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泰國籍,中譯:巫拉潘) 被 告 丙○○○○○○○○○○○ ○○○○○○○○(泰國籍,中譯:猜猜)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泰國籍,中譯:匹塔)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綽號阿BOO,以下稱匹塔)為受僱於 新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富公司)之泰籍勞工,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一二六號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緯公司)大門附近圍牆外,因喝酒後,不滿受僱於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之泰籍勞工戊○○○○○○○ ○○ ○○○○(中文譯音:潘,綽號阿潘,以下稱阿潘)阻其與 舊識即當時受僱於茂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偉公司)之泰籍女子KHEMKAEWMALEE THIPPHAWAN(中文譯音:提拉灣,以下稱提拉灣,現已工作期滿返回泰國)攀談,爭吵後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並以行動電話通知同亦受僱於新富公司、當時人在工廠宿舍二樓之泰籍勞工甲○○○○○○ ○○○○○○○(以下 稱巫拉潘),稱其在南緯公司門口發生事情需要幫忙(暗指要打架)後,巫拉潘便再大聲轉知同亦受僱於新富公司而當時亦在工廠宿舍一樓之SONGKHUNTHOT CHATCHAI(以下稱猜 猜),三人即基於傷害阿潘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均能預見倘渠等同時或輪流以手、腳或木棍之武器毆打他人,或以鐵管之鈍器重擊他人頭部脆弱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因腦挫傷及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之原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由匹塔先出拳毆打阿潘之臉部以及以腳踢阿潘,阿潘遭攻擊後轉身往義林路大成公司方向要逃跑之際,復經騎腳踏車到場之猜猜阻擋追逐,並先以腳踢阿潘後,再手持路邊撿拾之木棍(長度約40公分、厚約3.5公分,寬約9公分,未據扣案)欲毆打阿潘,惟遭提拉灣以身體阻擋以致未打著,阿潘見狀乃再次往義林路大成公司方向逃跑,惟至義林路與新田二街交叉口處,適騎腳踏車趕抵現場之巫拉潘擋住去路,巫拉潘並持途中路邊撿拾之鐵管(直徑約5公分,長約50公分,亦未 扣案)重擊阿潘之頭部一下,阿潘遭重擊後當場受重傷倒地不起,匹塔、猜猜、巫拉潘三人見狀旋即逃逸。阿潘雖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手術救治,惟仍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因腦挫傷及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拉潘對其於上開時、地持鐵管毆擊被害人阿潘頭部,並造成其死亡結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之前並不認識阿潘,那天會拿鐵管打阿潘,是因為匹塔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感覺匹塔的語氣是很害怕,當時接到電話我人是在二樓,我就在二樓對著同鄉大聲喊,說匹塔在南緯公司發生麻煩,要被人家打,猜猜當時是在一樓聽到,他在一樓就騎著腳踏車過去,我人當時是在二樓,因我騎腳踏車的速度沒有猜猜的快,所以猜猜才會比我早到現場。我到現場,一直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音,我看到猜猜一直指罵阿潘,猜猜跟阿潘互罵,而且阿潘往猜猜的方向跑來,所以我就朝阿潘下手。接完電話騎著腳踏車前往現場的路上,因也會怕,故在路邊撿了鐵管拿到現場。我打完阿潘我自己也很害怕,在我騎腳踏車回新富公司路途中,因很害怕就把鐵管丟到路旁。拿鐵管打阿潘的頭部當時並沒有要置他於死的想法,我根本不知道有打到阿潘的頭部,因阿潘朝我的方向跑過來很快,我只記得我打到阿潘的肩膀云云。被告匹塔、猜猜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匹塔辯稱:在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在南緯公司門口與泰籍勞工阿潘因為泰籍女子提拉灣發生爭吵,與阿潘原本不認識,是阿潘誤解。那天打電話給巫拉潘,告訴他我在南緯公司發生問題,我只是簡短告訴巫拉潘我在南緯公司有麻煩,我在電話中的意思,並不是叫巫拉潘來打架,我只是感覺我的安全被威脅。在新富公司我跟巫拉潘、猜猜是同一班,工廠總共有七位外勞,我們三位算是感情比較好的。在巫拉潘、猜猜到達現場之前,我記得我有推阿潘二次,有發生爭吵,提拉灣就把我拉離現場,我就打電話給巫拉潘、猜猜,並且在那裡等他們過來。在巫拉潘、猜猜到達現場之前,因提拉灣一直拉阿潘離開現場,我沒有理會他們,我一直停留在我的腳踏車處。