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C○○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祈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慈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35號、6794號、88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6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前因煙毒、麻藥、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89年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宇○○及其女友張芷琳與地○○、綽號「叮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文哥」、「昌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及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由宇○○、地○○以每盜接一線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委請亦具有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利益 ,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犯意之子○○與C○○,盜接他人室內電話以供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其等盜接電話方式為,先由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將其所屬大陸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宇○○或地○○,再由地○○或宇○○將該行動電話號碼轉告子○○、C○○,如宇○○不在或不便接聽電話,則由張芷琳負責聯絡。子○○、C○○則攜帶宇○○所交付予彼等,如附表五所示電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至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或高雄市等地區,尋覓將電話線路設置於樓梯間之公寓,並以前開工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至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待盜接電話並測試成功後,子○○、C○○即轉告地○○、宇○○或張芷琳,再由地○○、宇○○、張芷琳等人轉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子○○、C○○2人以前揭方式與宇○○、地○○ 及張芷琳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子○○、C○○並以此方式幫助宇○○、地○○、張芷琳及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宇○○與地○○並另為綽號「叮噹」之男子收購或委請伍秋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人代為收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告知綽號「叮噹」之男子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帳號資料。綽號「叮噹」之男子得知前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使用宇○○、地○○、張芷琳所提供之盜接電話及人頭帳戶,並以信用卡遭盜刷等不實言語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內。綽號「叮噹」之男子待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宇○○、地○○,並由宇○○、地○○或其等委請之張芷琳、伍秋雪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並扣除其等應領取之酬勞後,轉匯予綽號「叮噹」之男子。嗣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分屬宇○○、地○○、子○○、C○○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宇○○、地○○、子○○、C○○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張芷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芷琳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芷琳犯罪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張芷琳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芷 琳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受被告宇○○指示代為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一第82頁),是本件通訊監察書所指之犯罪嫌疑人雖係被告宇○○而非被告張芷琳,然被告張芷琳既屬為受監察人即宇○○發送、傳達、收受者,依法應屬合法之監聽對象。辯護意旨指摘被告張芷琳並非受通訊監察書所指監察人,而主張就被告張芷琳部分之監聽譯文為非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述部份外,餘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審判範圍部分: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等人所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附表一所示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裁判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C○○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就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芷琳參與犯行部分外,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子○○、C○○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至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彼等僅為被告宇○○等人盜接電話,就被告宇○○等人所涉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並無所悉云云。訊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被告子○○、C○○盜接之電話號碼告知綽號「叮噹」者,並曾將證人伍秋雪等人所收購之帳戶轉交予「叮噹」者,並曾受「叮噹」者之指示,為其等領取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之匯予綽號「叮噹」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嫌,辯稱:其遭綽號「叮噹」者之設計,為「叮噹」者在台灣地區處理前揭事務,其並無主導權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張芷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使用被告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地○○等人聯絡,並曾為被告宇○○提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僅曾因被告宇○○委請其代為接聽並記錄被告子○○等人告知之電話號碼;而其為被告宇○○領款時,並不知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其就被告宇○○從事之常業詐欺、盜接電話等犯行均無所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子○○、C○○2人,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或高雄市等地區,尋覓將電話線路設置於樓梯間之公寓,並以如附表五所示電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盜接至綽號「叮噹」之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測試盜接成功後,將所盜接之電話號碼轉告被告地○○、宇○○等情,業據被告子○○、C○○、地○○、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電話線路分線器等工具扣案可參,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6月21日以(96)北西服一密 字第0164號函覆原審屬實(參見原審卷八第4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綽號「叮噹」者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子○○、C○○等人盜接之電話,與被告宇○○、地○○等人所收購、交付之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信用卡遭盜刷等不實事項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宇○○、地○○、子○○、C○○等人供明在卷,並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遭詐騙過程,並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單及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芷琳於前揭時間,曾持用被告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被告地○○、子○○等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宇○○、張芷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張芷琳於94年2月28日中午12時8分25秒、同日中午12時27分51秒、同日13時32分32秒、同日14時7分37秒、同日20時48 