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與普沙(PUSORN PRAIWA,男,民國○○○年○月○日生,印尼籍,下稱普沙,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廿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由丙○○駕駛所有AT─五五九六號小客車,搭載印尼人「普沙」,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台一線「義和加油站」旁甲○○經營「小惠檳榔攤」前等候,迨甲○○熄燈打烊之際,普沙戴上口罩,並持膠帶進入檳榔攤,將甲○○壓制在地,丙○○隨即戴口罩及手套,進入檳榔攤,協助壓制甲○○,令普沙以膠帶,將甲○○雙手捆綁在後,並毆打其頭部及上肢,致甲○○頭部損傷、臉部兩側瘀青及上肢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普沙接續以膠帶矇住甲○○雙眼及嘴巴,再與丙○○共同將甲○○抬入甲○○所有停放在檳榔攤旁GM─八五三三號小客車後座,至使甲○○不能抗拒。丙○○、普沙即進入檳榔攤,拿取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元、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手機一支、香菸十餘條、檳榔葉一袋等物,得手後,普沙將檳榔葉一袋交丙○○,其餘物品均搬上GM─八五三三號小客車。 二、旋丙○○、普沙接續上開強盜犯意,欲強押甲○○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乃由丙○○駕其AT─五五九六號小客車,普沙駕駛GM─八五三三號小客車,搭載後座甲○○,前往斗六市區,行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丙○○深覺不妥,阻止普沙而決意罷手,丙○○、普沙繼續駕車沿台一丁線,往北方向駛回,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段路旁,將甲○○放下,普沙並強盜甲○○置於車內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連同上開強盜所得財物,搬至丙○○AT─五五九六號小客車內,再與丙○○共乘該車逃逸,總計剝奪甲○○行動自由,約四十五分鐘。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及被害人於警訊供述,在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警訊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與普沙共同侵入檳榔攤綑綁、毆打被害人後,合力將被害人抬上被害人所有GM─八五三三號小客車後座後,自檳榔攤內強盜被害人皮包、手機及香菸等物得手後,普沙復駕駛該車,搭載被害人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與被告商談,並與被害人談及「ATM」等字眼,數分鐘後,普沙將被害人載至雲林縣斗南鎮○○里○○段路旁,將被害人及車輛棄置於該處,被害人車內現金一千餘元亦遭普沙強盜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一日警詢及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檢察官面前證述甚詳。又被告及普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即已在被害人檳榔攤旁等候事實,有共犯普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此外,亦有「小惠檳榔攤」現場照片及被告AT─五五九六號小客車照片六張,足以佐證被告及普沙實施本件強盜地點現場狀況及其等作案車輛。又被害人曾遭普沙毆打,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挫傷及臉部兩側瘀青等傷害,且被告與普沙共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以遂行強盜犯行,分別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暨扣案膠帶一捆在案可佐。 二、又本件被告與普沙係配戴普沙提供口罩及手套,並持膠帶進入檳榔攤,共同壓制及綑綁被害人,復將被害人抬上GM─八五三三號小客車後座後,強盜被害人皮包、手機及香菸等物。嗣於被告及普沙強盜得手後,渠等為避免遭被害人雇主發現強盜犯行,並接續前開強盜犯意,強押被害人欲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乃由普沙駕駛GM─八五三三號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駕駛AT─五五九六號小客車,共同前往斗六市區,然當駛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時,被告深覺不妥,乃阻止普沙續為犯行而罷手,並將被害人載至雲林縣斗南鎮○○里○○段路旁釋放,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暨原審時,均坦承不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與普沙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內容,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膠帶一捆、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與普沙事先沒有謀議,普沙進入檳榔攤,我在車上聽到「啊!」一聲後,跑進檳榔攤,一時糊塗,始跟著做錯事云云。然被告與普沙於犯案前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即在「小惠檳榔攤」旁等候,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始進入犯案等情,有共犯普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另本件被告及普沙係戴上口罩及手套侵入被害人檳榔攤,再壓制及綑綁被害人,於被害人遭施暴期間,被告與普沙均未交談,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由此可見被告與共犯普沙著手強盜前,顯已就本件強盜細節進行謀議,並事先準備口罩及手套暨膠帶等犯案工具,被告辯稱,係臨時起意,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五、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六、論罪部分: 按行為人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廁所,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七十二年台上二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普沙共同基於強盜犯意,壓制、綑綁並將被害人抬上GM─八五三三號小客車後座,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以便渠等肆行強盜,於強盜既遂後,又強押被害人欲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續行強盜犯行,終因被告悔悟而作罷,被告及普沙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係屬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施用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普沙就上開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七、原判決以被告強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月薪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六百餘元,現育有兩子,家庭生活正常,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基於協助朋友普沙心態,與普沙共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恐懼,然被告與普沙所強盜財物不多,且均由普沙取走,被告僅得檳榔葉一袋;又被告主動阻止普沙續為強盜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在原審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十五萬元,然遭被害人拒絕,致未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膠帶一捆,為共犯普沙所有,且供被告及普沙犯罪所用,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敘明被害人於原審及檢察官面前雖均指稱,本件應有三人共犯云云。惟被告堅稱本件共犯者,僅有伊與普沙,而被害人於警詢亦陳稱,伊看到的只有二名歹徒,當時暗暗的,歹徒面貌看不清楚等語。是被害人就參與犯案人數為二人抑為三人,前後供述不一。又案發現場昏暗,被害人在身心遭受極大驚嚇時,能否確實看清楚犯案行為人及人數,並非無疑,被害人稱有第三名歹徒參與犯行,可信度甚低。此外,本件現場亦查無第三人參與犯罪跡證,自難認有第三人參與犯罪。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案手段凶殘,又結夥犯案,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顯然過輕,不符公平正義云云。然本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六萬元,由被害人當庭收受,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六九頁);又本件被告共同強盜所得財物僅有將檳榔葉一袋,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得財物不多,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修正後之刑法將原來│ │ │為正犯。 │為共犯。 │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 │ │ │ 施」犯罪,改為「實│ │ │ │ │ 行」犯罪,剔除完全│ │ │ │ │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 │ │ │ │ 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 │ │ │ │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 │ │ │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 │ │ │ 變更,為法律之變更│ │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1 項規定為比較適用│ │ │ │ │ 。本案被告已著手實│ │ │ │ │ 行犯罪,無論依修正│ │ │ │ │ 前後之規定,皆構成│ │ │ │ │ 共同正犯,修正後規│ │ │ │ │ 定非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 │ │ │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 │ │ │ 28條之規定。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第1項適用,且從刑附 │ │ │ │規定。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 │ │ │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 │ │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 │ │ │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 │ │ │ │決議參照),故本件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