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受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六輕有機肥製造廠旁之廢棄屠宰場,駕駛怪手清理地面磚塊,同日十二時許,見水泥地面下方埋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怪手挖掘,徒手竊取電纜線一批(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十二時許,以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物品,載往設於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一八三之九號「十方九品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一百七十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蘇美玲。經警前往該回收場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附表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謝順義之警詢筆錄;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㈢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聲請詰問證人蘇美玲。被告之辯護人則於原審聲請調查地磅單影本、現場照片四張及金興旺工程行日報表影本八張,及聲請詰問證人林家生,原審並依職權傳訊證人謝順義。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塑膠管內電纜線,剝皮後售予蘇美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僅出售附表編號01號所示物品予證人蘇美玲,其餘非其所售。另上開電纜線為地主黃儀蜜所有,非臺電公司,其取得電纜線時,已得地主同意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由臺電公司人員謝順義配合執行聯合稽查查緝電纜線被竊專案,至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一八三之九號「十方九品資源回收場」,經負責人蘇美玲同意搜索,在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順義於警詢證述甚詳(詳警卷十四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七至二0、二六至三六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蘇美玲於原審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已剝皮完畢,捲好的電纜線,放在自小客車後車箱,載到資源回收場賣給我。出賣的物品記載在地磅單中,記載110×170是指銅 ,重量110公斤,價格每公斤170元;記載120×7.5是指廢鐵 ,重量120公斤,價格每公斤7.5元。被告僅出售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編號02至05號物品,均非被告出售等語甚詳(詳原審卷四五、四六頁),並有地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十七頁)。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為證人蘇美玲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且地磅單影本非臨訟製作,均可採信:⒈地磅單影本記載「110×170=18700。120×7. 5=900。206 00」,其中銅線重量「110」公斤,與警方所秤得之重量「112」公斤不符。若證人蘇美玲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理應配合警方所查獲之資料,將地磅單書寫為「112」公斤, 而非「110」公斤;況且,證人蘇美玲為資源回收業者,為 增加自己獲利,於秤重時,有意無意偷斤減兩,亦屬交易常態。因此,地磅單記載內容,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無不合理之處。 ⒉關於金額加總方面,18,700加900,應為19,600,而非20,600。證人蘇美玲在地磅單影本上記載錯誤,應係交易時不慎 加總錯誤所致。若證人蘇美玲係事後為配合被告,刻意出具地磅單,當會充分注意,而不留有此部分瑕疵及疑點,進而遭法院懷疑地磅單之真實性。反而,地磅單上記載之瑕疵,更使本院相信該紙地磅單之真實性。 ⒊附表編號01號物品,重達112公斤,在警方所扣得之物品中 ,除該項物品外,並無其他物品之重量可相比擬。因此,附表編號01號物品,應係地磅單上所載之「110」公斤物品無 誤。 ⒋至於地磅單上所記載之事項,尚有「120×7.5=900」,而 電纜線之市價,每公斤非僅有7.5元;況且,「7.5」之記載,若非指廢鐵之價錢,而係電纜線之重量,則附表編號02至05號物品之重量,亦難謂為「7.5」公斤。此外,縱使附表 編號02至05號物品之重量,即屬「7.5」公斤,則扣除附表 編號04號電纜線外皮,屬廢棄物,無客觀交易價值外,其餘附表編號02、03、05號物品,均屬零星電纜線,不若附表編號01號物品完整,是否得以每公斤「120」元價格出售,不 無可疑。準此,「7.5」之記載,應係指廢鐵,而非附表編 號02至05號物品之重量。此部分證人蘇美玲所述與地磅單記載相符,足資證明地磅單應係證人蘇美玲向被告購買資源回收物品時所出具,而非臨訟製作。 ⒌依據上述,警方於資源回收場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僅有附表編號01號為被告所出售,至於其餘物品,與被告無關。因此,附表編號02至05 號物品,縱使係他人竊取臺電公 司所有電纜線,進而售予證人蘇美玲,仍與被告無涉。然附表編號01號所示物品,是否屬臺電公司所有,且遭被告所竊,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出售附表編號01號所示物品,即認為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等犯行。 ㈢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乃塑膠管內之電纜線,係地主黃儀蜜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六輕有機肥製造廠旁設置屠宰場時,為供冷凍庫用電,委請水電行從道路旁之私設電桿處,埋設塑膠管至廠房,再穿入三條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生於原審證稱:地主黃儀蜜為我姑丈,受僱黃儀蜜從事設立屠宰場事宜,並委請臺西鄉某水電行,從電錶安裝電纜線至冰庫處,水電行表示要用如此粗的電纜線,否則會跳電,水電行先在地下裝塑膠管,再穿入電纜線等語屬實(詳原審卷四八、四九頁),經核與證人謝順義於原審證述:如果廢棄廠房係屬違建,會自設電桿,臺電公司再拉線至自設電桿,並由臺電人員安裝電錶,在電錶以內的電線,由私人自行設置導線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五四、五五)。而證人謝順義為臺電公司員工,其所述情節,與證人林家生所述情節相符。則私人從道路旁私設電桿電表處,另牽「內線」至用電處之情形,應屬常見。是地主黃儀蜜於設置屠宰場時,是有可能為在屠宰場內設置大型冰庫,而從自設電桿處,委請水電行人員,使用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拉至冰庫處。至於證人謝順義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除臺電公司有在使用之材規,無其他公司使用,警方所查扣之電纜線紮法是我們公司專用接法等語(詳警卷十四、十五頁)。此部分成為檢察官認定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屬臺電公司所有,進而起訴被告涉嫌竊盜等罪嫌之重要依據。然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究屬何人所有一節,經證人謝順義於原審進一步證稱:外面水電行可以買到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但外皮沒有打上「TPC」。本案在警詢時,就沒有看到外皮 。另外在紮法方面,以卷附照片所示塑膠管之直徑,用臺電公司的紮法,可以伸入塑膠管內,且外面水電行人員,可以學到臺電公司電纜線的紮法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五六、五七頁)。由此可見,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於遭警查獲之際,已遭去除外皮,無法自外皮查知有無臺電公司之英文簡稱「TPC」,進而確認是否屬臺電公司所有。另從電纜線紮 法觀之,該紮法固屬臺電公司專用,但非營業秘密,一般民間水電行在拉牽電纜線時,亦有能力使用臺電公司之紮法。是亦無法從電纜線的紮法,推論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即屬臺電公司無誤。綜上,依現存事證,難認附表編號01號物品,確屬臺電公司所有無誤。而該電纜線既難以認定屬臺電公司所有,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為被告在他處竊得,則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自有高度可能性係屬案外人黃儀蜜所有。 ㈣證人林家生於原審證稱:黃儀蜜請人來整地,都是由我負責,我知道被告從地下拔起電纜線,我說工廠沒有要運作,留著沒用,塑膠管內的三條電纜線,都送給被告。我回去有向黃儀蜜報告,黃儀蜜也同意等語(詳原審卷四九、五0、五三頁)。而地主黃儀蜜既然同意被告取得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則被告取得及剝皮後,售予證人蘇美玲之行為,自無竊盜可言。況且,公訴人無法證明地主黃儀蜜係被告遭警查獲後,為配合被告脫免本案刑責,始事後同意被告上揭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在上開廢棄屠宰場地下,取得電纜線之行為,已事前得地主黃儀蜜同意。而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自無從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眾電器事業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01 │裸硬銅線60m │ 112公斤│├───┼─────────────────┼────┤│ 02 │裸硬銅線22m │ 3公斤│├───┼─────────────────┼────┤│ 03 │500mcm交連PE電纜 │ 3公斤│├───┼─────────────────┼────┤│ 04 │500mcm交連PE電纜外皮 │ 2 個│├───┼─────────────────┼────┤│ 05 │PVC22 m/㎡電纜線 │ 26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