分45秒、94年3月1日2時8分11秒、同日上午9時17分42秒、 同日上午10時18秒、同日上午10時5分36秒、與被告地○○ 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均曾與被告地○○討論有關被告C○○及被告子○○等人盜接電話後,回報盜接電話號碼及買賣人頭帳戶且以之領款等事宜,業經原審96年2月16日勘驗 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原審審卷六所附96年2月16日勘驗筆錄第3頁、第7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另被告張芷琳於94年2月28日13時11分34秒與綽號「阿順」之被告C○○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與之討論有關盜接電話事宜,亦經原審96年2月16日勘驗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 (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8頁);又被告張芷琳於94年3月1日 上午8時52分59秒、同日上午9時7分12秒、同日上午10時3分51秒、94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16秒、同日23時22分34秒與綽號「社長」的被告子○○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均曾與之討論有關盜接電話事宜,亦經原審96年2月16日勘驗被告 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另被告張芷琳於94年3月1日上午9時4分32秒、同日9時11分43秒、同日上午9時20分3秒,同日上午10時19分11 秒、同日上午10時30分51秒、94年3月2日上午9時3分55秒均曾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綽號「叮噹」之男子聯絡,並由被告張芷琳回報盜接之電話號碼,且綽號「叮噹」者亦交代被告張芷琳有關盜接電話及人頭帳戶存簿買賣、交付事宜等情,亦經原審96年2月16日勘驗被告張芷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通 訊內容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7頁),此外,被告張芷琳於前開電話中,亦曾與綽號「文哥」、「昌哥」等人討論盜接電話號回報事宜及寄送已開通之易付卡以供轉接及人頭帳戶密碼等情事(參見前開勘驗筆錄第1頁、第2頁、第4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從而,綜合被告張芷琳持用被告宇○○前開行動電 話與本案共犯間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張芷琳就被告子○○、C○○盜接電話後,回報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地○○、宇○○等人收購人頭帳戶轉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等事由,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張芷琳辯稱其僅係代被告宇○○接聽電話,對被告宇○○等人之盜接電話、詐欺取財情事,均無所悉云云,顯無可採信。復觀被告張芷琳與同案被告地○○、C○○、子○○及同案共犯之綽號「叮噹」者間之對話內容,常僅有數字或代號,一般外人幾無可能僅依彼等對話知悉彼等談話內容之真意與目的,然被告張芷琳與本案被告地○○等人間之對話,十分流暢,且未詢問通話對象有關電話內容中之數字、代號之真意,足見被告張芷琳並非偶而代被告宇○○接聽電話,而對來電內容之真意毫無所悉。況被告地○○、子○○、C○○自知所為均屬違法行為,彼等相互聯絡過程中,無不力求謹慎以避司法單位查緝,然其等與被告張芷琳電話中之內容,並無迴避、拒絕與被告張芷琳通話,或要求被告張芷琳直接將其所言轉述予被告宇○○,使被告張芷琳無從知悉其等言語目的之情狀。尤有甚者,被告張芷琳亦可與綽號「叮噹」即本案中實際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行為者,直接進行聯絡,並討論相關盜接電話及收購帳戶存摺等事宜,足見被告張芷琳為被告宇○○接聽電話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就本案其他被告所為之盜接電話、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知之甚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張芷琳僅於被告宇○○無法接聽電話時,偶而代為接聽電話並轉告被告宇○○,對電話內容並無確切之瞭解,且被告張芷琳受被告宇○○指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時,並不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並未參與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子○○、C○○雖辯稱:其等僅盜接電話,並將所盜接電話號碼轉知被告宇○○、地○○,其等就被告宇○○、地○○等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查被告子○○、C○○2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之室內電話轉接至被告宇○○等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上,並告知被告宇○○、地○○、張芷琳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子○○、C○○均屬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閱歷,當知被告宇○○等人以高價委請其等盜接電話,無非意欲利用其等盜接之室內電話從事非法活動,並藉此得以逃避警方查緝,是被告子○○、C○○雖無與被告宇○○等人及大陸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共同犯意,然其等當可預見其等前開行為,得以幫助被告宇○○等人詐騙他人,是其等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被告子○○、C○○2人辯稱:就被告宇○○等人詐欺取財部分 行並無所悉,無庸就此部分負責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地○○辯稱:其於本案中,並未居於主導地位,其所為應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惟被告地○○於本案中,係負責聯絡大陸詐欺集團,並受大陸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被告子○○等人盜接電話,並在台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且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另於被告子○○、C○○無法向被告宇○○取得盜接酬勞時,代為先行給付其等應收受之酬勞等情,均為被告地○○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在卷,且與同案被告宇○○、子○○、C○○等人之證述相符。是觀被告地○○於本案中所參與之情節、程度,其顯已與大陸詐欺集團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地○○辯稱:其所為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宇○○、地○○、張芷琳共同常業詐欺取財、共同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被告子○○、C○○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共同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已臻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 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子○○、C○○、地○○、酉○○、宇○○所為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及被告地○○、酉○○、宇○○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常業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 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各別詐欺取財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盜接設備電信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行為, 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 之新刑法第38條僅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㈦刑法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內容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C○○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 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㈧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宇○○、地○○、張芷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核被告子○○、C○○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 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被告宇○○、地○○、張芷琳、綽號「叮噹」、「文哥」、「昌哥」者間,就常業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綽號「叮噹」、「文哥」、「昌哥」者間就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C○○就被告宇○○、地○○等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子○○、C○○2人於本案中所為,係盜接電話並提供予被 告宇○○、地○○等人轉交予綽號「叮噹」者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供彼等詐騙被害人所用,是被告子○○、C○○2 人所為,係屬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其等盜接電話並轉交予被告宇○○等人之舉,其等雖可預知被告宇○○等人必然將其等盜接之電話用於不法,故應知其等所為當有助於被告宇○○等人得以從事不法,然此等主觀犯意,應僅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共同正犯主觀要件中,視他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仍有所不同。