原審卷第71之3頁)等語觀之,足見上開現場4發彈殼中之1顆,確有可能係證人阿福於試射後撿起來放在外套口袋內 ,而遺漏於現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阿福在現場僅擊發3槍。繼此,阿福自被告丙○○處所購得之土造 子彈數量即應為2顆(三爺溪試射)+3顆(案發現場射擊)+5顆(遺留於案發地點之藍色背包內)+6顆(遺留現場彈匣 內)+1顆(遺留現場道路上採證取得)=17顆。然因將扣案 之全部子彈分二次送請鑑定結果,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故被告販賣予非法持有之土造子彈17顆中具有殺傷力之數量應為15顆,其餘2顆不 具殺傷力,亦足認定。且槍枝與子彈本係相互為用,故本件既乏證據足認上開槍枝及17顆子彈,係被告另由其他管道取得,則被告取得上開槍枝時,同時將上開17顆子彈,嗣並將之販賣予阿福,亦合於常情及事理,亦足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寄藏及販賣子彈17顆(按起訴書原記載18顆,嗣於原審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7顆)均有殺傷力,尚有未合。 ㈤綜上各情參互佐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丙○○有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参、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槍、彈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丙○○所犯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被告丙○○國中同學黃宏茂 (原審誤為黃鴻茂,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所交給被告寄藏 (詳後敍不另為無罪部分),惟原審卻認為上開槍彈係已死亡之黃宏茂 於八十五年間交給被告丙○○寄藏,另就被告丙○○依寄藏槍彈罪量處罪刑,即有未洽。㈡原審未將扣案之全部子彈送請鑑定,逕認為有四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販賣槍彈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販賣槍彈對於社會危害其鉅,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土造子彈均已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或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之其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違禁物,係待廢棄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販賣之子彈17顆(公訴人事實欄內誤載為18顆,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更正為17顆)均有殺傷力,惟經二次鑑定結果其中有2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此 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之販賣之子彈罪間,分別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85年間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附近,受其國中同學稱為「黃鴻茂」(應係黃宏茂之誤,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之男子收受持有「黃鴻茂」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8顆(應為17顆之誤),因認被告丙○○於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云 云(按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引用起訴罪名,業經其起訴書之犯事實欄內敘及,應認業已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依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收受黃宏茂所有上開槍彈予以持有或寄藏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此部分經查: ㈠據證人丁○○97年2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提示)本件扣案之槍枝,請證人確認該槍枝是不是你們公司的產品? 丁○○答:槍本身的主體是我們公司的產品,很多零件都換掉了。 辯護人問:該槍枝是幾年的產品,如何認定? 丁○○答:這支槍枝標示為FS-9911,FS是我公司的縮寫, 99是表示1999年開始發售,11是我們公司第十一個產品。 辯護人問:你公司的名稱是什麼? 丁○○答:我們之前叫華山玩具有限公司,從八十九年之後改為允泰企業有限公司。 辯護人問:(提示辯護人於97年1月30日庭呈型錄),該型 錄是否為你公司之型錄? 丁○○答:是我們的型錄沒錯。 辯護人問:扣案的子彈是否你們公司產品?(提示交閱) 丁○○答:不是。 法官 問:剛才你看到的槍枝是否你公司的產品? 丁○○答:沒有錯。 依證人丁○○之證述以觀,系爭扣案槍枝為華山玩具有限公司(89年後改為允泰企業有限公司)1999年(即民國88年)始開始發售之產品,且系爭扣案子彈非該公司產品,證人丁○○並證述:「這支槍枝標示為FS-9911,FS是我公司的縮 寫,99是表示1999年開始發售,11是我們公司第十一個產品」,如依本院扣案之手槍標示之年份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及附卷之槍枝型錄相符以觀,證人丁○○證言應屬可信。又參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0日函覆鈞院之刑鑑字第0970002109號函文,其說明二記載:「經查本案送鑑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一般市售模擬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知扣案槍枝並非真槍,而係一般市售模擬槍改造而成,因此扣案槍枝之原型模擬槍既係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始開始發售之產品,則被告丙○○取得 上開槍枝之時間應在1999年(即民國88年)以後,被告丙○○應不可能於85年間受託寄藏本案扣案槍枝,再查被告丙○○所供稱其國中同學黃宏茂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有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本院附卷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槍枝既係於八十八年始開始發售,是系爭扣案槍枝與起訴書所載85年間被告受託寄藏之槍枝,顯非屬同一槍枝,是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扣案之上開槍枝係黃宏茂交給伊寄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一般常理以觀,持有槍枝經警查獲後,為免警察追查上手,大部分均講出一個死亡之人供警方無法追查,是本件被告丙○○為了是否為了避免警察再追查,明知其同學黃宏茂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已死亡,而有可能故意供述扣案之上開槍係其同學黃宏茂所交給;又依上開證人戊○○、阿福之證述伊等知道被告丙○○有在賣槍,所以才向被告丙○○交涉買槍等情以觀,被告丙○○平常即有在賣槍,亦有可能黃宏茂在八十五年間亦曾有交給伊其他手槍,但又已轉給他人(無證據證明),故被告丙○○對於何把槍係黃宏茂所交給已混淆,但被告丙○○確有販賣上開槍彈給阿福之人應係真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即扣案之搶枝在八十八年間製造完成前)收受扣案之上開槍枝予以持有或寄藏。 ㈢被告丙○○雖曾於警訊時自白供承:於民國85年間,在臺南縣仁德鄉○○路附近,自年籍姓名不詳「黃鴻(宏)茂」之男子,受託寄藏1把槍枝,惟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自白之犯罪事實係屬真實。系爭扣案槍枝與起訴書所載85年間被告受託寄藏之槍枝,並非屬同一槍枝,已如上述,則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資證明被告有於85年間受託持有或寄藏槍枝,自不得僅憑被告警訊時受託寄藏槍枝之自白,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而遽認被告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四、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85年間受託持有或寄藏槍枝,因此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丙○○有寄藏槍枝及侵占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寄藏扣案之槍枝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撤銷,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販賣槍彈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