在巫拉潘、猜猜到達現場之後,我沒有出手,也沒有與他們聯手把阿潘圍住不讓他跑,我一直背對著阿潘,我一直站在我的腳踏車旁,因我不理會阿潘,我一直背對著阿潘,後來我才驚覺阿潘已經倒在地上,我只聽到提拉灣尖叫,及看到阿潘倒地云云。被告猜猜則辯稱:我跟阿潘之前並不認識,也沒有恩怨。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案發當天有在南緯公司想要打阿潘,但是沒有打到。那天我會到現場,因為當時巫拉潘在二樓跑的腳步聲很緊急,我就趕快去幫忙匹塔。當天我不知道匹塔需要什麼幫忙,但是我只知道我非常在乎匹塔,怕他發生事情,我並沒有想說要去打架,我只是一心在乎匹塔的安危。到現場時阿潘往我的方向跑過來,我當時嚇到,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會打阿潘。當時阿潘沒有拿武器,我到的時候,停了腳踏車,阿潘就突然跑過來,我臨時反應不及云云。被告匹塔與巫拉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依據本案事發過程及法醫鑑定報告,被告猜猜的行為與阿潘的死亡並沒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巫拉潘毆打被害人的工具,只是隨手取得,並請量被告均為外籍勞工,給予特別的減輕等語。而被告匹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匹塔辯稱:對於本案加重結果的發生,被告匹塔在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匹塔聯絡巫拉潘時,並沒有通知他們攜帶武器到現場,巫拉潘、猜猜只是用隨手撿到的東西當工具,被告匹塔一開始並沒有預期會有武器的出現,所以根本無法預見結果的發生云云。 二、依據被告巫拉潘、匹塔、猜猜三人上開供述,關於:⒈被告巫拉潘就其被訴於前揭時地持鐵管毆擊被害人阿潘頭部,並造成其死亡結果之事實;⒉被告匹塔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阿潘之事實;⒊被告匹塔因提拉灣而與被害人阿潘發生口角爭執後,便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巫拉潘發生事情請其到現場幫忙,隨後被告巫拉潘又告知被告猜猜上述情形,被告猜猜遂先行騎腳踏車趕至現場,被告巫拉潘則稍後騎腳踏車至現場;⒋被告猜猜有撿拾路邊之木棍一支前往現場,並作勢要打被害人阿潘,但沒有打到;⒌被害人阿潘因遭被告巫拉潘持鐵管打中腦部,受有腦挫傷及出血,當場受傷倒地,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手術救治後,仍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因腦挫傷及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原因不治死亡等情,均為被告巫拉潘、匹塔、猜猜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⒈被告匹塔、猜猜與被告巫拉潘,究係個別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各自為自己來出拳或欲出棍毆打被害人阿潘?或被告匹塔、猜猜與被告巫拉潘間,係基於傷害被害人阿潘之共同犯意聯絡,才分別以出拳或欲出棍、或以鐵管毆打被害人阿潘之方式作為行為之分擔?⒉被告匹塔、猜猜對於被害人阿潘可能因其等以及被告巫拉潘之行為受傷,並可能進而傷重致死之加重結果,究竟有無預見之可能性,而需與被告巫拉潘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爰分別析述如下: 三、關於共同傷害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三人均為新富公司所聘僱之泰籍勞工,同住工廠宿舍,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匹塔自承其是老大哥,與後期進入之外籍勞工都很要好,業經其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七0頁),且案發當天被告三人在工廠內曾經一起喝酒,此亦經被告巫拉潘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0七頁)。而通常外籍勞工之間所稱「發生事情」大都是指打架,如同是同寢室或一起用餐者通常會互相協助等情,亦經被告猜猜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並可見被告三人之背景相仿、平素情誼甚堅。 ㈡被告巫拉潘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其本來並不認識被害人阿潘,是因當天被告匹塔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傷害他,伊聽被告匹塔的聲音好像很害怕,便從樓上向一樓大喊說被告匹塔在南緯公司有人要傷害他,並在趕赴現場的路上撿拾直徑約五公分,長約五十公分之鐵管一支等情,亦經被告巫拉潘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另被告猜猜與被害人阿潘同樣素不相識,是因為被告匹塔先打電話予人在宿舍之被告巫拉潘告知其在南緯公司發生問題、請其到現場幫忙後,被告巫拉潘再大聲告知人在樓下的被告猜猜、請其到現場幫忙,猜猜才會撿拾路邊之木棍(長度約40公分、厚約3.5公分,寬約9公分)一支,並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點等情,亦經被告猜猜以證人身份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五、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可見被告巫拉潘、猜猜二人與被害人阿潘原先均不相識,亦無仇怨,且分別是經由被告匹塔、巫拉潘之告知後,始在路邊撿拾可供作為武器使用之木棍、鐵管,並先後騎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衡諸常情,被告巫拉潘、猜猜二人應無可能各別存在要獨自傷害被害人阿潘之動機,其三人先後出現在案發現場欲對被害人阿潘施暴,更絕非巧合,而是經由連串(即被告匹塔→被告巫拉潘→被告猜猜)之犯意聯絡所造成者,應堪認定,被告知辯護人主張被告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而是分別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云云,顯然悖離事理,難以採信。 ㈢被告匹塔在現場時確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阿潘之臉部,並有以腳踢被害人阿潘的屁股,業經被告猜猜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埔晶亦於原審證稱:有看到被告匹塔踢被害人阿潘,從後面踢、約一至二次,第一次踢完後,被害人阿潘有倒下,整個身體都貼在地上,第二次被踢後,被害人阿潘沒有倒地繼續走等情(原審卷第九八、一0二頁),故被告匹塔應確有出拳打被害人阿潘之臉部,並曾用腳踢被害人阿潘致使其倒地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匹塔於本件共同傷害案件中確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要無疑義。㈣據現場目擊證人提拉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及阿潘四個人從泰國餐廳回南緯,阿B00(即匹塔)叫我們停一下 ,我在趕時間要回宿舍,我的其中的一個朋友去看阿B00, 阿B00就不高興,就打電話,阿潘說他認識阿B00叫我們三人先回公司,後來我看阿潘都沒有回來,我又回頭,我看到猜猜及巫拉潘都拿木棍,我看到猜猜要打阿潘,我就擋在前面,所以猜猜就沒有打,巫拉潘就從後面繞過去打阿潘。…(你看猜猜要打阿潘你擋住時之前他們在做什麼?)猜猜在追阿潘…」(相驗卷第三九、四0頁)。而被告猜猜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匹塔打被害人阿潘,被害人阿潘也有要打伊,伊就打他,伊用膝蓋踢他,伊踢到阿潘身體的左側(相驗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三一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以腳踢被害人阿潘之行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被告猜猜與被告巫拉潘二人,於本件共同傷害案件中亦均確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末查,被害人阿潘除受有被告巫拉潘以鐵管擊中之頭部傷勢部分外,另受有:⒈上唇之內面齒齦黏膜挫裂傷及廣泛出血,⒉肺呈深紫色,輕度至中度之充血與水腫,⒊肝臟亦有輕度之充血等傷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件暨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一頁),該等傷勢顯非僅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一次(以鐵管重擊頭部)之被告巫拉潘所為,自應係被告匹塔、猜猜二人分別下手所造成者之傷勢,是辯護人抗辯稱被告匹塔、猜猜二人並未造成被害人阿潘傷害之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匹塔、猜猜與被告巫拉潘間,就傷害被害人阿潘一節,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被告三人乃係基於己身獨立之傷害犯意,分別獨自下手實施傷害,且被告猜猜、匹塔二人亦未造成被害人阿潘傷害之結果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且與既存事證及常理均有所未符,自均難以採信。 四、關於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另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即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阿潘因遭被告巫拉潘以鐵管重擊頭部後,送醫不治後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阿潘之屍體,從外觀上觀之,左額部凹陷10×5公分,解剖內部檢查後發現:左側顱骨穹窿缺 損10×6.5公分…顱底兩側前顱窩線狀骨折,左後顱窩縱向 線狀骨折9.5公分,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陳舊出血14×8×0. 