是被告子○○、C○○2人所為,應僅係本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而 從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僅成立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子○○、C○○2人此部分所 為,已屬常業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㈣被告子○○、C○○、地○○、酉○○、宇○○上揭所為之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與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二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㈤再被告C○○前因煙毒、麻藥、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89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 、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C○○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子○○、C○○2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C○○部分 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常業詐欺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其等犯罪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且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非輕、被告5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 與犯罪後,被告宇○○坦承自身全部犯行、被告地○○、子○○、C○○等人均承認部分犯行,被告張芷琳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5人以盜接電話之方式供作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不僅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實際詐騙者,且極可能導致為盜接電話之被害人遭誤認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而無端受累等事項,分別對被告子○○、C○○、地○○、酉○○、宇○○量各處有期徒刑3年、3年2月、5年、2年 、5年6月,以資懲儆。且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宇○○、地○○、子○○、C○○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現金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等人以提供人頭帳戶等方式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大陸詐欺取財集團進行洗錢,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宇○○、地○○、張芷琳、子○○等人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行為人所為適用洗錢防制法者,自應以行為人所為洗錢行為之客體,屬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限。另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業已修正,其中第3條之重大犯罪類型,業已刪除被 告宇○○、地○○、張芷琳、子○○、C○○所犯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宇○○、地○○、 張芷琳、子○○、C○○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業經法律廢止其刑罰,自無再行論究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等人共同以前揭盜接電話、收購人頭帳戶後,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後,由大陸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常業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受詐騙犯行,與其等無涉等語。 二、經查: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雖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減縮,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㈡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他人詐騙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業據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詐騙其等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或要求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均未曾出現於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等人彼此或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電話譯文當中,且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宇○○等人遭查扣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晶片卡比對後,亦不相符。是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確曾與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宇○○、地○○、張芷琳、子○○、C○○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被告宇○○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止,在台北縣不詳地點,以海洛因0.1公克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同案被告子○○;另連續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初止,在 高雄市及台北縣,以海洛因0.5錢8,000元、安非他命1錢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同案被告C○○,因認被告宇○○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子○○、C○○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為據。然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與同案被告子○○、C○○共同施用毒品,惟堅詞否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曾與被告子○○、C○○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並由其向他人取得毒品後,轉交予被告子○○、C○○,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子○○與C○○等語。