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439號之德盛鋼索五金 企業社(以下簡稱德盛企業社)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董」購買發票人為澔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澔德公司,負責人夏明德),票據號碼AE0000000號,票面金額:128000元,付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20日)之支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乙○○因公司周轉不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澔德公司或夏明德之授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行將上開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93年5月20日,塗改變造為93年「6月」20日,復於同年4月23日,持上開變造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變造支 票),向設高雄市鹽埕區○○○路84號之楠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友公司)支付貨款,而行使該變造之有價證券。 二、案經楠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楠友公司代理人蘇新利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楠友公司與德盛企業社往來明細資料、系爭變造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頁、7頁;偵2卷第57頁);再參酌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變造支票之來源,先於偵查中先供稱「支票是客戶交付的客票」等情,嗣又改稱「是高鐵的林先生交付」等情,復又供稱「支票是夏明德用以支付向其購買捆綁機之價款」等語,惟證人夏明德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澔德公司負責人,系爭變造支票是公司的支票沒錯,但不是伊開立的,伊也沒看過這張支票,伊未曾與德盛企業社往來過」等語(見偵4卷第58、59頁),若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之來源正當,衡情何須就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先後為不符之供述,足認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系爭支票係自「張董」之人處,以3000元代價取得一節為真實。此外,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所載,其中「6」的筆劃,均較「93 」、「20」為粗且不正常,顯然有經過塗改之痕跡(見偵1 卷第7頁之支票影本),而數字「5」之字型,僅需加一筆劃即可塗改為「6」,從而被告供認「其將系爭變造支票上原 記載之發票月份『5』月更改為『6』月」等情,又核與支票影本上發票月份確有經塗改之痕跡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該條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 新台幣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 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使楠友公司交付貨物,所交付者即為證券本身之價值,雖楠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引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及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更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解自己一時財務困難,竟變造上開支票且持以支付貨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變造支票之面額僅128000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變造之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12萬8千元、票號AE0000000號之 支票一張,則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最輕為3年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