2公分,大腦左額葉底面皮質挫傷陳舊出血4.5×2.6×1.3公 分,大腦右額葉底面皮質挫傷陳舊出血6.5×4×0.8公分。 大腦右顳葉尖部皮質挫傷陳舊出血2.2×1.6×0.3公分,大 腦左頂葉突出於顱骨缺損處(疝出)8.5×5.5公分,切面有 實質出血。腦重1428公克,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以左側較為顯著等情,且認定被害人阿潘是因腦挫傷及出血、鈍力性顱腦損傷之原因致死,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暨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至四0頁、相驗卷第六七頁),被告三人就此均不爭執,足認被害人阿潘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巫拉潘之行為間,客觀上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被告巫拉潘對於其能預見倘以鐵管重擊被害人阿潘之頭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阿潘死亡之結果,並應對被害人阿潘最終死亡此一加重結果負責,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二七 一頁參見),故其部分之罪責自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打到阿潘的頭部,因阿潘朝我的方向跑過來很快,我只記得我打到阿潘的肩膀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匹塔、猜猜二人雖均否認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共同之責,辯稱:並無預見被害人阿潘死亡之可能性。然被告匹塔在現場先因與當時明顯手無寸鐵,身高僅一六四公分(見偵字第四六一一號卷第三0頁)之被害人阿潘起口角爭執後,並出拳毆打並腳踢被害人阿潘使其曾倒地後,竟又以電話通知身高一七六公分、體格健壯之同鄉即被告巫拉潘告知其發生事情需要幫忙(暗指要打架),而被告巫拉潘復急切轉告被告猜猜上情,二人並均在短時間內,攜帶路邊撿拾可供作為武器使用之木棍、鐵棍,火速前往現場欲毆打阿潘,準此以觀,被告匹塔於打完電話召集被告巫拉潘等人前來之後,應能夠預見其等將會形成多對少、以強對弱之姿態,倘一同或輪流,以手、腳、木棍、鐵棍對付被害人阿潘,應可能造成其受傷,且傷重時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乃其辯稱對於被害人阿潘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猜猜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經被告巫拉潘通知後,便先騎腳踏車趕往現場,並在路上撿拾木棍(長度約40公分、厚約3.5公分,寬約9公分)帶去,且至現場時,已經看見被告匹塔用拳頭打被害人阿潘的臉部並用腳踢屁股,其看到阿潘從約三五0公分遠的距離,向其方向跑來,便持手中之木棍要打阿潘,但沒有打到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而證人提拉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猜猜有先手持木棍追逐被害人阿潘等語(相驗卷第四0頁),另被告巫拉潘於原審亦證稱: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猜猜一直以三字經在罵死者(阿潘)及女子(應為提拉灣),死者和女子就往伊方向跑過來,伊看到死者往伊方向跑,沒想什麼就打下去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此外,被害人阿潘原為受僱於大成公司之勞工,其在義林路上人行道靠近南緯公司大門附近圍牆處,先遭遇被告匹塔以出拳、腳踢等攻擊後,便往義林路東邊即朝大成公司之方向逃跑,惟在靠近馬路處遭遇被告猜猜之追逐,並以木棍作勢攻擊阻擋後,再往義林路與新田二街交叉口處逃跑後,最後在該交叉口遭遇被告巫拉潘手持鐵管重擊頭部後倒在該處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分別命被告三人指出當初事故發生之相關位置確認無誤後,繪製有現場圖五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五頁)。綜據上情以觀,被告猜猜到現場後,已經先目睹手無寸鐵、身材瘦小之被害人阿潘遭被告匹塔以手腳毆踢之狀況,應能夠預見被害人阿潘恐已負傷或體力不濟,其往伊方向跑來無非是為了逃跑並躲避被告匹塔的繼續攻擊,卻仍加入追逐,並欲再次以木棍毆擊被害人阿潘,使其無法順利從該方向脫逃,被害人阿潘不得已只好往被告巫拉潘之方向奔逃,終致因無法逃脫被告三人所圍困之三角地帶,而遭被告巫拉潘以鐵管重擊致死,故被告猜猜顯然對於被害人阿潘可能因其等先後接續不停之作為而受傷、傷重時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預見之可能性無疑,其辯稱其去現場只是要保護被告匹塔,撿拾木棍到場只是為防身,以及持木棍要打被害人阿潘只是要嚇阻阿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信。 