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子○○於94年3月29日為警查獲之初,就其施用毒 品來源等事項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前2日(即94 年3月27日)在其住處向口處,向一名年約40歲,綽號「泉 仔」之男子所購;其均是委請一名綽號「清仔」之男子聯絡綽號「泉仔」者後,再與綽號「泉仔」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參見偵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子○○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向被告宇○○購買毒品,並於購買毒品時,被告宇○○介紹其盜接電話藉以賺錢云云(參見偵卷㈡第19頁);被告子○○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在93年12月底起,至台北地區為被告宇○○盜接電話開始,才向被告宇○○購買毒品,至為警查獲前,均是向被告宇○○購買毒品云云(參見偵卷㈡第二二頁、第四0頁);惟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曾與被告宇○○共同合資購買,並由被告宇○○前去購買後,另行交付毒品予伊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九三頁),是觀同案被告子○○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泉仔」之人抑或被告,與向被告宇○○購買之源由、是向被告宇○○購買抑或與之合資購買等事項,先後證述均有出入不符之處,是其於偵查中所證曾向被告宇○○購買毒品之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C○○於94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就其施用毒品 來源等事項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陳國拴」所購得云云(參見偵卷㈠第49頁):被告C○○復於偵查中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均係向被告宇○○所購云云(參見偵卷㈡第25頁);被告C○○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被告宇○○購買毒品,嗣因被告宇○○表示已無毒品可提供,故自94年2月底起,向「楊國泉」購 買毒品云云毒品云云(參見偵卷㈡第46頁);惟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經被告宇○○帶領向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之綽號「阿全」之人所購得;且被告宇○○亦曾與其合資並帶其至高雄縣鳳山市地區向被告宇○○之友人購買毒品,事後再由被告宇○○將所購毒品以快遞公司另行寄交云云(參見原審卷七第100頁 ),依此,被告C○○就其施用毒品之販售對象,先後各次所述均有不符之處,實難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宇○○購買毒品之證詞。 ㈢綜此,同案被告子○○、C○○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宇○○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言,經檢視後,均存在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採為對被告宇○○為不利認定之依據。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與被告宇○○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此與被告宇○○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亦相吻合,是被告宇○○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可採信。另被告宇○○住處雖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宇○○本有吸毒惡習,前亦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持有毒品之舉,亦可能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尚難逕行推論必然係供販賣所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宇○○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存有前開可疑之處,而被告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辯詞,亦非全無可能,尚難排除被告宇○○並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從而,本於犯罪證據有疑,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當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詐騙電話號碼│ │ │ │ │ │ │(盜接被害人)│ ├──┼────┼─────┼──────┼─────────┼──────┤ │ 1 │A○○ │94年3月9日│99,983元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 │ │ │ │下午2時17 │ │帳號:000-00000-00│(陳俞樺) │ │ │ │分 │ │8845-6號 │ │ │ │ │ │ │ │ │ │ │ │ │ │ │ │ ├──┼────┼─────┼──────┼─────────┼──────┤ │ 2 │申○○ │94年3月23 │5,87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日下午2時0│ │鳳分行,帳號:013-│(吳裕國) │ │ │ │分 │ │000000000000號 │ │ ├──┼────┼─────┼──────┼─────────┼──────┤ │ 3 │巳○○ │94年3月14 │129,424元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00-00000000 │ │ │ │日中午12時│ │行,帳號:000-0000│(曾永興) │ │ │ │48分 │ │000000000號 │ │ ├──┼────┼─────┼──────┼─────────┼──────┤ │ 4 │天○○○│94年3月1日│9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00-00000000 │ │ │ │下午9時24 │ │陽分行,帳號:822-│ │ │ │ │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傅李秀治)│ ├──┼────┼─────┼──────┼─────────┼──────┤ │ 5 │丙○○ │94年1月23 │99,999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投分行,帳號:050-│(真德企業有│ │ │ │55分 │ │00000000000號 │限公司) │ │ │ │ ├──────┼─────────┤00-00000000 ┤ │ │ │ │82,57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曾美秀)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真德企業有│ │ │ │ ├──────┼─────────┤限公司) │ │ │ │ │47,96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319號 │ │ ├──┼────┼─────┼──────┼─────────┼──────┤ │ 6 │己○○ │94年1月23 │9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00-00000000 │ │ │ │日某時許 │ │行,帳號:000-0000│(王榮瑉) │ │ │ │ │ │00000000號 │ │ ├──┼────┼─────┼──────┼─────────┼──────┤ │ 7 │亥○○ │94年3月25 │99,983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00-00000000 │ │ │ │日下午2時 │ │山分行,帳號:017-│(陳俞樺) │ │ │ │23分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 │名:蘇晉廷 │ │ ├──┼────┼─────┼──────┼─────────┼──────┤ │ 8 │玄○○ │94年3月10 │15,971元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5時 │ │行,帳號:000-0000│(陳俞樺) │ │ │ │43分 │ │000000000號 │ │ ├──┼────┼─────┼──────┼─────────┼──────┤ │ 9 │壬○○ │94年3月11 │9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00-00000000 │ │ │ │日上午12時│ │行,帳號:000-0000│(陳俞樺) │ │ │ │23分 │ │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蘇晉廷 │ │ │ │ │ │ │ │ │ ├──┼────┼─────┼──────┼─────────┼──────┤ │10 │乙○○ │94年1月9日│24,273元 │新竹商業銀行竹北分│00-00000000 │ │ │ │下午4時1分│ │行,帳號:000-0000│(衛璨貿易有│ │ │ │ │ │0000000號 │限公司) │ │ │ ├─────┼──────┼─────────┤00-00000000 │ │ │ │94年1月9日│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郭秀珍) │ │ │ │下午4時59 │ │壢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000號 │ │ ├──┼────┼─────┼──────┼─────────┼──────┤ │11 │黃○○ │94年1月9日│28,983元 │新竹商業銀行竹北分│00-00000000 │ │ │ │下午7時45 │ │行,帳號:000-0000│(衛璨貿易有│ │ │ │分 │ │310000000號 │限公司) │ │ │ │ ├──────┼─────────┤ │ │ │ │ │35,5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 │ │ │ │ │壢分行,帳號:822-│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12 │午○○ │94年3月3日│103,045元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大│00-00000000 │ │ │ │中午12時50│ │寮分行,帳號:057-│(李堃宏) │ │ │ │分 │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 │(洪木彰) │ │ │ │ │ │ │ │ ├──┼────┼─────┼──────┼─────────┼──────┤ │13 │N○○ │94年3月2日│93,138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高雄│00-00000000 │ │ │ │下午6時18 │ │大寮郵局,帳號:70│(黃美娟) │ │ │ │分 │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 │(楊蓮福) │ ├──┼────┼─────┼──────┼─────────┼──────┤ │14 │宙○○ │94年3月9日│61,20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嘉義│00-00000000 │ │ │ │中午12時22│ │文化路郵局,帳號:│(徐宏寶) │ │ │ │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溫丞碔) │ ├──┼────┼─────┼──────┼─────────┼──────┤ │15 │辰○○ │94年3月2日│16,65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義竹│00-00000000 │ │ │ │下午8時5分│ │分局,帳號:700-00│(李隆基) │ │ │ │ │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 │(林真真) │ ├──┼────┼─────┼──────┼─────────┼──────┤ │16 │癸○○ │94年3月18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山分行,帳號:822-│(林璨宗) │ │ │ │42分 │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楊榮昌) │ │ │ │ │99,999元 │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0000000000 │ │ │ │ │ │行,帳號:000-0000│(空號)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16,613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號 │ │ ├──┼────┼─────┼──────┼─────────┼──────┤ │17 │丑○○ │94年3月15 │158,0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00000│(童義財) │ │ │ │31分許 │ │8號,戶名:陳秋玲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18 │戌○○ │94年3月20 │99,987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000-000000000000│(楊榮昌) │ │ │ │50分 │ │01號 │00-00000000 │ │ │ │ │ │ │(林碧蓮)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賈凱媛) │ └──┴────┴─────┴──────┴─────────┴──────┘ 附表二(併案: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168號)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詐騙電話號碼│ │ │ │ │ │ │(盜接被害人)│ ├──┼────┼─────┼─────┼─────────┼──────┤ │1 │潘政明 │94年1月17 │99,997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行,帳號:000-0000│(蕭金莖) │ │ │ │59分 │ │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 │ │ │李家維 │ │ ├──┼────┼─────┼─────┼─────────┼──────┤ │2 │劉赤龍 │94年2月24 │7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日下午2時 │ │帳號:000-00000000│ │ │ │ │41分 │ │0000000號,戶名: │ │ │ │ │ │ │洪儒民 │ │ ├──┼────┼─────┼─────┼─────────┼──────┤ │3 │薛迪禮 │94年2月2日│99,983元 │高雄商業銀行鼓山分│00-00000000 │ │ │ │下午2時30 │ │行,帳號:000-0000│ │ │ │ │分 │ │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 │ │ │蘇信豪 │(林福樹) │ ├──┼────┼─────┼─────┼─────────┼──────┤ │4 │許儷贏 │94年1月22 │199,966元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6時 │ │行,帳號:000-0000│(三度空間)│ │ │ │43分 │ │0000000,戶名:洪 │00-00000000 │ │ │ │ │ │國元 │0000000000 │ ├──┼────┼─────┼─────┼─────────┼──────┤ │5 │陳娟娟 │94年1月27 │33,530元 │泛亞商業銀行前鎮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行(現寶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30分 │ │),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洪國元 │ │ ├──┼────┼─────┼─────┼─────────┼──────┤ │6 │詹月亮 │94年2月24 │100,01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化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 │ │ │ │19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洪昆榮 │(張照連) │ ├──┼────┼─────┼─────┼─────────┼──────┤ │7 │鄭江龍 │94年3月31 │9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00-0000000 │ │ │ │日上午11時│ │中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 │59分 │ │0000000000000000號│(陳駿峰) │ │ │ │ │ │,戶名:曾煥穎 │ │ ├──┼────┼─────┼─────┼─────────┼──────┤ │8 │高基生 │94年3月2日│199,7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下午3時15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分 │ │號,戶名:栗振庭 │(馮坤志) │ │ │ │ ├─────┼─────────┤ │ │ │ │ │79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9 │林學文 │94年3月2日│47,9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00-00000000 │ │ │ │下午4時30 │ │義分行,帳號:012-│(姚文亮) │ │ │ │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劉家豪 │ │ ├──┼────┼─────┼─────┼─────────┼──────┤ │10 │盧曼源 │94年3月3日│9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00-00000000 │ │ │ │下午11時34│ │行,帳號:000-0000│(闋太平) │ │ │ │分 │ │00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 │ │ │:林友義 │00-00000000 │ │ │ ├─────┼─────┼─────────┤ │ │ │ │94年3月3日│56,6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下午11時37│ │營分行,帳號:822-│ │ │ │ │分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沈錦城 │ │ ├──┼────┼─────┼─────┼─────────┼──────┤ │11 │陳朝慶 │94年2月24 │199,998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00-00000000 │ │ │ │日0時46分 │ │中分行,帳號:017-│(葉瑞珍) │ │ │ │ │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 │ │ │名:謝勝和 │ │ ├──┼────┼─────┼─────┼─────────┼──────┤ │12 │陳彥進 │94年3月7日│13,031元 │台東企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 │ │ │ │下午1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王榮瑉) │ │ │ │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蔡文東 │ │ ├──┼────┼─────┼─────┼─────────┼──────┤ │13 │劉佳松 │94年2月27 │70,241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營分行,帳號:050-│(張照連) │ │ │ │14分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 │名:黃進青 │ │ ├──┼────┼─────┼─────┼─────────┼──────┤ │14 │黃陳淑娥│94年1月24 │99,983元 │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行,帳號:000-0000│(張家順) │ │ │ │56分 │ │00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 │ │ │:陳俊偉 │0000000000 │ ├──┼────┼─────┼─────┼─────────┼──────┤ │15 │劉得業 │94年3月25 │19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日下午11時│ │竹分行,帳號:822-│(陳仁) │ │ │ │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張誌元 │ │ ├──┼────┼─────┼─────┼─────────┼──────┤ │16 │林麗娟 │94年3月28 │17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 │ │ │ │日下午10時│ │民分行,帳號:822-│(陳美金) │ │ │ │許 │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戶名:厲彥崑 │ │ ├──┼────┼─────┼─────┼─────────┼──────┤ │17 │林玉貴 │94年2月25 │99,999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土庫│00-00000000 │ │ │ │日不詳時間│ │郵局,帳號:700-03│(詹寶珠) │ │ │ │ │ │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 │ │ │名:王志仁 │ │ ├──┼────┼─────┼─────┼─────────┼──────┤ │18 │甲○○ │94年3月9日│28,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00-00000000 │ │ │ │下午7時1分│ │東分行,帳號:011-│ │ │ │ │ │ │0000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 │ │ │ │ │ │,戶名:吳南松 │ │ ├──┼────┼─────┼─────┼─────────┼──────┤ │19 │黃梓庭 │94年1月7日│6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下午9時30 │ │雄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分 │ │000- 0000000000000│ │ │ │ │ │ │號,戶名:廖樹榮 │ │ ├──┼────┼─────┼─────┼─────────┼──────┤ │20 │楊水源 │94年3月18 │9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6時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許 │ │000000000號,戶名 │(劉聖星) │ │ │ │ │ │:楊明旭 │00-00000000 │ │ │ ├─────┼─────┼─────────┤ │ │ │ │94年3月18 │55,555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 │ │ │ │日下午6時3│ │行,帳號: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徐淞后 │ │ ├──┼────┼─────┼─────┼─────────┼──────┤ │21 │丙○○ │94年1月23 │96,794元 │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55分 │ │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 │ │ │簡茂 │ │ ├──┼────┼─────┼─────┼─────────┼──────┤ │22 │謝秋萍 │94年2月24 │166,658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路分行,帳號:008-│00-00000000 │ │ │ │30分 │ │000000000000號,戶│(王志成) │ │ │ │ │ │名:許威煌 │00-00000000 │ ├──┼────┼─────┼─────┼─────────┼──────┤ │23 │洪亭佳 │94年3月16 │99,983元 │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帳號:000-00000000│ │ │ │ │44分 │ │20780號,戶名:黃 │ │ │ │ │ │ │景德 │ │ ├──┼────┼─────┼─────┼─────────┼──────┤ │24 │高麗卿 │94年3月16 │26,453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南│00-00000000 │ │ │ │日下午7時 │ │土城郵局,帳號:70│00-00000000 │ │ │ │20分 │ │0-00000000-000000 │(陳春霖) │ │ │ │ │ │號 │ │ ├──┼────┼─────┼─────┼─────────┼──────┤ │25 │卓金雄 │94年3月17 │80,982元 │華南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帳號:000-00000000│(劉聖星) │ │ │ │許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羅銘忠 │ │ │ │ │ ├─────┼─────────┤ │ │ │ │ │99,999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 │ │ │ │ │ │山分行,帳號:017-│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羅銘忠 │ │ ├──┼────┼─────┼─────┼─────────┼──────┤ │26 │曾莉綺 │94年3月5日│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00-00000000 │ │ │ │下午8時10 │ │行,帳號:000-0000│(鄭佩慧) │ │ │ │分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石定興 │ │ ├──┼────┼─────┼─────┼─────────┼──────┤ │27 │張秀琴 │94年2月23 │14,82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多分行,帳號:017-│(張照連) │ │ │ │27分 │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 │ │ │名:黃俊華 │00-00000000 │ ├──┼────┼─────┼─────┼─────────┼──────┤ │28 │紀益源 │94年2月25 │99,999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2│ │營分行,帳號:050-│(張照連) │ │ │ │分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 │名:沈聰林 │ │ ├──┼────┼─────┼─────┼─────────┼──────┤ │29 │彭清杰 │94年3月20 │9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5│ │行,帳號:000-0000│(黃秋燕) │ │ │ │分 │ │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 │ │ │姚秋雄 │ │ ├──┼────┼─────┼─────┼─────────┼──────┤ │30 │趙玉美 │94年2月25 │99,999元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行,帳號:000-0000│(張照連) │ │ │ │30分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林虹岐 │ │ ├──┼────┼─────┼─────┼─────────┼──────┤ │31 │張意萱 │94年1月20 │9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日下午7時 │ │雄分行,帳號:822-│(李美珠) │ │ │ │42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戴芳瓏 │00-00000000 │ ├──┼────┼─────┼─────┼─────────┼──────┤ │32 │侯秀惠 │94年3月24 │19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13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 │戶名:歐樹發 │ │ ├──┼────┼─────┼─────┼─────────┼──────┤ │33 │陳燦賢 │94年3月24 │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2│ │義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李文龍 │ │ │ │ │ │ │ │ │ ├──┼────┼─────┼─────┼─────────┼──────┤ │34 │陳小銀 │93年12月28│36,971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3時5│ │行,帳號:000-0000│(吳沛汝) │ │ │ │分至30分許│ │7653號,戶名:邱孟│00-00000000 │ │ │ │ │ │奕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35 │杜雯鈴 │94年3月28 │94,887元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4時 │ │行,帳號:000-0000│(唐秀惠) │ │ │ │30分 │ │00000000號,戶名:│ │ │ │ │ │ │周少懷 │ │ ├──┼────┼─────┼─────┼─────────┼──────┤ │36 │麥冠華 │94年3月19 │35,849元 │日盛商業銀行苓雅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11時│ │行,帳號:000-0000│(陳賴瓊花)│ │ │ │許 │ │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張永智 │ │ │ │ ├─────┼─────┼─────────┤ │ │ │ │94年3月20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 │ │ │ │日下午4時 │ │義分行,帳號:822-│ │ │ │ │53分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黃坤瑜 │ │ ├──┼────┼─────┼─────┼─────────┼──────┤ │37 │謝奇花 │94年3月26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前分行,帳號:822-│(陳素蕊) │ │ │ │56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鍾佳妤 │ │ ├──┼────┼─────┼─────┼─────────┼──────┤ │38 │謝湯桃妹│94年1月26 │7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日下午9時 │ │營分行,帳號:822-│(陳條樹) │ │ │ │30分至11時│ │0000000000000000號│ │ │ │ │23分 │ │,戶名:沈聰林 │ │ ├──┼────┼─────┼─────┼─────────┼──────┤ │39 │劉淑芬 │94年3月16 │20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行,帳號:000-0000│(陳惠敏) │ │ │ │11分許 │ │780372號,戶名:吳│00-00000000 │ │ │ │ │ │維傑 │ │ ├──┼────┼─────┼─────┼─────────┼──────┤ │40 │施政順 │94年3月2日│99,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00-00000000 │ │ │ │下午12時48│ │林分行,帳號:011-│(永旭工程行│ │ │ │分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陳壽甫 │ │ ├──┼────┼─────┼─────┼─────────┼──────┤ │41 │楊壁娟 │94年3月26 │39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 │ │ │ │日下午10時│ │園分行,帳號:822-│(侯眉伊) │ │ │ │39分 │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戶名:楊士儀 │00-00000000 │ ├──┼────┼─────┼─────┼─────────┼──────┤ │42 │朱雄華 │94年3月17 │9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00-00000000 │ │ │ │日上午11時│ │行,帳號:000-0000│(子○○) │ │ │ │21分 │ │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黃瑞祥 │ │ ├──┼────┼─────┼─────┼─────────┼──────┤ │43 │陳俊良 │94年3月7日│31,20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漢中│00-00000000 │ │ │ │下午2時54 │ │郵局,帳號:700-00│(曾普) │ │ │ │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 │名:陳金鳳 │ │ ├──┼────┼─────┼─────┼─────────┼──────┤ │44 │徐基峰 │94年3月21 │105,68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帳號:000-00000000│(謝正道) │ │ │ │38分 │ │ 05號,戶名:王仲 │00-00000000 │ │ │ │ │ │林 │00-00000000 │ ├──┼────┼─────┼─────┼─────────┼──────┤ │45 │亥○○ │94年3月10 │99,983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雄岡山分行,帳號:│(陳俞樺) │ │ │ │23分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蘇晉廷 │ │ │ │ │ │ │ │ │ ├──┼────┼─────┼─────┼─────────┼──────┤ │46 │林香蘭 │94年3月10 │14,6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 │日下午2時 │ │雄鳳山分行,帳號:│(陳俞樺) │ │ │ │27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黃景德 │ │ ├──┼────┼─────┼─────┼─────────┼──────┤ │47 │林鳳嬌 │94年3月21 │99,999元 │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日下午1時 │ │:000-000000000000│(宋木棠) │ │ │ │16分 │ │5號,戶名:王仲林 │ │ ├──┼────┼─────┼─────┼─────────┼──────┤ │48 │林雪英 │94年3月19 │99,9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00-00000000 │ │ │ │日下午7時 │ │分行,帳號:006-07│(陳錦雀) │ │ │ │29分 │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 │ │ │名:曹荃凱 │00-00000000 │ │ │ ├─────┼─────┼─────────┤ │ │ │ │94年3月19 │31,816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後壁│ │ │ │ │日下午7時 │ │郵局,帳號:700-01│ │ │ │ │36分 │ │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黃大億 │ │ ├──┼────┼─────┼─────┼─────────┼──────┤ │49 │陳淑娟 │94年3月22 │99,987元 │復華商業銀行北屯分│00-00000000 │ │ │ │日下午8時 │ │行,帳號:000-0000│(陳怡宏) │ │ │ │36分 │ │00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 │ │ │:李圳茗 │ │ └──┴────┴─────┴─────┴─────────┴──────┘ 附表三(併辦: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24號)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 ├──┼────┼─────┼─────┼─────────┤ │ 1 │H○○ │94年3月1日│13,59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2 │K○○ │94年3月1日│46,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戶名:李佳隆 │ │ │ │ │ │ │ ├──┼────┼─────┼─────┼─────────┤ │ 3 │B○○ │94年2月23 │65,65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日某時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83號,戶名:鄭榮 │ │ │ │ │ │文 │ ├──┼────┼─────┼─────┼─────────┤ │ 4 │L○○ │94年2月22 │49,94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日某時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40號,戶名:羅文 │ │ │ │ │ │義 │ │ │ │ ├─────┼─────────┤ │ │ │ │50,000元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28076號,戶名:許 │ │ │ │ │ │晉發 │ ├──┼────┼─────┼─────┼─────────┤ │ 5 │G○○ │94年2月25 │92,8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日某時 │ │:000-000000000000│ │ │ │ │ │2號 │ │ │ │ │ │ │ ├──┼────┼─────┼─────┼─────────┤ │ 6 │D○○ │94年1月21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日某時 │ │公司,帳號:700-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鄭素玉 │ │ │ │ ├─────┼─────────┤ │ │ │ │230,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 │ │公司,帳號:700-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陳文吉 │ │ │ │ ├─────┼─────────┤ │ │ │ │68,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 │ │公司,帳號:007-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阮憶安 │ ├──┼────┼─────┼─────┼─────────┤ │ 7 │戊○○ │94年1月6日│68,000元 │未知金融機構,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郭素健 │ │ │ │ ├─────┼─────────┤ │ │ │ │70,000元 │未知金融機構,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陳俊健 │ ├──┼────┼─────┼─────┼─────────┤ │ 8 │未○○ │94年1月29 │25,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日某時 │ │公司,帳號:007-00│ │ │ │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郭義民 │ ├──┼────┼─────┼─────┼─────────┤ │ 9 │庚○○ │94年1月8日│86,285元 │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陸正一 │ ├──┼────┼─────┼─────┼─────────┤ │10 │M○○ │94年1月7日│68,000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 │ │ │某時 │ │公司,帳號:007-00│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陳文吉 │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所載,經檢察官捨棄減縮)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詐騙門號 │ ├──┼────┼─────┼──────┼─────────┼──────┤ │ 1 │E○○ │94年3月9日│99,999元 │合作金庫內湖分行,│00-00000000 │ │ │ │下午5時11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分 │ │92640號 │ │ ├──┼────┼─────┼──────┼─────────┼──────┤ │ 2 │卯○○ │94年3月11 │99,883元 │合作金庫大竹辦事處│00-00000000 │ │ │ │日下午3時 │ │,帳號:000-000000│ │ │ │ │16分 │ │0000000號 │ │ ├──┼────┼─────┼──────┼─────────┼──────┤ │ 3 │甲○○ │94年3月9日│73,059元( │中華郵政(已改為台│00-00000000 │ │ │ │下午6時49 │14,106元、 │灣郵政)鼓山分行,│00-00000000 │ │ │ │分 │58,953元兩 │帳號:000-00000000│ │ │ │ │ │筆) │51311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3月9日│28,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 │ │ │ │下午7時1分│ │東分行,帳號:011-│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4 │丁○○ │94年3月2日│95,473元 │玉山商業銀行里港分│00-00000000 │ │ │ │下午7時37 │ │行,帳號: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號 │ │ ├──┼────┼─────┼──────┼─────────┼──────┤ │ 5 │J○○ │94年3月3日│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 │下午9時21 │ │店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 │分 │ │000000000000號 │ │ ├──┼────┼─────┼──────┼─────────┼──────┤ │ 6 │F○○ │94年3月7日│200,35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下午某時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7 │寅○○ │94年2月23 │99,999元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不詳 │ │ │ │日下午2時 │ │行,帳號不詳。 │ │ │ │ │55分 │ │ │ │ ├──┼────┼─────┼──────┼─────────┼──────┤ │ 8 │辛○○ │93年12月20│68,000元 │無資料 │不詳 │ │ │ │日某時 │ │ │ │ │ │ │ ├──────┼─────────┼──────┤ │ │ │ │70,000元 │無資料 │不詳 │ │ │ │ │ │ │ │ ├──┼────┼─────┼──────┼─────────┼──────┤ │ 9 │I○○ │93年10月9 │41,966元 │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00-00000000 │ │ │ │日某時 │ │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100,000元 │慶豐商業銀行南門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附表五: ┌────┬──────┬─────────┬──────────────┐ │受搜索人│時間 │地點 │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 ├────┼──────┼─────────┼──────────────┤ │酉○○、│94年3月29日 │高雄縣鳳山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1921號】 │ │宇○○ │ │111之3號2樓 │(原審卷二p.p.19-22&警卷㈣ │ │ │ │ │p.p.37-40、警卷㈤p.p.144-147│ │ │ │ │ 、偵卷㈠p.p.59-62) │ │ │ │ │ 1.寬頻數據機5台 │ │ │ │ │ 2.三用電錶3台 │ │ │ │ │ 3.電話測量器1台 │ │ │ │ │ 4.電話線路分線器1台 │ │ │ │ │ 5.螺絲起子3支 │ │ │ │ │ 6.鉗子2支 │ │ │ │ │ 7.剪線鉗1支 │ │ │ │ │ 8.電話箱模組1個 │ │ │ │ │ 9.電話線接頭零件1盒 │ │ │ │ │10.線路盒14盒 │ │ │ │ │11.盜接電話電線盒6組 │ │ │ │ │12.PHS手機13支 │ │ │ │ │13.資料夾2本 │ │ │ │ │14.筆記本16本 │ │ │ │ │15.影印資料1袋 │ │ │ │ │16.GSM手機5支 │ │ │ │ │17.行車執照9張 │ │ │ │ │18.駕照2張 │ │ │ │ │19.護照3本 │ │ │ │ │20.台胞證3本 │ │ │ │ │21.私章31枚 │ │ │ │ │22.公司章1枚 │ │ │ │ │23.存摺72本 │ │ │ │ │24.提款卡57張 │ │ │ │ │25.收據1袋 │ │ │ │ │26.易付卡2張 │ │ │ │ │27.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 │ │ │ │※現金新台幣1萬1,000元 │ ├────┼──────┼─────────┼──────────────┤ │C○○ │94年3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街│【94年度保管字1922號】 │ │ │ │1號3樓 │(原審卷二p.p.23-24&警卷㈤ │ │ │ │ │p.p.177-178) │ │ │ │ │ 1.手機2支 │ │ │ │ │ 2.盜轉接電話清冊3本 │ │ │ │ │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4.中國信託晶片卡1張 │ │ │ │ │ 5.盜轉接電話器具1具 │ │ │ │ │ 6.電信保安器2組 │ │ │ │ │ 7.剪刀1把 │ │ │ │ │ 8.游日翔重型機車駕照1枚 │ │ │ │ │※現金新台幣10萬元 │ ├────┼──────┼─────────┼──────────────┤ │地○○ │94年3月29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94年度保管字第1923號】 │ │ │ │路457號5樓之2 │(原審卷二p.p.25-31&警卷 │ │ │ │ │㈤p.p.161-167、偵卷㈠p.p. │ │ │ │ │67-74 ) │ │ │ │ │ 1.帳冊2本 │ │ │ │ │ 2.存摺11本 │ │ │ │ │ 3.提款卡26張 │ │ │ │ │ 4.手機5支 │ │ │ │ │ 5.行動電話SIM卡17張 │ │ │ │ │ 6.ATM交易明細表六張(21紙)│ │ │ │ │ 7.郵政劃撥單一張(4紙) │ │ │ │ │ 8.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單1張(2 │ │ │ │ │ 紙) │ │ │ │ │ 9.大眾銀行匯款單一張(2紙)│ │ │ │ │10.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1張 │ │ │ │ │11.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1張 │ │ │ │ │12.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書4張 │ │ │ │ │※現金新台幣8萬7,500元 │ ├────┼──────┼─────────┼──────────────┤ │子○○ │94年3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94年度保管字1924號】 │ │ │ │路256巷78號4樓 │(審卷卷二p.p.32~34、警卷 │ │ │ │ │㈤p.p.174-175) │ │ │ │ │ 1.台北縣地圖1張 │ │ │ │ │ 2.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 │ │ │ │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 │ │ │ │ │ 4.盜接電話工具2組 │ │ │ │ │ 5.帳本及聯絡簿15本 │ │ │ │ │ 6.金融機構代碼一覽表1本 │ │ │ │ │ 7.盜接電話明細1批 │ │ │ │ │ 8.盜接電話總數登記單1張 │ │ │ │ │ 9.盜接電話轉接明細1本 │ │ │ │ │10.通訊錄及電話簿2本 │ │ │ │ │11.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 │12.帳冊3本 │ │ │ │ │13.手機1支 │ │ │ │ │※現金新台幣7萬2千元 │ ├────┼──────┼─────────┼──────────────┤ │宇○○ │94年5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94年度保管字第1926號】 │ │ │22時許 │路209號瑞客飯店前 │ (警卷㈣p.p.43-44、偵卷㈩ │ │ │ │ │ p.p.47-49) │ │ │ │ │ 1.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 │ │ │ │ 2.鄭進國高雄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3.邱美儀台新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4.陸政一中國國際商銀存簿及 │ │ │ │ │ 提款卡1份 │ │ │ │ │ 5.鐘育智台東中小企業存簿及 │ │ │ │ │ 提款卡1份 │ │ │ │ │ 6.鄭曉瑜高新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7.楊俊益大眾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8.陳正一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 卡1份 │ │ │ │ │ 9.台中商銀提款卡1張 │ │ │ │ │10.吳泓賢、李東元、王光本、 │ │ │ │ │ 莊竣翔等4人身分證正本各1 │ │ │ │ │ 張 │ │ │ │ │11.劉兆青等10人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共21張 │ │ │ │ │12.未使用電話晶片卡搭配卡5 │ │ │ │ │ 張 │ │ │ │ │13.記事本3本 │ │ │ │ │14.便條紙8張 │ │ │ │ │15.電話簿1本 │ │ │ │ │16.鐵製電話簿2本 │ │ │ │ │17.行動電話2支 │ │ │ │ │18.已使用過電話晶片16張 │ │ │ │ │19.電話費收據等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