五、綜據上述,被告匹塔、猜猜與巫拉潘間,就傷害被害人阿潘一節,均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阿潘可能因渠等之共同傷害行為受傷,並可能進而傷重致死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均有無預見之可能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匹塔、猜猜及巫拉潘三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匹塔、猜猜、巫拉潘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三人就傷害阿潘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則均有預見之可能性,就傷害阿潘至死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而被告三人原為新富公司所雇用之泰籍勞工,千里迢迢,離鄉背井,隻身來台,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容易心生苦悶,甚至藉酒澆愁,又值年方氣盛,容易成群結黨,以求互相支援,乃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阿潘間本無仇隙,僅因被告匹塔酒後失控、與被害人阿潘口角衝突後,竟找來被告巫拉潘、猜猜等人為其尋仇,並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阿潘之犯意,下手實施傷害,最後竟因被告巫拉潘對於被害人阿潘之頭部重擊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應非原先千里迢迢,離鄉背井,來台以勞力賺錢之被告三人所樂見,其情確實非無可予憫恕之處,倘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三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三人均為來台工作之泰籍勞工,在台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資料,以及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阿潘之關係,犯罪之動機僅因被告匹塔酒後細故與人口角衝突,暨被告猜猜、巫拉潘等人僅係基於同事同鄉之情誼前往現場,以及被告三人分別下手實施傷害之輕重、手段,並慮及同樣是離鄉背井出外工作之被害人阿潘,其無辜遭受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傷害並致傷重不治而亡,對於遠在泰國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永久傷害甚鉅,雖被告三人於被害人阿潘受傷住院當時有就傷害部分之民事責任與被害人阿潘之母親授權之大成公司進行賠償並達成和解,有大成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函覆之授權書、授權人身份證影本、協商同意切結書、簽收條、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三至五三頁),惟迄未就死亡之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復以被告巫拉潘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被告猜猜、匹塔雖未能坦承全部犯罪,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猜猜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處被告巫拉潘、匹塔各有期徒刑五年,以示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僅因口角即令被害人客死異鄉,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刑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並具體斟酌被告三人觸犯本最當時之一切情狀,與以全盤考量,認定渠等觸犯本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巫拉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匹塔上訴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暨否認有預見被害人阿潘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據前揭理由說明,亦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